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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司法适用

2022-01-11冯宸源朱晋峰

世界农药 2021年12期
关键词:药害司法鉴定当事人

曹 欣,冯宸源,朱晋峰

(1.南京师范大学,南京 210046;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

随着农村社会发展与农业科技进步,农业生产活动中农药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农药药害事故及矛盾纠纷也随之产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可组织展开行政鉴定并得出行政鉴定意见,作为解决纠纷或行政处罚的依据。若当事人未能就行政鉴定意见达成和解,便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鉴定意见继而开始进入司法领域,与之相关的农业生产、农药药害等专门性问题亦逐步进入司法人员的视野。行政认定或行政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在刑事诉讼领域早已争论不断,然而本文聚焦的涉农药药害纠纷主要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鉴于此,有关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何种证据类型以及对其应如何审查判断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1 农药药害行政鉴定的概念分析

1.1 行政鉴定

关于行政鉴定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行政鉴定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1]。也有学者提到,行政鉴定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部门依法根据专业知识对专门问题所做的一种鉴定[2]。从上述概念可以得出行政鉴定的3个特征:行政性,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部门;法定性,行政鉴定程序必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或规章进行;专业性,行政鉴定主体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针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和认定。

行政鉴定作为行政行为,其并非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追根溯源,行政鉴定是行政认定的一种形式。行政法中的行政认定,又称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判别,基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3]。在刑事诉讼研究领域,学者大多强调行政鉴定只是对于本身专业事实问题的判断,是事实判断而非法律评价[4],认为在实践中应明确区分行政认定与行政鉴定[2]。笔者结合部分学者观点[1],将本文的行政认定区别于行政法中广义的行政认定,定义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的依法认可与确定的行为,界定为法律评价。而本文的行政鉴定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评定的行为,界定为事实判断。当然这只是简单的理论界定,实践中相关行为情况更为复杂。比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其行为性质实际上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对于专门问题所作的痕迹鉴定的事实判断部分,二是对于事故当事人行为进行责任划分的违法性判断部分[5]。

本文所界定的行政鉴定,概念上更加接近于司法鉴定。但是两者依然存在本质差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单从字面含义上看两者都包含“鉴定”二字,本质上都是相关鉴定主体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评定。而不同之处则主要在于司法鉴定发生在司法领域诉讼活动之中,通常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委托。行政鉴定主要发生在行政机关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之中。

1.2 农药药害行政鉴定

本文所指农药药害事故是指在对农作物使用农药后,农作物生长、产量和质量等出现不良状况继而引发当事人矛盾纠纷。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是指在农药药害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或组织,对农药药害事故发生原因、因果关系和损害程度进行认定和评估。在行为性质上可归为上述行政鉴定的范畴,是基础的事实判断问题。而实践中出现部分行政鉴定不仅就一般的药害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进行判定,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责任认定和划分[6],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基础的事实判断层面,进入了法律评价的阶段,在性质上更加接近前文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尽管这里的责任认定并非民事法律责任划分,在性质上仍应归为行政认定的范畴。

2 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适用现状

2.1 法律地位

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行政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观点已经获得普遍认可。原因在于其一,《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证据定义为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定义上并没有对行政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而加以限制。其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都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农药药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中。然而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中对于行政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并没有相关规定。有学者提出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6]。笔者认为将行政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存在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于可行性方面而言,一是理论可行,上述《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行政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中的立法空白具有相应的借鉴意义。二是实践可行。一方面,在目前民事诉讼实践中,尤其在涉农药药害纠纷中,行政鉴定意见已经开始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从法理上分析,诉讼证据应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鉴定意见本质在于对涉案专门问题予以认定,间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行政鉴定意见与传统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形式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主要内容都包含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说明和最终的鉴定意见。书面形式上的相通给行政鉴定意见成为诉讼证据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及诉讼便利。

于必要性方面而言,首先能满足解决专门问题的现实需求。无论是知识产权纠纷或是环境侵权纠纷,还是本文所讨论的涉农药药害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面临相关专业问题。专业问题应交由专业人员解决,所以诉讼中通常通过司法鉴定或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等予以解决。但农药药害纠纷有其特殊之处,拥有相应农药药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数量少且分布不均,很难满足目前的诉讼需求,加之受困于诸多现实条件,最终能够得出鉴定意见的少之又少。例如在王某与某化肥商店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只选出两家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中一家机构表示不予受理,另一家机构退鉴,因此导致法院无法判定纠纷中的主要事实,最终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2018)黑1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当地各级植物保护机构更加熟悉当地环境、气候、土壤等农作物生长条件,比起其他地方的专业人员更具地域优势,加之许多农作物的季节性特点,鉴定活动很容易错过合适的鉴定时间,当地的植物保护机构能够快速采取调查行动,对于纠纷问题的解决比司法鉴定更有优势。

其次能满足解决取证困难的现实需求。农药药害事故取证困难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两点,一是容易错过合适的取证时机,二是当事人缺乏收集和保存证据的知识和能力。时间因素是处理农药药害事故不能忽视的问题之一。如前文所述,农作物生长条件因季节而发生变化,错过了取证的最佳时间,便会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再行鉴定。另外,农药药害事故的当事人虽然有相关农业生产和农药使用经验,但是对于专业的药害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损害程度评定的问题依然很难把握。由于不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以及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更增加了固定、获取证据的难度。因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客观上丧失鉴定条件,无法对农作物进行有效鉴定的案例并不少见[(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而农药药害事故一旦发生,最佳的事故处理方法还是由当事人及时向农业行政部门申请,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鉴定活动。农业行政部门能够实现快速高效地固定、收集证据并展开技术鉴定。

最后能满足节约诉讼资源的现实需求。纠纷诉至法院,如果能够免去再次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充分利用好行政机关处理药害事故时收集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一是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减少重复取证或是另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而且能够避免前文分析的因错过取证的最佳时机而导致无法进行事实认定或是司法鉴定的情况。例如在王某与某化肥商店侵权责任纠纷中,北安市农业局在处理纠纷时委托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对主要事实进行了认定,当事人以无法律效力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囿于诸多限制条件,最终无法得出有关鉴定意见,只得再寻鉴定机构或是直接证据再另行起诉[(2018)黑1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选择加强行政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的适用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并兼顾效率。

2.2 证据类型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在理论和实践上可行,对于满足现实司法需求也是非常必要的。继而引发的问题是,其可以归为哪一种类的法定证据。目前在理论研究和现实处理中,在此问题上的路径大致可分为两条,一是公文书证[7],二是鉴定意见[8]。

公文书证在本质上作为书证的一种,指国家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或法规规章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例如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将案件中省农业厅作出的《关于投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农资产品登记情况的调查》归为公文书证,推定其认定事项真实,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文书,对上诉人辩解不予采信[(2017)粤18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将行政鉴定意见作为公文书证的原因在于行政鉴定意见形式是以文字为内容的书面形式以此证明相关事实,本质符合文书的定义。另外行政鉴定意见是由行政机关或是其授权组织或部门依法作出,加盖公章,符合公文的形式[5]。

而在陈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人民法院将雷州市农业局植保站组织鉴定作出的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直接归为鉴定意见之中[(2017)粤0822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在张某某与某公司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融安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农资产品登记情况的调查》并非鉴定报告,因无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2019)桂0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将行政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在字面含义上行政鉴定与司法鉴定都含有“鉴定”二字,鉴定强调的是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以及提供专业的鉴别评定意见的能力。其次在实践中行政鉴定意见的形式与一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常相似,主要的形式要件都符合鉴定依据的规范,包括鉴定使用的方法和过程以及最终的鉴定意见等。在审查判断问题上直接参考审查鉴定意见相关的要求也为司法机关降低认证的难度。

有学者提出农药药害事故行政鉴定意见为公文书证[6]。但为避免以偏概全,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行政鉴定意见内容进行分类。如前所述,目前在农药药害事故处理实践中,出现了两种类型行为,由此分别产生的鉴定意见亦可分为两种,一是仅仅包含事故原因或是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损害程度评估的事实认定部分,这一种无论是从概念还是形式考虑,可以归为鉴定意见。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责任认定或是责任划分的法律评判。由于加入了法律评价,在概念上已经从一般的行政鉴定转化为行政认定,在形式上由于具有责任认定和划分的部分,更接近于实践中常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归为公文书证。这都是基于理论分析,由于目前实践中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形式内容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实际划分起来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有学者提到如果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两个部分相对独立,可以将其分别归为不同的证据种类[5],但若两个部分相互交融难以区分,对于司法机关认定依然是个难题。

2.3 审查判断

从司法实践整体来看,法院对于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采信度较高,大多将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置于公文书证之列,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推定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在审查判断方面,其一,由于实践中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名称不一,形式各异(表1),从而增加了形式审查的难度。

表1 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名称不完全统计

其二,由于审查判断依据不足,在具体审查中人民法院主要关注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即当事人提供的行政鉴定意见是否与主张事实存在关联。对于合法性和客观性问题,如当事人对鉴定主体的资质和实施鉴定活动的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根据当地农药药害鉴定法律文件进行审查。但有时由于缺乏对鉴定程序等进行规范的具体详细的药害行政鉴定法律文件,亦增加了审查的难度。

3 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审查完善

前文对于证据种类的讨论分析,其关键目的在于方便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相关法定证据审查判 断的要求可作一定借鉴参考,因为无论其归为哪一种类型的证据都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可最终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3.1 细化审查判断内容

无论是鉴定意见种类还是公文书证种类都应首先从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角度出发,对行政鉴定意见进行司法审查。

3.1.1 合法性

⑴ 鉴定主体

行政鉴定主体必须具有法定职责和权限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管理和技术鉴定。这里除了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级别越权和事务越权外,还需要关注地域越权的问题[9]。在部分案件中[(2017)粤09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就有可能涉及跨县、市药害鉴定问题。这时需要参考相关法规规章。例如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广东省《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针对跨县、市药害鉴定问题,可由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管辖。《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也有类似规定并且明确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原则进行技术鉴定。

行政鉴定主体除了需要一般法定权限外,还需要具备相关技术鉴定的资质和能力。就司法鉴定主体而言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于鉴定人条件的规定并且是否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名册,其从事的鉴定业务是否与其登记的资质能力相符。就行政鉴定主体来说,例如根据广东省《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植物保护机构建立农药药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农学、植物保护和农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来说需要从事农业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当然,这需要有具体的相关法规规章作为依据。针对农药药害鉴定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法规规章并不多,缺乏具体规定时审查鉴定主体就需要结合相关知识专业,执业经验等综合考量。

⑵ 鉴定程序和方法

鉴定程序与鉴定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技术规范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在第二章程序与方法中,明确技术鉴定的相关程序,从受理申请到展开技术鉴定再到最终得出技术鉴定书以及后续当事人存有异议可申请救济相关程序都有详细规定。其他省市例如《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福建省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规范》也有相关规定。但在缺少相关法规或规章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可能就需要法官自身对于鉴定方法程序是否符合一般实践操作规定或是符合农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进行判断。这也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作为法官有时确实很难对涉案专门问题进行认证。必要时应充分利用专家技术咨询意见或是在质证程序中通过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而帮助法官查明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另外也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损害鉴定公正或是行政鉴定主体中立性的情形,如果行政鉴定主体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有损害公正的可能的,应当回避。

⑶ 行政鉴定意见的形式

在形式上,行政鉴定意见需要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内容要求。广东省《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第15条明确鉴定书内容需要包括申请人信息和受理鉴定日期、鉴定依据、鉴定过程说明、鉴定意见等。除此之外,《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还要求注明鉴定的目的与要求,调查材料和数据以及最后要有鉴定组成员签名。即使缺乏具体规定作为支撑,行政鉴定意见的形式与一般的司法鉴定意见大致相当,必须载明的基本内容包括鉴定事项、鉴定依据的规范或原理、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和申请人。笔者认为,依据上述省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若缺少相关基本内容,那么该份鉴定意见则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就可以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由于目前对于行政鉴定意见形式的规定不一且较为宽泛模糊,笔者认为实质审查应重于形式审查,比如对于文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实质上通过审查判断能够确认鉴定意见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在补正或者补充说明后,可以采信其作为证据[5]。

3.1.2 关联性

无论是司法鉴定意见还是行政鉴定意见,本质都是鉴定主体针对涉案问题展开鉴定活动从而得出相关意见的文书,意见性特点决定其只能间接证明涉案主要事实,因此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非常关键。对关联性的主要审查角度就是看鉴定意见是否能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在涉农药药害案件中,需要对农作物药害原因或因果关系进行说明,如果仅仅得出农作物受损的结论未提及因果关系问题,那么该份行政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3.1.3 客观性

鉴定对象的客观真实是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前提和基础。《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对于鉴定材料需要组织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依据。强调关注对于鉴定基础材料的审查,从根本上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就农药药害鉴定来说,农作物、农药是否来源事故事实,农作物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农药药害事故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或是一般的技术规范,农药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完整保管,是否存在调换或是污损的可能,都是需要审查关注的内容。

通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审查判断之后,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便具有了证据资格,对于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就需要审查其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效果,即所谓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需要关注科学性和可靠性两方面。由于技术鉴定本身就是需要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技术规范或科学理论等,因而决定了鉴定意见天然的科学性。除了行政鉴定专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科学技能,鉴定过程也需要符合科学的基本要求,专门知识符合客观规律。可靠性审查方面主要关注科学原理的可靠性和分析推论的可靠性。科学原理的可靠性可以通过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检验、是否通过同行审议并发表,是否具有普遍接受性等方面进行审查[10]。由于农药药害事故原因复杂,分析说明部分的可靠性审查尤为重要。最后关于行政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笔者认为仍应当基于全部证据链进行综合考虑,通过分析上述科学性和可靠性要件结合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综合判断,而不应机械地适用证明力大小位阶理论。

3.2 完善审查判断方法

由于行政鉴定人员所出具的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所具备的专业性,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很难对其合理性进行准确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行政鉴定人出庭、专门知识的人辅助作证以及司法技术咨询3种方式对审查判断方法进行完善。

3.2.1 行政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可以参考《民诉证据规定》第37条,行政鉴定人员可首先针对异议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在书面答复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参与质证。因为行政鉴定人员参与鉴定过程,能够对涉案问题或是鉴定意见中涉农药的专业问题进行准确把握,鉴定人员出庭更加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如果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后,行政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则该行政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3.2.2 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质证

在对农药药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专业性很强的农业或农药问题,例如前述的农药药害鉴定方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业人员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业人员的作用就在于帮助当事人对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进行质询并提出意见,同时通过专业人员提出的专业意见,帮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保障专业人员的客观中立地位,才能更好发挥专业人员在质证程序中的功能,因此在选任专业人员时,除了需要关注专业人员本身的农业、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等,还要优先从农业行政鉴定机构或部门之外选择,否则很难发挥对行政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作用。

3.2.3 利用司法技术咨询

在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对于技术咨询作出了具体的概念界定,其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答复的活动。技术咨询的意见并不需要经过质证,也不作为定案依据,只是在法官遇到具体技术性难题时提供参考。由于涉农药药害纠纷中可能包含农业、植物保护与农药相关专门问题,充分发挥技术咨询制度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

4 农药药害行政鉴定的立法展望

制定农药药害行政鉴定规范。目前仅有部分省市例如广东省、福建省农业行政部门专门针对农药药害鉴定制定了相关规范,其他省市例如江苏省、湖北省对所有农业生产事故的技术鉴定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一方面规范文件的数量不能满足目前农药药害行政鉴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规范文件的内容较为宽泛模糊,导致实际行政鉴定操作混乱。同时法院在对行政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也无法可依,认定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利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范文件,考虑统一制定更高效力等级的农药药害行政鉴定规范。

统一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名称和格式。鉴于目前实践中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文书名称不一且格式各异,农业行政部门应统一文书名称,例如“农药药害行政鉴定书”。并且在内容上明确细化,除申请人信息、受理时间、鉴定过程说明、鉴定意见等基本内容以外,基于农药药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复杂性考虑,必要时可增加理论依据和分析说明,有利于帮助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进行审查。

完善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除了完善上述行政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外,也应考虑行政鉴定的重新鉴定问题。在农药药害行政鉴定程序中通常设置了重新鉴定的救济程序,比如广东省《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存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植保机构提出重新鉴定。那么此时便可能面临一个问题:行政程序中的重新鉴定与诉讼程序同时进行时该如何抉择,甚至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若当事人没有提起司法鉴定,法院可以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因为尽管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但当事人行政程序上的救济权并不会因此消失,法院可以将重新鉴定的行政鉴定意见书与原先意见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行政重新鉴定仍在进行,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应要求中止行政重新鉴定,进行司法鉴定[4]。笔者认为此时应结合多方因素综合考虑。尤其在本文讨论涉农药药害纠纷中,很容易因为农作物季节性生长变化错过最佳鉴定条件,如若此时已经展开行政重新鉴定,不妨就与上一种情况类似,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并且结合原行政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但若鉴定条件依然良好,同时进行司法鉴定也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执业范围进行选择。

5 结 语

就目前实践来看,判断农药药害行政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从而决定其归属于鉴定意见或是公文书证是相对方便的选择,但根据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走向统一是行政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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