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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以对“一般应当”作实质解释为视角

2022-02-09王春梅

警学研究 2022年5期
关键词:刑诉法量刑检察院

王春梅,王 双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 兰州 730070)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两年的试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于2018年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特别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定罪一般已不成问题,量刑则成了诉讼活动的重中之重。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显然成为解决量刑问题的重要抓手,也成为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因此,量刑建议及其相关问题备受关注。

我国《刑诉法》第201条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是关于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定,其中“一般应当”条款就引发了法律界的激烈讨论。2019年发生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①该案简要案情: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聚餐喝酒后驾车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一审量刑建议是判三缓四。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而是判处被告人余金平有期徒刑二年。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半。使得围绕量刑建议的效力争议发展到了白热化阶段。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作出后,学术界对基层检察院以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做法产生质疑。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余案一审、二审判决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问题。但从法理上看,确有不尽合理之处[1]”;也有学者对法院的做法持全盘否定的态度,认为余案中法院“在控辩双方一致要求从轻判处的情况下加重刑罚,其合理性与妥当性不足”。[2]此外,围绕该案产生了许多争议。实体法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余金平是否成立自首”“判三缓四与有期徒刑二年孰轻孰重”等问题;程序法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二审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法检量刑权之争”等问题。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就是“法检量刑权之争”,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对法院有强制约束力的问题。从余金平案判决书中可知,二审法院非但未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还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引发了法律界的广泛热议。有些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的做法反映了法院对《刑诉法》第201条的抵触和背离,当然这是非理性的看法。二审法院的判决书逻辑清晰、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是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判案的,并非是出于所谓的抵触心理。但是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却隐隐透露出了它对量刑建议效力的看法。根据余金平案的二审判决书,检方的抗诉理由称:“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检方将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作出判决的行为认为是“改判”,但令人疑惑的是:一审法院之前并无生效判决,何来改判一说?可见,在检察机关眼中量刑建议具有对法院裁决一定程度上的刚性约束力。

本文致力于探讨量刑建议的效力,势必要从量刑建议制度的产生谈起。从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的初露雏形,到2010年10月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正式确立,在这一阶段,学界围绕量刑建议的争论主要聚焦于量刑建议存在的正当性问题上。2018年《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定引发了学界对量刑建议的第二次争论。虽然前者是关于量刑建议存在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后者是关于量刑建议效力问题的争论,但是换汤不换药,两次争论讨论的其实是同一个问题,即量刑建议的权力属性。对于量刑建议的权力属性在第一次争论中就早有定论,量刑建议同定罪请求权一样是请求权且仅供法院审判时参考。《刑诉法》第201条对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实则打破了量刑建议的请求权属性。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不确定性,才能保证法官的量刑专属权。[3]“一般应当”赋予量刑建议刚性效力,与量刑建议对法院仅具有相对拘束力相矛盾。

简而言之,正是量刑建议的请求权属性构成了量刑建议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发生了变化,同时将量刑建议的地位提升到关乎该制度存亡的高度,但量刑建议的请求权属性并未因此改变。《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的规定使得量刑建议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崩塌,这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进一步推进。因此,为使量刑建议的权力属性能够回归其本来的面目,本文力图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一般应当”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不同解释方法下量刑建议的表现形式及其对刑事诉讼基本架构的影响。同时为保证量刑建议的请求权属性回归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能够运行顺畅,辅之以程序上的配套措施来保证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二、形式解释存在的问题

形式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对法条进行的解释。对“一般应当”进行形式解释,首先要分别厘清“一般”与“应当”两词的含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可知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14.‘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应当”通常用来表述义务性规范,且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对于“应当”,其含义清晰,并无歧义。因此,有研究者将实践中对《刑诉法》第201条认识分歧的根源锁定在“一般”二字。例如,有论者认为“‘一般应当’语义模糊、行为指引不明相悖于法律确定性要求”。[4]实则,“一般与例外是一对伴生概念,二者是相对的,没有一般就没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没有一般。”[5]《刑诉法》第201条规定了“一般应当”的5种例外情形,界定了其外延,即使条文中没有“一般”二字也并不会影响法条的基本内容。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一般”二字去掉,法律规范所表达的含义并未发生改变。可见,“一般”在《刑诉法》第201条中并无实际含义,它只是描述了一种通常状态下的行为方式,“一般”二字的语义也并不模糊。

综上,按照对“应当”和“一般”的字面解释,《刑诉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只能被解释为“应当”。[6]相应地,量刑建议的采纳规则为以应当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假设接受这样的形式解释,就会发现:“一般应当”“应当”之解与量刑建议的请求权属性不相契合,且可能违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与控审分离原则相矛盾、悖离实质真实的诉讼观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

(一)违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

就刑诉构造类型来说,我国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这一观点最有力的支撑莫过于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法院必须积极主动发现真实、主导审判流程。法院是依职权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的,而不是基于量刑建议作出裁决的,因此,量刑建议仅具有参考意义。对《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作“应当”之解,也就意味着量刑建议在很大程度上预决了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更强调控辩双方“合意”的约束力,相应地,法院越消极作为,就越有利于量刑建议的采纳。这更符合当事人主义对法官消极作为的角色定位。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当事人推动审判进程,是调查证据的权利义务主体,法官则消极中立,从控辩平等对抗中了解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可见,“应当”之解对法官消极作为的要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法官积极主动的角色定位相矛盾,反而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对法官消极作为的要求相契合。

赋予量刑建议刚性效力其实是人为地把法院置于控辩双方的对立面,刑事诉讼构造不再是“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而是两方对立的“直线”结构。量刑建议及其采纳情况可以说是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环节,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不仅承载着被追诉人的刑罚从宽预期是否实现,其采纳率更是衡量检察院认罪认罚工作完成情况好坏的标准。若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仅可能导致检察院抗诉,而且还可能会招致被告人上诉。若对“一般应当”作形式之解,则相当于默认或者放纵了法院的消极作为。从表面看,这样既满足了对被追诉人从宽量刑的预期,也积极配合了检察院的工作,但事实上,却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重心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而庭审的重点则落到了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上。特别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的消极作为就凸显得更为清晰。因为速裁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导致法官无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庭审沦为确认量刑建议结果的走过场仪式。由此可见,将“一般应当”形式解释为“应当”,过分强调了法院的消极作为,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不匹配。

(二)与控审分离原则相矛盾

控审分离原则最直接的表述就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由两个机关行使,即检察官与法官应各司其职且均具有独立性。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其最主要的意义在于防止权力滥用。检察官作为追诉犯罪的专职机关始于17世纪下半叶的法国大革命,在此之前犯罪被认为仅危及到个人利益,相应地提出控诉的一般是被害人,即弹劾式诉讼。此后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不仅侵犯私益,更是对公共秩序的一种破坏,为了及时准确惩罚犯罪,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但纠问式诉讼最大的问题就是纠问法官独揽追诉与审判两大权力,不可避免地有滥权的风险。检察官制度创立的目的正是为了将纠问法官的追诉权分离出去。“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被告的追诉方,也对国家权力具有双重控制作用,即向前防范警察恣意,向后防范法官滥权。”[7]从检察官创立的目的就可明晰检察官作为控诉方,为什么不能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有终局决定权?因为一旦赋予检察机关决定权,那么将重演纠问制诉讼模式的覆辙。所以,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只有相对约束力,仍有待审判机关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样要坚持控审分离原则。对《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作“应当”的形式之解,的确能让被告人从繁重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实现了诉讼的效率价值,但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有决定权,相当于自己起诉自己审理,这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界限的逾越。这种检察机关集“准裁判权”与公诉权于一身的“检察官法官化”现象混淆了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也增加了滥权的风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一旦发生错案,作出最终判决的法院应当承担责任。若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法官受限于量刑建议的刚性约束力而采纳了其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却无需承担责任。权力享有者一般也就是责任承担者,而检察机关实质上具有“准裁判权”,却不用承担错案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权责不统一的体现。此外,检察官法官化也让辩护权无发挥的余地。辩护权的主要战场是在审判阶段,但量刑建议主要形成于审查起诉阶段。从《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②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可知,量刑建议的作出并非采取的是控辩协商模式,而是“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8]在这种听取意见模式下,量刑建议往往是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赋予量刑建议刚性效力是对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责的强调,原本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就不对等,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更是掌握着被追诉人刑罚的轻重,甚至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态度有着对其作出缓刑还是实刑的建议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更难以超越控方立场,控辩失衡只会加剧。

(三)悖离实质真实的诉讼观

实质真实主义,是指司法官应当依职权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发现案件真相,并依法作出裁判,不受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陈述的限制。[9]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追求实质真实的传统。中国传统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的最终目标是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方法与手段来还原、发现案件发生时真实情形。[10]虽然随着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我国对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不再过度依赖口供、事无巨细地还原案件真实,而是聚焦在有关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上,但是我国对实质真实的偏向没有改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耳熟能详的标语是审判机关办案应遵循的准则,也就是说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并不负有为维护被追诉人刑罚预期而采纳量刑建议的义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实质真实,能够避免冤假错案,实际上是对控辩失衡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与我国对实质真实的偏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偏向于追求形式真实。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只有对被追诉人认罪的要求,且在被追诉人作有罪答辩之后法庭就不再对定罪事实进行审查,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也导致美国许多无辜者认罪的制度风险。

而目前对《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作“应当”之解,将冲击我国对实质真实主义的追求。量刑是一项极其复杂且需要一定经验的专门活动,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法定的量刑情节,还需要考虑犯罪的动机、手段等酌定量刑情节。检察官作为身负打击犯罪职责的控诉机关的代表历来重定罪、轻量刑,其量刑能力可能无法匹配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要求。在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可能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与绩效考核挂钩的压力而引诱甚至威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虽然顶层设计者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问题规定了诸如权利告知义务、值班律师制度等制度安排,但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运行并不顺畅,很多值班律师沦为了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在控辩失衡下,量刑建议的提出并不是检察官在充分听取辩方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是检察官的单方意思。此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对法院自由裁量权产生了无形的约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过审查不采纳量刑建议,检察院通常的应对之策就是提起抗诉。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也非常简单且直白,即一审判决判处不同于量刑建议的刑罚,原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或者是一审判决判处不同于量刑建议的刑罚但未经法定的调整程序,系严重违反程序,影响公正审判。[11]这种以抗诉来对抗法院不采纳的做法将严重消减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积极性。此种情况下赋予量刑建议刚性效力无疑是关上了被告人寻求公正审判的大门。

三、实质解释的理论依据

通过对《刑诉法》第201条进行形式解释,可以明显看出,法院的终极审判权限于5种例外情形以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范围内,也即“一般应当”的例外规定。

法院的专属权仅能以例外规定的形式存在,怎能契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理念?上文对“一般应当”作“应当”之解虽然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但“应当”二字本身就带有强制性意味,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也极易加剧法检之间的冲突。从解释学意义上来说,规范应当具有协调性,认罪认罚制度并不仅是为诉讼效率服务的,保障人权、司法公正等都是其要实现的价值。为了维持规范目的的协调性,对“一般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厘清其实质内涵具有必要性且具有可行性。本文提倡将《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解释为“可以”,并非是任意之举。将“一般应当”实质解释为“可以”,不仅契合量刑建议的请求权属性,同时法律文本内容能够实现逻辑自洽,符合语言学规则。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权力制衡理论、法官保留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对“一般应当”作实质之解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12]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此种诉讼模式下,法院定罪量刑过于依赖卷宗,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速裁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省略,法官从控辩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的自由心证受到影响,法官只能在庭前通过检察院移送的卷宗来了解案件事实,这只会导致庭审更加形式化。“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的产物。”[13]在现代法治国家重视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当下,我国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项重大改革任务,实质上具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的适用当然也要受“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指导与约束。“一般应当”作“可以”之解,则意味着法院对量刑建议有采纳与否的决定权,这正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可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一审法官未采纳量刑建议和二审法官驳回抗诉、上诉的做法并不是对诉讼程序的违反,而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坚守。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一般应当”只能被解释为“可以”,唯有如此才能发挥审判作为维护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

(二)权力制衡理论

权力制衡理论是近代民主政治的法治原则,其预设前提是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以权力制约权力是该理论的重要精神。但是若将《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形式解释为“应当”,就不能体现权力制衡理论的内在精神,反而是对法院应配合检察机关做好认罪认罚工作的强调。《刑诉法》第201条一方面规定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又规定法院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的调整通知义务,在双重夹击下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将严重限缩。此外,若量刑建议经过二次调整仍然明显不当,法院在作出判决后还要面临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风险。从《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中,更多地只能看到检察院主导地位的凸显以及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而鲜少体现法院对检察院的权力制衡作用。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固然关系到检察院对被追诉人的从宽“承诺”是否能够兑现,进而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但是法院并没有参与到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过程中,在对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让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未免有点强人所难。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整个诉讼阶段都处于主导地位,但主导地位不代表检察院有定罪量刑的决定地位。对《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也不是对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否定,而是通过法院的裁决权达到制约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作用。

(三)法官保留原则

法官保留原则,是指“法律强制性地将刑事诉讼的特定领域和特定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法官,其他机关、个人无权行使”。[15]我国《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对量刑建议的规定是“一般应当”采纳,而到了《指导意见》中,对量刑建议采纳的规定则是“应当”,省略了“一般”二字,由此可见顶层设计者对量刑建议刚性效力的强调,这实际上就是将公诉权与审判权混为一谈。因此,法院“有限让渡”或与检察院“分享”审判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公诉权是指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向法院建议量刑的一种刑罚请求权。从对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决定权。正如定罪请求权不会在未经审判之前就产生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效果一样,同属于公诉权之下的量刑建议权对被追诉人最终的量刑结果更不会产生终局确定力。通过实质解释,将“一般应当”解释为“可以”,赋予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符合量刑建议的本质——请求权,而且符合宪法授予法院的专属审判权地位。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价值目标,其实现路径是通过给予被告人实体上的刑罚从宽来换取诉讼程序的从简从快办理。《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制度与生俱来的效率价值偏向要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不能基于绩效考核的压力而对被追诉人刑罚从宽进行妥协,而是要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体现从宽。须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可以与检察机关就量刑甚至罪名、罪数进行“讨价还价”,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施行后,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我国经历了从最初《指导意见》中以提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以提幅度刑量刑建议为辅到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倡的量刑建议精准化的一个转变。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对检察机关的量刑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要提确定刑量刑建议而且所提量刑建议要准确,亦即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相比于专职定罪量刑的法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对于检察官来说确实是有难度。此外,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以追诉犯罪为其主要职责的角色定位可能会对被追诉人带有天然的偏见,也可能过度重视打击犯罪而忽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论是比被追诉人原本应承担的量刑更重还是更轻都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对“一般应当”进行实质解释,法官就可以基于依职权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四、实质解释的实践进路

“一般应当”作“应当”之解虽然更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却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应当” 采纳的强制性规定容易造成和加剧实践中法检之间的冲突。将“一般应当”实质解释为“可以”,并非否认量刑建议的拘束力。事实上,量刑建议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本身就对法院有一定的拘束力。将“一般应当”解释为“可以”,认罪认罚案件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办理模式并未改变,反而为司法程序公正增添了一重保障。上文分析实现了对“一般应当”作“可以”之解的理论上的证成,为使“可以”之解在实践中更具可行性,还需辅之以建立量刑建议分类模式、让法官提前介入量刑协商程序、建立量刑建议说理机制的配套制度。如此,才能实现认罪认罚制度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一)建立量刑建议分类模式

量刑建议作为实现从宽预期的主要机制,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16]量刑建议作为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的重要一环,自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一方面,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其实是为法院行使定罪量刑的裁判权预设了尺度。另一方面,在员额制改革以及立案登记制实施的背景下,量刑建议的提出的确为法院节约了审判资源、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但是过分强调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拘束力又无法达到法检相互制约的目的。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法院通过对案件进行裁量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行为进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就基本预决了最终的判决结果,那么一旦出现错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否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下监督其自身值得怀疑。

对《指导意见》第33条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进行概括可知,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为:以提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提幅度刑量刑建议为辅。该规定对确定刑以及幅度刑量刑建议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倡导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主张一般应当提精准量刑建议,只有新型、不常见以及重罪案件可以提幅度刑量刑建议。美其名曰量刑建议越精准,就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从宽量刑预期越稳定,就越有利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时,被追诉人的量刑预期往往在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中线及以下,因此当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建议的中线以上时,被追诉人往往就会提起上诉,造成程序回转,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但是对所有的案件一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又会极大地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强调要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而又受限于检察院量刑经验不足的当下,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议分类模式以突破这种尴尬局面。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检察院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检察院应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之所以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来区分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有两个原因:一是3年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罪名的起点刑;二是近10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②数据来源于郭璐璐:《最高检: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稳定保持在80%以上》,载正义网2021年2月2日发布,网址链接http://news.jcrb.com/jszx/202102/t20210202_2248766.html。因此,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来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进行规范,一方面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习惯,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实践中刑事犯罪轻刑化的规律。此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被称作轻罪案件,一般都是案情简单的案件,在精准量刑建议改革之初,让缺乏量刑经验的检察官对这些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也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节约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而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某些犯罪法定刑升格的起点刑,一般案情复杂,在这些案件中提幅度刑量刑建议,能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提前介入量刑协商程序

“一般应当采纳”的要求意味着法院需要奉行有所侧重的实质审查理念[17],即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司法审查方式。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否正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其他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程序认可的事实,只要不会造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官一般应当认可。但是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量刑协商程序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法官无法参与其中,而在庭审中法官通常只能口头询问被追诉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时律师是否在场等问题,这种审查方式过于形式化。在司法实务中,检察院往往在被追诉人委托律师前就已经与被追诉人达成了量刑协议,律师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而此种情况通过口头询问很难审查出来。此外,庭审时间的严重缩短也给法院实质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带来了难度。而认罪认罚制度又要求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不得像美国法院那样搞“形式审查”,必须进行实质审查。

当下,可以借鉴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①在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中,法官居于中心地位并拥有提出协商建议的权力。,允许法官提前介入审查起诉阶段,让法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前进行实质审查。[18]与德国法官主导刑事协商进程不同的是,我国在建立法官提前介入机制时仅让法官充当一个监督者的角色,检察机关还是认罪认罚案件的主导者。让法官提前介入量刑协商程序并不会减损法院的中立性,因为其定位是监督者,仅在发现检察机关的行为有损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时才发挥作用。让法官提前介入量刑协商程序,一方面可以监督检察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释明义务、是否采用了威胁引诱等方法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制度困境。

(三)建立量刑说理制度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与检察院冲突的导火索就是《刑诉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本文提倡将“一般应当”实质解释为“可以”,并非意味着法院可以不受约束地想采纳就采纳,想不采纳就可以不采纳,而是对法院专属审判权的一种尊重。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处于主导地位,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是司法机关共同的目标。法院为实现该目标不能无条件地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全盘接收,否则法院客观公正的立场又如何体现?化解法检冲突的前提是法院与检察院要互相尊重,检察院要尊重法院对定罪量刑的专属审判权,同理,法院也要尊重检察院听取辩方、被害人意见后提出的量刑建议,而双方既然要互相尊重,就必须以理服人。

第一,检察机关要强化量刑建议的释法说理。强化量刑建议的说理性,一方面能避免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另一方面也能提高量刑建议的可接受度。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不能简单列举具体量刑情节以及法律依据,而是要着重说明各量刑情节占建议刑罚的百分比。对此,可以借鉴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在全国首创的量刑建议计算表①参见邹鹏飞:《首创量刑建议计算表,推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载微信公众号“南京建邺检察”,2020年12月6日。,将建议宣告刑的形成过程根据量刑步骤一一确定下来。先确定起点刑、基准刑,然后根据责任刑、预防刑调节因素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所占调节比例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得出建议宣告刑。用表格的方式将建议量刑的步骤具体化,不仅可以提高检察官的量刑能力,也有利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状况以及标准一目了然。如果检察机关能在起诉时提交一份量刑建议计算表,法院就会对检察院建议量刑时考量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情节所占调节比例非常清楚,这有助于法官及时发现不同,比如是起点刑、基准刑的确定就不同,还是对量刑情节的增减百分比与法院系统内通行的标准不同,方便法官与检察官及时沟通,并对其中的共性问题形成统一的标准。

第二,审判机关要强化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有认罪认罚适用率的要求,一旦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往往就意味着法检冲突的开始。如果法院能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进行有理有据、逻辑严谨的说明,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检察院抗诉风险的发生。这就要求法院在进行裁判文书量刑说理时,必须详尽地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条件,还是因为量刑建议的从宽程度明显不当,亦或是因为尚有其他量刑情节的事实认定错误等。对比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就可知量刑说理的重要性。余案中二审法官针对抗诉、支持抗诉、辩护意见以及抗辩的争议问题都一一列明了理由,若余案的一审法官也能如此详尽地进行说理,也许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早就息诉服判了。因此,有必要强化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判文书说理,不仅能够提高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能力,同时也能进一步统一法检的量刑标准及尺度,从而有利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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