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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规范路径

2022-02-10张欢欢

法制博览 2022年36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债权人

张欢欢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免责制度首创于古罗马,在英美破产法中发展成熟。破产法初期大都采取不免责主义,随着破产制度理念的衍变,各国逐渐摒弃不免责主义,免责制度由此逐步成为世界破产立法的趋势。我国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讨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始,此后几次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草案因为施行的条件不足被撤销,但我国未曾放弃过对该制度的探索,类似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在我国几个地方早已开始了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立法问题中的重要问题,是体现个人破产法精神和价值的桥梁,其设计主要目的是拯救不幸运但是诚实的债务人,帮助这类债务人摆脱巨额债务,“涅槃”并重新回到生产经营和生活中。这一制度不是只保护债务人利益,而是对二者的利益平衡以实现更大的社会整体利益。对于我国现阶段而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还有化解我国目前“执行难”的问题和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因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传统文化影响、政治集团利益博弈等原因,各个国家在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理论学说确立了各自的破产制度设计,并且经过不断完善形成了各异的免责制度模式。因为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现实发展基础和传统文化等因素,对于免责制度立法模式选择和免责具体条件设计应当以史为鉴,建立适合我国未来发展需要的破产免责制度。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免责的必要性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1]。我国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仍还未正式形成全国性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免责制度的背后原理是把债务人的财产集中,对多个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创立之初的根本的目的是使用豁免债务的方式,激励难以清偿巨额欠款的债务人配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制度虽然有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但在某些情景下能够免于债务人“逃跑”造成债权人更多的利益损失,谓之债务人合作理论(Debtor Cooperation Theory)。

对于债务人来言,免责是“恩惠”,而不是一种权利,是给予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奖励”。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配合遵守破产免责制度填补了用于分配资产的数量,节省了分配要花费的管理成本。免责制度还能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避免造成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中,不少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使用暴力,威胁、侮辱等非法行为或者发生肢体冲突时造成无法挽回对双方都不利的结果,最终甚至上升成为刑事案件。

(二)化解“执行难”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当中,执行难是一个存在多年且急需解决的难题,缺乏财产用以执行的案例数量比重较高,导致大量的执行案件久久不能结案。针对这一难题,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回应,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针对被执行公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不意味着因此豁免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会在终结本次执行后的一段时间后考察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恢复执行。这一规定会导致执行程序困在“终结—恢复执行—执行终结”的循环过程,不利于办案效率,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同时也削弱了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积极投入工作的热情、阻碍了当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政策需要。

个人破产免责使诚实但不幸的被破产人背负的巨额欠款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获得宽免,这类“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破产程序就结束,不再进入执行程序,大量削减了无法执行的案件规模,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三)接轨国际化

法律体系作为上层建筑必须随着经济发展调整,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需要根据世界趋势制定相应的法律以保护本国经济贸易。当前世界大趋势是各国均采取破产免责主义制度,如果我国不作相应制度抉择,在实践中难以为本国外贸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清朝时期由于缺乏破产免责制度,没有与其他国家接轨,无法维护本国外贸破产主体的案件,最为典型。华商与外商之间因破产债务纠纷诉诸法院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一是中国商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西方商人向清朝司法机构控诉。该机构通常会依据行业习惯将该华商债务人货物变卖偿债,无法清偿的债务会“遗留”至其子孙后代,所谓“父债子偿”。更有甚者丧失清偿能力的华商会被罚劳役抵债或囚禁。二是西方商人破产,中国商人向列强驻华司法机关控诉,该司法机构通常会按照破产律法处理。故,国际贸易中,缺乏制度的衔接会导致不公平现象产生,在破产免责制度的大趋势之下,我国势必要对这一问题做出回应。

二、我国个人破产免责法律路径

(一)域内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探索

清朝时期,对外国和中国主体适用的法律不同,为化解中外商人破产债务纠纷判决不公平性,清政府颁发《钦定大清商律》和《破产律》。清政府采取许可免责模式,商人在情有可原的情况下清偿其债务的二分之一,即可由商会向地方官申请豁免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5年颁布《中华民国破产法》,该法免责条件宽松,其破产免责观念和我国传统“负债应偿”的观念相矛盾,故在其实施后效果不佳。

一是该法采取一般主义原则,适用的范围很广泛,不对适用对象做限定。二是采取当然免责模式,破产程序已经偿还的债务,剩余无法偿还的部分,债权人请求权视为消灭,即债务人不需要免责程序申请,司法机构也不需要审查,该债务就能豁免。由于该法规定免责条件过于宽松,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该法实施后债权人大都拒绝申报债权,甚至集结其他组织团体拒绝申报,使破产程序无法进行。

新中国成立后,几个地区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索,如浙江温州、台州、丽水等地的个人集中清理和债务重整,甚至出现了免除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的个别案例。如2019年浙江温州“蔡某个人破产案”,蔡某欠债214万余元。但蔡某及其家庭生活困难、丧失清偿能力,属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故法院最终判决蔡某还款3.2万元。

(二)我国个人破产免责模式抉择

当前存在两种免责模式,即自动免责和许可免责。自动免责是指债务人无需做任何事,包含无需向法院提交任何申请,无需进行法庭听证,只要等到免责期限届满,债务人就可以自动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免责[2]。许可免责是指债务人要在破产程序中经过法院的批准才能宽免清偿债务的责任。德国和日本采取许可免责模式,美国采取自动免责,英国采取自动免责与许可免责相结合的模式。学界对我国免责制度采取何种模式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自动免责模式(也称当然免责模式),原因如下:一是个人破产免责是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自动免责模式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能保障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实现“免责权”;二是在法定的免责期限内,如果债权人和管理人均无异议,债务人即自然取得免责,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更能体现私法的宗旨[3]。

有学者提倡许可免责模式:一是许可模式下,由法院履行监督更具优势,并且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相对客观公正。自动免责模式失去法院监督,债权人难以收集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具有免责条件;二是自动免责容易诱发滥用破产制度的道德风险。在债权人当然免责模式中因为破产程序结束丧失债权请求权,故债务人难以偿还欠款时,往往为了追求免责会破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公平受偿。《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破产条例》)采用的便是许可免责模式,该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豁免其没有偿还的欠款。因此,本文建议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可以继续采纳这一免责模式。自动免责和许可免责的优缺点不是绝对的,与各国的国情密不可分。基于我国诚信至上的传统观念和现阶段经济、制度发展状况,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德国和日本建立许可免责模式。个人破产免责不是债务人“当然”享有的法定权利,而是为了拯救特殊群体的“恩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免责主体不是所有欠款的破产人。正如徐阳光学者提到当前我国配套制度难以满足自动免责模式要求。我国财产登记、征信机制在内的相关制度配套措施还不健全,加上民众对“欠债不还”的观念抵触,采取自动免责可能会效果不佳[4]。

三、免责的例外情形

免责例外情形是制止债务人故意欠债、滥用道德风险的有效设计。主要包括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和不予免责的事由两方面,《深圳破产条例》第七章第三节免责考察制度中针对这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引发学界重大争议。

(一)不可免责的债务类型

不予免责债务类型是为保护具有人身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债务而设计的,性质特殊不适宜豁免。我国学界对不得免责的债务争议较激烈的问题是学生教育贷款是否应该获得免责。检视外国立法发现,大多数国家教育贷款能获得免责,仅仅几个国家摒除这一类型债务。我国《深圳破产条例》第九十七条并未把教育贷款排除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之外,对此学界存在分歧。提倡严格限制豁免教育贷款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学习美国模式。一是教育贷款是一项带有公益性质的项目,通过个人破产免除不利于公共教育的延续性;二是教育贷款免责使债权人对预期能否收回借款产生不确定性担忧,阻碍银行放款的积极性,从而减少了贫困学生“融资”进入高校受教育的机会。

支持教育贷款豁免的学者认为,一是我国国家助学贷款由贷款条件规范严格且由政府财政作为保障,商业助学贷款由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因此免除破产债务人清偿责任未必会对国家的金融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二是我国高等教育市场化程度不高且学费增长幅度不大,因此更应该关注教育机会的公平性而非财政的可持续性。三是限制助学贷款免责会留下立法漏洞。工作后无法清偿教育贷款确实是“情有可原”的债务人,免除教育贷款符合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念,否则可能导致宣告个人破产在教育贷款层面失效。

笔者认为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应当继续将教育贷款纳入免责债务类型条款之中。一是扶贫先扶志和扶智,我国助学贷款制度的理念是帮助贫困学生、促进教育机会公平,这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理念有重合之处。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教育贷款政策并未考虑到贷款学生陷入困境、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因此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对教育贷款纳入免责是与《高等教育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制度的衔接。二是我国教育贷款主要由政府支持、放贷条件由国家政策决定,并且就业后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数量极少,因此豁免此类债务并不会削弱银行放贷的积极性。

(二)不予免责的事由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动因之一便是预防债务人恶意利用个人破产程序逃避欠债;因此,各国不予免责的事由主要包括破产人不诚实和程序中不配合的情形。美国、德国和韩国不予免责事由大致可以归纳为债务人构成破产犯罪、虚构债务、转移财产、违反法定义务、妨碍破产程序进行、重复破产的限制等[5]。英国则采用终止免责期限和实施破产限制。《深圳破产条例》中所列举的不予免责事由与美国、德国基本相似,增加了“赌博、奢靡花费等背负的债款或导致资产明显削减”。为今后全国性破产免责制度提供了借鉴。

基于我国传统观念和诚信现状,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应当建立严格的不予免责事由和追责制度、以避免破产债务人不诚信利用法律漏洞,同时鼓励诚实守信良好品德,慢慢提高群众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接受度。此外,未来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追责机制应当实现与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联动。例如,目前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有关虚假破产罪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等单位犯罪,未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后势必会引发司法适用中新的难题。

四、结语

完善免责制度的法律构造对于完善《深圳破产条例》甚至将来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有着突破性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实基础对免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进行总结,并基于域内对免责制度的实践经验分析,研究免责制度的法律路径及例外情形。囿于篇幅本文未对具体免责申请条件和程序进行分析,但免责制度构建对此不容忽视。期望本文的分析能为将来全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参考,促进个人破产免责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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