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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作中全面实施《民法典》的思考

2022-02-26◎肖

湘江法律评论 2022年0期
关键词:民事民法典公安机关

◎肖 峰 吴 恙

目 次

一、《民法典》直接规定的七类公安工作职责

二、《民法典》中公安机关职能延伸的两种场景

(一)依法履职中 “由刑入民”的主体转换

(二)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中公安执法的证据支持

三、《民法典》规定作为公安刑事司法基础依据的情形

(一)民事主体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二)物权保护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三)债权保护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四)侵权之债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民法典》不仅是公民之间财产人身权益的标尺,也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它既直接规定了公安机关新的民事权益保护义务,也间接地对公安工作提出职能延伸 “由公入私”的新要求。还由于 《民法典》所调整的人身财产权益,构成公安机关认定自然犯罪的基础知识,这对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基本民事规定作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至关重要。因此,公安工作需要从民法知识、民法逻辑、民法思维等多方面,对 《民法典》进行全面的实施。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它在保障私权的同时,也为对私人合法权益具有影响作用的公权力划定了行为范围,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发挥也发生着规范作用。而在众多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公安机关承担着守护社会安全底线的职责,其法律职能也最终是围绕保障 《民法典》规定的诸多民事权益而展开,并且,纳入治安执法和公安刑事司法的对象行为,较多地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雏形。因此,公安工作也需要认真实施 《民法典》。

《民法典》的诸多规定,也与公安工作高度关联。当前,我国正处于信息发达的互联网时代,也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许多新样态的社会矛盾,公安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驾驭社会生活的难度不断提高。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熟知其执法对象—— “公民”间权益互动的制度规律,才能面对高空抛物、高利贷等现象精准执法、公正司法。对此,《民法典》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许多与公安工作相关的具体规范,是其在职责履行过程中应当重视的最新行为准则。这是因为人身权、财产权、人身财产复合权以及新型民事权益等,也是公安工作的保护对象。鉴于此,笔者梳理了 《民法典》中各编、章与公安工作的制度联结情况,发现 《民法典》中不仅有一些直接规定公安机关职责的内容,也存在部分通过引申而与公安工作高度衔接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公安机关办理自然犯类型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公民间民事权益关系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性规定,下文分述之。

一、《民法典》直接规定的七类公安工作职责

在 《民法典》各篇中,由于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高度关联,而后者往往承载着重要的社会安全价值,因此立法中赋予了公安机关七类保护性职责。

第一,高空抛物中公安机关对侵权人的查明职责。原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责任确定的规定在学界以及社会引发了广泛争议,不确定的 “无辜”加害人使得责任承担的正当性降低。在原先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确定的规则下,《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作出进一步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将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引入高空抛物责任中,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突破。公安机关通过专业的鉴定方式,能够将责任主体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二,公安户政管理中对姓名权的保障以及判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职责。根据 《民法典》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有户籍登记的职能。以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为例,该案是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并入选最高法指导案例,这明确了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不可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姓氏。《民法典》明确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除特殊情形外,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这对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对新增的人格权——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信息泄露是大数据时代日益严重的问题,《民法典》第111条强调要确保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民法典》第1034条新增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这使得个人信息的内涵能更好地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当前正处于疫情防控阶段,公民个人的健康信息以及行踪信息通过一个二维码就能被全部掌握,因此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迫在眉睫。公安机关保护个人信息首先要履行自身的保密义务,《民法典》第1039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安民警借工作便利泄露、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并不罕见,应当加强对公安进行公民信息收集、使用过程的监督,明确管理责任。与此同时,信息处理者能够收集并存储公民个人信息,极大可能会违规泄露、篡改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应履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责,加大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力度。不仅如此,在出现盗用个人信息办卡、申报税收等民事侵权时,公安机关也应灵敏地关注到此行为中民事侵权与网络安全行政违法、犯罪的同构性,根据 《网络安全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公力支持。

第四,落实 《民法典》中性骚扰条款的职责。 《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及其规制进行了直接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受理性骚扰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置是公安机关的职能之一,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性骚扰进行准确定性,这是公安机关工作的重点。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违背他人意愿,不要求被骚扰人明确反对,只要违背其意愿进行性骚扰即可;其次被骚扰对象是特定他人,这里的特定他人不限于女性,男性也是本条款的保护对象;最后是方式多样性,认定为性骚扰的行为不仅是传统观念中的言语、肢体行为,用文字、图像等方式也可认定为性骚扰。

第五,正确履行 《民法典》中紧急自助条款的相关职责。公民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公安机关保护时,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认定案件是否符合本条款所述情形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其一,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应当是限制财物的行为,不可采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其二,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应当在必要范围内,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依法履行对无主物、遗失物的保管与收归国家的法定职责。 《民法典》关于所有权无权处分,有三类规定:①无权处分人对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在一般情形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转让财产,但若有符合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②在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情形中,依 《民法典》规定应交公安机关保管,如果权利人未依法领取,则应按程序规定国家所有;如权利人前来领取,则是在公安机关职责内,应协调失主与拾得人间的费用补偿问题。如其未上交而擅自进行处分时,所有权人可请求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或者请求第三人予以返还。③被处分的若为盗窃物、抢劫物等非法获得的财产,经公安机关查明后,该财产应当无偿返还给所有权人。这要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准确区分无权处分人的不同情形,尤其是第三种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调查取证的作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依法打击高利贷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维护合法信贷权益的法定职责。《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主体关系大多为亲友等,同时按照 《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职业放贷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主体关系,根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论利息均整体无效。若职业放贷人资金来自于银行并以高利出借给借款人,则属于高利转贷的情形。不仅如此,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规定:若出借人为不特定主体,则可能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非法放贷有进一步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具有暴力催收等情节),应当认定为黑恶势力类犯罪。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办案此类案件中,既要把握是职业放贷还是亲友、同事间正常的民事借贷,以民事基本关系为依据判定犯罪主体资格;也要根据4倍LPR的正常利率水平至36%年利率之间不同情形,把准犯罪客观方面的是与非问题。

二、《民法典》中公安机关职能延伸的两种场景

除前述七类 《民法典》直接规定的公安职责,还有一些对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虽未指明,但与其他立法各篇的内容相连接。

(一)依法履职中 “由刑入民”的主体转换

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是其主要职能。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机关法人,根据 《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在民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将机关的民事活动与机关的本来职能活动作了分离,从而更好地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主要体现为刑事犯罪不追诉的情况中公安机关支持民事起诉的规定。

如在 “大连13岁少年奸杀10岁女童案”中,因行为人不满1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必须承认的是,其行为对被害的10岁女童近亲属造成不可弥补的伤痛。从严格的刑事司法工作规定看,作出撤案决定后,公安机关大可终结其工作程序。但是,打击犯罪同样是为了保护人民,此种情形下,如公安机关径行退出,虽于法无违,但也将被害人近亲属置于丧女之痛后的自力救济之境。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侦查环节的证据也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为减少被害方自力救济成本,最大程度安抚被害方,公安机关应激活第97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民事角度,联结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程序法规定,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为被害方的民事赔偿奔走。因此,公安机关既需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注意办案方法,区分好国家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在不同主体之间依法履职,实现 “由刑入民”的程序无缝转接。

(二)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中公安执法的证据支持

1.法定离婚条件中的公安证据支持。《民法典》促进婚姻家庭和谐发展,但在严重侵害夫妻一方权益的情形下,更注重对受害者的保护。依据 《民法典》的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情形的,且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同时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家暴发生时当事人往往首先报案以求得临时性保护;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依法也由公安机关查处,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不仅是作为解决人身侵害、治安违法的依据,也是确定过错方行为符合离婚条件的权威证据。但凡过错方对家庭尚存些许悔意,在办案中也应援引此效力作为其行为矫正的动力之一,并告知无过错方法定离婚条件以此给过错方造成压力,从而促进家庭的和谐。

2.继承权丧失情形中的公安证据支持。《民法典》规定继承权丧失的绝对情形和相对情形两种,公安机关对前者存在用证据支持来促进家庭秩序稳定的制度空间。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以及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则会绝对丧失继承权。除此之外,也规定了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几类相对丧失的情形。而对后者,《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这样的话,在被继承人作出宽恕表示前,继承权处于或然状态中。而遗弃、虐待等人身侵害行为通常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也应发挥执法证据在继承权民事纠纷中的核心作用,以恢复继承制度的可能性为诱导因素,促成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关系的修复。

三、《民法典》规定作为公安刑事司法基础依据的情形

刑事犯罪大致上可分为行政犯和民事犯(也称 “自然犯”),许多的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民事违约、侵权行为,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基本的出发点是办理民事犯类犯罪的重要基础。而 《民法典》的规范内容也与犯罪构成深度关联,民法知识、民法逻辑及其思维方式对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意义重大。

(一)民事主体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要结合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性。例如骗取7岁儿童的财产的定性问题,7岁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成为财产占有的主体,但在其交付财产时不具备处分能力及意识,因此该7岁儿童交付财产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按照 《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就很有必要考虑到单位犯罪或被害时的主观状态问题,例如某银行负责人用虚假的贷款材料,在本单位获得贷款100万元,应以何罪追究。同样,在代理人行为的责任规定中,亦需考量民事主体实际影响权利取得和义务承担的因素,对民事主体作出规范。

(二)物权保护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第一,所有权保护的规定方面。财产类犯罪构成与物权之间具有契合性,惩罚财产类犯罪首先保护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国家、集体、个人的所有权受到平等保护。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财产类犯罪时,应当先判断案件中的所有权是否被侵害。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为例,行为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侵害国家税款的所有权,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民事主体拥有财产所有权时,便享有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上述四项权能分离的情况,公安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准确定性。在 “熊某、刘某等运营某数字平台”一案中,关于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传销犯罪要求的 “骗取”要件的问题,需要明确熊某、刘某对于押金占有的主观心理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若不以自主占有为目的,则收取押金的行为不属于 “骗取财物”。

第二,担保物权保护的规定方面。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伪造资料骗贷但提供足额担保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案例,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终130号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贷款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不能认定信用社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占有权与所有权间关系的规定方面。财产的占有人并非所有权人的情况时常发生,在盗窃赃物、违禁物等案件中,受害人仅占有赃物及违禁物,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此类案件中,只要该财产不归行为人所有,行为人以秘密的方式使财产脱离占有者的掌控范围,并转移至自己的掌控范围内,行为人便侵害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司法实践中,企业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发生混同的现象并不少见,此时同样应关注行为人对财产占有主观目的是基于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以 “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为例,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扣押资金虽然包含魏某保管的账外资金,可能存在违规违法管理,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因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严格区分企业合法经营财产与企业家犯罪所得。

(三)债权保护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第一,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对判定犯罪类型具有重要价值。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对于同一标的物,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内容的不同将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产生影响。以数字货币为例,目前市面上的数字货币平台繁多,数字货币平台可能涉及非法传销等行为,要认定其是否为传销平台,需知晓平台与用户之间一致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若平台以出售特定数字货币的方式获取资金,并仅靠新用户的资金流入来维持老用户的盈利,如善心汇等平台,则该数字货币平台可认定为传销平台;若A平台的数字货币可以换取B平台的数字货币,则该数字货币平台属于引流平台;若平台的数字货币可以兑换成物,则该平台为合法平台。此外,意思表示产生时间的差异同样会对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以高利转贷罪为例,若行为人申请银行贷款时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获得贷款之后将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该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二,合同效力瑕疵标准是认定欺诈类犯罪的基础工具。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若发生欺诈的情形,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受欺诈方可请求撤销该合同。民事欺诈的构成与 《刑法》中的诈骗罪体系存有不同之处,应予以区分。民事欺诈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虚构事实并隐瞒真相;骗取类犯罪的构成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同时要求受欺诈结果达到刑事违法性;诈骗类犯罪的构成是:虚假陈述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与刑法诈骗都具有虚假陈述的要件,但刑法诈骗中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时间不晚于虚假陈述作出时。

(四)侵权之债规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民法典》对侵权之债规定一般与特殊两种类型,但均有其完备的构成要件,如欲将严重的侵权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准确定位其类型,则往往需要回到侵权构成要件中加以观察。

在部分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厘定对确定罪名至为关键。以“杨某、邱某侵吞房产案”〔1〕杨某、邱某侵吞房产案事实如下:某公司开发楼盘,通过售后返租销售一半房产,法人代表意识到该难以维持,退出。杨某、邱某因负债需资金,受让了该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后将公司未售房产抵押后借款1.7亿,归还二人债务等,未用于公司经营。后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售后返租协议,业主们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公司违约,应向业主赔偿。为例,行为人入股后将未售出住房进行抵押,将相应款项用作个人债务偿还,造成售后返租业主无法获得租金,也造成公司企业经营困难。事实上,杨、邱二人在入股公司前便产生抵押公司房产用作还债的意图,虽然民事部分的裁判中,法院判定公司负有返租协议违约的行为。但杨、邱二人的行为有两种可能:①隐瞒入股的真实目的,将应付予业主的租赁合同租金非法占有,构成合同诈骗罪;②入股后直接以公司抵押款财产为侵害客体,间接造成业主债权无法实现,构成挪用资金罪。作为权益被侵害的两种可能性,运用侵权的主体关系为据,结合其入股前以公司未售房产为目标,应认定为后一种犯罪。

在有的侵权案件中,当诉及加害人犯罪时,如结合考量相对人混合过错的情形,则可能成为排除犯罪的抗辩理由。如 “陈某强行索债案”〔2〕陈某强行索债案事实如下:陈某应史某请求,为其组织了150公斤虫草,交付时才被告知资金紧张,由史某出具欠条,后史某无音信。陈某在得知史某去向后,为不惊动史某,让女婿假扮卖家,以上等样品诱使史某携款前来交易。组织人手将史某围住,出示78万欠条后,将史某车上55万现金(实为第三人委托购货款)拿走,并要其另出具23万欠条。中,被害人欺诈陈某在先,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索债,组织多人以暴力方式强行夺取了被害人持有的第三人财产,但鉴于被害人前置行为及采取暴力之时无法分辨财产归属的紧急性,可判定陈某无非法占有第三人财产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

综合来看,《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影响深远,公安机关的工作是法治进程中的重要版块。不仅是因为存在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也是由于公安工作开展过程中本身就面临着公权力介入与民事权益保护间需要平衡的问题。因此,公安机关要加强对 《民法典》的深入学习,在司法实务中要能够准确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将 《民法典》精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保障 《民法典》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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