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刑法归责
2022-02-03任卓冉
任卓冉
作为创新环境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我国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该模式的日益发展,环境治理法律关系渐趋复杂,与之相关的环境犯罪亦呈现出前所未有之形态。在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中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在第三方企业之外,污染来源单位应否担责?在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中,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何时排污企业亦需承担刑事责任?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一种风险治理模式,其中的责任界定对刑法归责构造提出了新的难题。当前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界分,对刑事责任界定关注不多,尚无针对性研究。在此背景下,尝试厘清造成既有理论范式无力回应第三方治理现实发展需求以及在实务案件中捉襟见肘的深层原因,对归责构造进行重新解读,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刑法归责的特殊性
随着工业化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治理逐渐走向台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环境政策对公众环境安全现实需要的一种回应,通过对污染治理责任的重新分配,来治理环境污染、控制环境风险。(1)参见任卓冉:《契约中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研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具体表现为排污企业或政府以支付治污费用的形式将法定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用成本负担代替直接的治理责任。由此,排污企业作为“污染者”,即传统认识中唯一环境责任主体的格局被打破,在第三方治理未能使环境污染持续改善或环境风险持续降低,甚至造成“二次污染”等严重后果时,第三方企业作为“治理者”亦可能被纳入刑法归责范畴,且以污染环境罪发案率最高,其他罪名的案件数量较少且多与前者相关联,故对第三方治理刑法归责的讨论主要围绕污染环境罪展开。
因果关系判断是行为人归责的逻辑前提。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判定存在特殊障碍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主要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往往存在较强的时空隔离性,需要通过某些物质媒介方才产生,(2)参见焦艳鹏:《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适用为切入点》,《法学》2014年第8期。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第三方企业的介入使环境污染发生的整个过程更为曲折。实践中,第三方企业的介入存在两大类型,一是政府为责任主体向社会购买环境公共服务的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二是排污企业为责任主体与环境服务企业订约的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后者根据治污设施的产权归属又可以分为委托运营模式与建设运营模式。委托运营模式是由排污企业提供污染治理设施,环境服务企业承担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日常管理,并从排污企业获取报酬。建设运营模式是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环保设施进行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第三方企业拥有治污设备所有权并收取服务费用。根据排污企业是否为污染物的独立排放者,建设运营模式又可以分为独立型和嵌入型两种。独立型是污染排放企业与污染治理企业彼此独立,环保设施建设在排污企业的厂界范围外,污染物最终从第三方企业排出。嵌入型是第三方将环保设施建设在排污企业的厂界范围内,污染物也从排污企业排出。委托运营模式都属于嵌入型治理,环保设施与主体设施为一整体。(3)参见任卓冉:《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界分的困境与变革》,《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建设运营独立型包括第三方企业与排污企业一对一和一对多两种模式,前者指的是第三方企业对排污企业的污染物进行单独处理,后者则是指第三方企业将多个排污企业的污染物进行混合处理的情况,此种模式在工业园区较为多见。
复杂的关系类型进一步增大了对污染物的产生、排出、相互作用、产生污染、造成破坏全过程的查证难度,使污染环境犯罪的累积性与多因一果性、认定技术和方法的复杂性和困难性等特点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更为突出。难以查清原因物质与难以查清“污染经由”,(4)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8页。两大难点在第三方治理的污染环境犯罪中同时存在,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形成了极大考验。能否对污染损害唯一性以及污染损害相互作用进行分析与判断,应是因果关系理论在第三方治理污染环境罪中归责效用的一种衡量标准。
可见,由于环境风险的双重性与不确定性,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旨在预防环境风险的技术与手段,亦可能成为风险的来源。在此意义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不仅是对责任的重新配置,也应借助对风险的合理分配来实现对危险的控制与管理。就刑法归责而言,其作为国家与法系统处理现代化自身所引致的社会风险与不安全感的方式,(5)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面对后工业社会中公众对于危险与安全向公共政策的压力传导,必须对环境治理有效性的追求作出回应。而能否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我国环境治理与环境产业的长远发展,而且对刑法归责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困境
根据前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刑法归责的特殊性,考察其在污染环境罪中事实归因的情况,更能够直观地显现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面临的挑战。事实归因属于事实判断,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危害行为的复杂程度,参考学者所做的类型划分,(6)参见侯艳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体系化思考》,《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可将事实归因分为单一行为与复杂行为两种类型,单一行为型包括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复杂行为型包括多个异种行为与多个同种行为。
在单独犯罪行为的事实归因中,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即导致结果产生,引起结果的行为具有唯一性,表现为排污企业或第三方企业一方的单一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存在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建设运营独立型中。例如,排污企业为节约治理成本,私自偷排偷放污染物,或者第三方企业为获取高额利润,对污染物未治理达标即予以排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在共同犯罪行为的事实归因中,多个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共同犯罪行为整体导致的结果负责,因此,共同犯罪行为属于单一行为型。此种情况在第三方治理的实践类型中均可能存在。
多个异种行为的事实归因,是对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分别进行归因。此种关系在第三方治理中有两类情形,第一类存在于企业委托治理的委托运营模式以及建设运营嵌入型中,第二类存在于政府委托治理中。多个同种行为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在方式和内容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不同主体实施,累积而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企业委托治理一对多的类型中,即第三方企业以同一治污设施同时为多家排污企业提供治污服务,多个排污企业超量排污,相同性质的污染物叠加作用,超出第三方企业的治理能力而造成环境法益的损害。
首先,针对单一行为之单独犯罪的情况,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建设运营独立型中,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在场所及业务上各自独立,彼此对环境危险的控制权具有阶段性。当其中一方拥有对污染物的支配权时,另一方对污染物几乎无任何控制权,进而也无相应注意义务。对此,如果通过排污时环保行政机构的监测决定和数据,或者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和认定材料,(7)参见杨继文:《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实证分析》,《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确定污染后果与行为具有联系,运用条件说“若非A而非B,则A是B的原因”即可进行事实归因,并据此确定相应责任。
其次,对于单一行为之共同犯罪,以“甲公司张某、王某等污染环境案”(8)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57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甲公司由张某与王某共同经营,其排污许可证已于2013年到期。2017年至2018年间,乙公司的经营者周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明知甲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然分别与其达成协议,将废原料桶交由张某、王某等人非法处置。张某、王某安排朱某将涉案的废原料桶从他处运回甲公司的清洗场地,由刘某、张某某进行清洗,清洗产生的废水通过预先设置的塑料管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中,其中二甲胺、甲胺甲醇等均属危险废物,为“有毒物质”。在本案中,乙、丙公司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看似具有间接性,事实上,两公司的行为通过张某与王某的行为进而与刘某、张某某、朱某的行为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属于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因此,乙、丙公司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归因用一般条件公式即可完成。
再次,对于复杂行为之多个异种行为,针对其在企业委托治理委托运营模式以及建设运营嵌入型中的情形,以“温州某公司污染环境案”(9)参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1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例展开分析。温州某公司与青田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协议,由温州某公司负责某电镀园区的污水处理,并将处理过的重金属含量达到排放限值的污水集中排放至某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处理。为节约污水处理成本,温州某公司通过在青田某公司厂区内以用三通装置偷接排水管路的方式,将废水直接排放至瓯江水域,总量达33393.8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经执法人员采样,并经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排放至瓯江水系的废水与青田某公司废水中的污染物具有同源性。
本案中的第三方治理属于委托运营模式,温州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负责污染治理的日常运营,同时青田某公司拥有环保设施所有权并作为污染物的最终排出场所,对污染危险有较大控制权,亦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对此案的实际处理,是通过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得出了与前述单一行为之单独犯罪类似的结论。然而这两种情况分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不同实践类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对环境危险的控制权及所负注意义务并不相同,如做同一责任认定,将放任排污企业将第三方企业作为工具来逃避治污与刑罚责任,不利于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与预防,也不利于环境服务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及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深入推行。类似问题还存在于建设运营嵌入型中。可见,条件说只能够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性,而难以解决由谁来负责的问题;虽然可以借助诸多补充规则来弥补这一不足,但何时需用何种补充规则并无确定的标准。这其实印证了条件说的标准更倾向于是一种具有固定内涵的静态存在,在规范本身发生变动或者在刑事政策的利害取向与是非观念发生变化时,无法进行适时的调整。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产生与发展具有较强的政策指向性,相关规范正在逐渐完善,主体与行为较为复杂,这些情况都使条件说难以应对。
复杂行为之多个异种行为在政府委托治理中,表现为不同主体分别做出倾倒放射性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不同性质的污染物相互作用,超出第三方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时约定的治理能力,造成环境法益损害的后果。例如,原本用来处理居民生活污水的污水处理厂,却流入大量工业废水,超出其处理能力,导致排放超标,对环境造成损害而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现实中此种情形并不罕见,生态环境部公布2017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严重超标和处罚情况,结果显示171家(次)中有102家(次)是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在所有类型企业中占比近六成。(10)参见《关于2017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和处罚情况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5号,2018年4月10日发布。司法部门对此种情况的实际处理,多是以难以证明进水口污染物超标与出水口污染物超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拒绝向污水处理厂以外的主体追责。这种由于事实归因复杂、判断存在困难而无法对应予处罚主体追责的现实境况,不仅不利于环境服务产业的发展壮大,而且有可能使第三方企业演变为政府推卸责任、排污企业偷排漏排的“替罪羊”,甚至成为新的污染源。
此种情况事实归因的难点在于,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自然科学特性,引起结果的条件难以确定,且超出了一般公众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经验性联系的判断范畴,所以条件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难以给出合理答案,甚至被当作否定事实因果关系的理由。相对而言,疫学因果关系是在不特定的污染源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因果联系的有效途径。此理论是根据流行病学原理,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只要能达到预设的医学标准,就能确认先前假定的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它以科学法则为基础,但又不要求必须像数学法则一样的确实性。然而,它仍然需要借助科学法则来作出判断,而环境污染犯罪领域尚有诸多当前科学技术难以解决的问题,且它只能推定有害物质产生损害结果的概率大小,缺乏危险判断的实体标准,故而不能完全解决前述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
最后,复杂行为之多个同种行为主要存在于第三方企业与排污企业一对多类型中,其在事实归因上的疑难,既包含多个异种行为事实归因中存在的问题,还有其自身问题,即在多个同种行为叠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每个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可能呈比例关系,而当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绝对性,为全有或全无的状态,无法使用比例原则来判断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多个同种行为事实归因的关键是判断特定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这是判定行为对结果是否应负责及责任大小的基础。一对多类型中不同排污企业超量排污大致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每个超排行为均能单独造成损害后果,那么每一个超排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可进行事实归因。二是单个超排行为均难以造成损害后果,而多个同种行为聚合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单个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事实因果认定实际上呈比例关系。三是仅部分超排行为能够单独造成损害后果,那么该单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归因应通过实际作用效果进行判断。如果部分单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没有累加之前各个行为分别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之和,则无论此行为是单独发生作用还是实际上累积发生作用,其与损害后果之间都能够进行事实归因;如果是大致等于甚至小于没有累加之前各个行为分别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之和,那么则需综合判断结果是否能够归因于单独行为。(11)参见侯艳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体系化思考》,《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由此可见,此类型中行为可能性与结果现实性之间的排列组合既有单独发生作用的情形,也有比例性的聚合叠加情形,这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精准性提出了更高的现实要求。
总之,当前第三方治理污染环境罪中因果关系认定所面临的困境包括:一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无法统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所有的事实因果类型,难以适应复杂案件。例如,对于复杂行为之多个异种行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虽然能够解决部分问题,但缺乏清晰的认定标准,实效性尚存疑问,且对其一直存在是否降低了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质疑;对多个同种行为在引起结果发生过程中各自作用力所占比例如何分别加以判断的问题,传统理论尚无法解决。二是存在归因与归责混同的情况,缺少规范的修正。因果关系具有归因性,归因是归责的前提,对于归责,“因果关系的自然科学的范畴,只能提供外部的框架,而不能提供结论性答案”。(12)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将具有归因意义的事实判断直接作为成立犯罪的依据,实质上是对归因与归责的混同,是“试图通过因果关系论同时完成归因与归责这双重的使命,从而使因果关系论极度扩张的结果”。(13)参见陈兴良:《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不同实践类型存在风险分配与注意义务的显著差别,表面上看起来类似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实质上分属不同类型,而在司法实践中未真正界定排污方与治污方的责任而将归因等同于归责,进行模糊性处理的情况并不罕见,在前述案例中亦有所体现。三是缺少价值引导,未对环境治理与刑事政策转变有足够回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对于安全与预防的追求,还有其复杂、细微的实践类型,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不契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主动预防环境犯罪和积极培养环保意识方面有所欠缺,与污染环境罪近年来转向预防主义的趋势也不能完全匹配,无法全面反映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发展与导向。责任界分的细微差别,会对排治污双方是否选择或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产生直接影响。
客观归责论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刑法归责中的适用
第三方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在因果关系上的特殊性,成为以条件说为代表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框架下无力解决的难题,不管是为了脱离第三方治理刑事责任界定的现实困境,还是实现对归因存在论基础多样性的切实描述,都需要引入其他证明因果关联的理论路径。
(一)客观归责论对第三方治理刑法归责的适用性
现代客观归责理论于20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创建,其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即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结果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同时符合上述三个原则的行为,就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客观归责论以法益保护为导向,是以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规范评价理论。(14)参见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虽然当前刑法学界对客观归责是否应引入及如何引入有诸多讨论,但其理论中行为制造不允许的危险及风险升高理论,将现行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并分别进行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部分,(15)参见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刑事责任界定有着显著的方法论优势。
首先,引入价值判断推动环境刑法设计与环境治理政策的衔接。风险社会下,环境刑法的机能化是公共政策作用于刑法的必然选择。客观归责论作为刑事政策导向性选择的重要部分,以行为、风险、归责为关键词,其中行为与归责都围绕风险来认定。当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制造出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风险在该当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得以实现,该行为即需承担刑事责任。在此,环境犯罪及治理政策的发展将引导刑法规范与注意义务的分配,进而通过客观归责论反向推动行为人主动预防环境风险并积极提高环保意识,以此作为对公共政策压力的回应。可见,客观归责论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社会背景与政策目标是相同的,二者皆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社会控制及治理工具,从客观归责论出发来界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刑事责任,是环境治理中风险控制的合理路径。
其次,运用规范判断修正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范围。客观归责论的独特性在于将归责理论的规范化与因果关系的自然主义化并行,因果关系理论被限定为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此一来便打破了因果关系理论极度扩张使归因与归责混同的困局。它一者以规范性审查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不重要的因果关系从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排除,防止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例如第三方治理中仅有部分排污企业的超排行为能够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如果对多个行为的实际作用不加区分,则可能导致归责范围的不当扩大。再者,基于归责有效性的考虑,突破条件公式的限制来确定因果关系,甚至无因果亦需归责。在累积因果关系或者间接创设风险的场合,例如前述“温州某公司污染环境案”,如果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则无法对实际上违反了注意义务的委托治理企业归责。
再次,归纳风险判断标准划分第三方治理中污染环境罪的归责层次。借助风险升高评价工具,规范中的不同排污标准以及所分配的注意义务,划定了侵犯环境法益行为的不同危险性,不同行为的危险关联性轻重有别,形成污染危险类型的有序阶梯,有助于划分环境犯罪行为的归责层次。(16)参见李冠煜:《污染环境罪客观归责的中国实践》,《法学家》2018年第4期。在第三方治理中,以污染环境罪实行行为超出排污标准的程度与违背注意义务的轻重,以及对环境法益损害的大小和风险升高程度作为危险判断的实体标准,能够对不同行为在事实归因的基础上进行差异化的结果归责。这为传统及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所无法解决的第三方治理中不同行为作用力比例的判断问题,提供了更为精准的解决方法。
(二)客观归责论在第三方治理刑法归责中的具体适用
客观归责论对前述因果关系认定方法论的完善表现为,先以条件公式、疫学原理等来考察各种危险因素及事实因果关系,再以污染风险升高和环境保护规范目的之有效性为标准决定污染结果的可归责性。
1.在归因层面以概率提升为判断标准
风险升高理论在归因层面的适用以概率提升为判断标准。只要不法行为实质性地提高了危害结果出现的概率,即可肯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17)参见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相对于条件说,这降低了关联的程度要求,存在不适当地扩大归责范围的可能,故应在传统及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难以适用的情境中再考虑应用,即用于前述第三方治理中复杂行为的事实归因。
复杂行为之多个异种行为类型中包含两种情况。在第一类“温州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作为委托治理方的青田某公司对于被委托的温州某公司具有监督的职责,并对从自己厂界范围内排出的污染物负有管理义务。在这种间接创设风险的场合,单是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不满足条件公式,并不能就此否定结果归责。(18)参见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根据风险升高理论,应综合考察第三方治理中监督者与管理者行为的危险程度、介入行为的危险程度与异常性程度、管理者的行为是否促进了介入行为的发生,以及第三方治理相关规范要求的特殊性等来判断。(19)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在这种非线性、开放性的因果关系认定中,风险升高理论能够突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藩篱,帮助正确界定犯罪主体范围,确定归责对象。
多个异种行为第二类情况在事实归因中的难点,是不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风险升高理论中,如果行为提高了结果发生的概率、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危险,则可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归因所要求的事实因果关联,其中既有定性分析也有定量分析,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彼此之间的危险关联性轻重有别。这就归纳出较为清晰的判断标准,一是可以防止违法评价与不法评价界限的混淆,二是能够为划分污染环境罪归责评价的层次提供客观依据,使对刑事责任有无及轻重的判断更为精准。在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中,风险升高理论有助于确定归责范围与归责主体,防止以政府委托做挡箭牌,进而避免“群体无意识”与“集体不负责任”现象的滋生与蔓延。
多个同种行为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包括,单个超排行为均难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和仅部分超排行为足以单独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前者实质上属于累积性因果关系,是聚合各个行为才集体产生足够导致损害结果的力量,个别行为单独来看都无法完全操纵因果流程。对于此种情况,根据风险升高理论,单个行为只要实质性提高了结果出现的危险,对法益损害的结果付出了实质性的作用力,即可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并能够以定量分析为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比例提供判断基准。在第三方企业与排污企业一对多类型中,可以根据排污企业的超排行为确定责任归属,并以单个企业超排总量数值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在结果中所占比例。风险升高对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能够适度扩大刑事追责的范围,符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发展的实际情况。后者相较于前者更为复杂,如果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没有累加之前各个行为分别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之和,能够依照风险升高理论进行事实归因;反之,则需对污染物可能产生的聚合性反应等因素进行判断,在这一过程中环境科学等专业鉴定意见应作为参考依据,但必须经过规范评判,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相关规定及所分配的注意义务可排除归责。
2.在归责层面限定风险类型
风险升高理论在归责层面的适用,是判断该种风险是否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内,“降低风险”“没有制造风险”“实现被允许的风险”等情况皆可排除客观归责。第三方治理中的污染环境行为能否归责,需以相关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为依据,同时观照法秩序内在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和环境治理与刑事政策的追求。由于风险升高理论在事实归因的关联程度上采取较宽松的标准,可能破坏刑法谦抑性,故应通过规范来设置事实关联需达到什么程度才满足结果归责的归因基准,并根据规范保护目的准确限定第三方治理中污染环境的风险类型,进而限定归责范围。
第一,对于第三方治理中归责有效性的适当控制。归因基准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归责有效性的追求。归责有效性涉及刑法评价主体所追求的价值,包括规范的目的与政策方面的考量。(20)参见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以归责有效性修正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范围,固然是为了满足环境刑法机能化的要求,但同时应注意抵御预防主义的无限扩张。第三方治理对归责有效性的追求,应遵守环境法益之保护、环境治理目的之达成、环境风险之合理配置、环保产业之长期发展、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利益均衡等原则与标准。
第二,对于第三方治理中风险类型的限定。客观归责论以“法所不容许之风险的创造与实现”为基干和主线,一种风险是否被法所容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为归责的逻辑前提。就刑法而言,风险分配本质上涉及的是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注意义务的安排,不仅表明由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表明谁需要对最终的危害结果负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定,当前污染治理公法义务体系包括主义务和附随义务两部分。主义务是直接以污染物处理行为和排放行为为客体的义务,即处理义务和排放义务;附随义务是服务于主义务而具有工具性和辅助性的公法义务,主要包括排放监测义务、保存监测记录义务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21)参见王社坤:《第三方治理背景下污染治理义务分配模式的变革》,《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2期。排放义务的履行与污染物的生产者和最终排放场所直接相关,处理义务的履行受环保设施所有权的影响较大,各项附随义务则同时受三者影响。在第三方治理中,由于第三方企业的介入,污染物最终排出场所与污染物生产者、环保设施所有者可能产生分离,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对污染危险的控制权在不同类型中强弱并不相同,注意义务亦有所差异。以企业委托治理为例,从委托运营模式到建设运营嵌入型再到建设运营独立型,排污企业对污染危险的控制权逐渐减弱,第三方企业对污染危险的控制权逐渐增强。与污染危险控制权对应的是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所承担的环境风险,污染危险控制权愈强,其所承担的环境风险愈高,所负注意义务愈大,反之亦然。可见,在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和第三方企业所负注意义务与所承担风险及对污染危险的实际控制权相匹配,在不同类型中随着风险分配的不同而区别较大。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对注意义务的违背将构成刑法归责的前提,而对注意义务的认识本身应属于第三方治理中一般主体所应掌握的经验法则。污染生产者、环保设施所有者、污染物最终排出场所作为影响环境风险分配的三个方面,所对应的注意义务标准分别为污染物生产后处置良好、环保设施运转良好以及污染物达标排放。违反此三种注意义务标准的行为将构成第三方治理中污染环境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的主要类型,违反注意义务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可能性则为第三方治理中的“风险”。对“风险”及风险类型的限定,即是在客观归责理论下对个罪的判断规则具体化以增强个案可操作性的典型体现。
结 语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现代环境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是风险社会背景下对国家治理实际需要与政策压力传导的一种应对,它的出现与刑法向预防主义、机能主义的转向可谓异曲同工。面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社会新形态,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合理解决其中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将客观归责论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刑法归责,能够破除刑事法治实践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间的隔阂,扭转现实中司法裁判与环境治理逆向发展的困局。客观归责论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刑事责任界定中的适用,有利于实现自由与安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推动刑法与环境法衔接与协同发展,也有利于刑法归责构造的进一步完善。客观归责论为以刑法控制环境风险、塑造社会形态开辟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而环境风险的合理分配与环境损害的有效追责,也是环境治理与环境产业长远发展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