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语境下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研究
2022-02-07姜易瑄俞超凡
姜易瑄,俞超凡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1 问题的提出
2021 年2 月,A 公司以某集团旗下的软件对本公司内软件链接进行封禁,使用户无法在该集团的平台上直接打开所分享的视频行为涉嫌垄断为由起诉该集团,这个首次以反垄断为由提起的诉讼,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标志着互联网平台“封禁”已经进入到白热化阶段。互联网平台作为一个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平台,这种封禁行为背离了数字经济发展的要求,使得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重点由创新发展转变为恶性竞争,这不仅影响到用户体验感和商家的自由选择,也侵害了其他平台的公平竞争权,长期来看更会对其自身甚至是整个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创新发展形成阻碍。
按照中国《反垄断法》第18 条的规定,面对互联网平台这种面向大众群体,具有丰富功能,市场边界模糊的新型平台经济模式,如何准确认定并规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重点与热点。
2 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概述
2.1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内涵界定
首先,必须确定的是,文章中所要介绍的对网络平台“封禁”行为在这里主要指的是具有流量优势的平台阻碍用户群体流向其他竞争性平台所采取的行为,而不是网络平台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制度协议对某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低俗信息内容及违规账号进行的“封禁”。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是指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虚拟的,可以促进一方或者多方用户交易的网络空间对相关内容、链接的删除或屏蔽,对数据端口的封锁、跳转以及拒绝提供平台服务等行为。平台“封禁”行为根据其行为对象的不同以及其封禁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对内容的删除和屏蔽,如删帖、下架或者屏蔽相对应的链接,以及对相关侵权内容的删除。②针对链接的封禁,如断开或者屏蔽链接、无法直接跳转链接等等,这种其实不能算是完全的封杀,而是增加用户使用障碍,削减用户体验感,但互联网的本质是互联互通,其行为本质上与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③在传播过程中进行跳转干预如对链接进行修改、插入、跳转。④对数据端口的封锁和数据端口的不兼容。⑤拒绝提供平台服务,如拒绝小程序或者应用程序的上架,或者是下架小程序和应用等。
2.2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国内现状
对比国内外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案例,我国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出现时间长、频次高。究其原因,其一,是因为我国互联网平台间的注意力由专注自身产品的创新与发展转向关注外界的信息与流量;其二,互联网平台的经济性更强,从最初的信息共享平台融入了更多经济性、金融性的内容,这就免不了受到资本侵蚀以及资本逐利性的影响;其三,互联网平台的多样性发展,互联网平台的产品功能出现逐渐融合的趋势,多种产品相互融合的超级平台的产生,使得部分优势平台的市场占有率大大提高;其四,我国互联网发展成熟,行业红利基本消失,网民可挖掘量大大减少。
平台经济社会作为链接用户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也成为了互联网上信息内容的重要传递机制,而这些“封禁”行为对广大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和自由选择有颇深影响,从这些事情的结果来看,国家对互联网"封禁"的行动已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正在逐步强化对有关活动者的惩罚力量。《国务院反垄断工作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发展相关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文称《反垄断指南》)中认为,在重新划分相关的市场主体之时,要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这对平台封禁行为的界定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与指导。法学各界对该行为产生高度关注,对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势在必行。
2.3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国外现状
近年来,随着国外互联网平台经济市场的发展,相关“封禁”行为也在逐渐涌现。2020 年8 月,Epic 公司因其旗下一款游戏Fortnite 被苹果公司从应用软件商店下架,对苹果公司提出起诉。今年5 月,两家公司就App Store 平台下架Fortnite 游戏是否属于封禁行为,是否涉嫌垄断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Epic 诉苹果一案使国外不少学者担忧苹果利用“守门人”地位来排斥下游游争对手。
针对互联网数字市场强大的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以及互联互通的数据等典型特征,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互联网平台极容易被少数大型数字平台主导控制。且从目前看来,许多大型平台已经成为控制第三方进入市场,限制信息和消费者自由的“守门人”。对此,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为促进互联网平台的公平中立、开放共享进行探索。其中欧盟委员会选择采取严格规制的对应策略,并于2020 年12 月15 日公布了《数字市场法案》草案,以约束“守门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法案将对控制着至少一项互联网领域核心平台服务,具有高影响力和地位的符合条件的“守门人”网络平台企业给予较多的义务与责任,这对我国的监管程序的完善是一种参考。
3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立法规制及违法性认定
3.1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立法规制及不足
对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是否涉嫌违法,需要根据该平台是否存在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排斥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认定平台是否存在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先决条件是涉案主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可以从划分相关市场主体范围入手,确定经营者的产品范围与服务地域范围,继而判断平台在相关领域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则需要分析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以此判断平台行为是否违法。由此可见,对于封禁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重点在于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18 条规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需要从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等领域的经济能力、财力条件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的贸易依赖性程度和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困难程度等方面加以分析。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区别于普通市场主体具有固定可测的边界,互联网平台经济市场可能出现多边市场、跨界竞争。纵观当下的互联网平台,用户构成多样化、产品功能丰富、经营跨界、市场界限模糊、提供服务无偿等,已无法充分使用传统的技术框架去分析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地位,也就更无法判断其封禁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或者是否涉及垄断。
3.2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观点分析
在封禁行为违法性认定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部分学者立足于平台经营自主性主张封禁行为合法,而另一部分学者在肯定平台具有适度经营自主性的前提下,认为平台封禁行为会出现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况,涉嫌违反我国的《反垄断法》。
文章认为,平台封禁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封禁行为近年来在我国频频发生,甚至于许多用户对某界面无法直接点开某些链接等行为习以为常,严重阻碍并影响互联网经济创新发展和用户体验,损害到多方利益,这也是其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制的原因。第二,我国互联网平台巨头拥有超高的用户黏性,其通过不予直链、限制跳转、拒绝提供平台等方式作出的封禁行为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规定。
毋庸置疑,平台拥有相当的经营自主权,但是在大数据网络发展如此成熟的时代,对经营自主权的过分强调,势必会使得平台把“封禁”作为一种抗辩理由而存在,势必会对个人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利造成损害,从而对社会秩序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甚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路径
4.1 界定市场地位,明确违法标准
对于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地位的认定是判断该平台是否涉嫌垄断的前提基础。根据互联网平台经营模式,《反垄断指南》第4 条明确规定了网络信息平台经营形势下利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划分相关市场的基本方法,具体来看,关于需求替代的分析,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功能、使用人群、使用场景、多边交易市场等因素的综合分析来实现;关于供给替代的分析可以从技术壁垒、转换成本以及跨界竞争等方面来考虑。而对网络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估则需综合考量平台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市场交易的能力、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附程度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德国脸书案”中认为,用户在互联网上所用时间是衡量社交网络成功的关键因素,故而通过每天活跃用户数量来计算市场份额。借鉴德国对平台支配地位的判断方式,可根据用户数量,即互联网平台获取和控制用户的能力来计算市场份额,判断市场占有率。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被封禁方是否能从封禁方之外的平台获得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困难程度,即其他经营者获取用户数量、流量和质量来对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
4.2 完善举报机制,健全监管程序
2021 年1 月,《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颁布,其中明确指出要做好对网络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的法律规制。2021年3 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强调要促进平台经济活动的规范与健康持续发展。2021 年8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中再一次强调加强反垄断的监管力度。这些政策的支持无疑会加强行政部门的监管强度,但仅强调加强行政部门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不仅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压力,也对互联网平台的自主创新有一定的影响,传统的政府监管模式亟需改变。
欧盟委员会关于《数字市场法案》对我国监管模式的改变提供了一个参考:根据该企业是否控制着一项互联网领域的核心平台服务、是否影响着国家内部互联网平台市场的规模、是否控制着经营者通往消费者的路径等因素来识别互联网平台市场中具有“守门人”地位的企业,要求他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并对其进行单独细致的监管。
此外,需要完善举报机制,引入行政和解制度,具言之,鼓励互联网平台间的互相举报监督,让他们在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达成和解,并从和解金中抽出部分资金作为举报奖励金,促使平台之间于矛盾升级前尽早解决纠纷,给予平台一个更为方便快捷的解决途径。
5 结语
互联网作为一个数据传输与交换的网络,其本质就是“数据的流通”,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全球产业结构的调整,在互联网经济在欣欣向荣之时,互联网的平台封禁行为限制了信息共享,这无疑是对互联网本质属性的限制与破坏,也是对市场创新的阻碍与损害。同时,互联网平台的封禁也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何况,中小型企业以及一些新兴企业在面对行业巨头的封禁行为时,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该行业将有极大可能损失许多新兴力量,甚至会丧失其新陈代谢的能力。因此,对于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应予以规制。但在规制过程中,面对当下互联网平台用户规模庞大,市场边界模糊,无法完全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18 条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准确认定问题,文章通过对反垄断语境下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剖析,并根据《反垄断指南》提出关于网络平台市场的界定以及根据平台用户数量、流量和质量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方法;学习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相关政策,对当前我国对“封禁”行为的监管状况提出识别应当承担更多法律责任的巨型平台的方法和相关举报机制的完善措施,以便于更好的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为促进互联网平台互利共赢局面的产生建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