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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股同权?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多元股份结构

2022-03-12瞿见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2年2期

摘 要:在契约文书所勾勒出的清水江林业经营中,以“土股”与“栽手股”为显要特征的股份结构是清江两岸人工营林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一般认为,这些契约中的“股”主要意味着“按股分银”的经济收益,但从“采伐权”的视角出发,则得以揭示清水江语境中林业经营股份权利的更多具体内容,不同股份类型之间的区别得以展示。据此,可以尝试建构和解释关于清水江林业经营的“多元股份结构”。与基于“同股同权”的理念不同,清水江实践中的股份结构无疑比一般的认识要更为灵活和复杂。

关键词:清水江文书;林业契约;采伐权;多元股份结构

中图分类号:C9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 - 621X(2022)02 - 0032 - 10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采伐权的视角

贵州清水江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量涉及林业经营的契约文书,而这些林业契约中频繁出现的“股”的概念[1]48,亦为研究者所关注1。在自清至民国的清水江具体语境中,由于以佃租栽杉为主的人工营林系统的存在2,山林的权属常以“股份”3的形式处于相对复杂的状态之中,并随着频密的继承、交易等行为而在流转中趋于“零散化”4。在此繁复的背景之中,各股份之间的关系及如何相互结构则显得尤为关键。

一般而言,契约文书中“股”的使用,常使研究者偏于强调股份所指向的经济层面,即基于一定股份而获取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但是作为一种“极其特殊而又复杂的权利束”[2],有必要进一步全面检视林木股份中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亦即讨论拥有股份意味着得以行使何种权利。以当代实证法的认知而言,股份背后之股权的权利内容,其实包括“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3]。易言之,除了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股份持有人尚应具有基于股份而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即大体来说,股权应当包括收益权和管理权两个层面的内容1。

对应到清水江林业经营的特定话语中,“股”所意味的收益权代表其所有者可以“按股分银”[4]52,这一关于“股”在经济收益层面的认知已相对明确。而“股”中如果涉及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则似乎意味着“股”之所有者应当在“分银”之外,还具有参与林业经营的权利。一般而言,清水江林地股份的所有者不会过多参与日常的林业经营,一如现今大多数的公司股东也主要在涉及“重大决策”的时刻才出场一样。清水江杉木栽种的过程一般要经过开山挖种、长大成林、修理蓄禁,直到砍伐下河等多个阶段,全过程大约30 - 40年[5]33–36。而这一林业经营流程中可能最为重要的决策,即是最后关于林木砍伐的决定。砍伐抑或蓄禁?何时砍伐?砍伐后出售与何人?关于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将对前述的“按股分银”产生直接影响。对这一决策过程的参与,自然是该语境下最为重要的经营管理内容之一。因此,清水江林业经营中相对应于所谓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其主要部分其实可以被概括为一种“采伐权”,亦即“权利主体得自行、或出售与他人进行林木采伐,并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6]50。得以在上述一系列关于林木砍伐的决策中发声,则意味着具备(部分的)采伐权,反之,则意味着不具备采伐权或者采伐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据此,在重新理解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股”的可能的权利内容之后,随即的问题即为,如果体现为“按股分银”的收益权的存在已经十分明确的话,那么,是否所有的林木股份或其他关于林木的权利之中,均内含有前述关于经营管理决策的采伐权呢?进一步的,清水江林业契约中股份的一大特点,是区分有山主/地主的“土股”和栽手的“栽手股”[6]51。这一区分往往来自拥有林地的山主“委托栽手(没有土地所有权但专门植树的人)”进行造林作业的情况[5]34;投入土地资源的一方(山主)与投入劳动力、技术等资源的一方(栽手)会在联合之初达成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如约定“日后木植长大成林,议定五股均分,地主占三股,栽手占二股”[7]C - 0043。那么,此两种名称有所不同的股份的权利内容是否是同一的?亦即以数量比例来看,同股是否同权?

在当代公司法的讨论中,“同股同权”(又称“一股一票”)是一個经典命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2故而在经典理论中,所占股份的多少应当与经营控制的能力成比例。具体到清水江的语境之中,有学者认为,基于清水江林业经营中采取的共有结构(co - ownership structure),共有者在出售特定木植时的决策能力是取决于其所拥有股份的多寡的1。这一论述似乎在表明,清水江林业经营中的股份构成及其权利行使应符合“同股同权”的标准。但是,如果从上述采伐权的视角重新检视其股份结构,则会发现,土、栽二种股份之间或许存在有权利内容上的差别。基于此,通过对采伐权的分析,则可以尝试讨论清水江林业经营中“同股不同权”之结构的可能。

关于清水江林业经营中“同股同权”与否的讨论无疑需要多方面的视角,本文仅尝试从采伐权的角度提出一个新的理解方式。从静态的角度来说,关于采伐权的分配是可以通过林木栽种最初的契约进行约定的。大部分情况下,采伐权为山主一方所有,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约定将其赋予栽手一方[6]51–53,或由二者共同享有[6]53。但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林木流转中的采伐权约定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其背后的逻辑在于,除开最初土栽契约中的采伐权约定,在造成林木股份结构不断复杂和零散化的流转过程中,关乎最后收益的采伐权是否也会随林木权利的流转而完整流转,抑或是会受到限制。在以上的认识之上,才得以进一步讨论土、栽二种股份在采伐权意义上所展示出来的可能的区别。故而,以下将首先分析林木流转中的采伐权,并藉由对流转时之采伐权限制的类型化解读,尝试展示动态过程中关于林木及林木股份的权利内容。其次,下文将从外在表征和内在意涵两个角度,重点分析土、栽两种股份的区别,并尝试给出关于此种区别的解释理路。基于此,关于清水江林业经营的“多元股份结构”得以建构和解释。

二、林木流转中的采伐权及其限制

清水江的林木流转包括不同标的类别的交易、继承、分关等多种形式,既涉及完整林木的交易,也包括林木股份的流转。在静态观察以外,考察流转中的林木或林木股份或许更能展现其核心的权利内容。在涉及林木流轉的契约中,采伐权的出场常与对采伐权的强调或限制相关联。一般而言,在林木交易中,依据林木成熟程度的不同,采伐权的意义也有所区别:“卖成熟林者,即买树到手立时可伐;卖中幼林者,须借山养树,待树长大而后伐卖。”[8]13如果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即时砍伐售卖,如常谓的“卖砍” [9]E - 0070(即出卖与山客“砍伐下河”),那么采伐权仅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得以进行林木采伐,而无须再次审慎选择时机与买受人。如果所交易的林木是前文所述的“中幼林”,那么买主拥有采伐权意味着,此时的买主取得林木之后,尚得以继续蓄禁,嗣后在林木成熟之后再作出采伐的决定。因而,在后一种情况中,限制采伐权的含义则变为,采伐权之权利主体得以在何种宽裕程度的空间内作出采伐决定。

概言之,在采伐方式以外,针对采伐权的强调或限制一般体现在数量与时间这两重维度之上:前者系由确定林木股份范围的应有之义所限定,所要求的是禁止采伐者“越砍”;而后者则可以特别约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就采伐年限的限制及采伐届数的限制。以下将从时间的维度,就对采伐权的强调(“不限远近”)和对采伐权的限制(年限、届数及其他特殊情形)分别阐述。

(一)“不限远近”

在清水江林业契约中,“不限远近”是对买受方之采伐权的一种约定方式,意即对于买主进行采伐之时间的选择不设期限。举例如“卖养木契”:“将到自己份上之养木一块……其养木任从买主蓄禁耕管,不限远近砍伐下河。”[10]158“卖杉木字”:“自愿将到土名中冷杉一团……此木不限远近,砍伐下河,出山关山,不得异言。”[11]150 “卖嫩杉木栽主字”:“自愿将到土名唐场嫩杉木一团……不限远□砍伐。”[12]174另外,在有些单根木植出卖时,会从另一个角度更强调“蓄禁”的时限,如“卖蓄禁杉木字”:“杉木一根出卖,自己上门问到堂弟龙显发承买蓄禁,……其木不限远近蓄禁,自卖之后,别无异言。”[13]120

林木出卖后买主继续在卖主土地上蓄禁木植的情形,有时被称为“借土养木”1,这一情形既可以视为对卖主土地限定使用权的获得,也可以看作卖主采伐权的限制性出让。如“卖寿木字”:“寿木一根,谢土养木,不限远近出砍。”[14]189在这一条款中,作为极具特殊性的“寿木”,其蓄禁时限和采伐时的考虑因素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林,因此在交易时买主获得了较为宽松的采伐时限,以利于实现其交易目的。

除林木买卖交易外,其他流转形式中也存在类似的长期采伐权限的设定,例如以下“认错赔还字”[15]458:

立恁(认)措(错)培(赔)还字人杨正松,因八月初七日篙山拾(失)火烧坏奔祭龙大林、大霞之从(松)木、杉山二块,至今杨正松自愿上门求让,将奔祭山头正松名下大从(松)木培(赔)还大林五朱(株),又培(赔)还大霞三朱(株)。□于大林、大霞二人不居(拘)远近砍伐,不得异言。恐后无凭,立此培(赔)还字为据。

在此文书中,杨姓立字人因失火造成龙姓杉山的损失,因此需让渡相应的木植以赔还损失,并强调“不拘远近砍伐”,以显示偿与权利之完整。按照文书整理者的“释义”,“像这种失火烧毁他人林木的,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已确属不易,因此,在赔还林木上,只能任由受害方在自己管业的山中遴选”[15]458。在此情况下,认错者因其在协商时的特殊地位,显然不会也可能无法再对采伐时限做进一步的限制。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不限远近”,重点并不意在表示采伐权行使之全无期限,而更多的是在强调关于林木之权利的全然让与。从采伐权的视角来看,此一条款在于强调受让人可以完全自主地进行采伐决策,而不受其他因素(尤其是出让方)的限制。

(二)采伐年限

清水江的林木流转存在对采伐年限作出具体限定的情形。如“卖杉木”:“自愿将到……杉木三根……其杉木限至拾年砍伐。”[16]329“卖嫩杉木字”:“自愿将到……嫩杉木一冲……其嫩木畜(蓄)禁,限至叁拾年正,坎(砍)伐下河,地归卖[主]管业。”[16]228“卖杉木契”:“其木地主股……自卖以后,任凭姜姓执契管业,卖主房族兄弟以及外人不得异言。候叁拾年后,其木砍伐下河,地归范姓原主,姜姓不得争持。”[17]211在约定采伐年限的情况中较为特殊的,则是这一份“断卖杉木约”:“原(愿)凭买主蓄禁,百年之内。” [18]26此处约定“百年”的蓄禁时限,虽然存在年限,但是也几近于“不限远近”的表述。

如前文一样,在出卖单根木植的契约中,也会有关于采伐年限的约定。如“卖杉木禁字”:“出卖一根杉木禁,……其杉木限禁叁拾年砍法(伐)下河,除(出)山关山,买主全无,其契退与卖主管业,不得异言。”[16]114有时还会以具体年份(如“乙未年”)作限,如“卖杉木字”:“其山内有多数之木,限到乙未年,先要卖主入山,留大木五根,然后要买主照契入山坎(砍)伐。……其杉木限至乙未年入山坎(砍)伐,自卖之后,绝无异言。”[13]206该契立于1949年末,其所言之“乙未年”应系指1955年,故而所约定的砍伐年限其实仅有6年左右。

在林木买卖交易之外,其他文书中也会约定采伐年限。如在一份“分关字”的“外批”中提到:“将两根大木补阄□之一二股,限拾年砍伐。”[14]5又如在一份“清白合同”中提到:“其鄙胆[寨]等凭中将地主一股之木,艮(银)壹百两,凭中度与十六甲等领收,刘姓所栽之木并油树,限二十年油树枯焦、杉木砍伐,出山之日,其地方仍归鄙胆。”[19]23但无论是析烟分关还是纠纷解决文书中对林木的处理,究其本质,均是某种林木流转形式。可以说,凡是涉及林木权利让渡的场合,都有可能在此种权利主体的转换中基于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对采伐权设置相应的限制。

在流转的情况以外,在初始设定林木权利的佃栽文书中,有时也会直接对采伐年限作出限定。如“佃栽杉木字”:“日后木植长大,准於三拾年坎(砍)伐。”[20]495更为特殊的是一份“分山合同”:“其有之英、番记杉木一块,限至十年砍伐,如有过,三股均分。” [9]E - 0006該“合同”直接约定,如果过期不进行采伐,则其杉木一块作三股均分,在采伐时限之外,进一步规定了不遵守相应采伐权限制的后果。

(三)采伐届数及其他

在时间维度上的限制除了采伐年限,尚有采伐届数的限制。举例如“卖嫩杉木契约字”:“其杉木卖与买主修高(蒿)耕管为业,砍二不砍三。”[19]137此处所谓“砍二不砍三”,据学者研究,系指“仅拥有两茬木材砍伐权,不再拥有第三茬木材砍伐权”[21],即对采伐权的届数做出限制1。

除了上述林木交易中的采伐届数限制,这些限制有时在最初签订栽杉文书的时候即已确定。如“租山栽杉字”:“情愿开山栽杉三年,两下共同修薅,日后木大砍伐,共议四六平分,栽主陆股,地主肆股,栽主只准砍两届,剩下地主耕管,两下不得争多论少。”[22]37又如“写栽杉木字”:“长大发卖,坎(砍)一不坎(砍)二。”[23]306这些关于栽手得以砍伐两届林木的约定,说明在特定情况下,采伐权似乎并不只针对某一特定林木,而指向某一特定林地上的多届木植。

在年限与届数之外,尚有一些关于采伐权的特殊规定。如文斗的“本寨后龙界碑”:“凡界内木植,各栽各得,起房造屋,不取;斫伐下河者,二股均分,四房占一股,栽手占一股。”[24]这一规约对“公地”上林木的采伐作出了依据不同目的的区分:如果采伐目的是“起房造屋”,则并不收取其他费用;而如果属于经济性采伐(“斫伐下河”),则需要就其所得“二股均分”。与之相类似,《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同样就采伐问题针对不同的采伐情况作出了区别处理。

要之,林木权利在通过买卖、分关、纠纷解决等形式进行流转时,是可以对其上之采伐权进行专门约定的。在初始设立时,清水江林业经营中的采伐权即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而这些初始设置在流转之中是否会存在相应变化,则尚需更进一步的考察。但就现有材料而言,在林木交易契约中,确实会出现对采伐权的强调,这意味着经由交易而转出的林木权利的完整性;同时,也存在对采伐权利的明确限制,这也同样暗指采伐权是以限制性的方式随之转移的,在特定的限制条件之内,买受方拥有自由作出采伐决策的权利。

三、土栽之间:股份的类别及其解释

上述对林木流转中采伐权限制的考察表明,流转之林木的权利内容中虽然常内含有涉及经营决策的采伐权,但这些采伐权有可能被加以不同形式的限制。换言之,并非所有流转的林木权利都具备完整的采伐权。但如果采伐权的限制可以随林木权利的流转而流转,那么土栽之间关于采伐权的初始约定,似乎也便有可能在频密地流转之后仍然体现出土栽股份之间的差别。基于此,土股与栽手股之间的具体情况为何,二者是否有可能成立为有所差别的股份类别(share classes)1则值得细究。

(一)土栽股份的表征区别

从契约文本的考察上来说,林木上权利的两种股份(土、栽)间的差异一直鲜明存在。关于此,最为显见的例子是,无论其股份如何辗转,在文书中常始终注明其股份类别;这一点在木植出卖砍伐后的“分银清单”中最为显著2。如一份卖砍之后的分银文书中载明:“元发占栽股,该钱二千七百六十四文。大启、[大]振、[大]勋占山二股半,该钱一千四百八十文。”[9]E - 0088此处明确区分了“栽”“山”两种股份。又如:“海闻占栽手二股,……五公占土股三股。”[9]E - 0085此处则区分了“栽手二股”和“土股三股”。再如:“此山栽股、地股,分为五股,栽手占二股,地租占三股,栽手占钱三千九百二十文,……地股占钱五千八百八十文。”[9]E - 0076这里的表述则是“栽股、地股”,相关的文书还有很多。据此可见,在有栽手股份的场合,二者的区别常常会被强调;但是有时在分银时虽然仅有一种股份,仍会作出特别说明。如:“下余土、栽银四十四两整,……栽手山主自栽全占。”[9]E - 0081此一说明表明,该处山林系“山主自栽”,故而其实不存在另外的栽手及相应股份,但是在分配时仍然先说明了是“土、栽银”二种。因而,土栽之间的股份名称区别,除了在林业经营流程最开端的佃栽文书中有所体现,这种表征区别一直持续到了这一流程最末端的分银阶段。

土栽股份之间在表征(或曰外观)上的区别,除在契约文书书写上的不同之外,还体现在清水江林业佃栽中往往存在的“主、客”意识之中。如即使约定“二比同卖”,也有写作“客主同卖”的情况[19]42。更为人所熟知的是“佃字”文书中关于“不许客上招客”[25]61一类的规定。类似的区别在上引的分银文书中也常常有所体现。比如,此类文书中多不厌其细密地罗列出土股的分派情况,而栽手股份则往往在文书的最前先行除开,或直接注明“栽手客自兑”[9]E - 0059。不难发现,这些指向“客主有别”的话语使用,似乎在暗示两类股份的分派,其实并非处于同一情境之中。

以上所展示的区别其实常常为人所忽视。因为就“按比分银”而言,土股与栽手股所达成的实际效果基本毫无区别,土股一股所得分银与栽手一股并无差异(举例如前引的“栽手占二股,地租占三股,栽手占钱三千九百二十文,……地股占钱五千八百八十文”)。因此,如果仅考虑经济收益的分派,似乎确无在表征上严格区分两种股份的必要。并且须注意的是,在繁复的股份流转中,无论是土股还是栽手股,早已不再具有指示所有者身份的意义——无论是栽手购得土股,还是山主买获栽手股,都是极为寻常的现象。故而,此种现象或许可以理解为,土、栽在林木股份上的区别很可能是为了指示股份本身的性质——而非股份所有者的身份——进而表达其在“按比分银”以外的差别。换言之,如果此种表征的区别与权利内容中的经济收益权无关,与指示所有者身份也关涉不大的话,那么似乎可以发现采伐权在其中的影响。如前所述,除了获取收益外1,林业实践中股份的另一层重要意义在于参与经营的权利。以此观之,在契约的特别约定之外,土、栽股份在表征上的严格区隔似乎暗示,在特别约定之外,栽手股中可能往往并不包含此类权利,或者至少较为受限。

(二)多元股份及其合理化解释

何以土栽二种股份在收益权的层面上并无区别,但在采伐权的层面却会存在差异呢?此种区分也应有其合理化的意涵。一个解释进路可以从当今类似制度的解释方法入手。作为类比,在现行法上,理解采伐许可制度的根本,在于认识到“林木不仅具有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26],故而需要以采伐许可的设置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换言之,林木的采伐除意味着所有者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意味着社会或环境在相应生态价值上的损耗。在此意义上,采伐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自己”的林木其实也无可避免地关涉“自己”之外的利益群体,故而需要设置采伐许可制度。

同样的,清水江语境下木植的价值面向在不同的主体那里也有所区别。举例而言,在针对木植的“蓄禁”与“斫伐”的紧张之中,如果后者一般意味着经济层面的收益,那么前者的目的显然相对更为多元。当然,彼时的社会条件难以以生态环境的话语进行阐释,但将其替换为所谓的“风水”话语,则可以发现此种多元目的的存在。举例如“准禁风树字”[13]28:

今我等有共山土名夏九冲头之树,滋长成林,有关风水,我等地主,执契管业。因与演大人等争论,当请团众理讲。团众善劝我等将此地有关风水之树,准其演大七家蓄禁,作为护荫之资,我等不得砍伐。其地仍属我等原业。至于枯枝雪损,亦归我等取用。今我三房均愿乐从,自准禁之后,不得异言。

在此禁约中,众人就已经“滋长成林”之木植的“蓄禁”抑或“斫伐”发生了争论。当时的人们明确地意识到,“有关风水”和“执契管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故而,经过“请团众理讲”,决定“不得砍伐”,准其蓄禁而“作为护荫之资”。作为补充性的强调,所谓的“地主”的权利也被再次提出,如“其地仍属我等原业”“至于枯枝雪损,亦归我等取用”。

上述案例的关键是,这一蓄禁决定之所以能顺利做出,正在于“我等地主,执契管业”,因而其在采伐与否的决策上拥有决定性的影响力1。“团众理讲”所需要说服的对象仅仅是执契管业的“地主”。对于依林地取得土股的“地主”而言,林木的价值可能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可能有如“风水”上的考量;而正因为其人是林地之“主”,故而当地的“风水”显然于其有益。在采伐权的分配上,土股的所有者拥有相应的采伐权,可以平衡其各方面利益的实现;而对于依劳力、技术取得栽手股的“客”而言,获取林木的经济价值或许是其所主要追求的,至于林地的“风水”,由于其并非在当地久居的“主”,似乎并不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简言之,在林木砍伐与否的决策中,客主双方所需要考量的要素和侧重点并不相同。故而,人们也就可以理解,在最为重要的采伐决策之中,因其潜在需求的差异,二者所拥有的权利可能并不均等。

作为一种比较资源,如果与20世纪早期(这一时期亦被清水江文书的时期所涵盖)所兴起的无表决权股(non - voting stock)相对照的话2,则会发现此种股份也是在类似的目的下产生的。人们提出,可以基于不同类别的股东(如初始创业者与市场投资者)而设立不同类别的股份。对于有的创业者群体而言,持续掌握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显然非常重要,而对于另外的一些以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的群体而言,保障其经济收益权是最为首要的。此类股份结构的设计,或许可以更好地满足各自有所区别的内在需求,即希望在不改变公司管理架构的情况下增加资本[27]。与之相对应,清水江林业经营中类似的不同股份类别的出现,似乎也是为了满足参与经营之诸方面的各自的诉求,从而维持需要多方挹注资源的经营形态。

以上的比较,或许有助于理解一种清水江林业经营中的“多元股份结构”3。此处所谓的“多元”,一方面意指权利主体的分散,即股份的所有者不仅可以横跨宗族、村寨,甚至不一定为自然人,尚有如“清明会”等组织;另外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在于前文中所强调的土、栽两类不同性质的股份类别。与现代部分公司的多元股份/股权结构类似,土、栽两类股份的分别设置,以及其在采伐权上所显示的区别,其实尽可能地同时考虑到了山主与栽手有所区别的利益诉求;通过考量不同群体的不同意图,这一结构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分配[28]。

进一步,基于此种“多元股份结构”,也有助于重新理解所谓“栽手股”的性质。一般认为,栽手所拥有的可能是一种收益权[29],也可能是一种“稳固的部分所有权(股权)”[30]。而如果加上采伐权的分析维度,则会发现此种不包含采伐权的“栽手股”因其重要权能的缺失,无疑无法成为一种所有权,而更接近于获取收益的权利。

而在实践中,这一“栽手股”的权利其实也并不稳固,在特定情况下甚至会发生变动。如在有的契约中规定:“如不加修,只得栽手四股之一;若加修一次,即得栽手四股之二;加修二次,得栽手四股之三;加修三次者全得。”且须“报知地主看山入簿,以免后争” [31]117。此一条款将对林木的修理管护与栽手股份的完全取得与否建立起了联系。这也愈发显示了“栽手股”之原初所有者在整体股份结构中相对较弱的地位。并且,即使到了卖木砍伐之时,栽手股的比例仍有可能因上述原因而被变更:“其栽手因有未修□者,经中评议,土栽作十股分,栽占三股。”[20]168这“卖山分单”中的条款甚至规定,如果栽手的劳动投入存在瑕疵,经过一定的程序(“经中评议”)之后,“栽手股”的份额是可以被削减的。从合理化的角度来说,由于清水江流域常谓的“三分栽,七分管”[32]133,故而当然可以将这一约定解释为对相对方管护义务之履行不完全的对应措施。但是,这一状况的出现,本身就愈加说明栽手股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股份类别的存在。

四、结论:清水江林业经营的多元股份结构

归结而言,基于采伐权的讨论,是剖解清水江林业经营股份结构的一个有效角度。山主之间因对林地的权利所有,以及“主人”的身份意识,益以或然的家族、村寨关系,构筑起了一种“集体成员”式的相对封闭的系统。而林木经营对劳动力、技術和资金的广泛需求,要求其必须通过出让部分利益,以完成与各种要素(劳动力、技术)的充分结合。“栽手股”的类别,因其不参与、或仅较为弱势地参与采伐决策,在一定程度上隔离了类似于“成员权”或人身权益的因素,而成为一种较为纯粹的财产权益。积极的一面在于,这种权利的特性使其相对更易于在市场上进行流转,从而为林业股份市场的运转增添了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参与林业经营的各方通过“契约”这一极具灵活性的形式,不仅最终造就了上述多元股份结构,也展示出权利设计在诸多层面的可能性。如果更为大胆一些的话,或许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历史的维度上,“同股不同权”的现象远非现代社会的创新构造;在以清水江为例的类似语境中,其早因内在的必然需求而取得了应然与实践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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