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经贸协议背景下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界分研究
2022-02-04陈健郭沛林
文 / 陈健 郭沛林
一、引言
地理标志是我国民法典和TRIPS协定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无论是通过商标法保护还是通过单行部门规章保护,都属于私权的客体。通用名称作为特定商品的公共称谓,则毫无疑问地落入公有领域之中,不可能成为私权的客体从而获得私权的保护。学者认为,从逻辑上来说,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之间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1. 唐蕾:《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判定分析》,载《中华商标》2020年第11期,第64-66页。而事实上,因为地理标志语词上“地理因素加通用名称”的独特构造,使得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限在认知上天然具有模糊性。2. 冯术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功能与侵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08期,第3-10页。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地理标志保护中最复杂、模糊的问题之一。这种模糊性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即产生了在“沁州黄”案、“鲁锦”案、“库尔勒香梨”案等案件中,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类案中事实认定迥异的问题。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对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问题做了明确的要求。同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概念做了界定,并提出了地理标志保护中通用名称判定的独立标准。但是事实上,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限仍是模糊的。若无法对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作出清晰的界分,就无法研究《中美经贸协议》中通用名称相关条款对我国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进行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以达致权利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中美经贸协议》是否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通用名称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是否回应了《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从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基本功能以及通用名称不受保护的基本原理为逻辑起点,重新审视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分野与冲突问题。考察现行判断标准的合理性,并提出合理的判断标准。最后,结合《中美经贸协议》中相关条款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审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评价《中美经贸协议》相关条款对我国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二、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冲突
(一)何为通用名称
与地理标志概念的明确界定不同,通用名称概念有一定的模糊性。学界一般认为,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4. 李鹊:《从“沁州黄”案看通用名称的判定及司法适用》,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9年第31期,第52-59页。在我国,当下判定通用名称标准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其中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判断地域范围上,《授权确权规定》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总而言之,对于通用名称的判定,我国当下采取的是“指代一类商品”标准。换言之,若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其就会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而在判断范围上,我国当下采取的是“全国范围”为原则,“相关市场”为例外的标准。若商品的相关市场固定,则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在相关市场内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我国现行判定标准存在的困境
“指代一类商品”标准被我国学者诟病已久,被认为是“捉襟见肘”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沁州黄”案、“鲁锦”案中的争议焦点,也是这一标准带来的。而“相关市场”标准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确定性。
首先,“指代一类商品”标准并未区分普通商标语境和地理标志语境的差异,而是统一划归通用名称判断的同一标准。相较于普通商标,地理标志有标示地理来源、体现关联性等独特功能,亦肩负着保护原产地文化、促进区域发展等独特法益,因而在判断通用名称方面应该有其独特的考量。“指代一类商品”标准并不符合地理标志基本特点的要求。
其次,“指代一类商品”标准存在相当的模糊性,并未明确“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含义。对于这一标准,有学者认为,“在抽象或具象视角下,商品‘类’的范围有所不同,或可实质上改变通用名称判定的结果,从而会造成判断的模糊性”。5. 宋昕哲:《地理标志保护中通用名称认定的独立标准》,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07期,第61-70页。实际上,这一判断标准不但模糊,而且不能真正反映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本质区别。在“库尔勒香梨”案中,法院仅仅因为这一名称可以指代一种梨的品种就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而未考虑其是否可以标示地理来源,可见这一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薄弱的。6.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对于“全国范围”标准和“相关市场”标准的区分适用,尽管本意是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形复杂,便于操作的权衡之策,7. 孔祥俊、夏君丽、周云川:《〈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第21-29页。但是在实践中,二者适用的条件并没有被合理界分,“相关市场”的概念没有被明确界定,“相关市场”标准的适用条件实际上也并不明确。这些情形混同了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属性,加重了两者之间的混乱8. 张今、卢结华:《地域性名称的属性及正当使用:以“沁州黄”案为考察对象》,载《中华商标》2017年第11期,第14-18页。。
(三)基于地理标志特点的通用名称判断准则
1.“标示地理来源”标准的引入
本文认为,现行标准尽管确实可以体现通用名称的特征,但是并不能反映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本质区别。因而根据这种标准所作的判断,也必然是不准确的。
要研究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应当从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基本功能着手。地理标志具有标示地理来源、特定质量和二者关联关系的独特功能。地理标志标示的质量,特指可归因于商品地理来源的,由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性质、特征,故称之为“特定质量”。这一关系,在WIPO官网表述的更加清晰,其认为:“一个标志要作为地理标志发挥作用,必须能够识别产品源自特定产地。此外,该产品的性质、特征或声誉在本质上也要归因于其原产地。由于质量取决于地理产地,因此在产品及其原产地之间存在明显的联系”。9. https://www.wipo.int/geo_indications/zh/faq_geographicalindication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11日。而通用名称因为仅仅可以“指代一类商品”,而仅具有标示商品种类的功能,若其可以反映商品质量,反映的也是某些不可归因于特定地域的,仅由商品自身性质决定的性质、特征。
问题的根本,就在于“质量”这一要素在种类划分中的决定作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读,“种类”意为根据事物的性质或特征而划分的门类;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700页。同时,事物的“质量”亦表现为某些性质或特征。也就是说,质量是划分种类的重要标准。而地理标志的一个重要功能恰恰就是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只要地理标志具有“标示特定质量”的功能,其就一定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划分商品的“种类”。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因为地理标志可以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征,故认为其可以反映商品种类、指代一类商品,从而将地理标志认定为通用名称”的错误认定路径。既然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都可以“指代一类商品”,那么,《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规定的“指代一类商品”标准,自然是无法区分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
我国的很多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考虑标志是否具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而是仅仅因为其具有标示质量的功能,亦即可以“指代一类商品”“反映一类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根本区别”,而轻易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这是有违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和通用名称的基本原理的。
“大理石”名称的退化就是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界分的很好实例。大理石原指产于云南大理的白色带有黑色花纹的石灰岩,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大理石这个名称逐渐发展成称呼一切有各种颜色花纹的,用来做建筑装饰材料的石灰岩。在变成通用名称前,消费者看到“大理石”这一标志,不但会想到商品来自于云南大理,更会想到其因为来源而具有特定的质量(如带有因大理特殊地质环境造就的黑色花纹)。而在变成通用名称后,消费者看到“大理石”这一标志,仅仅会想到所用于的商品有某些质量和特征(如带有颜色、花纹),而不会再想到其来自云南大理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在变成通用名称前后,大理石这一标志也都可以标示产品的质量和特征,从而可以区分商品的种类。换言之,无论变成通用名称前后,大理石这一标志都可以“指代一类商品”“反映一类石头与其他石头的根本区别”。如果按“指代一类商品”标准,轻易地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就是对于地理标志的严重损害。
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以“指代一类商品”这一标准为切入点界分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而应当引入“标示地理来源”这一标准。因为地理标志变成通用名称的本质,是“标示地理来源”功能的丧失。11. 于恩锋:《地理标志的淡化和通用》,载《中华商标》2004年第6期,第48-50页。在地理标志尚未变成通用名称时,其既可以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又可以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和二者的关联关系;而地理标志变成通用名称后,尽管其语词中仍有地理因素,但其已经丧失“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特定质量也因此和地理来源相脱离。此时,这一变成通用名称后的地理标志仅仅可以标示商品的某些不可归因于原产地的质量或特征,从而只能标示商品种类了。
也就是说,若一个标志具有“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就不应当因为其可以“指代一类商品”“反映一类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根本区别”(实际上就是具备“标示特定质量”的功能)而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反之,当该标志丧失“标示地理来源”功能的时候,则应当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在“Parmesan案”中,法院就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名称的使用,一个地理名称可能成为通用名称,此时消费者不再将其视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而只将其视为某类产品的标志。12. See Case C-132/05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6 February 2008), para.36.这一判断坚持了“标示地理来源”的标准,同时又指出了通用名称“标示商品种类”功能的唯一性,是可取的。
2.“相关市场标准”的限制适用
另一个充满争议的标准就是通用名称判定的范围标准,其解决的是在判断通用名称时,应该采取全国标准还是相关市场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在“稻花香”案、“子弹头”案中,法院采取了全国标准,而在“兰贵人”案、“鲁锦”案中,法院则采取了相关市场标准。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市场标准的立法目的解读为“防止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部分区域内通用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14. 孔祥俊、夏君丽、周云川:《〈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第21-29页。但是其没有考虑适用于所有商标的这一标准,在适用于地理标志时会产生的问题:
首先,因为地理标志“地理因素加通用名称”的构成模式,造成了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界限的天然模糊。而且一般来说,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地的通用化程度最高。若按照相关市场标准,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部分区域内通用的商品名称”。
其次,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扩张路径一般是从原产地开始,后扩张到全国。同时,在进行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时,判断范围越小,则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可能就越大。15. 李嘉丽、谢晓敏:《从“澳门豆捞”案看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载《中华商标》2017年第11期,第19-23页。这样就会使得在地理标志尚未从原产地行销至全国时,就已经因为“相关市场标准”而被认定为通用名称,无法受到地理标志应受的高水平法律保护。这相当于把地理标志“扼杀在摇篮之中”,是不利于地理标志市场扩张发展的。
最后,《授权确权规定》是关于“授权确权”的规定,而且从立法目的解释,这一标准亦应当适用于商标授权阶段。换言之,相关市场标准是为了以“通用名称”的理由阻断商标的注册。而这一判断的效力是作用于尚未注册的商标的,仅具有单次阻断效力。但是若将其推广至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的通用名称判断,就会使得地理标志在相关市场内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其影响也会波及全国,造成这一标志在全国区域内终局性地丧失法律保护的窘境。
因此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应用全国范围标准,而相关市场标准的适用情景应当被严格限制。在适用相关市场标准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为了保护地理标志,应当作出“相关市场并不固定”的有利推定,从而优先适用全国标准。在“稻花香”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正确地指出:“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要正确理解“相关市场”这一概念。应当将其理解为商品销售市场,而非商品产地或者经营者所在地。随着物流的发展,即使是产地十分固定的商品也有可能行销全国,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相关市场标准是不恰当的。
反观“沁州黄”案的裁判,人民法院既在当事人没有举证相关市场固定的情况下贸然使用相关市场标准,又罔顾“沁州黄”小米已经行销全国的事实,混同相关市场和商品产地的概念,从而作出判断。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这一判断,是值得商榷的。
三、中美经贸协议下的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之争
(一)中美经贸协议的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知识产权贸易在各国对外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谈判中的重点。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中美经贸协议》,其中,“知识产权”作为第一章,且在整个协议中占据了最多的条款数。在知识产权章节中,美国对我国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知识产权执法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也是《中美经贸协议》关涉的重要问题,其在第一章第六节中专门规定了认定通用名称时的考虑因素、地理标志退化为通用名称后的可撤销性、复合名称中的通用名称不受保护等内容。
美国对中国提出的这一要求是有其历史和经济原因的。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就地理标志保护和通用名称判定的问题,主要形成了两派意见。以欧盟为代表的“旧世界”阵营因为在长期的农业生产中形成了许多富有地域特色的产品,地理标志资源丰富,因而主张地理标志的高水平保护。如《欧盟地理标志条例》并不承认地理标志可以退化为通用名称。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阵营则因为其产业化和集约化的生产模式,并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传统。18.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128页。相比地理标志的保护,美国寻求的是更广泛的市场准入,因此其成为了反对地理标志高水平保护的主要力量。
在通用名称的问题上,美国主张不予保护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在美国商务部出具的《中美经贸协议》资料页中,提到“知识产权章节将加强对美国品牌的保护,也将有助于解决不适当地‘过度保护’地理标志,从而将美国农业和食品生产商拒之门外的可能性”。19.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act Sheet. 2020:3.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 iles/f iles/agreements/phase%20one%20agreement/Phase_One_Agreement-IP_Fact_Sheet.pdf,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11日。结合相关条款可以认识到,《中美经贸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条款实际上是美方要求中方相对降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从而寻求更广泛的市场准入的尝试。
当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理标志可以通过两种模式加以保护。一种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另一种是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中美经贸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条款对两种保护模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问题
2020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征求意见稿》,意图回应《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其语词大多直接来源于《中美经贸协议》,其中通用名称的定义、通用名称的撤销、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等内容具有进步意义,但是仍有商榷空间。
首先,其对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作出了定义。其认为:“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通用名称是指虽与某产品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点、地区或国家相关,但在我国已成为产品常用的名称。该名称在我国用以指代特定生产方法、特定规格、特定质量、特定类型或特定类别的产品”。这一定义实际上从侧面揭示了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本质区别,因为其强调通用名称指代的是“特定生产方法、规格、质量、类型、类别的产品”,亦即指出了“标示商品种类”功能的唯一性。在逻辑上,若强调了通用名称“标示商品种类”功能的唯一性,即可以被理解为暗示了“标示地理来源”这一功能的缺位与丧失,进而就可以从侧面揭示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本质区别。如上文所引“Parmesan”案中,法院就特别强调,通用名称是“仅仅”被视为某类产品标志的。20. See Case C-132/05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6 February 2008), para.36.尽管这一定义可以解释出二者的本质区别,但是如前所述,从“标示产品种类”这一功能为切入点进行判断仍然会造成认知上界限的模糊,导致将地理标志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倾向。
其次,在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保护中,其依然坚持了以消费者认知为主的主观关联性模式。地理来源和商品的联系体现为客观和主观两种形式,这也被学者称为“客观关联性”与“主观关联性”。客观关联性体现为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与产品之间的客观造就关系,这是不以消费者意志为转移的;主观关联性体现为在消费者的认知中将特定产品与特定产地相联系,这是完全的主观判断。21. 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82-101页。《中美经贸协议》明确要求“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尽管《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规定“考虑消费者理解”的字样,但是结合其规定的判断要素和《授权确权规定》的规定,仍然可以确定《征求意见稿》坚持的是主观关联性判断。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事实上,因为通用名称仅仅属于消费者主观认识的范畴,故通用名称的判断一定是服从主观关联性模式的。因为仅仅考虑消费者认知中产品和产地的联系关系,而没有考虑来源地和商品质量的客观造就关系,故而在主观关联性模式下商品质量和来源地的联系更为疏松。不但更容易因为消费者认知的改变使得地理标志退化为通用名称,且也难以发挥地理标志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
最后,在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中,其引入了主观关联性判断,并规定了地理标志退化为通用名称后的撤销制度。在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在申请阶段仅需审查产品和产地的客观联系,同时通用名称这一理由也并不作为任何阻却注册或撤销标志的原因。换言之,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现行法采取的是完全的客观关联性判断,这也是如法国等采取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国家采取的一般模式。而《中美经贸协议》要求中国确保“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为了满足《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增设“在我国已获保护的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可依照有关程序撤销”一款。23.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将这一规定加以落实,其中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而第二十三条则规定:“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正如上文所述,通用名称的本质是消费者主观认识中标志“标示地理来源”功能的丧失,属于主观关联性的判断范畴。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撤销过程中引入了主观关联性的判断,将消费者主观认知纳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考虑因素。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模式和地理标志产品模式肩负不同的制度功能,地理标志产品模式更强调对来源地决定的品质的保证24. 王晓艳:《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第59-68页。,故一般仅采取客观关联性判断标准。美国此举是要求将其主张的主观关联性标准强行推广至本应采取客观关联性标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模式,实质上混同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模式和地理标志产品模式,削弱了地理标志产品模式的制度功能,是不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
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基本回应了《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但是因为其语词大多直接来源于《中美经贸协议》,并将主观关联性标准推广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只是满足了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低标准,并未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起到更多积极作用。本文认为,不应当拘泥于协议中的具体语词表述,而是应当在符合《中美贸易协议》要求的基础上,适当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本质区别,严格限制部分市场标准的应用场景,提升客观关联性要素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权重,追求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对高标准,避免无端将地理标志判定为通用名称的倾向。
(三)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界分的解决
需要明确,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冲突仅在采取主观关联性的国家存在,其本质为在消费者的主观认知中无法将产品和产地联系起来。而在采取客观关联性的国家如法国等,由于关联性体现为来源地和商品质量间的客观造就关系,因而无论消费者如何认知,地理标志都不可能退化为通用名称。25. 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82-101页。我国尽管在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时采取了对客观关联性、特定质量进行审查的制度,保证了一定的客观关联因素,但是因为《中美经贸协议》的存在,在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时依然采取了主观关联性模式,亦即承认了二者的冲突。
要研究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冲突,首先需要明确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具体表现方式。通用名称作为一种称谓,其表现方式只能是语词性的,亦即只能通过文字、词语的方式表现出来。如“大理石”“阿司匹林”“席梦思”等。而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客体,其表现形式随保护路径有所不同。若通过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从而获得行政保护,其表现方式也只能是语词性的,不可能掺杂进任何图形或其他因素。而如若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其表现形式则不仅限于文字,而可能和图形等因素叠加从而形成组合商标。如“库尔勒香梨”这一证明商标,其表现形式即是以“库尔勒香梨”这五个文字的艺术字,加之一只表示其产地风土人情的孔雀图形,形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基于以上的原理,在一个指称地理标志的语词被认定为通用名称时,对于现存的地理标志是否“通用化”,应当视其表现形式做实质性判断。
首先,对于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标志,若其是完全由语词构成的文字商标,则当然应当被认定为通用化,从而可以被申请撤销。若其除了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文字外,具有的其他构成要素的组合在整体上能体现显著性,则不应当被轻易地认定为“通用化”。在“库尔勒香梨”案中,法官即认定“库尔勒香梨”这一语词为通用名称,但是没有认定这一语词和孔雀图案组成的证明商标丧失显著性,从而使得这一商标可以继续使用,合理兼顾了相关利益。2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对于受行政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因为其表现形式完全为语词,故在这一语词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后,亦应当被撤销。如前所述,这是依据《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在地理标志产品制度中引入主观关联性因素导致的结果。在“沁州黄”案中,最终产生了“沁州黄”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而“沁州黄小米”仍然作为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存在的局面。而在《征求意见稿》生效后,尽管沁州黄小米的质量客观上仍由沁县的水土决定,但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因为语词上的通用化,依然可以被申请撤销。换言之,地理标志产品中的客观关联因素仅在申请注册、使用管理时有效,却不能在认定通用名称时起作用,这也体现出了强行引入主观关联性模式的弊端。
四、结语
地理标志和通用名称的界分问题本质上是国家利益的博弈,而《中美经贸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条款实际上是美方寻求更广泛的市场准入的尝试。为了寻求更广泛的市场准入,《中美经贸协议》要求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不得超过协议确定的最高标准。而事实上,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水平尚处于TRIPS协议所确定的基本水平,将地理标志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倾向明显。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高水平保护必要性显著,不应当满足于TRIPS协议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而应当在符合《中美经贸协议》要求的基础上努力寻求地理标志的高水平保护。而“标示地理来源”标准的确立、主观关联性权重的限制等都是寻求高水平保护过程中所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