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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仲裁机制对西欧政治文明的形塑

2022-02-03卢兆瑜

江海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教皇中世纪

卢兆瑜

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端交付第三方仲裁员,由后者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西方世界的仲裁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这里关注的是西欧中世纪君主间/国家间争端的仲裁机制。这个时期表示仲裁的词汇是arbitrium和compromissum,表示仲裁员的词汇是arbiter、arbitrator和amicabilis compositor。从文献记载来看,11世纪上半期就出现了仲裁案件,12—14世纪是仲裁案的频发期,仅托马斯·哈迪《条约纲要》中的记录就有数百例,另据一项粗略的统计,13世纪以意大利城市国家为案件主体的仲裁案也过百例。(1)Thomas Duffus Hardy, Syllabus of the Documents Relating to England and Other Kingdoms Contained in the Collection Known as “Rymer’s Foedera”, London: Longmans, Green, 1885; 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29, p.176.14世纪以后仲裁案的数量才显著减少。因此,在构成西欧中世纪政治文明形态的诸要素之中,仲裁不可被忽视。

对于中世纪仲裁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际法史领域。20世纪初期以及两次世界大战的间隔期是研究的黄金阶段。当时西方的和平主义运动和思潮方兴未艾,特别是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签订、1900年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1920年“国联”的成立,既提升了人们对于仲裁机制的期待,也刺激了仲裁史研究的热忱。由此涌现出许多通史性或概述性的著作(章节)和论文,记录、列举了一系列案件并试图归纳出该机制的一般流程。尤值一提的是1905年南斯拉夫学者暨未来常设国际法院的暂委法官米莱塔·诺瓦科维奇出版的《12—15世纪国际仲裁协议与仲裁》一书,篇幅虽短,却是迄今为止唯一以中世纪仲裁为研究对象的专著。(2)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Paris: A. Pedone, 1905;其他较重要的论著有Iōannēs Gennadios, A Record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ondon: For Private Circulation, 1904, pp.43-50; Russell Lowell Jone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 a Substitute for War between Nations, London: Simpkin, Marshall, Hamilton, Kent & CO., 1908, pp.78-110; Henry S.Fraser, “A Sketch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rnell Law Review, Vol.11, Issue.2, 1926, pp.179-208; 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pp.174-188.20世纪中期以来的研究处于低潮,值得注意的是费尔德曼《国际法史》、格鲁威《国际法的诸阶段》和法斯本德《牛津国际法史手册》中的相关章节,它们虽在研究方法和结论方面未有实质性创新,但增添不少新案例。(3)[苏]费尔德曼、巴斯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7—59页;H. A. Alfred Soons, 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ast and Prospects, Dordrecht: Kluwer, 1990, pp.9-22; 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trans. by Michael Byers,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2000, pp.93-104;[德]巴多·法斯本德、安妮·彼得斯主编:《牛津国际法史手册》(上),李明倩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149—153页。国内学界也有论著涉及西欧中世纪仲裁机制,主要是基于国外二手文献的简要论述。(4)例如邓烈:《中世纪的国际仲裁及其历史遗产》,《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周鲠生:《国际法》(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0页。

这些研究的不足在于:精细化程度不够,绝大多数案件的信息并不周详连贯;技术层面的概述多而社会语境分析较少,没有充分展示中世纪仲裁机制的特殊性及其社会历史意义。对此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史料的问题。中世纪仲裁案的记录散见于编年史、人物传和官方档案。前两种史料占量最大,但通常不是专题性叙述,导致信息零散化和碎片化,官方档案偶有仲裁决议书正文,但缺乏案件的来龙去脉,这些情况增加了研究的难度。第二,仲裁机制被认为与权力政治无法兼容,其在国际政治中的重要性被贬抑,更何况,中世纪长期以来被称为“黑暗时代”,乏善可陈,这双重因素导致关于中世纪仲裁机制的学术研究未得到充分的激励,长期徘徊不前。

概而论之,既有的成果大致勾勒了中世纪仲裁机制的基本轮廓,但对于这样一种得到广泛实践的机制而言,需要通过进一步的个案分析以获取更多完整一致的信息,归纳出中世纪仲裁机制的一般规范,同时,结合中世纪社会政治环境,从政治文明的维度阐述其对于中世纪社会的意义。

中世纪仲裁的三个典型案件

(一)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

该案是目前所知的记载最详细的中世纪仲裁案。争端双方是西班牙的卡斯蒂尔王国和纳瓦拉王国,历史上它们曾一度合并,两个王室之间也有多重的姻亲关系。1158年卡斯蒂尔幼主继位,其舅舅纳瓦拉国王趁机出兵夺取交界地区的大片土地。1167年两国达成为期10年的休战条约。不久卡斯蒂尔国王亲政,战端重启,1176年双方和谈。(5)Joseph F. O’Callaghan, A History of Medieval Spain,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5, pp.215-236; Anonymous, The Latin Chronicle of The Kings of Castile, trans. by Joseph F. O’Callaghan, Tempe: Arizona Center for Medieval and Renaissance Studies, 2002, pp.16-19.并签署和平条约。规定休战七年,若期满后发生争端,优先以仲裁方式解决。对于当时局面,双方决定邀请英国国王仲裁两国在土地(包含继承、封授和馈赠的土地)、城堡、集市、修道院、山谷、税收、赔偿和违约方面的争端,要求按照教会法、西班牙封土习俗和母系继承规则进行裁决。双方承诺无条件接受和执行裁决结果,并分别以三座城堡作抵押。双方各自组建一个包括六位成员且由主教领衔的使团,在1177年大斋节首日之前赴英进行权利申诉,无故迟到者将丧失抵押的城堡。和约之外,双方国王约定以若干附庸作为人质。(6)Roger de Hoveden, The Annals of Roger de Hoveden, Comprising the History of England and of Other Countries of Europe from A. D. 732 to A. D. 1201, London: H. G. Bohn, 1853, pp.441-443.

1177年大斋节前夕双方使团抵达英国。3月13日英国国王在伦敦召开大会议,坎特伯雷大主教和埃塞克斯伯爵等数十位教俗贵族参加,听取争端双方的权利申诉。首先由卡斯蒂尔方面提交申诉书并做口头陈述,完毕后纳瓦拉方面回应;随后由纳瓦拉方面提交申诉书并做口头陈述,完毕后卡斯蒂尔方面进行回应;最后,英国国王要求两个使团在全体贵族面前发誓遵守和执行仲裁结果,否则人质交由他处置。宣誓仪式结束后,英国国王宣布将在咨询大臣们的意见后作出裁决。(7)Benedict of Peterborough, Gesta regis Henrici Secundi Benedicti abbatis, Vol.I, London: Longmans, Green, Reader, 1867, pp.139-140, 144-145, 151-152.

1177年4月16日英国国王在伦敦召集会议,英国数十位教俗贵族参加会议,坎特伯雷大主教代表英国国王宣读仲裁决议书。决议书的前言阐明仲裁员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包括与多位主教、伯爵和男爵商讨案情。决议书的主体内容是对于数十项争议的解决方案和理由,并规定了撤军、赔款、土地交接的日期及步骤。裁决书的末尾列举了数十位教俗贵族作为见证人,共同监督仲裁结果的执行。裁决书宣读完毕后,双方代表宣誓接受和执行裁决结果。(8)Roger de Hoveden, The Annals of Roger de Hoveden, Comprising the History of England and of Other Countries of Europe from A. D. 732 to A. D. 1201, pp.449-451.

(二)1246年低地国家仲裁案

1244年,埃诺—佛兰德斯二元制伯国的统治者乔安娜死后无裔,由妹妹玛格丽特继承统治权。玛格丽特曾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夫家是阿威斯纳家族,她生下约翰·阿威斯纳;第二段婚姻的夫家是丹皮耶家族,她生下纪尧姆·丹皮耶。就在她继承埃诺—佛兰德斯伯国之后,约翰·阿威斯纳宣布,将来母亲去世后由他继承其全部权力;丹皮耶家族强烈反对,双方爆发战争。

1246年初,争端双方休战并派代表前往巴黎,邀请法国国王路易九世和图斯库鲁姆教区主教奥多就玛格丽特去世后的继承问题进行仲裁,规定仲裁员可自由裁量而无需考虑低地国家既有的继承规则;双方保证遵守仲裁决议,并以若干城堡和数十人作担保。7月路易九世和奥多主教在巴黎召开集会,在众多教俗贵族的见证下宣布仲裁决议。决议书内容极为简略,即将来玛格丽特去世后,两个儿子将平分统治权,约翰·阿威斯纳继承埃诺伯国,纪尧姆·丹皮耶继承佛兰德斯伯国。(9)Charles Duvivier, La querelle des d’Avesnes & des dampierre jusqu’ la mort de Jean d’ Avesnes (1257), Bruxelles: Librairie Européene C. Muquardt, 1894, pp.140, 142, 152-153; Charles Duvivier, Le querelle des d’Avesnes & des dampierre jusqu’ la mort de Jean d’ Avesnes (1257), Tome Deuxième, Bruxelles: Librairie Européene C. Muquardt, 1894, p.169.

这个仲裁结果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预期,即避免作出对某一方完全不利的裁决。(10)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1905, p.77.但约翰·阿威斯纳却深感不满,极力寻找机会推翻仲裁结果。佛兰德斯的土地构成比较特殊,其中的大部分领自于法国国王,被称为“国王的佛兰德斯”,而有一小部分领自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且位于帝国疆域之内,被称为“皇帝的佛兰德斯”。当时西欧存在一个政治传统,即禁止法国干预神圣罗马帝国的势力范围。(11)Henry Stephen Lucas, The Low Countries and the Hundred Years’ War: 1326-1347,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1929, p.7.由此,约翰·阿威斯纳借口路易九世的仲裁侵犯了皇帝的权力,等于超越了仲裁员的权限,因此仲裁决议失效,并准备武力征服佛兰德斯伯国。纪尧姆·丹皮耶则向路易九世行臣服礼,将自己置于法国国王的保护之下,但这项臣服礼只涉及“国王的佛兰德斯”,约翰·阿威斯纳则接着策划以武力征服“皇帝的佛兰德斯”,纪尧姆·丹皮耶转而再向皇帝行臣服礼,从而领有“皇帝的佛兰德斯”。事已至此,约翰·阿威斯纳只能宣布接受仲裁决议。(12)David Nicholas, Medieval Flanders, London: Langman, 1992, p.157.事后表明,这个仲裁结果奠定了低地国家未来一个多世纪的政治格局。

(三)1298年教皇仲裁案

1293年,英法国王在阿奎丹公国附近海域发生司法管辖权争端,阿奎丹公国位于法国西南部,是法国国王授予英国国王的封建采邑。1294年,法王以封建领主身份传唤英王到巴黎问讯但遭到拒绝,遂下令没收阿奎丹,英王则宣布撤销效忠宣誓。英法爆发战争并持续三年,1297年双方进行和谈。次年2月,英法国王共同邀请教皇卜尼法斯八世以个人身份仲裁双方的封建争端,并保证遵守仲裁决议,否则缴纳10万银马克的罚金。(13)Thomas Duffus Hardy, Syllabus of the Documents Relating to England and Other Kingdoms Contained in the Collection Known as “Rymer’s Foedera”, pp.115, 116,127; T. F. Tout, The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Accession of Henry III to the Death of Edward III(1216-1377), London: Longmans, Green, and CO, 1905, p.211; Joseph R. Strayer, The Reign of Philip the Fair,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317-319.需要补充的是,在英法战争期间,英王曾与低地国家诸侯缔结同盟条约,规定在击败法国之前不得与之媾和,因此他在请求教皇解除同盟条约的誓约并安抚盟友情绪之后,才推进仲裁的进程。(14)W. H. Bliss, Calendar of Entries in the Papal Registers Relating to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Vol.I, A. D. 1198-1304, London: Eyre and Spottiswoode, 1893, p.579.

1298年6月教皇隆重召开集会,在红衣主教和公证人等数十人的见证下宣布仲裁决议。主要内容有四项:第一,延长1297年的休战协议,直至争端双方达成和平条约。第二,在教皇的监督下,双方军队退回到战前边界,释放战俘和所扣押的人员,归还被侵占的土地,在所有这些事项完成之前,由教皇代管阿奎丹公国。第三,阿奎丹公国保留封建采邑的法律地位,由英王领有,但所有权属于法王,未来在阿奎丹公国问题上出现的任何争端,英法国王必须基于领主—附庸契约惯制处理。第四,出于长期和平的目的,英王将迎娶法王的妹妹,所生孩子继承阿奎丹公国;英国王太子则将迎娶法王的女儿,为此教皇解除了此前英国王太子与佛兰德斯伯爵女儿的婚约;法国须为这两桩婚事提供33000图尔斯币的嫁妆。(15)Thoma Rymer, Foedera, Conventiones, Literae, Tomus II, Londini: Per J. Tonson, 1727, pp.819-821.

教皇的裁决书标明,他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教皇身份进行仲裁。教皇在致双方的书信中也强调,他在此案中的角色是仲裁员而非法官,裁决乃基于争端双方的授权。(16)Louis Tosti, History of Pope Boniface VIII and His Times: With Notes and Documentary Evidence, New York: Christen Press Association, 1911, p.230.然而,教皇的裁决书具有严格的教皇赦令格式,而且他竟然在随后的一些场合公开表示自己是该案件的法官和主宰者。这引起法国国王的强烈不满,进而宣布教皇的仲裁无效,但英法两国继续沿用教皇裁决的大部分条款,也就是说,争端双方认可了教皇裁决的内容,但反对教皇裁决的形式。(17)R. F. Wright, Medieval Internationalism, London: Williams & Norgate LTD, 1930, p.89; 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94.该案件重创了教皇的威信。

中世纪仲裁机制的一般规范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知,西欧中世纪仲裁机制的基本流程是:争端双方协议仲裁,邀请仲裁员,后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并宣布仲裁结果,最后是仲裁结果的执行。在此基础上与其他案件进行简要比较,可以归纳出仲裁协议、可仲裁事项、仲裁员资格、担保措施等重要事项的一般规范。

(一)仲裁协议

仲裁行为起始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按照争端双方的意愿达成,其中规定了仲裁事项、仲裁员人选、日期,一些仲裁协议还限定了适用的法律,以当事者能够接受的规则处理争端。中世纪并没有专门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争端双方和谈或和平条约的组成内容,而这些和谈或和约往往包含若干主题的协议,例如休战协议、土地割让协议、婚姻协议,(18)Pierre Chaplais, Diplomatic Documents Preserved in the Public Record Office, Volume I, 1101-1272,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964, pp.17-18; John H. Mundy etc eds., Essays in Medieval Life and Thought, New York: Biblo and Tannen, 1965, p.149.多个协议彼此关联、互相印证,表明争端双方的决心和诚意,即准备以一揽子计划夯实和平的基础。许多仲裁协议属于事后协议,即在争端发生之后达成,不过,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休战协议提到,若以后双方出现新争端则优先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这属于事前协议。两种协议都较为常见,两者的差别是:事后协议的内容更具体、更具约束力,事前协议作为预期性的约定和愿景,内容更宽泛,约束力也较弱。

(二)可仲裁事项

可仲裁事项是指何种争端事项可付诸仲裁。前述例证显示了可仲裁事项的多样化,涉及土地、城堡、要塞、集市、修道院、山谷、税收、赔偿、条约的争端都可以付诸仲裁,其中许多因素乃是国家或君主赖以生存的物质利益,有的牵扯形象及声誉。1246年低地国家仲裁案还说明,甚至国家的归属权问题也可以付诸仲裁。这并非孤例,1190年曾出现过耶路撒冷王国统治权归属问题的仲裁案。(19)[英]乔森纳·赖利-史密斯:《十字军史》,欧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90—192页。国家归属权被列为可仲裁事项,这体现了西欧中世纪的财产观念,即国家被视为统治者的私人财产,能够像其他的私人物品一样被分割、封授和馈赠。事实上,西欧中世纪的国家间争端就是主要表征为君主间争端。

如果连国家归属权都可以交付仲裁的话,那么可以设想,可仲裁项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现实的情况也确实如此。1128年佛兰德尔伯国和鲁汶伯国达成协议,无论双方的附庸出现何种争端,都要交付仲裁。14世纪初期布拉班特公国和埃诺—荷兰—泽兰三元制伯国也签订类似条约。(20)Galbert of Bruges, The Murder of Charles the Good, trans. by James Bruce Ros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5, p.307; Henry Stephen Lucas, The Low Countries and the Hundred Years’ War: 1326-1347, pp.77-78.因此,只要当事人有意愿且行动自由(例如1298年教皇仲裁案中英国国王在解除与低地国家的盟约后即可恢复行动自由),就能够达成仲裁协议,将任何类型的争端付诸仲裁。

(三)仲裁员人选

仲裁员人选由争端双方共同决定和邀请。怎样的人可以成为仲裁员呢?在各种记载中,教皇、国王、大主教、主教、公爵和伯爵是最常见的仲裁员人选。但也有较低社会阶层人员被选为仲裁员。例如1276年两位主教和一位骑士被选为匈牙利国王和波西米亚国王争端案的仲裁员。(21)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p.183.不同身份地位的人可以混搭作为仲裁员。例如,1177年六个主教和六个男爵一起仲裁英法两国的争端;根据1215年的一项仲裁协议,中世纪最有权势的教皇英诺森三世和一个男爵一起进行仲裁;1246年低地国家仲裁案的仲裁员则是法国国王和图斯库鲁姆教区主教。(22)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p.101.概而论之,仲裁员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既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双数;既可以是俗人,也可以是教士;仲裁员的身份等级既可高于当事人,也可低于当事人;不同身份等级的仲裁员还可以混搭。

事实上,现有的记载并未明确说明人们是依据何种身份标准或教育经历选择仲裁员的。但通常来讲,仲裁员候选人的声望是被特别考虑的因素。这里的声望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拥有丰富的人际关系资源。14世纪早期埃诺—荷兰—泽兰是一个弱小的伯国,但其伯爵是英国国王、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岳父,还是法国国王的姐夫,正是得益于这些姻亲关系,该伯爵是当时西欧最有影响力的政治人物之一,被多次选为仲裁员。(23)Henry Stephen Lucas, The Low Countries and the Hundred Years’ War: 1326-1347, p.62.其二,拥有良好的品格,能够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当事人就明言,选择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作为仲裁员,是因为对方“客观冷静”。(24)James H. Ramsay, The Angevin Empire, or The Three Reigns of Henry II, Richard I, and John, 1154-1216, London: S. Sonnenschein & co Ltd., 1903, p.197.法国国王路易九世生前以品德高尚著称,死后被追封圣徒,是公认的在中世纪担任仲裁员次数最多的人。(25)M. Guizot, Great Christians of France; Saint Louis and Calvin, London: Macmillan & Co., 1869, pp.102-108; Frederick Perry, Saint Louis: the most Christian King, New York: G. P. Putnam’s Sons, 1901, pp.229-245; John of Joinville, The Life of St. Louis, trans. by René Hague, New York: Sheed and Ward, 1955, pp.199-201.英国爱德华一世在执政前期声望极高,经常被选为仲裁员,但在执政后期声名狼藉,以致鲜有人邀请他担任仲裁员。(26)G. P. Cuttino, English Diplomatic Administration, 1259-1339,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0, p.12.由于仲裁员并非总是专业化,为了分析案情,了解争端双方的利益分歧,他们可以自行邀请顾问进行咨询。例如,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仲裁员咨询了多位贵族的意见,1277年勃艮第公国和纳韦尔伯国的争端案,仲裁员聘请两位骑士作为顾问。(27)Jackson H. Ralst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om Athens to Locarno, pp.185-186.

这里还需要注意教皇作为仲裁员的情况。教皇作为中世纪精神事务的领袖,理论上,他们充当仲裁员无疑是使仲裁结果拥有无可复加的权威性。但是,教皇经常自视是尘世的审判官,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接受争端双方之邀请进行裁决的仲裁员,而是对争端方拥有强制性管辖权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更有甚者,教皇日益卷入世俗利益的纷争,难以维持客观公正,“他们经常让自己成为利益方”。(28)Geoffrey Barraclough, The Medieval Papacy, London: Thames and Hudson, 1968, p.118.因此,13世纪晚期以后君主们越来越避免邀请教皇仲裁政治争端;或是要求教皇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以教皇身份进行仲裁,以免仲裁变成司法,(29)Roland H. Bainton, Christian Attitudes toward War and Peace, New York: Abingdon Press, 1960, p.117; Francois L. Ganshof, The Middle Ages, A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rans. by Rémy Inglis Hall, New York: Harper&Row, 1970, p.316.这不禁让人想起1298年教皇仲裁案。

(四)保障措施

裁决结果是否得到执行将决定整个仲裁案的最终命运,因此,所有的仲裁案都要求相关的保障措施。作为普遍现象,仲裁员在一个极富仪式性的场合宣布裁决结果之后,争端双方需要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公开表示是否接受和执行裁决结果。在1216年的一个仲裁案现场,50名骑士坐等待命,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裁决结果,他们将立即采取军事行动。(30)Mileta Novacovitch, Les compromis et les arbitrages internationaux, du XIIe au XVe siècle, p.92.

除了当事人在裁决现场的表态之外,还有三种方法确保裁决结果的执行。第一是发誓。发誓是一种通则。目前所看到的仲裁案例都出现当事人发誓遵守和执行仲裁结果的情况,不难理解,倘若违背誓言,就被视为“发伪誓”,犯下宗教意义上的“罪”,从而面临绝罚的危险,这在中世纪极具震慑力,甚至“宣誓才是最重要的步骤,书面文件只是为了避免细节的误解”。(31)Randa Lesaffer, 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form the Late Middle Ages to World War On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48.第二是邀请教俗贵族做见证人。一般而言,仲裁决议书的末尾都会列出数量甚多的见证人,毋庸置疑,这是为了起到监督和威慑的作用。第三是当事人提供物质担保或人质,这种情况虽然不是惯例,但也比较常见。(32)[苏]费尔德曼、巴斯金:《国际法史》,第49页;Adam J. Kosto, Hostages in the Middle Ag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5-16, 30, 153-154, 156, 157.

因此,在面临众多制约因素的情况下,倘若有当事人不执行仲裁结果,不仅损害自身的名誉,而且在宗教救赎和人员物质利益方面遭受重罚,可谓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不过,拒不执行仲裁结果的例子比比皆是,正如1246年低地国家仲裁案和1298年教皇仲裁案所揭示的,当事人需要寻找程序上的漏洞,特别是仲裁员的越权行为,从而推翻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概而论之,中世纪仲裁机制强调争端双方的合意,由争端双方商定可仲裁事项、仲裁员人选、仲裁员权限、适用法律等方面;注重仲裁的公平性,要求仲裁员不偏不倚;强调仲裁决议的无条件执行,并通过宣誓、抵押担保、见证人监督的形式保障落实。

助推中世纪君主间政治的法律化

在范畴上,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分为法律型争端解决机制和非法律型争端解决机制,法律型争端解决机制又包括仲裁和司法。法律属性是仲裁机制的题中应有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君主选择仲裁解决争端,就是赋予争端以法律属性。另一方面,仲裁案件和仲裁协议的庞大数量表明,仲裁机制广泛参与中世纪政治文明的塑造,而其形塑力的首要方面无疑是推动君主间政治的法律化。那么,如何语境地理解这种法律化的意涵、限度和表征?

从11世纪开始,西欧的一场“法律革命”在多个层面上展开。(33)这里借鉴[美]哈罗德·伯尔曼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的一些分析思路。首先,11世纪晚期教皇发起了旨在增强教会权威的“教皇革命”,12世纪上半期格拉蒂安完成《教会法汇要》的编撰,这些事件标志了教会法体系的确立和纵深发展,西欧也开始了“法律信仰”的历程。其次,同时期兴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在法律技术和法律意识方面不仅深刻影响西欧大陆,还波及英伦诸岛。再次,封建主义的发展进入冈绍夫所称的“典范时代”,封建契约精神通过集体意识对社会形成规训。(34)卢兆瑜:《冈绍夫封建主义研究的法律路径的新启示》,《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最后,西欧诸国特别是英法推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王室的司法管辖权得到重大扩展。“法律革命”营造一种法律化氛围,即促使人们不自觉地将许多行为纳入法律的框架,并以法律语言进行表述。

例如,人们历来是从宗教伦理或隐喻的角度理解亚当和夏娃偷食禁果一事,但12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将之视为偷窃罪;这一时期的教规也开始从法律角度划分历史阶段,而以往主要是从宗教启示和人类救赎角度进行划分。(35)Karl Shoemaker, “The Devil at Law in the Middle Age”, Revue de l’histoire des religions, Vol.228, No.4, 2011, pp.568, 569.教会在最初将十字军东征鼓吹成虔诚的宗教行为,后来则强调其法律属性:巴勒斯坦原是罗马帝国的领土,东征是为了恢复权利,而且即使屡败也要屡战,因为,如果权利得不到持续主张,将自动失效。(36)Philippe Contamine, War in the Middle Ages, trans. by Michael Jon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4, p.279.教皇的自我定位也发生转变,以前的教皇大多是圣徒或努力做圣徒,现在却越来越自视为法学家。(37)Geoffrey Barraclough, The Medieval Papacy, pp.106, 122.冈绍夫指出,封君封臣的日常馈赠甚至必须被优先视为封建契约的履行,而非友爱慷慨的善举或狡猾的政治策略。(38)[比]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张绪山、卢兆瑜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5页。

“法律革命”构成了中世纪仲裁机制的重要基础和条件。许多学者将中世纪仲裁的勃兴与罗马法复兴运动直接相联系。虽然经典罗马法中的仲裁协议多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无形式简约”,而且若当事人不满意裁决结果即可把争端案件提交法院,这等于取消仲裁的独立性,将其贬为司法的预备阶段,但是罗马法复兴却无疑为仲裁提供了先导。(39)黄风编:《罗马法辞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1页。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p.95.有的学者从数量概率的角度指出封建主义特别有利于仲裁机制:封建主义固有的权利多重分割的本质致使利益冲突频繁发生,而这些冲突在许多场合下带有习俗或习惯法冲突的特征。因此,在当事人愿意坐下来商讨解决办法时,提高了他们选择仲裁机制解决争端的几率。(40)Amos S. Hershey,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During Antiquity and the Middle Age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5, No.4, 1911, p.925;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93.

更重要的是,上述法律化氛围促使人们将君主间争端纳入到法律框架内进行思考,而很大程度上正是仲裁机制使这种法律化得到具体实现。

第一,君主之间的争端事件在整体上被当作权利上的纠纷。争端双方协议的仲裁事项被归结为由婚姻、继承、赔偿、馈赠和封授事件引起的权利争端,甚至国家的归属权争端也遵循同一个逻辑。面对仲裁员,争端双方需要以最精细化和最合理化的方式(例如,按照特定的法律或习俗)追溯自己的权利,阐述己方的要求和依据,并就对方的权利要求进行答复或驳斥。仲裁员的听审、质询和裁决,是对于争端双方权利义务的知情及判定。因此,争端双方的言说和仲裁员的裁决在本质上是追述和厘清权利。在当事人看来,只要有理有据,他们就一定能够恢复自己的权利,而仲裁机制的要旨就是要保证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是恢复原有权利。

第二,否定武力征服的合法性。一方面,先期的武力征服终将无效。如前所述,西欧中世纪由于封授、婚姻、继承和馈赠等方面原因,土地和财富不断被分割,导致错综复杂的权利冲突,武力的介入、持续和升级也往往加剧冲突的复杂性,混淆和隐没最初的权利关系。但是在仲裁机制的框架中,任何军事占领,无论已持续多少年,都无法转化为正当权利,战争绝不可能提供浑水摸鱼的机会,所谓的“战果”根本无法自我正名。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是这方面的典范:从案件的前因后果来看,尽管战争程度和范围可能因多重因素的刺激而不断扩大,争端双方还是清晰意识到自己必须退回至原有的权利边界,只有它才是真正决定最终的合法占有。另一方面,不能通过武力推翻仲裁决议,倘若有争端方对裁决结果不满,并不能简单粗暴地予以抛弃,而只能寻找仲裁环节中的缺陷或漏洞,以充分合理的理由推翻裁决结果,否则,任何的抗拒将于事无补,1246年低地国家仲裁案的曲折过程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按照仲裁机制的逻辑,战争只是为了表明权利诉求,而不能够真正改变或颠覆原有的合法权利,这与前文提到西欧持续主张东征的原理类似。

这种逻辑映衬彰显了西欧中世纪正义战争理论。该理论认为,战争的爆发主要源于两种动机:一是出于骄傲、嫉妒、愤怒和贪婪,一是出于防御性地保护权利或报复侵害,只有后者才可能是正义的,而前者必定是非正义的,非正义的战争不被承认,“没有人愿意让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41)Philippe Contamine, War in the Middle Ages, p.281.但即使是防御性的或报复侵害的战争,也必须以保护和恢复原有权利为目标,严格限定战争手段和规模,禁止战争沦为杀人越货或吞并土地的恶行。(42)Frederick H. Russell, The Just War in the Middle Ag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5, pp.75-223.正义的战争只能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手段或工具,战争的最终目标是恢复原有权利关系,而不是将非法所得合法化。(43)David Whetham, Just Wars and Moral Victories, Surprise, Deception and the Normative Framework of European War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London: Brill, 2009, pp.75-77.因此,西欧中世纪战争频仍,但战争并不具备颠覆权利的功能,它不能单独凭借自身塑造新的政治法律关系。

第三,与第二点密切相关的是,仲裁机制并不以国家实力的强弱作为考量指标。在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中,卡斯蒂尔王国是西班牙地区最强大的基督教国家,纳瓦拉王国与之相比实力悬殊,但仲裁结果所呈现的并不是丛林法则或弱肉强食的局面,强大的卡斯蒂尔王国甚至还被裁定支付巨额赔款。事实上,不计其数的仲裁案都发生在强国与弱国之间,因此,有人指出仲裁机制本性偏爱于弱国,遮蔽了政治权力的现实情况。(44)Arthur Nussbaum,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New York: The Macmilian Company, 1954, pp.40-46;[美]玛莎·芬尼莫尔:《干涉的目的:武力使用信念的变化》,袁正清、李欣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7页。

正是在大规模实践的仲裁机制的推动下,中世纪君主间政治呈现出显著的法律化特征:政治格局倾向于保守,权力的扩张和武力的激荡趋于无效,国家领土或权力的变动只能被解释为婚姻、继承、赔偿、馈赠和封授等法律事件的后果;现代权力政治习见的“修昔底德陷阱”、地缘政治博弈、意识形态竞争、霸权主义被严重抑制。不夸张地说,相对于武力因素,统治者更有理由担忧婚姻的问题导致亡国。事实上,在本文所论述的时间段内,西欧没有一个国家亡于敌国的武力征服,但是统治权因法律事件而易手他人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构成了中世纪西欧政治文明的一道奇观。

构筑中世纪式的积极和平(45)“积极和平”是“和平学之父”约翰·加尔通(Johan Galtung)提出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消极和平”,大致而言,消极和平指战争因素的消除,积极和平则指在更深层次的社会文化基础上,消除结构性暴力。

仲裁和司法同属法律型争端解决机制,也都在政治法律化问题上具有相同功能,但是两者存在显著的区别,甚至处于竞争关系。仲裁是争端双方协议的自主选择,争端双方自己能够全程参与争端事项的处理,例如选择仲裁员,规定仲裁时间、程序、适用的法律、抵押和担保的条件,等等。司法则拒绝这种参与。更重要的是,司法意味着裁决方对于争端方拥有管辖权,而后者只能被动接受审判结果。1298年教皇仲裁案就是因此导致仲裁无效,该案件也表明,在中世纪君主间政治领域,仲裁比司法更受欢迎。

这样一种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参与事件进程,管理与自身相关事务的做法,构成了中世纪政治文明的重要维度。12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政治意义上的政治建制强调相关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同时作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参与相关议程,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该建制的合法性来源,最典型的事例就是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的议会或三级会议等代表性集会制度。(46)Joseph R. Strayer, On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the Modern State,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0, pp.64-66; P. S. Barnwell and Marco Mostert, eds., Political Assemblies in the Earlier Middle Ages, Turnhout: Brepols, 2003, p.5; Matthew Giancarlo, Parliament and Literature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53-57.与此相并行,中世纪仲裁机制也使君主间政治朝着参与式政治的方向发展。并非巧合,1306年法国政论家皮埃尔·杜波瓦在《论圣地的光复》中就提出建立一个西欧联盟的设想,即西欧诸国选派代表组建联盟理事会,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处理西欧事务,若会员国出现争端,则在常设仲裁院中选择仲裁员进行解决。(47)Pierre Dubois, Recuperatione Terre Sancte, Paris: Alphonse Picard, 1891, pp.6-12.杜波瓦的设想标志了欧洲“普遍永久和平计划”和区域联盟思想的兴起,它们构成了西欧国家间政治观念和实践的极富特色的部分,影响力持续至今,而其中的关键就是强调国家的自主管理和通过仲裁解决国家间争端,两者浑然一体,相得益彰。

在参与性的前提之下,中世纪仲裁机制引导争端双方走向平等交往的实践。平等交往与前述的法律化存在一定关联,因为法律化本身就包含了在规则面前争端双方平等待遇的因素,即国家无论强弱,在规则面前一律平等,但是,这里的平等交往不止于此,而是更强调争端双方之间主动性的交往姿态。如前所述,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争端双方的国力悬殊,但它们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在仲裁协议的条款、仲裁员的选择、使团的人数及结构、申述和论辩的顺序、城堡及人质的抵押和交接工作等事项安排上形成合意,从而保障了争端的顺利解决。1298年教皇仲裁案也显示出这种平等交往的效能:争端的一方是封建领主,另一方是其封建附庸,两者在封建法上地位悬殊;争端起初是以习见的封建规则进行处理,但封建规则本质上是基于领主—附庸不平等关系,因此毫不意外的是,附庸一方奋起反抗并导致持久的战争;最终,双方不得不依靠更具平等性的仲裁机制。事实上,西欧中世纪众多仲裁案件的争端双方属于封建领主—附庸关系。有学者指出,“中世纪仲裁机制衬托出封建主义政治结构的缺陷,特别在两位君主发生争端的时候更是如此,它是对抗暴君或残暴统治的重要方式。”(48)Wilhelm G. Grewe, 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p.95.

一般认为,中世纪西欧是一个等级制社会,封建主义正是这种等级制的重要基础和表征。颇具讽刺的是,这种等级制根本无法有效解决封建制所频繁导致的社会冲突,甚至还加剧冲突。诚然,中世纪社会也继承和孕育了一些抵抗等级制的因素,(49)侯建新:《抵抗权:欧洲封建主义的历史遗产》,《世界历史》2013年第2期;郭逸豪:《反抗权的中世纪渊源》,载崔林林主编:《道法古今:自然法与中西法律传统》,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4—270页。但相较于刚性的抵抗,仲裁机制促使争端双方践行平等协议的精神,以柔性方式反对一方凌驾在另一方之上。从这个意义上看,仲裁机制是中世纪等级制的更具超越力的解构性因素,而其实践的广泛性能够让中世纪政治文明避免被简单地、标签化地定性为等级制政治形式,“以等级制的视角看待中世纪政治是存在偏差的”。(50)Philip de Souza and John France eds., War and Peace in Ancient and Medieval Histo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96.

中世纪仲裁机制还预期着争端双方最终能够发展起政治友谊。中世纪语境下的政治友谊要求忽略身份等级上的差异,充分信赖政治盟友并给予全方位的咨询、支持和援助,一荣俱荣、一损俱损。(51)Julian Hanseldine, ed., Friendship in Medieval Europe, Stroud: Sutton Publishing, 1999, pp.92-95; Randall Lesaffer, 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from the Late Middle Ages to World War One, p.232.拉丁语中的仲裁(arbitrium)在中世纪一些地区就具有“争端双方达成平等的友谊”的含义;仲裁员(amicabilis compositor)中的amicabilis意为“友好”“友谊”,因此,仲裁员也被视为促成友谊之人。(52)Philip de Souza and John France eds., War and Peace in Ancient and Medieval History, p.195.1177年西班牙仲裁案的书面文件就多次提到争端双方的友谊,要求双方在应对强盗和第三方敌人的问题上互相支持援助。另有编年史这样记载了一宗仲裁案:双方在友谊的氛围中解决了争端。(53)Donald E. Queller, “Diplomatic Personnel Employed by the Counts of Flanders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 Revue belge de philology et d’histoire, tome 34, fasc.1, 1956, p.92.

友谊的建立时常与妥协折中密切相关,而表示仲裁的另一个词汇compromissum就具有此义。1183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一世同伦巴第城市同盟签订《康斯坦斯和约》,规定若未来出现争端,交由某教区神父进行仲裁。13世纪上半期皇帝腓特烈二世宣称《康斯坦斯和约》不属于和平条约,而是皇帝恩赐的特权,属于帝国法令的范畴,皇帝也不必受制于该教区神父的仲裁。彼时著名学者奥多弗雷德的看法是:根据罗马法,凡皇帝意志皆为法律,故《康斯坦斯和约》属于帝国法令;不过,皇帝却愿意与伦巴第城市同盟妥协,换取双方的和平友好关系。(54)Gianluca Raccagni, “When the Emperor Submitted to His Rebellious Subjects: A Neglected and Innovative Legal Account of the Peace of Constance, 1183”,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Vol.131, No.550, 2016, pp.524-525, 531-532.这个例子说明,在当时人的观念中,仲裁机制本身就固有平等性、妥协性和友谊性因素。

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妥协折中主要是从仲裁结果中体现出来。1246年低地国家仲裁案的仲裁员将埃诺—佛兰德斯二元制伯国的统治权拆分,就是为了营造妥协折中的局面。但是,类似的把争议性权利简单地一分为二的做法,与权利精确化——这是仲裁机制的法律化特征所要求的——存在一定的张力,即出于妥协退让而放弃法律上的绝对公正。(55)Helen Jenkins, Papal Efforts for Peace Under Benedict XII, 1334-1342, Philadelphia: Doctoral Dissertation of University of Pennsglvania, 1933, p.17.最常见的做法是在仲裁决议中以附加条款的形式要求争端方在争议性权利之外进行妥协或退让,例如1298年教皇仲裁案的仲裁决议就附加了一个妥协性的婚姻协议。作为一种普遍现象,中世纪仲裁决议的内容往往超出最初的权利申诉内容,一方面是包含权利关系的厘定和说明,另一方面是要求让渡一些利益,通过补赎达到微妙的平衡,建立起友谊。

仲裁机制的目的是解决争端,建立双方的和平关系。和平是中世纪社会的主导性话语。在君主间政治领域主要有以下几种和平方式:第一是教皇作为西欧基督教世界精神领袖规制下的和平,尤其是以十字军东征的名义出台强制性和平法令,干预君主间争端。(56)Norman P. Tanner, ed., Decrees of the Ecumenical Councils, Washington D. C.: Sheed & Ward and 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269-270, 300-301; Norman Housley, ed., Document on the Later Crusades, 1274-1580,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6, pp.19-20.第二是封建主义机制,即把可能冲突的两位君主纳入到封建领主—附庸关系,或者利用封建主义规则处理冲突中的领主—附庸关系。这两种和平在某种程度上是胁迫的结果,并经常遭到抗拒。相较之下,第三种和平方式最具吸引力,亦即君主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平协议,(57)Geoffrey Koziol, The Peace of God, Leeds: ARC Humanities Press, 2018, pp.12-25.在这其中占有重要作用的便是中世纪仲裁机制。需要强调的是,中世纪仲裁机制的要旨还远远不是停止和化解当前的争端,实现一种简单的非胁迫性的消极和平;相反,它要构筑一种积极和平,通过参与性、平等性、妥协性与友谊性要素扩大和平的基础,消除冲突的潜在的结构性因素,发展公平正义、友好和睦、互相扶持的关系前景。

借用现代国际问题研究学界的术语来说,中世纪仲裁机制塑造和呈现了中世纪政治文明的理想主义特征。一方面,它将君主间政治纳入法律化的轨道,使之得到规范化治理;另一方面,它增强了君主间政治的道德色彩,既要求仲裁员的善良品性,也要求争端双方的诚信和友善态度。这纠正了一种长期性的偏见,即认为中世纪是一个战争频繁、冷酷无情且杂乱无章的黑暗时代,从而展示了其令人赞许的一面。

余 论

在国家间争端主要表征为君主间争端的大背景下,由于鼓励当事人深度参与案件的处理进程,中世纪仲裁机制必然具有强烈的个人化因素。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和可仲裁事项的商定都依赖于争端双方的合意,而平等交往、折中妥协和政治友谊的达成则取决于争端双方的意愿、偏好和决心,这意味着由仲裁机制塑造的政治关系带有某种程度的脆弱性和易变性,例如,当事人的变故可能会葬送一段政治友谊,正是这种脆弱性和易变性构成了中世纪政治文明的鲜明特色。

还需要注意到中世纪仲裁机制严格的地域适用性,西欧并没有采用这种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与非天主教世界的争端。在当时西欧天主教徒看来,异教徒没有足够的理性,不信守诺言,见利忘义,因此没有能力实现和平——“基督教世界之外无和平”,(58)W. S. M. Knight, “A Mediaeval Pacifist: Pierre du Bois”, Transaction of the Grotius Society, Vol.9, 1923, p.3; Istvan Kende, “The History of Peace:Concept and Organization from the Middle Ages to 1870s”, 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 Vol.26, No.3, 1989, p.233.也没有资格获得平等性和友谊性的和平。更有甚者,西欧往往以恢复法律权利为借口,通过武力征服异教徒的土地。这暴露了中世纪政治文明具有的双重标准。

近代主权政治兴起标志了中世纪仲裁机制的没落。诚然,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被完全抛弃,但其实践广度与中世纪不可同日而语,更何况在现实主义权力政治的侵染下,除了技术层面的相似点之外,其法理、文化与价值方面均已发生蜕变。例如,国家归属权不再成为可仲裁事项,宣誓不再成为必要手段,友谊也不再是必要目标,等等。这也标志着西欧政治文明走出了中世纪时代,而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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