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刑罚的立法检视与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切入点
2022-02-03王敏敏倪昀韬
王敏敏 倪昀韬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各类民间资本活动愈发活跃,民间融资呈现出飞跃式的增长和多元化的发展态势。由于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涉及的领域存在高度重合,在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契约化程度不足、法律保护失调、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背景下,极易因高息诱惑而演变为非法集资,成为金融犯罪的重灾区,造成严重的经济财产损失。①随着我国金融体系刑法规制的完善,有关非法集资类的罪名逐步出台,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罪名并发挥主要作用。②
2021年3月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在非法集资犯罪领域,《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通过调整量刑档次以及提高刑罚
力度等措施来加大对于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非法集资犯罪有关条文的修改进行梳理与解读,并对立法修订后司法适用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正确理解与适用非法集资犯罪刑罚的立法演变。
一、非法集资犯罪刑罚的立法趋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的修改仅涉及刑罚部分,包括调整量刑结构、提高最高法定刑、设立无限额罚金刑、引入特别从宽条款和完善单位犯罪刑罚的相关规定,并未涉及罪状表述的修改。
(一)调整量刑档次结构
《刑法修正案(十一)》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档次由原先的两档增加到三档。为此,在保留原有的基本数额、情节和“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基础上,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规定其为第三档,成为该罪的最高量刑档次。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金额动辄上千万上亿元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原有量刑档次难以将涉案数额差异巨大的案件拉开刑罚差距,容易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通过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档次,配合相应法定刑的提高,有助于量刑的精准化,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对集资诈骗罪的修改,采用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反的立法方式,该罪名的量刑档次由原先的三档减少为两档。原条文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被删除,但保留了该罪名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情形。看似量刑档次被压缩,但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力度实际被加重。集资诈骗罪往往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重犯”存在,在集资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前提下,压缩合并量刑档次,通过扩大原先“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适用范围,起到加重刑罚的效果。但是在量刑档次压缩之后,量刑情形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是否还能继续沿用司法解释的有关标准,量刑档次内部如何实现协调统一等问题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二)提高刑罚适用力度
自1995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来,该罪的量刑档次和量刑区间均未调整。本次刑法修改在增设该罪量刑档次的基础之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量刑幅度相应设立了新的自由刑量刑区间,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保留了原条文中前两个量刑档次规定的量刑区间。经此修订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先的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由于量刑档次的压缩,集资诈骗罪自由刑的调整内容更加复杂。该罪自由刑的调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法定最低刑,由原先最低可判处拘役刑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法定最低刑小于三年的属于“轻罪”,法定最低刑大于等于三年的属于“重罪”。集资诈骗罪最低刑期的修改使得该罪完全进入“重罪”的范畴。二是调整了量刑档次的幅度范围,实际加重了该罪的惩处力度。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档量刑档次的起刑点由拘役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虽然合并后的第二档量刑档次保留了原先无期徒刑的最高刑,但由于该量刑档次适用范围的扩大,仍然起到了加重刑罚的作用,而且也将起刑点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在《刑法修正案(九)》中,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的条文被废除,但针对现实中频发的集资诈骗案件,在不恢复死刑的前提下,只能依靠变通手段提高法定刑加以打击和遏制。③
(三)改变罚金数额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配置均采用的是限额罚金制,即在各个量刑档次内规定一定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例如原条文中,集资诈骗罪基本情节所规定的罚金刑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下不设限、上不封顶的无限额罚金刑替代原有的限额罚金刑,即在刑法中不规定该罪名罚金的具体数额和限度。其优点当然在于赋予法官最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适用罚金数额。
(四)明确从宽量刑依据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适用中增加了特别从宽条款,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为该罪名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在该立法修订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关于从宽处罚情节的规定。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真悔罪的”涉案人员,根据情节不同,可以依法从轻、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以法条的形式将该项规定单列,并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从宽量刑的具体要求:行为上,要向非法集资受害人积极退赃退赔;时间上,要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效果上,要能够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条件,才能够适用该从宽条款。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文表述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说明行为人即使满足了上述三点条件,也只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因此,对能否适用该特别从宽条款,除了审查上述三个要件之外,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非暴力性的金融犯罪,被害人的最大诉求在于获得经济赔偿,被骗资金能够得到返还。④特别从宽条款的设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帮助非法集资受害人挽回损失,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需要指出的是,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⑤相较而言,此次刑法修改中增加的特别从宽条款在适用范围和适用结果上甚至更加严格,致使“从宽力度不降反升”。⑥行为人想要获得从宽处罚就必须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而且从宽处罚的后果仅限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未涉及司法解释中的免除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从宽处罚条款的增设在本质上实际限缩了司法适用中本罪从宽处罚的空间。
(五)单设单位犯罪刑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中增加了第二款有关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从原先《刑法》第二百条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的一般处罚规定中独立出来,单独作为一款纳入集资诈骗罪的条文中。此次修订之前,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相同的刑罚配置,因此在《刑法》第二百条对其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适用于这四个罪名。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档次和量刑幅度进行修改,不宜再适用金融诈骗罪中有关单位犯罪处罚的一般规定,故而将集资诈骗罪的单位处罚条款单独规定,以协调该罪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
二、非法集资犯罪刑罚的立法评议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个罪法定刑的调整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修改同时涉及自由刑和财产刑的调整。对于此次立法修订的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实践中大量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对其从严惩处。⑦《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法定刑的加重,主要是由于近年来涉众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件频发,这种立法变化无疑有着较强的情绪性立法色彩。⑧
(一)刑罚调整存在“重刑化”倾向
有关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涉案金额总计达到上千亿元,其中如“e租宝”、“泛亚”等单个案件中非法集资参与人数过百,涉案金额超百亿元。⑨这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正常的融资秩序,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借助便捷的网络信息技术,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P2P网络借贷、虚拟货币等新兴金融业态成为网络非法集资发案的重灾区。相较于传统的非法集资,渗透进网络的非法集资活动的传播性和隐蔽性都更为突出,衍生出更多高科技、复杂化的犯罪手段和方式,加大了有关部门行业监管和案件办理的难度。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金融犯罪的第10批、第17批指导案例中都涉及网络非法集资犯罪,足以体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
面对非法集资案件日益严峻的形势,立法机关选择通过加大罪名的刑罚配置力度进行回应,这与此前刑法修订中该类犯罪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形成鲜明反差。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情节加重规定,废除了该罪的死刑配置,最高法定刑降低至无期徒刑。但在死刑废除之后,非法集资案件数量依旧持续高发,造成的社会金融稳定风险不降反升。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不得已以提升法定刑来回应现实需要。主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不改变集资诈骗罪无期徒刑最高刑的前提下,将该罪名的量刑档次压缩为两档,同时相应地提高各个量刑档次的起刑点和最高刑,罪名的起刑点由拘役提升到三年有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由十年提升到十五年,同时增加量刑档次。附加刑方面,顺应加强经济犯罪财产性惩罚的趋势,用无限额罚金刑替代原有的限额罚金刑。可以看出,整个《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修改都是围绕加重刑罚展开,将其作为刑法重点严惩的对象,体现出非法集资罪名司法适用的重刑化倾向。
从“金融安全”和“社会风险”的角度观察,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犯罪采取重刑化立场是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在科技发展和信息不断交互的促进下,金融犯罪的科技化、智能化水平空前增强,行为方式、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在新型非法集资活动高频涌现和社会上典型案件爆发的推动下,立法机关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在不断深入,乃至于重新考量,并最终选择采取重刑化的路径加以规制。但也应该注意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此次立法修订,是与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试图通过提高刑罚来满足非法集资受害者的报应期待,缓和社会上的矛盾冲突,存在重刑主义的立法路径依赖。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危害性作出过高评价,采取严刑峻法,过度干预民间金融发展,忽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现实境遇,有悖于国家所倡导的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精神要求,更不利于金融创新与市场发展。
(二)刑罚结构存在“失衡性”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修改,一部分加强了罪名内部的均衡性,体现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导向;但另有部分修改也由于“应急性立法”的缘故而存在片面追求刑罚效果,忽视了刑罚整体协调性的问题。
刑法修订主要通过调整量刑档次解决同一罪名不同情形间量刑失衡的问题,实现量刑恰当化和精准化。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从2001年到2020年期间,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案件犯罪数额过亿元的数量已经达到2874件,且涉案金额过亿元的案件数量保持着逐年上涨的趋势。当前,我国各类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金额超过亿元,乃至十亿、上百亿的案件都屡见不鲜。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个人涉案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涉案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基本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原条文规定的第一档量刑档次;而个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适用原条文规定的第二档量刑档次。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的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会造成涉案金额成倍增加但量刑却无法相应提高的困境。原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仅仅依靠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难以拉开不同数额之间的量刑差异,在面对涉案金额几十亿乃至上百亿元的案件时往往会显得“无能为力”。《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此情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条文中加入新的量刑档次,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以弥补先前立法中的不足,有助于犯罪数额和量刑之间的均衡匹配,体现刑罚的公平性与科学性。
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对于非法集资犯罪采取重刑规制,造成了修改之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不协调。一是金融诈骗犯罪内部刑罚结构的失衡。同《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仍然保留死刑一样,本次修改后的集资诈骗罪继续在金融诈骗罪中“特立独行”,将量刑档次由三档缩减为两档,且将起刑点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立法机关的特殊安排是出于集资诈骗案件社会危害性大、监管困难等因素的考量,选择通过加重刑罚来重点打击集资诈骗行为。但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情形之一,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是在具体手段和诈骗对象上存在差异。立法机关仅仅是出于从严惩治集资诈骗犯罪的目的就片面加重其法定刑、调整量刑档次,致使集资诈骗罪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定刑体系内失去罪名间的协调性。二是非法集资犯罪内部刑罚结构的失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集资诈骗罪作为该罪名的加重情节,两罪本应该在量刑档次和幅度上保持基本衔接,呈现有梯度的合理递进。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调整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档次一增一减,完全朝着相反的立法方向进行修改,原本通过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档次可以实现的刑罚均衡效果丧失殆尽。
(三)刑罚幅度存在“宽泛性”隐患
因应于非法集资犯罪此类金融犯罪,罚金刑无异于罚当其罪的有效刑种。《刑法修正案(十一)》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中限额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的转向并非刑事立法中的首创。自《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已经占到罚金刑总数的70%。无限额罚金刑可以消弭限额罚金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局限性,最大限度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无限额罚金刑有利于法官依据社会经济状况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差异化确定罚金数额,但是先天具有笼统、模糊的特性,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滥用罚金刑或“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不利于量刑的标准化和均衡化。与此同时,集资诈骗罪的第二档量刑“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太宽,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量刑幅度过于宽泛,必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人权、限制自由裁量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无论是非常接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的无限额罚金刑,还是量刑幅度跨度过大的自由刑,都难以有效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刑罚滥用、刑罚失衡等问题。
三、非法集资犯罪刑罚的调适路径
作为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适用必须沿着正确的路径导向,注重保护金融创新与规范金融秩序并重。动用刑罚手段治理民间集资活动,既要严厉打击、防范风险,更要为金融和实体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不断推动刑法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捍卫者”,而非“绊脚石”。
(一)注重刑罚过渡衔接
在非法集资犯罪领域出现重刑化趋势,盖因过度依赖刑罚防范社会风险的保障作用。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金融通,在我国金融制度长期以来无法为资金融通提供顺畅管道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集资等经济活动客观上为小微企业提供了畅通的融资渠道,对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刑罚的过度介入,无益于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民间融资的有效调控依赖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手段的综合运用。但在立法规范缺失、司法经验不足的背景下,非法集资活动中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仍然存在诸多模糊地带,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首先,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合法民间融资活动与非法集资活动界分的实体性刑民交叉问题,以及如何处置涉案财物等方面的程序性刑民交叉问题。非法集资通常起始于民间借贷,集资活动中民商事关系的前置分析对刑事关系的判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非法集资活动实现正确刑罚调控必须建立在良好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刑民衔接的基础之上。尤其面对互联网金融下不断涌现的刑民交叉非法集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刑民并行”、“先刑后民”,不断完善民商法、经济法和刑法多层次的治理框架。
其次,关于刑行衔接机制的架构。2021年5月1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正式实施,初步架构起行政机关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系统性体制机制。非法集资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有赖于前置行政法规的行为界定。但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往往将自身置于查处非法集资活动的第一线,从而忽视本应该居于前置地位的行政认定和处置行为,割裂了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衔接关系。最高司法机关出于打击金融犯罪和减轻证明负担的原因,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的必须要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非法集资行为入罪门槛的降低和刑罚的扩大适用。强化非法集资领域内的刑行衔接,必须要注重金融行政法的调控和治理作用。在审查非法集资活动基本特征的基础之上还要充分考虑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避免司法机关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绕开行政法规或简单依赖行政法规进行判断两种极端情况的出现。
非法集资行为关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领域的法律调控,如果适用其他手段就足以防控金融风险且能够充分保障社会和个体权益,则无需动用刑罚予以惩治。例如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相比于罚金,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行政罚款更有效率,而民事赔偿则更加有利于帮助非法集资受害人挽回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规定非法集资行为人能够及时向受害人退赔的可以作为从宽情节考虑,正是缩限刑罚适用、保障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充分考量。对于通过行政、民事责任和经济管理等手段能够更好解决的非法集资案件,借助完备的刑民衔接和刑行衔接机制,不作为犯罪或从轻减轻处理,契合现代化背景下刑事合规制度的发展趋势,也能够进一步发扬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立场。
(二)严格把握刑罚适用标准
作为典型的涉众性犯罪,野蛮性生长和持续性“暴雷”的非法集资活动在破坏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同时也会给社会稳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近年来的不少非法集资案件中,一些集资参与人选择通过聚众上访、闹事等途径给政府施加压力来非法维权,客观上给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造成维稳上的巨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作为直接规制此类犯罪的罪名,立法上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加重刑罚的同时,司法上则必然会呈现出扩张适用的趋势以同步应对。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非法集资“四性”认定的抽象性和开放性,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有演变为非法集资犯罪“口袋罪”的倾向。但现实在于在刑法的严厉打击之下,非法集资犯罪并没有如预期那样得到有效遏制。刑罚在金融领域内的过度扩张不仅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维护,而且会给本就脆弱的民间金融秩序造成更大的混乱,成为悬在民间融资之上的一把“利剑”。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问题上,刑罚适用必须立足于金融市场风险本位的立场,以遏制危害大、风险高的集资活动为基点,重点打击违法违规、恶意实施的集资活动,避免刑罚适用的扩大化风险。
严格把握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必须对刑罚适用标准进行准确判断。我国《刑法》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量刑标准采用的是“数额+情节”模式,有赖于司法解释对具体数额和情节内容明确:不仅要克服刑事治理优先化的司法观念,秉持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立场;还要积极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变化、新趋势,不断在维护金融秩序和鼓励金融发展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一则现有司法解释中有关数额标准规定出台于2010年,距今已有十余年之久,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调整数额标准以相应提高入罪门槛。更进一步而言,司法解释还可以适当后撤金融刑法的“防线”,对于部分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非法集资行为,可以规定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二则《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后,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更为严厉,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就高达三年有期徒刑。现有司法解释中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即为“数额巨大”的标准显著过低。司法解释在调整刑罚标准时,除却考虑经济因素外,还应综合评估罪刑均衡。三则在单位犯罪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就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数额标准。但从金融犯罪的整体考察,司法实践中32个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不再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只有包括票据诈骗罪等在内的6个金融诈骗类犯罪专门对单位犯罪作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数额有着逐渐统一的趋势。两者实施了同等程度的侵害法益行为,如果仅仅是由于单位与自然人的主体属性不一样,而导致两者被给予不同力度的刑罚处遇,实际上有失公平。
(三)合理配置刑罚结构
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体系,在完善衔接机制与严格刑罚标准的前提下,归根结底有赖于体系内部结构的合理配置。
首先,调整量刑档次,协调罪名体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严惩处,长久以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诟病,不少学者主张对该罪的司法适用进行限缩。但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一律“去犯罪化”,保护金融创新与规制民间融资行为不存在根本冲突,关键在于刑罚介入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罪名,在量刑档次增加并提高法定最高刑的立法基础上,应当在司法中保持谨慎宽宥的态度。综合考虑非法集资用途、退赃退赔、涉案人员等情节,加大从宽处罚的力度。而对于集资诈骗罪,尽管刑法修改后该罪的刑罚处罚得到加重,但也造成了与其他关涉罪名的刑罚失衡。无论是出于罪名协调的考虑,还是明确刑罚裁量幅度需要,都应将量刑档次进一步增加细化为三个量刑档次,即恢复原“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相应处罚规定。在立法未进一步修订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相应数额标准对应的具体刑罚区间,以调适罪名间的刑罚均衡。
其次,明确罚金数额标准,限制裁量权限。正如前文所述,无限额罚金刑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中对于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不利于控制公权力滥用和保障人权。据此,有学者指出金融犯罪中采用倍比罚金制是更为合适的立法选择,能够更加精准打击此类犯罪。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采用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背景下,司法解释就应当积极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罚金刑提供指引与依据。比如在量刑规则中可间接采用倍比罚金刑的参照系,进一步明确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如何参照犯罪数额,包括违法所得、直接经济损失等金额,参考前置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罚金刑的倍数比例。同时,进一步补充规定可以从宽或从严适用罚金刑的具体情节。
最后,补充刑罚制裁种类,实现多元治理。面对金融活动日趋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趋势,在经济犯罪中扩大资格刑的适用,是我国当前刑罚改革的重要方向。所谓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与所犯罪行相关联的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措施。我国目前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内容单一,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特别是网络P2P借贷业务的犯罪行为人,采取诸如职业禁止、吊销从业资格之类的资格刑手段,使其以后无法再从事金融行业的相关工作,即剥夺经济资格与再犯能力,往往能够起到更为有效的犯罪预防之作用。与此同时,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治理更应当关注非刑罚措施的有效适用。像非法集资这类涉案人数众多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司法机关既要使用刑事手段,也要注重非刑事手段的运用,多措并举处置和化解社会风险。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措施,尽可能地为非法集资受害人挽回损失,并对非法集资行为人在刑事制裁上适当宽宥。
注释:
①参见刘磊、朱一鸣:《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关联度实证研究》,《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年第12期。
②何小勇:《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视域下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的演变》,《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③参见卢建平:《完善金融刑法 强化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金融犯罪相关规定评述》,《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④参见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⑤参见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⑥劳佳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力度、效度与限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
⑦参见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2020年12月28日。
⑧刘宪权、陆一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与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⑨温源、李冰冰:《我国非法集资总体趋势依然严峻》,《光明日报》2018年4月27日。
⑩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林伟忠、张宇琼:《互联网背景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实证研究——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近年办理的相关案件为样本》,《法治论坛》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