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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誉制裁的可选项:信用修复完备性的制度构想

2022-02-26宁浩然

西部法学评论 2022年5期
关键词:信用

宁浩然

信用惩戒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行为人在行为决策的过程中,容易基于片面的利己主义心理而忽视守信行为的长远利益与整体性、系统性的失信代价,从而选择危害局部信用以谋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个案失信和局部信用恶化的不断累积则会造成社会信用环境的崩坏进而重创社会信任文化。因此,国家强调通过建立“失信—惩戒”的交互式信用闭环网络,对背信弃义与道德失范的行为加以精准锁定,从而依托声誉制裁的社会传导效应,实现纵深打击失信者的“准法律制裁”效果。这一层面的信用惩戒已经超越了金融信用和商业信用语境下“穿透信息不对称”的功能定位,而更类似于一种近乎全能的社会管理手段。有学者将其与“犯罪记录”进行类比,进而凸显声誉制裁兼有实效性与严酷性的品性。(1)李怀胜:《犯罪记录对社会信用体系的耦合嵌入与功能校正》,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 3 期。

然而,声誉制裁的制度构想虽然卓有成效地遏止了失信者的机会主义心理,通过孤立失信者并促其产生屈辱感的做法也可能会在失信者内心遗留下终生惩罚的烙印,在某种程度上为信用修复与再造增加了难度。贝卡里亚就曾指出,“耻辱是一种受到公众谴责的标志,它使罪犯失去了公众的拥戴、祖国的信任和社会所倡导的关爱”。(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同时,声誉制裁是否能够广泛性地在失信人群中起到威慑作用,也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根据美国学者Toni M. Massaro的研究发现,由于“羞辱性制裁”兼有“观众参与”和“回避犯罪”的内容,其有效性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一国的社会文化元素(公民之间相互高度依赖、强大的规范凝聚力或强大的社群主义)、受制裁者的社会阶层与地位以及程序的公正性。(3)Toni Massaro, Shame, Culture, and American Criminal Law, 89 Michigan Law Review 1880, 1934-44 (1991).声誉制裁本身是否能够充分发挥威慑作用,还需要有一国的文化土壤与社会群体意识的配合。美国学者Whitman也指出,尽管监狱并不理想,但它们至少是由国家管理的可控环境,因此,罪犯可以得到交易正义感的保证,羞辱性惩罚可能会不恰当地将对罪犯的惩罚控制向公众开放。(4)James Q. Whitman, What is Wrong with Inflicting Shame Sanctions, 107 Yale Law Journal 1055, 1091-92 (1998).不仅如此,将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对立起来并设置泾渭分明壁垒的做法,容易挫伤失信者修复信用的积极性,漠视了“主观利己”与“客观利他”在社群主义之下的辩证统一关系,似乎有强力推动社会进程转向的意味,容易矫枉过正。本文则强调传统家庭式互惠道德所代表的“人格信任”转向“制度信任”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在普遍主义信任结构与特殊主义信任结构之间嫁接桥梁有其必要性。依托信用承诺制度为失信者的信用补正提供更多的路径,需要经历漫长的尝试与试错。如果止步于对信用承诺制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讨论,则制约了制度本身功能性的发挥,难以输出制度预期的收益。

一、声誉制裁局限性的内生原因

(一)信用权威的嬗变与社会信用文化的钳制

1.信用权威的替代间接收缩了公民私人生活的范围

在现代化法治环境下,构建与培育良性信任文化的场合,呈现出特殊主义的信任和普遍主义信任的融合、政府引导与个人自律并行不悖的局面。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对信用权威的锚定对象各不相同。有些学者指出,在单位制度时代与计划经济的动员下,汇聚政治、经济、伦理于一身的“单位”组织本身为集体道德搭建了桥梁。(5)参见王珏:《现代社会信任问题的伦理回应》,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彼时的计划经济结构依托单位组织样态构建起熟人间信用互认的模式,赋予了单位以“家长式”的信用权威地位,单位制度的信用威权部门并未超脱于特殊主义信任结构之外,批评教育往往可以起到无往而不利的效果。而在现代社会,劳动分工的细化使得原有的集体样态的经济组织被切割为更为微观的独立单元,个体性的利益冲突随之增加,在资本侵入与逐利性动机的交错影响下,商业团体日渐有了选择抛弃“公共良心”以换取短期利益的倾向性,加之我国亲缘社会的信任背景,为避免社会信用环境受到“利己主义”这一行为准则的动摇,在确立信任权威主体方面遵循“政府主导,地方共建”的原则,采取“地方先试先行,问题汇总中央”的实施路径。

然而,作为陌生人社会中公民德行的符号化表达,信用记录深入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意味着信用污点对于信用主体的影响可能是自始至终的。而随着信用报告应用场合的肆意延伸和内容的不断扩充,即使片面强调信用惩戒执法过程的“谨慎性”,也不能忽视仍会有新的私人行为、私人生活纳入公共评价体系的事实。比如,《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1号)第19条规定,信用审查报告主要用于行政相对人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参与评优评级、评定职称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5〕21号)所列举的“信用核查报告”所产生的影响直接作用于公职人员以外的普通公民生存、发展之权利。由市(地、州)、省(市、区)再到中央的各级政府序列所牵头的多层次信用互认体系受“差序信任”格局的影响,不排除有信用评价权力的个别基层政府部门滥用信用奖惩大权,以垄断或权力寻租方式获取部门利益的可能性。有些学者更是表达了对于建立在歧视色彩上的数据基础的担忧,“……社会信用体系所形成的基于数据驱动的自动化决策过程将可能隐藏的社会歧视渗透到中国的每个角落”。(6)Yu-Jie Chen, Ching-Fu Lin and Han-Wei Liu, “Rule of Trust”: The Power and Perils of China’s Social Credit Mega Project, 32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1,31-32 (2018).美国社会心理学家Donald T. Campbell指出,“任何定量社会指标用于社会决策的次数越多,它就越容易受到腐败压力的影响,也就越容易扭曲和破坏它所要监测的社会进程,依据古德哈特定律,当一个措施本身成为目标时,它就不再是一个好的措施。”(7)Jerry Z. Muller, The Tyranny of Metric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9.当信用权威基于惩戒背信者的目的而树立起来,那么这种基于外部力量向社群内部意识入侵所产生的迭代影响,尤其值得人们警惕。毕竟,一旦社会中的个人被视为潜在盈利的信息单位,他们就可能不再被视为人类。而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核心,人的因素可能因此而丧失。(8)Alice de Jonge, A Relational Governance Perspective on the Politics of China’s Social Credit System for Corporations, 44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111, 129-30 (2021).

2.社会信用文化与社群意识对声誉制裁机制的塑造历久弥新

对于一国而言,国民的信任观念决定着公权力机制介入私人信任领域的效果和最终走向。我们可以看到,羞耻感并非人的固有情感。比如羞耻感被认为是二战前日本人民的“美德之根”,人们对社会判断的强烈关注与他们所处的隐私较少且封闭的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可以说,一国固有的社会信任环境与文化环境为社会荣辱观念地树立创造了有利条件。这也使得彼时的日本公民与社会期望紧密一致,国民自觉维护社会评价的意愿已经超脱于家庭之外。(9)参见[美]鲁思·本尼迪克特:《菊与刀——日本文化的类型》,吕万和、熊达云、王智新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55页。费孝通先生指出,在中华文化传统中没有一个基督教里那种不区分差序的“兼爱”观念,而且由于社会中“仁”的观念确立了道德要素的共相,社会形态中综合社会关系的团体由于缺乏具体性,也不容易找到个人对于团体的道德要素。(10)费孝通:《乡土中国》,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39页。由于我们的文化环境在先天上欠缺“公德”“信用协作”意义上的文化激励,在社会信用体系初创时期又极容易偏重以罚代管的信用监管模式,这也使得羞耻感的营造对人们内心情感的影响存在着极大的未知数。更值得思考的是,即使是处于相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圈层的人对声誉的敏感性也表现出不同的反应,声誉层面的羞辱可能并没有起到人们预想中的威慑效果,最容易受到羞辱的人可能恰恰是那些教育良好、社会地位较为体面的人。(11)Luke Coyne, Can Shame Be Therapeutic, 7 Arizona Summit Law Review 539, 558-60 (2014).

(二)声誉制裁、羞辱制裁在效果上难以逆转的因应

作为社会资本的信用在内容上不断扩充、在适用场景上不断泛化。韦伯提出所谓“特殊主义的信任”(以特殊的亲缘为基础并以非制度化的道德、意识形态加以保障)与“普遍主义的信任”(以信用契约或法律准则为基础而确立),此二者区分了信用建立的基础以及相应的保障。韦伯提出的这两种信任结构似乎穷尽列举了塑造社会信任形态的两条路径。现代社会,“信用”的涵射范围不断扩张,将行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的主观意愿、道德操守水平、客观上的履约能力甚至社会关系尽数网罗于其中,三维信用理论更是将信用主体的信用综合水平归纳为诚信度、合规度和践约度三个维度,涉及信用主体基础素质、社会活动、经济活动三个范畴。(12)参见吴晶妹:《三维信用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8页。

同时,未对应用场景加以限定的“信用”所指代的不同对象会在概念词源上有着野蛮扩张的肆意。比如,“信用承诺”可以指代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此处的商学意义上的信用承诺包括开口信用、备用承诺、循环信用以及票据保险。(13)参见曾雪云、韩丽萍、陆正飞:《上市商业银行表外项目的风险与价值相关性研究:基于信用承诺业务》,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7年第12期。同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案件”为限定,以“信用承诺”为关键词检索发现,信用承诺也可以指代民商事审判案件中案涉当事人确保协议履行的民事担保方式,如民间借贷中的信用承诺保证书、信用承诺保证金、信用保函、担保函、债券发行中的综合信用承诺函,皆属于个别化契约下对权利义务的安排。

对于“信用”一词适用范围的不断膨胀,其有内在根源,第一,信用一词本身具有“多重指代”的意味。比如,信用既指向了人们的主观动机与意愿,又表述了行为人的客观事实状态与能力。《现代汉语词典》对于信用的解释包括名词意义上“能够履行跟人约定并取得信任”、形容词意义上“不需要提供物资保证,可以按时偿付”、名词意义上“银行借贷或商业上的赊销赊购”和动词意义上的“信任并任用”四个含义。《现代汉语词典》揭示了 “信用”一词的二重维度,即道德意义上的可信赖性和债务偿还能力上的可信赖性。(14)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20页。不仅如此,动态意义上,信用描述了人们愿意重复某种行为的惯性心理。第二,我国现今对于信用的认识与定位超越了以金融为媒介的信用本位观念,进一步衍生出了百科全书式地汇集社会生活诸多要素的信用图谱。公众急于使中国摆脱“低信任度社会”的意愿提高了权力机关在更多领域引入声誉调节机制的预期。时至今日,信用监管涉及的领域已不局限于金融、海关、税务、环保、交通运输、生产安全、公职人员管理等传统领域,还加入了医疗保障、住房保障、民办教育、行业规范与转型、专项资金管理、检验检测等内容。(15)《深圳市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深医保规〔2021〕3号,2021年5月11日发布;《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销售全过程监管的通知》,武房规〔2021〕5号,2021年6月1日发布;《上海市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发改规范〔2021〕5号,2021年6月1日发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21年4月8日发布。甚至在垃圾分类、校外培训、物业管理这种细小的“子领域”也引入了信用监管。(16)《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2021年4月22日发布;《吉林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吉市住建发〔2020〕42号,2020年3月4日发布;《银川市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办法(暂行)》,银教发〔2021〕75号,2021年5月27日发布。在马克思所处的时代,其对于信用的理解更侧重于信用的金融工具属性,信用制度主要表现为货币流通意义上加剧产能过剩和过度投机的金融杠杆。(17)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499页。而在当代,为了刻意迎合人们对未来不确定性加以预测而获得内心安宁的情感需要,“信用机制”演化为提升欺骗成本并增进协作便利的社会奖惩机制。(18)[美]布鲁斯·施奈尔:《我们的信任》,徐小天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二、信用修复补足声誉制裁的立论基础:在“利己”与“利他”之间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韩家平指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展的不平衡性突出表现在:实践探索快于理论研究;公共信用领域快于市场信用领域;信息平台建设快于制度建设;信用体系在区域间发展不平衡。其中,个别地方、个别领域出现了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失信名单认定、失信联合惩戒范围随意扩大、泛化倾向,以及信用修复较难、权益保护不到位等问题。(19)韩家平:《推动信用建设进入法治化规范化新阶段——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载国家发改委网站2020年12月24日,https://www.ndrc.gov.cn/fggz/fgzy/xmtjd/202012/t20201224_1260254_ext.html。信用修复的知易行难源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对声誉制裁的救济路径乏力且不成体系

通过政府树立公共权威部门的方式形成对信用资源的分配、调度,进而支撑起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秩序,这仰赖于信用体系的公平性与透明度。而权利救济路径的缺乏继而又会引发信用滥权和信任失效。事实上,在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的《社会信用法》出台之前,从理论上尚且难以对信用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层级划分进行构建,“监管者”与“引导者”的角色扮演很多情况下似是而非。现行制度消除虚假或过时信息的方式令人困惑。理论上讲,某个人虽然被列入信用黑名单,但由于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依法依规改造后,应自觉从信用黑名单上移除,由信用监管者通知其他部门停止联合制裁。但是,如果信用主管部门未能纠正信息,则补救机制存在明显滞后。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由执行法院加以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被驳回后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条规定在程序上不仅没有设计一个关于申请审查的听证程序,也没有引入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完全寄托于法院自我纠错。在程序具有瑕疵且难以补正的场合,过度强调“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种笼统的信用惩戒口号,不仅不够专业,甚至隐藏着巨大的隐患。有学者指出,制度信任对于人格信任的概括能力仍然有限,为了避免信用主体的评价失于片面,我们不能奢望制度信任能够一劳永逸的解决信任问题。(20)参见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二)对于信用主体习得性信任的激励机制并不健全

欲借助信用法律秩序引导社会信任文化走向,尚需在先申明守信行为对于个体发展的独立价值。在此基础上需要确立两个大前提:一是兑现声誉制裁的负反馈,并使之处于可控的范围内,方能使信用的道义性评价作用得以发挥,从而激发人们的诚信荣辱观念,此乃约束;二是信用社会需要团结彼此孤立的个人,引导无数陌生的个体主动形成对信用社会的内心确信,分享守信、合作共赢的成果,并在意识层面实现自我学习、自我强化,此乃激励。当下的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卓有成效地将信用主体的声誉与信用相互绑定,但仍未构筑起自我学习性的社会信用生态。卢曼指出,只有学习过程本身分化并在功能上独立,人们才可能长期集中于系统性的学习,而此种分化需要从个人行动层面向社会系统层面转变,这样人们才能以合作的方式从事学习并实现学习能力的提升。(21)[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卢曼之所以对于信任本身所承载的社会教育功能十分关注,是因为个体守信行为演变为群体性的行动自觉和内心确信,不完全是因为人之趋利避害的本性会促使其对守信行为成本和收益的计算,也源于社会系统层面守信习惯的自我学习和自我强化。而反观我国当下的社会信用体系,确实欠缺一个能够鼓励“失信者”重新回归体面并再次赢得社会尊严的习得性信任的制度激励和安排。

换言之,既然将信用治理定位为普适性的社会治理手段,就不能讲“唯制裁”论。尤其对于初次失信而言,惩戒次之,引导为先。引导信用主体基于自我保护心理以及信守承诺的习惯,形成以尊重契约为导向的荣辱观念,从而更加趋于主动维护“声誉”这项社会性资本,自主打造优良的信用展示面的内容,在现阶段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序章”中并没有得到较为深刻的体现。

(三)信用信息穿透公民社会生活并不断扩张与肆意

首先,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公民让渡数据隐私打造信用体系的主观意愿更强,在2019年一项基于中国公民调查的研究中,受访者中有80%或多或少或强烈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只有1%的人表示强烈反对或有点不赞成,社会信用体系被认为是治愈社会经济问题的万能良药。(22)Rettinger, Lizzy, The Human Rights Implications of China's Social Credit System, 21 Journal of High Technology Law 1, 9-13 (2021).这一点上,欧盟与我国在处理“信用黑名单”上的政策选择具有较大差异。比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欧洲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其赋予信用主体隐私保护的有关条款对于信用信息的征集者而言过于严苛,金融业监管者在涉密信息的归集和应用方面时不时与信用主体做出妥协,显著降低了公示信息的连贯性与穿透性。根据国家贸促会研究院的《欧盟营商环境报告2019/2020》,GDPR颁布后信用违约者可以以保护个人数据隐私为由,要求金融机构将其从信用黑名单中删除,欧洲的金融机构为保证其信用体系完整有效,不得不面临可能被 GDPR处罚的风险。(23)《欧盟营商环境报告2019/2020》,载贸促会研究院网站,http://www.ccpit-academy.org/upload/20220511/6378788066103994615735348.pdf。而我国在信用信息的归集方面,得益于政务互通系统的平台化和程式化,信用主管部门有能力跨越地域、跨越交叉监管部门建立起较为统一的信用制裁模型。信用主体本人对数据隐私权的适度让渡,虽然压低了外部交易人对信用主体所具备之信用能力的认证、识别成本,却也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身从事日常活动的私密性。

其次,信用主体能够对信用利益加以限制性管领、使用,意味着信用符号标识作用发挥的同时会给信用主体打上更为深刻的烙印。正如信用状况优良对于信用利益之归附主体有标签化作用,信用惩戒的记录与存根也会对相对人产生持续负面的反馈。比如,有些地方将“约谈记录”纳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同时将违约承诺记录建档留痕以便查验与审核。(2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19〕54号,2019年11月6日发布。信用惩戒对失信主体潜移默化的影响,表现在对失信企业所从事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保障、税收等领域的可获得性的弱化,伴随有营业资质、政府补贴与税收优惠方面的诸多限制。这也可能造成“一事不再罚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的约束效果减弱。对于个人信用而言,信用对于个人职业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教育医疗等生存、发展方面的潜在框架性影响还未定格,社会信用这一笼统概念孕育着巨大的可塑性需求。而信用普适性对于公民信息的穿透的最终效果程度不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0条、第1034条之规定很明显不足以解决信用信息归集义务与个人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意味着大量调整个人信用信息归集义务且与个人生存、发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将仰赖于那些具体为个人信用信息创设实体权利的单行法律,仰赖于信用修复与补偿制度在地方立法层面进行的试错与探索。

三、对声誉制裁的补足:信用修复的“长期主义”信条

(一)信用修复不能以民法的个别化交易视角为蓝本

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法律概念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不断得到修正,即使是现代法体系之下的概念也不例外,19世纪人们逐渐对企业生产组织及销路的内在价值及构成要素加以分解,才有了企业商标、商号、商业标记的独立价值。(25)[日]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信用母概念下诸多子概念恰如彼时19世纪的商标和商号一般分散且不稳定,“信用修复”“信用承诺”仍未找到法律教义学层面固定应用的场景。一方面,由于信用源于商业道德、社会伦理,其参照物更加纵深与立体,已经不受信用主体物质资产外观层面的信用能力的制约,而是选择性地归纳了信用主体今后的行为逻辑。因此,静态的产权保护的制度逻辑不再适用于信用治理。齐美尔指出,信赖是对一个人知与不知之间的状态,彻底知晓的人就不需要信赖他人,根本不知晓的人从理智性上讲也根本无法信赖他人。(26)[德]盖奥尔格·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整信任关系的法律理应关注信用状态的易变性与持续性。另一方面,社会治理语境下的“信用利益”与民法上的信赖保护侧重点并不相同,信用监管的研究重点不是惩罚单次的失信行为,而是穷尽方法提高行为人自身守信的行为收益预期。信用概念的设定本源“商事信用”遵循着“长期主义”的理念操守,商事信用以商人群体最初以追求长期、稳定且持续利润的重复博弈行为为蓝本,排除了偶发的、一次性的利润。(27)参见赵磊:《商事信用: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化根本》,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这也意味着信用的修复过程相对漫长,对未来的违约、失信风险提前做出一次性的补偿性规划显得不切实际,更不能以 “法院判决”这样的终局性法律文书来类比信用承诺的效果。

(二)信用修复是对信用主体的善意推定

为了避免信用惩戒矫枉过正而成为常态化的刚性机制,在信用瑕疵出现后,对于如何适度保障信用主体一定的行动自由引发了思考。修复型信用承诺只有完成对信用主体的善意推定,才能保证信用承诺的“效力先定性”,进而基于失信主体修复信用的决心和信心,而准予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自我纠错并做出社会补偿。首轮声誉制裁波及的信用主体面临着即将永久性失去社会信任的压力而不得已寻求改变。在信用核查最终环节到来之前,对其设置一定的缓冲期或过渡期显得尤为必要。此处的修复型信用承诺的公示侧重于对“失信者”加以警示、提醒而不是落实最终的信用法律责任。比如,在地方法院的司法执行程序中,试图赋予信用承诺事前意义上司法效能的情形也并不鲜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1条对执行领域信用承诺的定义是“被人民法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意愿”,其中“履行义务的意愿”包括到期债权进入执行程序的证据、被执行提供的担保、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预期收益提供的担保等,可以获得“暂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结果。

(三)对于失信惩戒的校正需要创设信用修复性质的程序性规定

信用惩戒的建立初衷是基于单个人的认知能力极为有限,难以预测他人行为偏好的大前提。因此对背信弃义的人实施有效的集体惩罚,旨在形成一个有关该人信息的共享情报网络。(28)陈绪新:《以信用为视角解读制度的有效功能及其承诺的伦理价值》,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虽然信用核查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红黑名单”制度具有信用分级认证的制度雏形,卓有成效地为信用主体施加了信用整合的压力。例如《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规定,在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评价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考核指标,综合信用等级未达到B级以上的企业,不得评定为各行业领域的优良等次。但是由于信用惩戒的交错处罚方式与处罚锁定效果,经常造成无辜的个体受到信用牵连。比如,有学者发现,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类惩戒措施的相关法规并未区分被惩戒对象的家庭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造成了信用惩戒的泛化。(29)参见林彦:《信用惩戒制度对行政法治秩序的结构性影响》,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4期。既往的立法思路也站在监管者的角度不断地增添失信惩戒的措施类型,一些省市“担忧”基础失信惩戒措施尚不能充分覆盖信用监管意愿,而意图在基础信用惩戒措施之外增列出补充惩戒措施清单。(30)《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31条。对于“非关联对象”施加的“非必要惩戒内容”加以校正实属必要,而吸收公众参与的“信用修复听证程序”与“信用修复协商程序”迟迟没有制度雏形。

四、“长期主义”信用修复与承诺的柔性范式

(一)以习得性信任激励为重心的信用修复培训体系

弗朗西斯·福山将“亲属关系”“家庭之外的自愿结社”和“政府”总结为通往社会性并形成文化合力的三条路径。(31)[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社会信用体系本质上是对信用权威重新锚定并对信用资源进行的二次整合。这种由政府扮演信用权威并制定信用认证标准的公共模式不同于分裂且私有化的西方模式。西方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私人行为体、私人标准和市场来决定基于排名的评估价值和合法性,包括此类评估系统对其市场力量的影响。(32)Christopher Marquis & Cuili Qia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porting in China: Symbol or Substance, 25 Organizational Science 127, 134-36(2014).美国在修复个人征信方面有专门的信用修复服务机构,简明的法定语言将“信用修复机构”定义为“履行或表示将履行任何服务以换取支付款项……以明示或暗示的目的改善消费者信用记录、历史记录或评级的任何机构;或建议或协助消费者进行此类活动”。(33)15 U.S.C.A. § 1679a (3)(A)信用服务机构将帮助信用主体筛选出判断个人信用评级的权重指标,对个人信用评分进行优化。由于我国有着与西方不同的信用治理叙事方式,完全借助公共权力展开而非仰赖私人力量,这也导致制度效果上更加难以评估。由公权机关为信用主体背书的优点是信用考评结果具有更强大的权威性,但缺点是没有市场力量的介入,信用主管部门对相关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动机和意愿不强烈,也就是信用破损容易但修复难。作为新兴的治理方式,信用治理欠缺传统治理模式的司法与行政执法经验,其应用场景又在不断扩张,因此很容易陷入既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管制思维”惯性,最为典型的就是缺少信用修复服务的历史积淀。

根据“信用中国”网站的公告,信用修复服务机构包括对信用主体出具信用修复报告和评估意见的专门机构,还有开展信用修复专题培训的机构。(34)参见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yxf/xfpxjgmd/,2021年7月30日访问。修复型信用承诺与信用修复培训联系密切,先有信用承诺后有信用修复培训,二者可以被视为信用修复工作的触发与被触发机制。就信用承诺的法律性质而言,很多学者倾向于不将其定义为行政行为,理由是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35)参见张鲁平:《公法视域下的信用承诺及其规制研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余凌云教授指出,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理念向公共领域的渗透,产生了诸多不为传统行政法关注的规制方法,这些规制手段对相对人也会产生法律效果,也有行政法律救济的需要。(36)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前文已述,信用修复对失信主体初步善意推定,信用修复要能够持续兑现信用利益,并辅之以符合效率的政策措施。将信用承诺制度排除出行政行为之外将严重制约其对声誉制裁救济功能的发挥。所谓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将行政行为视为一个过程,在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为构成的传统行政效力四分说的基础上补充了一个最先形成的效力。(37)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修复型信用承诺最终是否归为行政行为尚不得而知,这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立场,但信用激励意义上的修复型信用承诺旨在取得“行政授益性”与“效力先定性”的预期效果则是相对确定的判断。

(二)以提升行政服务效能为导向优化信用修复流程

1.建立信用修复快速响应端口和流动性信用修复公示平台

如果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出发理解行政管理的制度设计,那么理想的行政管理应该使经济领域的产品和服务的产出最大化,尽可能模拟一个完全竞争市场中形成的产品与服务的配置。(38)A. Polinsky & A. Mitchell, Economic Analysis as a Potentially Defective Product: A Buyer's Guide to Posner'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87 Harvard Law Review 1655, 1656-1658 (1974).而行政管理的试验性与参数的经常性变化又排除了制定可以在任意长的时间内始终如一地予以奉行详尽政策之可能。(39)[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8页。有些省市也意识到信用修复流程在响应信用修复申请中体现出的低效与同质化。《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58条规定:“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修复机制,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信用修复申请,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的效果能够及时兑现,需要特别强调信用信息内容更新的效率。比如,江苏盐城交通部门建立信用重点监管对象库,以实时调整的方式呈现动态意义上的红黑名单。(40)参见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inyongdongtai/shangwuchengxin/202106/t20210623_237801.html,2021年12月21日访问。此种做法在突出重点制裁的对象的同时,削减了对于失信主体的处罚锁定效果,值得其他省市借鉴。

2.修复型信用承诺的格式设计兼顾信用激励的效率性和仪式性

信用承诺采用标准格式的“清单式思维”是承诺程序规范性与正当性的应然要求,而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在尊重承诺人自主意思的同时又不对其施加额外的义务负担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前文已述,信用承诺仍属于借助外力影响、塑造人们的社会信任观念,信用承诺互认的基础是政务互通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在这一过程中介入过多行政因素也在所难免。信用承诺多以信用主管部门拟定的“承诺书”的形式向社会公示。那些可以类比行政契约的信用承诺条款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在条款外观与内容显著性方面遵循不同的原则,格式条款的设计重点关注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获取成本的差异,而格式化的信用承诺条款的内容主要兼顾政务互通的便捷性与信用激励的效率性。比如,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中,对未实际经营企业和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企业,允许企业全体投资人一致承诺形成内部意思,通过互联网上传《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形式向社会公示,省却了清算组备案和登报公告等环节。(41)《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2016年12月26日发布。从行政端口削减资源配置的流程与环节有助于企业在人、财、物的效用层面实现资源的优化利用,是降低交易成本与提升交易效率的明智之举。

然而此种格式化极容易陷入僵化、教条的模板。现行的信用承诺书大多包含以下条款: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承诺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的后果;信用信息公示的知情同意。(42)参见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yxf/lczy/4,2020年10月10日访问。目前,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的信用承诺,有承诺条款设计粗陋、条款内容具有较强的训诫性之嫌疑。 理想的格式化信用承诺条款与清单目录的设计要能够减少企业的对抗情绪,引导企业树立信守承诺的自尊心与自豪感,违背承诺的失落感与愧疚感,从而实现卢曼所提到的社会信任的教育功能。

(三)确立重点监督对象构筑信用修复事后的长效监督机制

1.对于“二次失信”的威慑强化与分级管理

从事公共选择研究的学者认为,政府组织的庞大和复杂性,以及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成本过高,是政府缺乏效率的根源。在缺乏市场机制引导和驱动的场合,可以采取分级管理的方式控制机关和组织。(43)[美]B·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吴爱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主张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该文件虽然指明了如何处理二次失信发展方向,但并未指明二次失信行为本身对社会的成本。事实上,对于二次失信的处理意义重大,关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示范效果与激励价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方优化营商环境典型做法的通报》(国办函〔2018〕46号)在通报地方优化营商环境案例中指出福建根据信用风险的等级对企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值得鼓励。包括鼓励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企业,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打扰;对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企业,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严管重罚。(4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方优化营商环境典型做法的通报》,国办函〔2018〕46号,2018年7月24日发布。

对于二次失信行为主体信用修复机会的限制有其内在合理性。马尔堡大学的Tim·Friehe和杜塞尔多夫大学的Hannah·Schildberg-Hörisch两位学者在对多组实验结果进行比照后发现,不同个体对于羞辱性制裁的反应确实存在差异,即低自控力的反社会个体在概率制裁下的威慑效果较差,缺乏“同理心”的现象在自我控制能力低下的个体中更为常见。(45)Tim Friehe & Hannah Schildberg-Hörisch, Self-Control and Crime Revisited: Disentangling the Effect of Self-Control on Risk Taking and Antisocial Behavior, 49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 Economics 23, 23-25 (2017).表面上看,二次失信与初次失信只有违约次数上的差别,但实际上二次失信传达了行为人将机会成本无限期转嫁于社会的动机与意愿,使得信用承诺的含金量大打折扣,这种反复无常与德行败坏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社会信用体系在根基上的破坏与颠覆。

2.信用修复事后引入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

如果将信用体系与配套制度设想为一个庞大的系统,那么这个系统愈发透明,人们参与的意愿就愈强烈,进而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即系统的可替换性牵涉到社会的适应性及容忍度。(46)[美]罗宾·保罗·马伊思:《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经济学价值的重新诠释》,钱弘道、朱素梅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自治型组织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调动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积极性的思路值得鼓励。其一,行业协会、商会本身具备对会员考核资质认定的能力,能针对特定会员发挥社会监督的效能。(47)《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融资担保行业和典当行业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鄂金发〔2019〕37号,2019年12月26日发布。其二,商会、行业协会对会员企业的盈利模式、资本运作以及行业内部上下游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较为熟悉,而且借助其在论坛、会议的影响力对于市场主体信用水平起到有力的宣传与扩散作用,这使得他们作为信用监管的协作部门具有相对明显的优势。(48)《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意见》,商信用字〔2015〕1号,2015年8月5日发布。关于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在信用监管领域的交互关系与彼此的职能分工,商务部、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意见》作了初步的解释,并通过“信用办”“协会办”等政府部门探索行业协会、商会内部的竞争与退出机制,为商会、行业协会的评价能力与评价结果的公正性提供保障。

结 语

在构筑中国特色社会信用体系的过程中,从主管部门发现信用惩戒具备较为优异的行政执法效能,再到学者对信用惩戒滥用的反思,都昭示着我国体系庞大的社会信用制度在朝着更为规范且更为健康的方向发展。一方面,社会对竞争和物质成就的过分强调,激起了实施欺诈以获得成功的巨大动力。(49)[美]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贾林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强调信用惩戒与声誉制裁对于失信行为的负反馈效果为信用体系构建所必须。另一方面,信用惩戒与声誉制裁作为一把利剑,监管部门在对其过度使用的过程中很容易忽略个体信用表征的脆弱性与耐受性。科勒指出,在法律的控制中,应秉承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相综合、相和谐的原则,利己主义能够调动个体积极性的事实和人们独立发展自身的夙愿理应受到尊重。(5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在这一过程中,为激励人们逐渐形成推己及人的信任,需要对人性提供关怀,为“非大恶之人”改过自新提供信用救济的制度范式,这也是围绕“自身悔过”与“回馈与补偿社会”功能并举的信用修复制度的设计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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