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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定》下碳市场实施环境完整性风险及其应对研究

2022-02-13潘晓滨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巴黎协定

潘晓滨

摘 要:市场方法是减缓气候变化、降低减排成本的重要手段。继《京都议定书》灵活履约机制之后,《巴黎协定》第六条提供了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ITMOs)和可持续减缓机制(SMM)两种碳市场机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很容易导致环境完整性风险。从理论层面看,影响环境完整性的因素主要有转让单位的质量、国家自主贡献(NDCs)的多样性与力度、国际转让的稳健核算等。对此,未来国际气候谈判中针对《巴黎协定》碳市场机制的实施,应从完善国际报告和审查制度、设定资格标准以及完善相应调整等方面来确保环境完整性。同时,我国在国内碳市场建设中,也需要不断强化碳市场制度体系与能力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碳交易实施的环境效果,为有效衔接《巴黎协定》下国际碳市场进行充分准备。

关键词:巴黎协定;碳市场;环境完整性;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可持续减缓机制

中图分类号:DF969;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5381(2022)01 - 0066 - 09

2015年12月,在巴黎气候大会上通过的《巴黎协定》,确立了2020年后国际气候治理新机制。在气候行动市场方法的支持者和反对者之间持续数年的拉锯战结束时,在《巴黎协定》中加入了第六条的内容。第六条规定了各国可能希望在执行其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方面进行合作的若干途径,包括促进自愿合作的市场方法和非市场方法。为协助缔约方实现其NDCs目标并不断提高减排行动力度,《巴黎协定》第六条为缔约方提供了两种碳市场机制,分别是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下的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 ITMOs)和第六条第4款至第7款下的可持续减缓机制(Sustainable Mitigation Mechanism, SMM),以促进缔约方实现其NDCs目标并不断提高减缓和适应力度。碳市场机制为缔约方实现其NDCs目标提供了灵活性,且降低了减缓成本。随着国际气候变化谈判的推进,有超过半数缔约方在所通报的NDCs中支持建立国际碳市场。[1]

《巴黎协定》建立了关于ITMOs和SMM的基本框架,但碳市场机制的实施细则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尽管2018年的波兰卡托维兹气候大会通过了《巴黎协定》的实施细则,但缔约方未能就第六条碳市场机制的实施细则达成一致,并决定在2019年的《巴黎协定》第二次缔约方大会上完成该谈判。经过十数次的推迟,由智利主办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次缔约方大会(COP25)在西班牙马德里正式闭幕,然而关于碳市场机制的问题仍没有解决。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第26次缔约方大会(COP26)于2021年底在英国格拉斯哥召开,会议仍将继续围绕《巴黎协定》第六条的实施细则进行讨论。因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理论界对于ITMOs和SMM两大机制已有的研究,探索国际碳市场存在的环境完整性风险,对于中国在国际层面积极参与《巴黎协定》碳市场实施细则谈判,在国内层面完善国家碳市场建设并为衔接国际碳市场进行必要的准备,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巴黎协定》碳市场机制的基本问题梳理

(一)关于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ITMOs)

《巴黎协定》第六条提出了减缓成果国际转让,但并未对其进一步进行界定,国内外学者大多从其关键要素入手进行研究。围绕着ITMOs的度量指标单位,目前尚无定论,主要集中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统一用温室气体指标来表示ITMOs,并用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作为计量单位,从而降低核算方面的复杂性,但采用统一的指标和计量单位可能会限制其他类型减缓成果的国际转让,阻碍以非温室气体指标表示NDCs减缓目标的缔约方参与国际碳市场。另一种观点认为ITMOs可以是与NDCs减缓目标相符的任何类型减排指标,如温室气体指标、能效指标和可再生能源指标等,并采用相对应的计量单位,但计量单位的不一致可能会导致核算困难,使得实际总体排放高于核算结果,破坏环境完整性。学者马吉德·阿萨德纳比扎德(Majid Asadnabizadeh)认为,狭义上ITMOs的度量指标是确定的和单一的,广义上只要遵守《巴黎协定》第六条第2款关于环境完整性的原则,减缓成果国际转让可以是多种类型单位的总称。[2]高帅等则认为其交易指标就是减缓成果,而具体类型取决于其所产生的减排合作活动类型。[3]托德·爱德华兹等(Todd Edwards)则提议通过农业创建一个志愿者市场,囊括多个参与主体和要素,包括了农产品供应商——农民、农产品买家——跨国公司和中小型企业、农产品来源的国家或次国家管辖区、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国际组织。在为全民教育设计一个多边合作框架时,所有利益攸关方都是受益者,这些利益攸关方可以共同努力,逐渐与《巴黎协定》内的正式机制挂钩。[4]本文认为单一指标与多种指标各有利弊,采用单一指标有利于核算以及环境完整性,采用多种度量指标有利于非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缔约方参与市场机制并实现其NDCs目标,提高更多参与国家的积极性。

针对ITMOs“相应调整”的规定反映在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第36段,学者卡维亚·巴杰(Kavya Bajaj)认为“相应调整”可以理解为一方对其记录和跟踪登记、日志等所作的调整,表示对其减缓成果的相应行动,例如获取或取消一个单位。[5]如果减缓成果在用于实现减排目标时被使用了不止一次,就会发生双重核算,需要通过“相应调整”来保证环境完整性。“相应调整”是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核算的一个关键要素,因为这些调整确保交易双方都准确地反映出减缓成果的转让,借鉴了《京都议定书》已经采用的复式记账法。[6]“相应调整”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其中迈克尔·梅林(Michael Mehling)等给出了两种调整方式,即基于排放预算的调整,或基于NDCs目标水平的调整。[7]另外,贝尼托·穆勒(Benito Müller)等表示,由于来自NDCs外部的减缓成果国际转让不应导致NDCs目标或卖方记录的调整,因此需要设立一个交易登记处,以便相应地借记在卖方账户。[8]除了基于指标的调整,还包括基于时间或年份的调整。学者陈玲表示“相应调整”的时间由《公约》秘书处规定。[9]大部分通报的NDCs都是单一目标年份的减缓目标,而市场机制下减缓成果可能产生于其他非NDCs目標年份,引发“相应调整”方面的争议。[10]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方应采用与其NDCs相同年份的ITMOs进行调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方应计算NDCs执行期间所有年份的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的平均值,以便对目标年份或所有年份进行相应调整。此外,也有观点坚持应计算NDC执行期间的排放路径,并在排放路径的基础上根据ITMO对所有年份进行相应调整。[11]

(二)关于可持续减缓机制(SMM)

2015年,在《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授权和指导下,根据《巴黎协定》第六条第4款至第7款设立了SMM机制,其目的类似于《京都议定书》中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追求的双重目标。[12]即既能实现成本效益高的温室气体减排,又可以协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可持续发展目标。自2015年《巴黎协定》和《2030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议程》(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达成一致以来,全球碳市场架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卡伦·奥尔森(Karen Olsen)等利用CDM可持续发展工具分析了截至2017年1月已进入CDM的2098项组成部分方案活动,并建议在定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对气候行动的可持续发展效益进行分级和标记,其认为这比采用定量方法的成本更低。[13]另有学者认为SMM机制与CDM有异曲同工之处。首先,SMM机制是以东道国受益的减缓活动开展。其次,减缓活动产生的减排量经额外性核查与认证后,可用以抵消本国的自主承诺,也可用以向他国转让获利,并可以抵消他国承诺。再次,SMM核证机制鼓励公私实体参与,但应获得缔约方授权。最后,SMM机制应受《公约》缔约方大会指定机构的监督。[14]然而,安德烈·马库(Andrei Marcu)认为虽然SMM经常被提到是CDM的继承者,但《京都议定书》之下的方法与《巴黎协定》之下的方法之间并没有一对一的匹配。[15]本文认为目前无法完全摒弃京都模式下的CDM机制,在SMM机制还存在很多不确定的情况下,若没有更好的办法,将CDM作为SMM机制的基础并借鉴其框架,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现有CDM机制的基础设施和程序以为其运作服务。如根据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第37段(f)项所述,该机制应基于“从《公约》及其相关法律文书下通过的现有机制和方法中获得的经验和学到的教训”。换句话说,《京都议定书》的灵活履约机制将成为SMM机制的基础,CDM的治理框架也可以作为SMM机制的架构。

(三)两个碳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

《巴黎协定》下两个碳市场机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减缓成果的产生方式。前者的减缓成果是由缔约方或非政府组织(NGO)运作的机制产生的,而后者的减缓成果是在《公约》的监督下产生的。而ITMOs与SMM之间的关系是需要在后续气候变化谈判中进一步澄清的问题之一,这两个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涉及SMM信用的转让,SMM信用是否在其首次发放后的某个时间,即在随后的转让中成为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问题取决于SMM信用与ITMOs机制下减缓成果的可替代性。一些缔约方将《巴黎协定》第六条第2款至第3款视为任何减缓成果的转让窗口,包括SMM机制下产生的减排信用。在其看来,SMM信用一经转让,即成为一种类型的减缓成果国际转让,并将在为ITMOs机制制定的核算规则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在这种观点下,同样的核算规则同时适用于ITMOs和SMM机制中减排成果的转让。而另一些缔约方认为,这两个条款是不同的,应为SMM机制下的减排信用制定专门的转让规则。由于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的质量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些缔约方宁愿将SMM减排信用与ITMOs机制下的转让单位分开保存,以便不破坏碳市场实施背景下的环境完整性。根据这种观点,必须为这些SMM机制下的减排信用转让设立一个单独的窗口,并且SMM信用永远不会成为ITMOs机制下的国际转让单位。总之,根据SMM机制产生的减排量与ITMOs机制之间存在多种可能选项,至少包括以下四种:其一,如果根据SMM机制产生的减排是国际转让的,并且被购买国用来实现其NDCs,则被视为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其二,根据SMM机制产生的减排量,如果是国际转让的,被购买国用来实现其NDCs目标,且被转让国NDCs的范围所涵盖,则被视为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其三,根据SMM机制产生的减排量始终被视为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其四,从不将根据SMM机制产生的减排量视为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

二、《巴黎协定》下碳市场机制实施中的环境完整性风险分析

(一)环境完整性的提出

《巴黎协定》以及《公約》和《京都议定书》下的气候变化大会“决定”多次使用“环境完整性”一词,但并未明确定义,在缔约方根据《巴黎协定》第六条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提出针对环境完整性的定义。环境完整性是《巴黎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一项关键原则。《巴黎协定》和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共有5次提到环境完整性,包括:其一,《巴黎协定》第四条第13款要求缔约方在核算其NDCs目标时应促进环境完整性;其二,《巴黎协定》第六条第1款要求缔约方在实施NDCs目标的自愿合作中促进环境完整性;其三,《巴黎协定》第六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在采取合作方式时应确保环境完整性;其四,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第92段(g)项规定请《巴黎协定》特设工作组在制定有关行动和支持透明度的模式、程序和指南(Module, Procedure, and Guideline, MPG)的建议时,要考虑到确保环境完整性的需要;其五,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第107段要求转让国和购买国以透明的方式报告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以期促进环境完整性。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巴黎协定》第六条第4款没有明确提到环境完整性,但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确立了旨在维护环境完整性的若干规定,例如大会决定第37段关于“实际的、可衡量的和长期的”减缓效益和“对于反之也会产生的任何减排量而言是额外的排放减少”的规定。

目前在《巴黎协定》碳市场机制方面界定环境完整性有以下三种可能的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如果实现了减缓目标,则可以确保环境完整性。例如,埃德温·沃尔德曼(Edwin Woerdman)将环境完整性定义为实现某一总排放目标,即条约规定的国家目标之和。[16]在这种方法下,如果国际转让不会导致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总目标水平的情况,则可以确保环境完整性。第二种方法是,如果国际转让不会导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增加,则可以确保环境完整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将某些减缓政策的“环境完整性”定义为“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减少气候变化原因和影响的目标”。此外,IPCC对《京都议定书》灵活履约工具的环境完整性评估表明,其是从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影响而不是从《京都议定书》目标实现的角度,来解释碳市场的环境完整性。在这种方法下,如果将国际转让与未进行国际转让的情况相比,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相同或更低,则可以确保环境完整性。第三种方法是,如果国际转让导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水平降低,则可以确保环境完整性。这种方法可以建立在《巴黎协定》第六条第1款提高力度的目标或协定第六条第4款“实现全球排放的全面减缓”机制的目标之上。根据这一定义,如果国际转让导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全面减少,将确保环境完整性。该方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方式实施。一种方式是,如果国际转让与某一长期目标的实现或某一努力的分配相一致,例如保持在特定温度目标范围内的排放路径,则可以视为促进环境完整性。另一种方式是,可以确保转让的特定减排量既不被转让国使用,也不被购买国用于实现其NDCs目标。

第一种方法意味着,只要排放量不超过总目标水平,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就可能因参与国际转让而增加。这种做法似乎不符合《巴黎协定》的一般原则,也可能损害第六条第1款下的合作应“提高力度”的原则。第三种方法将提高力度的目标纳入环境完整性的定义。在《巴黎协定》中,提高力度和确保环境完整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这些概念结合起来可能会更加复杂,并可能稀释其中的每一个概念。评估各国的减缓目标是否与《巴黎协定》的长期目标相一致,也会引发有关排放路径规范性与公平性的政治争议问题。在《巴黎协定》第六条的范围内,普遍认同的是第二种界定方法,本文也采用该定义,即环境完整性是指使用国际转让不会导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高于仅通过国内减缓行动而不进行国际转让实现NDCs减缓目标的情况。换言之,如果国际转让导致相同或更低的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则环境完整性得到了保证。

(二)环境完整性的影响因素分析

进行国际转让与不进行国际转让情形相比,如果环境完整性意味着不应导致更高的排放量,那么对于参与国际转让的缔约方来说,转让国每转让一单位减排成果,就必须实现一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减排量,同时购买国多排放了一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在这种情况下,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将保持不变,并且温室气体减排成本会降低。实际上,国际转让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影响是比较复杂的,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既可能保持不变,也可能会有所增加,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减少,这取决于转让单位的额外性、NDCs目标的多样性和力度、国际转让的稳健核算三个方面的因素。

1.国际转让单位的额外性问题

如果潜在的碳市场机制确保一个单位的签发或转让,与转让国至少一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减排量直接相关,即一个转让单位大于或等于一吨二氧化碳当量,则与没有该机制的情况相比,此转让单位具有很好的额外性。确保转让单位的额外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际碳市场机制实施细则的设计。一方面,在基线信用交易机制(Baseline & Credit)下,如果减缓行动是额外的,即证明在没有该基线信用交易机制的激励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减排量没有被高估,并且减排具有永久性特征,或可以找到解决非永久性问题的规定,那么基线信用交易机制的环境完整性就能得到保证。确保减排量不被高估涉及该减排活动是实际的、可衡量的、且可归因等几个方面,并适当考虑到间接排放影响。然而,基线信用交易机制在评估额外性与排放基线方面,面临着特殊的挑战和限制,特别是由于减排活动的项目开发商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未来发展预期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总量控制与交易机制(Cap & Trade)下,配额的环境完整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即碳市场配额总量上限是否低于在没有交易系统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排放水平,是否对排放活动进行了完善的碳监测。总量上限宽松会使得一些碳市场出现配额盈余的情况,如果一个上限规定严格的碳市场与一个配额盈余的市场进行链接,可能会破坏这两个碳市场的总体环境完整性。评估碳市场总量上限的水平可能很困难,特别是在必须考虑不同时间范围的情况下。然而,在迄今为止建立的几乎所有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国家或区域碳市场中,配额的过度分配似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17]在《巴黎协定》第六条的范围内,还可以允许其他类型的转让,而无须使用基线信用交易机制或将两个总量控制模式的碳市场链接起来,这主要涉及缔约国政府之间双边层面的直接转让,其模式非常类似于《京都议定书》灵活履约机制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llocated Allowance Units, AAUs)转让。在不实施任何减缓行动而直接进行双边转让的情况下,所转让的单位将不能够确保环境完整性。

2.各国所提交NDCs目标的多样性问题

《巴黎协定》明确规定,缔约方应每五年通报一次NDCs目标。自主性是NDCs目標的重要特征,并导致了缔约方提出各类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多样性问题,包括减缓目标的类型、范围、度量指标和力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18]在第一批通报的NDCs中,各国通报了多种减缓目标。一些目标涉及整个经济领域,而另一些仅涉及特定部门。有些表示为温室气体排放目标,有些表示为非温室气体指标。一些国家仅通报了一个NDCs目标,而许多国家通报了不同类型的目标,包括采用其他类型的目标,例如非化石燃料能源份额的目标,来补充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一些国家不仅提供了单一的目标值,而且提供了一个目标范围,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通报了有条件(得到发达国家资金技术援助的情形)以及无条件的NDCs目标。这不但导致单个国家可能达到几个目标水平,而且并不清楚国家打算在哪种条件下实现哪些目标或目标水平。在NDCs目标的覆盖范围上,《巴黎协定》第四条仅规定了发达国家需提交涵盖全经济领域的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在具体覆盖的产业部门或温室气体方面,不同国家所提交NDCs目标中记载更加复杂。许多国家还旨在说明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Land Use, Land Use Change and Forestry, LULUCF)的排放量和清除量,但尚未明确说明如何核算这一部门。随着卡托维茨气候大会对于《巴黎协定》实施细则大部分规则的达成,尤其是对《巴黎协定》第四条关于各国未来提交NDCs目标的特征、信息和核算导则进行明确,并在NDCs第二轮提交过程中适用,也特别鼓励在2020年通报和NDCs目标更新中适用该信息导则。[19]这意味着NDCs目标的明确将显著降低减缓成果国际转让的难度,减少碳市场实施对环境完整性的影响。

3.各国所提交NDCs目标的力度问题

NDCs目标力度对环境完整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减缓成果的转让国所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水平上。转让国NDCs目标可以间接影响转让活动,从而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带来影响。这种影响可以分为正负两方面:一方面,某些国家在其NDCs目标中提出具有较大力度的全经济领域目标,这些国家就会有动力确保所转让单位的环境完整性。如果转让国的全经济领域NDCs目标,比照常情境减排目标更严格,而转让国把不具备额外性的减缓成果转让给另一个国家,那么转让国为了确保其环境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进一步减少排放来补偿转让活动对本国减排目标实现力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一国的NDCs目标不如照常情境减排目标严格,或者该国某些排放源并不包括在NDCs目标范围内,那么该国如果可以转让质量不高的减缓成果给其他国家,自然不会影响其实现NDCs目标的能力,该国就没有直接动力来确保所转让单位的环境完整性,但这种情况也会导致有些国家降低NDCs目标的承诺力度,同时寄希望于把更多NDCs目标承诺范围之外减缓成果用于国际碳市场交易获利。

4.国际转让单位的稳健核算问题

国际转让的稳健核算是确保减缓成果国际转让的环境完整性的关键性先决条件。即使这些机制所产生的减缓成果具有可证明的额外性,转让国的NDCs目标也在全经济领域范围,而且比照常情境减排目标更严格,但核算不当也会增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稳健核算风险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转让单位的双重签发问题。如果为相同的排放量或减排量发放了不止一个碳单位,则会导致双重发放问题。在一个分散碳市场体系中,存在着国际、双边、国家层面,甚至地方政府主导治理下的多种机制,两种机制可以为同一排放量或减排量签发碳单位。其二,转让单位在不同国家间的双重认领问题。如果同一减缓成果在实现减排目标时被计算两次,则会发生双重认领。一次由转让国(即产生减缓成果的国家或实体)通过报告其温室气体减排量计算,一次由为实现其减缓目标而使用减排单位的购买国计算在内。其三,转让单位的双重使用问题。如果两次使用相同的减缓成果来实现NDCs目标,就会发生双重使用。例如,如果某个碳单位在登记管理机构中重复使用,或者一个国家在两个不同年份中使用同一单位来实现其NDCs目标,就可能会出现双重使用问题。

三、中国应对《巴黎协定》碳市场机制实施中环境完整性风险的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积极推动全球可持续发展,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为全球提供更多公共产品,展现我国负责任大國形象。”[20]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实施层面,在“双碳”目标的指引下,中国高度重视采取市场机制来推进经济体系低碳转型。2021年既是中国国家碳市场全面启动的第一年,同时也是联合国第26届气候变化大会(COP26)针对国际碳市场实施规则谈判的关键性一年。作为国际气候治理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和引领者,中国应当在国际谈判中提出针对《巴黎协定》碳市场规则实施和环境完整性风险应对的中国方案和立法建议,同时积极布局完善国内碳市场规则体系建设,为未来更好地参与《巴黎协定》下的国际碳市场减排活动进行必要准备。

(一)积极参与气候变化谈判,促进应对环境完整性风险国际规则的形成

1. 设定严格的国际碳市场准入标准,完善与转让单位相关的实体规则要求

在《巴黎协定》第六条的实施细则中,应当针对转让单位自身以及密切相关的NDCs目标设定严格的环境完整性要求。一方面,针对转让单位自身应建立严格标准。首先,要建立符合可转让减缓成果的环境完整性标准。标准可根据机制的类型而有所不同。在基线信用交易机制下,可要求所产生的单位代表实际、永久、额外和经核证的减排量。而在总量控制与交易机制下,可要求配额总量上限的设定,比保守计算的照常情境排放水平更为严格,并要求参与转让国在报告的排放量中采取更加保守的方式进行量化,并由有能力和独立的审计机构进行核证。在直接双边转让的情况下,可要求交易参与国建立明确可量化的转让制度。这一规则标准的实施将需要建立一个国际治理体制,可以凭借已经搭建的《巴黎协定》透明度管理体制,或是建立单独的国际碳市场治理机构,其核心任务是根据资格标准评估减缓成果转让活动的效果,监测各国对于环境完整性要求的遵守情况,解决偏差并定期重新评估。另一方面,需要针对各国提交的NDCs目标建立严格标准。这一标准确立的目的是,防止减缓成果从NDCs目标不如照常情境排放目标严格的转让国转出,并促进缔约方不断提高其目标力度。对于与NDCs目标相关的资格标准,可以参考总体温控目标下全球温室气体量预测或者各国历史温室气体排放趋势来制定,或者直接将NDCs目标与参考水平进行比较,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标准。参考水平的确定始终应基于转让国的国情。以历史排放量作为参考水平可能更简单,但这种方法并不适合排放量不断上升的快速增长的发展中国家。对于温室气体排放量随着时间推移而减少的国家,使用历史排放量必须掌握总体下降趋势,以避免建立一个过高的参考水平,可以考虑对历史排放量进行趋势调整解决这些问题。

2. 强化《巴黎协定》透明度规则,设定国际报告和审查制度等程序性要求

程序性规则的完善是促进《巴黎协定》实施过程中克服环境完整性风险的重要环节。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在国际谈判中应当首先建议在《巴黎协定》碳市场规则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报告制度。可以要求缔约方提供关于碳市场机制的使用、设计和运作的信息,包括如何确保转让单位质量的信息。在转让前提供信息的要求可以鼓励各国建立或使用确保减缓成果环境完整性的市场机制。具体而言,可以要求各国公布其对《巴黎协定》第六条第2款的预期用途,包括估计其打算转让多少单位、如何转让以及如何确保转让单位的额外性。公开报告要求也可以随后纳入关于实际转让单位的数量、转让的对象国、转让手段以及关于如何确保减缓成果质量的信息。公开信息应足够详细,以便审查小组查明任何问题。在审查方面,审查程序可作为《巴黎协定》第十三条(透明度规则)第11款所述技术专家审查的一部分进行。审查小组应具备相关的知识和经验,以便评估缔约方是否遵守确保环境完整性的义务,特别是在转让单位的质量方面。审查小组还应该有明确的任务授权,根据明确的定义评估转让单位的环境完整性。

(二)实现国内碳市场建设与《巴黎协定》第六条实施规则的有效链接

1. 不断提升碳市场领域的基础能力建设,助力与ITMOs机制的衔接

ITMOs机制对缔约方的参与提出了很多方面能力建设领域的调整。首先,通报的NDCs目标需以量化形式表示,可转让的减缓成果也必须是量化的,一般以二氧化碳当量(CO2e)表示。这对中国的技术能力提出了挑战,主要包括监测、记录和量化三个方面。其次,由于缔约方通报的NDCs的多样性,导致减缓成果的多样性,如巴黎大会第1/CP.21号决定第36段所述,缔约方在利用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时,需要相应调整各自的减缓承诺,以确保避免双重核算。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SBSTA)拟制定“相应调整”的方法和标准,中国需要在国内碳排放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中,积极论证、吸收、评估该方法和标准,在国内建立一套符合国情的相应调整规范或体系,以便更好地参与ITMOs机制,与其他缔约方对接。再次,参与ITMO要求缔约方具备登记结算制度与系统。登记系统可有助于追踪减缓成果的签发、转让、使用和注销等,可有效防止单位的重复使用。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全国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并承担着全国碳排放权的确权登记、交易结算、分配履约等功能。基于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SBSTA)制定的技术标准,我国的登记结算制度与系统应保证能够与国际登记系统和国际交易日志(ITL)进行数据交换,这将要求全国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在核算标准上与国际技术标准一致或衔接。

2. 预先完善自愿减排市场,做好与SMM机制的对接

一方面,中国作为CDM项目的注册大国,必须认真考虑哪些类型的自愿减排项目可申请过渡以及过渡之后对减缓单位的转让如何进行监管。由于CDM机制下我国与《京都议定书》附件一所列国家建立的是单向链接,而SMM机制对转让国与受让国没有限制,这会导致双向碳市场链接,从而改变中国净卖方的身份。中国需要积极探索碳市场链接,否则会有被边缘化的风险。另一方面,根据《巴黎协定》第六条第4款,SMM机制受《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CMA)指定机构的监督,实行集中管理。参与缔约方对其审批的核证减缓项目向国际监督机构负责。因此,中国若参与SMM机制需要制定一套与之对应的监管核证减缓项目的规范体系。当下,需要尽快重启国内的自愿减排项目的审批进程,促进国内自愿减排市场的交易,并进一步为CCER交易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针对项目运行、核证与减排量交易的监管体系建设。

3. 不断推进国内碳交易制度体系设计,预防环境完整性风险问题的发生

以未来有效参与《巴黎协定》下的国际碳市场机制为目标,这对我国国内的碳排放交易制度体系建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尤其需要在国内层面有效应对市场机制所带来的环境完整性风险。这就需要发挥政府在碳排放管理以及低碳轉型过程中的宏观调控作用,并建立独立监管体制对市场纠偏。一方面,各级政府之间要协调统一,注重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各减排政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要统一,不同的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需要协调。明确各级政府的权责,避免管制无力或权力不当干预。另一方面,政府可以授权或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并对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由于碳排放交易和减排活动的专业性特征,政府部门人员可能缺乏对此的充分了解或认知,专门的监管机构可以弥补这一不足。更重要的是,针对碳市场的管理必须做到政府信息公开,并尽早完善纳入碳排放交易控排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发挥多方参与主体尤其是社会层面的监督作用,保障碳市场环境完整性目标的实现。

四、结语

《巴黎协定》第六条碳市场机制对于鼓励国际减排合作,并以更低成本来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但国际气候谈判对于实施细则达成的延迟,影响了ITMOs与SMM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可转让减缓成果评价标准的缺失、各缔约方所提交NDCs目标的复杂性与减排力度不足,以及双重核算问题的发生等多方面原因,给《巴黎协定》碳市场机制的实施带来环境完整性风险,进而影响了国际条约实施的整体环境效果。为了打破这一僵局,中国应从国际与国内两个层面积极参与《巴黎协定》碳市场实施规则的建设,一方面在实施细则国际谈判中积极提出关键性实体标准与程序性规则,另一方面从国内碳市场规则与基础设施建设着眼,不断提高未来参与《巴黎协定》下国际碳市场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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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Integrity Risk and Countermeasures of Carbon Market Implementation under Paris Agreement

Pan Xiaobin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Tianjin 300222,China)

Abstract: The market approach is an important means to mitigate climate change and reduce the cost of emission reduction. Following the flexibl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Kyoto Protocol,Article 6 of the Paris Agreement provides two carbon market mechanisms:ITMOs and SMM,but it is easy to lead to environmental integrity risk in the implementation. From a theoretical perspective,the factors affecting environmental integrity mainly include the quality of transfer units,the diversity and strength of NDCs,and the robust accounting of international transfer. A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arbon market mechanism under Paris Agreement in the future international climate negotiations,we should improve the international reporting and review system,set qualification standards and improve corresponding adjustments to ensure environmental integrity. At the same time,in the construction of domestic carbon market,China should continuously strengthen the institutional system and capacity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ensure the environmental effec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carbon trading, and make full preparations for effectively connecting the international carbon market under the Paris Agreement.

Key words: Paris Agreement;ETS;environmental integrity;ITMOs;SMM

责任编辑:陈文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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