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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完善
——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关系为展开

2022-02-03苏志强

社会科学家 2022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异议

苏志强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相较于法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正式确立之前长期的制度实践积累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确立时充分的理论储备,我国大陆地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①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定于第56条,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该规定调整为第59条。文章所探讨内容涉及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如无内容调整,均依据202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22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确立则完全体现为一种回应社会需求的应急式立法特征。仓促立法带来的问题既有制度层面的深层次理论冲突,也有价值层面的定位偏差,还有体系层面的自洽性问题以及操作层面的适用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探讨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作为嵌入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制度安排,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遵循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运行规律,这其中,必须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嵌入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中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之间的深层次矛盾关系,这一关系的捋顺,是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定位和适用的逻辑起点。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动因就是,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以虚假诉讼为代表的利用诉讼程序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新法增加了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程序的程序性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增设,还应当立足该制度乃是作为2012年修法时建立的规制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体系中的一环来理解。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深层次理论探讨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机制主要有三种: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由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都确立了包括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内的既判力制度,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只适用于既判力扩张情况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例如德国和日本在案外第三人保护机制上实行的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扩张下的再审程序相结合的模式;法国采用的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与既判力扩张情形下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法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属于上诉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则实行的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与既判力扩张情况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但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本质上仍属于再审程序的一部分。在未建立既判力制度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则采取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再审)相结合的模式。

(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于案外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对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内涵的解读,日本学者伊藤真教授最具代表性。伊藤真教授认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仅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才会发生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1]既判力制度中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制度目的被认为是维护案外第三人利益。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维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作用机理可解读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在有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时,他人之间的判决对案外第三人没有拘束力;第二层面是即使他人通过判决错误地确认了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案外第三人可将判决的“相对性”作为根据去抵御他人之间判决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判决相对性”进行抗辩或者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层面是只有发生判决效力向案外第三人扩张时,该案外第三人受他人裁判的约束,才可能导致无法通过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作为以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权原则为核心要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专门维护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问题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问题,而这也构成了同样是作为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大制度的深层次理论矛盾。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深层次理论矛盾表现为:在民事诉讼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没有多大的意义。

但是,将判决效力仅仅限定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既判力相对性毕竟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纷繁错综的现实生活中,既判力常常突破既判力相对性出现扩张的情形,在既判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的情形下,原判决切实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该第三人在原诉讼中又无法实现救济。在此情形下,就需要通过相应的机制来实现对案外第三人的救济,这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产生的理论逻辑。

(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框架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既判力制度,但法国民事诉讼中仍然有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3年修正所谓“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说明即使在既判力制度存在的情况下,作为案外第三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制度的确立并不能作为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由。

法国学者卡迪耶认为,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的理由是,第三人异议制度允许重建既判力对第三人的相对性。[2]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既判力相对性的重置。既判力制度的建立并不排斥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在既判力制度建立的情况下,既判力制度作为案外第三人的一种常规性救济手段,将会吸收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某些功能。

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判决效力的扩张性。[3]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确立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可以根据这一原则,进行抗辩或者通过进一步的诉讼途径来实现自身权益的救济。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下,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在受到确定判决的损害时,应当给予该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就被限缩于既判力扩张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下,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是有意义的。即在既判力制度确立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就是既判力扩张情形下对于案外第三人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确立包括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内的完整的既判力制度。尽管“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制度的表现,[4]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对于既判力的认知还仅仅停留在教科书和理论探讨层面,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关于既判力制度构建方面的相关规范。

既判力制度缺失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负面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既判力制度的缺失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方面的重大缺失,甚至也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问题的根本制度成因[5]。其实,对于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的不诚信行为,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在救济程序上可以通过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利用包括另行起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等常规救济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在理论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规制并非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包括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内的既判力制度的缺失,被认为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的正当性理由[6]、造成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混乱局面[7]、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逻辑起点[8]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探讨的先决条件[9]。在我国缺失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当前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是有意义的,随着既判力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逐步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将逐步被限缩在既判力扩张的例外情形中。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功能和制度定位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功能

作为立法理由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问题也是该制度确立以来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争议源于立法机关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性的说明,根据立法说明,立法机关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动因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利用诉讼、调解等程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10]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上,并没有体现治理虚假诉讼的价值目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机理的分析上,也未能推导出治理虚假诉讼的价值目标;同时实证研究也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体现对于虚假诉讼的直接治理。[11]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价值功能的争议并非我国大陆地区所独有,在最早确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国和2003年确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存在。法国在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确立第三人异议之诉时,就存在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仅限于欺诈或有舞弊的情形,还是广泛适用的争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广泛适用的观点。[12]法国理论界直到20世纪20年代以前,一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全部意义在于针对诉讼欺诈提出判决的申请,到20世纪30年代以后,适用范围才逐渐放宽。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时,台湾地区司法机构提案给出的理由也是第三人程序保障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根本目的在于确立判决之客观正确,俾以保护第三人受保护的权利。[13]

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蕴含的核心价值功能在于为遭受法院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是对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护。在案外人权益保护过程中,所间接实现的对于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防治只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溢出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作为防治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一种手段,但虚假诉讼等的防治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目标。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既判力制度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虚假诉讼等的防治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承载的治理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功能将逐步被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的常规救济手段所取代,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承载的虚假诉讼的治理功能也将逐步缩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定位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特殊性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裁判既判力的推翻和重置,从此意义上讲,有点类似于再审制度;但是,从案外第三人的角度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于保障和救济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对于在原诉讼中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是一种普通救济途径。诚如法国学者所认为的,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第三人异议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来说,第三人异议不过是一种普通救济程序。[2]

在已有的典型立法例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体现了不同的定位。在最早确立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国,该制度被定位为普通程序,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定位为再审程序的一种,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再审的程序规定。

对于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定位,应当从立法背景、立法体例和制度功能等角度综合解析。从立法体例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案外第三人制度中,是作为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从立法机关给出的解释来看,立法之初就存在通过再审途径还是通过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立法机关基于案外第三人审级利益保护的考量,放弃再审途径而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10]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定位为再审范畴,很显然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相背离。从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区别来看,再审的核心价值功能在于错误判决的纠错,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价值功能在于实体和程序权利的保障,基于更有利于核心价值目标实现的考量,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当属于普通诉讼程序,而非再审程序。其实,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内的我国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与法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颇为类似。法国第三人异议之诉根据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即不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第三人须经过起诉途径提起的主体性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提起的附带性第三人异议之诉。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类似法国的主体性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9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则类似法国的附带性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法国这两类第三人异议之诉都属于普通救济程序。

因此,综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价值、立法体例和立法背景等因素的考量,我国大陆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定位上应当定位为有别于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和程序竞合问题及解决方案

(一)价值功能明确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问题也是该制度产生以来在适用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法国第三人异议之诉从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以后,长期存在该制度在适格主体上只是适用于受到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还是在适用主体上能够进一步扩大的争论。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制定的所谓“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以来,关于如何界定诉讼结果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直争论不休。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问题同样是大陆地区该制度确立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最为困惑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条件是:一是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2款规定的主体,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民事权益受到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在前诉中其可以以直接起诉的方式或自己申请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前诉判决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受前诉判决的约束,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此其是否参加诉讼实属自愿行为,同时,对于原判决系争标的,其有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可以区分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作为参加到诉讼当中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完成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原判决不涉及其权利义务分配,因此不符合民事权益受到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的条件。而对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被告型第三人作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涉及主体,理论上最有可能发生不能归责于自身事由而未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的确不大可能出现未经法院合法通知法院即作出其承担责任的判决。[14]因此,被告型第三人在实践中似乎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据上述分析,《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2款中的第三人似乎都不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此似乎可以从理论上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存在适格主体,在实践中不具有适用的余地。而真正受到侵害的且只能通过信访和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的如诈害诉讼中的案外受害人,却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之外。从此意义上讲,真正受到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反倒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切实实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有鉴于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上,应当扩大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限制条件放宽至一般案外第三人。但是,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这一传统三方主体架构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言,会否定先前判决的既判力,对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存在着被案外人滥用的风险,而适格主体的放宽更加增加了案外人滥用的可能性,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上,仍然应当持谨慎态度而不应当广泛适用。因此,在扩大适用主体范围的同时,对于适格主体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上又应当加以限制,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定位和其在民事诉讼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可以将有独立请求权能够通过另行起诉的、被告型第三人能够通过上诉途径解决的以及其他已经受到程序性保障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排除条件。

(二)制度定位明确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竞合关系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四种救济程序。在这四种救济途径中,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因为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并不涉及案外人对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且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救济,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在此范围内并不发生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上的竞合问题。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形发生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和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而竞合的根源则源自《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协调性。

结合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5条,以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导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竞合的情形包括:

1.执行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

2.执行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成立后依据法释(2008)第14号第五条提起的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起的申请再审之诉;

3.执行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依据法释(2008)第14号第5条提起的申请再审之诉。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而言,这两者都具有中止执行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既可以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是,执行异议相较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功能而言: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需要的前提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以后;另一方面,对于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决定的审查期限是十五日(《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执行异议相较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判决的中止上更加简便和快捷,如果单纯为了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性的案外人肯定会选择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相较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并不能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问题,后续问题的处理仍需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成功后,需要通过诉讼途径确立争议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以及依据法释(2008)第14号提起的执行外再审申请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竞合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在依据法释(2008)第14号申请再审时,该条规定了“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这一限制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诉讼程序,案外人能够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属于能够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此种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此,需要解决的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竞合情形的,只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起的再审之诉与依据该法第59条第3款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竞合情形,从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功能来讲,再审程序的核心价值追求是纠正原裁判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价值功能在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专为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的程序。从制度顺位来讲,再审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兜底性救济途径,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也属于事后的特殊救济途径,但顺位上应当较再审程序靠前。在程序启动的门槛上,再审程序的启动门槛要高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门槛。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是作为程序启动的申请者而不是程序的启动者,拥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主体则为案外第三人。同时,在启动程序的条件上,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较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严苛。在救济的效率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效率要高于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在三十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而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是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在程序利益的保护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外人程序的保护也更加全面。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案外第三人可以上诉以及申请再审,在审级利益保护方面更加完善。无论是从程序启动门槛、救济效率和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还是从制度价值功能和制度顺位的角度,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应当优先于再审程序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和再审竞合关系的处理,应当在明确制度定位的基础上,围绕最大限度提高救济效率和保障审级利益展开,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规定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逐步建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回归

最早在法国出现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就是为遭受恶意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入法亦是缘起于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遏制和为虚假诉讼受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为了规制实践当中愈演愈烈的利用诉讼程序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程序法中同时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程序的程序性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三大机制并强化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以回应社会各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打击的急切期盼。不同于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程序的程序性规制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等直接治理手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诉讼程序治理体系的一环,其治理虚假诉讼等行为的机理在于对通过受确定判决、裁定、调解书效力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来间接实现规制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

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功能在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功能来讲,对于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治理并非其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是其价值目标实现过程中正的外部效应的体现。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功能在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实体和程序权益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外人权益的救济又当区分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和未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的情况探讨。

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案外第三人在遭受确定裁判效力侵害时,可以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作为抗辩或者另行提起诉讼来实现权益的救济。即使在既判力突破相对性的例外情形,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案外人成为实质当事人,在此情形下,作为实质当事人的案外人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等常规救济途径实现救济。只有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既判力突破的例外情形,案外人才需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因此,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有限。第三人撤销之诉表面上看是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冲击,实质上是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重置。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判决安定性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既判力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对其适用普遍持谨慎的态度,在适用上严格限制。对于受虚假诉讼等侵害的案外第三人而言,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可以以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或者另行起诉,在既判力突破相对性的法定情形下,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作为实质当事人,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来救济,只有在既判力突破相对性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案外人才需要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实现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包括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内的完整的既判力制度,因此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制度语境下,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探讨应当建立在既判力制度缺乏的基础上。由于缺乏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因此案外人受到确定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侵害时就缺乏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进行救济,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撤销之诉承担着既判力制度缺位下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功能。在我国当前并未建立完整的既判力制度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虚假诉讼治理的一种手段,通过权益受损主体的救济来实现虚假诉讼的治理,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系罗马法以来之原则,民事诉讼因采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视既判力为当然之事。[13]可见对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包含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内的既判力制度为实行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本质要求。一方面,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讲,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逐步建立完善的既判力制度;另一方面,从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讲,也应当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随着我国滥用诉讼程序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制度的逐步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肩负的虚假诉讼治理的制度初衷也将逐步被其他机制所替代。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将实现其价值回归,通过对于没有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来实现既判力扩张情形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重置。

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作为内生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制度规定不完备的产物,其产生机制的伴生性和表征样态的多样性决定了对其治理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仅是我国规制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体系中的一环,希冀以此来实现虚假诉讼等利用诉讼程序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治理是不切实际的,也超出了单一制度所能承载的价值功能。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外人救济和虚假诉讼治理表现上与立法预期相差甚远,使得学界开始探讨由再审制度代替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15]但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制度的认知深化和逐步建立,在既判力制度下,仍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承担对于没有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既判力制度下仍有存在的必要。作为具有独立价值功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明确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并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良好运行,对作为其制度运行的负外部效应的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程序行为的治理也才能继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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