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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问题初探

2022-02-05李政达涂欣筠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色情犯罪

李政达 涂欣筠

自2004年反儿童商业性剥削大会开始,性侵害犯罪就作为针对未成年人的主要网络犯罪类型而被国际社会热烈讨论。未成年人群体“半社会化”的生理、心理特征意味着其相较于成年人更易受害,在犯罪活动和受害人群体的易感性同向增加的背景下,诸如胁迫、欺骗式裸聊、未成年人网络色情制品、淫秽表演等性侵害现象日益频繁发生。对此,相关的法律规制明显不足,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性侵害犯罪的整体化应对体系。

联合国在有关防止和处理性剥削和性虐待案件的秘书长简报中明确指出,“性剥削”是为性目的实际或企图滥用优势地位、权力差别或信任,包括但不限于从对他人的性剥削中获取金钱、社会或政治利益;“性虐待”则是通过武力或在不平等或胁迫的条件下,实际或威胁进行性方面的身体侵犯。①“Special Measures for Protectio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https://www.refworld.org/docid/451bb6764.html,访问日期:2021年12月1日。依此,网络性侵害就是在网络空间中,强势者以既有的优势地位或者武力等手段对弱势者实施的违背对象本意的性剥夺或者强迫、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在网络性侵害犯罪中,性剥削和性虐待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其最终仍然是对性自由和身心健康的一种动态侵害过程。

一、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案件的主要特征

根据网络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发展变化①近年来,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件主要有安徽全椒“5·11”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四川遂宁“5·3”利用淫秽视频猥亵未成年人案、浙江舟山网络淫秽表演案和浙江金华“匠人风”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案。,笔者将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交易模式从“一对众”转变为“点对点”。随着网络社区的形成,传统色情制品的交易借助网络云盘、数据压缩等新技术,躲避线上监管,直接向私人账号提供黄色信息服务;或者建立群组服务,再通过云盘技术将淫秽资料的压缩包发送到购买者,从而实现点对点的隐蔽交易。第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移动端软件急剧增长,自助软件开发平台不断增多且被大量滥用。不法分子编写黄色软件,并通过购买到的个人信息向私人账户推送,从中招揽“潜在客户”,向其提供色情服务。②《涉案金额2.5亿藏匿境外逃避打击浙江特大跨境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2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http://www.chinanews.com/gn/2018/10-15/8649730.shtml,访问日期: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际网络、社群组织为媒介的传播已成为淫秽色情资源交换的主要方式。网络空间社会化后,社区平台增多,二级站点结构与用户结构向多元化转变。社交平台在接受大量涌入的网络用户后,依据用户兴趣自发在一级平台下建立分支群组并形成监管灰色地带,为大量淫秽色情资源交换提供条件。江苏特大百度网盘群组传播淫秽视频案就是典型案例。③《江苏破获特大百度网盘群组传播淫秽视频案》,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9/0428/c40606-31055304.html,访问日期:2021年12月1日。第四,网络色情直播愈演愈烈,未成年人被迫从观看者进一步沦为表演者,猥亵行为也逐步网络空间化,由线下转向线上。不同于以往的网络淫秽案件,网络色情直播具有更强的互动实时性,更能刺激个体不良的性欲望,而且即使直播结束后,侵害仍可持续。韩国的“N号房事件”就是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受害人,其直播视频被录制后又大量流向社会,造成更为恶劣的影响。

结合上述特征,笔者又分析了2020年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十七起利用网络实施的强奸或者猥亵儿童案件的犯罪方式,并将其归纳为两种类型。④相关司法文书参见(2020)沪0115刑初5246号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5刑初3735号刑事判决书、(2020)川118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8刑初928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6刑初1243号刑事判决书;(2020)苏0722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2020)苏0505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2020)赣042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2020)黔062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2020)内0525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2020)苏0282刑初975号刑事判决书、(2020)苏0583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2020)皖03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5刑初749号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5刑初1767号刑事判决书、(2019)甘03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2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类是以色情制品为中心,以金钱、色情为诱饵,使被诱惑上钩的未成年人沦为性剥削对象。未成年人一旦在网络社区接收到色情广告后进入各种网络平台,便会在淫秽资源的引诱下,落入犯罪分子设定的圈套,以上传裸照、自慰短片等方式获得积分以兑换淫秽色情影像或直接充值购买。在这一犯罪类型中,犯罪分子以金钱、色情来引诱未成年人,使之逐步沦为色情制品中的人物,再将其音像制品对外出售,从而给未成年人造成了从外部向其输送淫秽制品和制作色情制品并曝光的两次伤害。第二类是以性侵害行为本身为中心,性虐待与性剥削相互交叉的犯罪。此类犯罪活动以带有暴力、压迫等虐待或诱骗性的剥削行为开始,通过第一次性侵害获取未成年人的裸照、色情视频等,由此胁迫未成年人继续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拍摄色情音像制品,或在线下暴力胁迫未成年人,使其多次遭受猥亵等性侵害。

综合来看,在网络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广度、深度都在不断增加,犯罪人更容易利用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弱点,通过了解未成年人在日常网络生活中的活动轨迹和习惯,进入网络社区诱引他们上钩,再以威胁、暴力等强迫方式实施侵害。

二、网络性侵害犯罪中未成年受害人的被害原因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之所以受到侵害主要是基于自身的易感性以及与外界环境的不良互动。因此,为探讨网络性侵害犯罪的成因,本文将首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易感性进行考察,对其之所以成为网络性侵害犯罪对象的内部原因进行剖析,而后再借助日常活动理论对未成年人在与外部网络环境互动中遭受性侵害的路径进行推演分析,从而由内而外地完成对被害原因的分析。

(一)网络性侵害犯罪中未成年受害人的易感性

1.未成年网民的“规模化”和“独立化”。依据《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达到1.83亿,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4.9%。该报告显示,未成年网民拥有属于自己上网设备的占比为82.9%。其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为92.2%,拥有自己手机的比例为65.0%,约四分之一的未成年人使用自己的平板电脑上网。①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由此可知,拥有自己独立设备的未成年网络用户人数十分庞大。同时由于国内大多数移动终端、互联网厂商没有设定注册门槛,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均拥有自己独立的网络账号,包括手机账号以及社交平台账号等。因此,我国的未成年网民已经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群体,且正在逐步拥有独立上网工具,成为社会化网络空间的一员。此时,因其自身的独立活动而带来的潜在危险性也在不断增大。

2.“半社会化”条件下未成年人的网络需求激增。半社会化主要指未成年人已走出家庭生活,进入学校,但仍未完全社会化的状态。此时,未成年人将处于从本我过渡到自我的时期②[奥]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弗洛伊德谈自我意识》,石磊译,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由于每个未成年人的家庭条件、身体发育状况各不相同,其直接向外呈现的状态也有所不同。在自我探索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不断努力向单一的“成人化”标准靠近,容易过分关注外界评价并作出错误的反应,并形成自卑、敏感、脆弱的负面心理。在成长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不足,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欠缺,但自尊心又往往极强,以至于部分人在面对生活问题时,不善于同长辈沟通,各种问题不断累积,从而造成焦虑、易怒以及强烈的孤独感。随着此类情绪长期蓄积,一旦其渴望被关注、认同的希望破灭时,抑郁、空洞感也随之产生。在这些负面情绪影响下,未成年人开始寻找其他手段舒缓压力或者争取关注,而网络空间所具有的多元特性恰好使其能够分享自身生活,发泄不满情绪,并寻求归属与慰藉。因此,他们的网络需求开始激增,“半社会化”的未成年人日益成为网络社会的主要群体;而提前暴露在“社会化”的网络环境中,也增大了未成年人的被害风险。

3.未成年人性冲动由“自体化”向“对象化”转变。进入青春期后,未成年人的身体开始迅速发育,生殖器官的发育成熟成为第一性征,性冲动的满足也从“自体享受”发展到“对象化”。此时,随着性器官的成熟,心智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确实难以像成年人那样控制“从前生殖器时期”过渡到“生殖器时期”的强烈快感,面对自体享受带来的“前期快感”被“终极快感”所取代,未成年人开始踏上寻找性对象的道路。③精神分析学派学者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将前期快感比做幼儿时期的快感,需要同时刺激快感区以获得性的快感;终极快感是随着生殖器官的发育完善,快感区域不断前置于生殖器区,伴随着性行为而产生的射精或阴蒂痉挛的快感。未成年人的性兴奋主要来源于外界刺激和自体机制的激发,其中外界的刺激更为明显。在性需求长期无法释放的情况下,外界的刺激更容易导致性兴奋。因此,这种生理发育上的不可控因素一旦遇到外界的欺骗、诱惑,便会使本来就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成为网络性侵害犯罪中的高度易感人群。④[奥]西格蒙德·弗洛伊德:《性学三论与爱情心理学》,孙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5-96页。

4.“被害人谴责观”与对未成年人性教育的缺失。所谓被害人谴责观,即“被害人可能因为自己的助长行为、促成行为和挑衅行为而和犯罪人一起对案件负担责任”⑤[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李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页。。持此观点的人往往在逻辑上夸大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将更易成为加害目标的原因完全归咎于被害人。在社交媒体高度发达的今日,有关受害者有罪论的不当言论进一步让未成年人在这些“批评意见”中产生疑惑:向外界求助是否有利于对自身的保护?并逐渐相信被害人将遭受社会舆论的二次攻击。由此,不少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选择保持沉默。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性”当作羞耻之事并加以掩盖。在全社会避而不谈、父母性教育缺位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往往对青春期的身体发育和性冲动无法正视,并视为羞耻。因此,当他们在受到性侵害时,基于长期的羞耻感会下意识地将受害事实掩藏起来。然而,这种沉默或隐藏的回应方式更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日常活动理论下未成年人受侵害的路径分析

日常活动理论是犯罪学家劳伦斯·柯恩和马库斯·费尔森于1979年提出的。他们将日常活动定义为不断出现并具普遍性的活动,亦即为满足一般人或个人在物质和精神生活中基本需求的活动,由此在环境犯罪学的基础上提出了日常活动理论,以此来探讨受到侵害与日常活动之间的关系。①Lawrence E. Cohen, M. Felson, “Social Change and Crime Rate Trends: A 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1979,Vol.44, pp.588-608.他们提出了四个影响因素:一是暴露,即是否生活于潜在犯罪者可接触范围内;二是抑制要素,即保护因素的影响力是否足够;三是对危险的认知,即是否能在生活中与潜在的犯罪者接触;四是吸引,即具有吸引犯罪的诱惑因素,或者引起注意的因素。他们认为,当合适的犯罪标的存在、监控者不在场、有动机的犯罪人三个条件同时存在时,犯罪的概率将会上升。在网络空间,日常活动理论依然适用,以此来分析网络性侵害犯罪仍可获得诸多启发。

首先,在网络空间,被害人更易于暴露于犯罪人视野中。相较于现实空间,网络空间的延展性与流动性可以使被害人能够更为便利地活动。由于网络服务是单方面进行的,服务提供商无法实时判断网络使用者是否为成年人,更无法预判哪些属于未成年人活动的网络社区,从而不能及时将网络中的不良内容分层筛选或过滤,致使以性侵害为目的的淫秽色情信息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未成年人视野,让未成年人更易暴露于潜在犯罪人的活动空间中。

其次,网络的空间化发展给监管工作带来巨大挑战,而制度打击力度的不足又使抑制因素被削弱。不良内容的发布者隐蔽在暗处,经常通过建立境外服务器、多级跳转等方式躲避监管。就数据传输的审查来看,仅对预先设置的代码、图片、符号进行过滤难以有效防范不法分子的犯罪活动,无法及时遏制违法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对于网络性侵害本身而言,其从开始实施犯罪到受害结果实际发生经过了许多主体,而我国现有制度对行为主体的规制范围较窄,对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监护人、监管人等主体的相关职责缺乏强制性规定与严格的处罚制度,由此也降低了抑制因素。

最后,社交平台已成为未成年人的主要网络活动空间,其通过社交平台分享自己的生活片段,也随之暴露了自身的生活条件、行为习惯等情况,再加上他们自我保护能力弱、社会经验不足,或者因侥幸心理而对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全面的认知甚至不能认知,便很容易被犯罪分子视为“完美的”被害人而更受关注。与此同时,人们往往因相同的兴趣而建立网络社区,具有相似特征的人往往集中在同一个网络社区内。由此,犯罪人可以通过特殊标签,定向对未成年人群体展开搜索,从而更容易嗅探到目标群体。可见,未成年人在自身“低认知”与犯罪人“高嗅探”的双重因素作用下,更易与潜在的犯罪人发生接触。

综上,在网络空间不断扩张、网络环境日益社会化的条件下,犯罪分子寻找作案目标的途径、手段和工具更为便捷,致使未成年受害人更加“暴露”,被害空间进一步扩大,监管难度不断增加。同时,法律制度的滞后性直接导致“抑制”效果被弱化,再加上未成年人易受迷惑、危险辨识能力较弱、隐私保护意识不高等因素的影响,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吸引力进一步被强化。由此,在这些链式反应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未成年人便非常容易成为网络性侵害犯罪的选择对象。

三、网络性侵害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不足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的预防

目前,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建立了以宪法为统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承担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以民法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以刑法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权作兜底保护的法律体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问题作出专章规定,突出了对时代发展的回应。结合社会的实际需要,该法以阶段性承担保护责任的主体作为归类标准,通过第64、65、68条的规定,对涉及未成年人内容的信息传播者、创作者、产品开发者应负的宣传教育义务作出规定,从源头上提高未成年人的防范意识并引导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予以保护;通过第66条至第71条的规定,确定由网信部门引导文化传播、教科文卫等与未成年人发展密切相关的部门对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进行监管;通过第72条至第76条的专门规定,落实网络服务、产品提供者的运营责任,从而在问题的产生环节和传播环节进行警示,在发生网络安全问题的第一时间及时制止负面影响的扩大。与此同时,工信部还出台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互联网发布内容的把控。

我国刑法对于网络性侵害行为没有做出单独规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的方式,总结本年度办理的各类未成年人案件以及未成年犯罪人情况,并以此部署各级人民检察院今后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工作任务。近年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协同国家新闻出版署等相关部门积极部署了清扫网络“黄暴毒”的“护苗计划”“新风行动”,其他各相关部门也相继出台措施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可见,我国当下的防治措施符合日常活动理论的基本思路与原理,通过政府引导下多方主体的通力合作,以形成全方位监管,确保对未成年人的看护,降低未成年人暴露在潜在犯罪人可接触环境的可能性,强化对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抑制因素,提高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识能力,从而提高其对危险的认知,减少受侵害的风险。

(二)现有防治思路的不足

第一,从不良文化的传播路径角度来看,从源头到传播过程都缺乏根据实际工作经验而制定的专属于未成年主体的具体防治措施及相关法律规范。就源头控制而言,在未成年人色情制品数量激增的情况下,仍然以同质观为指导设立规范已不合适。从某种意义上讲,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秽物品本身就是对身心不健全且处于发育中的未成年人的一种虐待,其在法益保护方面与以成年人为对象的淫秽制品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不仅包含对社会善良风俗、秩序的冲击,还包含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侵害,因此在对淫秽物品的规制中采用同质观的方式并不合适。就传播途径而言,在未成年人与社会互动的接触端口缺乏相关的保护措施。上文所述的法律法规多采取普适性的手段,而以未成年人的视角,考虑其自身特点来设置过滤和筛查程序的措施较为欠缺。

第二,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体、性别方面存在差异,导致部分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受保护主体范围之外。就年龄而言,我国将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定义为“儿童”,并给予绝对家长主义式的保护;而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保护那些遭受强制或者暴力胁迫等性虐待行为的未成年人,其他的则由未成年受害人承担性剥削风险。这是典型的“谴责被害人”的做法,即“加害人不能视为犯罪行为发生的唯一原因,‘品德高尚’的被害人并非总是无辜和被动的一方”。①申柳华:《德国刑法被害人信条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第三,随着“新风”“护苗”等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相关部门逐步完成了对直播、游戏、文学、广告、社交等网络平台的清扫,对线上非法直播“裸露”“淫秽”或是其他打“擦边球”的色情信息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对非法制售、传播色情淫秽物品,播放“软色情”及“弹窗式”色情广告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②《“扫黄打非·新风2021”集中行动近日启动》,https://www.shdf.gov.cn/shdf/contents/12029/430803.html,访问日期:2022年2月1日。但是,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有关预防和打击制作、传播网络淫秽物品的经验、措施并未及时写入法律,且在异质化的防治工作中,也未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秽物品进行专门规制。

四、网络性侵害犯罪的治理对策

犯罪观与人性观相关联,在人性观基础上可以衍生出同质与异质两种不同的犯罪观。同质犯罪观否认或者不强调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的本质区别,认为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相同的发生原因。①赵宝成:《我国少年刑事政策现代化取向的实体法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当今流行的是社会一般人假设,而社会一般人无论是在认识能力还是在社会环境中的生存能力都远高于涉世不深的未成年人。因此,有关未成年犯的司法实践因对象的社会化程度有限,只能依照“感性人”的假设,而不能简单地用“自由意志”进行理性判断。②李振林:《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建构之基本原则》,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据此,在实证、科学考察之下,应当认为未成年人在人性观方面与成年人之间存在质的区别,③同②。应坚持异质犯罪观的思想,对未成年人采取符合其自身特征的法律规制和保护措施。下文即以异质观与恢复性司法理论为指导,以日常活动理论为框架,对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问题提出治理对策。

(一)基于日常活动理论的治理对策

1.隔绝暴露。暴露因素往往普遍存在于未成年受害人的生活中,因此治理对策应首先解决“第一接触点”问题,即站在未成年人的立场和角度,从未成年人与社会接触的“网络端口”地带出发,围绕网络社区自律标准来设计相应的措施。2008年,日本颁布《青少年网络环境优化法》和第378号内阁令,对1999年第52号法律中有关互联网从业人员的条款做出扩充规定,要求通过教育和启蒙提高青少年对互联网信息的甄别能力,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配合使用过滤软件,督促互联网相关人员减少有害信息的产生和传播,从而降低未成年遭受侵害的机会。在“信息过滤”体系的建构方面,该法直接规定互联网接入商、服务商应向青少年的监护人做出解释并征求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接受服务申请时,负有向青少年提供有害信息过滤服务的义务,并根据特定标准对互联网公众可供查阅的信息进行筛选,避免青少年查阅或接收到有害信息,完成对有害信息的过滤。由此,依靠政府与社会力量的相互协作,共同营造出未成年人的绿色上网环境。④青少年か安全に安心してインターネットを利用てきる環境の整備等に関する法律,简称为青少年インターネット環境整備法,本文译为《青少年网络环境优化法》。

笔者认为,我国同样可以在政府的引导下,吸纳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开发并积极应用未成年人入网端口的“过滤软件”。从家庭或者未成年人使用的互联网终端入网开始,互联网接入商就有义务向监护人提出对相关终端提供“有害信息过滤服务”。要鼓励网络平台在使用防止沉迷软件的基础上,合理开发有害信息过滤软件,确保未成年人在涉足网络社会之初就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要在未成年人生活的网络社区内建立有效互动的社区自律组织,如新浪微博平台设立的“微博社区管理中心”⑤https://service.account.weibo.com/council/selfdiscipline,访问日期:2022年1月30日。,其建立了由社区专家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区志愿者构成的三层级社区自律组织,秉持“群策群力、自律互促,共建清朗微博生态”的宗旨,实现对社区政策进行前期规划、重大事项建言及决策参与、举报投诉实时处置、社区违法违规行为巡查等功能,形成社区治理关键环节全覆盖的长效机制。⑥依托这一机制,新浪微博展开了“蔚蓝计划”“互联网护苗2021”等专项行动,共清理涉及儿童色情等违规信息87万条,取得了重大成效。

2.加强抑制因素。抑制因素主要体现在对行为的严格规制与监管。1999年,日本第52号法律整合了针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相关规制,旗帜鲜明地将金钱引诱定义为买春行为,并将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含类似性交的行为(如手淫等触碰生殖器或是有性意义器官的行为),这显然是对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的儿童予以的最大限度保护。在有关儿童色情制品的专门性规定中,立法部门将以电磁记录方式承载的包括展现儿童性交、以性器官触摸使儿童处于性兴奋状态、或是使身体全部或部分特别是生殖器等具有性意义部位裸露的各类制品,全部认定为儿童情色制品。①児童買春、児童ホルノに係る行為等の規制及ひ処罰並ひに児童の保護等に関する法律二。这种定义基本将具有性剥削意义的儿童色情制品囊括,从而在电子音像制品的制作、传播领域中严厉打击了对儿童实施的商业性压榨。此外,该法令还禁止媒体报道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儿童信息,以防止对受害儿童造成二次伤害。②「記事等の掲載等の禁止」第十三条 第四条から第八条。同样,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2年“纽约州诉菲波”一案中首次将色情制品进行异质化区分,从而在法律层面确定了“菲波标准”与“米勒标准”。该案判决后,基于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易于遭受性剥削、性虐待的考虑,美国司法部门降低了有关儿童色情制品的认定标准。在1990年奥斯本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将侵害行为扩大到“持有”状态,即明知是儿童色情制品而持有的即是犯罪行为,从而加强了对侵害行为的抑制。

有鉴于此,我国可以在“防治一体化”的视角下,从程序监管和实体法上的惩罚性预防机制方面采取相关的应对措施。就监管而言,面对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应当加大反犯罪技术的投入力度,落实更加严格的内容审查制度。对于通过更改文件类型、加工文件、隐藏代码等手段逃避平台过滤以传播黄色违法信息的行为,平台服务商应当积极地提高鉴别技术,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大文件抽查、筛选的力度,对于存在违规问题的平台机构,及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定期验收。就惩罚而言,要坚决打击未成年人色情制品,在刑事法律中严格以“未成年人异质观”为指导,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制品作出详尽的区分与归类。对于制作、传播、销售、购买未成年人色情制品的行为均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行政甚至刑事处罚,从而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落实到家庭、社会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将“净网行动”“护苗行动”等专项行动的成果法律化、制度化,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性侵害犯罪的科学、精准、有效地打击。就防治一体化而言,在国家反诈APP成功推广的示范下,可以教育部、公安部和检察机关为主导,在未成年人保护协会、企业、各地教育机构共同参与下,搭建“未成年人保护平台”,实现对未成年人使用的终端设备中淫秽信息的彻底过滤,强化对存在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中的不良网站、网络平台的监管。对于与未成年人进行裸聊、或采取诱骗式的“隔空猥亵”以及转到线下实施的猥亵、强奸等行为,要在犯罪行为开始时即自动制止,并及时报警、通知家长,努力将网络性侵害以及可能发生的线下性侵害活动消除在萌芽状态。依靠这些措施,可以实现政府部门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有机联动,并与上述隔绝暴露的措施形成互补效果。

3.加强危险认知能力的培养。在“半社会化”的未成年人进入“社会化”的网络社区时,其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极易使其遭受侵害,因此,有必要加强未成年人的危险认知能力,提高其防范意识。除了需要加强传统的宣传教育外,各类机构都可积极参与教育活动,如司法机关可利用“法治宣传日”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开展情景教学;教育部门可与哔哩哔哩、新浪、腾讯、小红书等受到未成年人喜爱的网络平台以及知名主播合作,开展一系列识别诱骗、加强防范的宣传活动,以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将教育内容深入未成年人心中,达到预防目的。

4.建构心理教育的“四个联动”长效机制。所谓四个联动,是指在实现校园心理教育由被动到主动的转变过程中形成的以班主任与心理教师、心理教师与校领导、校领导与检察机关、校外力量与校内力量之间的协调联动。依靠这一联动机制,心理教师与班主任共同建立校园心理工作小组,班主任可以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其能够在课堂教育、课外活动中及时发现学生的问题,并与心理教师进行沟通解决;心理教师也能够不止步于心理课程的教学和课外心理咨询活动,而是可以借助不定期的校内与家庭走访或者心理测评,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出现的各种心理变化,在分级处理的基础上随时与校方、和检察机关形成合力,共同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情形的发生;校园外部的各类心理研究、咨询机构也可以与校内的心理教研、咨询室合作,采用定期培养、驻校或者转诊的方式支持校园心理教育工作。此外,还要建立全覆盖、全周期、常态化、制度化的定期考核机制,并由地方教育部门建立心理教育人才库储备库和信息互通共享的案例资源库,以便及时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调整针对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相关政策,形成更符合当地未成年人实际的心理教育工作方案。

(二)援助体系的建构

被害人援助是“国家有关部门、社区、社会组织或个人给予被害人诉讼救济外的经济、医疗、心理、法律和其他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又称为被害支持、被害服务。”①李伟:《犯罪被害人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7页。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实施被害人援助的各种条件,但尚未形成一个得到法律认可的全国性被害人援助组织。同时,当前从事各种被害人援助工作的人员大多不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和心理学知识技能储备,②同上,第287页。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断加强的情况下,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建立一个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的覆盖全国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组织。

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了广泛的犯罪受害人运动,“通过实际援助、相互支持以及参与刑事司法过程,被害人不再感到无助和愤怒,从而重新获得对生活的控制感”,在此过程中犯罪被害人全国中心也建立起来。就儿童受害人而言,美国卫生与公共事业部主导成立了儿童命运小组,建立了“求助热线”,设置了应急托儿所等专门针对被害儿童的救助场所或庇护所。③[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李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在应对网络性侵害问题上,美国联邦刑法第十八篇第一部分第110章节第2255条详细规定了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以及互联网提供商、服务商的强制性责任,旨在能够快速制止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侵害;第2257、2258条则规定了从供应商的及时报告、服务商的及时断线和源头禁止注册责任,到侵害发生后媒体不得曝光受害儿童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并强制要求这些主体在发现儿童遭受性侵害时需及时向全国失踪和被剥削儿童中心及执法部门进行报告。在第2255、2259条中,又规定了强制性的民事赔偿和储备金救济制度,旨在保障受害儿童能够及时获取医疗、心理医生以及律师的帮助,尽快恢复身心健康并得到民事赔偿。2018年的《艾米、维姬和安迪儿童色情受害者援助法案》对侵害赔偿以及援助的标准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日本,立法机关也秉持对被害人积极援助的原则,在1999年的52号法律中以恢复性司法理论为基础,对被害儿童的身心恢复与保护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未成年人被害后的救助体系。该法规定,由中央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共同建立恢复机制,结合受害儿童的身心健康状况相应采取咨询、指导、临时看管等配套措施,引导专业人士和社会机构投身于受性侵害儿童的保护工作,建立联络协调机制,确保被害儿童及时得到照料。同时,通过社会保障审议大会定期对以上机制进行审议评估,及时纠正问题,保障机制长效运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在党的领导下,积极构建全国范围的联网式、跨区域协作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应大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被害人救助组织的建设,广泛开展司法、医疗、心理、经济等领域的援助工作,因地制宜地建立起具有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生活照料、公众教育等功能的救助中心。同时,相关部门也可以与地方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合作,及时为未成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与相应的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组织合作,及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援助;与地方医院、心理咨询室、高校心理研究机构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从而提供有针对性的心理援助、医疗援助;与社工机构等基层自治组织和公益团体建立联防和应急协作机制;与包括新媒体在内的各种主流媒体建立联系,及时阻止未成年受害人个人信息的泄露、传播,切实避免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同时还要开展广泛宣传,提高被害人的主动报告意识,逐步改变为“被害人谴责观”所塑造的社会环境。

五、结语

在网络时代,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逐渐由线下延伸到线上,各种以性剥削与性虐待为形式的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得到迅速遏制。本文通过分析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行为,初步探讨了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的原因,并利用日常活动理论和“犯罪—被害”模式进行了解读。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国外有关防范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的有益做法,通过采取隔绝暴露、加强抑制、强化认知、心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建构未成年人被害援助体系,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问题的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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