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2-03-15张敏
[ 作者简介 ]
张敏,女,江苏盐城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 摘要 ]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直至今日该制度也极少被法院具体适用。法定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占比极高、赔偿基数难以认定、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普遍低于权利人的诉请等,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急需应对的问题。本文从立法现状、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权利人举证、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展开论述,并基于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 关键词 ]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2013年就被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但从颁布并推行至今,在大量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却罕有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商标具有非物质性,其被侵权极其简单且成本低廉。近年来,恶意注册、高仿等现象屡禁不止,可商标侵权诉讼赔偿额度低、维权成本高却已成为商标权人维权路上的绊脚石,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在于《商标法》仅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无法准确地具体适用,且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外,目前为止尚未有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作具体释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和指导案例中也都没有依据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具体判决的案例。
因此,务必要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商标侵权加以遏制,深入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尝试对该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推动立法优化,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1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商标侵权人主观上构成“恶意”,客观上侵害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告提起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时,法院为惩罚、遏制被告的违法目的及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以实现懲罚性功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通过诉讼赋予商标权人获得原本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制裁权”的制度,对商标侵权人进行处罚,迫使商标侵权人付出更高的代价。
惩罚性赔偿打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补偿性赔偿”规则,不再是填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而是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更多的赔偿,从而达到抑制和震慑违法行为、庇护商标权的效果。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预防、激励这三大功能,它对恶意侵犯商标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严惩,使对侵权人的惩罚与其主观恶意相适应,并且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补偿公共利益的损失。通过惩罚性赔偿使侵权人在违害就利的主观作用下,权衡违法成本与所得利益,从而不在做出侵权行为,以达到“杀一儆百”的威慑作用;更让被侵权人受到鼓励,不再因“诉讼赔偿额度低,维权成本高”退缩,从而积极主动地以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及其相关权益。
2 我国有关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2014年正式施行的《商标法》,首次纳入了惩罚性赔偿,它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达到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商标许可费合理倍数的一倍到三倍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到2019年修改时,赔偿倍数的限制范围被调整为一倍至五倍之间。
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权人的非法获益、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有具体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其中对“恶意”与“故意”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认为二者一致,并确定了“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为避免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被滥用,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内容和时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关键的赔偿基数计算方法却并未进一步优化。
3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3.1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难以计算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额,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商标许可费为基数,并在此基础上的合理倍数确定的数额。但大部分法院都不能明确认定出上述三种基数的具体数额。而法定赔偿却又不属于赔偿基数之列,故惩罚性赔偿缺乏适用基础。因此,大部分商标侵权案件都以“法定赔偿”结案。
司法解释只提供了一种计算商标所有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利润的方法,即以侵权人销售的假冒商标产品数量乘以侵权产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计算;以商标权人受侵权行为的影响而减少的商品销售额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两种计算方法均以商品销售额和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计算方法单一。但在现实中,假冒商品的销售量、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商品销售减少量和商品的单位利润都不易确定,特别是商品的单位利润,其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且真实的账簿资料才能够得以确认。但因为行业发展不均衡,各商家的生产力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行业平均利润也并不能直接作为该商品的单位利润。
3.2 惩罚性赔偿权利人举证困难
商标权人通常无法准确地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所减少的销售量,因为商标权人的销售量并非一成不变。商标侵权人从商标侵权中获得的利益也很难确定。由于商标侵权人对与侵权行为密切相关的账簿和其他证据的控制,权利人很难获得具体数据,因此不可能准确地证明侵权人所导致的具体损失结果,况且侵权人通常拒绝向法院提交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等证据,这也就造成法院不能直接查清侵权人的违法获利情况。即便商标侵权行为人将账簿等证据提供给了法院,但基于这些证据是商标侵权行为人单方面提供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轻易采信这些证据。
虽然《商标法》中有证据妨碍规则,但法院也会因为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交,以“存在问题”“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足以证明”从而拒绝采用。至于商标权人最常援引的与商标许可使用费有关的证据,许多法院也拒绝承认,理由如下:只有一份许可合同,没有实际付款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的方式、标的、地域、商标数量、产品种类等方面不同于侵权商标,具有不可比拟性。
因为商标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商标本身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得商标权人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去准确地证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3.3 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混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部分。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构成“恶意”,且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而法定赔偿则只需要法官依据“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金额。有部分司法人员在侵权人主观构成“恶意”,但侵权行为又不构成“情节严重”时,就会用“恶意”作为法定赔偿的“侵权情节”,从而对侵权人处以相对较高的赔偿金来惩治侵权人。其依据侵权情节从高认定法定赔偿额,使得法定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再仅限于对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是具有了一定的惩罚性功能。
但实际上法定赔偿是在三种惩罚性赔偿基数都无法认定时,由法官依据在案证据,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五百万元以内确定赔偿金额,考量侵权情节也是为了尽可能地更接近于实际损失,而非惩罚侵权人。
4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
对认定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明标准可以进行适当的降低。但对被告是否构成“恶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待证事实,仍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保护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被滥用。通过对证明标准的严格区分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考虑到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及特点,区别认定标准,从而降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证明难度。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证明标准进行适当的区分和降低,既符合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又能灵活适应现实需求。“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统一要求的“令人信服且明确”虽然符合逻辑,但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因为过高的证明标准只会给权利人设定一个更为严苛的门槛,堵死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判定途径,却对解决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尬尴现状没有帮助,只会矫枉过正。
在确定适用的证明标准时,必须综合考虑待证事实的特殊性、案件事实的性质、证明的难度等相关因素。一般来说,收集事实证据的难度不会直接导致证明标准的变化,否则不利于证明标准的统一。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即证据几乎由侵权行为人控制。此时固然任何标准都必须有一定的确定性,否则很难成为可靠、公平的评价尺度。但是,坚持标准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应当完全放弃标准的灵活性。商标权人很难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固定、收集证据,因为商标权具有非物质性,商标所有人不能及时察觉,以至于难以形成完备的证据链条,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并不完全是原始的事实,而是以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推定、重构的认识判断。如果对商标权人提供证据的认定要求过高,将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4.2 落实证据妨碍规则
当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妨碍规则的效果并不理想,故将此种举证责任倒置转换为固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改变法院对该条款的保守态度,减少法定赔偿的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仅对举证妨碍规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却未具体释明。所以还需要明晰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人有义务提供索赔金额的初步证据,如从公共渠道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侵权人的商业经营规模等。并且,商标权人可以证明侵权人持有的有关账簿和资料是侵权商品销售量和利润的证据。这类证据的证明力可能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但可以作为初步证据向法院证明,侵权人具有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商品销售的客观事实,商标权人已经具备请求赔偿的前提。
第二,法院能够通过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持有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重要证据,但权利人无法取得,且这些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权利人请求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赔偿依据时,侵权行为人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或者制造主体,应当知道侵权商品的销售或者生产情况,但这些证据又不能从公共渠道取得。
第三,运用证据妨碍规则时需要保护侵权行为人的商业秘密。侵权人的银行账户或商业交易文件很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所以这些信息不能直接转交给原告或法院,而需要对这些信息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故如果法院需要被告提供与其商业秘密相关的证据时,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做好保密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推定商标权人的赔偿请求成立,侵权人在持有有关证明材料且被法院责令提交,但仍拒绝提交的,法院可以推定商标权人请求的赔偿金额可能小于或等于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第五,为了有效实施证据妨碍规则,可以对违反该规则的被告增加相应的法律制裁规定,如罚金。法院可以对妨碍证据出示的侵权人加以制裁。
4.3 建立赔偿数额评估机制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高度专业化的诉讼或者需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人员就此事提供专业意見。如果权利人使用专业评估结果作为商标价值减少的证据,则该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权利人的索赔和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在评估时,需要充分考虑商标的市场性质,认可和采用多元化的市场评估方法,使对商标的“定价”更接近于其真实的市场价值,这样才能更好地补偿商标权人所遭受的损失。
在确定评估机构时需要审慎、中立,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评估期限等因素。
5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商标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构成要件的争议虽被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但是具体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应用仍然存在争议。因此本文通过厘清现状下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困境所在,进而从商标侵权特殊性的内涵进行解读。
商标价值是被商标权人通过使用赋予的,其价值是附着于商品之上的,而非其本身就等于商品价值,故应当要考虑商标的贡献率及其本身价值。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竞争极其激烈,商品销量也并非一成不变,涉案商标商品与侵权商品的价值、利润也都不一样,故不能简单等同,也不能吹毛求疵地要求精确认定损失。应当充分认识商标侵权的特殊性,借助评估等方法,力求认定法律真实意义上的赔偿基数,通过加以惩罚性的倍数,最大限度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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