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居住利益也受合理保护
2022-01-19余建华凌宇磊
余建华 凌宇磊
韩某年近七旬,其丈夫张某去世前订立遗嘱,将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留给前妻的两个子女。韩某无依无靠,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此时,继子女们却拿着父亲的遗嘱,要求韩某搬离。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继承纠纷案件,判决韩某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
1995年,张某的前妻去世。2005年,50多岁的韩某来到张某家做保姆,照顾时年已经63岁的张某。两人在日常相处中产生了感情,于2014年登记结婚并一直居住在一起。2019年8月,张某去世。张某去世当日上午曾立下遗嘱,把与韩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大部分存款指定由自己与前妻的两个子女继承。
韩某认为,自己悉心照顾了丈夫十几年,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如今年近七旬,无处可去。虽然她与前夫也育有一子,但儿子在外地打工,并无房产也无法投靠。张家子女们则坚持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归他们,韩某应该尽快搬离。
法院审理后查明,虽然韩某并無房屋的所有权,但韩某自从与张某结婚之后,作为配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所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两子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韩某享有居住权益的现状应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韩某的合法权益。韩某照顾张某十几年,在无其他居所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益的情况下,两子女在父亲去世后即要求韩某搬离,也不符合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最终,法院判决,韩某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
民法典对居住权作了明确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房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本案中,法定的居住权并不成立,但韩某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其他房屋,一旦搬离现有居所将无家可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建立和谐友善的社会,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要求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此案判决从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及人文关怀角度出发,追寻韩某居住权利的来源,最终对其居住利益进行了合理保护。
(摘自《人民法院报》)(责任编辑 张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