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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生态伦理思想

2022-03-17叶锦华

肇庆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私益民法民法典

叶锦华

(南京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涂尔干认为,观察道德现象的最好办法就是“撇开那些观察所不及的内在事实”,考察它的“外在事实”,而法律就是这样一种带有强制力的外在“社会事实”[1]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因为总则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以及分布在各分编中的绿色条款,使《民法典》也被称为“绿色《民法典》”。以“外在”观察“内在”为研究方法,在“道德”和“法律”的二元视角下,探究《民法典》中蕴含的生态伦理思想,有助于深入思考绿色《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凸显了民法领域中的生态文明建设贯彻与实践。

一、解读绿色《民法典》

(一)绿色《民法典》的出场语境

从现实维度看,绿色《民法典》指涉了当下现实的生态问题;从理论维度看,绿色《民法典》呼应了党中央的绿色发展理念;从价值维度看,绿色《民法典》照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首先,《民法典》的“着绿”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绿色《民法典》是对当下社会面临生态环境的回应。《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中指出:“生态环境问题归根结底是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问题。”[2]171进一步追问的话,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问题在于单向度和无边界的经济发展至上性[3]。当今的社会表征为工具理性主导下的现代社会,西方所主导的资本逻辑将我们的生活逐渐资本化,为了谋发展,甚至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如何避免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面临的重要问题。自十七大提出“生态文明”以来,我国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正面回答了环境保护之于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这也是对以往损害生态发展方式的纠偏。

其次,绿色《民法典》呼应了党中央的绿色发展理念。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4]《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中也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2]174绿色原则体现了用新发展理念来把握和认识新的发展阶段。《民法典》可以从根本上将环境突出问题纳入民法体系,通过确认权利、规范行为,起到引导预防、缓解化解、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5]。这是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促进生态建设制度化、法治化的必经之路。

最后,绿色《民法典》照应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现在,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已经成为这一矛盾的重要方面[6]359。这一现实决定了我党自十八以来不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所想、所盼、所急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6]362当前“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6]362《民法典》通过强调对资源的节约和对环境的保护,维护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通过落实侵权责任来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加以惩戒,切实保护民众的美好生活。

(二)民事领域生态立法的演进

民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拥有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在当下社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将环境保护、资源保护融入到民法中在生态法治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在《民法典》尚未颁布之前,生态立法分散在民法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出从少到多的趋势。1986年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是基于公民权利考虑,设置了污染环境的前置性条件是造成他人损害。这体现了在民法框架下对环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在局限性。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83条、第90条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第83条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列为违法行为,侵权者有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物权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和应诉资格做出规定,使其有权要求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及赔偿等,切实保障了民众享有适宜的居住环境。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原则直接提出不动产权利人对环境保护的义务,相对于以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置性规定,更直接地体现出对环境的保护。

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规定,其中第65-68条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和第三人过错责任。

2017年的《民法总则》中第9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了民事活动的“绿色准则”为之后绿色《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基础。

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中也都有相关的资源环境保护制度安排。具体表现为,首先,将环境保护作为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326条和第346条把遵守环保要求和用途管制作为合法行使用益物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边界范围和前提条件;第509条第3款把“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合同正当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

其次,确定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民法典》确认并扩展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民法典》第325条规定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为体现资源价值、保证利用效率、实现惠益共享提供机制保障。

最后,加强对破坏环境的民事行为的惩罚。《民法典》第274条有关小区绿地共有的规定,第286条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物权救济,以及相邻关系条款,都有具体而明确的安排。《民法典》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扩展了环境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第1232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第1235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规定了多项费用,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提高违法成本的明显导向[7]。

(三)绿色《民法典》文本解读

1.总则篇中绿色原则的内涵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分编也设置了相应的具体可操作条款来呼应。蔡守秋[8]基于法学专业背景出发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读两个方面对绿色原则进行解读。启示我们在对待绿色原则时应当置于整个中国法律体系中,深刻认识到绿色原则的重要性、必要性,以此凸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

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如何理解?

首先,就“节约资源”而言,有三层战略含义。第一,各种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节约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基础。不可再生的物质资源是人们进行物质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因此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9]。第二,节约意味着欲望的克制。“地球上提供给我们的物质财富足以满足每个人的需求,但不足以满足每个人的贪欲。”[10]贪婪的人性会使人过多占有资源,从而造成浪费,这不仅是一种代内不公平,也是一种代际不公平。第三,节约资源与经济发展可以并行不悖,这对我们的生产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朝着一个更加精细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

其次,就“保护生态环境”而言,也具有三层战略含义。第一,该原则放在民法之中,表明了一种对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超越。坚持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观念,体现了“万物并育而不害”的思想。第二,民法向来是处理人与财产的关系,而绿色原则超越了经济至上的单向度索取。不仅看到了自然的经济价值,也看到了其生态价值。第三,该原则指向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知行合一”。民法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意味着民众应当承担起环保的责任,同时这也是一项义务,指向行为的后果,正所谓“不知法不免责”,若是违反,依旧可以依据法律进行惩罚。

2.分则篇中绿色思想的内涵

实际上,民法典各分则中关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法条是限制性原则,体现的正是生态边界思想。《民法典》规定了人们对财产的占有与流传并非无边界无期限占有使用。习总书记反复强调:“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6]360十四五规划中提到:“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11]何为“生态安全边界”?其一是空间边界。以空间为单位,人类入侵了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的领地,比如人类砍伐森林,导致生物群落结构改变,物种日趋单一,许多珍稀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减少。《孟子·告子篇》中谈到:“牛山之木尝美矣,以其郊于大国也,斧斤伐之,可以为美乎?”[12]原本郁郁葱葱的牛山,由于人们的滥砍滥伐而变成光秃秃的山包,这正是因为人们的活动范围越过了生态安全的空间边界。

其二是时间边界。时间具有“一去不复返”的特性,因此时间对于所有自然生物而言是公平的。本文所指的生态安全的时间边界是时间赋予每个物种拥有生命、生长的时间限度。人类进化使得人类熟练使用各种技术,科技的发展更是提供了短时间内实现开发自然的可能性。对于动物和植物,甚至对人类也出现了不同技术手段的催熟。这本质上是人类对其他物种时间性的操控。对于资本的发展而言,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对于人类的健康,对于其他物种的公平生存以及整个自然界的发展来说,则存在许多弊端。《世界自然保护大纲》中说:“环境不是我们从先辈那里继承来的,而是从子孙那里借来的。”[13]这句话警示着人类正在对时间边界的跨越。《礼记·月令》告诫人们:“毋变天之道,毋绝地之理,毋乱人之纪。”[14]按照《礼记·月令》的警示,“违时”“失时”“悖时”不仅会影响农作物的生长,还会导致各种自然灾害的发生。因此,儒家建立起“时”的道德律令体系。包括“时养”和“时禁”两个方面的内容。“时养”意指动物的养殖和农作物的种植必须顺应天时,它调节的是人与人工自然的关系;“时禁”指的是反对、禁止不合时宜的获取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它调节的是人与天然、自然的关系[15]。十九届五中全会中“顺应自然”“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等思想正是继承了中国传统生态伦理思想。正如习总书记所说的:“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16]19我们固然要发展经济,但不能因此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杀鸡取卵,不能侵害后代人的环境权,应该严格守住生态的时间边界。

二、绿色《民法典》的生态思想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辩证统一

1.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是绿色《民法典》的价值观基础

习近平在2018年5月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列为生态文明建设六大原则之首。徐朝旭[17]等认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观基础。首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意味着自然界的和谐、稳定和美丽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前提。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从历时性角度而言,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工业时期人对自然的无限度征服已无以为继,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构是现代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由之路。在对待环境与经济发展的问题上,我国的生态方针政策发生了很大的转变:转变以往以破坏环境去发展经济的模式,取之为提高环境品质和促进环境资源的持续利用来发展经济。

其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是对西方的环境伦理学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二元范式的超越。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均为人类,忽视了人类只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一个成员,自然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独立生存权。这种想法被国内外学者诟病为生态问题的“罪恶之源”。非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人以外的动物、植物或生态系统等自然物也具有内在价值,因而也具有受到道德关怀的权利,人对自然物的保护是一种直接指向自然物的义务[18]。非人类中心主义离开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去建构环境伦理学的体系,受到了“自然主义谬误”的攻击,不免落入空想的陷阱,在实践上难以实现。人和自然和谐共生正是这两者的“中道”,在尊重和维护自然的发展前提下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2.绿色《民法典》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实施的民法保障

《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为民事活动规定了普遍限定。(1)在物权编中确立了物的生态边界。首先是自然方面规定开发使用边界,如第325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如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364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等。其次是日常生活中规定了邻里之间的生活边界。第286条,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 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实际上同时协调了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在合同编中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生态边界。在第七章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其中旧物回收表明了节约资源的宗旨,重视资源的再利用,有利于环境的保护。这改进了以往在交易过程中旧物无人负责的情况。正如曹守晔所说的,“对于合同效力的评价增加生态环境方面的考量,把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结合起来,把利益平衡与生态平衡结合起来,把合同债券与生态债券统筹考虑”[5]。

(3)人格权编。第1002条至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意味着自然人有权在不受污染、无损健康、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中生存、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持续维护和不断改善的义务。

(4)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标题由“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责任”。对环境污染等系列行为增加了明确的限制规定。表现为“引入生态破坏责任以扩张权利救济范围;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拓深权利救济程度;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为‘绿色诉讼’确立请求权基础,通过规定衔接条款以拓展权利救济方式”[19]。

荀子云:“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20]我们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民法典》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价值观基础,以习近平的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保障人民享有美丽生态环境的权利,明确人们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新时代生态文明在法律中全面贯彻,离不开民法的保障。

(二)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的辩证统一

1.传统民法的缺陷

随着工业革命的爆发,环境问题逐渐显现,传统民法的困境也随之浮现。首先是传统意志自治原则的缺陷。民众的自由意志与公众卫生环境之间的矛盾。民众拥有自由交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权利,但这些行为隐含着对环境破坏的危险。其次,所有权理论与公众卫生环境之间的矛盾。传统的所有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比如民众在自有的土地上储存有害物质或者滥砍滥伐,这不在法律监管的范围之内,但这种行为忽略了自然物的生态性。最后,传统过失责任原则的缺陷。传统的环境问题中缺乏明确的惩罚机制,过失原则已经无法处理复杂的环境问题,原因如下:一是个体的行为与有害结果并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这个过错并非即时发生,有可能是世世代代的积累,这就造成了无法追溯的难题[21]。

2.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的冲突

传统民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思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个人私益的实现为首要目的,因此未能看到生态公益是个人私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这种价值观基础导致了一些有利于个人利益而损害环境的事情经常发生,却无法用传统的民法来处理这些问题。

二者出现冲突的原因在于:一是发展私权破坏公权,传统民法以鼓励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济教义的快速运行为宗旨,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22]。但这在生态文明时代已经不再适用。二是保护公权限制私权。当下的现状因为以往不合理的开发模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资源有限、环境污染等问题相继出现。现实的问题需要我们加强对私权的控制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这需要针对大气、水、土壤、固废等重点环境污染问题,综合运用民事禁令、民事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促进环境整体改善[5];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体现资源价值、保证利用效率、实现惠益共享提供机制保障。对于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对环境不利的产业发展。

我国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就在于要处理好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统一的关系。如何实现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的统一,只能通过限制私权保护公权的方式,才能最终保障地球生命共同体的最大利益。从政治学角度而言,我们让渡了一部分的自由权,是为了实现更大的自由。我们让渡了一部分的生态私益以获得更大的生态公益。以理性的眼光来看,这才是长久之计。

3.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的统一

一般情况下,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总书记说:“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重点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23]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意味着自然本身可以和谐发展,也意味每个人的生态权利得以保障。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个人生态利益的基础、前提和保证。生态公益也需要每个社会成员的参与和维护。对于生态公益的任何破坏,结果都会转化为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丧失。因此二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当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发生矛盾时,我们要坚持以生态公益为重,并愿意放弃或牺牲一些个人私益。从长远看,坚持生态公益是对个人私益的最大保护。生态公益相较于个人私益而言,是公众的普遍性利益和整体性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基础性利益和保障性利益,绿色原则从环境和资源两个方面规定了个人利益的生态边界。自然之物,不仅有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具有公共的生态利益。“经济价值的实现往往是以消灭其生态价值为前提的,反之亦然。”[24]当人们砍伐树木用作家具时,就失去了其涵养水土的生态价值。因此,正如十九届五中全会上所强调的,我们要“守住生态安全边界”。在金山银山面前,也要坚持绿水青山优先性原则。“把经济活动、人的行为限制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25]

坚持集体主义并不意味着只顾集体利益,不顾个人利益,正当、合理的个人利益是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16]8。绿色民法典的立法使命在于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为人民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和生活提供民事基本法律依据。准确把握发展与保护协同共生的辩证关系,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以保障经济发展反哺生态环境改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5];当个人私益与生态公益发生矛盾的时候需要从多方面考虑并作出妥善的处理。

(三)自然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辩证统一

传统的民法典是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自然仅仅以“物”的形态出现,所具有的也仅仅是对人而言的经济价值。1972年美国学者斯通发表了《树是否应该具有诉讼资格——朝向自然客体的法律权利》一文,引发了关于自然物是否应当具有伦理地位的思考[26]。自然物经济价值之外的内容逐渐被纳入人类的道德和法律的考量范围。

过去的民法没有将自然物纳入道德考虑范畴的缺失,亟需完善。2005年11月13日,吉林一家天然气公司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对生活在松花江内的生物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而生活在水中的动物在事实层面,无法对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提出诉讼。鉴于此,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的生态平衡,最终败诉。这事件被称为“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7]。

传统环境污染案件中自然物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往往由受害者来提出。但污染问题具有超越时空性的特征。环境的破坏可分为突变型和渐变型二类。突变型具有明显的特征,容易被捕捉到,渐变型具有隐蔽性,很多特征经过几十年才得以显现,难以追溯其因果关系。所以自然物是否具有权利成为一个关键问题。西方环境伦理学对于自然是否具有权利展开了激烈的论辩,至今仍然没有定论。“权利”在法学上的含义多样,美国的法学家霍费尔德认为,权利包含四种含义,我们可以据此管窥对“大自然权利”的争论。首先,狭义的权利,指人们可以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者不行为。其次,指的是特权,指人们能不受他人干涉而行为或不行为;第三,权力,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者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最后,豁免,指人们有不应其他人行为或者不行为而改变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由[28]。从法律上分析“权利”,可以直观地看到,所有权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人们”,这直接限定了“权利”只能为人类所有,而非大自然。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对大自然的权利讨论一开始会出现在生态伦理学领域。当伦理学向法学过渡的时候,发生了巨大的阻碍。但是经过伦理学者和法学学者的不断努力,人们对自然物的考虑不仅仅是经济价值,同时也考虑到了其生态价值。在保障个人权利的《民法典》中加入环境保护的条款,是一个重大的体现。概言之,环境在法律中是否具有生态价值仍难以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生态价值逐步被人们所认知。

三、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29]。绿色《民法典》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辩证统一思想,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论证,在法律中确证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要求;体现了生态公益与个人私益的辩证统一思想,调和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体现了自然物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辩证统一思想,在民法中突出了环境资源的价值多元性,为民事行为活动保护环境提供了内在理据。总而言之,“民法典具有‘生态世纪’的鲜明烙印,彰显了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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