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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行政强制措施规制路径研究
——基于限制权力与保护权力并重的视角

2022-02-04郭春青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权威民警

□郭春青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警察法》)明确赋予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它是警察强制权的重要内容,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然而,警察强制措施的运行实践同时也呈现出权力变异的强势与强制缺位的弱势共存的两极化问题。因此,一方面是要求限制警察强制权的呼声很高,另一方面则是执法权应当获得必要保障的诉求强烈。然而无论过分强调限权或是保护权力,都不仅片面且很难满足现代社会治理的需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制宜采取辨证分析的科学态度和思路,抑恶扬善,从限制权力与保护权力并重的视角切入,探索其在法治框架内的规范运行机制。

一、限制权力与保护权力并重的理论基础

(一)“善”“恶”共存的本质

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是警察权运行的物质载体和具体表现。其精神内核是警察权,兼具行政权或权力的基本属性,并有自身的特质。剖析本质,是为全面揭示其产生和存在的价值机理,便于我们深化认识警察行政强制措施能动发生作用及被规制的内因基础,并从权力运行规律来研究其制约和保障的问题。

侵犯性与公益性并存。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具有攻击性和侵犯性的合法暴力。它不只是作为法律的一般强制或一般行政权的强制存在,而更体现为一种物理特质,是发生可见动作的有形的意志实现行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属性及维护秩序的职能使命,使警察机构必须拥有这种足以排除各种抵抗或妨碍的强制力量和权威。因法律一般强制的价值,在于向社会成员宣告法律的崇高性和不可违背性,而法律的崇高性和不可违背性则需加以切实地落实,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正是特殊的落实形态,它从抽象强制中取得合法性和正当性地位,并通过对人身或财产等的强行限制具体地发挥作用。

然而合法暴力的动机是公共秩序和安全。警察机构受人民委托管理社会治安事务,其本质是服务机关。“行政权也只有被运用于服务,才被认为是合法和正当,否则就属于权力滥用 ”。[1]警察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合法侵犯性”,其公益性涵摄于法律创制的行政目标,其受托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不是供警察个体享受的特殊利益,而是分配给公众享有,是用于保障社会个体利益的利益。在现代服务行政的背景下,警察行政强制的正当性源于其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提供优质公共安全产品的能力。

(二)扩张与异化的可能

“我们不可能预测或规定国家发生紧急情况的范围和变化,以及符合需要的方法的相应范围和变化,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很多。”[2]随着国家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新型业态不断涌现,社会交往日趋复杂。未来公安行政管理领域必然随之延伸拓展。各种危险、威胁的客观存在使警察强制权的扩张成为可能。譬如,面对2020年疫情特殊情况,基于国家危机治理及公共安全的需要,警察有必要进行严密防控,包括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训诫发布不实消息者、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等。然而,权力如此具有诱惑力,权力拥有者总是倾向于将权力发挥到极致,异化便成为可能。罗素说:“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往往超过他们自己的想象”。[3]警察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影响和支配社会的稀缺资源,由国家警察机构掌握。它的威权乃至暴力,使警察更能自仗其力,也因此更具诱惑性和腐蚀性。它既可以服务于民,也可能被作为筹码攫取私利。而权力扩张与异化往往使警察对公共秩序的追求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公安机关公信力的反面教材。

(三)权威性的存在与消长

“权威”一词源于拉丁文,含有尊严 、权力和力量的意思,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1)刘延勃,等.哲学词典[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578.马克斯·韦伯认为“任何组织的形成、管治、支配均建构于某种特定的权威之上,适当的权威能够消除混乱、带来秩序。没有权威,组织将无法实现其组织目标。”[4]权威通常来源于权力,但权力却并非必然产生权威。一个机构和组织的权威更取决于其品质、功绩或内容的适用性。

我国警察基于《警察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贡献已获得社会广泛认同和支持,具有权威。但是,当权力被滥用而不考虑权力受体与公众感受时,我们发现警察执法权威弱化,甚至权力与权威成反向态势演进。反之,当警察权力缺乏应有的尊重,甚至被蔑视、挑衅而无力回应时,警察执法权威亦滑向弱化边缘。毋庸置疑,关注人权、合理限制警察强制权是维护警察权威之要义。然而“无论社会如何强调尊重基本人权,无论法治观念如何普及和深入,都有发动这种强制性权力的必要,应该说,越是尊重基本人权、法制健全和完善的社会,越是有必要发动这种强制权力,以保护大多数国民的人权不受侵害,保障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有条不紊,这是已被历史证明了的无可辩驳的事实。”[5]过分强调对权力限制而忽略必要的保障,势必矫枉过正,不仅使警察积极性受到挫伤、警察强制功能发挥受到束缚,更是对违法抗法者的纵容,使秩序与自由陷于严重失衡。事实是,当“一帮警察镇不住一个匪徒”时,[6]又谈何权威。因此,需着眼于限制权力和保障执法权威并重的角度对其予以制度性的建构和重塑。

二、警察强制措施的违法滥用与强制不足的现实悖论

总体而言,随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及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深入推进,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运行日益规范。但不可否认,现实中仍然出现两极化的问题倾向,即警察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失范现象不断在媒体和公众视野呈现;另一面则是警察频频遭遇抗法、袭警、诬陷并可能遭遇不公正追责。

(一)违法失范现象

笔者对近年来警察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司法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违法失范的问题仍然存在:

1.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基于滥用裁量权意义的特定内涵。“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案”判决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2)“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裁量空间广泛存在。有裁量权,就可能被滥用。如“刘云务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2期(2016)最高法行再5号.判决: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被告人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构成滥用职权。”;而“龙瑞明诉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行终字第165号。判决认为:此案重点是给付受害人监护人彭建明钱而不是给车,事故责任人龙瑞明无论以现金或将暂扣车辆作价,或将车辆变卖抵偿纯属个人权利,与交警队职权无关。因此,交警队以彭建明不同意为由阻止龙建明变卖车辆,……并在未告知龙瑞明情况下将车辆发放给彭建明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被告则是滥用职权擅自处置了相对人的民事权利。再如,2020年为及时有力阻断疫情传播渠道,各地公安机关采取了严格管控措施。但同时,在防疫过程中也确实出现了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如2月5日“坡头派出所所长粗暴执法”(5)“云南镇雄一派出所所长粗暴执法被免职”.新华网:2020-02-06.“民警怒砸麻将桌、麻将机”(6)“疫情当下聚众搓麻将,公安民警怒砸麻将机”.澎湃新闻:2020-02-03.等事件。

2.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警察强制措施执法中,一些警察证据意识缺失,事实认定轻率。如“刘丰超诉西安市雁塔分局行政强制案”(7)北大法宝:(www.pkulaw.cn) (2017)陕7102行初732号.中,被告不顾原告的申辩和异议,不认真核查,仅凭查询的一份冒用身份信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温某某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8)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行初14号2017.08.30.中,被告拍摄取证数据丢失却未及时补救。“苏某某诉莆田涵江分局行政强制纠纷案”(9)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闽0302行初26号.中,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提供《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3.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不仅具有确保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其自身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亦不可小觑。杰克逊大法官说:“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7]“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 。”[8]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与相对人形成直接、正面、对抗性的冲突。尽管法律设置了严密程序以保障权利不受威胁,但一些警察基本程序观念缺失,违反法定程序现象普遍。如“刘云务案”,交警队实施扣留却未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凭证等行政程序。“辛小宝诉山西临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案”(10)[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44038491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1182行初30号.,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只有一名有执法资格的民警签字,且未在法庭提供该人现场执法并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

4.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或没有适用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质上表现为,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的原意或法律精神的解释错误,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等。[9]“员建岗诉西安市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11)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76号2017.09.0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被告扣留原告电动自行车,依据条文的适用对象却是机动车驾驶人,内容为行政处罚。“周银耀诉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案”,(12)湖南宁远(2017)湘1126行初13号2017.07.0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被告扣留原告涉事车辆所依据条文也非扣留车辆的依据。

5.超越职权。表现为警察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实施根本无权实施的强制行为。如“李超和诉云县涌宝派出所行政强制措施案”(13)[法宝引证码]CLI.C.46826云南省临沧(2002)临中行终字第09号.,派出所民警扣押肇事车系超越权限行使交警职权。

(二)强制措施缺位现象

如果说,违法失范的作为乱象罔顾法纪,削减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那么强制缺位,同样因法律被不断规避而丧失权威。而从近几年警察强制实践来看,警察现场处置的强制缺位现象不乏存在。

1.制度保障不足导致强制缺位。针对袭警、辱警事件频繁发生的现实情况,公安机关捍卫人民警察尊严与执法权威的力度进一步加强。2018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明确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免责与捍卫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原则。各地公安机关也都确立了“零容忍”的强硬态度。民警执法底气增强,畏首畏尾的情况大有改观。然而,暴力袭警问题仍时有发生,前有“所长当场下跪”(14)“派出所干警被围攻,所长当场下跪!基层执法者:我们咋变得这么怂?”.中国青年网:2018-01-29 08:30:25.事件,后有如疫情期间发生的多起袭警辱警事件,“四人强闯警戒线,殴打抗疫执勤民警”(15)“四川仁寿县警方:四人强闯警戒线殴打抗疫执勤民警,被刑拘”.仁寿县公安局:2020-01-26 15:25.“湖北返乡男子拒绝劝解,持菜刀追砍民警”(16)“湖北返乡男子拒绝劝解,持菜刀追砍民警被刑拘!警事:2020-01-28.等等,都折射出法律、政府对警察强制权运行保障不足的现状。警察强制权力的运行如此阻碍重重和应对无力,警察执法缺少安全感,随时面临被袭击危险。这源于警察权在运行过程中执法权的保障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制度保障仍不够充分。

2.民警决断力不足导致强制缺位。“决定者的主观意志才是连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事件的关键要素,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作用,绝非已蕴含于抽象规范之中。”[10]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取决于警察个体,需要其在具体执法场域对事实、条件等作出辨识、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付诸实践。这可称之为“权力决断”。紧急状态下的决断力更彰显其重要性。影响民警决断能力的,一方面源于上述制度保障的因素,当需要决断时,警察却不得不考虑实施强制可能带来的麻烦,担心逾越模糊的权力边界而犯法,担心涉诉并遭遇不公正追责。所以,谨慎、隐忍、妥协退让成为民警的选择,警察执法权威弱化。而弱化的后果,是个案正义和公共秩序难以实现,法律严肃性、安定性遭到破坏;另一方面,决断力取决于警察个体职业道德、素质、能力、经验等因素。遭遇紧急状态的执法场景时,一些民警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防治处置能力而不敢决断。尽管法律规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现实的复杂性,使不同情形下模棱两可的状况常常出现,民警往往不知所措。尤其是社会转型中各种矛盾以及社会管理中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对民警适用警察强制措施提出更高要求。

三、警察强制措施的规制路径

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必要而又危险的权力载体,既承载公共秩序价值的期待,又饱受侵犯公民权利的质疑。“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则并不时时使用”[11]从人权角度考虑,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力。但社会对秩序的渴求,又使我们不能一味沿着限制和约束的思路。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力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相悖又相互依存。无论过分强调哪一面,都将割裂两者辩证平衡的关系。因此,勘定抑恶扬善的权力边界,科学、合理规制,才是理论探讨与制度实践改革的根本。

(一)坚持良法善治精神,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十九大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17)“在良法善治中感受公平正义更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意愿” .新华网:2017-06-29 13:27:23.作为依法行政的关键,警察行政强制须坚持良法善治精神,合理限制权力并保护正当执法。我国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强制法》为统摄,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撑(18)据笔者检索,涉及法律约15部,包括《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涉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若干包括《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继续盘问规定》以及各地《禁毒条例》等。,结构和内容趋于完备,但仍有诸多漏洞和不足。因此,需回归到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层面,关注其正当性及内部体系的协调性,以法律修订为契机(19)贾世煜,王梦遥.公安部:推动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制定[N].新京报,2018-01-25.推动制度改良。

1.关于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采取了从严的思路,尤其是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等重大事项采取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设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设定。(20)参见《强制法》第9、10、11条。当前法治行政语境下,法律保留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和限制权力都有重大意义。然而,《强制法》对法律保留的采用却不彻底。其第十条中(21)《强制法》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之范围模糊而不确定。一些关涉公民重大权利的事项如强行进入住宅、徒手制止、使用警械、武器等未列入法律保留事项,使警察执法饱受质疑,制度设计的缺陷亟需矫正和弥补。

2.关于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动要件。依《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动要件以违法、危害、危险或有证据损毁可能为前提。违法是要件之一却不是必要要件。如约束醉酒人、盘查、控制企图自杀者等,都不以违法为前提。而《警察法》第7条(22)参见《警察法》第7至17条。则规定以违反治安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为要件。法律体系内的协调一致,乃良法之要义。笔者以为,宜在警察法设置总则性条款,对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动要件予以明示。

另外,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是警察行使职权的体现。既是职权则有不可放弃转让之意,而《警察法》“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强行带离现场”等(23)《警察法》第7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可以”一词模棱两可,或可成为警察消极执法、规避职责的借口。台湾《行政执行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从语义讲“必要时”“得为”或“应当”的表述更符合权力不可放弃之要义。笔者认为,可以借鉴。

3.关于行政救济制度。“从事情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2]而对于相对人而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诉讼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救济权利,但救济方式仍明显不足。除司法局限之外,还体现在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和功能未能充分发挥,[13]行政声明异议、行政补偿等制度缺失。《警察法》《处罚法》等亦未对受警察强制措施侵犯的权利如何救济进行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各地行政应诉案件呈井喷式增长,使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成为常态。笔者以为,复议机关与其疲于应付“应诉案件”,倒不如承担起应有的自我监督和纠错的行政法律责任。事实上,行政机关化解行政纠纷有着独特优势,有利于实现管理的统一连贯、便捷和效率。为此,在完善复议制度基础上,可借鉴台湾执行异议程序(24)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权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为相对人提供事前救济。当然,对于为避免急迫危险的即时强制,则绝对不允许异议。

(二)激发内在自主精神,探求警察行政自制路径

行政自制(25)由学者崔卓兰首次提出。行政自制是行政主体自发地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运行的一种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制、自我纠错等一系列下设机制。参见崔卓兰,刘福元.行政自制-探索行政法理论视野之拓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3):98-107.因效率、能动、善于激发内在道德的特性,被广泛接受和推崇。传统行政法观念中,对警察权力的制约多来自立法、司法、社会舆论及公民权利制约的外控方式。然而,外控皆有不足。警察强制权日益扩张与警民关系和谐发展目标深入人心的悖论,要求更新理念,探求源自警察自主自发的自制机制,使警察自觉地将履行职责置于追求权力之上,自愿以社会服务者的姿态恪尽职守。在我国,警察行政自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需要具体制度实践的证明。

1.关于警察职业道德、法治意识的培养。“许多员工的工作在其上司视野之外,而且他们的工作成果事后常常根本无法衡量。设想一个警察巡逻时没有抓捕任何人,这可能意味着没有犯罪事件发生,也可能意味着事实上发生了十几件案子,但警察一件也没解决。”[14]警察可能出于明哲保身以牺牲秩序为代价放弃采用措施或从轻处理。可见,如果没有能动的执法愿望和服务精神,消极执法便不可避免,而外控则力不从心。监督之下被动接受程序束缚与主动遵守程序显然不能等而视之。因此,警察系统在规范化的业务和技能培训基础上,更需注重警察职业道德和法治意识的培养,使警察树立起崇高的使命感,使法治和服务行政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2.关于司法判例及行政惯例的遵循。“当法律的弹性不足以应对“个案”的复杂情形和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渴望时,遵循先例应该是利益各方最无奈也是最好的选择。”[15]先例的价值,即在弥补成文法不足,在法律裁量范围内促成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司法判例不仅为法院后案裁判、也为行政提供准据。由于合法性标准的一致性,以及法院与公安机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使判例更有理由获得警察行政的尊重、认同和遵循。判例应在警察行政强制领域充分发挥作用。如“刘云务案”,不仅是法官参照的标尺,也应是警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动指引和警示。

行政惯例则是“已存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典型案例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惯例规则,对后来相同情况的“异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作用。”[15]警察行政强制措施的个案处置依赖于警察的职业素质和能力,同时深受强制对象配合程度的影响。我们必须承认执法中“同情”个案的存在及关联性,必须承认“同情”个案不同处理正是对诚信、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的破坏。“睿智的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惯常做法是到个案中寻找规范,这在崇尚判例和惯例的国家,基本上是法律人酌处问题的思维定势。”[15]实践需要前案之鉴、后事之师,警察机关需有“先例”意识。因此,可借鉴最高法指导案例制度,对惯例经由公安部予以汇编和公布,赋予典型“个案”以参照和基准效力。当然,确立惯例制度必须坚守法治前提。

(三)保护警察依法履职,健全民警维权机制

“我们必须承认,现实中存在着执法不规范、甚至滥用执法权的现象,这应当发现一起纠正一起,不留余地;但对于依法履职的,应当坚决保护,不能含糊。执法权是法治得以施行的关键,如果纠正不力是失职的话,那么保护和支持不力也是失职。”(26)张璁.人民日报再发声:保护基层一线民警的依法履职必须理直气壮[EB/OL].[2018-01-17].http://news.sina.com.cn/o//doc-ifyquixe3338322.shtml.对执法权的保护,不仅是维护警察的权益,更是为了秩序及更多人的人权。健全制度,保护警察依法履职,维护执法权威,必要而迫切。

1.领导干部的维权观至关重要。保护警察依法履职,领导干部是关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然而,“在地方治理时,形式主义上的维稳需求已然超越了实质意义上的维稳”[16]。一些党政领导仍以政治逻辑代替法律判断,或为了所谓大局牺牲民警执法权益,严重挫伤民警的积极性,或者意气用事、铁腕维权,又偏离了民警维权工作的宗旨。现代化新型社交方式的发展对警民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公众对涉警事件的敏感又使公安机关常常处在风口浪尖。作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和实践者,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必须有科学、理性、法治的维权观,这是现代国家治理的要求,也是构建良性警察维权机制的前提。

2.涉警舆情防御、应对机制事关大局。对涉事警察最有力的保障,不是简单意义的“撑腰” ,也不只意味从严处理相关人员,最重要是科学、理性应对公共舆论、有效回应公众关切。新的形势要求公安机关转换行政思维,适应从传统管理者、服务者到寻求伙伴的合作者的角色转变。首先,积极坦诚是最有效的应对。当涉警负面舆情发生,公安机关应采取不回避、不遮盖的态度,积极促进与媒体、公众的交流互动,获取信任,以此掌握舆论主动权,引导公众理性认识。第二,以客观权威的官方信息消除公众偏见、化解负面舆情。这样才能使外界的臆想空间降低,并可最大限度争取公众信任。总之,积极主动、坦诚公开才能远离“塔西陀陷阱”。第三,以危机预警的常态工作机制,推动构建公安机关与媒体、公众的互动合作的共赢关系。现有机制基础上,充分利用新媒体传播途径,事先优化警察公共关系,变消极应对为主动防御,强化情报信息收集、舆情监测、研判工作,不断提升公共危机防控、应对能力。

3.民警维权工作机制秉要执本。保护民警依法履职需要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第一,依法维权,科学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可少。重责重究、轻责轻究、无责不究,严格依法界定警察执法行为性质,明确划分责任是前提。第二,树立“警察执法权不可侵犯”的社会意识非常重要。在警察行政强制的现场,没有对抗就没有伤害。“上海警察绊摔事件”(27)“对孩子的同情不能“绊倒”对责任的划分”.中国青年网:2017-09-03.即是反证,对抗导致相对人嫌疑升级和警察强制的相应升级,伤害后果便在所难免。所以既要坚决依法处置滥用公民权利行为,形成足够威慑,同时需要不遗余力宣传培养公众的警察权威信仰意识,使“警察执法优先,公民存疑后置”的制度理念深入人心。第 三,民警维权制度化、法律化。201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确立了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免责与捍卫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原则。现阶段在切实有效遵行的基础上,应积极总结已有维权经验,加强研究探索、逐步完善,推进民警维权制度的法律化。同时需要做的是,推进专职维权机构与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应确立民警维权的监督机制,防止民警维权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渊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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