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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环境政府诉权的行使
——兼论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应对

2022-02-03张晓君宋愿愿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诉权印度尼西亚环境保护

张晓君,宋愿愿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现代环境保护思想最早起源于19世纪公共卫生和资源保护法,以及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私法诉讼活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们还没有普遍认识到生态系统、水和大气是应当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地理单元,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科学研究表明生态圈是一个脆弱的生态系统,容易受人类行为影响,乃至遭到破坏,人们才逐渐意识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的必要性。20世纪60年代末,世界各国特别是美国、欧洲各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纷纷颁布和实施环境保护法,用以保护空气、水、土壤,以及湿地和森林等生态系统。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保护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先后签订的公约包括《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环境保护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国内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印度尼西亚政府亦十分重视对环境的保护,截至目前,其先后颁布实施了3部与环境有关的法律,分别是《印度尼西亚共和国1982年生活环境管理基本条款》(以下简称《生活环境管理基本条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1997年环境管理法》(以下简称《环境管理法》)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09年环境保护和管理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和管理法》)。其中,《环境保护和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政府和所有利益攸关方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标志着印度尼西亚迈入了环境保护与管理良法善治时代。从规范的具体内容看,《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一条第一款将环境定义为空间与万物、力量、条件和生物的统一体,包括影响自然本身、生命延续以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福祉的人类及其行为。该条款表明环境的性质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一,每种环境要素的类型和数量;其二,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作用;其三,环境中人和生物的行为或状况;其四,非物质因素,如温度、光和噪声。环境保护和管理是贯穿于环境规划、利用、控制、维护、监督和执法等全程,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或破坏环境而进行的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工作。《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九十条明确界定环境政府诉权是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环境损失的企业或行为,授权政府机构与地方政府主管环境事务的机构提起赔偿诉讼和采取特定措施。本文从印度尼西亚环境政府诉权溯源入手,对印度尼西亚环境政府诉权相关立法内容进行梳理,在明确当地环境政府诉权行使情况的基础上,兼论环境政府诉权对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影响并提出应对策略。

一、印度尼西亚环境政府诉权渊源

(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1945年宪法》——保护环境是政府的义务

目前,世界各国已将环境权列入宪法,按照环境权在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可分为4种模式:其一,宪法中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如西班牙宪法;其二,宪法在人权方面纳入环境权条款,如波兰宪法;其三,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较含蓄,或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可将人权保障的规定应用于环境保护;其四,将环境政策纲要与特定国家机构的职责或责任联系起来,如葡萄牙宪法[1]。印度尼西亚宪法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1945年宪法》(以下简称《1945年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度尼西亚公民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包括生活权、生存权、生育权、个人发展权、公民身份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环境权等,指出“人人享有追求繁荣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权利,有权拥有自己的家,有权享有优美良好的环境,有权获得医疗救助”,赋予每个印度尼西亚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人权和宪法权利。

根据世界上其他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承诺水平,可以分为5个级别:第一是最高承诺类别。宪法承认公民在环境上的自然法定权利和国家在环境管理领域的责任,以及国家把发展模式设定为环境可持续发展宪章或自然宪章,这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新的范式,即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交融。第二是高承诺类别,即在环境单行法中承认公民在环境上的自然法定权利和国家在环境管理领域的责任,以及选择可持续发展模式,这一范式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第三是充分承诺类别,即宪法在具体条款中承认公民在环境上的自然法定权利和国家的责任。第四是中间承诺类别,即宪法在不具体承认国家在环境管理领域的义务的情况下,承认公民在环境上的权利,即使没有在特别条款规定而与其他基本权利相叠加或混合,但是仍然规定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和方向。第五是低承诺类别,即宪法不规定公民在环境上的权利和国家在环境管理领域的责任,或不规定经济发展模式和方向[2]。根据承诺水平标准,印度尼西亚为第四类中间承诺类别,因为《1945年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公民在环境上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环境可持续原则,但是该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应承担环境管理领域的义务。

作为印度尼西亚环境法的渊源,《1945年宪法》序言第二段写明,“为了建立一个保护印度尼西亚全体人民的政府,一个保卫来之不易的独立和主权的政府,一个致力于发展公共福利和教育事业的政府,一个谋求参与建立自由、和平、公正的世界秩序的政府,特制定本宪法”,旨在表达国家有责任保护人民的一切生活来源,为人民提供社会福利。但人民的生活来源不只是自然资源和环境,还包括《1945年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土地、河流以及自然资源均为国家所有,并用来最大限度地为人民造福”。从“国家所有”和“最大限度地为人民造福”来看,印度尼西亚基于国家所有权关系,有权对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在国民经济范围内控制自然资源为公民提供社会福利;有责任保持环境可持续性并以可持续的方式实现社会繁荣发展。在实施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政府和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有义务保护和管理环境,使印度尼西亚的环境资源能满足印度尼西亚人民的生活和发展所需。自印度尼西亚颁布宪法2000年8月18日第二修正案和2002年8月10日第四修正案以来,《1945年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政策发生明显变化,明确规定对个人环境权的保护,为每一个公民维护环境免受侵害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同时也间接为国家实现公民环境权利设定义务和责任。

(二)环境单行法——环境政府诉权是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存在环境纠纷是环境诉讼的前提条件。《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款明确界定环境纠纷的定义,是指“两方或多方之间因对环境有潜在影响或现有影响的活动而产生的纠纷”,环境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解决。《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授权政府机关和地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提起损害赔偿和强制采取具体行动的诉讼和索赔”。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该条文有两层含义:第一,为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恢复环境功能,确保对环境不再产生负面影响,政府有权仅就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第二,环境政府诉权只能适用于因环境污染、环境破坏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不能适用于因环境污染、环境破坏造成的个人财产损失。因为环境政府诉权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公信力原则基础上的,环境政府诉权请求的不仅是一般民事纠纷的损失利益,而且还包括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造成生态系统损害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环境破坏赔偿,恢复生态环境。

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主张,享有诉权是通过法院解决环境纠纷的前提条件。因一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影响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受影响或损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方选择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但最终达不成协议无法解决环境纠纷的,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依据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审理案件,裁决环境侵权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为了能够提出索赔,被诉人的行为必须符合环境诉讼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行为人有罪、被害人有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环境诉讼中,行为违法中的“违法”是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在不造成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情况下,提出索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使索赔可行,行为必须对人或环境造成损害。对造成人或环境损害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赔偿并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环境损失条例》第三条界定环境损失是指环境污染或破坏引起的非私有财产损失,包括未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废水处理及有害、有毒废弃物排放和管理义务,造成环境污染超标而引起的损失;解决环境纠纷而花费的费用损失,包括现场核查、实验室分析、专家和环境损失支付实施监督等费用;因处理污染、环境破坏和恢复环境造成的损失;生态系统损失。特定措施是指防止污染或破坏,恢复环境功能,以确保不会对环境产生或再次产生负面影响,如安装或修理废物处理装置,使排放废物符合指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恢复环境功能;消除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原因。从该条规定来看,印度尼西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非私有财产环境损失的行为提出赔偿要求和采取特定措施要求。但是,如果是对个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不能根据《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九十条提起诉讼。

二、环境政府诉权相关立法内容

(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界定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指经常威胁环境保护、破坏环境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人们常常会混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定义。《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一条第十四款界定“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使生物、能源、物质或其他成分进入环境,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到一定程度并无法按预期发挥作用;《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一条第十五款界定“环境破坏”的标准是环境承载力范围内保持其功能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的变化的极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非原则性上的差异,因为每个污染环境的行为也会破坏环境,反之亦然。不同之处仅在于对环境所采取行为的强度,以及环境对此行为所能接受的程度。

(二)政府与其他环境诉权主体

为维护《1945年宪法》赋予公民的健康环境权,充分保护环境,提高公众参与度,印度尼西亚法律赋予公民、环境组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环境诉权。中央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向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提起诉讼和索赔,要求支付环境破坏赔偿金和采取特定措施恢复环境。印度尼西亚公民提起集体诉讼的要件有三方面:其一,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损失,但是不一定是对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二,集体或集体成员的事实或事件、索赔类型相似;其三,公民可为了自己利益或者代表社区利益提起集体诉讼。印度尼西亚法律赋予环境组织的诉权相对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公民而言,是有一定限制的。任何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的环境组织都有权为了可持续发展而提起诉讼,履行环境保护和管理责任,但是在诉讼请求类型和主体资格上会受到限制。在诉讼请求类型方面,环境组织提起的环境诉讼请求仅限于要求被告采取特定措施恢复环境,无权请求赔偿金,但是可以主张被告赔偿环境组织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定费用或实际支出。在主体资格方面,《环境保护和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环境组织必须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条件才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换言之,首先,环境组织必须是法人;其次,环境组织章程声明其成立目的是维持环境可持续发展功能;最后,已经根据组织章程实际开展了不少于2年的活动。

(三)环境政府诉权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

以诉讼目的为标准划分诉讼模式,可以将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对的私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私人利益。从诉讼目的角度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公共利益。目前,各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统一的概念,譬如美国在学理上并没有“环境公益诉讼”一词[3];我国国际法学者韩德培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4];《环境保护和管理法》虽然没有使用“公益诉讼”一词,而使用的是“诉讼(lawsuit)”,但是印度尼西亚政府环境部门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因此政府行使诉权提起的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此外,从诉讼目的角度分析,印度尼西亚环境组织为了环境可持续发展、社区居民为了社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也是公益诉讼。

三、印度尼西亚环境政府诉权的行使情况

(一)环境政府诉权行使力度不足

保护环境行使环境政府诉权是政府环境义务,即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义务,具体指在环境保护领域,各级政府主管及其他公职人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群众环境利益需求与自身职能定位切实履行应尽的职责,以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5]。行使环境政府诉权既是政府的权利也是政府的义务,政府怠于行使环境政府诉权,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近年来,印度尼西亚发生过多起民众起诉政府未能充分行使环境政府诉权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案例,如2017年初,当地民众以政府在加里曼丹岛灾难性森林大火事件中处理不力为由起诉政府;2019年,雅加达民众起诉政府不作为致使雅加达空气污染严重。以雅加达的环境污染为详例,每年雅加达约有7390人由于空气中大量存在的危及生命健康的颗粒物而死亡,空气污染严重影响着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据印度尼西亚绿色和平组织称,严重的空气污染也是导致每年约有2000名婴儿体重下降的原因。雅加达的44个街道中有16个街道将“上呼吸道感染”列为常见疾病。面对这一情况,印度尼西亚民众认为位于雅加达附近的8座燃煤发电厂是导致雅加达空气质量差的主要原因,此外,车辆产生的废气、废物燃烧、建筑粉尘和家庭排放等因素也影响着雅加达的空气质量。印度尼西亚政府未能意识到这8座燃煤发电厂对雅加达空气质量的影响,否认过去一年雅加达及附近空气质量下降,没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环境政府诉权追究8座燃煤发电厂的责任,解决雅加达空气污染问题,维护公民享受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与印度尼西亚政府诉权行使力度不足是分不开的。

印度尼西亚是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容易持“先污染后治理”的态度,着重经济效益优先于环境保护,对可以拉动当地GDP、缴纳税收但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譬如印度尼西亚政府为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对印度尼西亚经济的不利影响,吸引外商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在新颁布的就业法案中简化了监管网络、放宽了环境保护,这可能会导致大面积的森林砍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丧失,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极大打击。在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国家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都需要资源,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难免顾此失彼,容易走上以环境污染换取经济增长的道路[6]。可以预见的是,印度尼西亚在经济发展取得一定成效后,将会正视环境与经济发展关系,重视环境保护,维持经济与环境平衡发展。

(二)法院判决执行难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影响法院公信力的颇为棘手的问题[7]。执行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执行、可以执行的案件难以执行[8]。法院判决案件执行难是各国在司法中普遍常见的难题,印度尼西亚也不例外。2015年印度尼西亚Kallista Alam棕榈油公司(以下简称为Kallista Alam公司)案是印度尼西亚政府提起环境诉讼的里程碑式的案件。Kallista Alam公司为了扩大棕榈树种植规模,故意焚烧大片泥炭地,破坏了近1012万平方米的苏门答腊保护森林。Kallista Alam公司此举导致了空气污染,危害人类健康,同时破坏了猩猩等濒危物种重要的栖息地,因此印度尼西亚当地政府向亚齐省Meulaboh地方法院提起环境诉讼。2015年Kallista Alam公司被亚齐省Meulaboh地方法院作有罪判决,该公司一直上诉至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判决,判处Kallista Alam公司支付史无前例的3660亿印尼盾罚款和赔偿,其中赔偿金为1143亿印尼盾,恢复受影响森林的补偿金为2517亿印尼盾,以及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每天征收的罚款,这是印度尼西亚有史以来在环境案件中法院对违法者判决的最高罚款[9]。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为督促Kallista Alam公司执行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和森林恢复补偿金,每天向该公司征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罚款,如果Kallista Alam公司仍不执行判决,法院将判决Kallista Alam公司经理3个月监禁。

Kallista Alam公司案一方面彰显了印度尼西亚政府和法院对遏制破坏环境行为的决心,另一方面揭示了印度尼西亚环境政府诉权由于法院判决难执行而行使困难。在环境诉讼案件中,赔偿金和环境恢复补偿金对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至关重要,被告未履行判决,意味着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恢复。尽管2009年印度尼西亚已颁布并实施关于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法律,但是自2009年以来印度尼西亚环境资源退化的趋势表明,印度尼西亚在实践中仍未有效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而法院判决执行难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印度尼西亚法院判决执行效率较低,判决无法及时有效执行,导致胜诉方权益难以兑现,造成案结事未了的现象。究其根本,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内部条例不完善是影响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此,政府已将法院判决执行确定为有效解决司法纠纷的标准之一。此外,印度尼西亚独立司法研究所正在实施一个项目,通过深入分析和研究判决执行存在的问题,制定一份建议性的政策文件和一份步骤路线图,以改进法院判决执行制度。印度尼西亚政府和最高法院采取的积极措施为解决判决执行难问题打响了重要的“第一枪”,然而“判决执行难”并非单纯的司法话题,同时也是牵动司法、行政、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问题[10],根治此“顽疾”需要公民、社会和政府三方的共同努力。

(三)地方环境政府诉权行使受限

印度尼西亚法律赋予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平等的环境政府诉权,这为地方政府保护和管理环境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14年地方政府法》赋予地方政府地区自治权,其中包括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自治权,自此印度尼西亚开始分国家和地方两级制定环境法实施条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第三季度印度尼西亚国内生产总值(GDP)同比下降3.49%,虽略高于预期,但居民消费能力减弱,投资额也下降[11]。为了振兴经济发展与吸引外商投资,2020年2月12日,印度尼西亚政府向议会提交以推动就业为重点的《综合法案》,正式启动了审议进程。2020年2月15日,印度尼西亚政府首次公布一份1000多页的正式草案,其中许多条款可能导致环境破坏以及土地资源问题[12]。2020年10月,该草案通过,其中两项规定导致印度尼西亚地方环境政府诉权行使受到限制。首先,《综合法案》通过前,印度尼西亚地方政府有权审批管辖范围内的采矿、伐木、农业和其他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综合法案》通过后,印度尼西亚地方政府被撤销管理森林和土地的权力,中央政府成为唯一的空间规划以及土地森林管理机构,负责颁发开采自然资源所需的许可证,这意味着印度尼西亚地方行政权力缩小,环境政府诉权行使受到限制。其次,《综合法案》还包括降低对环境违法者执法力度的条款,允许企业不承担其许可森林内发生火灾的责任。然而在《综合法案》通过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对许可森林内发生的任何火灾负责,无论火灾是否由企业引起的。这一改动也意味着地方政府环境诉权行使受到限制,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印度尼西亚政府此次大刀阔斧修改法案的深层次原因是扭转印度尼西亚自1999年开始的权力下放浪潮,将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权力下放是指财政和政治权力从中央下放到地方的过程。在21世纪初,权力下放在世界上非常流行[13]。世界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权力下放,包括1999年以来的印度尼西亚[14]。印度尼西亚实行权力下放,初衷是为了缓和1998年哈比比政府倒台后印度尼西亚面临的诸多矛盾。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印度尼西亚采取的是地方自治方式,即在一定的限制下,印度尼西亚中央政府各部下放的权力由地方自治法规定,且由各地方政府负责。地区完全自治,即地区首长与总督没有等级关系,地区首长没有义务对总督负责,而仅向地方议会负责。权力下放鼓励地方政府提供满足地方需要的服务[15],但是,印度尼西亚权力下放并未成功,因为许多地区尚未落实问责制[16]。有印度尼西亚学者根据2001—2009年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研究权力下放与腐败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权力下放程度越高,腐败现象越严重[17]。此外,权力下放还会造成印度尼西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相冲突,使投资者无所适从,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综合法案》可统一印度尼西亚的环境保护和管理标准,有利于招商引资。但是,目前印度尼西亚中央政府是否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尚存疑。因为印度尼西亚地域广阔、资源丰富,与自然资源管理相关的许可证种类数量众多,为了加快招商引资,印度尼西亚中央政府可能会降低许可要求,从而无法监管好企业的行为。权力下放是腐败形成的一个充分不必要诱因,中央集权并不意味着腐败的消失,反腐之路任重道远。

四、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应对策略

印度尼西亚民众依赖本土丰富的自然资源获取生活物资与工作,然而近年来随着森林砍伐、工业废物和污水排放造成的水污染、城市空气污染、森林火灾产生的烟雾等环境污染问题频现,以及洪涝、滑坡、干旱和地震等自然灾害频繁,危及当地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印度尼西亚的可持续发展。国际环保组织已敦促印度尼西亚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监测其国家领海的污染情况,并采取法律行动防止境内雨林遭到破坏。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印度尼西亚政府通过建立资源管理计划、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制定执行政策以及颁布法律赋予政府诉权等途径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根据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或污染支付损害赔偿金,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企业既不能通过资产负债逃避环境赔偿责任,也不能通过解散公司逃避环境赔偿责任。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投资项目大多涉及基础建设领域,包括交通运输、电力、热力、燃气、水生产、房地产业以及建筑业等,属于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行业,涉及较多环境问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注意生态环境保护,避免造成当地环境污染和破坏,否则会面临被政府提起环境诉讼的风险,进而给企业造成损失。具体来说,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投资应对策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建立企业合规体系,遵守当地法律政策

1.熟悉并遵守印度尼西亚环保法律政策。环境评估规则作为国际习惯法贯穿《环境保护和管理法》始末。企业获得环境许可证是开展业务的前置必要条件,而企业提供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或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计划是获得环境许可证的先决条件。中国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环境影响分析报告,若未获得环境许可证而从事经营或活动,将被处一到两年有期徒刑和10亿印尼盾至30亿印尼盾的罚款。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企业在运营中就要注意环境问题,避免浪费和污染物排放,使其资源利用率和生产率最大化,并将对所在国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企业承担环境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经营成本,但能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创新绩效[18]。树立企业环境责任意识可提高企业品牌形象,提高客户忠诚度,突出企业绿色产品特色。印度尼西亚投资法规定投资活动应遵守的与环境相关的原则除可持续发展原则外,还有环境无害原则,即要求投资者在投资时应充分考虑和践行环境保护原则。从事不可再生自然资源业务的投资者,必须按照环境可行性标准的要求,分阶段逐步拨付资金用于位置恢复,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2.增强反腐倡廉意识,杜绝行贿。印度尼西亚权力下放程度与腐败程度呈现出正相关性。2019年印度尼西亚清廉指数排名第89名[19],腐败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印度尼西亚政府充分发挥其经济发展潜力。印度尼西亚政府也意识到腐败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并采取各项有力措施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在国际层面上,印度尼西亚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国家层面上,印度尼西亚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数部关于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廉洁奉公是一国公务员应履行的职责和法律约束,杜绝行贿是投资者应恪守的原则底线和法律要求。外资企业在印度尼西亚的投资经营活动同样必须遵照印度尼西亚法律,规范政商关系,涉及腐败的企业项目和利益将不会获得法律保护。习近平主席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强调:“要教育引导我国在海外企业和公民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要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反腐败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加大跨境腐败治理力度。各类企业要规范经营行为,决不允许损害国家声誉。”[20]因此,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中国企业应自觉杜绝不规范行为,维护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的形象。中国企业在处理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环境问题相关的行政或司法纠纷时,应杜绝腐败行为,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优选非诉方式解决环境问题

如何避免纠纷,以及发生纠纷后如何选择最优方式解决纠纷,是每一家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中国企业的必修课。中国企业在遵守印度尼西亚法律法规避免法律风险的同时,还应格外注意宗教风险。印度尼西亚是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国家,约有87%的人口信奉伊斯兰教,此外还有6.1%的人口信奉基督教,3.6%的人信奉天主教,其余信奉佛教和原始拜物教等[21]。2007年,印度尼西亚十位宗教领袖就宗教团体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发表了一份宗教间声明,号召使用宗教教义和本土智慧保护环境。2016年,数百名宗教领袖签署了宗教间气候变化声明,其包含宗教教义,将政策语言和宗教语言相结合,形成了一份全球伦理价值观声明[22]。印度尼西亚伊斯兰学者理事会也制定了许多使用伊斯兰语言和论据的环境保护法令。总而言之,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的中国企业应尊重当地宗教信仰,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端。

除《环境保护和管理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不允许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外,印度尼西亚法律尊重争议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其充分的选择自由,其他环境纠纷案件中环境纠纷的解决办法由争议双方自愿决定,可通过诉讼或非诉讼形式解决,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宣布解纷不成功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印度尼西亚政府首先采用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环境民事侵权问题,当和解或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政府会将案件移交给法院起诉解决。印度尼西亚重视环境保护,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为了专业化地处理环境案件,与欧盟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合作计划成立15个专门法院。这些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严格遵循一项原则,即“in dubio pro natura”,意思是对案件存有疑问时,必须以环境保护优先为原则解决纠纷。鉴于印度尼西亚诉讼程序耗时久、成本高,建议中国企业选择和解或调解程序解决纠纷。

(三)善用有关国际协定应对政府滥用诉权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国内经济的打击,2021年2月印度尼西亚总统佐科签署了正面投资清单取代负面清单,数百个新商业部门面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可以预见中国企业在印度尼西亚的投资范围与规模将随之扩大。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印度尼西亚政府起诉中国企业污染或破坏环境,中国企业应积极应诉,但若印度尼西亚政府滥用诉权,中国企业可积极利用有关国际条约赋予的救济权利解决纠纷。2022年1月1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正式生效,尽管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缺失,但仍然规定了相关高水平的投资保护条款。中国企业可依据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双边投资协定,秉持友好解决的原则使用当地救济解决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的争议。譬如双方争议涉及征收补偿款额时,中国企业可在当地救济或专设仲裁庭中选择,用以解决纠纷。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承诺相互给予投资者准入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与非歧视待遇,但对于投资者最关心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并没有规定,这也使得《投资协议》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23]。虽如此,《投资协议》第十四条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确立了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的机制,中国企业可根据《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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