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判断的方法论
2022-02-01雷槟硕
摘 要:法官判断类案需要有用作判断的方法论:步骤化的思维路径、综合性的标准与立基于实质内容的形式化方法。类案判断的方法论融合了鉴定式案例研究方法与案例推理方法。在区分案例类型的基础上,从法律争点出发,在待决案件与案例之间反复判断,最终在两案相似的前提下,法官将类案判断的结论适用于待决案件。有机组合法律争点、法律要件、关键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框架,形成综合的类案判断标准。同时,法官类比案例事实,检验对比事实与法律争点之间的相关性,提供作出判断的实质理由,明确要点事实权重,完成比例与权重的综合判断。最后,进行反向排除检验,确定实质理由是否符合相关性要求,完成类案判断。
关键词:类案判断;法律争点;法律关系框架;实质理由;类型
中图分类号:DF920.0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6.0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师范大学2022年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预研究项目“类案适用的方法论”(项目批准号:2022ECNU- YYJ071)阶段性研究成果。感谢葛洪义、王申、白岫云、何柏生、苗炎、张素华、康敬奎、刘振宇、岳林老师对本文提出的建议。一如成例,文责自负。
作者简介:雷槟硕(1993),山东日照人,华东师范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
2020年7月3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缺乏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四种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的目的在于保证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类案同判”,进而实现“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2020年8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配套改革意见》)第9条再次强调类案检索对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的重要性。该目标契合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同时也是对2018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实施意见》)的细化推进。《司法责任实施意见》第9条要求法官“类案同判”,该条延续了201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责任试行意见》)第39、40、41条规定的精神,明确了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的法官“类案同判”义务。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中便间接提出“类案同判”的要求,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案例实施细则》)第9条中进一步明确“类案同判”。前述系列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共同构成类案裁判义务规范体系,促使“类案同判”不再仅是朴素形式正义与司法公平理念要求,而是在规范义务层面对法官提出的“类案同判”要求。借助司法責任的制度化压力,推动承办法官直面处理“类案异判”问题,以及回应公众对“类案同判”的形式正义需求。
实现“类案同判”,首先需要类案能够被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判断类案,同判无法实现,“类案同判”便成为空谈,这也是“类案同判”作为形式正义原则被指责空洞的原因之一:缺乏判断标准、方法。因此,明确类案的判断是实现“类案同判”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的前提。笔者在中国知网(CNKI)检索发现,以“类案裁判”“类案判断”“同案同判”等关键词为主题的文章相对较少。根据相关主题文章发表的阶段性特点,可以将该主题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0年《案例指导规定》出台以前,相关讨论主要集中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设置。第二阶段,2010年到2017年间,随着《案例指导意见》与《案例实施细则》的出台,讨论集中于四块,分别是指导性案例或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指导性案例涉及的部门法教义学问题、指导性案例或判例涉及的方法论问题与“同案同判”问题。第三阶段,从2017年开始,尤其是《司法责任实施意见》出台以来,逐渐出现直接以“类案同判”为主题的文章。其中,在第二阶段,涉及部门法教义学的指导性案例研究中,学者将问题集中于某类具体部门法问题的类案总结。第三阶段出现直接以某类案件部门法教义学问题为主题的类案判断的文章。该类文章虽然同样以“类案”为主题或标题,但该“类案”的本质是“类型案件”,与类似案件判断之“类案”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具有明显的教义学特点,以特定部门法的某类特定问题为研究中心,以鉴定式案例研究方法为方法,通过归纳推理总结特定类型案件的审判焦点、审理思路或裁判规则。如上海一中院发布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针对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中“可能存在现金交付”的判断标准亟待统一等问题,上海一中院总结已生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类案件处理的裁判思路,提炼具有共识性的裁判规则,以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该种“类案”研究着眼于具体类案的请求权规范基础,通过鉴定式案例研究方法细化法律规范,实现统一法律适用意义上的类案裁判,而不是类似案件之相似性判断意义上的类案判断。
即使类型案件研究侧重点不在类似案件之相似性判断,类型案件研究也需立基于类似案件判断。法官总结类案裁判规则需要以多个案件相似为前提,并且待决案件法官将类案裁判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前提是待决案件与类案相似。否则,待决案件与案例不相似的,则诸个案件仅构成群案,而非类案。相应地,法官从不类似的群案中总结的裁判规则,因缺乏坚实的基础——共性要素——而不成立。待决案件法官将该类裁判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可能导致待决案件的错误裁判。因此,类似案件之相似性判断对于类案研究具有基础性地位。尽管类型案件裁判规则总结对特定类案教义学问题之解决特别重要,但该种研究未能更进一步,将类型案件内部的类似案件相似性判断提炼出来。如果可以提炼出类似案件判断的思维路径、标准与方法等类案判断方法论,不仅可以解决案件相似性判断问题,还能为类型案件裁判规则总结提供可资利用的方法,提升法官进行类案判断的质量与效率。因此,本文将结合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开展案件相似判断意义上的类案判断研究。
一、融合鉴定式案例研究与案例推理方法
当前的类案判断研究呈现出割裂的状态。一方面,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大多数案例适用者、研读者承继大陆法系传统,依赖鉴定式案例研究方法,着眼于特定案例的具体法教义学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式研究,案例的作用主要是提供素材。另一方面,将案例作为素材限制了案例能发挥作用的范围,因为案例研究需以教义体系为圭臬,案例中的实践经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提升法教义体系的开放性与回应性。但大陆法系传统中的案例研究依赖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法律适用技术,区别于英美法系将案例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充分关注案例中体现的实践经验。即法教义构成鉴定式案例研究的必要界限;同时,又期冀案例研究能在界限的模糊地带甚至边界以外完善教义体系,这导致案例适用上的紧张关系。因此,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提供了案例研究的域外资源,用以缓解前述鉴定式案例研究中的紧张关系。
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案例研究/推理方法,必然面对两种方法的冲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注的推理方式、法源理论、理性基础都存在差异,大陆法系更关注
形式推理、教义界限,英美法系相对更关注实质推理与经验总结。聚焦于类案判断,尽管两大法系都关注具体类案的总结与凝练裁判规则,但在进路上仍存在较大区别。大陆法系的鉴定式案例研究以请求权基础为前提。当待决案件出现困境时,法官首先应确定请求权基础问题何在,即请求权基础何以不能涵摄待决案件。确定请求权基础之后,将请求权基础要件化,进一步确定请求权基础中哪一要件存在问题,确定具体要件存在问题的,还可以进一步将之分解为要件之构成部分,確定要件哪一部分存在问题,若有需要,还可以将构成要件之构成部分的子要件进行分解,最终确定出现问题的部分。通过层层分解,最终确定出现问题的不可分解要件,进而借助法教义学知识解决问题。鉴定式案例研究贴合成文法体制,着眼于特定法律条文。在纯粹法教义学知识无力解决问题时,转向采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法律方法。这些方法聚焦于规范文义、规范目的等规范内容,法官需要进行的工作不是判断类案。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关注案例,即使存在制定法,法官也仅将制定法作为“资料来源”;最终被法官用于裁判的,既不是制定法条文,也不是判例,而是待决案件法官基于判例、针对待决案件的法律问题形成的“裁判理由”。即使法官意欲援引制定法条文,往往也是结合特定判例,以体现“遵循先例”原则。因此,在待决案件与判例相似的前提下,法官在判例中总结裁判规则用于解决待决案件的法律问题。基于案例推理方法与鉴定式案例研究方法的不同,可以借鉴案例推理方法以弥补鉴定式研究方法可能存在的不足。需要指出的是,同《类案检索意见》第2条与《检索意见》第2条并不要求所有案件都需要类案检索一样,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借鉴案例推理方法。相反,借鉴案例推理方法是基于原有方法之不足或功能局限,而且属于补充性方法。
第一,鉴定式研究方法存在不足或需要验证。第一种情形是鉴定式研究方法不能完全解决待决案件请求权基础存在的问题。根据鉴定式研究的思路,法官需要确定案件中出现问题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部分要件或子要件,借助法教义解决该问题;在教义阙如之处,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漏洞填补。若经由法教义处理或通过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方法解决了出现争议的要件,则无须案例出场。相反,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通过上述过程得到妥善解决。由于教义上存在的缺口、法律方法不够成熟、法官运用方法技术不熟练等原因,都可能导致鉴定式方法不能完全解决要件争议问题。此时,便可以引入案例推理方法,借助该方法提供补充方案。第二种情形是借鉴案例推理验证鉴定式处理之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尽管借助法教义或者法律适用方法可以解决待决案件中的问题,但法官对处理之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形成充分自信的,可以通过另一种方法——案例推理方法进行检验,验证鉴定式方法之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在鉴定式案例研究中借鉴案例推理并非取代鉴定式案例研究,而是予以补充或提供验证方法。就司法实践而言,并非所有场合都需要运用案例推理,只有部分情形才需要运用案例推理,尤其是在法教义或法律适用方法无法解决待决案件时;或法官需要通过在先案例之经验验证待决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第二,纯粹鉴定式方法无法保证“类案同判”与统一法律适用。鉴定式方法着眼于具体待决案件的解决,但忽视了“类”案研究。以第23号指导性案例涉及的“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为例,该案涉及的请求权基础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条。运用鉴定式研究方法,法官可以确定出现争议的要件为:1.生活消费的内涵外延为何?2.法律是否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者”拟制为消费者,无论该主体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现行法律体系内部并无法律规定直接回应这些问题,即非规范之教义所能自行解决,法官需要使用法律解释等法律适用方法。只是不同法官法律解释的结果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有的法官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有的法官则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尽管待决案件法官得出了结论,但“类案”却出现“异判”。因此,纯粹鉴定式方法无法保证“类案同判”与统一法律适用。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类案异判”问题,可以借鉴致力于实现“类案同判”的案例推理方法。案例推理方法着眼于待决案件与判例之间的“类案”判断,能够更好地弥补鉴定式研究方法的短板。
因此,后文论证类案判断之方法论以成文法体制下鉴定式研究方法为出发点,借鉴英美法系的案例推理研究,融合鉴定式研究与案例推理方法,提炼类案判断的方法论。
二、步骤化的思维路径
类案判断的思维路径是指法官在类案判断活动中需要遵循的思维流程约束。类案判断中的流程约束不仅是对法官判断类案之路径的发现与总结,为保证判断结果的准确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对类案判断思维路径提出规范性要求。
(一)判断第一步:区分不同类型案件
类案判断首先需要法官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对类案判断会提出不同的要求,在以适用为导向的类案判断中更是如此,不同类型的案件在性质、效力定位上存在差别,不能一刀切式对待。
首先,我国的案例体系尚未完善,包括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等,不同层级的案例性质、效力定位模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以及《案例指导规定》与《案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业务关系意见》)第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参考性案例等等。根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位阶、内容要求不同,案例的性质、适用要求与功能不同,可以将案例分为规范性案例、研讨性案例、宣教性案例。其中,规范性案例中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实施细则》第9条、《类案检索意见》第9条第1款);参考性案例则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指导作用(《业务关系意见》第9条)。而其他类型案例则依赖法官的主动寻找与参考,区别于规范性案例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规范效力。当待决案件与不同案例构成类案时,可以根据案例的效力层级确定优先适用哪个案例(《类案检索意见》第4条、第9条第2款、《检索意见》第4、5条),尤其在不同类案存在冲突时。
其次,规范性案例的类案判断以规范性案例裁判要点为核心,其他类型案例的类案判断由待决案件法官明确。规范性案例主要是指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两类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存在“裁判要点”部分。裁判要点通常是鉴定式案例研究中强调的请求权基础,也是案例审理时的争点。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具有规范性的案例依然可以约束后案法官,如果允许后案法官随意变换争点和任意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争点,则该类案例总结的争点要旨就会落空。因此,援引规范性案例进行类案判断的法官需以裁判要点为核心。对非规范性案例的运用属于自发性运用,需要尊重法官的选择,而不应限于法律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本院认为”部分通常也会明确法律争点,后案法官判断类案忽视或背离前案法官的争点判断的,必然考量审级制度与考核机制的约束,即使法官想要随意变换争点,也需要考虑上诉、抗诉可能产生的后果。
因此,类案判断需要法官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例,基于不同案例的类型、效力、适用方式开展不同的类案判断活动。
(二)判断第二步:以法律争点作为判断的开端
法律争点在类案判断中具有开端性作用。法律争点作为开端不仅是类案判断的要求,更是案件审理的要求。法律争点是案件解决的关键,通过确定争点可以确定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提升案件审理效率,进而通过鉴定式方法,确定最终之争议要件。
法律争点可以将类案判断集中在待决案件需要之上。规范性案例已经明确了争点,但这不妨碍非规范性案例中争点的确定。在使用规范性案例的情形中,待决案件法官不能自行置换法律争点。以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例,在遇到涉及对应争点的待决案件时,待决案件法官只能立基于该争点去判断两案是否构成类案。通常的步骤是:法官以法律争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为关键词,检索(《类案检索意见》第5条、《裁量意见》第9条第2款)到第23号指导性案例,进而将待决案件与第23号指导性案例进行对比。但是该案还存在其他法律争点,如主张“标签瑕疵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证明责任由消费者还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该问题对判断“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具有影响,但这并非第23号指导性案例处理的法律争点。待决案件法官不能自行变换法律争点,进行对比。相反,法官检索获得特定指导性案例不等于该案例能解决与之相关的所有问题。对于“标签瑕疵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证明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9期公报案例有所涉及。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明确,标签瑕疵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但公报案例是研讨性案例,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效力。假设该案中还涉及其他争点,待决案件法官可以根据待决案件需要寻找公报案例中的其他争点。
最后,一旦待决案件法官确定了法律争点,就开始进行类案判断工作,依据类案判断标准,运用类案判断方法进行对比,符合相似性要求的,明确两案为类案;不符合相似性要求的,便在该法律争点意义上排除该案例作为类案。
(三)判断第三步:在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之间反复判断
与演绎推理一样,类案判断需要法官在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之间不断目光流连。演绎涵摄并非总是能够畅通无阻地进行,相反,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可能存在缝隙。为此,为准确裁判案件,法官的“目光将在事实与法律秩序的相关部分之间来回穿梭。”同样,案例对比亦是如此。法官需要将目光在类案之间不断来回穿梭。
首先,在案例的法律争点上来回穿梭。规范性案例限定了法律争点选择的空间,尤其是指导性案例,根据《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案例实施细则》第9条与《类案检索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审理待决案件时,对于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法官应当参照。但法官在确认规范性案例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之前,需要首先判断两案是否存在同一法律争点。争点不同的,则无须进行下一步的事实要点对比,因为两案即使在其他方面构成类案(《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也无助于待决案件解决。非规范性案例法律争点的选择则主要依赖后案的需求,后案属于单一争点案例的,根据该法律争点寻找在先案例。在先案例与待决案件的争点是否一致,需要待决案件法官充分考量当事人主张、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争点同一的,则进入下一步的事实要点对比工作;争点不同的,则返回待决案件,根据争点重新寻找其他在先案例。后案属于多争点案例的,则需要法官在不同争点上多次进行前述活动,最终明确可以进一步对比的初选对比案例。
其次,满足初选要求的对比案例,将在第二阶段进行法律关系框架对比。根据后文论证,类案判断存在多个相互联结的标准,并且标准存在适用先后顺序,在法律争点(涵括构成要点)确定之后,需要法官对比作為要点的法律关系位点。如同相机对焦,对焦要解决模糊、失焦的问题,但对焦不等于拍摄构图合理,仍需要进行具体的构图设计。因此,在进入类案判断的第二层次,判断者需要进行法律关系位点事实的对比。对比结果为相似的,确定两案为类案;相反,两案在争点上满足必要性条件,却缺乏事实要点上的充分性条件,即无法证成两案为类案。确定不相似之后,法官需要再将目光再次返回到争点处,寻找其他案例,重新明确争点,对比法律关系框架。在循环往复的对比判断中,确定类案。
最后,在类案判断中,法律争点对比与法律关系对比并非截然分裂的,争点以及法律关系要素的寻找可能是融合在一起的。法官可能并不区分争点与关系位点,而是同时展开,进行混合性的判断,在争点与关系位点的综合判断中目光流连,直到获得适合的类案作为待决案件的补强方案。
(四)判断第四步:适用类案结论
经过类案对比,获得类案对待决案件法律争点的补强方案,也即获得类案判断的结论,进而将类案结论适用于待决案件,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无法作为法的正式渊源,法官不能径直将案例适用于待决案件。因此,通过类案判断获得的补强方案需以符合我国成文法体制与演绎推理要求的方式适用。但第四步并不内包于类案判断活动,而是类案判断活动的目标以及后续步骤,因此,不再赘述。
总结上述,判断的思维路径就是:第一步,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例→第二步,以法律争点(包括构成要件)为开端进入实质对比(不同类型案例的争点确定方式不同)→第三步,目光在争点、法律关系位点对比之间来回穿梭→第四步,判断结果为相似的,以恰当的方式将类案裁判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指导性案例不相似的退出适用,但需说明理由(《案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类案检索意见》第10条)。
三、争点解决导向的综合标准
判断两个案件是否相似,需要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否则,答案难免五花八门。任何两个案件不可能完全相似,也不可能完全不相似。泛化追问会使得问题缺乏判断与回答的抓手。
(一)相同的法律争点
案件因争议而产生,但并非案件中的所有事实都有争议;相反,案件的争议往往集中于某点或者某些点。案件中不存在争议问题的,法官无须解决。这既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法官需要着力解决法律争点,直面案件的裁判需求;还可以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将案件审理以及当事人辩论集中于争议问题上。通过充分辩论、审理,保证程序上的当事人参与,提高裁判的质量,化解争议。同时,将案件对比集中于法律争点也符合人的认知特征。一方面,案件对比并非漫无目的,相反,对比具有特定的目的需求,特定的目的通常与法律争点的解决存联系密切。另一方面,不明确案件的争点,依赖判断者自身的知识框架,案件解决很容易为判断者的偏好图式带偏。因此,通过判断法律争点可以集中两案的争议问题。而且,案件中的法律争点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法官通过聚焦审理核心可以有的放矢,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明确裁判要点的原因。
但对比法律争点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争点对比存在自我证成困境。法律争点可以帮助待决案件法官明确核心争议问题,但核心争议不能直接作为裁判要点的解决方案。法律争点集中于出现争议的请求权基础之要件、部分要件或子要件。因为要件存在问题,所以需要法官进行案例对比。若法官对比问题要件,解决问题要件之问题,不免陷入丐题困境,削弱了该方案的说服力。而且,引入案例推理是因为鉴定式方法存在不足。在对比阶段再次关注要件对比,则将推理回推到问题出发点——运用鉴定式方法。即,请求权基础出现法律争点,需要对比,为解决对比困境,对比出现法律争点的请求权基础,不断循环往复。第二,类比推理需要个体内部要素之间的对比。为解决法律争点需要对比个案,不同个案构成类案的,法官可以借助生效裁判的裁判思路、裁判理由。个案对比即类比推理,类比推理虽然是个案之间对比,却是借助个体内部要素的对比,进而实现整个个体相似之判断目标。这也是类比推理的认知心理学基础。类比活动存在特征分析的认知基础,即人们通常通过具体个体之要素特征进行对比判断。因此,仅使用法律争点作为类案判断标准不够充分、明确。其提供了类案判断的定位方向,但不够细致,与主张基于待决案件与案例性质一致或思想基础一致的观点一样,缺乏具体的标准。基于适用目标的要求,类比推理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
(二)相同的关键事实
为进一步细化类案判断的标准,既需要将抽象的方向性要求转化为细致的标准,使之符合类比推理的内在要求,同时也避免法律争点陷入丐题困境。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比关键事实。一个案件中并非所有事实都是重要的,事实重要性对于案件本身存在主次之分。对比所有事实,既不经济,亦不现实;同时未必有利于待决案件的解决。相反,进行案例类比推理只需要对比关键事实即可。假定待决案件为P,该案包括a、b、c、d、e、f等不同要素,但是对于该案来说,核心要素仅包括a、b。如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的性别、身高,不可否认这都是案件的事实,但却无须对比;相反,年龄则可能是考量的因素之一,因为该案涉及年龄大引发的骨质疏松。
但是“在抽象的层面上来看,都可以判断案件之间是相似的还是不相似的,甚至是根本相同的还是不同的。”即关键事实的“关键”在抽象层面上是假定的,无须判断者判断哪个事实是“关键”事实。真实的案件中并不存在给法官预设好的关键事实,便于法官直接进行相似性对比。这也是鉴定式方法的短板。在鉴定式研究中,案例通常为被处理过的案件,去除不必要的法律事实信息,无须判断者再行判断“关键”。或言之,呈现在眼前的事实已然是被确定为“关键”的关键事实。但对于具体个案来说,法官眼前的个案并非依然确定关键与非关键事实的案件。毋宁说,法官仍需要判断何为“关键事实”。并且,特定事实是“关键”的,不在于判断者使用了“关键”这个词汇。因此,对于类案判断,关键事实可作为理论框架,可以为相似性对比活动明晰作业要点,却未提供如何作业的实操方案,不免同样陷入与前述法律争点观相同的抽象化困境,再次将问题丢給判断者。即是说,关键事实需要进一步细化指出何为关键,以及某个特定事实何以能被称为案件的关键事实。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关键事实也可能变为非关键事实,正如同判例法中先例的判决理由转变为附带意见。因此,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关键事实。如在论及英美法系判例对比的作品中,论者经常援引的亚当斯诉新泽西轮船公司案(Adams v. New Jersey Steamboat Co.),该案的案情是轮船客舱乘客的物品被盗,轮船老板与乘客都无疏忽的情形下,老板是否应承担责任。该案存在两个先例可用作参照,一个先例的事实是旅馆被盗,一个先例的事实是火车车厢被盗。对于法官而言,亚当斯案与两个先例内的何种事实属于需要对比的关键事实,“关键事实”理论并未提供标准。
(三)相同的法律要件
法律争点与关键事实作为类案判断标准存在相同与相异的缺点。相同的缺点是不够明确、细致,缺乏必要的操作性。不同的缺点分别是法律争点更抽象,存在自我论证的问题,且对比要点单一化;而关键事实将问题分散化,使得判断者失焦,过度依赖判断者的权力“决断”,在判断中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从案例语境中提炼对比的焦点。在不限定定性或焦点的任一案件中,可以找出既是关键事实又不是关键事实的要点:对于特定问题X,a是关键事实;但对于特定问题X,a则是非关键事实。关键事实的“关键”可能因为案件、问题与时间的变化随之发生变化,即“关键”的判断具有可变性。尤其是对于英美法系而言,案件对比具有很强的后发性,案件的裁判规则是后案法官依据后案需求确定的,使得关键事实之判断充满多元化的特点。法律争点具有聚焦关键事实的作用。每一个法律争点明确一个案件争议的横截面,而不至于分散主张、论证、審理的焦点。因此,法律争点为关键事实明确了对比的方向,关键事实则将争点内部类比逻辑化,将个体内部要素对比的理论化要求呈现出来。一旦将法律争点与关键事实联结在一起,就可以进一步推进类案对比的过程,能有效联结这两者的要素就是法律要件。
法律要件是特定法律规范之内部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案件事实”,其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该描述之一般化特征使构成要件可以适用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这也是鉴定式研究方法在确定争点之请求权基础的进一步推进。因此,法律要件将案件焦点集中于特定法条,限定案件争议,同时将类比推理逻辑要求的要点细化到一般化特征的事实上,使得类案判断关注到逻辑方法之要求。并且,法律要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关键事实之“关键”问题。一方面,法律要件作为构成要件,将特定法律规范之要点明确指出,在立法之初确定何者“关键”,无须法官再次判断何者重要;另一方面,构成要件还是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认可的认知框架,符合人们的思维经济理性,可以减轻人们重复处理信息的负担,各方主体能借助立法已确定的要点对“关键”这一问题达成初步共识。即法律要件与对应的法律后果作为完整的法律规则成为关键事实的实质支撑。
但法律要件仍存在其无力解决的问题,对比要件混淆了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将事实对比替换为规范证成。鉴定式案例研究方法因着眼于请求权基础及其要件,使其更关注法律争议,而类案判断还着眼于事实争议。这是鉴定式方法的弊端,遗漏重要信息,尤其是案件的事实信息。如23号指导性案例中“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若着眼于纯粹法律争议,并限缩于鉴定式研究方法,借助法律解释、漏洞填补能够予以解决,则无须对比案例。相反,正是因为前述鉴定式研究方法的乏力,才转而寻求案例推理的帮助,若在案例推理中仍借助构成要件,则陷入前述丐题困境。
最后,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法律要件作为类案判断标准止步于类案判断本身,但类案判断往往并不是最终目标,通过判断类案进而运用类案才是判断之目标。因此,在目的驱动的类案判断中,法律要件不能自我指涉的借助疑问回答疑问。对比法律要件更多的是将法律争点进一步要点化,将争点中的非争议要件排除出论辩的范围,将焦点进一步集中于法律争点要件,同时满足类比推理的(认知心理基础之)特征分析要求。
(四)相同的法律关系
针对前述判断标准存在的问题,需要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解决如下问题:其一,焦点化的判断标准,使对比有的放矢,发挥法律争点作为比较中项的作用。其二,规避法律争点、法律要件自我论证、替代论证的问题。尽管争点、要件可以聚焦判断,但其本身不足以独立承担对比的任务,而且负责判断聚焦的要素不必然承担对比任务,不能被思维惯性所约束。其三,规避“关键事实”等抽象化的表述,在具体个案中明确对比判断之类比推理逻辑要求。符合这一要求的是法律关系。但必须指出,主张采用法律关系作为对比标准并非排斥适用法律争点、法律要件、关键事实。相反,法律关系能很好地同法律争点、法律要件以及关键事实相结合。在类案适用的意义上,法律争点或法律要件负责聚焦对比的范围,法律关系则负责对比的具体事项。在法律争点或法律要件明确判断范围之后,通过个案之法律关系确定类案传递适用之充分性。即法律争点或法律要件不负担对比任务,无法实现类案判断之要求,因而引入案例推理,以法律关系作为实质对比的工具,融合两类方法。
第一,法律关系框架只解决相似性对比,满足类比推理的形式要求。在类案适用的视角下,不同理论工具发挥不同作用。法律争点、法律要件负责对比聚焦,将类似判断限定在特定范围内。但法律争点、法律要件存在自我论证等问题,在限定相似判断范围后,不再进一步作为对比框架。而法律关系作为对比框架,提供类比推理需要的个案内部要素,在焦点已经集中的领域进行思维约束下的对比。又因类比推理不同于其他推理方式,类比推理并非稳定的逻辑推理,具有较强的“跳跃性”。因此,其结论的准确性存在疑问。但类比推理亦并非完全任意的,需要主体在共识认可的范围内进行类比推理活动,形成合理的理论框架。
第二,类比推理涉及的对比包括属性、关系与系统三层映射。属性映射要求目标案件(待决案件)与源案件(已决案件)内部要素一一对应;关系映射要求目标案件或源案件内部要素之间关系一一对应;系统映射则是指类比背景之间的关系。借助法律争点无法凸显类比推理要求的任一映射;法律要件能表现属性映射,但不能充分体现关系映射,而且系统映射因关系映射不充分而无法满足;关键事实将属性映射单一化,使得关系映射因不具体而无法实现,综合属性映射与关系映射的系统映射则更无法实现。相反,借助法律关系作为对比框架,属性映射明定化为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法律事件)。目标案件与源案件都将属性明定化为这几个要素,使得对比便利,而且符合法官的思维理性;关系映射上,法律关系框架具有坚实的基础:原因(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关系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内容又分为权利与义务。最终在系统映射上对类比背景的关系予以满足,形成完整可验证的类比框架。
最后,仍需再次强调的是,以法律关系作为对比框架并不否定争点、要件以及关键事实的意义。并且,法律关系框架亦存在其短板,如不关注法律适用的前提问题、不能独立作为审判实践的主体部分,等等。因此,为实现类案判断的目标,需要综合各类判断标准,在类案判断的不同阶段使用恰当的标准。
四、立基实质内容的形式化判断方法
除类案判断思维路径与标准外,法官判断类案还需相应的方法。类案判断方法主要包括通过法感初步判断、借助认知框架进行判断、类比案例事实、相关性检验、实质理由与反向排除检验等。
(一)通过法感初步判断
类案判断处于特定语境中。特定语境构成了人类判断特定事物的基础,既包括外在环境,也包括主体的内在知识结构、情感倾向、理性认知,等等。在进行类比时,人们必然会受到内在知识结构、情感倾向、理性认知等因素的影响。无论是法律人还是普通人,都会基于语境对某一个问题作基本判断。该种判断的基础是“法感”。法感是“一种无可比拟的情绪(Gemütregung),是針对某一案件事实而接触到法律的构成要件时,被激发的一种感觉(Gefühl)。”法律人抑或普通人都可以借助法感进行类案判断。
与普通人相比,法官通过法感判断类案更易受到理论知识影响。“掌握理论知识的个体主要以掌握的理论知识进行相似性判断,被试在面对材料的表面知觉和理论知识相互竞争的情况下选择了以理论知识为依据进行判断。”理论知识发挥作用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官的“法感”,在接触案件时,会依赖自身的知识结构与掌握的事实进行初步的判断,这一过程又被称为自下而上的认知加工过程(bottom-up processes);二是法官在进一步接触事实,通过调查、审理等诉讼程序,充分调动各类专业知识进行谨慎判断,这一过程则被称为自上而下的认知处理过程(top-down processes)。在法律领域,前者通常被称为法的发现,后者被称为法的证立。在法感作为心理认知机制并不能被排除的前提下,与其采取鸵鸟策略拒绝承认法感在类案发现中发挥作用,不如承认法感在类案发现中的作用。法感能够“促使我们去探究,起初‘凭感觉’发现的结论,其所以看来‘正当’的原因何在。”并且,法感不仅对类案判断有启示性的作用,还对后续判断具有很重要的影响。初步判断一旦形成就容易形成判断的锚点,进而影响——甚至决定——最终判断的作出。但法律人与普通人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在法律领域中,法律人更有可能借助理论知识进行批判性反思。因为法源、司法适用方法等理论知识构成外在客观的约束,即使法官具有自己的主观倾向,也不能选择无视外在资源。
在诉讼程序中,法官通过当事各方的论辩、观点的交互,获得更多的信息与更综合的判断节点,刺激理论知识的提取,进而对法感阶段的类案判断进行检验,借助前期形成的认知框架模型做模型或原型匹配工作。而且,理论知识本身存在特定的框架结构,在法感判断同客观知识架构出现冲突时,法官必须作出选择:要么更正法感认识,进行更准确的判断;要么坚持自身观点,采用虚饰的方式掩盖真正的认知,通过法律修辞、知识解释、理由阐明的方式,支持自身作出的类案判断。法官通常会借助证据不断更新认知,依据理论知识来认定案件。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承认,法感承担着初步判断类案相似与否的任务,并且需要在后续阶段接受检验。
(二)借助认知框架推进判断
主观的法感必须符合客观的知识框架,即使采用虚饰的方式,也必须使虚饰的方案符合类案的客观认知。否则,法官就使自己区别于法律共同体,可能面临承担司法责任的风险,以及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批判性压力。因此,法官必须通过类型化的框架知识判断。认知框架主要是指(类型化)自然类与拟制类知识,法官通常借助自然类与拟制类的基础知识辅助判断类案。但自然类可能同拟制类知识出现冲突,当两种类型出现冲突时,需要法官进行调和与选择。
首先,自然类认知框架是认知的基础。“一个类是自然的,并非指它是自然界中发现的,而是指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不依赖于人的、非任意的和同质的。”尽管两片叶子不同,但人们依然可以将两片叶子都划归为叶子,无论是桉树叶,还是枫叶。同理,尽管山东辱母杀人案与昆山反杀案的细节有所不同,人们却能判断两者都属于正当防卫案件。因为在特定类型概念的内涵下,人们可以共享共同的认识——概念的内涵。通过共享共同的经验认识,人们可以认定认识对象属于相同种类,因为类型反映了“事物本质”,而“事物本质”使得人们能够对同一类事物形成相同的认识,促使人们将某几个事物认定为同一类型。同时,类型又不同于“概念”,其处于概念与个案事实的中间,构成“普遍与特殊的中点。”在法律概念存在模糊、封闭的场合,概念内涵的核心无法有效涵摄边缘外延体现的类型。此时,法官要归纳总结边缘类型的特征,并将该类情形同内涵涵摄的标准(典型)情形进行对比,以确定边缘类型是否处于概念内涵的涵摄射程内,或者处于其他概念涵摄的射程内、不同概念外延交叉的地带。并且,在特定类型概念的内部,人们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细分。这便是具体类型案件判断的核心,如上海一中院的类案判断方法便是将特定类型案件要素化。
其次,拟制类认知框架可以在自然类认知框架基础上深化人们的认知。自然类认知框架是非任意的、不依赖于人的,拟制类认知框架则主要依赖于人。自然类认知框架主要来自原初事实,而拟制类认知框架通常是制度性事实。通过集体意向性的功能赋予,确认其拟制的类型意义。如帝国主义、婚姻、想象竞合犯、请求权竞合,等等。拟制类与自然类的重要不同是,拟制类具有不同于自然实体的意义;同样,自然实体具有独立地位,因集体意向性赋予自然实体以功能。如举手的动作,在自然意义上只是下臂举起,同上臂保持90°的姿势。在课堂或会场,这个动作可以被认为是请求发言或表示同意。此类活动可经集体意向性的功能赋予获得拟制类的意义,在自然类的基础上形成认知。法律人甚至普通人可以对法律上的类型形成共同认知,因为拟制类立基于集体意向性。而且,集体意向性通常通过长期的汇聚行为/惯习性行为巩固,在批判性态度的维持下,作为共识性规范烙印在人们的实践活动中。因此,人们可以借助此类共识拟制类认知框架来判断类案。
最后,自然类与拟制类认知框架存在冲突时,需要法官通过说理来化解冲突。“法律原本便是一项拟制,其源于一种偶然性与人造性,而非必然性。”尽管拟制类通常会在自然类基础上构造,但拟制类也可能因为功能需要,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超越自然类。此类拟制类可能同自然类无涉,也可能同自然类相冲突。在自然类与拟制类冲突的场合,冲突很容易引发人际间的争议与分歧,尤其是在法律人与普通人中间。如陆勇案中的“假药”问题,在“假”的认知上,法律人同普通人以及法律人内部存在分歧。尤其是在充斥强烈情感、价值判断的案件中,客观需求、情感偏好、实际操作性等因素使得自然类与拟制类之间的冲突不断激化。但法律人一方面不能抛弃法律规则,违法裁判;另一方面,需要考虑人们的一般认知与常识、常情,防止法律与人们之间的关系撕裂。即使在自然类与拟制类冲突无法缓解的场合,坚持依法裁判也需要法官说明坚持拟制类的原因,消解类型与类型之间的张力。如在陆勇案中,指出拟制假药存在的社会风险,指出放弃打击拟制假药的巨大社会成本,以及打击拟制假药体现的法益,强调刑法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机能。缓解拟制类对自然类认知的冲击,争取人们对拟制类的认同,提升通过拟制类进行判断的可能性。
因此,法官对类案的判断既需要基础性的自然类认知框架,也需要拟制类认知框架,因为这些类型体现了人们的共识,更体现了社会生活中的“事物本质”。一方面,自然类与拟制类通常会相互符合,形成人们对案件判断的重叠共识。这些类案成为例行案件,不会导致人际间或者法律人与普通人间出现分歧。另一方面,可能存在自然类与拟制类冲突或者自然类、拟制类内部的冲突。在该情形中,类型的“事物本质”并不明确,人们对边缘类型的外延是否与概念的内涵相一致存在分歧,无法达成共识,造成认识主体之间的分歧。但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不能放任分歧,相反,法官需要通过说理来化解冲突,通过庭审质证、裁判说理、法律解释等各种方式将分歧呈现出来,并分析冲突存在的原因,归纳类型冲突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进而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达成类型化的认识。
(三)类比案例事实
无论是通过法感的初步判断,还是借助认知框架进行判断,都不足以完成类案判断的工作。类案判断的基础逻辑是类比推理,类比推理需要完成属性映射、关系映射以及系统映射判断。此三类映射基于案例之间的事实实现。法感是模糊的直觉性判断,缺乏充足的说服力。认知框架只是类案判断的基础性知识,犹如模具的零件,使得类案判断成为可能,超越感官性认知。因为“理论知识对相似性判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相对后期的加工过程。”但自然类与拟制类认知框架不足以充分证成类案判断,类比推理需要指出更为细致的要素对比与理由论证,提升两案属于“类案”的说服力。而类案证成的要素对比是指案例事实之间的对比。
一方面,类案判断在方法上采用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个案与个案之间的对比,是个别与个别、特殊与特殊之间的对比。相似性不仅是个案作为整体之间的判断,而且是个案内部要素的对比。如亚当斯案中的轮船客舱与旅馆房间、火车车厢的相似性,马克皮尔森诉别克公司案中的汽车车轮与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Thomas v. Winchester)中误把毒药(颠茄)贴上药品标签的产品,抑或者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出现死蛇的姜汁啤酒。前述个案对比的内容都是个案内部的具体事实要素。并且,“相似度取决于相一致特征的数量与不一致特征的数量之间的关系。”尽管内部要素无法实现精确的比例性要求,因为法律中类比推理的实现依赖要素内部的实质理由,使得要素的权重更具说服力,但要素比例上的优势仍具有说服力。当相似特征的数量超过不相似特征的数量,尤其是在关键事实上存在比例优势,则类比相似的盖然性更强。
另一方面,类案判断是基于个案之间相似性的判断,不能脱离个案。个案之间的相似是指案件在相对位点事实上的相似,脱离事实进行类比推理只存在于纯粹类比推理逻辑中,因为逻辑符号本身是形式逻辑的产物,凭借逻辑符号的单义特征获取判断者的支持。但法律实践,尤其是案例的事实,无法保持其单义性。尽管法律具有很高的形式逻辑性,却无法摆脱内在的实质性。因此,尽管将类比推理作为类案判断的逻辑工具,但不能罔顾法律实践活动的内涵。在类比逻辑的终端,需要类比非单义性的案件事实。
借助前述各类标准、逻辑以及方法,进而对比案例事实,将类案判断活动落实到案件当中,而非仅停留在逻辑化作业中。
(四)相关性检验
类比案例事实需要面对一个困境: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大量的案件事实。一旦展开对比,不仅会加剧法官的论证负担,可能倒逼法官放弃类比论证或者规避类案判断,还可能导致类比缺乏针对性。类案判断不是对比的事实越多越好;“好”的类案判断必须着眼于相关性。“好的论证与坏的論证区别不在于,好的论证基于相似性而坏的论证不基于相似性,因为两者都是基于相似性的。不如说,好的论证运用了相关相似性(relevant similarity),而坏的论证运用了根本不具有法律相关性的相似性。”一方面,相关性判断可以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防止法官“不愿”进行类案判断;另一方面,相关性判断可以使得类案判断更具说服力。尽管非相关性论证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成立,但正是“某种程度上”的修辞稀释了论证的说服力。因此,类比案例事实需要进行相关性检验。
第一,相关性需要着眼于法律争点。类案判断是问题导向的,致力于解决待决案件出现的法律争议。进行非相关类比无益于最后法律争点问题的解决。而且,在规范性案例的情形中,着眼于法律争点的类比也是现行规定与法律体制的必然要求。仍以指导性案例为例,指导性案例的法律争点出现在“相关法条”部分。不同法官对“相关法条”存在差异理解,引发了“类案异判”问题。经过特定程序遴选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针对该法律争点作出了统一说明,即“裁判要点”。因此,在相同法律争点出现时,法官应围绕该争点进行对比,这符合我国成文法体制的要求。再者,通过围绕法律争点进行相关性检验,可以强化相似性的形式化判断。因为相似性判断中存在非对称现象,在先案例存在明定法律争点的,会产生标准刺激,后案中的争点则是对比刺激,从标准刺激出发到对比刺激与从对比刺激到标准刺激会产生不同的相似性判断,构成相似判断的非对称性。故此,“假如出现这些关于各种相似性与差异性的相关性或不相关性的论证,那么如何决定就取决于先前案件(尤其是具有支配性的先前案件)在多大程度上宣告了哪些相似性是相关的。”如马克皮尔森案中的缺陷汽车是否构成危险产品,决定了该案同托马斯案对比应着眼于危险产品这一法律争点。同样,指导性案例对比也着眼于法律争点,如第23号指导性案例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的“知假买假者”问题,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的受害人过错问题。而在非规范性案例中,类案判断无明确规范性要求的,则交由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内决定。但不对称现象的顺序选择,应以现行法律秩序支持的位序为优选。这也是借鉴案例推理应坚持鉴定式案例研究为前提的必然要求,因为案例推理仍需在符合我国成文法体制的前提之下进行。
第二,相关性检验也是必要性检验。明确两个案件为类案,即表明两个案件在法律争点明确的范围内相似。但法律争点确定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类比推理活动本身,还需要法官对法律争点确定范围内、法律关系框架位点上的法律事实进行对比。否则,类比推理就仅停留在法感与认知框架的模糊判断上。不可否认,虽然很多法官具备丰富的经验,能够准确判断类案,但司法终究不是神秘的直觉判断。即使法官认定待决案件与案例构成类案的真实原因同真实理由分离的场合,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说理,将个体经验放置在逻辑可验证的文书中进行审视。否则,类案判断过于倚重法官经验,不利于年轻法官开展类案判断;再者,当事人无法了解法官类案判断的心证过程。尤其是在司法公共辩论的维度,使司法蒙上神秘的面纱,导致当事人不信任法官的类案判断结论。
因此,相关性检验是对类案判断的思维约束与反向检验机制。在类案判断活动中始终坚持相关性检验,同时也在类案判断完成后进行反向检验,强化类案判断的说服力。
(五)实质理由支持与反向排除检验
类案判断不仅需要逻辑化作业,还需要实质性判断。在具体待决案件与案例相似判断中,法官必须面对逻辑符号还原为具体案件事实的实质判断需求。具体实践中的类比推理是综合性的判断活动,一方面需要考量要点事实的比例性优势,另一方面需要整体权衡要点事实的权重优势。尽管类案判断中要点事实比例可能是压倒性的,但相关要点事实可能缺乏权重优势,只有权重优势足够的要点事实构成关键事实。在比例与权重结合之后具备综合性的优势,法官才能确认两案相似。因此,问题再次回到类案判断中关键事实的“关键”判断。此处论证的正是前文留下的何为“关键”以及何以“关键”的问题。
首先,“关键”的判断依赖法官的知识储备。知识在类案判断中既包括主体自身的知识、客观知识框架,也包括在先的案例。主体自身的知识与客观知识框架分别是法感与自然类、拟制类知识框架,这些知识的存在使得法官迁移知识进行类比成为可能;但因为类比并非严格的逻辑推理,具有很强的可谬性,因而还需要借助更坚固的正确性因素降低可谬性。这些正确性因素用以说明类案判断中某事实是关键事实,即这些正确性因素使得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权重。这些正确性因素有其特定内涵,同时与案件联系密切,使得特定事实是重要的(substantial)。这些因素被称为实质性理由,实质性理由是在先知识与案件事实融合的产物。因此,类案判断在多层面上依赖在先知识。第一,类案判断标准——关键事实——的具体确认需要法官具有知识储备;第二,知识储备是类案判断方法依赖的基础,判断者具备知识使得判断方法成为可能。而这些知识正是实质理由的基础质料,在类案判断过程中对知识储备与案件事实进行加工以支持判断。
其次,实质理由赋予不同要点事实以不同权重,综合比例与权重判断类案。一方面,类案分为不同对比要点,假定两案是C与C,其中C的要点分别为c、c、c、c、c,C的要点分别是c、c、c、c、c,两案在c、c、c、c相似。在直观判断中,法官可以得出两案类似的结论,确定两案属于类案。但要点的权重并不相同,对于C来说,要点c权重为80%,而其他要点仅占20%,因此两案仍不属于类案。特定事实要点的权重由实质理由赋予,如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该案的法律争点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相反,在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主体身份则对对比事实要点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需要权衡实质理由赋予要点以不同的权重,再综合比例与权重对案例之间相似性的影响,最终作出两案是否构成类案的判断。
最后,实质性理由不仅被用于说明特定事实为何“关键”,还需要接受反向排除检验。尽管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需要提供一个比个案更宽泛的理由,但实质性理由不能过于宽泛。过于宽泛的理由可以强化要点的权重,却会降低相关性;同时,过于宽泛的理由不仅支持特定事实要点,还可能支持相反结论。或者该理由过于宽泛,能够说明不同要点,即理由的原则性过强。解释范围过于广泛,就意味着解释力度弱。所以,实质理由需要在相关性维度结合具体个案,从个案事实中抽象出类型化裁判规则,在个案规范意义上呈现实质理由,既满足相关性要求,也使得实质理由能具体到个案中,而不被反向排除。
综上所述,类案判断的方法都着眼于类案实质内容展开,但意图从具体类型案件的实质“泥潭”中抽身,采取形式化的方法,而不至于使得类案判断仅停留在特定类案中。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实施意见》《司法责任试行意见》《配套改革意見》《类案检索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对法官提出了类案判断的要求。该要求的实现存在诸多困难,对抽象的类案类判义务而言,困难不仅在于案例涉及具体法教义学知识,还在于缺乏类案判断的方法论。类案判断很大程度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以及更根本的形式正义观念要求法官在类案判断中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一致性的实现既需要法官共同体分享共同的法律知识,同时也需采用类似的约束性思维路径、标准与方法。在共享的路径、标准与方法下进行类案判断,法官能尽可能实现类案类判,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司法的公平形象。另一方面,提供具有实操性的标准,可以减轻法官判断类案的负担;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可以促进法官主动进行类案判断,而不是使法官因类案判断的复杂性而望而却步;可观察且可评价的思维路径,可以被用作评判法官类案判断活动的外在认知流程。因为类案判断不仅是统一法律适用的规范性要求,还凝结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验。通过类案判断,可以训练法律人的案件分析能力,学习法律职业共同体传承下来的法律经验。在真实的案件中操演自身的法律知识,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共识。同时,结合自身职业身份以外的其他经验,糅合两种知识,在履行司法责任制之类案判断的要求外,还进一步发挥案例的作用,将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治建设推向精细化的纵深。
On the Methodology of the Like Case Judgement
LEI Bin-shuo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062,China)
Abstract:Judges need to use the methodology for judging like cases:stepwise rules of thinking, comprehensive standards and formal approaches to substantive contents. The methodology of the like case judgement combines the appraisal case study method with the case reasoning method. On the basis of distinguishing the types of cases, starting from the legal points, judging the pending cases and the precedents repeatedly, judges can finally apply the conclusion of judging the like cases to the pending cases on the premise of meeting the similarity. By synthesizing legal disputes, legal elements, key facts and the framework of legal relations, the criteria for judging class cases are formed. At the same time, judges are limited by personal cognition and knowledge framework. The case facts are analogized to provide substantive reasons, clarifying the weight of facts, and realizing the comprehensive judgment of proportion and weight on the premise of the correlation test. Finally, the reverse exclusion tests whether the substantive reason meets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and completes the class judgment.
Key Words: like case judgment; legal point; framework of legal relations; substantial reason; types
本文責任编辑:董彦斌
青年学术编辑:任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