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流动质押监管的法律探析
——兼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
2022-02-20王富才
王富才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岛 266061)
一、引言
流动质押监管的三方主体多为物流企业(监管人)、金融机构(质权人)和生产经营型企业(出质人)。三者联姻催生出了物流金融新模式并产生了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和存货动产质押融资三种主要业务形态,其核心即是动产流动质押。我国动产质押监管业务源于物流公司于20世纪末尝试创新增值业务,早期的典型业务是仓单质押①,系受美国UPS物流金融业务模式的启发,美国UPS的业务经过大规模的兼并和重组已拓展到以物流、金融、供应链咨询为核心的全方位第四方物流管理[1]2-8。我国原商务部发布的《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SB/T10978—2013)和《质押监管企业评估指标》(SB/T10979—2013)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并首次提出了流动质押(dynamic pledge)和质押监管(pledge supervision)的概念,流动质押是指: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所谓“质押监管”是指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物品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行为②。我国《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③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④并未明确流动质押监管的法律概念,仅可被视为关于流动质押监管的概述性规范,理论与实践中,对诸如动产质押监管不同模式下质权设立效力、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与监管人归责原则、监管人的责任性质与争议解决的裁判路径等法律问题亦未能形成共识。
二、动产流动质押监管的主要模式及流动质权设立的评判标准
实践中,流动质押监管主要存在监管人自营仓库监管、出质人仓库监管和第三方企业仓库监管三种模式,监管人自营仓库监管模式又称“自有监管模式”,后两种模式又称“输出监管模式”。质权人、出质人通常会与监管人签署三方质押监管合同,监管人既具有质权人受托人的身份特征,又具有质物仓储保管人的身份特征。
(一)动产流动质押监管的主要模式
1.监管人自营仓库监管模式如下图(图1)所示:
图1 监管人自营仓库监管模式
此种监管模式下,作为质物的动产从出质人处移转至监管人自营仓库,具体流程为:①出质人向质权人提出借贷需求并签署借贷合同;②作为金融机构的质权人与监管人签署动产监管合同;③出质人将作为质物的动产存放于监管人的自营仓库;④质权人确认动产入库接受监管后向出质人发放贷款。
2.出质人仓库监管模式如下图(图2)所示:
图2 出质人仓库监管模式
此种模式常见于季节性商品的监管,作为质物的动产并不发生移转,依然存放于出质人仓库,而由质权人委托监管人至出质人仓库履行监管职责。具体流程为:①②流程与上述第一种模式相同;③出质人无需转移质物,监管人指派专属人员至出质人仓库行使监管之责;④质权人确认监管到位后向出质人发放贷款。
3.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如下图(图3)所示:
图3 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
此种模式较为特殊,涉及四方主体: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以及仓储人,作为质物的动产并不存放于监管人自营仓库,而是存放于监管人委托保管的仓储人仓库。具体流程为:①②流程与上述两种模式相同;③监管人与仓储人签署保管合同,由仓储人负责接收动产和保管;④出质人将动产存放于仓储人仓库;⑤质权人确认动产存放于仓储人仓库接受监管后向出质人发放贷款。
(二)流动质权设立的评判标准
就民法理论而言,交付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其外观状态是作为质物的动产转移“占有”,出质人对质物的控制权也相应地转移给质权人。所谓“占有(Possessio)”,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上对物的支配、管领状态,其不以物理状态的转移占有为限,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2]291-292。作为动产质权公示方式的“交付”自然也包括观念交付,如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但占有改定是不得作为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的⑤,主要理由是“为了贯彻质权公示的理想,确保留置的效力”[3]121。台湾谢在全教授认为:为确保质权之留置作用,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因而以占有改定,移转动产占有之方式,于动产质权之设定无适用余地,否则,不生质权设定之效力[4]765。史尚宽先生对此进一步指出: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者质权之第三人之利益,故,禁止依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5]350。尽管从我国《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第2款的表述来看,似乎也不认可以占有改定设定动产质权,但理论和以往实践中对动产流动质权的设立是持有不同态度的,有人主张可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6];另有人主张: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动产存放于监管人仓库接受监管才属于动产质押担保方式,动产存放于出质人仓库接受监管属于动产抵押担保方式,动产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接受监管则不发生物权担保效力[7];(2017)鄂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则认定:对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和第三方仓库的动产,并不能因监管人履行了监管责任就认定其对动产的直接占有,质权未设立⑥。笔者以为,对动产流动质押不同监管模式下质权设立的评判标准,不可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裁判中表态: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或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⑦。由此,就自有监管模式而言,质权设立与否易被识别,但输出监管模式则较为复杂。
1.出质人仓库监管模式下
有学者认为此种模式的实质是基于占有改定设立质权[8]。依笔者之见,不论是依据质权公示要求,还是按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人均应指派相关人员进驻出质人仓库实际履行监管之责,与出质人共同支配和管理质物,实系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这与占有改定的法律概念并不相符。对此,德国学者主张:此乃立法者就参与人相互不信任的情况下所做的妥协[9]553,德国立法亦认可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⑧。就我国法律而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第1款的措辞表述似乎系以德国立法为鉴,允许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并未区分不同监管模式下的质权设立,其关注的是监管人应是受质权人的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且监管人应恪尽职守履行监管之责以实际控制和支配质物,这也被此前的司法裁判所尊崇⑨。对此,郭明瑞教授亦认为:质物处于与债权人的共同保管之下,以统一的共同占有的让与即可代替质物的交付,质权的成立不以质物占有完全移交质权人为必要,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的,也不妨碍质权的成立[10]306。此外,对于质权的设立,我国法律亦确认了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⑩。故而,在笔者看来,此种监管模式并不妨碍质权的成立,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着重考察监管人是否系受质权人委托监管、监管人是否已实际履行监管之责以及用以出质的动产是否与法相符。
2.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
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监管人并不当然地占有质物,直接占有并控制和支配质物的是仓储人。有学者主张此种模式下质权人和监管人均成了间接占有人,监管人无法有效管控动产,动产已无法发挥质物功能,担保方式显然不是质押[7]。笔者以为,此种监管模式已是质押监管业务的常见模式并已存在相当的市场规模,不应断然否决此种动产担保模式;况且,此种监管模式的存在和发展在我国《民法典》中亦有法律支撑。作为监管人的物流企业委托仓储人对质物进行保管,应是受质权人委托或委托保管行为已经质权人同意或追认,否则,仓储人对质物的保管行为系非法占有,质权人自然也就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质权难以设立。简言之,此种监管模式下,对质权设立与否,应持有限承认的态度。在笔者看来,仓储人对质物的保管行为实属监管人的转委托事项,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23条对此予以规范亦无不妥。较出质人监管模式,此种监管模式下,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还应另行考察监管人委托仓储人保管行为的合法性。
三、质押监管合同性质考察与监管人归责原则重申
质押监管合同并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之一,属无名合同。质押监管合同法律性质的确认有助于厘清上述监管模式中三方内部关系,尤其是质权人与监管人的法律关系,亦有助于确认监管人的归责原则,这也是选择法律适用和评判法律责任的立论基础。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不一,将其归属的合同类型主要有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分。实践中,也有司法裁判将质押监管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一)质押监管合同性质考察
“保管合同说”主张监管人的合同义务是占有并保管和监管质物,监管人收取保管费用,监管期限届满时返还质物,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合同说”则认为保管义务无法完全囊括监管义务,监管人主合同义务并非以质物保管为限,同时负有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应属概括性的委托合同[11]。另有学者将“委托合同说”延伸为:受托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代银行完成质权设立中的转移交付和持续占有,只是履行受托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审核查验、保管(仓储)、监管[12]。在笔者看来,质押监管合同虽涉及三方主体,但其当事方应为质权人与监管人。质押监管合同的实质是质权人将本应承担的对质物的妥善保管和监管义务或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乃至质物价值判断委托概括让与给监管人,监管人收取保管费用,其最终目的是保全质物并实现质权。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对质物并不负有保管和监管之责,即使实务中常约定由出质人向监管人支付保管费用,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24条之规定,此举也应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出质人如拒绝支付保管费用,监管人可就保管费用向质权人主张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质押监管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为质权人和监管人,这也符合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主体均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特征。
其次,质押监管业务是在物流金融创新模式的时代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质押监管合同尽管与借贷合同、质押合同相互关联,但其并非借贷合同或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具有独立的角色定位,是监管人以盈利为商业目的而与质权人签署的独立合同。
再者,就质押监管合同的内容而言,其通常约定:出质人将享有所有权的质物质押给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均同意将质物交付监管人存储监管;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指示保管和监控质物;有些质押监管合同还约定监管人应核实质物的权属并监控和保证质权人允许的质物市值下限等。所谓“监管”,主要是指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和维持质物的价值下限。显然,仅保管之意无法涵盖监管人的权责范畴,较保管合同而言,质押监管合同项下交付质物并非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而是质权设立的法定要件。而“概括委托”似乎与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又不完全相符,依据委托代理理论,委托费用应由作为质权人的委托人支付,而质押监管实践中通常由非委托人身份的出质人支付;受托人系基于过错责任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质押监管合同系非典型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针对非典型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又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对质物的权属、价值负有审查和核验的法定义务,质权人的该项法定义务并不因委托事项而完全免除。
故而,尽管质押监管合同系非典型合同之一,但其是一种涵盖了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意且富有独立性的“混合”合同。《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GB/T 31300—2014)对此亦有体现;另,程啸教授亦持同类观点:质押监管协议权利义务设计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其属于兼具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与委托合同性质的混合合同[13]516—517;陈本寒教授也认为:监管人同时兼具质权人的受托人和质物的仓储保管人的双重角色[14]。由此,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质押监管合同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监管人归责原则重申
质押监管合同本质上为有偿合同,其是一种涵盖了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意的“混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和第929条的规定,对于有偿合同项下的保管责任或委托责任,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依据《民法典》467条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似乎监管人责任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有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1]47,也有人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5,16]。
依笔者之见,质押监管合同的内容并非仅是保管合同内容和委托合同内容的简单组合,《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无法概括性规范质押监管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就质押监管的实际操作而言,一方面质权人系间接占有人,质权人并不占有、控制质物,其对质物具体状况的了解多源于监管人的监控记录和例行汇报,无法实时掌控质物流动,质权人很难准确认定监管人的过错;另一方面,较质权人而言,监管人对质物具有实际控制力和支配力并可实时监控质物的实际状态,如存在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进而影响质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监管人更易了解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的原因,由监管人就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更便于查清事实,从而进一步确定责任归属。此外,就质押监管的立法初衷而言,质押监管的根本目的是保全质物和实现质权,而非直接偿还质权人的债权或担保出质人的债务,监管人角色的加入是对质权人实现债权所采取的补充举措。故而,对于监管人责任,笔者倾向于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应由监管人证明其对监管责任不存在过错,通过对过错责任的举证倒置以实现质权人和监管人的权益平衡。
四、监管人责任性质界定与争议解决之裁判路径抉择
我国《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虽然明确了监管人的违约责任情形,但对于违约责任性质并未明确,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监管人的责任形式的认定,亦是裁判不一,如(2015)苏商中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建行扬州分行是就质物依据质押监管协议行使赔偿权,而不是对质物直接行使质权,就质物所对应的债权数额及其对进益公司债权是否实现、实现多少均无直接关联,这实际上是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黑民终409号民事判决:监管人的赔偿责任相对于本案动产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而言,无论从制度功能、行使顺序及责任范围上都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前述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公报案例》亦认定监管人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一)监管人责任性质界定
考察近年以来的裁判案例,多数法院认可监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17]。在动产流动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质权人的直接义务人应是出质人和担保人,监管人只是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出质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18]379。笔者亦认可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应是补充赔偿责任且责任限额应有所规制,该补充赔偿责任既可从制度设计上使质权人的损害得以填平,又可在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合理分配主次责任,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相吻合。
连带责任的适用一般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需满足多个主体之间存在过错之合意以致引发某种危险行为或状态,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述,连带责任中任何一个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行了共同的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19];就按份责任而言,数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无意思联络,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和其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各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责任追偿的问题。从法律关系来看,出质人、监管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通过合同确认,质权人向监管人主张权益也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且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就质物的灭失、毁损或短少也极少出现积极的合意,难以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在出质人恶意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即使监管人对于质物的灭失、毁损或短少存在过错,但其并不因此当然地丧失对出质人进行追偿的权益。故而,监管人的违约责任既非连带责任性质,亦非按份责任性质,此乃其一。
其二,鉴于监管人的违约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系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时,监管人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确认监管人的责任限额至少应考虑三个重要因素:一是质权人未受偿债权的具体数额;二是对质物的灭失、毁损或短少,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三是因监管人的过错造成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的具体价值。即使质权人未受偿债权的数额高于因监管人的过错造成的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的具体价值,监管人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超过部分的损失与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的具体价值缺乏因果关系。故而,确认监管人的责任限额应就质权人未受偿债权的具体数额与因监管人的过错造成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的具体价值进行比较,以二者较低者作为监管人责任限额的上限。这在司法实务中也有明显体现,如(2020)渝05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现华夏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要求中集公司(监管人)赔偿损失,未超出中集公司因质物短少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基于华夏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作为质权人处置质物后,主债权仍不能清偿的风险,而是基于中集公司没有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短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又如(2017)苏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短少部分的质物损失已经超出东方农商行的诉讼标的额,又因超出东方农商行债权损失部分的质物损失与中海公司(监管人)的违约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中海公司仅对东方农商行的债权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以借款人方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为限。
其三,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负有审查、核验的法定义务。在质押监管合同对监管人责任的约定也包含此项义务的情形下,如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系因监管人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未尽严格审查、核验义务所致,金融机构的此项法定义务并不应该约定内容而完全免除,金融机构对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亦负有一定过错,裁判机关确认监管人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应考虑金融机构的这一过错进一步降低监管人责任的赔偿限额,这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过错相抵规则”。
(二)争议解决之裁判路径抉择
此处所谓的“争议”是指“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质押监管合同纠纷”,鉴于监管人责任系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在程序上将引发两类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在监管人因自身因素致使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进而使质权人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情形下,质权人既可向出质人行使诉权,亦可向监管人行使诉权。司法实务中对于两类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持有不同观点,同意合并审理的如(2018)苏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委托监管合同关系与案涉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事实上的牵连,一审法院从查清事实和减少讼累的角度将金融借款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如(2017)皖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质押物监管关系是独立于借款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关于质押物短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司法实践中,对两类纠纷的处理,大多数法院赞同合并审理。理论上,借款合同关系与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诉讼应属可分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在笔者看来,质押监管合同虽独立于借款合同,但与借款合同密切关联,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简化诉讼程序和节约司法资源;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两种及其以上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两类纠纷似乎亦无不妥。此外,合并审理也可避免出现质权人从出质人处和监管人处“双重获益”的不法状态,但对于监管人责任限额的确认仍应依据上述(一)中的裁判规则在判决主文中加以判断和确认。
五、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的审视及其启示
流动质押担保作为近年以来的新型担保方式,不同于传统质权制度,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并已在我国银企融资实践中占据相当的市场规模,丞需针对性的专项立法予以规范和指导,这也是规范司法乱象、统一司法裁判之须。从我国《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的内容表述来看,虽然其并未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自有监管模式,但其自身瑕疵也极为明显,这或许源于传统质权制度的束缚和立法技术问题。
(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已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和挑战
就法的位阶而言,流动质押担保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某个或某些特别问题所作的适用性解释,是对法律的补充解释和说明。依据《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尽管流动质押担保规定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但该条款却不是对《民法典》内容的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是特立独行于物权法定原则之外,且对设立质权时允可的质物,也由特定物扩大至非特定物,似乎已有“物权自由创设”之意;就《民法典》立法本身的规范性而言,为规范和应对金融创新实践,以司法解释的立法例突破“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一种不得不为之的技术性立法安排。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已是对传统质权公示原则的挑战
依据《民法典》208条的规定,交付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占有是其外观状态。传统质权要求质权人需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动产流动质押允可了监管人角色的介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多为间接占有且在输出监管模式下,认可了出质人和监管人的共同占有,这异于传统质权公示原则。
(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忽视或遗漏了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的法定义务
如上所述,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负有审查、核验的法定义务。如质押监管合同中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的委托事项含有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的审查、核验义务,即使监管人因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未尽审查、核验义务致使质权人债权未受清偿,监管人亦不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质权人未实际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过错亦应考虑在内;并且,《商业银行法》是一部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管理型规范,处理与流动质押担保相关的法律纠纷时,裁判机关不宜直接援引其中的内容予以规范和指导私法领域。另,就法的位阶而言,《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直接援引其内容作为法律适用。故而,将来针对流动质押监管的立法对此应另作安排。
依笔者之见,针对动产流动质押监管,将来应以司法解释的立法例至少作如下补充和修正:
1.应对传统质权制度有所突破,允许“输出监管模式”下质权的设立并明确质权设立的评判标准,如着重考察监管人是否系受质权人委托监管、监管人是否已实际履行监管之责、监管人委托仓储人的保管行为合法与否及用以出质的动产是否与法相符等;2.明确流动质押监管合同系一种涵盖了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意且富有独立性的“混合”合同并明确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对质物的权属、价值负有审查和核验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委托监管而完全免除;3.明确监管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并进一步明确监管人责任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监管人责任的赔偿限额应就质权人未受偿债权的具体数额与因监管人的过错造成质物灭失、毁损或短少的具体价值进行比较,以二者较低者作为监管人赔偿责任限额的上限;4.积极倡导“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两类纠纷的合并审理,并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监管人责任的赔偿限额。
①中国物资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内首次开展动产质押监管融资业务,其南京分公司早在1988年就已为客户提供现有存货质押融资监管服务,参王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困境及路径选择研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7月第4期,第30页。
②参《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SB/T10978—2013)第3.7条。
③《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
④《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3条。
⑤日本《民法典》第345条:“质权人不得是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5条:“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与平顶山煤业集团运销天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此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7期《公报案例》。
⑧《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质物处于债权人与出质人的共同管领之下的,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质物的已交即可”。
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⑩《民法典》第426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