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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或是挽救:未成年人犯罪中的 社会认知失调与协调

2022-03-16杨宇琦

当代青年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加害者犯罪人刑罚

杨宇琦

(西南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一)涉未成年人相关立法的演变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与权益保护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现实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后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颁布,在2020年10月完成第三次修订,形成围绕家庭、学校、社会、网络、司法等方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化的格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与发展机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却面临尴尬境地。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缺乏对不法侵害的反抗能力,易成为受害者,是需要被保护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客体;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因其法治观念较薄弱,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而成为加害者,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我国1999年便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后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经过第二次修订,该法在预防犯罪教育、不良行为干预、严重不良行为矫正等方面提出法律规制,确立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分级矫治的基本原则。从立法角度上来看,未成年人保护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同样重要的事情。

然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往往因其性质恶劣而被广泛关注与讨论,这不仅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本身挑战了公众对未成年人纯良幼小形象的心理期待,更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给公众留下罪无应得、罚不当罪的印象。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简称为《刑法》)相关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刑事处罚,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在犯八项重罪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犯罪通常是比违法更为严重的侵害行为,而未成年人弱小、单纯的社会印象变相放大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但《刑法》相关规定让犯罪的未成年人免于承受相对等的惩罚,即犯罪的严重性与惩罚的严厉性并不对等,进而促成公众认知世界中罪无应得、罚不当罪的印象。因此,在公众的认知世界中形成了扭曲的未成年人保护图景,使《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功能与价值被异化。

公众对未成年人是否应该被保护这一问题并无异议。但是,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状,应该如何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经历了漫长的社会讨论,其重要内容便是《刑法》中未成年人最低刑责年龄的相关规定。[1]2020年10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下调未成年人犯罪最低刑责年龄,规定“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姿态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既往关系被重构,并正在重新寻找社会平衡,涉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建设正顺应与适应社会发展的大势。《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相关规定在2020年年底的集中修订,虽然为公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认知冲突提供了喘息机会,但并不能真正消解公众对未成年犯罪人应该惩罚还是应该挽救的认识困 惑。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理论观点

学界对如何理解刑罚的功能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报应论观点。该观点认为刑罚本身是人类原始道德生发的产物,体现最早的公平与正义,经历以血亲复仇、等量报复等为主要形式的历史阶段,其心理逻辑在于建立起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主观联系,报应或应得是理解刑罚报应论观点的核心概念,从罪有应得、杀人偿命、报应不爽的俗语中可以窥探刑罚报应论观点在社会文化中的深远根基。[2]因此,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刑罚客体是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形式便是应得惩罚。对公众而言,未成年犯罪人被施以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是基本心理预期。未成年犯罪人受到惩罚体现了刑罚的最大道德价值,也是抚慰公众道德心理秩序的重要工具。第二种为预防论观点。该观点认为刑罚的功能在于预防。边沁认为,当刑罚所带来的苦痛超过罪行所带来的快乐时,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动力,会主动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3]也就是说,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具有预防初犯、防止再犯的价值。所以,采用预防论观点审视未成年人犯罪时,刑罚的最大价值在于旗帜鲜明地告诫未成年人合法行为边界范围,惩罚未成年犯罪人是为了警示其他未成年人,避免他人效仿。第三种为改造论观点。该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犯罪人,惩罚只是手段,需要通过刑罚来教育和改造犯罪人。[4]改造论观点可以视为面向全社会、全人类的未来视角观点,当一个罪行对整个社会的伤害已经造成,对整个社会最好的选择是通过刑罚确切地减少未来整个社会受到的伤害。相比于改造论,报应论中的报复与惩罚本身就是以暴制暴的伤害逻辑,而预防论中影响预防效果的干扰因素颇多,两者不能切实减少全社会未来可能受到的伤害。

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在权力地位、伦理关系、资源占有等诸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比成年人犯相同罪行的可能性更低,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视域下的法制建设,抱持着侧重改造论的态度。当然,刑罚的目的绝不只是改造犯罪人,[5]当前以“教育在前,惩罚在后”为理念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也并未实现未成年人再犯率的有效降低。[6]当真实的未成年人犯罪发生时,以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保护为出发点,司法实践更可能顾及未成年人在接受司法审判与制裁之后的身心发展与社会融入;而从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审判的社会认知出发,审判结果和已有制度建设会给公众“轻判”未成年犯罪人的感觉。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情感期待属于报应论范畴,对其的理性寄托属于预防论范畴,而司法实践从法哲学思维出发产出的结果属于改造论范畴,这势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罚的社会认知失调。本研究便是希望在前述惩罚与挽救的认知失调中发现公众的深层关注,以及消解这种认知失调的潜在可能,这对于理解涉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实践的社会情绪、促进发展平和的社会心态、建设理性现实的法治精神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方法、对象与资料来源

(一)研究设计

本研究采用访谈研究方法,在设计获取所需分析资料时,利用实验研究控制无关变量、突出核心变量的思路,在考量案例被公众所熟识程度与讨论热度后,最终选择鲍某案与大连男童杀人案作为访谈案例。鲍某案与大连男童杀人案均是男性对女性侵害的案例,侵害形式最初为性侵害,被侵害女性均为未成年人。本研究访谈集中在2020年6月,当时,鲍某案受害者主张自己为未成年人,所以,访谈过程中均是以受害者为未成年人作视角。警方于2020年9月公告鲍某案受害者主张年龄不实。但是,基于本研究之目的与当时研究所处阶段,鲍某案受害者主张年龄不实这一信息并不影响访谈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违背对比研究设计的变量控制思路。案件在网络空间中发酵并引起热议的时间段相近,且社会法制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两个案例的核心区别在于大连男童杀人案加害者为未成年人,而鲍某案加害者为成年人。鲍某案与大连男童杀人案在形式上相似,未成年人身份是两个案例的核心差异,符合对比研究的设计思路。

(二)研究对象

培养社会价值观需要从青年群体入手,[7]大学教育环境是青年实现社会化、获取社会知识的重要场域,也是青年从校园环境过渡到社会环境的衔接区域,更是培养大学生法治精神的主要阵地。大学生是互联网使用的主力,既有意愿参与网络讨论,也能主动从网络空间获取信息。[8]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审判常常成为网络空间热议话题,大学生从中获取关于司法实践的信息,用以建构自身的法治观念,也有参与社会讨论、获得价值认同的热情与实际效果。[9]因此,本研究选择大学生作为访谈对象。采用方便取样与目的取样的方式,共招募到22名受访青年,其中男性9名,女性13名,均为大一至大三年级本科生,来自四川省、云南省、海南省、河南省、福建省、上海市、内蒙古自治区、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山东省10个省、市、自治区,涵盖文学、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理学、工学、医学7个学科门类,涉及行政管理、工商管理、学前教育、社会工作、新闻学、数据科学、电子信息工程、临床医学等专业。文中采用B/D-M/F-N的形式标记受访对象,其中B代表鲍某案,D代表大连男童杀人案,M代表男性,F代表女性,N代表第N号受访者。

(三)研究资料

本研究以社交媒体对话或面对面交谈的形式开展半结构式访谈,为规避因明确提示受访青年“反对挽救未成年人”或“保护未成年人”而带来道德压力或社会赞许效应的影响,在提问中避免直接使用关于惩罚未成年人或挽救未成年人的问题表述。访谈围绕如下问题展开追问:“当你接触到这个案件时,你有什么样的感受?”“对于加害者的行为,你是如何评价的?”“对于这个案件,你认为我们的司法制度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在这个案件之后,你觉得我们应该怎么做,以避免这样的事情再度发生?”为保证研究顺利开展,受访青年可自行选择熟识且有思考的案例进行访谈。出于对研究信度的考虑,在访谈正式开始前,受访青年先简要复述自己所选择案例的基本情况,当受访青年所述内容基本符合研究者对案例的调研情况时,才会进行后续访谈与追问。

三、结果与分析

(一)青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知失调

受访青年对该两例热议的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存在两对认知失调,一是对未成年人心智状态的认知失调(心智成熟与心智不成熟的认知失调),二是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认知失调(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的认知失调)。

1.未成年人心智状态的认知失调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视域下,未成年人往往被认为是弱小、需要保护、容易受到伤害的对象,这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订立的初衷。从未成年人心理发展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正处于个体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尚未形成成熟稳定的价值观念与辨别能力,[10]极易受到外界信息的影响,其自我认知、社会态度、人格观念常常围绕这些信息而组建。受访青年认为,如果在这个关键时期没有给予正确的引导,极有可能诱导未成年人形成不健全的自我认知与价值观体系。“鲍某在养女仅仅十几岁,对于性的意识甚至都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强奸了她,并且对她灌输不正确的思想观念,试图让她接受这段非正常的关系以及为自己的强奸辩护。”(B-M-4)同时,受访青年还认为,未成年人也没有足够的反抗能力,既有因为体力悬殊而不能在侵犯当下进行反抗,也因为意识与教育的缺失而不能识别侵犯行为并选择恰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这个小女孩的角度去看,是因为她的年龄比较小吧,她这种自我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就算是她受到了伤害,也是一味地去忍让,有苦往肚子里咽,不知道用什么途径保护自己。”(B-F-21)因此,受访青年认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是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普遍规律的社会认知,是带有原始道德与伦理色彩的认知结果。

但是,从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角度来看,受访青年能够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提前的趋势。未成年人社会化途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日益多元化,这进一步导致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更多的信息,发展出更多样化的社会认知与行为方式,在较低年龄表达出更高年龄所具有的观念与行为,社会的发展加速与个体的发展加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耦合趋势。“信息化社会,人们的心理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并且与过去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别。”(D-F-20)例如,青少年各类性行为发生率均呈现上升趋势,[11]这说明未成年人对性与性行为的认知或实践均有所提前,与对性讳莫如深的传统期待大相径庭。同时,受访青年对未成年人心智发展的期待并没有给予超出实际的期待,认为未成年人对生与死、大是与大非应该有基本的判断,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有基本的控制能力。“法律说他是个心理不成熟的小孩子,那为什么他不成熟还能去杀人呢?他14岁了,难道不知道死亡的概念吗?你说他不知道,那他怎么如此珍惜自己的性命呢,还知道跟同伴说,我没成年,我不会被判刑这种话,这不就是在为自己开脱,以求平安吗?”(D-M-19)因此,受访青年认为,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是以社会发展程度为参照的考量结果,以及对未成年人行为自控能力的理性期待。

2.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认知失调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认知失调承袭于未成年人心智状态的认知失调。当受访青年认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时,便出现了未成年人需要更多法律保护的期待;当受访青年认为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时,便出现了法律应该一视同仁、不要对未成年人过度保护的期待。具体而言,受访青年认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失偏颇,往往是在加害者的立场上谈未成年人保护的,而受害者却缺乏法律保护,但是真正应该保护的却是那些受害者。“最近在北京,有一个法律顾问探讨未成年人应对性侵的能力,我觉得非常奇怪,为什么是让未成年人面对性侵的时候学会反抗,而不是去用法律约束性侵者发生这些事情。”(B-F-3)受访青年对犯错受罚、罚当其罪的社会认知似乎出现了断裂,认为受害者并未从法律制度中获得应得的正义与补偿,反而未成年犯罪人从法律中“得利”,进而对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情感期待有所落空。“这件事情还是挺让人寒心的,这种蓄意犯罪,无法受到惩罚,其实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中国的法律还是需要不断完善,这个女孩的事情真的挺让人愤怒的。”(B-M-7)因此,受访青年认为,未成年人缺乏法律保护是站在受害者立场上探讨的,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赋予了更多的“义务要求”。

受访青年对法律保护的另一种认知结果是法律过度保护未成年人,这种过度保护会产生以下两种认知结果。第一,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罪量与刑量不成比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相同或相似罪行所造成的社会伤害并无不同,但未成年人却能够受到轻判,在形式上是同罪不同罚的表现。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犯罪,逾越了对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行动能力不足的传统期待,其犯罪所造成的心理冲击更大。所以才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产生更强烈的道德被冒犯感,但实际所受到的惩罚却更轻,罪量与刑量不对等,不符合应得的道德原则。“一个孩子犯了很严重的事情,甚至比一些成年人所作所为还要恶劣,但是成年人受到的惩罚比未成年人受到的惩罚要重,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人的心理不能承受。”(D-F-1)第二,对未成年人观念与行为产生误导,受访青年认为,当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惩罚低于成年人,且是未成年人能够承受时,便是纵容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对儿童年龄的划分应该加以细化,有的年龄界限仍需下调,界限下年龄段的孩子即使不负责任,也不能让他们产生杀人要趁早的想法。”(D-F-12)按照边沁的观点,当行为结果所引起的痛苦少于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快乐时,行为便更可能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如果多于惩罚所带来的痛苦,则未成年人可能更愿意承担惩罚所带来的痛苦。[12]因此,受访青年是站在受害者角度形成的法律过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认为刑罚具有明确的道德指引与观念塑造作用。

大连男童杀人案与鲍某案最显著的形式差异在于犯罪者一个是未成年人,另一个是成年人,这对于理解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该挽救未成年人还是惩罚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 。访谈资料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青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认知带有明显的身份角色差异。当未成年人处于加害者角色时,受访青年对未成年人的期待更接近于一个成年人,这时的加害者是一个心智成熟的个体,需要受到与成年犯罪人相一致的制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当未成年人处于受害者角色时,则表现出具有原始伦理道德色彩的社会期待,受害者心智不成熟、法律对其保护力度不足,进而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并对其进行制度性保护。在立法设计中,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制度建设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引导,进而实现挽救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刑量低于相似罪量成年犯罪人的刑量,而未成年犯罪人刑量更少强化了对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认知,变相突出未成年犯罪人未受到应得惩罚的社会感受,有悖于对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立法目标与司法后效的社会感受形成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挽救还是惩罚的认知失调。

综上所述,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律对未成年人应该更实际地挽救还是更严厉地惩罚,取决于未成年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身份角色。挽救还是惩罚的认知失调,本质上是青年看待未成年人心智状态与法律功能的认识论问题,在本文语境中可以大致概括为“心智不成熟—法律保护不足—选择挽救”与“心智成熟—法律保护过度—选择惩罚”的认知失调。

(二)青年对未成年人犯罪认知的道德统一

如果说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对挽救与惩罚的认知失调来自其对未成年人心智状态与法律功能的认识论差异的话,那么需要追问的便是如何理解并调整此认知失调?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反思两种对立的认识论所导致的“选择障碍”是否有内在深层逻辑关系。

“心智不成熟—法律保护不足—选择挽救”认知路径属于制度性逻辑,通过制度建设来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益不受侵害,与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目的相一致。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在这一认知路径中的角色为受害者,此时受访者更会选择保护的姿态对待未成年人,希望法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对保护不足的状态表示不满。也应当看到,该认知路径指出,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所以需要加强保护,青年也愿意看到法律对其提供制度性帮扶与机会,这是对弱者权利的扶助,符合保护弱者这一道德原则。

“心智成熟—法律保护过度—选择惩罚”认知路径属于道德性逻辑,从是非、对错、善恶等道德判断角度去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罪与罚。未成年人在这一路径中的角色为加害者,此时受访者会选择惩罚的手段对待未成年人,希望加害者能够受到严惩,并且不满法律对加害者的“宽容”,认为法律失去了公平与正义的道德价值。这一认知路径认为,未成年人在身心发展过程中,应该学会为自身行为负责,并且需要践行“犯错受罚”与“罪有应得”两条最原始的道德原则,符合青年的道德期待。

所以,青年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知失调,可能在道德的平台上找到调和的机会。或可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核心差异在于认知活动中的道德性逻辑参照。青年更容易从道德的角度去解读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这一身份,关于法律应该惩罚还是挽救的选择矛盾,被转化为未成年人身份角色所致的道德感受失调能否通过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扶正。也就是说,青年均从道德性逻辑出发去理解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加害者给予道德批判,对于未成年人受害者施以道德同情。所以,青年所面对的不再是对法律功能(惩罚或挽救)的二选一,而是如何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道德属性。如果能正确理解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道德属性,就能够统一关于惩罚或挽救未成年人的认知失调。从访谈资料中可以一窥青年诠释未成年人犯罪道德性的基本面向。

第一,关注残忍手段与恶劣性质,更多地从权力与伦理地位角度去理解罪行之恶(即惩罚的问题)。受访青年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手段与性质十分恶劣,罪行的恶劣程度与未成年人身份形成认知上的反差。“恶魔在身边,这个男孩泰然自若地在班群里发消息,跑到寻找小女孩的家长旁边问找到没有,还在家附近杀人抛尸,那个放学回家的小女孩就这么失去了生命,仅是这个犯罪目的和手法我就已经非常愤怒了。”(D-M-19)如果说一个成年人的罪行罪量为100单位,按照罪刑相当原则,应承受的刑量也应该是100单位。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相同罪行时,对未成年人罪量除了有罪行本身的罪量,还会因为未成年人身份放大对罪行恶劣程度的认知,即未成年人相同罪行罪量会超过100单位。如果只是按照制度性逻辑来讨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所受刑罚应该与成年人相当。但是青年在认知未成年人犯罪道德属性的时候倾向于选择道德性逻辑参照,因此,只有给予超过100单位的刑量,才能让青年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但由于立法设计时出于对未成年人教育、发展的考虑,往往未成年人只需承受不足100单位的刑量。在一增一减的情况下,青年往往很难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因罪行被唤起强烈的道德义愤,最终转化为对惩罚的强烈诉求。因此,青年在理解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道德情绪会导致道德诉求,更侧重于选择惩罚这一法律功能。而对于未成年人受害者,青年认知并未选择以制度性逻辑进行解读。即便是成年人犯罪中,也是更多地从道德伦理角度去理解未成年人的处境。青年认知未成年人受害者的处境时,倾向于强调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力或伦理身份的悬殊。“鲍某有心,准备了录音截图等,这么多年他一直在为曝光后如何脱身做谋划。对手又是一个小孩子,他恐怕真的能断尾求生,甚至全身而退。”(B-M-7)除了犯罪行为本身之外,更看重基于优势地位、强权关系而造成的罪行之恶。“作为律师,明知侵犯未成年人有罪还明知故犯,甚至还要将责任推卸给受害者,这种行为发生在兼任养父身份的鲍某身上是多么可耻!”(B-F-8)当一个人基于自己的地位优势,而对弱者施以暴行,除罪行本身给社会带来的道德损失外,还因为恃强凌弱这一形式而带来额外的道德损失感受。采用道德性逻辑参照,放大了罪行本身所具有的罪量。如果因为强者的优势地位而减少或逃脱法律的制裁,会激活强烈的“罪无应得”感受,道德损失感受进一步增强。

第二,关注教育缺失,更多地从性教育、法治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的约束(即挽救的问题)。受访青年普遍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认为未成年人缺乏恰当的性教育,亦缺乏法治教育。未成年人教育缺失的直接后果便是其在面对伤害时不能准确识别潜在危险、不能获取有效救济途径,也存在不能有效约束自身行为、对是非的判断过于随意的情况。当未成年人为加害者时,受访青年关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问题,认为父母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引导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行为塑造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觉得未成年人犯罪和法律的关系不大,反而与家庭因素有很大关系,在孩子成长过程中没有受到正确的引导,从而导致他们会犯罪。”(D-F-1)在本文案例中,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正处于性意识急速发展阶段,性教育在家庭教育中的缺失,会使未成年人在对性相关意识与行为尝试中处于缺乏约束与监督的状态。因此,未成年人处于加害者角色时,家庭教育问题成为归责的主要对象,也就是说,家庭教育被视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首要措施。“我认为还是回归到家庭教育的问题,应更加细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加强家长教育好孩子的责任和义务意识,一旦发生这样的案件,即使未成年人不能受到社会舆论所认为应有的制裁,家长也应代替自己的孩子受到惩罚。”(D-M-10)当未成年人是受害者时,受访青年关注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未成年人尚处于学校环境中,对于法与法的功能认识不足,长久以来,“学习是第一位”的观念使得未成年人不能快速识别他人对自己的侵害,也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得有效的帮助,更缺少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救济的意识。因此,未成年人需要加强法治教育,法治教育的目的除了有助于约束未成年人行为外,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与法治思维,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中,我认为这些法律知识是必须进入课堂的,将法治精神融入教学中,他们的(法治)意识也会增强。”(B-F-21)在本文案例中,传统家庭伦理文化制约了性话题的谈论空间,甚至带有偏见,未成年人羞于启齿,而成年人又讳莫如深。所以,当未成年人面对性骚扰或性侵害时,往往只能选择压抑与回避,不能寻求有效的帮助。应当破除对性的教育禁忌,从家校两方面加强教育。“我们是一个传统的国家,性这个话题还不是可以开放式地随口谈论的话题,甚至大部分人认为羞于启齿,即使有人受到伤害,人们也会觉得可能是被侵害人的不检点……未成年人监护人应该普及关于性的知识,并正确引导孩子,不要羞于启齿,当孩子对这方面产生好奇时,不要指责。学校也要普及这方面知识,增强孩子的法律意识、保护自己的意识,让孩子尽量避免这种危害,如果不幸遭遇危害,也要勇敢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B-F-13)

四、讨论

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审判的产出中体现出刑罚应当拯救还是惩罚未成年人的认知失调,本质上是关于“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与“社会最佳利益原则”的实践博弈[13],影响着青年群体认识司法公正、理解法治精神、培育法治信念的进程。本文通过对青年的访谈发现,基于挽救与惩罚的认知失调可以在道德层面实现统一,青年通常采用道德话语参照建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司法认知与社会认知。可以说,道德认知是青年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社会认知的核心内容。尽管青年群体认知未成年犯罪人时,表现出一定的理性,认可刑罚所具有的教育引导功能,类似于“只有惩罚才能让加害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不会再犯”这样的观点,但深层逻辑仍是道德考量。青年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更看重罪行对道德的僭越程度,从制裁道德之恶、重申道德之本的角度去衡量刑罚的价值,即惩罚所具有的道德应得性[14],符合“罪有应得”“犯错就要受罚”的逻辑。

在反思青年司法社会认知中的道德成分时,还需要意识到道德标准可能成为培育青年法治精神道路上的认知障碍。法治与德治是社会治理的两个重要手段,其作用相辅相成。[15]但是,在社会认知中,以道德作为治理的评判标准似乎更具有文化与心理基础,法治精神的深刻理解与教育亟待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认知失调本质上就是法治教育不足的心理后果。青年将《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条混淆待之,存在对部门法、专门法的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的认识偏差。在没有正确认识法制建设的基础上,是不能培养出正确的法治意识的。因此,要想实现青年对法治精神的认同与践行,在教育环节就需要进一步深化法治教育,将识法知法、尊法敬法、守法用法结合起来,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对守法观念与法治概念的填鸭式教育中。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有重要作用,[16]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青年认知世界中,青年直觉性地认可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这代表着青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并非以法治或法律为渊薮,而是寄希望于教育来解决或缓解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事实上,这种教育思路是源于刑罚的惩罚功能,发轫于教育未成年人辨别善恶,而非制度性保护的表现,与法治并不能等同。采用教育手段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本质上符合刑罚功能的报复、惩罚逻辑,视之为重。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占主导作用的功能本就是教育改造而非惩罚,[17]而法治精神中对教育引导、社会整合等功能追求的理解,并未出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的社会认知中,即视刑罚改造、保护功能为轻。在某种程度上,这还是青年法治精神理解不完备的表现,也是需要加强法治教育的原因之一。本文尝试理解并调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知失调,发现道德话语参照在培育青年法治精神中的地位与作用,描绘青年法治精神的态度与焦点,明确法治教育的应有之义,或许可为青年法治精神的培养提供些许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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