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的融贯
——中国语境下的法治思维方式塑造
2022-03-15陈金钊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上海 201620)
在我国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之际,西方法治正在遭遇双重危机。一是持续一百多年的反基础法学,演变成了后现代法学思潮,其核心观点是否定法治的可能性;二是民主、法治、人权状况近些年来持续恶化。西方法学研究者对法治的困惑,来自于对法律、法治的辩证思考。后现代法学的哲学基础,是建立在辩证法基础上的解释哲学,继而根据辩思解释或理解方法,解构了现代法治。西方人面对后现代法学带来的法治危机,提出了重构法治的设想,而我国则要在辩证思维模式下全面推进法治。中国正在开展的法治建设与后现代法学没有必然关联,可由于后现代法学思潮所使用的思维方法与中国盛行的辩证思维具有同质性①后现代法学的哲学基础是哲学解释学,而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是对辩证法的运用。,因此,可以断定,西方法学所说的法治危机与中国人对法律、法治的辩思解释有相似之处。
一、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的隔阂
在法学上,辩证思维训练与现代法学思维的并重,强化了我国法理学研究者的思想困惑。西方法学的概念、原理等知识体系或法治命题等,基本是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西方的法治逻辑或法治思维的基本形式,与我国传统的思维方式(辩证思维或法学领域的辩思解释)有较大差异。中国人对法律、法治的理解,并不完全受西方法学原理、概念体系等支配。因为在接受规范法学之逻辑思维的同时,还辩证地看待法律、法治。在最近的研究中,笔者把“根据法律诠释意义”称为据法阐释,而运用辩证思维方法解释法律的意义称为辩思解释。②对于据法阐释、辩思解释的含义及其对法治的意义,参见陈金钊:《辩思解释的意义探寻》,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第5-16页;陈金钊:《据法阐释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6期,第1-11页。本文是对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的关系探究。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存在不少隔阂。如果据法思考与辩思解释的结果一致,自然是皆大欢喜,而如果不一致,则更愿意采用舍法而取义的辩思解释。当然,这并不排除可能存在的机械执法、司法。仔细分析后会发现,机械执法、司法大量涉及的是公民权利的实现,即在权利实现问题上,更愿意采用严格的定义予以限缩,而对司法、执法之自由裁量权则会主张能动司法或执法。这说明辩思解释的运用与具体事项具有高度关联性,特别是涉及权利和权力区分时。灵活本来是辩证思维产生智慧的契机,但不应在灵活之中丢掉了法治目标和法律方法。
笔者认为,在辩证思维背景下理解、思考中国法治的实现方法或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认识辩证思维与形式逻辑之间的矛盾;二是能否以及如何在融贯辩证思维和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塑造现代法治思维。
(一)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之间出现矛盾的原因
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之所以会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两者所使用的逻辑不一样。据法阐释使用的是形式逻辑,主要是在拟制基础上使用法律推理方法,而辩思解释的逻辑基础是辩证法(逻辑)。一般认为,辩证法属于不过多设限的灵活思维方式。而据法阐释则属于周密设限思维,需要表达对现有法律和秩序的尊重,是一种基于内在参与者视角的法律意义诠释,重点是释放文本所固有的意义。就视野而言,据法阐释表达的是阐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关系,而辩思解释叙述的是法律与语境间的关系。如果把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比较,就会发现“解释”语用拓展了对法律的认知范围,是带有与革命、改革意味的创新思维。
为什么辩证思维倾向于革命、改革呢?那是因为在辩证思维之中,包含对立统一、一是多、多是一、在变中求稳、在稳中得变等不确定性或开放性因素,因而强调破字当头、与时俱进、否定之否定、问题导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辩证法破除了“一切存在物的‘终极’的性质与其现象都可以从中推演出来的绝对的根本实体的概念。”③[德]A.施密特:《马克思的自然概念》,吴仲昉译,商务印书馆1988版,第24-25页。所以从服务的对象看,辩证思维是改革、革命的思想基础。这种思维与捍卫现存秩序的据法阐释之法治思维有较大差距。而“法治常受到两类人的怀疑,一类是那些寻求社会变革的人,另一类是那些力图阻止社会变革的人。”①[加]克里斯汀·塞普洛维奇:《乌托邦与法治》,载[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51页。就此而言,仅依靠辩证思维难以成就法治。
中国法治建设的特殊性意味着,既需要革命思维,也需要法治思维,或者说需要辩证思维和逻辑思维的融贯。法治之中的革命精神要求改变传统的辩证思维方式,即将逻辑引入辩思之中,目的在于强化法治思维所需的理性精神。法治思维方式的建构,需要认真研究处理好革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由于缺乏法治逻辑,人们的思维方式常处于变动不居的不稳定状态,时而要求封闭法律而依法办事,伴随的指责便是机械执法、司法;时而要求开放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伴随的指责则是选择性执法、司法。有人认为,这种游移不定的思想所折射的困惑正是中国人对法律、法治的辩证理解所致,并由此造成了与形式法治间的隔阂;其背后蕴含的主张是,言说辩证思维不利于法治建设,或者以辩证思维为基础不能成就法治。②笔者原来就是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思维的逻辑基础仅是形式逻辑,依法办事、据法思考是法治实现的基础思维。辩证思维只能带来法律权威的失落。但现在已经发生了变化。
离开辩证思维,法治思维模式也难以塑造。法治包含了对法律稳定性的追求,可社会不会因为法律的存在而停止发展变化。据法阐释之法治要求和与时俱进的辩思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关键是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如何塑造兼容法律稳定性要求与辩证模式的法治思维方式?提出这个问题的背景是:中国已经确定了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尤其是法治化转型这一目标。但由于据法阐释常受到辩思解释的解构或扬弃,因而存在着法治思维难以实现的困惑。从基于逻辑拟制的法治命题这一角度看,据法阐释是法治思维的基本模式。可由于辩证思维在中国古代就十分发达,这一现实状况决定了,在中国探究或塑造法治思维就必须认真对待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融贯。之所以需要融贯,是因为在辩证思维中采取了趋利避害的实用姿态,成功避开了对法律的阐释或诠释,而采用了带有更多创造性的概念——法律解释。“解释”一词通过立法机关的授权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创造性“解释”而获得更大的“合法性”。
(二)辩思解释与据法阐述矛盾的主要表现
辩证思维与逻辑思维之间的矛盾,在法学中主要表现为法治所要求的据法阐释、依法办事(克制司法、谦抑执法)与法律解释(积极司法、能动执法)之间的矛盾。如果这种矛盾不能解开,那么在辩思解释模式下的法治命题就难以证立,法治思维与法治话语也难以塑造。需要重申的是,辩证法是认识世界的正确方法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人的辩证思维都是正确的。最关键的是认识方法不能等同于解决问题的行为方法。辩证思维之中饱含智慧,但也会出现偏执。如在对立统一的语用中,广泛存在要么对立要么统一的僵化思维;在批判地继承的扬弃思维之中,也存在着同时扔掉的问题。在法学研究和法律运用中也存在着对辩证法的误用。在强调据法阐释时,衍生了僵化的机械执法、司法等。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辩证思维中,也会出现完全抛开据法阐释的做法。面对辩思解释的误用,出现了法律意义的减弱,法治功能的消解等现象,因此也有人提出祛除辩证思维的主张。然而,这些都是对辩证法的误用,不是辩证法本身出现了问题。法学研究以及法律思维中对辩证法的误用很多,现列举一些主要表现。
第一,在法理学中不承认法律的独立性,但却把法律当成与其他事物既对立又统一的因素。如果把法律置于社会之中,法律确实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从社会学的角度观察,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分析,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可是从法治逻辑的角度看,法律必须具有独立性。这不仅是因为只有承认法律的独立性,才能在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等之间展开对立统一思辨,还因为法治命题的成立,需要独立的法律。当然与法律一样,法律的独立性也是逻辑拟制的产物。法律在逻辑上是独立的存在,但却不是实证法学所能验证的独立存在,而是法学家通过拟制所建构的、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或机制体制。就体系而言,法律产生至今已经呈现出多个层面的体系化,如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原理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权利体系、责任体系等;还有相对独立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系统的存在。这些都表征着法律的相对独立存在。实际上,如果没有规范体系、主体机制的拟制,法治命题根本是不能成立的。
法律的独立性来自于法律的拟制性。这不是说实证法律真的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强调法治命题、法治逻辑或法治思维需要法律的独立性。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受制于经济,由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受制于政治,是为政治服务的;法律是文化语境的产物,法律不可能脱离文化而产生意义等等。这种对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科学实证分析,无疑具有正确性,可是从逻辑的角度看,如果不承认法律的独立性,就意味着法律失去了话语权或者说思维的制高点,任由对立的其他因素来对之展开“统一”。在法治论者看来,忽视法律的独立性就意味着思维以及修辞话语方式出了问题。在没有进行法律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思辨之前,刚性的法律已经因没有独立性而软化,进而在辩思中失去与其他社会因素的互动能力。这其实就是错误地运用了辩证思维。正确的辩思应该是对立,但不影响共生共存;对立统一需要在双方消失(或共存在)基础上衍生出新事物,而不是法律被其他社会现象所“吃掉”。
第二,过多地使用辩思解释,导致法律、法治语用模糊。对很多问题的处理,辩证思维都带有模糊化倾向,但模糊化处理的前提是尊重法律、法治的基础定义。辩证思维之所以带有模糊化倾向,是因为这种思维强调与时俱进,因而对清晰的概念定义、原则、规范的运用,也会介入到对多种关系的思辨。这会引起法律概念含义的混沌,进而使明确的规范出现模糊。然而,这种模糊是法律运用中的真实状态。只是需要把辩证法贯彻到底,即运用否定之否定(如,明确的法律遭遇事实变模糊,而模糊的法律经过再定义变清楚),法治目标依然会实现。辩证思维不是仅把清晰搞成模糊,还需要把模糊变回清楚。辩证思维有重要意义,会产生很多实践智慧。但也需要对过度辩思保持足够的警惕。由于辩思解释偏重实践智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问题导向等,结果造成了对理论研究以及逻辑体系的忽视。
对思维和行为的模糊化处理,也对法治思维塑造制造了困难。由于认定行为与思维密不可分以及法律只惩处行为等说辞,因而出现了对思维规则和行为规则不加区分的乱象。在思维方式上对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的混合使用,也造成了不少的思维错误。法律思维主要是基于形式逻辑而展开的思维,据法思考、清晰明确是其基本特征,而法治思维则包含有辩证的色彩。据法思考仅是其基础的思维模式,在必要时还需要对法律的意义进行模糊化处理。这虽然不符合法律思维,但却是法治思维所必需的。法治思维需要在尊重据法思考的前提下展开辩思,诸如既要尊重法律的稳定性又要与时俱进,支持法律意义的流动。
第三,片面运用扬弃等思维方式,丢掉了据法阐释等法律自主性方法。辩思解释从认定法律的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明确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都只具有相对性开始,进而逐步否定据法阐释的法律自主方法。法律自主是法学家为法治命题的成立而进行的拟制,要求法律阐释者应该释放法律的意义。由于片面认定法律的意义在法外、法律根植于社会之中,所以在不自觉中丢掉了内在参与者的立场,拟制性、自主性被遗忘。由于丢弃了据法阐释这一基本的法律思维模式,法治目标被模糊化处理。这其实是辩证思维与逻辑思维方式间的矛盾。在法学上的表现就是用事物的特殊性排斥法律的一般性、用法律意义的流动性代替法律的稳定性、用问题导向代替对法律的体系思维、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排斥据法思考等,本来该对立统一的辩证思维却出现了片面化的倾向。
(三)认为辩证不利于法治的思想来源
由于没有处理好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的矛盾,因而产生了很多对辩思解释的误解和误用。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些人认为辩思解释的思维方式不利于法治的实现。这种思想有两个方面的来源:
一是西方形式逻辑的推论。西方多数法学家对法治命题的论述都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展开的,包括后现代法学指出法治命题的不可能性,也是基于法治逻辑的前提存在可废止性而言的。他们循着形式逻辑的思路,指明了现代法治的虚构真相、前提的模糊性缺陷、安定性的神话等。同时,在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之后出现的一系列对法治的拯救方案,也基本还是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展开的。既然是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出了问题,那么拯救方法就是设法完善大前提。西方人虽然用辩证思维指出了法治危机,但一般不会用辩证思维来解释法治危机,而是会回到形式逻辑来完善法治的前提。在传统的西方法学中,与法治逻辑相匹配的思维方式是据法思考、依法办事;且法律可以作为标准评判人们的行为以及思维。可是后现代法学告诉人们“法律是可争辩的”①参见[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30—242页。,具有可废止性、可修正性。例如,在诉讼等制度中设立的辩论、辩护等环节,无非是强调事实和法律都可以基于语境展开争辩。后现代法学也揭示了作为前提的法治之法是不可靠的、不确定的、模糊的。这就使得辩思解释成了冲击据法阐释的工具。西方法学家以辩证思维为武器,摧毁了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合法性。这也是“人们对这两种不同观点之困惑开始: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可争辩的东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是在‘法治国’内部以保障社会生活安全与稳定的东西。”②[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2页。据法阐释因能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一般性、体系性等,被称为法治思维,而辩思基础上的可废止性、可争辩性,因解构以及过度解释等会导致法治危机。在西方法学中,法律的安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好像是法学研究注定难以化解的矛盾。因为法治要求法律的稳定,而社会又处于不停的变化之中。
二是中国传统的辩证思维。在中国,辩证思维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人文基础。因而,在中国推进法治,不可能避开辩证思维的问题。对于法治的瓦解,后现代法学研究费尽周折,进行了复杂的理论论证。当据法阐释遭遇辩思解释后,思考解决问题的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的法治思维,遭遇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价值分析、对法律的社会学解释等。如仅靠法律是不够的、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变化的、经济决定法律、法律是社会中的法律等话语,轻而易举地就瓦解了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权威、稳定和安全性等。法律的这些属性本是拟制的,然而法律的拟制性是法治命题得以成立的预设性前提。没有对法律一般性、明确性、稳定性等预设,法治、法治思维、法律解释这种整体性假设更不能成立。
辩证思维及对法律的辩思解释,虽然带有很多经验智慧、实践技能,但也存在对法律的模糊处理倾向等。就功能来看,辩证思维与革命、改革较为匹配,而法治思维似乎与形式逻辑的据法思考较为接近。法律思维的逻辑基础是形式逻辑,法律适用的很多环节必须与辩思保持一定的距离。可是法治思维不等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主要是政治思维或国家与社会治理思维。我们必须注意到,不可能依据法律推理、据法阐释治理国家。法律只是行为的规则和思维的指引,而非化解社会矛盾的具体方案。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离不开法治思维。当然,法治思维离开辩证法也很难描述。法治思维所包含的政治智慧、法治精神等,本就是多种社会因素互动的产物。对法律的正确运用,既需要逻辑推演,也需要关系辩思。只是需要注意到,关系思辨的运用不能是把众多的社会要素之一,单独拿出来和法律进行对立统一。现有法学研究的对立统一是把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等挑出来进行独立分析,且结论都是法律处于下风,要么法律由经济决定,要么法律为政治服务、要么法律受文化影响。这不是法治思维,也不属于法治话语。体系思维之下的关系思辨是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共存,而不是其他社会因素一方吃掉或消解法律的权威,或法律吃掉作为另一方的社会因素,而是在互动关系中并存。
二、融贯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的可能性
在后现代法学的辩思解释中,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等属性受到质疑,法律意义呈现出不确定或流动性。这使得根据法律推理、据法阐释等命题出了问题,出现了法治不可能性或法治危机。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我国的法理学者对法律、法治的研究,自觉或不自觉地都在使用辩证思维;基本是用辩证思维分析现代法学、法律、法治,但却没有得出法治危机论,反而表现出对法治的浓厚兴趣。西方人对法治命题的证成以及实现方法所使用的是形式逻辑,而用辩思反驳的也是三段论推理的前提,是根据形式逻辑得出法治危机。可在中国,我们对法治的选择,不是逻辑论证的结论,而是从比较角度及实用立场进行的选择。
笔者认为,既然辩证思维难以改变,且对法治思维建构来说,也没有必要彻底改变,那么就有必要论证据法阐释(这是法治对思维的基本要求)与辩思解释(与时俱进的要求)结合的可能性。这种观点的正确性毋庸置疑,关键是如何结合。20世纪90年代,西方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到孔子那里寻找智慧。这使得融贯论(西方的结合论)也成了近些年西方人解决一些困难的思维路径。融贯论、结合论的正确性毋庸置疑,关键在于结合什么或融贯什么。对我国而言,显然需要结合形式逻辑以强化法律的权威,并在此基础上塑造法治思维。而西方法学则开始将辩证思维融进它们的法律方法体系,通过完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来拯救法治危机。结合论或融贯论可以化解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的矛盾。反之,如果两者不能融贯,不仅中国的法治现代化难以推进,而且西方人所言之法治危机也无法化解。融贯论同时也意味着,单纯的辩证思维只能瓦解法治,而不能促成法治。
第一,法治危机是基于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不确定所得出的结论,而辩思解释则是拯救危机的方法。西方法学家从法律方法论的功能维度,论证了法治的可能性或者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融贯的可行性。只不过,西方法学把辩思解释说成是实质推理、外部证成或社会学解释、非正式法源等。这些方法的基本功能都是在重构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即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将不确定的、模糊的法律变成确定的。法治在方法论上的可能性,就是人们可以根据法律方法重新塑造法律的意义,进而衍生出法律的自主性。就此而言,所谓“法治危机”就是对形式法治或现代法治命题提出的疑问。主要是对依法办事、据法阐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挑战。法治危机的要害之处在于,从辩思角度摧毁了司法三段论的前提:一方面是由语言本身存在意义流变所导致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致使据法阐释、法律推理的可靠性出现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没有一条从一般到特殊自动生效的推理道路,所以,法律运用存在可废止、可修正、可探讨性。依法裁判、决策不是自动实施的,而是由人通过思维来选择的。当然,这种选择不是任意的,需要有法律方法论来保障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面对法治危机,不仅需要看到它的多重含义,还看到它的话语影响。法治危机的话语效果就是呼唤法律方法的创新,即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存在不确定性、意义的流动性等,就必须找出新的方法予以弥补。后现代法学所讲的法律不确定,主要是说制定法或判例法规范是静态的,在运用时肯定会遇到主体的选择,因而,先在的法律存在可废止性和可探讨性,而法律方法论的基本使命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后现代法学把法律方法简化为三段论,进而猛烈攻击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这种攻击恰恰是完善法律方法论的诉求。法律的运用需要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即欲达行为的依法办事,就需要据法阐释的思维规则。法治秩序不能仅靠立法、执法、司法机构的体制,还需要法律思维或法律方法与之匹配。
对法治危机论的方法论破解,需要在重视传统法律推理、法律阐释等方法基础上,增加基于实质思维的论证方法。面对制定法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律推理的缺陷,需要强化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外部证成、实质推理、价值衡量等方法的使用。虽然在很多人看来,法治的首要价值是捍卫确定性、安定性等,但麦考密克等法学家已经意识到,“人们不应当从一种完全静态的法治概念出发去理解法治,将法治纯粹看作是规则之治。相反,法治还必须被理解为一种就法律是什么而展开的论证轨迹。”①[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页。就方法论的建构而言,后现代法学的解蔽作业提醒我们,法律意义的获取不仅需要有文本依据,还应注意到阐释者的视域以及价值追求。有效的法律意义,不完全是建立在纯粹推论基础上的,还包括经验、价值等语境因素的影响。辩思解释并不必然导致法治危机,即使在辩证思维盛行的背景下,法治中国的机遇依然存在,能证明这一观点的是辩证思维和据法阐释的结合论具有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于中国传统的辩证思维其实与整体思维不可分割,而整体思维与据法阐释的体系思维也具有一致性。由于辩证讲究对立统一,因而把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统一在法治思维模式之下也具有可行性。但本文所指的法治危机,主要是指后现代法学对法律、法治之批判而言的,是指法治思维中断或法律推理之不可能之危机。后现代是一种对现代法治元理论的质疑;主要是对现代法学所描绘的法治规范性、一般性特征的解构或否定。
第二,据法阐释的弊端需要用辩思解释来克服。现代法治被认为具有如下特性:(1)“法律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2)“所有的官员都是可以问责的”;(3)法律应该易于为所有的人获取与理解。②参见[英]爱德华·M.哈里斯:《民主雅典的法治实践》,陈锐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7页。在克雷格把法治区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后认为,“在法治的形式说明和实质说明之间不存在任何‘中间道路’,即一种突破过程和本质之分却又不会将法治完全化约为一种实质正义理论的道路。”③[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页。然而,这一结论是根据形式逻辑得出的结论。
当然,融贯论、结合论不仅是思维方向,还包括具体结合的方法。在笔者看来,要想在中国实现法治,就必须树立形式逻辑的权威性,改变传统法学否定法律独立性、自主性、拟制性等观念,意识到法律解释的阐释性,重视法律定义等。只有这样才能把先在的法律意义释放出来;才能改变法治目标容易丢失以及法治思维方式难以建构的问题。人们需要尊重要结合对象的独立性,而不能将结合论当成一方吞并另一方的借口。目前在法治问题上盛行的思维方式,基本属于模糊的或任意性较大的结合论。表现在对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关系上举棋不定、缺乏定力;时而主张据法阐释,时而主张辩思解释;想用什么就用什么,怎么用都有道理。
第三,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的结合,可化解法律的安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在反基础法学兴起以后,法律多元已成趋势,特别是科学基础上所产生的法律社会学,对法律、法治的明确性瓦解更甚。由于法律是用语言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不周延性等决定了法律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同时,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也使得制定法、判例法难以涵盖。基于此,一部分法学家就开始附条件地把其他社会规范认可为法。然而,法治要求法律文本的稳定性,而社会的发展变化却不可避免,这就导致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常会出现矛盾。法治对稳定的要求,导致据法阐释的思维方式成为必然,而社会发展则要求不停地探究变化,所以使用辩思解释也不可避免。现在存在的问题是:一些人在辩思时,忘掉了据法阐释的必要性;而在据法阐释时,遗忘了与时俱进的辩思。法律的意义并非文本在显示自身的意义,包括读者对文本的阐释。以法治为目标的意义探寻,“读者”的主观意志是被抑制的,而立法者的意志也需要借助法律(或者说以法律的名义)说出。法治思维方式的基础是据法阐释,其基本的做法是把法律规定的文字从规范体系中抽离出来,然后把它放进具体的语境之中使其意义得以开显①“开显就是事情本身或意义构成物在阐释过程中得到完美的呈现”。 参见洪汉鼎:《论哲学诠释学的阐释概念》,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第136页。,进而使法律文本不断在意义流动中获得新生。
法律的目标是建构秩序,而秩序的建构需要稳定的法律。但社会不会因为有法律或法典而停滞不变。这使得所有与法律有关的思考,都是为了协调安定与变动之间的冲突。化解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的法治思维方式有二:一是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千变万化的社会,二是即使法律要有所改变,也必须持法达变。不变是对法律稳定性的追求,这是法治的常态。法治是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拟制。在逻辑规则的支配下,作为推理前提、思维依据的法律,应该是明确稳定的。然而,在20世纪60年代哲学解释学出现后,引发了后现代法学思潮。这一思潮与霍姆斯、庞德等人所引领的法律现实主义法学一脉相承。他们通过更为彻底的辩思解释以及解蔽式作业,冲击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拟制——法律的明确性、一般性、稳定性、安全性、体系性等,进而解构了法律推理的前提,导致法治可能性的理论倒塌。正如施克莱所认为那样:“那种声称法治不仅是理性或原则之治,而且是合理的道德性或原则之治的论断,是天真幼稚的”。②[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治危机,在中国之辩证思维视野中,其实就是以持法达变的方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这是辩证思维模式下的法律运行常态。
我们对法治、法律定义、功能的理解,不完全依靠法律专业知识体系以及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而主要靠辩证思维;认为法律秩序的建构不能仅靠法律,法律只是综合治理的一种手段。而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多种手段。法律只是常备而不一定常用的工具。因而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应该与时俱进;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仅要依法办事,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秉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实施原则。然而思维之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承认法律的独立性,对法律稳定性追求不够。这实际上是错误地运用了辩证法。因而在法律运用过程中,需要把对法律稳定的尊重和与时俱进的灵活性结合运用当成原则,把持法达变当成方法。
三、法治思维与辩思方法的融贯
无论是对法律的辩思解释,还是基于逻辑思维的据法阐释,都是在长期的历史演化中自然形成的。人们的思维会随时空而变化。“不同民族的语言决定其思维与阐释方式的深刻不同。”①张江:《中国阐释学建构的若干难题》,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1期,第38页。
(一)在中国塑造法治思维的特殊性
自西法东渐的深入,逻辑方法对法治的重要性开始被重视,但也出现了对辩思解释的否定。有极端观点认为,辩证思维模式不可能促成法治的实现。当然,如此看法不是空穴来风。当下辩证思维与据法思考之间的冲突不时发生。逻辑思维规律并没有得到普及,“仅靠法律是不够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等,就很容易借助辩思修辞使法律失去权威。为保证法治目标的实现,化解“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的矛盾,就需在有关法律运用的辩思中介入逻辑因素(即把据法阐释作为基础的思维方式,而把辩思作为辅助手段);在整体之中加入体系要素(即对法律的运用不能违背逻辑规则,不能轻易用辩思否定法律文本的固有意义);在形式之中介入实质因素(对实质因素的强调需要经过较为充分的法律论证)。这就是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融贯的方法。这种方法其实也是中西思维方式的结合之路。这样做,既能照顾传统的思维方式与价值追求,又能顾及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据法思考、依法决策);既能保障法治最大限度实现(限制权力、避免任意),又能保障权利、自由、正义的实现。
中国的法治思维方式有自己的特殊性。这是因为中国与西方法治建设,有不同的文化和思维方式背景。②西方人则因恪守形式逻辑的严格,而需要认真对待法律之变的问题。即过于死板地理解、执行法律,因而需要解决法律之变或灵活对待法律的意义等问题。在变动中使用法律论证,主要是利用外部证成松动常态法律之中过于严格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第一,由于辩证思维盛行,所以对法律的观察视野比较开阔,但也造成了法治之法的范围过于宽泛,因而需要塑造收缩模式的法治思维,即对法源范围的设置需要谨慎。目前我们虽然在全面推进法治,但对于法源的“拟制”没有章法,缺乏充分的论证。第二,虽然比较注重法律意义之常与变的关系思辨,但由于不重视法律的权威性、独立性,因而表征法治要求的法律稳定性,常被与时俱进的变动性所替代。这主要表现为代表法律稳定性、权威性的法律常义或法律定义等常被思维主体超越或忽视。人们比较重视“改变法律意义”的重要性,而对法律常义不够尊重。第三,由于辩证思维过剩,致使中国的很多法学研究者不能理解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一般性、安定性、体系性、一致性、自主性等。因而常用辩思解释超越法律之“常”,或者找出各种理由直奔“变”法而去。上述现实,造成了在中国法学学者中,普遍存在立法中心主义倾向,遇到问题就主张对法律进行废立改释。这表明现有的涉及法律的思维,不尊重法律的稳定性以及立法的权威性;不会使用逻辑或定义思维来捍卫法治。因而中国法治建设,需要在辩思中强化逻辑的重要性,以避免过度辩证思维对法治的伤害。在中国塑造法治思维方式,需要解决法律之常义,即法律稳定性、权威性问题。
在法治思维方式建构的问题上,中国人面临着双重任务:既要反对机械执法、司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还要摆脱过度的辩思解释,在认真对待法律权威以及明确的法律意义之基础上做到持法达变。中国法学家经常使用的“解释”,与西方法学家所说的外部证成有较大的联系。尤其辩思解释是松动法律严格性的有效方法。在中国语境中的法思维存在的问题,不是对严格执行法律,而是机械执法、司法与无度的灵活解释。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虽然与西方的法律论证方法、价值衡量、实质推理、社会学解释等具有相似性,但所要改变的却是不同的思维方式。西方人是想用法律论证松动法律的封闭性,实际上是借用辩证思维方式,用外部证成的方法拓展据法阐释之法的范围。而我们要做的恰恰相反,需要关注对法律解释的内在视角,改变问题导向的实用主义姿态(即时而从宽、时而从严的不确定)所导致过度灵活。在辩思指引下的后现代法学,面对常与变的关系问题就认为是法治出现了危机。这意味着在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上,西方与中国法学面临的是共同的问题。西方法学要想推进法治需要解决法治危机问题,而我们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需要解决辩证思维模式下法治思维模式的塑造。所有的法治思维模式都要解决法律的权威(即法律之常义得到尊重)以及传统思维方式与现代法治思维的兼容问题。而从大的方面来看,西方人要解决的是因法律过于严格,因而需要解决如何“变”化的问题,包括法律的可废止性对法治的挑战。而我们则是需要解决的是法律稳定性、权威性等法律之“常”的问题。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主张将据法阐释作为基础的思维方式来捍卫法治、法律之常义,通过持法达变来解决法律之“变”的问题。辩证思维之下的法治,就是在法律意义的常与变,不确定到确定、独断性与探究性等的转换中实现的。辩证思维对法律的认知不是单一视角,起码是两个视角。实证分析法学把法律仅认定为规则是有问题的。因为法律不仅是思维规则,从审判和决策的角度看,还可以说是行动理由。我们可以把法律看成是“融入某人之慎思的一套行动理由。”①[美]朱尔斯·科尔曼、斯科特·夏皮罗主编:《牛津法理学与法哲学手册》(上),杜宴林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19页。这虽然是辩证思维之下的常识,但我国法学家并没有把它运用于对法治命题的论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我们没有穷尽在法律、法治问题上的辩思;没有在法律意义的“常—变关系”中塑造法治思维。法治就是在法律意义的“常̄变”转换中实现的。一般性、稳定性的静态法律在运用时,肯定会出现意义的变化。这种变化就是后现代法学所说的法律的可废止性,或清晰的法律变得模糊了、意义确定的法律变得不确定了、稳定的意义呈现出流动性等。而从辩证思维的角度看,动与静、常与变的关系转换都属于正常现象。依据辩证法,法治就是要在确定性与不确定、稳定性与变动性、一般与个别、原则与灵活、本体与方法、形式与实质等之间的结合转换中实现。
(二)中国法治思维塑造需要辩证思维方法
如果法律实施的过程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那我们就可以在否定之否定的第一阶段发现:法律在遭遇案件时,也会面临不确定、模糊性以及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只不过我们没有把它当成法治危机问题来研究,反而当成了法律实施的正常现象。这表明中国人对辩证思维的偏爱,然而,我们并没有自觉运用否定之否定规律来探究法治或法律适用问题。其实,后现代法学的法治危机,换一个提问方式就是:不讲究形式逻辑推理方法,不认同法律、法治的拟制性、独立性、自主性等,仅靠辩证思维或辩思解释,能不能实现法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如果法律是不确定的,那么法学对法律下定义就不过是一种鼓吹的形式罢了。缺少一番独立的法律论证,法学就会变成政治论辩。”①[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如果像西方的规范法学那样,仅从形式逻辑推理来看法律、法治,就会出现法治命题或法治思维的危机。如果辩证地看待,我们就会发现,所谓可废止性所导致的不确定性,无非是认识的第一次飞跃,要实现法治还需要第二次飞跃,即把不确定的法律变成确定。如果是这样,就不会放纵法律权威的丢失。因而在中国塑造法治思维的难题,不是辩证法出了问题,而是人们在不认同法律的拟制性、独立性以及法治思维的一般性、体系性、明确性等背景下,片面运用辩证思维。由于在片面的辩思解释中没有法律的位置,致使法律的权威性不足,法律定义经常被其他更重要的理由替代,进而造成了推进法治的困难。
在中国法治思维的塑造,当然不是全面向西方学习,像移植法律一样照搬它们的法治逻辑或法律方法,而是需要正确运用辩证思维塑造中国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思维方式。可以说,现在正在建构的是现代法治,即在承认法律明确、独立、体系、稳定、自主性等前提下,运用对立统一、否定之否定等基础的辩证法,分析法治实现的运行过程。这意味着辩证法也需要正确运用。辩证法是革命的、具有批判精神,可是如果没完没了地批判,将会毫无意义。法治建设需要法治逻辑以及体系思维,这意味着问题导向的实用法学研究需要改革。问题导向的思维具有正确性,但不能离开法治目标的指引。在当代中国政治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之中,并不缺少后现代的辩思情结。很多人的思维,没有接受现代法治,基本就是“后现代”的思维;不重视逻辑在思维决策的功能,更善于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思中获取智慧。对法治中国建设来说,需要补上的是现代法治的理性精神,而非后现代的“深邃”。
中国法治思维的塑造必然是辩证思维与逻辑的融贯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引入的逻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治思维包含由法律拟制到法治现实的转化。法治是由法律所定义的秩序,是建立在拟制基础上的思维所塑造的。按照拟制的法治逻辑,立法者是要为社会输入明确的法律,拟制法律规范体系,国家、政府、法人等主体作为调整机制等。正是由于法律的拟制性,预设了法律具有一般性、明确性、体系性、安定性、权威性等,法治思维才有了前提。正是由于这些法律拟制,才使得主体可以通过思维实现法律决断,进而在逻辑上有了标志法治实现的法律自主。这构成了规范法学家所说的法治原则。②此处是思维方法角度的法治,即富勒等关于法治八原则意义上法治,与控制限制权力的法治、捍卫自由、保障权利的法治等是并列关系。法治的前提就是要首先解决思维方式问题。没有法治思维方式的改变,根本不可能实现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法治的哲学前提是,能够设计并且适用有清晰含义的规则于个案,不仅立法者和法官能做到,思考过法律目的、内容及其恰当执行方式的普通民众也能做到。”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私有财产、公共行政与法治》,刘连泰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2页。这些法治原则在行为上要求依法办事,在思维上则要求据法阐释;其实现方法主要是演绎、类比等推理方式。拟制的法律规范、法治原则、主体机制以及法律实现的自主性方法等构成了执法、司法背后较为完整的法治逻辑。因而把法治逻辑推及到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就构成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第二,法治思维主要指向由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转化过程。对法律一般性、程序性或形式性等的尊重,即在思维方式强调一般优于个别,是传统法治思维的特征。法治思维是由法律体系、调整机制所塑造的思维模式,包含由一般到具体的思维过程。所谓法律方法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如何向判决转换的思维规律。在一般规范转化为个别规范(或裁判规范)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或能够显示法治存在的,就是法学家所拟制的法律自主性或法律的独断性。法律独断性意即突出形式逻辑作用的法律决断论。这也是现有的中国法治思维模式所缺乏的。然而,倡导法律自主的法治运行模式是有缺漏的。因为立法者创设法律,总是对法律有所定义,进而向社会输入一般性、体系性、确定性等法律,可法律所具有的这些属性都是相对的、静态的。一般意义上明确的法律,在进入社会或遭遇个案时,不仅会遭遇可废止性,还会生成发现、识别、理解、解释、论证的方法选择以及意义的重新确认等问题。此时就会出现制定法或判例法规范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政治等现实之间的巨大张力。这使得据法思考或据法阐释的自主模式,衍生了前提的模糊性。其实这不是法治的危机,而是意味着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法治思维是不完整的。而完整的法治思维需要融贯形式逻辑与辩证思维。
第三,完整的法治思维一个由“确定—不确定—确定”不断转换的过程。后现代法学对法治不可能性之揭示,是从法律运用的可争辩性引申出法律的不确定性,接着就是法律推理的不可能性。这是由辩思而导致的法治危机。这种思维结论是令人不安的,因为他们没有运用辩思考虑过自己得出的判断:“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是否是正确的。因而后现代主义者感到法治前景是渺茫的。需要意识到,法律拟制性、独立性等只是法治逻辑的前提,仅是静态法治的逻辑前提在运行中的正常情况。仅依靠形式逻辑推论,当然会得出法治不可能的结论。然而后现代法学对法律研究的辩思是不彻底的。仅是解构了法律推理的静态大前提,或者说是对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一般性、稳定性、体系性以及法律自主性做了否定,而没有注意到法治之法不仅是指行为规则,还包括思维规则或法律方法的运用。后现代所讲的法律弊端,其实很多都是制定法文本的缺陷,没有涉及主体对法律方法的运用。法律方法的使命之一就是完善法治之法或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对于法律文本的缺陷,需要通过强化法律方法的作用来完成。
动态的法治逻辑包含了明确的法律。法律在实施过程当然会出现不确定、不稳定、意义的流动性、体系的碎片化,但这并不是法治危机,而是法治逻辑还没有实施完成。法治逻辑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律在一般意义上有所定义(法律的明确性),而执法、司法者需要在模糊、流动的基础上再次定义(重新获得明确性)。 后现代法学所揭示的法治危机,其实没有完整地识别法治逻辑。没有意识到,法官等人的任务不是简单地据法阐释,还包括把不清楚的法律解释清楚。这就回答了后现代法学对法治命题所提出的问题。法律实施需要把一般法律转化为具体法律的再定义。所谓再定义就是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把不确定的法律变成确定的法律。这其实就是对法治的辩证认识,即法治的实现必然遵循“确定—不确定—确定”这一否定之否定的进程。
(三)中国需要持法达变的法治思维
从静态的角度看,法律对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总是有所定义,是明确的行为规范。但从动态辩证思维的角度看,法律在运行中会出现不确定性、模糊性、流动性等,这属于法律的常态。可是定义再明确的法律,也不等于法治。因为明确的法律定义是静态的,只是对法律秩序的逻辑预设。现实的法律秩序是在法律运行中以动态的方式来实现的。法治与法律不一样,法治是动态的,其思维方式与辩证思维一样,也具有革命性。法治不可能纯粹由法律所定义。定义的法治转变为现实的法治,需要辩思解释的方法,主要是持法达变方法的运用。
持法达变可以解决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矛盾。“逻辑的推理即自由的解释学派同语法的即字面的解释学派之间的古老争论……正确的观点却出现在两个极端之间。”①[澳]维拉曼特:《法律导论》,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在辩思盛行的语境中,存在着法治思维难以形成,据法阐释难以施展,法律权威随时消减的尴尬。在中西交融的大背景中,需要重新调整法治命题,以及法治思维方式的建构方向,需要结合传统的辩证思维和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在不同的国家,虽然可以有特色但基本原则不能丢失。毕竟,不是所有的治理方式都是法治。为避免偏执一端的选择,就需要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结合。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没有确定清晰的结合对象与方法。我们从来没有分析过的问题是,引起法治危机的“可辩驳性和确定性一样,都是对抗恣意专断的有力武器。”②[加]大卫·戴岑豪斯编著:《重构法治——法秩序之局限》,程朝阳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第9页。这就需要法律方法论解决可辩驳性所带来的法律不确定问题。其实,也只有从可辩驳性出发,才能认清法律方法论或法律思维规则的意义。可是我们缺乏对这一法治逻辑的清晰认识,而是对辩证思维也采取了实用主义姿态,不能正确运用。结果辩思就成了瓦解法律权威的手法。能证明这一问题的现象是,在辩证思维盛行的语境下不应该出现死抠字眼、机械执法、司法。可实际情况是,在中国对法律机械僵化的操作随处可见,不顾法律任意裁断的现象也不在少数。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中国学者仅仅承认辩证思维的正确性,而对辩思的正确运用规则缺乏研究。因而很多错误的思维,都被掩盖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一般性与特殊性、稳定与变动性、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经济等等的关系思辨之中。
持法达变的“持法”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法律一般性、稳定性、自主性、权威性以及据法阐释的坚守,对法律思维规则或法律方法的尊重。对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目前存在的问题,不是辩证思维不能促进法治,而是不能正确运用辩证思维。正像我们前面已经论述的,目前中国的法学思维对辩证法存在着误用。最主要的是丢掉了法律的权威。换句话说,就是在本应该坚持的持法达变方法中,忘掉了持法,仅仅注意达变。还包括在持法环节,仅把法等同于法律规定,而忘记了据法阐释方法或法律思维规则。持法达变是非常重要的法治思维方法。其中的持法是对法律思维规则的模仿。而法律思维基本是形式逻辑的运用,包括法律一般优于个别、法律意义自主性、解释的体系性等要求。需要注意到,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存在区别。法律思维主要是运用据法思考化解个案纠纷,但法治思维主要是政治家的法律思维,即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面向社会治理的法治思维,不可能离不开辩证思维。如法治思维是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千变万化的社会;是以简约的法律调整复杂的社会;法律即便在运用中意义有所变化,也必须是持法达变;同时,法律变化所秉持的原则都是建立在辩证思维基础上的。③参见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化的社会——对以不变应万变思维模式的诠释》,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47-53页;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化的社会——对持法达变思维方式的诠释》,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79-93页。陈金钊、宋保振:《法的一般性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意义》,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第93-99页。这些都是辩证思维在法治思维中的运用。这些有关法治思维的基本方式证明,仅靠据法阐释还不足以支撑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思维。
持法达变之“变”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律意义释放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改变;二是所使用的方法是辩证法,“达变”之变是指辩证法。“达变”体现了与时俱进、改革变化以及结合论的辩证思维。运用辩证思维分析法治思维就会发现,如果法律不想脱离社会,就需要据法思考之人能够做到与时俱进,把对法律的理解根植于社会关系之中,而不能完全拘泥于条款或规则。这就意味着在法治思维中,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都不可或缺。辩思解释是对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的超越。在据法阐释基础上引入辩思解释,其实就是把问题导向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维引入到法治思维之中。由于世界原本就是矛盾的存在,因而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矛盾,其实就是法律运行的常态。可喜的是,在后现代法学之后,西方主张思维变革的学者以及中国当下的学者,大多主张把二者统合起来,所秉持的是一种宽容的、模糊的结合论或融贯论。对法治中国建设来说,仅看到据法阐释可能会引发出机械司法、执法,或仅看到辩思解释对法治的解构作用是不全面的。法治思维的基础,是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据法思考;而辩思解释的方式,可以化解纯粹基于逻辑而引发的法治危机。因而,在辩证思维盛行的中国塑造法治思维方式,既需要尊重法治对思维的原则要求——明确性、一般性、安定性等,也需要正确使用辩证思维。只有尊重法治原则才能接近法治。只有正确使用辩证思维,才能把法治的原则要求嵌入人们的思维之中。对于辩思解释和据法阐释的特性,都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首先,应该注意到辩证思维对法律安定性、法律权威等的消解作用。其次,要注意到据法阐释可能衍生的机械司法、执法以及不能与时俱进的缺陷。再次,还需要注意到社会历史和现实对法治发展的要求。
结语
很多人认为,中国法治思维难以塑造的原因在于辩证思维盛行。笔者试图矫正这一说法,进而提出在辩思语境中也可以实现法治。这是对法治中国之所以可能,在思维方式或话语方式上的论证。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我们找到与辩证思维相适应的法治思维方式。笔者认定,辩证法是正确的思维方法,但在当下中国的思维或话语方式中存在着错误运用。诸如,对法律的辩思解释,其要义是把法律作为独立的因素,然后才能与其他社会因素开展关系辩思。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需要把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结合起来。
本文论证了在辩证法的基础上,法治命题也是能成立的,但法治思维的塑造需要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的结合。因为长期形成的思维方式不可能被轻易改变,所以中西思想家们所指明的矛盾化解方法本质上都是结合之路,只不过结合论是中国学者的话语,西方学术话语则更多地将之称为融贯论。事实上,尽管辩证思维与法律思维有一些矛盾冲突①法律思维之所以与辩思解释有一些矛盾,是因为法律思维的基础是形式逻辑,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存在着一定的龃龉。进言之,据法阐释的思维方法恪守基于形式逻辑的推理,这虽然能解决法律的稳定性问题,还能满足静态法治原则的一般性、安全性、甚至体系性等要求,但却难以做到与时俱进,满足法律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但与法治思维并没有根本矛盾,并且法治思维离不开辩证思维(法律思维也是如此)。众所周知,“法的安定性、正义性与合目的性从来都是法律理念的同等重要的组成部分。”②[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编者前言第6页。一方面,法治与法律安定性密切相关。法律失去安定性,就不可能有起码的法治。但另一方面,法律更需要通过变化来满足合目的性与正义性之要求,否则法治的正当性就会存疑。由此看来,融贯基于形式逻辑的据法阐释和基于辩证法的辩思解释势在必行。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