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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问题与完善
——兼评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

2022-01-25

北京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信息网络

袁 锋

一、引言

融媒体时代下,新型数字传播技术的应用导致商业模式的革新,商业模式的革新改变了广播产业的格局:其一,新型传播技术的应用催生了大量的网络广播平台,网络广播平台已成为广播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乐视TV”完全通过互联网传送节目;其二,网络广播平台拓宽了广播的传输方式,网络转播成为日益常见的信号传播方式,如中国网络电视台在电视台传送无线和有线节目信号的同时,也向PC端和移动端同步传送节目;其三,新型传播技术和新型广播组织改变了用户欣赏广播的方式,例如IPTV(录制后在3至7天内提供“回看”)成为符合用户需求的节目传播方式。著名的版权学者保罗·戈斯丁教授曾言,版权乃技术之子。诚如斯言,传播技术的革新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日益严峻的挑战与诘问,这一问题在广播组织者权上尤为凸显。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各国最初在制定国内法以及签订国际条约时无法预料到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现有的广播组织权立法体系造成了冲击。对此,许多国家都开始修订国内著作权相关立法,以加强对广播组织利益的保护。在国际层面上,自1998年起,为应对新技术所带来的问题,更好地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以下简称为SCCR) 一直在筹备制定新的保护广播组织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下简称为《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在国内层面上,广播组织著作权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十分严重的分歧,2020年11月通过的最新《著作权法》更是加剧了对这一问题的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主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既然新型传播技术催生了大量的网络广播组织,那么网络广播组织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组织权利主体是否应扩张至网络广播组织?《著作权法》的最新修改是否提供了完善的解决对策?第二,在当前的实践当中,有大量的网站未经许可对电视广播节目进行网络转播,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版权纠纷。尤其是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体育赛事产业的兴起,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盗播的问题日益猖獗。那么,网站或网播组织对广播节目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当前《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广播组织转播权?如若不能,《著作权法》的最新修改是否有相应的完善?第三,一些网站或网播组织对广播节目进行盗播的第二种方式是通过对广播节目进行录制,再将所录制的画面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例如IPTV录制后在3至7天内提供用户“回看”),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广播组织的相关权利?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对广播组织者所增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在这样的技术背景和学术争论中,对广播组织著作权问题进行研究,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日益凸显,而且值此第三次著作权修法之际,有必要对著作权法广播组织的主体和权利内容进行重新审视。

二、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主体的扩张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有线广播组织或无线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可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经过行政审批设立并持有相关证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扩张广播组织,使其包含新兴网播组织存在较大争议。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必须明晰何为网播组织。

(一)网播组织的界定

有学者指出,网络广播表现形式和效果上与传统广播非常近似,因而为适应传播技术发展的需要,应对新型网播组织进行法律保护。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就当前传播技术的发展现状而言,网络广播的技术实现方式并不复杂,因而理论上来说,任何拥有连接网络的移动媒介(电脑、手机等)的主体都能成为网播组织,这必然会导致网播组织泛滥化。当前,虽然我国和国际上尚未形成对网播组织的统一认识,但计算机网络发达的美国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向SCCR提交的议案值得借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虽然屡经修改,但对于网播组织的主要特征几无变动。网播组织具有严格的要件,并非所有的传送节目信号者均应被视为网播组织,正如并非所有的传送节目信号者均应被视为“广播组织”(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或“有线广播组织”(cablecasting organization)一般。例如2004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2条(b)项中所拟定的关于“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的定义包括3项主要内容:第一,该人应当是“法人”(legal entity);第二,对“播送”提出“动议”(the initiative)并负有“责任”(the responsibility);第三,“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并安排时间”(the assembly and scheduling of the content of the transmission)。该定义采用了埃及、肯尼亚和美国三国的提案。因此,国际社会普遍达成共识的是:网播组织必须是对网播内容的组合(assembly)和时间安排(scheduling)提出动议(initiative)并负有责任(responsibility)的法律实体。当然,有必要澄清“网播组织”与“网络转播组织”之间的差异。《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3条第4款第1项规定,本条约的规定不会对第2条所规定的“广播”“有线广播”“转播”及“网播”的播放内容进行的纯粹转播提供任何保护。换言之,《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仅仅承认和保护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以及“网播组织”,而不会对仅从事转播活动的主体及“转播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保护,所转播的原始播送的权利人依然是原始的内容著作权人或者原始播送者,这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新技术环境下保护网播组织的必要性分析

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主体的规定是在特定历史背景和技术水平下所设定的,但对于是否应当给网播组织提供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网络广播正处于历史上资金最充盈的时期,对其提供保护缺乏合理的经济激励动因,并且给予网播组织保护违背国际条约规定,只有利于发达国家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本文以为,新技术环境下应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进行扩张使其包含网播组织,主要理由如下:

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网播组织通过流媒体技术首播节目或直播现场事件的发展特色已经和传统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功能不分伯仲。无论是斥巨资购买传统电视剧的当期网络独播权还是单纯进行网络节目的网络广播,我国网播组织都付出了高额的经济成本和人力、物力投入,法律应为其投资提供相对应的保护策略,以鼓励和促进网播产业的发展。这与著作权法设置广播组织权的立法目的——鼓励和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完全一致。基于同样的理由,为了进一步引导各视频网站之间公平竞争,防止网播组织播出的网络信号被他人不当截取盗播,也理应将网播组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保护网络广播信号也是充分保障传统广播组织著作权的必然要求。目前,传统广播组织纷纷设立了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些网络广播平台在实现实体电台、电视台的在线实时收听、收看的同时,也开展单纯在网络播出节目的业务。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传统广播组织的网播节目进行网络转播,传统广播组织将无法获得著作权法救济,进而对传统广播组织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会打击其从事网络广播业务的积极性。

技术中立原则最早发端于电子商务法领域,也即应根据行为实施者的目的和后果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而非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该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学界也被广泛支持和运用。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采技术主义立法路径,但该路径存在明显弊端。传播技术总是在进步和发展,具有不可预测性,而法律又要求稳定性,发挥对公众行为规范的指导作用。如果采用技术主义的立法路径,只会使得法律围绕技术疲于奔命,既会增加立法成本,也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具体到网络广播信号情形,传统广播组织传输节目依靠的是“点对多”的技术手段,而网播组织依靠的是“点对点”(point to point)的网络数据传输。无论是“点对点”还是“点对多”,网络广播和传统广播都需要用户通过打开收音机/电视装置或者登录服务器以使自己获得节目,这在效果上并无不同。所以即使传输技术方式不同,但是接收结果相同,也即使公众可以获得节目的结果才是广播组织权应规制的行为内容。网络广播的本质不在于传输,而在于使公众可以获得该传输。据此,网络广播信号在立法中不应当因为技术不同而被区别对待。

在狭义著作权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使用范围较为广泛,例如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即 “国民待遇”条款明确规定,作者在其他成员国内应享受的权利,不仅包括公约本身规定的各项权利,还包括各个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的著作权权项,除非属于《伯尔尼公约》明确列举的无需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形。与保护著作权的《伯尔尼公约》不同,我国加入的邻接权国际条约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仅限于条约本身规定的权利,而不包括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赋予本国国民的超出国际条约范围的权利。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民待遇”只适用于“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4条(1)款规定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也采用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相同的规定方法。Trips协定第3条也明确规定,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每一成员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国民待遇”的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可见,邻接权保护领域的国际条约意义内的国民待遇原则与著作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外国国民在一个国家应受到与该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如果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高于国际条约的规定,那么该国没有国际义务将高于国际条约保护水平的那部分权利同样赋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即在邻接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本国国民的待遇可以高于外国国民的待遇也并不违背相应的国际义务。

因此,如果我国立法者认为依据我国实际情况,应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将广播组织的主体扩张至网播组织,那么其完全可以进行自主调整,而无需过多顾虑《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缔结情况及对我国的限制程度。另外,基于发展中国家利益保护的角度,无需过于担忧对网络广播组织提供保护会导致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损害。因为由于邻接权保护国际公约与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之间存在差异,在邻接权范围内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范围内。即使我国在国内立法中保护本国的网络广播组织,也并不必然要求我国对发达国家的网络广播组织提供同等水平的保护,仅需赋予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广播组织权利就履行了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扩张至网络广播组织不会导致对国外网络广播组织过度保护的结果。

(三)最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完善建议

网播组织应是按照预定的时间表通过网络播送相关节目的组织。通常既可以包括乐视TV、腾讯视频等没有实体电台、电视台的纯网播组织,也可以包括经营实体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的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承认的广播组织权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著作权法》并未对其进行明确定性,但现实中公众往往将其理解为设立实体发射站的电台、电视台。而从当前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来看,其继续沿用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用语,表面上并没有任何本质性的变化。但在新技术环境下,应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进行扩张。随着最新《著作权法》的修改完毕,未来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采用以下两种修改方案:第一,在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直接扩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内涵使其包含网播组织。然而这一修改方案将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因为现有公众可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成固定认知,贸然扩大其内涵可能导致公众混淆。二是实体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而网播组织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则需要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双重监管。如果直接将网播组织视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造成管理中的混乱。第二,在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适用准用性法条。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方案可能较为妥适。准用性条款体现了古老民法“法律拟制”理论的作用,指的是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填补法律漏洞等立法价值或功能,适用特殊的类比推理思维方式,将原本不同的法律事实适用相等同的法律效果。例如一些国家的版权法在电影作品权属条款中规定,把没有参与实际创作的制片人“拟制”为作者,享有与作者等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内容。因而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可以设置准用性条款,将网播组织拟制为广播组织,这样做不仅未强行将网播组织等同于传统广播组织,更加容易为公众所接受,而且也不会带来管理的混乱。我国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应当借鉴国际条约的经验,明晰网播组织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将“网络转播组织”排除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

三、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转播权内涵的延伸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明确授予了广播组织以转播权,有观点认为当前广播转播权可以对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进行规制,但根据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内涵无法包含网络转播。在新技术环境下是否应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内涵予以延伸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解释困境

一方面,根据同一原则解释法,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应该符合我国所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并非首创,而是借鉴了其他相关邻接权的国际条约。要搞清楚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具体内涵,应重点考察该条款立法时所参考的国际条约和立法目的。其中,《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是我国2001年制定广播组织权条款的重要依据。《罗马公约》是国际上最早也是影响最大的邻接权条约,我国虽未加入《罗马公约》,但立法之时深受《罗马公约》的影响。《罗马公约》第13条明确规定授予广播组织转播权。根据《罗马公约指南》的解释,罗马会议的观点是,只有通过赫兹波或其他无线手段播放的声音或图象才属于“广播”。其结果是有线传送被排除在了“广播”范围之外。因此,《罗马公约》第13条将“广播”定义为“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象的无线电传播”,而“转播”意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以无线的方式进行广播。我国虽然并非《罗马公约》的成员国,但我国是Trips协定的成员国,而Trips第14条明确规定了广播组织转播权。从Trips协定第14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与《罗马公约》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是因为《罗马公约》与Trips协定同处于无线技术发展时期,因此它们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是有限的,其仅仅只能规制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

另一方面,根据历史解释方法,对本国法律的解释应当参照立法的历史,遵循立法原意。而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的立法释义,立法者明确援引了《罗马公约》与Trips协定对广播组织权进行解释,足见《罗马公约》与Trips协定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同时立法释义也表明,我国广播组织转播权中的“转播”有着固定的内涵,无法规制所有的转播行为,受制于当时技术发展状况,其仅能规制对初始来源为无线节目的信号通过“有线电缆”和“无线”方式的转播。

(二)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完善及评析

我国现行广播组织转播权的传统解释路径表明,广播组织转播权尚无法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在当前直播技术和产业日益兴盛的互联网经济时代,是否应当坚持这一解释路径,不无疑问。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对现行转播权进行了完善,其明确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据此,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对现行转播权进行了完善,新修改法通过增设“有线方式”的转播扩大了广播组织转播权的内涵。根据体系解释法,为保证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一致性,法律体系中前后用语应当保持相同的解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中也包含“有线”的用语,结合该条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可知,此处的“有线”显然包含使用网线的方式。因而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的修改事实上扩大了转播权的内涵,使其足以规制网络转播行为。

四、对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的质疑

网站或网播组织对广播节目进行录制,再将所录制的画面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属于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广播组织可以控制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前SCCR正在制订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也对于是否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直存在争议。为了实现对广播组织更好的版权保障,我国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增设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以为,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的修改背离“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

从立法渊源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也即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通过网络提供其作品,本质上来源于WCT第8条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另外,《著作权法》第38条、42条也赋予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提供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作品、表演还是录音录像制品都是已经固定下来的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相关权利人对内容享有的权利。对于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而言,载有节目的信号是单向流动的,开始于发射,终结于被接收。因此对信号可以“转播”,但不可能将信号上传至服务器。能够被上传至服务器的,只能是从信号中剥离出的节目。若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意味着权利人能够控制他人将已经录制下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至广播的节目内容,不符合立法初衷。

(二)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修改将侵蚀公有领域

增设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将侵蚀公有领域,导致利益失衡。试举一例,当一部已公映49年的电影的制片者给予某电视台播出该部电影的非专有许可,而某人将该电视台播出的该部电影录制下来,一年之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上传者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过保护期),但如果按照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那么电视台对其“播放的电视”(即该部电影)享有50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此人未经许可将其录制的电影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明显构成了对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这个例子中,虽然电视台仅仅获得了播放电影的非专有许可,但实际上却获得了与电影著作权人相同的权利,且无形中延长了电影的保护期,显然有失公平,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不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会损害广播组织利益

有不少观点认为,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因为在网络中未经许可传播广播组织的节目会影响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但事实上,即便立法上不授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而言,可被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是广播组织作为制片者所创作的作品节目,例如影视剧节目、综艺节目、访谈节目等;其二是广播组织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所录制的节目,例如部分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广播组织安排员工在现场录制的;其三是经授权播放的节目,例如影视剧和直接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等。对于上述三类节目的播放,广播组织均有较大的投入,若有人未经许可将广播组织播放的上述节目录制下来,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无疑会对广播电视的收视率造成较大的影响,导致与其挂钩的广告收入下降。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能根据《著作权法》阻止他人通过互联网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从而导致其广告收入大幅缩水、无法收回经营成本,势必会严重挫伤其投资节目传播的积极性,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上述行为实有规制的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

首先,对于第一类节目,广播组织完全可以以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获得保护,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影视剧节目、综艺节目、访谈节目等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被认定为作品。作品版权人控制他人对作品实施按需传播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WCT等国际版权条约中多有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也明确授予作品版权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若广播组织播送的第一类节目被录制并在网络上传播,广播组织者完全有能力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

其次,对于广播组织以录制者身份录制的节目,包括少数无法构成作品的自制节目,以及构成作品的自制节目中不构成作品的元素(例如新闻节目中的现场实况录像),广播组织者可以依据录制者的身份获得邻接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赋予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拍摄了体育赛事的录像并对其进行广播,他人未经许可录制了广播信号并以交互式点播的方式提供给公众,那么该行为就侵犯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现代社会的广播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特别是体育赛事的广播,现场直播的价值要比事后点播大得多。多数体育赛事爱好者都会选择在赛事进行的同时观看直播,掌握最新的赛事讯息,这也是电视台购买体育赛事直播权所支付的费用居高不下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将体育节目进行录制,再将所录制的画面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这一行为对广播组织的收视率以及与收视率挂钩的广告收入所造成的影响比较小。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受害程度更大的也应该是内容的提供者。

(四)对最新《著作权法》第47条的限制性解释

综上所述,增设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背离“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并侵蚀公有领域。而即使不纳入该权利,广播组织的权利也能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因此,必须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解释,从而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著作权领域所可能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广播组织所播放的广播、电视,要么是自己制作的,要么是他人制作的,除此以外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形。就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而言,广播组织本身就可以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制品的邻接权人主张权利。而广播组织在播放他人制作的广播、电视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广播、电视本身贡献出任何的新内容,仅仅因为广播组织的播放行为就赋予其对他人制作的广播、电视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合理。因此,需要限制广播组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那么如何限制这一范围,此时就需要借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的明文规定。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经常使用同时也是最基本的解释方法之一。王泽鉴先生曾言:“解释法律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为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文义解释法是最重要也是最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对其进行适用时,应充分利用和尊重每一个文字,从字词的基本含义出发来理解法律文本的通常内涵。在解释《著作权法》第47条时,应当对每一个字词进行有效解释。纵观整部《著作权法》,著作权立法者在设置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专有权利内容时,都是直接、明确地规定各专有权利的内容,只有《著作权法》第47条第2款在规定广播组织专有权利时作出了一个保留性的补充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立法者在立法当中的任何一个字词都是有意义的,此款规定显然意在限制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本文以为,为有效限制广播组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同时使得第47条第2款能够产生意义,应将行使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明显且严重地影响到他人行使权利的情形排除出该权利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情形中,广播组织把他人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播出,然后想要据此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无疑属于影响到他人行使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形。而广播组织对自己所制作并播放的广播、电视,本身就具备作品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者的地位,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以此身份维护自身权利,此时,将广播组织得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限制于针对自己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而不得延及他人制作的广播、电视。著作权法如此设计,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是,立法者赋予广播组织两种保护选择:其一是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者;其二是当他人侵犯自己制作并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时,依据广播组织者的身份来维权。为避免未来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该法条做出分歧性解释,本文建议在未来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指出:47条所称“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自行制作的广播、电视。

①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和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② See WIPO SCCR/15/5.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ubmission to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nex, 2006:2.

③ WIPO SCCR/12/2.Explanatory Comments on Article 2,2004, para. 2.04.

④ See WIPO SCCR/8/INF/1.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Terms and Concepts, 2002, para.17.

⑤ See WIPO SCCR/8/INF/1.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Terms and Concepts, 2002, para.18.

⑥ The operative term of the definition is not “transmission” but “making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 of transmissions.” See WIPO SCCR/12/5 Prov. Explanatory Comments, 2005, para.1.06.

⑦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例外,包括“保护期例外”(第7条第8款)、“追续权例外”(第14条之三第2款)、“实用艺术品和工业品平面设计和立体设计原型例外”(第2条第7款)。

⑧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⑨ 《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节目,该权利即为转播权。关于广播及转播的含义,该公约第3条第6款、第7款将其解释为: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转播是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⑩ Trips协定第14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rebroadcasting by wireless means)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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