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法律分析
2022-02-25马俐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科联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辽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路径与策略研究”(2021lslybkt-086)。
作者简介:马俐,女,汉族,渤海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土地法学。
摘要:理论界一直以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户,一种认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户内成员。承认农户是主体的,即否定农户享有继承权;承认户内成员是主体的,即肯定成员具有继承权。争议之所以存在并非法律规定的模糊,而是双方证成目的之不同。从理论上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流通性是其根本属性,土地承包收益以及林地均具有可继承性,承包经营权也应当一脉相承;从实践角度看,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也普遍认为具有可继承性;从司法裁判角度看,一致倾向否定继承权之存在。然而,即使司法裁判高度统一,实践中却没有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用益物权;继承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1.047
在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紧张,因土地引发的矛盾纠纷一直不曾间断过。从传统观念上看,土地是农民的根,是农民的魂,即使在社会保障功能逐渐完善的情况下,许多在城市落户的农民,依然希望晚年告老还乡,这是精神的寄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现今司法实务裁判一致倾向坚持不可继承性,然而司法裁判的统一并不意味着达到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互动。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争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对此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可继承性。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普遍采取此观点,认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其中一人死亡,其他成员尚在的前提下,户并没有消亡,不发生继承问题;如果户内成员全部死亡,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继承性。此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农户内的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手中的一项用益物权,应当具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属性即流通性,与承包收益和林地承包的可继承性一脉相承。存在两种不同呼声,问题的起因并非是法条规定的模糊,而是证成目的之不同,即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2司法实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性之否定
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由未死亡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只有当发生“绝户”的情况下,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高度统一性,并不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本身对此有同样的价值认同,以下案例更直观展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性的缺陷。
(1)案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一审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败诉。案情介绍:肖1、肖2与肖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以肖乙为家庭承包户代表与村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是肖乙、肖甲、丙三人。肖甲与肖乙是同胞兄妹关系,丙系其母亲。承包期内肖甲于1980年结婚到他村生活。1988年丙去世。肖乙由于年龄增长,身体患病无人照顾,于1995年土地延包,肖乙与原告肖1、肖2和第三人肖3、肖4达成协议,由原告及第三人照顾肖乙的起居生活,肖乙户所承包的田地由原告和第三人耕种。肖乙于2005年9月去世,即原告和第三人照顾了肖乙十年。然而2013年2月,国家征收肖乙户中的3块田地,征地补偿款由肖甲全额领取,随后,肖甲要求对案涉的承包田地进行耕种时,肖1、肖2提出异议并干预,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本案中农户的代表人肖乙去世后,户内成员肖甲还在,即户还存在,肖乙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发生继承问题,应由户内其他成员肖甲继续承包。虽然肖乙健在期间,照顾其生活起居及农务种植事务并非肖甲,而是原告肖1、肖2及第三人肖3、肖4,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土地承包权的性质,违法剥夺被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二原告诉称与肖乙签订的生养死埋赡养协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二原告认为其对肖乙的赡养照顾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可以与被告另行通过协商的方式,在肖乙的相关遗产继承份额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能要求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1、肖2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案例二: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一审民事判决,一审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案情介绍:原告董1与被告董2,第三人董3、董4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董某某、母亲邓某某,原均系黔某村村民。1984年7月,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董某某作为承包户主与邓某某、董1、董3、董4共5人共同承包村土地,因被告董2已结婚单独立户,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其作为其他承包户成员单独承包本村其它土地。其间,第三人董3、董4先后婚嫁,第三人董4婚嫁到A村,第三人董3婚嫁到B村,其婚嫁到夫家后未重新取得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某某一户与第一轮承包时的土地地块、面积、承包人口等一致,承包期限至2043年12月。董某某、鄧某某将其承包户内承包的自留地杨柳井、老房子门口以及承包地大麻土先后交由被告董2耕种至今。董某某与邓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6年去世,去世前,原告董1、被告董2对董某某、邓某某的生养死葬进行约定,由原告负责母亲邓某某,由被告负责父亲董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董某某、邓某某在世时将自己的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董2耕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人去世后,已不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董某某、邓某某在承包期限内承包地的土地应由其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董1、第三人董3、董4作为家庭承包户内的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董某某与邓某某已过世,原、被告已履行完赡养义务。综上,被告董2无权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被告董2停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3)案例三:原告张甲、张乙、张丙与被告张丁系兄妹关系,均系A村村民,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父亲张某某为户主,原告母亲黄某某及三原告为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自1997年-2027年,A县人民政府向承包人张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日期:2001年5月29日。2002年原告父亲张某某去世,其间,原告母亲黄某某将该3.9亩地交于被告张丁代种,张丁管黄某某吃粮,后张乙、张丙因出嫁陆续将户口迁出,原告张甲出嫁后户口一直在A村。2016年原告母亲黄某某去世,2017年1月13日A村与张丁(承包户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部分争议地块,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3日A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户主)张丁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三原告的父母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继承人)有继续承包上列承包地的权利。因此将A村与被告张丁(承包户主)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争议地块的发包内容确认无效。
以上案例虽然保持了裁判结果的一致性,但裁判理由不统一,并且收到的社会效果堪忧,三案例中当事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最终都不享有继承权。笔者认为应当对该问题深入研究,逐渐让理论界的反对声音慢慢影响司法实践,逐渐让法院敢于做出更符合农民价值追求的判决。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具有可继承性及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承包方一方为农户,并非对承包经营权继承之否定,就好比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等虽然作为发包一方,但土地的所有权却是集体,而非发包方;同样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而是农户内的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范围是以农户中的人口数量最终确定的。所以,笔者认为承包经营权应当具有可继承性,在多个成员组成的农户中,其中一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应当允许继承。但继承也不可无限度扩大,应当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限。之所以有此限制,是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若户内成员以考取公务员等方式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那么继承范围就应当限定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上。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
(2)允许农民死亡前通过遗嘱、遗赠方式进行继承,增加农民处分财产的宽度,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能促进农民更好地利用土地。
(3)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类为用益物权,就应当具有用益物权的流通性特征,应当允许其继承,理论上一脉相承。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会改变土地用途,并且只是在承包期内的继承,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据到期的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不改变签订合同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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