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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视阈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探析

2022-01-16刘铭陈旭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关系人财物救济

刘铭,陈旭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辽宁 沈阳 110854)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专门机关、被追诉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对于涉案财物处置有着不同的认知侧重和价值判断。从专门机关的角度来说,侧重于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财产权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保护存在关注度不够和力度不到位的问题。从被追诉人角度来说,由于人身权利受到剥夺或限制,其诉求表达话语权不足,对于其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较弱。从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说,侧重于最大限度追赃挽损,通过舆论等非诉途径向专门机关表达意见,对司法行为进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涉众型侵财类犯罪案件高发,不同利益群体维权意识高涨。并且,伴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纵深推进和常态化开展,在涉黑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打财断血”已成为摧毁和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手段。相关涉案财物的处置事关专项斗争的成败、公民权利的保护、营商环境的优化和区域社会的稳定。[1]

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例如,为规范涉案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制定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规范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7年联合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为紧密配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涉黑涉恶案件中案件审理阶段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若干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和规范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突出性问题。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相关条文还是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足。实践过程中,专门机关“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少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味追求办案成效而未依法规范处置涉案财物、侵犯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现象仍然存在。[2]如何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充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妥善平衡利益群体诉求,切实彰显司法公平正义,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基于涉黑案件办理的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分析

2018年,我国开始了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目前专项斗争已结束,对黑恶势力的治理已转入常态化。3年间,各地司法机关办理了大量涉黑案件,让这一案件类型成为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焦点,与此相关的学术问题也成为了法学界的理论热点。涉黑案件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上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一致,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经济特征使在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更为凸显,也更具有代表性。基于此,下文从涉黑案件办理的实证资料入手,对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现状进行分析,作为后续有关问题及成因剖析的基础。

(一)涉黑案件裁判文书样本选择

2018年以来,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持续深入推进,中国裁判文书网积累了海量的相关案例。如果以全国的案例数据为样本,不仅针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审阅及梳理的工作量巨大,而且取样范围过于宽泛、样本选择缺乏科学性、数据分析缺乏指向性、分析结论缺乏代表性,不能客观、有效地展现出我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治化的总体水平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现状。为更便捷、直观地展示涉案财物处置现状,笔者拟以某一省级行政区域作为取样范围。涉黑案件的发案受到地理、文化、经济等因素影响,具有广泛性存在和区域性集中的特点,并且全国各地的执法司法水平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力度、成效均存在差异。因此,笔者将结合2020年全国省级区域(不含港澳台地区)GDP总量[3]的排名情况(见表1)以及200个拟表彰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集体[4]中的各省分布比例(见表2),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省份作为数据样本采集域。

表1 2020年全国省级区域GDP

表2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集体各省分布表

表1和表2的数据显示,安徽省在全国省级区域GDP总量的排名中次于上海,位列第11位,处在第二方阵的第1名,并且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集体各省分布比例排名中并列第6名,同属第二方阵前列。按照正态分布规律,安徽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力度及规范程度均具有代表性,故选取安徽省的涉黑案件为样本进行数据分析。

(二)涉黑案件裁判文书数据分析

此次的分析样本是安徽省的涉黑案件,故笔者通过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检索栏输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词,并限定案由为“刑事案由”、法院省份为“安徽省”、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到2013年至2020年间的涉黑案件共274例(截至2021年3月7日)。其中,2013年有1例,2014年有10例,2015年有3例,2016年有5例,2017年有12例,2018年有23例,2019年有114例,2020年有106例。相关案件的数量变化趋势见图1。

图1 2013-2020年安徽省涉黑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图

从图1可以发现,伴随着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持续推进,涉黑案件的办理数量从2018年开始陡然上升,到2019年达到峰值,2020年略有下降,但与之前的年份相比,仍保持较高的数值。涉黑案件办理数量的变化趋势很直观地体现出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力度和战果。

在这274例涉黑案件中,进入二审程序的共28例,因涉案财物认定异议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有15例,约占二审案件总数的53.57%,超过半数以上。其中,2014年有1例,2019年有3例,2020年有11例。2013年至2020年,因为涉案财物认定异议而进入二审的案件仅出现在2014年、2019年和2020年,且从2019年开始相关案件数量显著上升。笔者认为,此种变化趋势与2019年4月9日起所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无关系。该意见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涉黑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与此同时也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维权意识,因此对涉案财物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形明显增多。通过查阅这15例二审案件的判决书,对涉案财物认定存在异议的意见皆由被告人上诉提出,但均未被法院采纳。从异议的主体看,相关庭审程序缺少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从异议的内容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涉案财物概念的界定不够明晰、统一的问题是造成涉案财物认定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

为进一步探究2013年至2020年间安徽省办理的274例涉黑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笔者又在先前检索的基础上改变限定案由为“国家赔偿案由”,未发现安徽省有因办理涉黑案件而提出国家赔偿的案件。随后,笔者在检索关键词和法院省份不变的前提下,重新限定案由为“执行案由”、法院省份为“安徽省”、文书类型为“裁定书”,相关检索结果见图2。

图2 涉黑执行异议案件文书内容示意图

通过检索,共获取2014年至2020年间涉黑执行案件59例(截至2021年3月7日),通过筛选得出执行异议案件(含复议案件)共24例。其中,2014年有4例,2015年有4例,2020年有16例。笔者认为其产生的原因正如上文所述,与2019年4月9日起所施行的《意见》有关。通过查阅相关裁定书发现,24例案件中除3起系当事人提出异议以及1起利害关系人仅提出涉案财物的实体认定异议外,其余20例中均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主张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知情权受到侵犯,最终24例的异议均未得到支持。

二、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由于有关涉黑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存在共性,且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涉黑案件中所囊括的罪名众多,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足以成为反映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现状的样本。通过上文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的现状尚不理想,存在涉案财物认定争议大、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无法充分保障、获得救济的途径单一、救济力度不大等问题,其所暴露出来的现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诸多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度剖析并努力加以解决。

(一)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存在的问题

1.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的法律属性有待强化

专门机关对于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所采取的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从手段上来说,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从性质上来说,对于公民财产权具有约束性,其实质上是一种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虽然刑事诉讼中5种法定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涉案财物处置所制约的则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但人身权与财产权同属公民权利范畴。我国《宪法》的相关法条用明文规定的形式宣告了对上述两种权利的保护,并且,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条款位于《宪法》第一章“总纲”之中,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款位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足见《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因此,在被誉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人的强制措施与对物的强制措施理应受到同等程度的制约与监督。然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之中,对人的强制措施则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之中。由此可见,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强制性措施并未被赋予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属性,仅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手段范畴中附带表述,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这就意味着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缺少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更是无从谈起,这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和空间。[5]

2.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有待整饬

目前,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的处分程序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两家自行决定和处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各自管辖阶段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办法,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并且,对于涉案财物的审前处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第一考量在于收集和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确保顺利指控和追诉犯罪,最大可能争取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入罪,[6]而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则并未被放在首位,因此未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进行详细规定。由于重视打击犯罪而非保护财产,人民检察院在公诉过程中往往围绕犯罪事实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却较少涉及涉案财物审前处分情况和处置意见。在欠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情参与的前提下,这样的情形给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涉案财物相关情况并依法妥善处置带来了困惑。而人民法院作为对涉案财物处分起决定作用的审判机关,尚无法律授权介入涉案财物审前处分的制度设计,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和权利救济,难以有效约束和规制公权力,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规范运行。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审前违规处分涉案财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又无法及时、有效获得救济,那么很可能造成涉案财物的损毁、贬值和难以追回,势必会影响到最终的定罪量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3.涉案财物处置的庭审实质化进程尚缓

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实施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朝着致力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而向前迈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是实现庭审程序的实质化,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到庭审之中进行陈述和抗辩,最后由人民法院处于一个中立的地位来依法进行裁判。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刑事诉讼中涉及对人之诉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日趋完善。然而,有关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的庭审程序的实质化进程依然缓慢,尚呈现一定的虚化态势。在庭审过程中,主要是进行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调查、质证和辩论,而涉案财物处置则是附属性地一带而过,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涉案财物的庭审程序,对于裁判公正的保障明显不足。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程序主要围绕定罪与量刑问题展开,缺乏围绕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问题进行专项调查、质证和辩论的独立庭审程序,这就造成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难以充分知情与参与庭审,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而这最终又可以归结到侦查机关的意志的体现。审判机关作为庭审主体,并未真正体现出中立地位和发挥其应有的居中裁判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有关涉案财物的裁决公正性和严谨性的缺失。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渠道不畅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专门机关不当处置涉案财物时行使申诉和控告权利,但是受理申诉和控告的机关不是施行不当处置措施的侦查机关自身,就是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让不当处置涉案财物的侦查机关自身处理该申诉和控告,其不可能轻易地否定自己做出的处置行为。同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既扮演公诉机关的角色,又扮演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这种双重身份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难以确保公正地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并且,现有刑事法律体系并未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就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复议、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司法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第2款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庭审期间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的权利,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发展进程的角度看,是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对于提出异议之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并未规定具有实质性的配套救济制度。因此,从诉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该条款对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救济途径依然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

(二)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1.“重犯罪打击、轻财产保护”的传统思维依然存在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期存在“重犯罪打击、轻财产保护”传统思维。在专门机关的视野中,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就是侦查分析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获取有罪证据、通过审判对犯罪人予以定罪量刑等围绕打击犯罪所开展的各项工作。这固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任务,但绝不是全部任务。事实上,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财产权利亦十分重要,二者不可偏废,否则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就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无法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正是由于这种传统思维的影响,专门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往往局限于追诉效能而忽视了对涉案财物追根溯源、权属界定和性质判别等方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导致关于涉案财物的相关证据未收集或收集不到位,引发当事人上诉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诉讼风险。

2.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

判断某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体现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主要是看当事人或者可能与程序结果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以及陈述抗辩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7]由于我国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批、决定与执行权能均在专门机关内部流转运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不充分,从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再到审判环节,针对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的程序设置明显缺失,其模式更富行政化色彩而缺少必要的诉讼性质。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往往是在一审审结或二审审结进入执行阶段后方才知晓涉案财物处置情况。假如专门机关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存在瑕疵与过错,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参与审判程序进行抗辩,唯有提出执行异议这一救济路径,缺乏对于利害关系人多样、及时、高效的权利保障机制。

三、域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比较分析

当前,一些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基于其悠久的法治传统、丰富的司法实践和前沿的法学研究,已建构起了包括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内的较为科学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在这些国家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定方面各有特点,但是其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即追求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通过考察域外不同法系国家相应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有助于参考和借鉴这些国家的先进法治理念和刑事法律制度,以便进一步完善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因此,笔者选取了法治发展相对较为成熟的美国和德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比较分析两大法系国家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一)美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概况

美国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采用的是与英国类似的二元制模式,由刑事没收程序和民事没收程序共同组成。其中,刑事没收程序的侧重点是人,实行类似于刑罚中的财产罚,其设立初衷在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随着刑事犯罪的情势变化和犯罪类型的增多,刑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已从最初的所针对的毒品、金融等犯罪领域扩展到恐怖主义犯罪和职务犯罪领域。[8]也正因为如此,法律对于刑事没收的限制更为严格,尤其是对于没收对象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即以法院确定当事人有罪为适用前提。而民事没收程序的侧重点是物,即单纯针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更类似于民事诉讼。民事没收程序在美国建国初期为联邦政府征收关税而设立,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其适用范围逐渐涵盖了绝大多数刑事犯罪案件。[9]当事人是否有罪并非该程序的适用前提,且不依附于刑事诉讼,可以独立实行。与刑事没收程序相比,民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较低,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也更广。专门机关只要有理由认为涉案财物确与案件相关联就可以启动民事没收程序进行没收。该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及时参与程序,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抗辩。

(二)德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概况

德国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定见诸于《德国刑法典》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在当事人尚未被追诉或者在判决其是否有罪之前,法院有权单独宣告追缴其财产。当拟追缴的财物价值轻微,可以不予追缴。当出现团伙作案或者存在惯犯情形时,则会扩大追缴范围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要收入。[10]也就是说,德国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是不以当事人是否被法院认定有罪为前提的,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后,只要有侦查或者追诉和后期审判、执行的需要,就可以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并可以依照法定情形相应地缩小和扩大追缴范围。当然,这一权力的行使主体并非泛化为任何专门机关,而是规定仅由法院行使。之所以如此设定,就是出于削弱涉案财物处置的行政色彩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的目的,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为了与之配套,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出庭质证进行抗辩。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由法官决定具体处置措施。[11]对于拟被处分的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可以提请参与处置程序。若对最终的处置裁判不服,可以提请进入救济程序。[12]

(三)美、德两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简析

通过上文对美、德两国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概况的介绍不难看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上有着明显的差异。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将涉案财物的处置按照是否以当事人有罪为前提,分别通过刑事没收程序与民事没收程序进行相应处置,体现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多元化和灵活性,有利于专门机关重拳惩治刑事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采用单一制标准,一律不以当事人有罪为前提,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进行界定、宣告与执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刑事没收制度虽然适用范围限定严格和证明标准较高,但是处置程度更为严厉,更具强制力。民事没收制度的适用标准和证明标准与刑事没收程序相比较低,且不以当事人被认定有罪为前提。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时参与到程序中进行主张和抗辩,其处置效率虽低于刑事没收程序,却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一元制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以当事人是否确定有罪为前提,减少了英美法系国家所要求的程序模式选择环节,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其将处置主体限定为法院,且保障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充分及时的参与权,畅通了救济渠道,避免了公权力的无限扩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预留了足够的救济空间。由此不难看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共同点就在于巧妙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任务,一方面可以及时、高效地保全、固定证据和剥夺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又能够通过设立各类门槛制约专门机关处置权力的扩张,并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以便于及时获得救济。

总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具体设计层面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是整个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充分保障诉权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整体目标层面上却是殊途同归的。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涉案财物的处置依附于对人之诉,而缺乏独立的对物之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和救济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理念相对滞后。因此,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有选择地参考和借鉴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四、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路径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要义之一。人权不仅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有效避免公权力的过度行使,大力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强力推动刑事诉讼活动高效、高质向前推进。笔者建议在参考借鉴域外相关程序规定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从而促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一)构建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专门机关处置涉案财物不当的行为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如果不服专门机关所作出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结果,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此可知,虽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提出申诉控告,但如果受理申诉控告的专门机关维持原有处置决定,不予纠正,那么就意味着救济之路走向终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无法真正置于司法程序之中对相关处置活动提出合法性审查,也就无法保证合法财产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因此,现有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仍具有行政色彩,缺少必要的配套的司法审查程序。笔者建议,应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解释中明确查封、扣押等有关涉案财物处置所涉及的强制手段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将对物的强制措施提升到与对人的强制措施相匹配的位阶,归入《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之中,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法定程序对包括涉案财物处置在内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避免公权力的滥用与泛化,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遗憾的是,2018年所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2021年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未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和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审查机制中作出突破性调整,有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作进一步探索,并最终在立法层面上加以完善。

(二)规范审前返还程序

在审前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的涉案财物处置权能具有多样性、扩张性以及行政化色彩,通过行使各类对物强制措施实现对涉案财物的控制。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作为涉案财物的利益相关方,往往缺乏及时的知情权和必要的参与权,致使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而无法形成中立的诉讼对抗。如不充分保障权利的行使,一旦专门机关处置违法或者对财物处置不当,就会造成审判环节以及后续的执行环节的困难,增加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难度和维权成本,也极易滋生贪腐行为,妨害司法公正。通过前文对域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考察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二元制还是单一制处置模式,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权能把控得都非常严格,对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诉求保障也是非常充分的。因此,为有效规范我国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可借鉴域外经验,引入正当程序保障机制,对专门机关的侦控和处置权能加以限定和制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诉讼权利。首先,专门机关在审前唯有在案情事实清楚无疑点、涉案财物权属明确无争议的前提下,方能决定返还涉案财物,避免因公权力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不法侵害或者因专门机关疏于管理致使财产遗失和价值贬损。其次,专门机关在采取各类对物强制性措施时,除依法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外,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不利后果,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选择救济途径,维护正当权益。建议比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救济制度,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增设申请变更机制。此外,还应专门建立针对审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异议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权,在法定期限内充分提出异议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3]最后,由人民法院综合先前专门机关的审查结果以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诉求居中审理确权,有效防止因审前返还涉案财物不当造成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损。[14]

(三)健全完善庭审程序

庭审程序不仅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所在。当前,我国持续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就是充分践行审判中心主义,确保审判环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应围绕审判环节并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15]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应该对涉案财物进行严谨、规范的法庭调查,并在判决文书中明确涉案财物处置结果以及相关理由,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涉案财物法庭调查虚化现象,笔者建议要进一步在立法层面上着力推动法庭调查的具体化和实质化;在庭审期间要重点针对涉案财物的性质与权属情况进行详细的实质性调查;要按照案件审查的严格标准和重视程度开展此项工作,由公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承担举证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和当庭质证后审慎作出决定,而不是简单照搬、引用公诉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表述。在开展庭审调查时,要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通知其参加庭审,及时获知处置情况,依法陈述利益诉求。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后方能确定。涉案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属性,是否确系犯罪人违法所得,同样要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确切载明涉案财物的处置决定以及作出处置决定的依据和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意见,切实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为后续可能进行的司法救济提供详实的诉讼信息。

(四)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在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追诉犯罪的过程亦是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相互交锋之时,可能存在公权力滥用现象进而造成公民权益的受损。[16]因此,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建章立制去制约权力是首要的,畅通事后救济渠道也是必须的。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司法救济机制尚不完善,仅在第295条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中罪犯在执行前有权对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确立了不当处置财产的返还与赔偿机制。这里所规定的救济条款,一方面是适用范围窄,仅针对缺席审判程序,并不普适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是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没有明确所谓异议以及相应的返还赔偿财产采取的是复议、申诉、还是上诉和申请再审,或是提起国家赔偿。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够有效地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维权,应针对专门机关对涉案财物所实施的处置措施以及最终的裁判决定,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复议、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真正获得明确的司法救济路径。[17]此外,还应构建配套的法律监督制度。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切实发挥自身职能,对于涉案财物处置不当的情形应提出抗诉。[18]人民法院对于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错误裁判,要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努力维护司法公正。最后,还有必要对《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款进行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修订或解释,将涉及国家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赔偿规定的归责原则由现有的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归责原则,即只要专门机关因不当处置涉案财物而给公民带来了财产损失,无论专门机关是否违法,均应该对利益受损的公民进行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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