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牙之案谨慎判断
2019-12-17王喻庆
王喻庆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 遵义 563000
一、行为证据务必确凿
关于涉及牙齿的案件,不论是被动受伤,还是互殴受伤或者加害受伤,既然受伤者已经报警声称自己的牙齿被加害者打落或者打残或者打伤,那么加害者的行为不外乎身体加害、凶器加害、或然加害等三种情况。身体加害,即加害者故意用拳或用脚或用膝或用肘或用头或用身体某个坚硬的部位猛烈击打受伤者的牙齿部位。凶器加害,即加害者故意手持某物或用脚踢某物击打受伤者牙齿部位。或然加害,即在抓扯或推搡或正当防卫等过程中加害者有意无意猛烈推拿受伤者撞击某物,致使受伤者牙齿掉落、残缺、受伤。
上述几种受伤证据,一靠受伤者陈述,二靠加害者陈述,三靠目击证人陈述,四靠影像资料。如果具有某物佐证对方加害,则可能证明加害者确实对受伤者实施了伤害行为;反之,仅有受伤者的口供,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对方加害,则不足以说明对方加害。
案例一,某处某案,警方询问笔录显示,受伤者(48岁)口供“自己去砍双方交界处的李子树,吵闹时加害者拣起一块残砖扔向自己牙齿部位,被打落牙齿两枚”。加害者口供:“对方来砍双方交界处的李子树,吵闹时我拣起一块残砖扔向对方”。仅凭双方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未必能够证明加害者的行为恰好击中受伤者的牙齿部位。
案例二,某处某案,警方询问笔录显示,受伤者(50岁)说加害者把自己的牙齿打落两枚。加害者说对方背着装满农药的喷雾器,右手拿着喷头。为了防范她用喷头打我喷我,我封住她的手,她咬住我的拇指,我把拇指挣脱出来。四位(含受伤者的婆母)目击证人陈述一致,“双方抓扯,加害者抓住受伤者的头发,并把受伤者的头部压住。后经目击证人某某拖开。受伤者背着喷雾器离开。过了一段时间,受伤者回来向众人说她的牙齿被对方打落两枚。随后报警。”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抓扯,不能证明加害者用什么行为击打受伤者的牙齿使其脱落。
案例一,加害者口述拣砖头扔向对方,只能说明加害者扔去的砖头有可能恰好击中对方的牙齿部位,即使加害者口供也承认击中对方的牙齿部位,仍然不能足以证明打伤其牙齿。一是要看口供是否可靠,二是要看牙齿是否确实被那块砖头打伤,即尚需扔砖头这一行为产生的结果来证明。只有行为证据,没有结果证据,仍然不能定罪。案例二,根本没有依据证明加害者向对方实施了击打牙齿部位的行为。另外,上文所述加害者若用某物攻击对方,加害物也是特别重要的证据,同样应该必采集存档,一旦此物缺失,证据链条也可能残缺。
二、结果证据务必真实
双方打架斗殴,既然加害者已经把受伤者的牙齿打落或打残或打伤,受伤者必有牙齿被打落或打残或打伤的这一结果证据。这一证据,受伤者最应该也最有义务提供,其次,接到受伤者报案,被打落的牙齿作为最重要最关键的结果证据,警方务必采集存档。否则,即使立案,不论受伤者与加害者双方的供词如何天衣无缝,一旦结果证据缺失,极有可能成为疑案。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同一法院审判。均有关于受伤者牙齿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病历记录均为被打落的牙齿已经拔掉。两个案例刑事部分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均未调取医院拔牙前的影像资料和拔下之牙当庭质证。案例二在审理民事部分期间,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医院拔牙前的影像资料和拔下之牙即加害的结果证据当庭质证,但是,医院既无“拔牙前的影像资料”,也无“拔下之牙”,显然,证据存疑。
三、病历记录务必客观
双方打架斗殴,既然加害者已经把受伤者的牙齿打落或打残或打伤,受伤者必有牙齿被打落或打残或打伤的证据。受伤者的牙齿确实已被打落,门诊医师接触患者时必有询问或查看的相关记录。若缺少这一环节,极有可能成为疑案。如果受伤者的牙齿已被打残或打伤,一般需要住院观察治疗。如果残牙需要拔掉安装义牙,伤牙需要特殊治疗,根据现有医疗水平,必定先拍片后诊断再治疗即治疗伤牙或者安装义牙。牙齿刚受外力作用导致脱落或者残缺,或向内或向左或向右或向底变位,透光一看,痕迹明显;若是之前因病痛松痛残痛落,则无以上痕迹。只有根据必须根据CT片、核磁片等影像资料才能确定牙齿的伤残情况,只有了解伤残情况,才能确定治疗方案。拍下的片子、拔下的牙齿,或由医院存档,或由患者收存,或由警方采集,必为证据。
上述两个案例,案例一为管床医师单独填写病历,案例二是系牙科医师集体会诊,管床医师填写病历。不管病历填写得多么实在,只要不能提供“拔牙前的影像资料”和“拔下之牙”这两份最能证明行为结果的基础证据,轻则可能使案子审为疑案,重则有理由怀疑有人伪造病历;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尤其是案例二,6-残,1-缺,2-拔,5-残,6-残,7-残,-1拔,-5残,-6残。因系集体会诊,集体负责;集体负责,无人负责。因无拔牙前的影像资料和拔下之牙,病历记录,不言而喻。
四、鉴定结论务必可信
双方打架斗殴,既然加害者已经把受伤者的牙齿打落或打残或打伤,受伤者必有牙齿被打落或打残或打伤的结果证据。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必须重物轻言。在没有充分有力的依据证明受伤者的牙落牙残牙伤的情况即在缺乏“加害行为的结果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司法鉴定机构只是凭借医院的病历上的文字记录作出鉴定结论,那也可能只是为了收费,极有可能草菅人命。同上所言,不管鉴定结论作得多么肯定,由于没有“拔牙前的影像资料”和“拔下之牙”这两样最能证明行为结果的基础证据即直接证据,轻则可能让法院把案子审为疑案,重则有理由怀疑鉴定机构也在伪造结论,伪造证据,甚至可能涉嫌犯罪。
上述两个案例,前者,没有司法鉴定;后者,司法鉴定机构把医院病历上的“-1拔,1-缺,2-拔”改写成“-1缺,1-缺,2-缺”,鉴定结论“轻伤二级”。
法院审判结果,案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受伤者各项费用近两万元。案例二,办案派出所第一次将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材料移送县检察院后,县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要求补充侦查。警方再次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材料移送县检察院后,检察院勉强批捕,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15天后由其家属取保候审,然后根据《刑法》234条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开庭审理。因缺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行为证据和结果证据,加上鉴定程序混乱。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受伤者不服,向上级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复查,上级检察院通过复查,维持基层检察院的两项决定。至于民事部分,同一鉴定机构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把缺的残的伤的9枚牙齿的治疗费用等全部列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多元。通过开庭审理,原告主动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外力导致牙齿脱落或者残缺或者受伤,并非只有某人才可能加害。无人加害,当事人也有可能不慎撞击某物或者若干年前就已因病早就产生上述结果。若要证明当事人牙齿脱落或残缺或受伤是某人加害所致,加害的行为证据和结果证据两者缺一不可;两者具备,尚需谨慎判断其因果关系。否则,无论是受伤者还是立案人,无论是作证人还是取证人,无论是医务人员还是鉴定人员,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人员一旦有意无意忽略行为证据或结果证据,则差之毫厘,失之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