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个人征信中不良信息法律问题研究

2022-01-09江青梅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2年2期

江青梅

摘要:本文以《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不良信息的相关规定作为切入点,探析个人征信业务中,不良信息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或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促进个人征信在法治的轨道内良好发展。

关键词: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征信;不良信息

一、个人征信中不良信息相关制度现存问题

(一)征信机构采集范围不明确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可以采集信息主体的不良信息。[1]而不良信息是指,会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在信用消费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对于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虽有“与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大前提,但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不同语境不同理解角度,几乎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可以被认为与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相关。以垃圾分类管理为例,西安市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2]

(二)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不合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3]不可少于5年,亦不可多于5年。征信机构对所有类型的不良信息没有任何的选择区间,均严格限制为5年,这在各国立法中实属罕见。不良信息的时效性,不仅仅意味着某次的交易成本,还关系到信息主体可能要对自身不良信息的负面评价付出机会成本,因此,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或实务操作层面,都较为慎重对待不良信息的使用、保存期限等问题。[4]

(三)信息主体救济权利保障不到位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身份信息享有查阅权(或知情权)、决定权、异议权、删除权、损失求偿权等。其中信息主体享有的与不良信息密切相关的救济权有查阅权、异议权、删除权。查阅权是实现删除权和异议权的前提。查阅权作为信息主体事后救济的前提,《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信息主体仅有权每年免费查阅两次个人信用报告。[5]对此,笔者认为“免费查阅”的次数过少,无法真正使信息主体及时了解、掌握个人的信用信息情况。《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不履行删除义务的行政处罚不够清晰和严厉,如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存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征信机构采集范围

个人征信业务采集的信息应仅限于個人信用信息(如信用交易信息、破产记录、经济纠纷等)与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唯一标识符)。所谓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和分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6]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对识别和分析自然人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能力有负面影响的客观数据和资料。为有效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统一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对于信息主体在信用消费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应排除基于法定免责事由而违约的信息,如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能的,征信机构不得采集该部分信息。对于信息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仅限于违反经济管理规范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对于信息主体的司法判决信息,笔者认为应扩大采集范围,将部分刑事判决纳入征信机构的采集范围,但同时,应将非金钱履行义务判决排除在民事判决中的采集范围之外。此外,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不应包括违反道德的信息。

(二)规范不良信息保存期限

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越长,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就越长,警示作用也更强;但是另一方面又会降低信息主体改善信用记录的动力。在中国,当前的主要矛盾是社会信用水平较低,信用风险过高,严重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立法应倾向于增强信用记录对信用行为的约束力。[7]但同时,也应考虑比例原则,不可一概而论,将所有的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简单规定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本国不良信息的实际范围,分类规定不同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如轻微不良信息(涉及金额一万元以下或逾期一个月以内)保存期限三年;一般不良信息(涉及金额一万元以上或逾期一个月以上或行政拘留)保存期限五年;重大不良信息(刑事犯罪)保存期限七年。

(三)完善信息主体救济权利的保障

信息主体的查阅权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与革新,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查阅权即无偿、无次数限制为信息主体提供查阅个人信用报告的渠道,即使是收费,也应当收取基本的“成本费”,如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机构属政府主导的非营利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所收费用应为基本的“工本费”而非“成本+利润”。对于删除权,征信机构一方面属于履行删除义务的执行者,另一方面相对于信息主体又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应当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加重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异议权的实现,实践中,执法监督机构应督促、协助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搭建多元异议申请平台,为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提供更多便利渠道。一方面,在热门一线城市或省会城市如广州、福州、西安、郑州增加线下服务网点。另一方面,在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官网设置线上异议申请链接,开通网上申请渠道。为信息主体“启动”异议权降低成本。

三、结语

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处理、加工、利用,虽然实现了信息的流通价值,解决了很大部分上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但同时,也损害了信息主体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都应考虑的问题。

注释: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2]《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47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4]翟相娟著:《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研究》,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18年,第146页。

[5]《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6]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法学,2016年第12期。

[7]翟相娟著:《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研究》,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18年,第1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