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基于133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

2022-09-16杨莉艳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量刑裁判

杨莉艳

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下,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控诉权的公诉机关往往从定罪量刑角度对被告人提出定罪和处罚建议,而对被害人行为的研究相对较为缺乏。事实上,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除了是受害者之外,在一定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可能存在催化作用。从刑事司法公平公正之要求出发,如果犯罪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则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被害人过错的概念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与犯罪人是一对矛盾结合体。①李伟:《犯罪被害人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在司法实务中,根据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辩护方提出“被害人过错”的抗辩理由一般基于三种情形,即被害人自身的某种特质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先期矛盾冲突以及被害人助长、促成或挑衅等行为引发犯罪,其在理论上分别称为“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冲突模式”以及“被害人推动模式”。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是指被害人无任何行为,仅是其自身的某些特质诱发了被告人的犯罪,如被害人的外貌、着装或所处环境等。冲突模式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已经存在矛盾冲突,并在不断的冲突中产生角色易位,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双方相互作用的结果,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存在纠纷,进而相互打斗。在冲突模式下,往往很难界定双方的责任,如无明显证据,对冲突行为引发的犯罪,一般不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被害人推动模式包括被害人助长、被害人促成和被害人挑衅等。被害人助长是指由于被害人的疏忽大意、盲目轻信等行为,催化了犯罪的发生,常常出现于盗窃和诈骗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促成是指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先期冲突,被害人先使用暴力手段侵犯被告人,致矛盾升级;被害人挑衅是指被告人先前是完全无辜的守法者,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的攻击、激怒等行为引起。

二、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刑法学界及实务界均认可被害人过错为酌定量刑情节,但由于其表现形式多样,故有关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程度是否能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等问题向来是实务操作的难点。以刑法理论为依据,以刑事司法实践为参考,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成立通常需要满足五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主体特定性。刑法学中的被害人,一般是指因他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或单位。①马卫军:《被害人自我答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页。被害人过错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作为法益直接管理者的自然人,单位能否成为过错主体是值得探讨的。有学者以许霆案二审改判为例,指出许霆是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的特殊情况下实施盗窃的,银行未尽到维修义务是导致许霆犯罪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为被害人过错中的被害人可以包括单位。柜员机出错是概率极小的事件,且柜员机出错与许霆的窃取行为之间也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现实中有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案件,但此种过错可以视为日常一般语境中的过错,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如由于被害单位管理疏漏,被告人借此挪用单位资金构成犯罪的,不能以单位管理疏漏作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此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其自身的贪念所致,单位管理疏漏不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如果将单位纳入过错主体,易扩大被害人过错的主体范围,与刑法的严肃性相悖。

二是主观罪过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害人实施不当行为时应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围绕过失心态能否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也未对此形成统一意见。无论被害人实施不当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其都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之下进行的。因此,只要该行为对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心态均应纳入过错的研究范围。

三是客观危害性。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此对应,只有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伦理规范与公共秩序,侵害到被告人或与被告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造成恶劣影响,具有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才可以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四是过错程度性。能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的被害人过错必须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且受到社会公众普遍否定性的评价。如果被害人仅有一般的推辞、说谎、眼神凶狠或口角之争等行为,则会由于行为过错程度较低,而难以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也就难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五是因果联系性。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被害人长期无故殴打的家庭暴力行为令被告人无法忍受,进而引发被告人为反抗家暴而实施犯罪行为。

三、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对因被害人过错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来说,社会公众通常会对被告人持有一定程度的同情。①张婷:《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因此,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既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合理回应了社会公众的期待。

(一)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法理分析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量刑合理与否既关系到审判机关的办案质量,又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犯罪主观恶性不同,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也不同,因而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量刑时理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在犯罪的准备与实施过程中,被害人的诱发、激怒、促成等不正当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忽视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也需相应从轻。量刑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因素,使被告人更加信服法院判决,自觉遵守教育改造,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二)适用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分析

了解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在何种案件中能够成立是准确量刑的前提条件。笔者以“被害人过错”“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2018—2021年每年的裁判文书数量分别是519份、579份、452份和190份。其中,2021年的190份裁判文书中有刑事一审判决书133份,涉及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等(见图1)。

图1 2021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与“被害人过错”有关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类型占比情况

为了实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辩护方常常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意见多数不被法庭采纳。在前述的133份判决书中,法官采纳辩护意见,认定被害人过错成立的刑事案件仅42起,其中故意伤害案件36起、故意杀人案件3起、非法拘禁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分别为1起(见图2)。

图2 本文统计案件中法庭采纳“被害人过错”辩护意见的案件占比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审理法院认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约占98%。判断被害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也就是判断被告人在遭受被害人的侵害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可宽恕性。①张金玉:《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4期。通常,以下情形一般不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一是双方互殴致损伤。如被告人与被害人先前存在冲突,二人约定携带凶器互殴,结果被告人将被害人砍伤。从事件的起因、经过与后果来看,双方均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事件的发生并不是被害人独自引发的,故不能将被害人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行为。

二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停止,被告人仍实施犯罪。通常,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时间上的承继性②于飞、吴大华:《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初探——自我答责理论之提倡》,《贵州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和同一性,该不当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过错行为。若被害人先前不当行为已结束,被告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若仍实施犯罪行为,则更多的是出于“报复”,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可宽恕性,也就不宜将被害人的前期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行为。

三是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贪念、轻信等行为实施犯罪。在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辩护人往往也会提出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过,即使被害人目的不纯,在道德层面具有可谴责性,但其行为未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便不能认定存在过错。如被害人因贪图高额利息向被告人提供资金而被骗,其对钱财的贪恋就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行为。

四是被害人言语不当,被告人先实施暴力。如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先有一般性的言语辱骂,之后被告人出手殴打被害人,继而双方厮打。此时,被害人进行辱骂虽有不当,但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一方的辱骂行为并未严重超出社会公众认可的范围,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行为。

五是其他情形。现实中,具体案情往往复杂多样,除上述类型外,还有一些情形也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如被害人至被告人住处吃饭、饮酒等行为,不构成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原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或个人道德上的问题,不构成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

(三)适用被害人过错的量刑幅度分析

虽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常常被作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过错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仅在第5条和第61条关于量刑规则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中有所体现③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最高司法机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规定也不断变化,由作为常见的量刑情节直至完全删除。2021年,“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未再涉及被害人过错的相关规定,但各省在本地的量刑实施细则中,基本保留了被害人过错的量刑适用。例如,黑龙江省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予以规定,江苏省在“常见犯罪的量刑”中予以规定,河南省则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均作出了规定。同时,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各省的量刑细则通常减少基准刑的10%-40%。例如,黑龙江省规定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明显过错”和“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30%以下和40%以下;河南省规定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和“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和20%以下。然而,法院判决时往往使用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存在过错”等模糊性语言,没有清晰界定被害人是“一般过错”“明显过错”还是“严重过错”。没有明确过错程度,也就难以对应正确的量刑幅度。

为确保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准确适用,需要统一量刑幅度和裁量标准。在侵犯财产类犯罪方面,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在因被害人过错而引发的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不同的量刑幅度符合实质正义;但被害人过错多发生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中,生命健康是平等的,针对此类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各地给予不同的量刑标准,使情节的合理裁量成为疑问④贺艳梅:《论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不符合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为此,各省根据2021年“两高”《意见》制定新的实施细则时,应根据过错程度,统一基准刑的减少标准;同时,“两高”可以配套出台审理刑事案件被害人过错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被害人过错的成立条件以及“一般过错”“明显过错”或“严重过错”的标准。在案件审理中,由于审判人员的道德素养、司法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加之对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达到何种程度的过错等标准不一①徐娟:《“罪无可赦情有可原”——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困境与出路》,《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极易导致量刑偏差,破坏审判权的统一,损害司法公信力。为此,要统一裁量标准,比如承办法官、合议庭应注重通过不同途径发现待决的被害人过错引发的刑事案件是否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承办法官在审理个案时,相关当事人对裁判尺度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类案检索等。

(四)适用被害人过错的论证说理分析

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为精准量刑提供了理论支撑,其体现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和对法律规则的深刻理解,既能够让当事人接受,又避免诉讼缠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又能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虽然从形式上说,判决书不应拖沓冗长,但至少应做到推理有据、定性无误,重点是要讲清说透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达到何种程度等,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信服。在133份判决书中,近70%在论证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足100字,部分文书更是仅一句话带过,如“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或“被害人过错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不予采纳”等,完全无论证说理的过程与内容。为此,要注重培养审判人员的司法和文字处理能力,提升文书写作水平,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四、结语

目前,由于对被害人过错并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裁决结果受多方因素影响,故必须对此高度重视。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体制运行上统一裁判尺度,强化监管职责,破除“类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法律适用的权威性。要提升审判人员的综合素养,加强裁判文书的质量管理,从而作出实事求是、恰如其分的量刑,如此才能以较小的司法资源,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猜你喜欢

犯罪行为量刑裁判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