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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范围与保护
——以《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为基点

2022-02-06廖嘉诚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解除权违约金债务人

廖嘉诚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相对性意味着合同的约定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此乃契约自由的基本原理,失去了相对性,合同就会失去其合理性。然而,立法与实践却出现了一种合同类型对这一原则发起了挑战: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甚至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进一步约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同时债务人也能够向第三人提出抗辩。这类合同统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并且依据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理论上将其进一步分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1]。

在《民法典》未颁布之前,学界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讨论基本集中于《合同法》第64条①《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规定的是利益第三人合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以解释论的方法说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即利益第三人合同,并且该法条的真正价值就在于肯定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2];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只能理解为在合同履行中第三人接受债权人的指令接受交付[3]。但是,这些争论只限于《合同法》第64条能否理解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大多数学者均主张合同法或者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作出明确的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第522条对利益第三人合同作出了规定②《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中,第1款的规定吸收了《合同法》第64条,为第三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相应地,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至此,理论的争议被平息,但新一轮的问题又随之而来,且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仅从第522条的文义来看,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获得违约救济的权利似乎与债权人没什么不同,但实际上真应如此吗?此外,对于这些他人给予的权利,第三人该如何主张它、保护它?是否因为权利来源于定约人的授予就理应低定约人一等?这些问题仅从条款本身无从解答,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和范围进行检视,以为填补立法中的隐藏漏洞提供参考。

二、利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在讨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之前,理应对何种人属于这里的“第三人”进行界定。

(一)利益第三人是主观的而非客观的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利益第三人应当是“主观之人”而不是“客观之人”。简单来说,利益第三人应当是合同的定约人主观上想要让其获得利益的人,而非客观上因合同的履行而享有利益的人。例如,A公司与知名企业B公司建立合作关系,A公司的股票价格随之上涨。虽然此前购买了A公司股票的股民在客观上因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获得了利益,但这些股民并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利益第三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非利益第三人合同。

(二)利益第三人可以是尚不存在的人

如果合同定约人意图给予利益的第三人是一个尚不存在的人,例如未出生的胎儿甚至还未怀上的胎儿,该合同能否构成利益第三人合同?这一点在国际上是得到承认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205条对此就有直接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可以使得另一方作出允诺,为第三人的利益完成给付。该第三人可以是未来之人,但应对其明确指明或在合同履行之前确定下来。”我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此类条文,但是从一些规定中仍可以看出我国的肯定态度。例如,合伙人或公司发起人为成立合伙企业或公司而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尚未建立的企业和公司实际上就是所说的“利益第三人”。

(三)利益第三人与其他法律主体的区分

首先,在相似的法律主体中,利益第三人与债权受让人是最容易区分的情况。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受让人直接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利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主体也并不因利益第三人发生变化。其次,利益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受指令人也不相同。两者的明显区分在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来自于定约人之间的合意授予,而受指令人的身份只需要债权人的单独授权即可取得。

最值得注意的是利益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区分。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向被代理人完成给付。这里的被代理人似乎就是利益第三人,但二者之间仍有很大差别。首先,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权利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予,而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债权人无需利益第三人的授权。此外,委托代理中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债权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债务人签订合同。

但是,上述区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失灵。例如,父母花钱为自己的孩子请来家教,父母与老师签订合同,由老师向孩子完成给付,满足了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要求。但若是将父母的行为理解为法定代理似乎也并无不可,对此该如何作出区分?这种情况的区分标准应当是行为人是否明确地将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现出来。若是以他人的名义则构成法定代理;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不能分辨以何人的名义,就应认定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事先不能明辨以他人名义行事的意愿的,即使欠缺以自己名义行事的意愿,对此欠缺也不予考虑。”这实际上也是更有利于未成年被代理人的解释,我国应予采纳。

三、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

毫无疑问的是,利益第三人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与合同当事人一样都来源于合同的约定,不能脱离合同单独存在。基于此,在不涉及合同以外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利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并不需要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完全取决于定约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实践中更多出现的是定约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甚明确,因此,下文尝试从定约人的真实意图入手,探寻利益第三人能够被赋予权利的范围。

(一)可享有权利之范围

首先,真正利益第三人享有拒绝接受利益的权利,参照《德国民法典》,该权利应向债务人主张。当然,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至于合理期限的跨度有多长,若法律已有规定或当事人已有约定则以规定和约定为准,若无明确规定和约定则结合合同的类型、标的以及交易习惯等通过诚信原则予以确定[4]。在接受了定约人授予的利益之后,第三人即可独立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当债务人履行不当时第三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权利可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直接得出,接下来的问题是,真正利益第三人是否能够主张所有的违约救济。首先,由于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违约损害赔偿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合同的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同性质[5],故而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以上违约救济是毋庸置疑的。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定约人在合同中设立了违约金条款,但并未明确赋予第三人主张该条款的权利,在债务人违约时,利益第三人能否行使该权利。在欠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还是应当从当事人合意的角度进行解释。在设置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必然有所不同。就补偿性违约金而言,其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那么,只要明确补偿性违约金条款是为了弥补何人损失,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若定约人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合同解释证明了补偿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第三人当然不享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若是为了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失进行填补,第三人才可主张该违约责任。此外,若利益第三人享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那么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就会丧失。理由可以从合同三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既然定约人为第三人设立这种条款,必然是符合定约人利益的,例如债务人可能谋取更多的利润、债权人支付更少的对价等。若是第三人仍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定约人之间利益平衡可能会被打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即使违约金未能完全填补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也可按照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继续请求赔偿,不会造成明显损失。因此,一旦第三人接受了违约金条款,就只能主张之而没有其他选择。

(二)不享有权利之范围

紧接上文,除了补偿性违约金外,利益第三人能否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从定约人的意思推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应当看到,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相较于补偿性违约金更为复杂。除了最基本的填补损失外,惩罚性违约金还能充当担保的工具,如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在理论上均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担保功能[6]。若从这一担保性质上解读,惩罚性违约金实际上就成为了合同主权利即给付请求权的从权利,从而可以认为利益第三人有主张它的权利。但是,在这两种功能之外,我们绝不能忽视其最根本的功能——惩罚功能。通说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与一般的填补性赔偿一并主张[7],这一特征使得债权人可以从违约的债务人处获得所受损失以外的额外收益。回到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我们并没有理由推断出债权人想要让利益第三人取得额外收益的意图。因此,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利益第三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其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

在利益第三人不能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解除权的争议最小。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来看,解除权为关涉合同存废的重要权利,理应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利益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能行使解除权。从当事人的牵连关系来看,行使解除权的目的是消除合同的给付,而给付关系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无权为二者作出决定[8]。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虽然第三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对债务人来说无关紧要,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其之所以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是为了完成其与第三人之间原因关系中的义务,若第三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原因义务无法有效实现,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相悖[9]。基于以上三重原因,利益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的结论已经基本证成。

实际上,还有一种主张违约救济的权利容易被学者们忽视,即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通常发生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同解除权一样,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关系着合同能否存续下去,这种权利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理由在于,合同的对价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未处于这一关系的第三人绝不能替债权人作出决定。因此可以说第三人不享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享有解除权的逻辑延展。正因为此,真正利益第三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在德国受到了相当大的排斥[10]。

四、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厘清了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之后,接下来的论证自然就来到对其可享有的权利该如何保证充分行使,对于其不能享有的权利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等。

(一)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由于合同效力仅作用于合同当事人,因而在满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时,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作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真正利益第三人也因合同约定取得了相应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是否还能够在不顾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呢?理论上来说,如果合同订立时已有约定的解除条件,那么在第三人同意接受利益的同时也应推定其接受了该解除条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定约人一开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而是事后通过新的合意解除了合同,对于该解除行为是否有效,比较法与我国实践都存在一定的分歧。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28条,如果定约人没有事先保留不需要第三人同意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而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如果第三人声明同意享有定约人赋予的利益时,定约人即不得予以取消。意大利、瑞士相关立法也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结果迥异的审判案例。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关注利益第三人是否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如果第三人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行为,例如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进行了准备工作,或者为债务人的给付安排好了未来的用途,且该信赖是合理的,那么就应倾向于限制定约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障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正如《民法典》第476条第2款规定的要约不可撤销情形,正是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

就法定解除权而言,则须根据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进行区分。首先,从法条上可以直接看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都可对利益第三人行使,因此,一旦满足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债务人不受任何限制即可解除合同。但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则不然,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即征得第三人同意[11]。根据这一观点,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债权人之所以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接受给付,是因为债权人在其他原因关系中负担着对利益第三人的给付义务,这种联系使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是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二)真正利益第三人的放弃权

上文已经论及真正利益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如果第三人因接受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约束,无法从这一关系中脱离出来而遭受了不利后果,那么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的一切理由都会因第三人权利保护而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既然第三人接受了定约人赋予的利益,那么债务人很可能已经为履行给付进行准备工作,若允许第三人反复,债务人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甚至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第三人在接受利益后就不得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8]。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债务人能够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但是应当看到,即使在合同中定约人只能赋予第三人利益而不能设定任何负担,第三人也会因获得权利而自动地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履行、保守秘密等。这些义务往往因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特点而被人们忽视。这些义务本应随着合同的顺利履行而很快结束,但如果债务人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给付,第三人就会一直被这些义务所拘束,承受不应有的负担。因此,为了使第三人能够从合同中顺利脱身,不得不为第三人的解除权寻求一种替代手段。

首先,这种替代手段不能是第三人行使与债权人之间原因关系的解除权。理由在于:虽然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债务人违约可能会导致原因关系中债权人的违约,从而可能使第三人行使原因关系中合同的解除权,但原因关系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的消灭。因此试图通过让第三人行使原因关系中的解除权来脱离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行不通的。其次,由利益第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可能也无法完全有效。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利益第三人身为原因关系中的债权人,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时,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解除权。从这一角度来看第三人似乎能够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脱离出来,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债务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强制履行而不选择行使解除权,很难说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手段也无法使利益第三人完全脱身。此外,在《民法典》未出台之前,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撤销同意的方式使得利益第三人脱离合同束缚[12],然而《民法典》出台后的规定是利益第三人未明确拒绝即可获得权利,因此并无可撤销的对象。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私权可以被放弃。利益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来自于私人的授予,理应可以通过放弃定约人赋予的权利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若是债务人违约而不给予第三人这一放弃权,第三人将一直承担各种附随义务的拘束。虽然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原因关系请求债权人赔偿,但第三人也同样有权利在给付可能的情形下请求债权人直接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或另行订立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债务人违约时只能由债权人决定解除与否将会削减第三人在原因关系中获得给付的权利。此外,第三人放弃权利不会给债权人带来明显不利,若债务人没有违约而第三人放弃权利,债权人和债务人受到损害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债权人则可以通过原因关系获得救济。因此,应允许第三人享有放弃合同利益的权利。

(三)真正利益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权利次序

在债务人违约时,真正利益第三人可以主张违约救济,债权人当然也可以主张。那么在二者选择的救济方式不一致时,冲突就产生了。但是二者的冲突可能只会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原因在于:首先,由以上论述可知,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须经第三人同意,因此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而第三人主张其他违约救济的冲突可以排除。其次,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可以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迟延损害赔偿,二者不会发生冲突。最后,若二者分别主张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因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弥补自身受到的损失,而选择这两种方式最终都能达到目的,因此也不会发生冲突。基于以上三种理由,笔者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主要集中于当债务人非履行不能时,二者分别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的救济方式。

当第三人请求继续履行而债权人选择违约损害赔偿时,第三人可能更希望的是债务人继续完成给付或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而非简单的金钱补偿。若债务人进行了违约损害赔偿,其给付义务就会消灭,此时若债权人的选择优先,第三人将无法获得合同原先约定的给付,不符合利益第三人接受合同权利的本意。其实,这一问题与前文所探讨的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有异曲同工之妙,都应在衡量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之后再下定论。当债权人主张法定解除权时,第三人就失去了继续接受债务人给付的可能;同样,当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并得到支持的话,原给付义务也会消灭。因此,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考量,既然债权人解除合同要经过第三人允许,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也应当允许第三人拒绝。且不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债权人都不会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在第三人请求继续履行而债权人选择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三人的选择优先。

当第三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时,情况则有所不同。这时对利益的考量就不仅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人的利益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如果此时仍对利益第三人的选择从优,债务人可能会遭受不当的损害。例如,在非履行不能的场合,债务人可以通过修补或更换的补救措施来完成原定的给付,但不具有进行损害赔偿的经济能力,若第三人出于不再想获得原有给付而更想获得一笔金钱收入的原因请求损害赔偿,此时不光债务人会陷入无法担责的困境,债权人可能也要为第三人另行订立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履行原因关系中的义务,从而付出了额外的成本。基于以上考虑,在第三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以债权人的选择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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