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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法治嬗迭与适用异难

2022-02-09邹子铭

警学研究 2022年5期
关键词:危险性办案司法

邹子铭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一、问题的提出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是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异变的集大成者。该政策是由于犯罪结构异变之重罪倾向于轻罪、刑罚处罚由严打重罚转向于宽缓轻宥、救济措施由自我矛盾向规避侵害发生①之所以说救济措施设计自我矛盾,正是由于以下原因: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人对程序过程存在异议的,有权申诉或控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此,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以及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等事项即便违反了程序法规定,当事人等人亦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其二,受理申诉或控告的主体仍然是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等人对程序过程存在异议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可见,当事人权利被侵害后,所选择的第一告发主体只能是侵害主体,利益恢复效果微乎其微。之三元趋势而产生的。从司法背景上看,囿于当今刑事案件频发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短缺之窘境,以源头治理为导向,从控诉方向着手改革以繁简分流庭审效率低下、弥补司法侵害人权恣意的风险。基于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人身自由一旦受到非法侵害且缺乏相应救济手段之症结,羁押措施泛化适用无助于改造与惩办之刑罚目的实现。调查数据显示,自进入21世纪以来,触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同比增长23.5%,由55.2%飙升至77.4%。①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工作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 267.shtml,访问日期2022年8月20日。在此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结构迥异于传统涉罪必捕、构罪必押,呈现出一种对于没有必要逮捕的则无需逮捕,没有必要羁押的则不羁押、没有必要起诉的则不起诉的新型诉讼结构。从司法精神上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不仅体现了宽宥的司法精神,向犯罪嫌疑人释放了司法善意,是我国自古以来“慎罚慎刑”思想的中庸之道,并且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将羁押从常态转化为例外,逐渐改变我国长期偏仄于羁押逮捕措施的泥淖,将强制措施牢牢拴在诉讼保障而非惩戒犯罪的牢笼,充分运用法定、相对、存疑和附条件不起诉,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1],是法治新常态的典型显现。

然而毋庸讳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贯彻与执行仍存在诸多的困难。首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内涵在于,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能不捕则不捕、能不诉则不诉、能不押则不押。但是,“社会危险性”显然缺乏一个系统性、科学性、客观性的判断体系,这就意味着不同的司法人员将产生不同的司法结果,过于偏仄主观因素势必将陷入同案不同判、同质不同果的窠臼中。其次,传统思维定式阻碍着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一方面,民众仍操守着“不逮捕或不羁押便是无罪”的刻板思维,极易引发网络舆情和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仍秉持着传统“重打击轻保护”的刻板。最后,对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理解亦存在一定的误区,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第一,少捕即是对于少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慎诉便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批准起诉;慎押便是侦查机关不关押犯罪嫌疑人。第二,少捕慎诉慎押只适用于轻罪或微罪,而不适用于重罪。

二、少捕慎诉慎押三重适用异难分析

以“社会危险性”理解力和适用力尚不充分、朴素报应观与“涉罪必捕、构罪必押”之传统刻板思维根深蒂固和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存在理解和适用误区构成的三元适用异难,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力合作加以克服。

(一)“社会危险性”理解和适用尚不充分

不论是认罪认罚制度抑或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二者均以“社会危险性”为圭臬。但是,“社会危险性”目前并没有客观系统的判断体系,而是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81条中略有涉及;社会危险性好比主观定夺,它是一种不存在的假设或推定,缺乏客观标准。[2]类似未实质化解释的词汇还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等。当然,我们不能过于求全责备司法工作人员未充分理解把握社会危险性,这乃是源于规范性文件过于模糊。以认罪认罚制度为例,相关数据调查显示,即便认罪认罚制度自推行以来适用频率逐年上升,但认罪认罚的核心理念——服判息诉——仍未达到预期效果[3],传统以来墨守成规的办案套路仍然未得到纠正。这乃是由于办案人员未从基础理念认识认罪认罚制度,“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未得到公安司法人员的理解和重视,致使认罪认罚制度实质基点并未贯彻。

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语义不明之原因,理论学界上提出了诸多解决方案,例如,将社会危险性一分为二为诉讼危险和讼外危险[4];又如将社会危险性拆分为罪行体现出的危险(罪行危险性)和行为人本人体现出的危险(人身危险性)。[5]理论学界多年来热衷于对社会危险性的讨论,迄今为止仍未形成统一定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推论值得商榷:首先,学者们将“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化简为繁,本应框定在少部分范围内的概念却过度解读,增加了实务界的理解适用难度。其次,虽然刑事法律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组成,但不加思考地将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照搬入社会危险性中,显然不妥。最后,需要确认的是,“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具有特定适用性,即仍应限缩在《刑事诉讼法》第81条之诉讼活动是否顺利进行的目标之内。社会危险性互为手段和目的:一方面,社会危险性作为一种手段,它是判断嫌疑人强制羁押措施适用与否的依据;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服务于诉讼活动顺利与否,并通过强制羁押措施得以实现。

囿于“社会危险”缺乏客观标准和个人水平认识差异之双重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押、同案不同罚等因素。例如,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是否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存在争议;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民间纠纷的认定等不等价于社会危险性的盖然判断,民间纠纷无法抵消人身危险性;有的办案人员则认为民间纠纷案件事出有因,加之存在一定程度的和解谅解、赔偿补偿、认罪认罚等从宽因素,从为了从缓和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适用非强制羁押措施具有合理性。此外,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必然带来羁押逮捕率下降的趋势,鉴于“社会危险性”没有客观评判标准,这就意味着其必将伴随着羁押逮捕率的变动而变化。详言之,当羁押逮捕率上升时,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解读必然宽松;当羁押逮捕率下降时,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解读必然严格。

(二)朴素报应观与“涉罪必捕”之刻板思维根深蒂固

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受制于普遍落后的侦查手段、单一匮乏的治理模式以及效果甚微的监督机制,犯罪治理手段普遍偏仄于重羁押重逮捕,以葆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从时代角度上看,侧重打击犯罪确有一定的适应性和合理性。伴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入完善,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不得侵害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传统单线打击模式并不适合当前的司法背景,正如学者所言,刑事法律的核心本质并不局限于打击违法犯罪,而且还包括对司法权的限制,以保障公民与犯罪分子不受公权力的肆意侵害。[6]

然而,一方面,从社会公众层面上看,“同态复仇、杀人偿命”的朴素报应观深刻于民众内心,以至于形成公安机关不羁押便是放纵犯罪、贪污腐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便是不成立犯罪的认知误区。正如学者所言,当前,民众对于执行逮捕、适用关押才是有罪认定的理解,便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改革的重点难点之一。[7]尤其是在信息网络飞速发展、媒介传播速度加快的今天,公民对于贪污腐败、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等行为高度敏感,即便在法律精英者们看来,少捕并非不捕、慎诉并非不诉、慎押并非不押,但并非每一位公民均是熟知法条或均精通法律的,法学家与公民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鸿沟和不可调和的矛盾。[8]“社会公众将捕与不捕当作罪与非罪的象征,将逮捕看作预期刑罚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宣告,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往往被认为‘没事了’,而不是从保障诉讼等手段认知相关事实。”[9]另外,侦查机关漠视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告知程序,以及羁押强制措施等相关程序存在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对于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说理”“告知”置之不理,亦是加深公众不解的原因力之一。再者,公众声音极易被利用,从而演化为舆论,进而不断地对司法机关形成隐形压力。另一方面,从司法系统内部层面上看,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仍秉持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古典办案理念,仍侧重于佐证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仍站在构罪与否的角度,无视犯罪行为恶性程度,只要侦查侦办完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便意味着“这是一件成功的案件,所适用逮捕羁押措施没有任何错误。”[10]长期以来,这将颠覆羁押逮捕措施的核心本质,使强制措施的功能逐渐偏离正向之轨,甚至是异化为“羁押惩罚”。[11]

即便有学者认为,自2012年新版刑诉法修改颁布以来加重了控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公安机关收集有罪证据对羁押措施合理性的证成。[12]然而,学者却忽视公安机关工作考核其中的一项指标——批捕率——有罪证据的收集。详言之,批捕率的高低决定着公安业绩的好坏,传统以来愈高批捕率代表着愈优异业绩已然成为“隐性条款”,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嫌疑人无需适用羁押强制措施等证据收集存在不管不顾不重视心态,进而造成不捕不诉始终未得以重视。退一步而言,即使无需适用羁押强制措施的证据足够充分,但囿于打击犯罪保护合法利益之趋利避害心理,有时检方对于不捕不诉决定仍摇摆不定。

以此观之,由社会公众层面存在的“同态复仇、杀人偿命”朴素报应观以及司法系统内部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和“涉罪必捕”“构罪必押”的古典司法理念所组成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便成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贯彻实施的又一大绊脚石。

(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存在理解和适用误区

现阶段,对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认知误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刻板僵化地理解该政策,甚至认为少捕则为不捕、慎诉则为不诉、慎押则为不押;第二,认为该政策只适用轻微犯罪而不适用重罪。

首先,少捕当然不等于不捕,不应当逮捕的才不捕。少捕仍建立在逮捕的基础之上,只是那些不具备逮捕充要条件的嫌疑人方可不逮捕,使非羁押措施常态化。不论是逮捕措施亦或是不逮捕,均是以实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标,这种预防性措施须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评判标准。其次,慎诉当然不等于不起诉,而是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移送起诉的标准,秉持审慎节制的起诉观,加强对起诉必要性审查,即便满足起诉条件但没有必要起诉的,也不应当起诉;法官应“充分运用起诉裁量权,综合案情后认为不应起诉更为适宜的,尽量适用不起诉终止诉讼。”[13]最后,慎押并不等于不押;慎押建立在少捕的基础之上,对于已经逮捕的进一步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应及时撤销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应当注意的是,刑事强制措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有效顺利的进行,而不在于报应惩戒犯罪分子;倘若非羁押措施亦足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那么在审慎节制的羁押观之下,宜采取最为经济的方式实现最大价值的司法收益。

其次,长久以来重大犯罪必须逮捕关押的传统办案思想,极易导致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深陷仅适用于轻微犯罪的泥淖。需要强调的是,少捕慎诉慎押并非建立在罪行轻重与否的基础上,亦不是以罪过为适用圭臬,更不能因犯罪轻重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不论是轻微犯罪抑或是重大犯罪,抑或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只要符合尽量不捕、尽量不诉、尽量不押条件的,那么方可适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以转变办案思想为导向,司法工作人员应坚持辩证思想,客观全面地对待、准确理解把握其中的要义,杜绝“一刀切、偏激化、单向化”。①参见《以宽严相济为指导依法充分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12/t20211203_537605.shtml#3,访问日期2022年8月24日。换易言之,少捕慎诉慎押并无具体适用限制,乃是由于:其一,即便轻罪近年来成为我国犯罪的主力军,但若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轻微犯罪以内与现行我国司法实践相悖。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大举推行的企业合规等制度,不论所犯的罪轻或重,凡是对社会发展需要、国民经济增长具有贡献的企业,大多数不采取不羁押不逮捕或采取其他从宽待遇措施以至于将社会震荡缩减至最小值,便是最好的例证。遑论某些所谓的“犯罪事实”牵扯诸多错综复杂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罪与非罪之间存在大量争议。[14]显而易见,若限于轻微犯罪范围内,也就意味着目前施行的司法实践规律并没有任何政策或规范性文件支撑,最终造成适得其反的司法效果。其二,排除重罪意味着否定无罪推定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强调非经公开审判程序的人员都不得称之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亦作出相同规定。司法实践证明,愈是恶性重大的刑事案件,愈应当谨慎节制地采用强制羁押措施,乃是因为错误的羁押强制措施是引发冤假错案的铺垫,公安司法人员一旦形成适用强制羁押措施便是有罪的刻板办案思维,对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将带来很大的冲击。其三,是否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应以“社会危险性”为判断标准,而非犯罪的轻重程度。若单线以犯罪轻重作为衡量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适用与否之圭臬,势必将与《刑事诉讼法》第81条——社会危险主导论——相冲突。其四,即使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以及可遣责刑均低于故意犯罪,但也不能因此得出过失犯罪较之于故意犯罪更加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以此逻辑衍生开来,将会导致该政策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偏颇适用过失犯的局面。

三、优化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适用异难的破解路径

(一)把控“社会危害性”为核心量化圭臬

鉴于目前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危害性描述过于粗糙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尚不能充分理解和全面适用,笔者建议应当从解释论路径以解决这一症结。若要高度贯彻执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形成以“非羁押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构造,那么必须紧紧围绕“社会危害性”做文章。值得肯定的是,理论学界一直并未停止对“社会危害性”的探讨,并主要围绕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罪行恶性等方面做文章;但这种对策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危险性”笼统抽象的弊端。正如学者所言,“检察机关不应当单纯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社会危险性要素,然后再由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凭经验判断”[15],这种方法只是在“套套逻辑”里兜圈子。

笔者提议,应构建“社会危险性量化圭臬体系”,这乃是由于:第一,社会危险性地位不够突出,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价仅在《刑事诉讼法》第81条中五种形式略有涉及,并且它并非客观科学的体系化标准,断定嫌疑人是否适用强制羁押措施时仍需通过大幅度自由裁量,存在着大量假设或推定。第二,《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81条第3款。的迳行逮捕规定,意味着只要符合迳行逮捕条件的嫌疑人而无需考量“社会危害性”标准。可以发现,只要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无论累犯与否、罪过为何而必须予以逮捕,具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诉前羁押比例原则之虞。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检察人员对于任何案件均具有检察裁量权,也就是通过“社会危险性”为判断标准而得出检察结论,但《刑事诉讼法》第81条径直不考虑社会危险性相当于剥夺检察裁量权。其次,只要曾有故意犯罪的且再次犯罪可能是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逮捕,欠缺对过失犯和轻罪主流趋势的考量。“轻罪化的刑事立法和以轻罪为主体的刑事司法已然成为我国目前刑事法治的重要面向”[16],现阶段我国犯罪结构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为主流。[17]那么,再次犯罪迳行逮捕论并不符合我国犯罪发展趋势,以此逻辑衍生开来,羁押逮捕率非降即升。因此,不论何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前科,均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建议具体设计如下:(1)在不对刑诉法第81条修改的情况下,即便嫌疑人符合迳行逮捕条件的,仍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若认为完全不具备羁押充要条件的,那么则不予逮捕。(2)以累犯条件为参考,限缩刑诉法第81条的内容:一,“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罪名指的是故意犯罪,不包括任何过失犯罪;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与“曾经故意犯罪”的时间差距只能在5年以内,也就是说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以内;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和“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主体年龄必须均为18周岁以上,只要前罪发生时不满18周岁抑或两罪发生时均不满18周岁,则不符合迳行逮捕规定。(3)迳行逮捕后的嫌疑人,仍须进行动态羁押必要性审查;只要不存在羁押必要的,例如,羁押期间内满足认罪认罚、和解谅解、退赃退赔、哺乳怀孕疾病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等情况的,则应及时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二)加强公检互通,促成统一办案思维

从整个诉前程序设计框架来看,检察院以及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18];“检察机关担负逮捕的司法审查职能和侦查羁押的监督职能,拥有起诉裁量的权力,决定刑事诉讼的走向以及审前羁押率的高低、交付审判的数量。”[19]遑论在“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和“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下,单单仅凭检察机关一方的力量无法实现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融贯于办案一体化之内的,只有“各政法机关做到认识一致、行动协调、互相支持,才能取得最大的司法收益。”[20]

首先,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信息互惠互通共享机制;协同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进行常态化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研讨,并在公检法系统内外部组织学习捕诉押政策,形成统一的司法办案标准,使公安机关敢于不押、检察机关和法院敢于不捕不诉,增强适用捕诉押政策的自觉性。

其次,转变办案方式以促成理念转型。在检察机关方面,第一,加强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在强制羁押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并且检察院是把握逮捕率的“最大卡口”,那么少捕的实现在于检察院是否合理运用逮捕措施。实施动态羁押必要性审查、严格把控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加强不予批准逮捕的说理解释等手段,以改变传统“涉罪必押、一押到底、以捕代侦”的弊端。第二,加强少捕慎诉慎押在特殊类案件的适用。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怀孕或正在哺乳的妇女犯罪、老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对于上述犯罪检察机关应充分考量运用羁押逮捕起诉裁量权。在公安机关方面,由于我国罪行结构已趋于轻缓,刑罚轻缓化已经达成学界共识[21],以轻罪为主体的刑事司法已然成为我国刑事法治新趋势;那么,在轻缓化的趋势下,仍保持高度提请逮捕率势必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讼累。笔者建议,将比例原则融入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为导向以优化溯源治理,合理把控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卡。此外,即使办理理念发生转化,民众观念并不一定随之改变,受害人或公众不认可、不理解、不支持仍阻却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的施行,甚至出现抗议不捕不押等干扰司法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对此,在转变办案思维的基础上,办案机关应树立底线思维,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对于批准逮捕案件应书面或当面告知足以逮捕的理由;对于是否羁押或逮捕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作用,并广泛吸纳业界人士、民众代表、第三方等参与听证,一方面有利于检视羁押措施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另一方面听取并回应各方声音,使民众知悉不捕不等于无罪、慎诉不等于无责任、慎押不等于放任自流,以获取民众认可、理解与支持。强化嫌疑人教育工作,使嫌疑人知晓不捕或不押或不诉并非由于“侥幸”,而是释放司法善意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防止出现脱逃监管的心理。

最后,优化捕诉押考核机制。第一,改革传统单向反向考核机制。详言之,不得以羁押率、逮捕率或起诉率单向上升而判定司法工作是否达标,而是应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频次以及变更非羁押措施的占比、不捕率以及不诉率为考核指标;第二,建立容错机制,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并不仅是依靠事实判断便可精确得出,社会危险性的弹性变化决定对其判断具有不确定性,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因纯粹认知错误将应当不捕而逮捕、应对适用非羁押措施而羁押的,抑或反之,与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要求相悖,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错捕”“错不捕”“错诉”“错不诉”“错押”“错不押”应一律免责;第三,建立同态审查机制,对于不捕或逮捕、不诉或起诉、羁押或非羁押案件应一律以社会危险性为标准进行审查,一方面有助于及时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实现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动态平衡;另一方面,“避免将不捕不诉案件作为质量存疑案件进行常态性重点审查。”[22]

(三)明晰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的适用范围

长久以来,重大犯罪必须逮捕关押的传统办案思想深入办案人员内心,这就极易使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深陷仅适用于轻微犯罪的泥淖。笔者认为,少捕慎诉慎押并非建立在罪行轻重与否的基础上,也不是以罪过为评判标准,更加不能因犯罪轻重而区别对待捕诉押。但是,若不建立一个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具体适用体系,势必导致搁置或滥用之矫枉过正的后果。

对此,笔者建议,综合轻缓化于刑事司法程序与刑罚结构以及社会危险性的核心判断,少捕慎诉慎押应主要适用如下几种类型:第一,轻微犯罪。这是由于,一方面,现阶段我国的刑罚结构整体倾向于轻缓势态,缓刑、管制、附加刑的适用频率增多;另一方面,轻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这就要求无论是在诉前程序阶段抑或是否定评价均需整体宽缓,更何况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与轻缓化的精神一脉相承。第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审判时未满22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之所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与《刑法》第49条第2款设计本政策的适用范围,正是由于少捕慎诉慎押与附条件不起诉和死刑限制适用所呈现的人权保障精神和宽严相济精神,有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第三,认罪认罚案件。犯罪人认罪、悔罪、服法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业已大幅度降低,对于心里已经产生波动的犯罪人此时再度给予司法善意,有助于促使其改恶扬善、悔恨犯罪从而重新融入社会。第四,刑事和解的案件。刑事和解改革了以国家为中心的司法本位体系,它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核心,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刑事和解表明被害人愿意原谅犯罪人与犯罪人认罪悔过的态度,这是和谐社会的彰显,同时亦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第五,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当然,并不能将上述所有犯罪人员均不逮捕、不起诉、不羁押,而是应综合犯罪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评判。第六,企业合规。企业合规是近年来针对企业运营过程中触犯市场经济犯罪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23]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合规案件,不论轻罪抑或是重罪,均应充分考量少捕慎诉慎押,以确保高新技术的发展不受影响与缩小企业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社会震荡,从而为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锦上添花。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主张上述六种适用范围与上文所强调的没有具体限制并不冲突。正如学者所言,“每个政策都有它偏于适用的方向,但这种偏向并不等于偏仄或激进,而是有所针对;对于其他方向仍能给予照顾,最终服务于国家发展大局。”[24]

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集大成者,它体现了我国刑事法治嬗迭,有助于加强司法对人权的保障,从而实现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与权利保护机能的动态平衡。由于我国目前仅就侦查羁押期限作出相应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可能超限期羁押,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规范对诉前羁押期限不完善的弊端极易产生前重后轻的结果,与刑罚轻缓趋势相悖。值得庆幸的是,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的提出,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为妥当化、科学化、合理化,推动着刑事诉讼结构朝向法治新常态发展。

然而,一项新政策或一部成文法典的颁布直至施行需要跨越巨大的鸿沟。就目前而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面临着脱离“社会危险性”单独适用的风险,公民朴素报应观与“涉罪必捕、构罪则押、一押到底、一捕了事”陈旧的办案思维根深蒂固的弊端,以及对本政策的理解与适用范围存在误区之三元适用异难。只有建立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量化体系、加强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互通互联以促成统一办案思维、明晰本政策的具体适用范围,才能使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让每一位人民群众所理解、所尊重、所支持,才能让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深刻于内心、贯彻于实践、运用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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