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经营者角色演化及主体规范模式嬗变
2022-03-15李小草
李小草
(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 100053)
一、问题的提出
电商平台经营者也称互联网销售平台服务提供商(ISPP),其提供服务的方法是通过提供电商平台,使利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在该平台上独立开展交易活动。①参见杨立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及类型》,载《山东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10-120页。电商平台及经营者的出现,改变了信息化时代商务活动的基本结构和形式,使得交易大量演化为通过电商平台的在线交易。这种交易以电商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为前提,在平台相关机制的帮助下订立和履行合同。为此,建立和完善电商平台规范十分必要。
对于电商平台规范的研究,应当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尤其是电商平台主体制度。这是因为,在电商平台化交易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各类电商主体,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尤其关键。所以,电商平台规范主要是电商主体规范尤其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规范。基于这种认识,我国《电子商务法》并没有对“电商平台”单独作出规范,而是将之纳入到“电商平台经营者”规范体系之中,体现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第三方平台开展经营服务时的一系列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电商平台模式下提供第三方服务时,应当对电商平台进行合理经营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可见,认识电商主体尤其是电商平台主体是认识和理解电商平台规范的体系基础和前提。①徐海明:《中国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页。电商平台主体制度确立的时间并不算长,研究起来却颇为复杂。通过分析相关的规则和实践后不难发现,电商平台存在主体角色定位转化和观念变化的复杂演化进程。电商平台经营者从出现至今不过短短几十年,但其主体定位产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的原因殊值我们思考。
首先,从社会基础决定论的角度来看,生活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位及其演化是法律上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地位构建和演化的基础。所有法律上的主体都是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主体,社会关系主体根据自身社会角色定位来实现社会期待、履行社会义务并承担特定的社会责任,最终在法律上反映为相应的法律主体定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要求。当前理论界的争议之所以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缺少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角色定位的准确理解和深刻把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角色定位也是动态的,其打造的电商平台是先进信息技术和商业模式结合的产物,存在不断发展的可能,当这种发展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会打破既有的结构和功能,导致其角色定位发生新的变化。电商平台经营者实际角色定位的发展必定引发法律上主体定位、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配置的变革。
电商平台经营者本身的角色定位和功能,随着新的信息技术应用和商业模式的迭代,正在经历重要的演化。这种演化的基本特点是:基于新的技术应用和结构调整,电商平台经营者越来越有能力影响平台信息环境以及用户交互,从而大大加强对平台结构和功能的影响能力,并且逐渐形成实际控制地位。电商平台经营者这种实际角色定位的新发展,对其相关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设定提出了新要求。人们日益认识到,法律需要引入新的方式来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以便及时调整其主体地位、功能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机制,包括促使“电商平台通过审核、推荐和策划等行为来不断调整公共论域(public discourse)所出现的新变化”。②See Mariarosaria Taddeo & Luciano Floridi, New Civic Responsibilities for Online Service Providers, in Mariarosaria Taddeo & Luciano Floridi eds.,the Responsibilities of Online Service Providers, Springer, 2017, p.1.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早期角色定位及其主体规范模式
(一)早期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技术服务本质及媒介者特点
对于电商平台的属性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①参见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65页。电商平台发展初期,其只是一种较为单纯的信息技术化服务架构,或者说是一种更接近于技术服务本质的组织架构。既有研究表明,早期网络平台主要是通过信息科技链接商业交易系统中的互动主体或资源,从而形成一种通过数字技术消除空间和时间阻碍的各方参与式架构。这种架构创造了一种实现外部供应商和顾客之间价值互动的商业模式,从而超越了传统企业通过“管道”(pipeline)传递价值的线性价值链(liner value chain)模式,由简单的管道格局转变为复杂的平台化价值矩阵格局。这种平台之所以具有独特优势,不仅是因为其创造了新的价值互动模式,开发了价值创造的新来源,而且也因为其借助规模化效应而更加有效地消除了低效率意义的管道式“守门人”(gate keeper)功能。②参见[美]杰奥夫雷G.帕克、马歇尔 W. 范·埃尔斯泰恩、桑基特·保罗·邱达利:《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形式》,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但是,早期电商平台经营者角色定位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仅为双方或多方用户提供中立的技术媒介服务,实现商事交易、社会交往或信息传播的媒介功能。③参见周学峰、李平主编:《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即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社会关系中的角色为媒介方④See Béatrice Martinet&Reinhard J. Oertli,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s for Copyright and Trademark Infringement:A Word Tour, 7 No. 5 Landslide 41(2015).,属于交易的中介服务者,其既区别于交易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也区别于传统意义的“柜台出租方”。⑤参见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47-50页。这些区别具体体现为:第一,平台仅是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实际交易的过程。第二,平台经营者仅提供技术平台服务,而非信息的直接提供者。⑥参见廖宇羿:《以淘宝网为例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义务》,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120页。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纯粹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其功能体现为仅向卖方和买方提供技术设施,或者说仅为交易双方提供有利于交易开展的信息技术平台支持。
(二)早期电商平台经营者中介中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及其体现
早期电商平台经营者实际具有的角色特点,导致其相应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与责任也应基于此而产生。⑦参见薛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4期,第29-32页。早期立法和实践通常都将电商平台经营者设定为交易的“中介者”;同时基于技术中立观念,从互联网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角度,赋予其作为技术创新和应用者所享有的“技术中立”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这个概念在当时并没有被提出,而是从提供特殊网络技术服务的角度将其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时期,一般也将“网络服务”表述为“网络中介服务”,将“网络服务经营者”称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nternet intermediary service provider)”,同时将其责任表述为“网络中介责任(internet intermediary liability)”。①See 187-FZ of July 2, 2013 amending Russian Civil Code, 1253.1, http://cyberlaw.stanford.edu/page/wilmap-russia; see also James Boyl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wo Pasts and One Future, Information Influx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Amsterdam (July 2-4, 2014),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FDA-GVqHo.edu/.根据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纯粹的被动角色往往是其获得中介身份进而免除责任的关键条件。与此同时,对互联网中介责任的理解,又通常建立在道德主义或功利主义等不同理论基础上。功利主义理论认为,只有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才应施加赔偿责任,特别是对那种具有双重用途的技术来说,它既可用于侵犯他人权利又可促进社会有益发展。②雷纳·克拉克曼(Reiner Kraakman)在30年前通过开创性文章提出了这种功利方法,奠定了“看门人理论”(gateway theory)的基础,并对早期在线中介政策的形成产生影响,在中介责任政策中一直占主导地位。目前,关于中介责任的道德理论逐渐兴盛,人们开始关注如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发展为一种增强的“责任”,其假设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OSP)有能力影响市场,因此,其作用是前所未有的,包括也可能鼓励侵权,但鼓励侵权是不道德的,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鼓励用户侵权的部分承担责任。服务提供商因侵权活动而获得回报,很难说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See Alfred C. Yen,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Subscriber Copyright:Infringement,Enterprise Liabilit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88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833(2000). 同时,也可参见周学峰、李平主编:《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网络技术发展起步较早的欧美国家早期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旨在鼓励网络信息科技加速创新和开发应用,在此前提下进而引入技术中立原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纯属信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对其作出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的规定。③参见薛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4期,第29-32页。技术中立原则是人类近代以来法律上确立的对于科技活动的一种鼓励原则,为科技开发和应用者提供免于责任的盾牌。这既是对于科技活动应该具有中立性质和价值的认识论表达,也是基于国家之间开展科技竞争实践的需要所作的安排。根据技术中立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应当平等对待由其基础设施支持的所有商业活动,如此便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并可因此免责。④See Lina M. Khan, Sources of Tech Platform Power, 2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325(2018).这一时期,技术中立原则既体现为行为规则要求,也体现为免责机制的效果,成为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重要规则。⑤See Frank Pasquale, Platform Neutrality: Enhancing Freedom of Expression, 17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487 (2016).
欧盟在2000年6月8日出台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试图调和法律确定性与电子商务技术发展可能性之间的矛盾,尤其是明确中介服务提供者引发的责任。其中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确定了有利于中介服务提供者一方的侵权责任规则,且区别于欧洲法上一般的侵权责任归责模式。⑥参见薛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发展与革新》,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6期,第1138页。欧洲法院(CJEU)在C-236 / 08至C-238 / 08(Google AdWords)案中,为了确定相关服务提供商(即Google)的责任是否可能受到《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的限制,认为有必要检查该服务提供商所扮演的角色是否是中立的(neutral),即其行为是否只是纯粹由技术自动或被动造就的产物,对其存储的数据是否缺乏了解或控制。⑦See Cases C-236/08 to C-238/08 (Google AdWords), at paras. 113-114. Similar in Case C-324/09 (eBay) ECLI:EU:C:2011:474, para 113.
美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通讯正派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简称CDA,又译《通讯礼仪法》),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规定了“网络中介责任”(Internet Intermediary Liability)。该法第23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具有中介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用户不得被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或发言人。”①Se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47 U.S.C. 230(c)(1) (Supp. II 1996).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相关判例后来理解认为,这一规定除了可以发挥保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免受用户版权侵权责任的意义,也可以用来拒绝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他人的诽谤性言论承担责任,例如,著名的泽兰和德拉吉案都利用1996年《通讯正派法》第230条来免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他人诽谤言论的责任。See Zeran v. America Online, Inc., 129F.3d 327, 333-35 (4th Cir.1997))(拒绝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张贴在美国在线公告板上的诽谤性声明承担责任);Blumenthal v. Drudge, 992 F. Supp. 44, 52-53 (D.D.C. 1998) (拒绝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其网络上散布的诽谤性故事承担责任)。一般认为,从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47 U.S.C. 230(c)(1) (Supp. II 1996)的文义上看,是要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SPs)施加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尤其是替代侵权责任。美国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2000年生效实施)又从鼓励信息技术创新的角度,在电子版权领域确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中立保护,即确立具有优待意味的“避风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s)。明确在纯属技术服务的范围内,在遵循一定要求的前提下,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版权责任豁免。DMCA第512条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设置了四个“避风港”规则,以限制侵权责任规则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适用。由此,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中介责任法(intermediary liability law)基础上,又基于技术中立原则,享受了“避风港”的优待,即享有对他们认为不合适的站点进行监管的权利(right),但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职责(responsibility)。②See Tarleton Gillespie, Platforms Are Not Intermediaries, 2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198(2018).不过,在“避风港”规则下,被动传播信息与平台对信息的主动使用之间的区别是微妙的,无法用一般术语来描述,而是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③See Riis T&SchwemerS F,Lehving the European Safe Harbor Sailing Towards Algorithmic Content Regulation,Journal of internet law, Vol.22:7,p.1-21(2019).当然,并非所有国家都有诸如美国CDA和DMCA之类的法律,因此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要求搜索引擎等服务商删除链接。④See Corey Omer, Intermediary Liability for Harmful Speech: Lessons from Abroad, 28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289 (2014).例如,德国、阿根廷和日本都曾要求Google更改某些诽谤个人或误导用户的搜索结果。⑤See Frank Pasquale,The Black Box Society:the Secret Algorithms that Control Money and Inform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5,p.198.为此,各国不断通过谈判签订贸易协定,以便使针对中介者的责任豁免制度进一步国际化。⑥See Frank Pasquale,Platform Neutrality: Enhancing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Spheres of Private Power, 17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487(2016).无论如何,各国的“避风港”规则虽然具有细节上的差别,但总体上的趋同化仍非常明显。⑦参见薛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避风港”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4期,第29-32页。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通常将网络平台经营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早期规定原则上也仅赋予其中介法律地位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相关学理解释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所经营的平台实际上是一个虚拟的网上交易空间,平台经营者通过为相关网络空间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服务来获得收益,这种服务就是通常所称的网络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⑧参见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64-65页。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确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电商平台作为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应归属于互联网专条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类型,并纳入其调整范围。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超越中介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典》通过第1194条、第1195条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该规定)。2012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也在包括信息存储服务在内的四种情况下引入体现“避风港”原则意义的“通知—删除”规则;对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在很长一段时期倾向于从中介中立的角度认识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例如,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仅适用中介责任。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的不同,当前实际运营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主要包括综合性门户平台(含网站、APP等)、电子商务平台、媒体平台、社交平台以及云盘、网盘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作了相应制度安排;同时,《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未对除此之外的服务进行一般性规定。②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角色演化新趋势及主体规范模式转型
(一)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地位预设的反思
即使在电商平台化经营的早期,赋予电商平台经营者中介中立地位的合理性就存有不同观点。随着电商平台不断壮大,更引发了理论界对如何合理规制网络平台的反思,并促使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不断做出转变和调整。美国早期判例坚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中立地位,但也不时出现加强规制的倾向,在某些方面弱化网络平台中介中立地位,使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成为可能。③See SegaEnters. v. Maphia, 948 F. Supp. 923, 931-32 n.5 (N.D. Cal.1996) (following Netcom and explicitly removing any implication that an earlier opinion in the same case established liability for direct infringement);Fonovisa, Inc. v. Cherry Auction, Inc., 76 F.3d 259, 261-64 (9th Cir.1996) (holding operator of swap meet vicariously liable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booth renters);Marobie-FL, Inc. v.NationalAss’nofFire Equip.Distribs., 983 F. Supp. 1167, 1178 (N.D. Ill.1997) (following Netcom); Shapiro, Bernstein &Co. v. H.L.Green Co. 316 F. 2d 304,307(2d Cir. 1963).在必要时美国法院和立法机构甚至引入企业责任理论作为补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既然是网络特殊风险的引入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企业责任”。该理论要求企业应将因其经营而造成的损失作为成本内部化,而事实上控制和财务利益的要求只是评估其是否能够分散损失和监督用户行为的简单方法而已,由此鼓励企业对相关损失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通过将这些成本分散到社会来提高对受害者的赔偿。企业责任原则表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将这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内部化为经营成本。这将迫使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积极阻止侵犯版权的行为,并提高对侵犯版权行为的赔偿,从而在整个互联网用户群体中分散成本。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简单考虑其具有中介地位,尽管它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对用户行为负责的主张提供了普遍的支持,但支持该观点的具体依据尚须寻求其他不同理论。①See Alfred C.Yen,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Liability for Subscribe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Enterprise Liabilit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88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833(2000).
我国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也曾存在不同的认识。早期,主流观点不仅坚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中介法律地位,而且认为其内涵较广,应采取广义理解。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解读中就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和电子交易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属于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和交易进行人为干预的中立第三方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③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质疑。新的理论认为,某种意义上《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特殊主体侵权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对于中介中立地位者的通常责任规范,属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调整。该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及其法律效果具有复杂性,其并非纯粹基于技术中立的“避风港”规则,某种意义上恰属于免责规则和归责规则的混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时保持其权力、责任与问责的统一,才能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④参见薛虹:《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和问责三重奏》,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5期,第39页。同时,相关理论也主张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狭义理解,即限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而不应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针对的应当是一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该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是说,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排除在外。⑤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当下主导型电商平台的崛起及对主体规范模式的影响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广泛应用,电商平台在架构和功能上发生了重要变化。电商平台作为大型技术平台迅速崛起,其对网络交易活动的影响能力极大增强,同时迅速突破过去倚重于纯粹技术服务的角色地位,而转为网络平台信息聚集和溢出效用的积极利用者和受益者。平台依据信息聚集和算法推送的新能力,在复杂关系中获得重要地位,并演化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中具有“平台权力”的一方。在过去的技术条件下,电商平台的理想是要为所有用户提供开放、公平、公正的服务,通过无差别实现所有用户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但现在平台数据化创造了全新的竞争环境,使得过去的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发展为数据竞争,出现了“从产品竞争到平台竞争的迁移”。①参见[美]阿姆瑞特·蒂瓦纳:《平台生态系统:构架策划、治理与策略》,侯赟慧、赵池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页。在此基础上,随着平台上的用户群日益增大,平台便成为数据得天独厚的聚集地。先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广告的意义上认识到用户数据的价值,通过信息收集和给用户画像,发送个性化推荐、针对性广告等方式间接获取利益。之后,当平台经营者发现数据在更大的意义上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资源时,还出现了通过数据争夺和利用来实现平台生态支配和控制的现象。
当前,在“数据就是新型石油”的意识支配下,电商平台经营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受控制平台数据资源和生态系统②参见[美]阿姆瑞特·蒂瓦纳:《平台生态系统:构架策划、治理与策略》,侯赟慧、赵池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8页。根据现有的平台生态系统理论,平台生态系统主要由软件平台和互补应用程序组成。平台生态系统除了上述核心要素之外,还有三个特性:终端用户、竞争对手的平台生态系统和竞争环境。这些情况导致了平台系统的复杂性,因此其治理应该是一种复杂的治理。的极大利益驱动,产生了基于资源控制的平台变化趋势。首先,电商平台经营者趋向于设计和运用各种方式来获得、控制并使用数据以支撑其竞争地位。这种情况引发了大型平台对数据的争夺和垄断,大型平台不仅试图创造数据资源,更试图控制这些资源。这就是为什么Facebook拥有对自身的平台搜索而拒绝谷歌搜索,微软拥有对自身平台的文档搜索而拒绝某些外部软件开发者搜索的原因。③参见[美]杰奥夫雷G.帕克、马歇尔W. 范·艾尔斯泰恩、桑基特·保罗·邱达利:《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形式》,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217页。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控制和使用这些数据资源的同时,实际上也成为了平台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即形成了所谓的主导型电商平台。
主导型电商平台在新信息技术下出现的上述变化,特别是其在生态系统中实际影响力的显著变化,使得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成为必要。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利,抑制平台经营者的机会主义倾向,应当合理突破既有的以中介中立为基础的主体地位设置模式。这些反映到法律规范上,就是新的网络立法逐渐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概念上改造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并将其主体地位和责任从中介人和中介责任(intermediary liability)发展为平台治理者和平台责任(platform responsibility),甚至使其承担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并发挥其在促进人权方面的作用。④See Emily B. Laidlaw, Regulating Speech in Cyberspace: Gatekeeps, Human Right an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还提出应关注网络相关者利益,即网络平台经营者除了具有企业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其不能简单追求股东利益至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platforms)。⑤See Tarleton Gillespie, Platforms Are Not Intermediaries, 2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198(2018).例如,马丁·胡索维克(Martin Husove)指出,现在欧盟法律越来越多地迫使互联网平台对权利人负责,即使其对用户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not tortiously liable),也需要承担相应治理责任(accountable)。①See MartinHusovec, Accountable, Not Liable: Injunctions Against Intermediaries, TILEC Discussion Paper No. 2016-012 (May 2,2016), available athttp://ssrn.com/ abstract=2773768.
我国作为电商经营大国之一,电商平台也出现了类似的变化。近年来,同样在新的信息技术应用驱动下,涌现了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巨型电商平台。这些平台基于数据价值利用的需要,出现了从纯粹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地位向实际的平台生态控制者地位转型的趋势。为此,我国立法注意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及其责任规范基础调整的必要性,在相关新的法律法规中对此进行了检视。②参见刘立甲:《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新审视》,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67页。总之,加强电商平台经营者义务设定的思路,被引入到新的电商平台立法中来,特别是在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缺失的情况下,往往成为设定其主体义务的重要领域。③参见霍永库、冯潇洒:《社会角色理论的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析》,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3页。这种电商平台经营者义务就是以其法律地位的新发展为前提的。④参见刘立甲:《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新审视》,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65-73页。
2018年我国《电子商务法》开始使用“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且在第41条到44条以复杂的“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规则设计,意图使网络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积极治理义务和相应责任。《电子商务法》一方面肯定了网络平台经营者追求自身利益的趋势,另一方面通过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采取更加积极主动和具体的措施来应对网络侵权,以便对其进行合理规范。此外,该法第45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即适应电商平台角色变化,设定平台经营者负有一定范围内积极制止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此义务不仅有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而且会导致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⑤参见薛虹:《国际电子商务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13页。
2020年5月28日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至第1197条⑥《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1195条主要规定权利人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达和相应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附带规定权利人错误通知的责任,第1196条主要规定用户再通知(不侵权声明)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再转达,第1197条规定了“红旗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相比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不仅专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机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且也做出了重要修改。虽然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但是在加强主体义务和责任方面,大幅借鉴采纳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特别是“通知—删除—反通知—转达”规则,只是在细节上(比如将15天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进行了一定处理,以便为个案预留空间。《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体现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不同服务类型所进行的个别考量,例如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⑦《民法典》编纂中,一审稿和二审稿中仅规定了“采取必要措施”,三审稿加入“根据服务类型不同采取必要措施”,最终出台的规定优化为“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此外,我国《民法典》第86条还规定了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即“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理论上,上述规定当然也可以适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
(三)加强电商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规定的理论解释
就电商平台经营者出现的角色变化和规范转型,目前学理从理论角度给出了各种解释,试图揭示其内在机理和合理性。现有主要学说包括“互联网公共承运人说”“互联网公共场所管理者说”和“互联网治理主体说”等。这些学说在论证电商平台经营者如何从中介中立的主体演化为承担积极治理义务的主体方面异曲同工,但是彼此之间依旧存在明显的差异。
1.互联网公共承运人说,也称互联网基础设施说。这一观点流行于欧美,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或网络平台运营者是互联网公共承运人。因为网络平台具有公用事业或者公共基础设施的属性,故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获得如同公共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换言之,诸如谷歌、脸书和亚马逊等平台企业,它们并非在市场上销售商品和服务的普通公司,而应当被理解为基础设施公司(infrastructural firms)。①See K. Sabeel Rahman, Regulating Informational Infrastructure: Internet Platforms As the New Public Utilities, 2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234(2018).这种理论并不否认大型电商平台特别是其中的主导型电商平台,具有私人控制和追求合理利益的一面,同时也注意到其具有公共承运人属性的另一面。
根据该观点,大型网络平台企业特有的商业模式决定了其具有市场参与者与组织者的双重身份。一方面,那些规模巨大的大型平台企业,进一步放大了其作为平台企业的市场组织者角色,甚至已经成为平台经济时代新的经济社会基础设施。②参见陈永伟:《平台治理中的关键问题与应对原则》,载《学习时报》2019年6月26日,第A6版。同时,能源、通信、运输、医疗、金融等国家重要领域对信息系统和网络的依赖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在这种情形下,网络平台被视为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已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共识。③参见霍永库、冯潇洒:《社会角色理论的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析》,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4页。另一方面,这些基础设施仍然为私人控制,企业利益最大化仍是这些公司的重要追求,它们的内部政策和决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们日益数字化的经济和社会中的信息、商品和服务的流动。④See K. Sabeel Rahman, Regulating Informational Infrastructure: Internet Platforms As the New Public Utilities, 2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234(2018).因此,对大型电商平台,有必要修正既有纯粹单一的网络中介中立论,而引入公共承运人理论,规定其具有公共承运人地位,并以此作为支持其获得“守门人”权力的一种理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职责。为了营造更加公平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占主导地位的平台公司需要认识到其具有类似于公共设施的角色(utility-like aspects of their role),并须承担作为基础设施的一些职责(而不是仅仅带来收益)。⑤See Jack Balkin, 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 Information Policy, 41 Hofstra Law Review 1(2012) (“Individual freedoms of speech,press, and assembly require an infrastructure of free expression.”).
2.互联网公共场所管理者说。这一观点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有体现,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或网络平台运营者是互联网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使其像《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那样,承担必要的公共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主体的界定,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有不同。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①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保持了开放性,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却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局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有借助安全保障义务来扩展作为义务的必要,应当通过比较法等方式,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来扩展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杨立新教授也指出,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了;《侵权责任法》的主体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保护受保护的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扩大。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4页。《民法典》第119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则基本一致,变化主要为新增“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明确规定了其追偿权。
目前,从法律体系上而言,该理论必须处理好《电子商务法》第45条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规定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该观点认为,后者可解释为兜底条款,电商平台经营者因此得以纳入该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此如何从体系上进行合理解释尚需进一步探讨。此外,电商平台经营者虽属于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与线下现实空间内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有所不同。
根据该观点,当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构成了复杂的组织行为,符合社会场所管理人的角色特征;平台提供的服务开启了交易的风险,也理应对此风险予以控制;平台从其业务中获取了广告、增值服务等收益,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平台完全符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性要件。②参见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2期,第395-410页。因此,有必要引入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承担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一定范围的守护者,拥有相应的管理权限,比如核实网络用户身份、给予网络活动权限等,当其怠于行使该管理职责,未能尽到与其职责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应危害后果扩大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③参见王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致,只承担“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责任,且应视具体情形的危险程度加以确定。④参见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95-410页。针对现实中的顺风车网络平台,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提出应当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应《民法典》第1198条),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是,虽然该条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其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顺风车平台在事实上也确实扮演着“组织者”的角色。①参见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第98-104页。
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在裁判说理中肯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身份地位。早在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系列案件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作出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判决,认定了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在“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也认为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诸多活动均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且一般都是通过某个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因此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之可能。
3.互联网治理主体说。这一学说流行于我国并且影响较大,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角色日益趋向控制化,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地位上将之从中介中立的主体地位提升到相应网络空间治理者的地位,并赋予其相关的治理义务与责任。这种认识促成了现代互联网规范应由事后责任向事先治理发展的理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这种学说。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创造性地构建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制度,把平台治理作为互联网平台制度的重要一环,并明确赋予电商平台保护知识产权等多项治理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制定相关管理和保护规则,实施相应治理措施,这既是其治理职责,也是其法定义务。③参见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01页。《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相关规定也沿袭了《电子商务法》的原理。
该理论希望通过明确赋予平台治理地位以达到更佳的规范效果。例如,学者刘立甲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交易模式的多样化,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地位已经从以往单纯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兼具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场所管理者的双重属性。④参见刘立甲:《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重新审视》,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67页。学者周樨平认为,电子商务模式下,平台从纯粹的中间人变成了交易的管理者,平台经济的发展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⑤参见周樨平:《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载《学术研究》2019年第6期,第68页。薛虹教授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属于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其服务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综合性、关键性与支配性的特点,对平台内交易环境拥有治理的职责与义务,在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⑥参见薛虹:《国际电子商务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95页。此外,产业界也有观点指出,中国电子商务经过20多年的蓬勃发展,形成了多方共治的实践环境和立法选择,电商平台作为重要治理主体应被赋予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我们应该看到,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就是说,今天的主导型电商平台确实具有多重属性,所以应该从更加综合的角度来认识其主体规范基础。主导型电商平台首先当然是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承运人,同时也兼具公共场所管理人或活动组织者的特性,在这些范围内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不限于此。从当下电商平台演化的新趋势看,规制重点还应该突出其作为主导型平台具有全新控制能力的法律事实。为了实现对主导型电商平台运行风险的有效规制,应基于主导型电商平台在治理上的便利条件,从必要的积极方面为其设定相应职责或义务,从而形成一套积极治理的义务和责任要求体系。可见,主导型电商平台角色演化的结果,导致其主体地位具有三重叠加的复杂性,即可分别作为重要新型公共基础设施主体(互联网公共承运人)、具有重大聚集效应的网络空间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以及具有治理便利的平台经营组织者(互联网治理主体)而受到叠加规制。
四、当下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规范内容的嬗变
当下电商平台角色演化引发主体规范模式变化,突出体现为平台义务、治理体系以及责任机制的相应发展。这种发展是以其作为大型技术平台在数据化服务新模式下的特点为依据展开的,体现为多重主体身份叠加下对于平台的规制和治理要求。具体来说,围绕与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的新型风险管控和治理需要,立法形成了一套强化平台特殊义务、治理职责和责任规制的规范体系。
(一)电商平台特殊注意义务的确立
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规范的新发展以其内在关系演化为前提,并以此为基础增设了一些特殊义务。例如,《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就规定了这样的特殊义务,作为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前提。相关的规定也可见于《电子商务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商平台特殊注意义务的设定,形成了平台对用户的积极保护,即电商平台经营者要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以避免滥用或者无视自己的控制地位导致用户受到第三人侵权。此种义务远远超出传统侵权法语境下的一般“注意义务”,体现为一种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甚至体现为某些积极作为的要求。赋予电商平台积极保护义务,即从避免加害的不作为义务转向应予保护的有限作为义务,这是电商平台义务承担的国际发展新趋势。
概而言之,这些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从一般侵权规则来说,任何人基于一般注意义务只需尽到理性人应有的行为标准,通常不需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电商平台也不应例外,原则上不应当对平台上发生的用户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负责。一般认为,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参与交易,所以其仅需在违反特定注意义务的情形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违反特定注意义务就成为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
有关电商平台特殊注意义务的设定,存在两个重要关联因素:一是为了加强对平台上相关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其具有特殊的保护目的,因此是一种积极的特殊保护义务。二是从认识上来说,设定这种规则的根据在于平台经营者和用户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超出了过去简单的中介关系。正如前文指出,这种特殊联系是在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形成某种控制地位的事实基础上产生的。这种情况类似于英美判例法中的“有限义务规则”,特别是其中的当事人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规则;或者说类似于大陆国家的“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规则。电商平台经营者这种特别义务可以称为积极保护义务。违反这种积极保护义务实际上具备了间接侵害的不法内涵,即行为人在该种情形下违反作为义务,实际已经引发了某种“危险”,负有相应的危险防范义务。①参见廖焕国:《论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司法判例为主线的考察》,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314页。
(二)电商平台治理职责的发展
鉴于主导型电商平台迅猛发展的现实,相关立法根据电商平台具有治理优势和便利的实际情况,且为了更好抑制平台通过不作为对其实际控制地位予以滥用,对平台经营者进行积极规制,即通过适度强化经营者的积极管理义务,对其提出积极治理要求。②相关论述亦可参见李小草:《网络共治模式下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法律效力》,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6月14日,第8版。
例如,2021年8月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便充分体现了这一发展,该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多项积极治理义务。这种义务规定体现为一定范围的管理要求,因此可以称为积极“治理义务”。《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必须采取“通知—删除”的措施,这种情况也包含了“特殊注意义务”和“治理义务”的重叠。
电商平台基于上述特定义务规范,获取自主管理的法律授权,从而促成更加积极的治理效果。对电商平台的治理赋权,既是平台为保持自身发展且重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需要,也是平台有效保护相关权益的一种灵活、有效、低成本的方式。电商平台积极治理模式促进了平台自治秩序的发展。电商平台履行积极治理义务,主动进行一系列积极的治理活动,有利于提高平台保护权利的自律,并促进合作共治模式的形成。③参见欧盟在1999年题为《电子欧洲——为所有人建造的信息社会》的行动方案。自主管理在形式上具有的治理属性,可直接影响用户,因此也应当注意其合理性并明确其界限,以避免电商平台经营者超出法律要求实施监管。
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积极治理,事实上获得了对平台的管理权,将过去消极的事后保护提升为积极的治理预防,即通过积极的网络平台管理活动来尽可能避免平台上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及消费者侵权等行为。
(三)电商平台特殊责任的设定
1.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中立逻辑
早期对于电商平台中介中立的主体定位,导致了责任中立原则的全面适用。责任中立是角色中立的法律后果。即使如此,适用责任中立免责时,也需要先判断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确实存在角色中立。否则,若丧失角色中立地位,便不能获得责任中立之保护。电商平台经过编辑、推荐、竞价排名等,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中立角色的范围,对应可能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因此可能承担知识产权帮助侵权责任。同时,平台如果实施了有目的地支配、引诱等行为,并从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则可能丧失网络中立地位,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替代侵权责任。另外,电商平台以网络中立或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责任免责的,需要首先证明其在侵权活动中的角色是否符合中立定位的条件和要求。例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案》第31.1节扩大了《版权法》第2.4(1)(b)条规定的豁免范围,基本上是对“SOCAN诉CAIP案”所持裁判观点的法典化。该法案第31.1(1)节规定,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内容中立,则不能因其提供任何互联网接入手段对其苛以责任。①SeeCopyright Modernization Act, SC 2012, c 20, Section 31.1.
2.电商平台经营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扩张
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确立和发展,体现了由平台免责向加重平台责任发展的趋向。从比较法上看,早期电商平台经营者对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当前,随着电商平台向治理责任主体方向发展,其责任基础和形态也发生了变化,即从过去单纯的事后责任发展到事前、事中治理与事后责任并重。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我国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发展存在自身的制度语境。我国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在类型上只有帮助侵权责任、教唆侵权责任(引诱侵权责任),而未能明确承认其替代侵权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对于正在发展中的主导型平台的责任规制存有不足。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引入替代侵权责任机制,通过控制能力和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条件涵摄,对电商平台予以更加精确的规制,以便更好地抑制其发展中可能存在的风险。②参见李小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替代侵权责任下 “控制能力”问题及其认定展开》,载《法治论坛》2019年第4辑,总第56辑,第371-393页。
五、结语
电商平台经营者角色演化决定其相关规范策略。随着新的信息技术不断迭代,电商平台经历着重要演化,由此也对法律调整产生重要的影响,导致了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规范模式和内容嬗变。在电商平台发展的初期,电商平台被视为技术服务平台,电商平台经营者也仅被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前提下,电商平台经营者被法律设定为交易中介者,在网络交易关系中成为“中介方”,同时基于网络平台信息技术创新的需要,引入技术中立原则进一步限制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体体现为“避风港”原则的发展和适用。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新发展和主导型电商平台的出现,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影响能力迅速增强,导致电商平台的主体关系结构发生变化。主导型电商平台在日益扩大的数据利益驱动下,不再限于提供纯粹的技术服务,越来越可能利用其自身优势影响网络生态系统之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法律规范成为必要。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合法权利,有必要转变主导型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规范模式,即与其影响地位相配套,引入一种加强其注意义务、突出其治理职责和强化其责任配置的新设计。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