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完善
2022-02-22项杨春
项杨春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日益发达,体育赛事网络盗播现象越发严重,由此引起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纠纷也屡见不鲜。近些年来,相关诉讼和判例受到业界和学界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引发诸多争议,出现了对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适用不同法律准则的情形,相关判例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特别是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出现二审判决推翻一审,而再审判决又否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令本就争议颇大的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陷入持续的纷争中。
对于司法实践中判罚的多样性,学界展开了热烈讨论,可谓众说纷纭。关于赛事直播画面法律定性和保护所应适用的法理观点多元,没有形成统一标准。本文试图在梳理相关判例的基础上,分析司法实践中现有法律适用的不合宜性,并在引介域外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举措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完善的可行路径。
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判例
梳理近十年来涉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纠纷相关案例9 起(见表 1),13 次判罚,其中3 起判罚为二审裁定,1起为再审裁定。相较于以往研究,本文将研究对象集中于对赛事直播画面进行盗播而产生的诉讼案件,将开幕式转播、赛事录像点播等引发的纠纷剔除在外,以使论题视域更加精确集中,分析也更具针对性。
表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纠纷案例Table 1 Infringement Cases of the Moving Images of Live Broadcast of Sports Events
1.1 未予保护的司法判例
13 次判罚,有2 起法院对于赛事直播画面没有给予保护。(1)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体奥动力”)诉上海新赛季足球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赛季”)侵权一案[1]。原告诉称经独家授权,对2011年亚洲杯“科威特VS中国”比赛拥有中国地区独家实况播放权及因特网和手机等传播权,被告擅自通过其设立的网站对涉案比赛进行全程网络播放,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法院认为,依证据不能明确原告所称实况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等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原告以此权利系“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权益”为由主张被告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从本案判决可看出,法院不予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2)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二审[2]判决。本案系一审被告天盈九州在判决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定涉案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提出的不服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两场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未构成对新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该案二审完全推翻一审判决结果,在认定涉案赛事画面无法构成作品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没有像其他多数案件一样给予其他途径的司法救济。
1.2 给予保护的司法判例
除上述2 起判罚,其余11 起判罚法院都给予保护支持。其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诉北京我爱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我爱卿”)案和央视国际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动景”)案都经过一审和二审,2 起案件的二审都维持了一审判决。给予保护的11 起判罚中,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尽相同,且都为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下述3类情形。
1.2.1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作品,以著作权相关权利给予保护 相关案例包括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一审[3]及再审[4]、央视国际诉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风行”)案[5]和央视国际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聚力传媒”)案[6]。
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一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认为被告侵犯涉案节目的著作权,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法院认定涉案赛事画面为具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被告侵犯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7 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范畴;对于不正当竞争侵权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侵害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该案一审判决也成为我国首例认定赛事直播画面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再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节目构成具有独创性要求的类电作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且认为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作品类型做出认定存在瑕疵。
在央视国际诉上海聚力传媒案中,法院裁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可依“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加以保护,同时驳回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诉求。与此类似,在央视国际诉北京风行案中,法院也裁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作品,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同时也驳回原告追究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1.2.2 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录像作品,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保护 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龙”)一案[7]中,央视国际诉称世纪龙盗播“德巴女足赛”的行为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专用权。法院认为,以直播现场比赛为主要目的的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高度,特别是对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涉案赛事节目不足以构成作品。但鉴于涉案节目所体现的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第3 项的规定,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同时,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广播组织专用权,法院认为行使主体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授予诸如本案原告的其他主体单独行使,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广播组织专用权。
1.2.3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的判罚有6 例,分别为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一审[8]二审[9]、央视国际诉广州动景案一审[10]二审[11]、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城视”)案[12]和央视国际诉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悦体”)案[13]。4 个案件的权利主体都提出各种基于作品的著作权,并都依据不正当竞争侵权主张保护,但主张的各种著作权均被驳回。如央视国际诉北京我爱卿案中,央视国际诉称北京我爱卿侵犯基于作品的广播权、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驳回央视国际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诉讼请求,但对不正当竞争侵权给予认定。法院认为,电视节目的编排、制作、播放通常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购买转播权更需投入巨额资金,如果不对节目信号进行产权保护,而放任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不但使“搭便车”者不劳而获,损害央视国际的经济利益,而且“搭便车”行为致使权利人成本收益失衡后,势必大大削弱权利人的积极性,给市场供给带来负面影响。北京我爱卿擅自在互联网转播涉案赛事节目,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央视国际的类似网络服务,其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1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所涉赛事直播画面法律定性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4 个案件中,只有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将涉案赛事画面划归到“录像制品”,其他案件对赛事画面的法律性质都没有给予认定。
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保护适用困境
由上述司法判例可见,多数案件的原告权利主张获得保护,但法院对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判定和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却不尽相同,这也从侧面说明当面对网络盗播,赛事画面权利主体争取法律保护所遭遇的困境,就目前司法实践的判例以及学者的建言来看,有很多值得商榷处。
2.1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为作者权体系的立法模式,采用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分的体系结构,达到独创性高度的作品归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达不到独创性要求的广播、录制品等划入邻接权保护的范围[14]。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法院即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无法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而将其划归到录制品范畴,并以基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15]。虽然这里没有说明录音录像制作者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但《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2 项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5]。“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意味着这是一种交互式传播,而侵权方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系非交互式传播,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无法规制到网络实时盗播行径。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法院扩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将网络实时直播行为纳入本不能规制实时播放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之中[16]。
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并基于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保护将遭遇合理诠释的困境,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中,法院虽然将涉案赛事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但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则权利人就无法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权利[17]。这意味着,一旦将赛事直播画面列为录像制品的话,严格来说将遭遇无法律规则进行保护的适用窘境。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境
从现有审判实践来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赛事直播画面权利主体给予保护得到很多法院支持,在给予保护的11 个判罚中,有6 起(包括2 个案件的二审)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则受阻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之一的不正当竞争侵权都给予认定。对此有学者称,赛事直播画面可以统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认为在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归属当下法律体系中具体绝对权客体的前提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益选择,不仅可以保障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亦可促成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侵权案件得到平等的法律适用[18]。
但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赛事直播画面仍面临诸多困境。正如司法实践所示,法院在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形下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进行规制,是一种权宜之计,亦是无奈之举。虽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保护已成为司法适用的先例,但赛事直播画面保护基本不可能单独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该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取证的困难[19]。更为重要的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赛事直播画面将架空《著作权法》,有越俎代庖之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慧成果,规制侵害作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一般条款保护的是尚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规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作品,意味着涵盖《著作权法》的全部保护范围,从而令《著作权法》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14]。
2.3 以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适用困境
实际司法实务中,有赛事直播画面权利主体提出广播组织权的诉讼主张,这一请求来源于《著作权法》第45 条法理,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15]。前述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原告即主张广播组织权,但法院以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为由驳回。在央视国际诉北京我爱卿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并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行为纳入第45条调整之列,被告在网络上的转播行为并不构成第45条规定的“转播”行为,故对央视国际的广播组织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广播组织权用以保护赛事直播画面主要面临两道难题:(1)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必须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本文梳理的9 个案件的权利人都不具备适格主体的身份条件;(2)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无法纳入广播组织权规制的范畴,本文所列案件侵权方实施的都为在网络环境下对赛事画面的同步转播行为。对此,有学者呼吁修改广播组织权条款,使广播组织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认为目前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设立完全违背《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20]。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新《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的行为增加了“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将广播组织转播权扩张至信息网络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望改变广播组织权无法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局面,但实际的适用情形还待检验,况且权利人主体仍必须是广播电台或电视台,而没有扩张至网络媒介。
3 比较法视角下英美国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情形
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保护之所以出现众多法律适用情形,最根本原因在于对赛事直播画面是否被认定为作品一直存疑,对于衡量是否被视为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也缺乏明确指标。事实上,英美国家同样面临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的境况,介绍其应对策略以期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有所启示。
3.1 英美国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的认定相对单一。在著作权法中,不采用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模式,一般将连续画面都归入作品范畴。相应地,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也没有像大陆法系那么高。1976年,美国国会在关于版权法的报告中指出,“在一场由四架摄像机转播的美式足球比赛中,导演指挥摄影师进行拍摄,并将选定的电子图像以选定的顺序向公众传播,无疑导演及摄影师构成作者。那么,是否发生作品的‘固定’呢?如果被传播的图像和声音先被录制(在胶卷或磁带上)再进行传播,那么该作品将可以被认定为电影作品,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或传播将构成版权侵权;如果对图像和声音的录制与传播同时进行,那么该作品将同样被视为电影作品”[21]。虽然美国国会报告的这段论述是为了解决“面向公众的包括体育、新闻、音乐表演直播等没有固定形式的边录制、边传播的现场转播行为的地位认定问题”[21],但这确认了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即认定为作品并加以保护,也同时认可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特点。
《美国著作权法》102条关于著作权客体的一般规定中,第6 项著作作品为“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22]。根据美国司法判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归纳至“视听作品”序列。1997 年,美国国家篮球协会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Inc.),将篮球比赛广播归入“视听作品”序列[23]。
英国版权法通常遵行“额头流汗”原则,对作品的独创性采取较低标准,只要劳动成果拥有作者独立的艰苦劳动,且拥有一定社会价值,其作品即符合英国版权法保护的要求,受其保护[24]。《英国版权法》列举的符合版权保护的作品种类包括文学、戏剧、艺术或音乐作品,以及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录音、影片或广播。其中,将大陆法系国家邻接权对象如录音、版式设计都作为作品给予保护。一般来说,按照《英国版权法》,可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划归到“影片”行列进行保护。
3.2 英美国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适用法理
美国对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行为进行规制所采用的法律规则为著作权法中的“向公众表演权”。《美国著作权法》第106 条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或者授权他人享有专有权利之一为:作品为文字、音乐、戏剧、舞蹈、哑剧、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向公众表演该版权作品(该条第4 款)[22]。换句话说,网络盗播者实施的赛事画面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向公众表演权”。
在iCrave TV 案中,美国电视台和节目制作商对iCrave TV 提起版权诉讼,声称该加拿大网站对美国电视台现场体育节目的实时转播侵犯其专有权利,宾夕法尼亚州地区法院最后裁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公开表演权[25]。该案成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反网络盗播的经典案例。同样,在NFL 诉PrimeTime 公司案中,法院也适用了“公开表演权”。此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截获的NFL 比赛电视信号传送至加拿大转播卫星,PrimeTime 辩称其在美国境内上传比赛直播信号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的“公开表演”,因为只有身处加拿大的观众收看到比赛时才构成法定的“公开表演”,所以其行为应受到加拿大法律的约束,而不是美国法律。但法院认为,国会通过版权法案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任何一个作品传播到受众的每一个步骤,上传和转播受版权保护的NFL比赛直播信号,即构成将比赛传播给观众的“一个步骤(step in the pro‐cess)”,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公开表演”,侵犯了NFL的版权[26]。
与美国稍显不同的是,在未脱离欧盟之前,英国法院在处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时如遇到认定难题,会提请欧洲法院先行裁决。2011 年,包括英国ITV(独立电视台)在内的7 家广播电视运营商诉称TVC 公司侵犯《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英国高等法院在诉讼中未能认定TVC 的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因而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2013 年,欧洲法院裁决认定TVC 利用流媒体技术向英国公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侵犯原告的“向公众传播权”。欧洲法院所适用的法理是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 条第1 款,英国高院据此作出相应裁决[27]。
综上所述,无论是“向公众表演权”还是“向公众传播权”,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纠纷时都适用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则,在认定赛事直播节目为“作品”的前提下,通过具体的法理依据给予权利人较完善的司法保护。
4 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保护的可行路径
藉由观察英美国家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现实境况可知,给予赛事直播画面明确的法律定性、采用具体法律条款进行适用是有效规制网络盗播行为的方法。目前,体育赛事网络盗播已成全球各国共同面对的问题,英美国家的有效经验不失为一种有益启示。就我国而言,要从根本上解决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问题在于完善《著作权法》,以应对传播技术革新所带来的法律保护困境。
4.1 立法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性质
4.1.1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满足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权利人要想主张的著作权获得支持,赛事画面必须被认定为“作品”,依循《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之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15]。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5]。可见,赛事直播画面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是必须具备独创性。司法判例中,多数法院认定赛事直播画面达不到制作“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事实上,“独创性”概念是“有无”的问题,而非“高低”,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独创性概念的法律本质只是对作品保护边界的界定标尺,并非对作品创作的艺术性水准的考量[28]。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案二审中,法院从故事化创作、慢动作、特写镜头和赛事集锦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定涉案赛事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但以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衡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会让法官陷入对艺术创作细节的评审中,而独创性应该是清晰明了、便于司法裁量的标准,绝不需要动用法律知识以外的艺术判断力去裁定其创作水平或艺术价值[28]。正如美国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W.HOLMES)1903 年在布莱斯坦诉唐纳森印刷公司案(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中写道的:让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来最后判断期刊插图的价值将是一项危险的任务[29]。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备独创性吗?答案是肯定的。一场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凝聚几十甚至上百人的付出,摄像师捕捉赛场精彩瞬间与细节,导播充分运用镜头语言展现赛场景象,直播画面不仅是对赛场的简单再现,更是充满了隐喻和象征,摄像师和导播的工作无不渗透着创造性的元素。就此,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再审案的判决较有借鉴意义。再审判决认为,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在机位拍摄角度、镜头切换和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且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判断标准,而非高低,故对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予确认。再审判决对作品类型和独创性判准均做出认定,这对仅将涉案节目认定为具独创性要求作品的一审判决已是一种超越和完善。
另外,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解释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5]。故在认定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时还需满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判例中,有些法院将之解读为所谓的“固定性”,并判定赛事画面无法满足这一条件进而否定其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其实,“固定性”对于赛事直播画面是一个伪命题,赛事直播节目录制和播送是同时进行的,前述美国国会报告即认定边录制、边传播的图像和声音同样被视为作品,所以赛事直播画面完全满足作品需“固定性”的构成要件。
4.1.2 明确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列为作品类型之一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新《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这一修订在立法标准上更加务实,有助于权利人和裁判人的适用操作。可以预见,该修订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困境,无需比对“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进行赛事画面的“作品”判定,同时“视听作品”也符合国际通用概念。
由于新《著作权法》在邻接权部分仍保留“录像制品”条款,而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故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继续以独创性高低来判定赛事直播画面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问题。只要存在解释空间,关于赛事直播画面之独创性有无、高低的争论就不会停歇,不同裁判者对于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不一,仍会导致权利人在寻求保护时无所适从。所以,从长远角度,建议直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视听节目”写进《著作权法》或实施条例中,以彻底解决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认定问题。
学理上,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列为视听作品存在其合理性,而且也符合当前体育产业发展大趋势。竞赛表演是体育产业支柱之一,围绕赛事直播形成的版权经营亦成为重要一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利益主体往往花费巨资购买版权,如果对网络盗播行为不加规制,将极大损害权利人正当利益,扰乱赛事转播市场,阻碍体育传播产业发展。近些年,在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中,都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这些政策要求。
可以说,不论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身的独创性特征,还是从体育产业发展对其保护的迫切需求,以及国际惯例的现实境况出发,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明确列为作品的时机已然成熟。
4.2 采技术中立原则,设立“向公众传播权”
过往司法判例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性质,一般会采用《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7 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来进行保护。这其实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著作财产权中并没有赋予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具体权项,故法院只能适用兜底条款对权利主体予以保护。当考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适用规则时,与之相关的权项有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这两项权利都存在适用困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问题前文已做交待。关于广播权,《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15]。囿于立法时的技术发展,广播权主要规制传统无线电视传播行为,无法规制以有线方式进行作品传播的行为。
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前两种控制行为统一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虽然强调“有线方式”,但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传播技术壁垒已被打破,区分无线广播、有线广播,交互式传播、非交互式传播,已经没有多少意义。《著作权法》不应以传播方式、渠道划分权利属项,应取技术中立原则,设立相关权项。考虑到现实传媒技术环境,可以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权项,规制包括体育赛事网络盗播在内的侵权行为。在全媒体环境下,经各种技术手段、技术通道向公众传播作品的盗播侵权行为都可纳入“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中[30]。此外,“向公众传播权”能够涵盖现有传播权种类,实现现行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统合,“向公众传播权”也能够统摄各种传播方式的交互式、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31]。
事实上,“向公众传播权”在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中已经得到明确。WCT 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32]。另外,前述英美国家保护赛事直播画面适用“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表演权”也是秉持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所以说,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设立“向公众传播权”,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可以应对未来传播技术的持续变革,使得相关法律规则保持长久的生命力。
5 结 语
随着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的范围扩张已不可避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纠纷即是传播技术发展推动下的产物,特别在保护赛事直播画面权利主体陷入法律困境的当下,调整、完善相关著作权条款实属必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应囿于传播技术思维限制,应以技术中立为原则,充分考虑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害后果,从行为产生的实质效果出发进行立法安排和司法判定。目前,普遍认定赛事直播画面网络实时转播为侵权行为,应尽快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以“作品”定性,并以体现技术中立原则的“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法理进行规制和保护实为妥当之举,从而给予权益主体最大可能性的保护,这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之所在。未来,司法和学界仍会继续争论,而权利主体仍需为自己的权益保护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