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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推动区域贸易高质量发展政策优势解读与策略取向(上)

2022-03-08王文清

进出口经理人 2022年2期
关键词:保税区保税税收政策

王文清

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对外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22〕第256号令,以下简称“署令256号”),并自2022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贯彻“十四五”规划关于创新提升国家级新区和开发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完善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功能,支持宁夏、贵州、江西建设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的有力举措,也是落实《“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加快我国外向型经济稳步提升的重要方略。

当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综合保税区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前沿和辐射作用更强的新高地,凭借定位层次高、政策优惠多、功能配套全的独特优势,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不断改善营商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参与,积极开展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制度,对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受全球百年变局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其发展也面临诸多风险与挑战。

2019年,《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利用综合保税区的政策优势逐步推动区域贸易的高质量发展。目前,我国综合保税区已对标国际先进水平,由单向特殊激励政策集合向全方位的营商环境过渡,力促打造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新高地,其优势非常明显。

我国对外开放内陆区域潜在发展的新动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向型经济快速发展促进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按照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完善综合保税区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有利于稳外贸稳外资、培育国内市场发展。据海关总署数据统计, 2021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为39.1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1.4%。而经綜合保税区进出口的货物总额达5.9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3.8%,占全国货物进出口总额的15.08%,增速高出2.4个百分点。特别是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综合保税区进出口总规模达到3.43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7.4%,比全国外贸整体增速高出15.5个百分点。可见,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态势强劲,各项进出口指标均高于全国水平,为打造内陆改革开放新高地提供了新动力。

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转型升级发展的新平台

2019年《意见》列举了21项改革举措,对综合保税区内的加工制造、研发设计、物流分拨、检测维修和销售服务中心等“五大中心”重新进行定位,要不断释放企业产能、促进境内销售、推动高端产业的研发创新,支持对期货交割、租赁业态、跨境电商的发展,以推动和吸引其他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向综合保税区“升级”。据海关总署统计,截至2021年3月底,全国163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综合保税区达150个,占比92%。可见,综合保税区作为我国内陆地区开拓创新的“试验田”,已彰显政策功能的优势,对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转型升级起到了示范作用。

助力产业协同推进区域贸易经济发展的新路径

综合保税区具有“境内关外”开放的特点,除享有“境外入区保税、区外入区退税、区内出区征税、区内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多项政策优惠外,还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税收政策支撑。因此,适合投资引入、金融外汇结算、股利汇出等进出口需求企业的集聚,从而有效推动全国各区域经济的蓬勃发展。综合保税区一方面是我国当前对外开放程度最高、运作机制最便捷、政策最优惠的经济区域,能够有效集聚区域内的劳动力资源;另一方面,能够较快地吸引外资投入,实现产业互补,并产生协同效应,带动区域产业的发展。例如,综合保税区内的加工制造企业能够带动区外原材料供给企业的发展,而这些供给企业又能够不断延伸至更多的货源企业,形成层层关联的产业协同链条。

促进培育产业配套支持新业态发展的新举措

支持和发展综合保税区新业态产业,主要包括租赁业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及服务贸易、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期货保税交割等。为了培育新业态产业,允许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全球维修和再制造业务,支持综合保税区率先推广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开展一般纳税人企业资格试点,以实现方便国内销售、促进研发创新、推进物流便利化。

综合保税区是以虚拟港口为依托,在整合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和口岸功能等特殊区域的基础上而建立起来的。它实行封闭式管理,区内设有专门的海关监管机构,具有政策叠加度高、功能集成化大的优势,其政策优惠主要涵盖税收、外汇管理、海关监管和检验检疫等。

第一,税收政策优惠

对于非一般纳税人试点企业,适用以下相关税收政策。

出区税收政策 一是区内非试点企业加工、生产后销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二是区内非试点企业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流转货物,免征出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三是区内非试点企业出口到境外或国内的货物,不予以办理退税。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上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内税收政策 区内非试点企业之间发生购销关系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入区税收政策 一是境内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非试点企业的货物,享受“入区退税”政策。二是区内非试点的生产型企业,用于生产、加工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购进后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三是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不包括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依法开展符合条件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如检测、维修;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等,其税收政策海关实行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政策(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相同)。另外,也不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其税收政策海关实行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相同)。四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相同)。

对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适用以下相关税收政策。

出区税收政策 一是试点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加工贸易货物除外)、其他试点企业(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的购销货物视同国内交易,适用境内区外企业税收政策,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并可索取、开具增值税发票。二是试点企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三是试点企业将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四是试点企业销售给境外、区内非试点企业以及有退税功能的非试点区域、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中含有征税货物的,可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五是试点企业销售给保税区及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的货物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上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是试点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销售是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疫情期间另有规定除外)。

区内税收政策 区内试点企业之间发生购销关系的,按境内区外企业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税收规定执行。

入区税收政策 一是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试点企业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以及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适用保税政策。二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时,仍暂免征收进口环税,但需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三是区内试点的生产型企业,用于生产、加工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购进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并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四是境内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即入区征税。

第二,外汇管理政策优惠

区内和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区内机构之间交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区内企业可开设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需核定。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设立“贸易项下前置美元保证金”账户及其境内外会员子账户,用于美元保证金的缴存、划转、违约赔付收入支出及退回;允许交易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美元保证金及盈亏进行方便的购汇、结汇和划转。

区内及外资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现汇账户,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实行意愿结汇,外汇收入可以全额留存。

第三,海关监管政策优惠

根据署令256号规定,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进入区域的行业、各个企业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包括:自由进出的航运运输、港口的自由进出管理、自由交易的贸易体制、自由化的货币金融制度、自由流动的货物和人员管理、自由投资经营等,是我国与外部世界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一个通道和桥梁。

除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除外,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海关对区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按照海关“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入区退税”的监管原则,实行全区封闭化、信息化、集约化监管,除具有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转口贸易、商品展销、进出口加工等功能外,还有集聚企业和政策示范功能。

区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区内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于区内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或者保税区监管场所之间主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综合保税区货物不設存储期限。

第四,检验检疫政策优惠

根据署令256号规定,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我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不实施检疫。

区内企业从境外入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强制性产品认证。

经综合保税区转口的应检货物,在区内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自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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