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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面服刑”:危害、成因及应对

2022-02-10单奕铭

关键词:纸面服刑罪犯

单奕铭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的环节。刑罚执行过程中违法违规案件的屡屡曝光,使得“纸面服刑”成为颇受公众关注的话题。虽然媒体以“纸面服刑”为题的报道日益增多,但目前多停留在呼吁或是对某一措施的阐述,学界对“纸面服刑”的关注度不够、研究不系统不深入。本文拟对“纸面服刑”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认清危害、分析成因、提出应对之策,以有益于实践。

一、“纸面服刑”的危害

从解释学角度分析,所谓“纸面服刑”,是指被判处一定期限自由刑的罪犯,采取伪造证明材料、贿赂司法人员等手段,不进监狱服刑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文简称“减假暂”),从而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停留于纸面的现象。“纸面服刑”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破坏法律正确实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判决的价值在于执行。将生效判决不折不扣执行,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体现。现行法律制度下,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正确的执行可以传递这样一种信息:触犯法律的人是错误的,人们应当信赖法律,按照法律规范行事。如果刑事判决流于纸面,那么将会严重影响法律公平正义、损害刑事司法公信力。无论是刑事诉讼进行阶段的取保候审制度,还是刑事执行中的“减假暂”制度,设立的初衷都是为了应对刑罚适用和执行中的现实差异,是人性化司法和刑罚科学化的体现。如果适用到具体犯罪人身上的刑罚不能得到正确执行,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制度设计就成为逃避处罚的制度漏洞,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成为空谈。

(二)导致刑罚目的无法实现

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1]222。对罪犯的惩罚,既要立足报应已然之罪的正义,又应当追求预防犯罪的功利。就惩治和预防犯罪而言,预防犯罪是治理犯罪的根本途径。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定罪、量刑可谓是前面的铺垫,刑罚执行则是实现预防犯罪的关键。刑罚的目的要凸显规范的意义,引导公众按规范行事[2]。正当的行刑,可以对犯罪人既有犯罪造成的恶果施加报应,并通过积极的教育改造,使其重返社会之后不再危害社会。“纸面服刑”无法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此类罪犯“回归”社会之后,往往会无所顾忌地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孙小果、郭文思、巴图孟和等皆为典型。对于罪犯之外的其他公民而言,任何一例逃避刑罚的案例,都可能引发“破窗效应”,导致潜在的犯罪者滋生侥幸心理,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无法实现。

(三)容易产生系统性的司法腐败问题

无论罪犯以何种形式实现“纸面服刑”,总是少不了利用各种利益关系,或收买,或贿赂,拉拢腐蚀司法工作人员。一旦司法工作人员在利益、情感面前经受不住诱惑,后果就是刑罚执行的多个环节失守,参与其中的人员往往触犯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等多种犯罪。如黑龙江罪犯谢某违法保外就医案中,监狱系统集体失守,滥用职权报请、审批,导致谢某被违法保外就医。此后续保环节又全链条失职渎职,个别检察人员请托地方医院出具虚假医疗诊断和病情鉴定;个别公安干警不依法履行考察职责,甚至提供虚假考察材料[3]。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司法工作人员本应当严格守法、公正执法。一旦违法为罪犯“开绿灯”,对外会留下践踏法治的印象,对内会使得认真履职人员的司法信仰产生动摇。从这个意义上讲,发生在刑罚执行环节的司法腐败,比普通的腐败犯罪危害更甚。

二、“纸面服刑”的成因

宏观来讲,“纸面服刑”现象的出现,是以下两个方面因素合力所致。

(一)罪犯及其亲属不能正确认识对待刑罚,干扰司法

“纸面服刑”出现的原因之一,是罪犯及其亲属不能正确对待罪犯被执行刑罚的现实,因而在交付执行环节或执行过程中投机钻营,为罪犯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获取刑罚变更执行,逃避服刑。

刑罚源于对恶行的报应,必然具有惩罚性。现代社会,刑罚的惩罚性要求监狱对受刑人的精神和物质生活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产生痛苦效应。监狱将罪犯隔离于社会之外,使其失去再犯罪的条件,由此导致监狱的封闭性、神秘感,这让罪犯及关心罪犯的亲属产生恐惧的同时,也容易产生歪曲司法的念想。虽然我们在刑事司法中坚持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之原则,并强调这种平等包括定罪上的平等、量刑上的平等和执行上的平等,但是相比较而言,刑事司法活动中定罪、量刑环节较为公开,刑罚执行较为封闭。罪犯及其亲属法治观念缺失、蔑视司法权威的心态作祟,难以安心接受罪犯入狱服刑的现实,而是希望“法外开恩”。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让罪犯不进监狱、早日出狱,他们积极“活动”,通过贿赂、收买监狱管理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采用各种手段干扰刑罚正常执行。比如震惊全国的原本被判处死刑,20年后再次因严重犯罪被抓的孙小果;被判无期徒刑,总共坐牢不到15年出狱后又在公众场合杀人的郭文思。连续违法减刑背后,都有罪犯父母、亲属干扰司法的身影。

(二)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和偏差

1.刑罚交付执行环节出现疏漏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部门、监狱都是刑罚执行的主体,可以执行不同类型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羁押的罪犯,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较短的(《监狱法》规定是3个月以下),会在看守所执行完剩余刑期。刑期较长的,则会送进监狱服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罪犯的羁押实际上由多个司法机关经手:首先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根据审查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提起公诉的罪犯,是否羁押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处于羁押状态的罪犯执行场所一般不会改变,但是决定是否羁押的主体在变。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监狱。这是一种合理的闭环设计。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可能因为罪犯个人身体状况、案件到期不能审结等法定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在一审判决作出、经过法定上诉期乃至二审、再审,才交付监狱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罪犯的判决生效后,法院并没有及时按照程序将不在羁押状态的罪犯送至监狱,罪犯就可能逃避服刑。修订前的《监狱法》第17条规定,交付执行时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个别罪犯正是利用这个环节的漏洞投机钻营。如内蒙古“巴图孟和案”中,巴图孟和1992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获刑15年,通过母亲、姑父担保,直接办理“保外就医”手续,从看守所回家后,没有再进监狱服刑,2007年“刑满释放”,先后成为当地的会计、村主任,甚至当选旗人大代表,直至2017年再次犯罪被抓。2012年修订后的《监狱法》修改了这种设置(1)监狱法第17条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只要人民法院的送监手续、裁判文书没有错误,监狱就不能以罪犯身体检查不合格为由将其“保外就医”,对于收监后确实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监狱再次履行审批手续。这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司法机关与监狱在执行交付环节产生相互推诿的“两不管”现象。然而在实践中,从判决生效到执行毕竟涉及法院、司法两个部门,如果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和第三方有力的监督,很难杜绝执行衔接中的脱管漏管现象。

2.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存在不易扭转的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减刑、假释案件按照罪犯被判处法定刑的性质,管辖权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中级、高级法院日常管辖的一般是本辖区的重大案件、上诉案件,本身就面临“人少案多”的困境。减刑、假释案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相对比较简单,因而容易走形式,说是“审理”,实际上是“审查”。在诉讼构造上,减刑、假释案件涉及三方主体: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与诉讼阶段履行公诉职责相比,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没有明显的“利益冲突”,缺乏对抗。而且,检察机关的相关建议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报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材料有异议的,面临两种情况:一是可能在材料报送人民法院之前已经与刑罚执行机关沟通解决;二是刑罚执行机关不听取意见,按照自己意见向人民法院报送材料。无论何种情形,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独立裁断解决。如果审理流于形式,就会形成以刑罚执行机关的意见作出裁定的局面。

3.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

根据现行刑法、刑诉法及监狱法规定,涉及刑罚及执行变更的主要职能部门及工作分工大体上是: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狱)负责罪犯的日常监管、改造,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和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前的被告人(罪犯)是否羁押,在执行过程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作出裁定;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执行场所日常监督、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材料以及法院的减刑裁定开展法律监督。这其中,检察机关既可以监督监狱,又可以监督人民法院,检察监督对于刑罚的正确执行具有关键作用。问题在于,虽然刑诉法、监狱法均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力,但规定较为原则。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摸索出一些方法,然而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也不尽相同。从问题多发的状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环节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作用并未真正凸显出来。在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有违法的情况,应当交付执行而未交付,或者应当收监而不收监的,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但没有被接受的,缺乏有力的纠正措施。检察机关的驻监检察室虽然深入监狱,但力量配备有限,要对监狱内众多服刑人员的监管工作开展实质性监督,并不现实。

三、“纸面服刑”的应对

针对以上两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以维护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开展。

(一)坚持正确的刑罚执行理念,扭转社会观念的偏差

1.坚持正确的刑罚理念,使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受报应思想影响,传统刑罚理念、监狱制度习惯以歧视、体罚、侮辱等方式对待罪犯,这已成为过去。现代刑罚观念以人为基本出发点,强调人基本价值的实现[4]。在当前的法治体系中,对所有人包括罪犯的人权保障一直被提及,而且越来越得到提倡,并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践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不仅是惩罚犯罪法,而且是人权保障法。从朴素的正义观念出发,罪犯因其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就应该得到适当的惩罚,认罪服法、悔改罪行和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其最起码的义务。在过去的实践中,我国确立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强调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妥善运用“减假暂”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应当认识到,刑罚执行中的“宽”是根据罪犯自身服刑表现作出的,而不是案件之外的人情与利益。

2.提高刑罚执行工作公开透明度,以公开促进公正观念的提升

使用刑罚制度来管理社会,是不得已的事情。这种“不得已”在于比较温和的办法不足以应付、防止有害于社会的罪恶,此种情况下,国家便有责任运用刑罚剥夺犯罪人已经滥用了的权利[5]。我国一直贯彻惩罚与改造并重的方针,形成了系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理念和措施,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不只是个别体现行刑的惩罚性,而是兼顾改造因素,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在刑罚具体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执行机关遵循人道精神,采取多种措施尊重罪犯的人格、保障罪犯生活和合法权利,然而由于监狱本身的封闭性,这些举措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对此,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对规范有效性信赖的高度,防止破坏规范的犯罪行为在罪犯身上“再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刑罚执行及刑罚变更工作公开性、透明度,以回应民众期盼,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执行现状,围绕罪犯及其近亲属、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的重点问题,深化狱务公开,推进“阳光执行”。同时,有必要针对刑罚执行开展全方位、多层次、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宣传中国特色的惩治和改造理念,增强犯罪人及其亲属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明确罪犯权利和义务,引导民众树立正确意识。应当说明的是,改变规范制度容易,改变民众观念很难。唯有观念改变了,才能让司法机关的执行工作事半功倍,减少阻碍。

(二)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刑罚执行衔接,强化执行监督,全面提升刑罚执行质效

1.在完善制度基础上,切实加强司法机关刑罚执行环节的衔接配合

面对刑罚执行呈现的多发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2)如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简称《减刑、假释规定》)、2014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21年最高法与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简称《2021意见)等。,不断针对实践中较难把握、容易出现偏差的问题进行完善和修正。可以说,制度越完善,程序的漏洞就越少,权力寻租的空间就越小。然而,制度必须在实践中得到贯彻才能起到效果。梳理郭文思案、孙小果案、巴图孟和等案,一个共同的特点在于,违规操作“减假暂”的不是什么“大老虎”,而是身居关键岗位的“小人物”,他们虽级别不高,但负责执行实务,非常熟悉制度运行的规则流程,能够找到寻租的空间。对此,一方面,要针对“减假暂”活动涉及部门多、工作量大等实际情况,通过研讨个案总结归纳类案,加强公、检、法、司的衔接,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推动刑罚执行系统间良性、积极、互动的工作关系。另一方面,要抓住“关键少数”,对刑事诉讼阶段决定取保候审、刑事执行阶段办理“减假暂”关键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坚持“谁办理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实行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督促相关司法人员依法充分履行相应职能,规范执法司法。

2.以审理实质化为导向,解决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

针对“纸面服刑”问题,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中提出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减刑、假释案件实体条件,并明确了审查过程中的具体方法。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将有效减少操作空间[6]。对此,关键要把握两点。其一,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严格、全面把握证据材料。审理实质化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开庭审理,所有案件开庭审理也不现实。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而言,主要还是依靠材料中的平时表现分数、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最低服刑刑期等硬性指标,对此要严格把关。对于只有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表现材料的,应当要求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思想改造方面的表现材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其二,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要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作用发挥。庭审实质化是实质化审理的关键指标,而庭审实质化往往以具有对抗性的两造为前提[7]。根据《监狱法》第34条规定(3)监狱法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从法律效果看,这实际上相当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具有抗诉权。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中,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充分发表检察意见。由此,在减刑、假释裁定中,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检察院发表的不同意见进行充分释法说理,从实质上扭转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

3.强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及刑罚变更活动的监督

在刑事检察中,必须践行精准监督理念。其中“精”在于聚焦存在错误的典型案件,力争做到监督一件,促进解决一个行业、一片区域、一段时间的导向性普遍性问题。“准”要求严格把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妥当的监督模式和途径实现监督[8]。根据“纸面服刑”呈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和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对此,一方面,要提高监督力度,敢于监督。针对刑罚交付执行环节的推诿扯皮、不敢担当等问题,以及实践中的脱管漏管、履职不严现象,要敢于“亮剑”,坚决及时纠正。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仍享有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对于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违法乱纪线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完全可以担负起“办案”职责,深挖根源,依法追究司法渎职犯罪;不构成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另一方面,要抓住工作重点,善于监督。立足检察监督“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要抓住重点、要害,在交付执行环节,紧盯刑罚执行衔接程序。在“减假暂”案件办理流程中,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对于有效防止违法减刑至关重要。要明确自身“执行监督者”而不是“执行辅助者”的地位,重点围绕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等核心证据进行核实,重点监督监狱对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关键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启动减刑假释程序是否规范等。充分利用派驻检察的便利优势,用好《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中的调查核实权,通过调查走访,深入开展工作,了解被监督对象的真实情况,形成独立判断。同时,通过常态化开展跨区域交叉巡回检察,针对多发、频发的问题,研究深层次原因,提出纠正意见。

四、结语

实务部门几年来陆续开展的“减假暂”专项治理等活动,对以往的工作疏漏进行纠正,值得肯定。在专项治理过程中,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了严肃追责,这在政法队伍中引起了较大震动,可能导致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心存顾虑,滋生“宁可不干、不愿犯错”的心态,影响办理“减假暂”案件的积极性、主动性。应当认识到,现代法治语境下,减刑制度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家恩惠,也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9]。因此,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而应通过规范刑罚执行活动,深入推动行刑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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