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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呈现出的水土不服

2022-01-01温州海事局郑臻李昕言

区域治理 2021年13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法量刑

温州海事局 郑臻,李昕言

一、审判中心主义:“疑罪从无”,以保护人权为最高刑事诉讼价值

我国现阶段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控辨审三方结构,形成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诉讼结构。审判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核心,通过控辩审三方制约,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立法目的。

审判中心主义根植于现代刑诉法的核心要旨,即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其中不仅包括被害人的人权,同样应当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现代刑事诉讼法中保护全部诉讼当事人人权的理念来源于西方的“血罪主义”,集中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审判中心主义保护被告人人权思想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为罪刑法定原则,也即西方所坚持的“无罪推定”。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西方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思想基础上确立了“疑罪从无”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在审判阶段,法官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不管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思想,还是我国所秉持的“疑罪从无”制度,都与彻底惩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基本上是南辕北辙。但正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审判中心主义,形成了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最本质的特征:程序正义和人权保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弱化审判职能,以发现真相为最终目的

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两个层次和三个基本问题。第一部分为被告人的罪过层面问题。认罪从宽制度要求,首先,被告人认罪,即承认检方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罪名,被告人承认犯罪行为和罪名是认罪认罚制度与坦白制度的根本区别,坦白仅要求被告人承认部分行为,并不要求被告人对全案犯罪事实进行认罪。其次,被告人接受刑罚,自愿承担公诉机关向司法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证词。二是在刑罚层次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实质是减轻处罚,但也包括简化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全过程、所有罪名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依据最高检和最高法的指导精神,立法机关和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应将认罪从宽制度与各项刑事诉讼程序相结合,认真面对认罪从宽制度对控辩三方职能的影响,规范控辩双方在认罪从宽案件和受刑从宽案件中的作用,确保审判回归审判中心的诉讼格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的独创制度,其本质逻辑与中国古代纠问式刑事诉讼一脉相承,根本目的是通过从宽处罚预防犯罪。中国古代纠问式刑事诉讼不存在控辩审三方关系,由法官主导刑事诉讼全过程,刑事诉讼以法官的朴素正义观念为裁判依据,强调自由心证和社会教化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基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其最终目的是发现真相、惩治犯罪、教化民众,实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教化作用。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宽严相济的诉讼制度,可以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以实现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诉讼效率。要充分发挥认罪从宽制度的功能,在确保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限制认罪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与理论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辩诉交易制度仅在检察审查和审判阶段发挥独特的作用,在侦查阶段则应谨慎适用”。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认罪从宽制度的目的是明确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现真相”。但是,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完成调查和协商取证。对发现的犯罪,只有在侦查结束后移交审查起诉,才能确定该制度在起诉阶段是否适用。早期认罪可以引导案件进入“以侦查为中心”或“立案中心”,不符合刑事诉讼制度排除侦查人员违法侦查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宽恕制度应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应谨慎适用。

四、证明标准与诉讼程序: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并存

证据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刑事诉讼主体证明待证事实必须满足的要求。侦办、公诉机关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在侦查、起诉环节收集、固定、审查和使用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依据、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下降。可见,“两高三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认罪从宽、量刑不降低证明标准、提高诉讼效率、不损害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的几年来,各个试点单位在证据裁判和证明标准问题上主要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质证方式差异化”的做法,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不降低、积极探索证据规则差异化。认罪认罚案件本质上与其他刑事案件并无不同,仅存在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区别。不能为了鼓励被告人认罪获得从宽处理,而过分弱化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事实与证据的审查,未经查明事实即草草结案,损害公平与正义。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在事实与证据明确、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使庭审质证环节简化甚至省去。

刑事诉讼中,认罪从宽通常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相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构建了“以快审、简易审理、普通审判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元化诉讼体系”的认罪从宽制度,不仅包括实刑从宽,也包括程序简化,缩短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与此同时,进一步扩大酌定不诉的适用范围,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提高认罪从宽制度的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降低证明标准和程序上“从宽”达到了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并存的效果。通过简化诉讼程序、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制度保障,简化庭审环节,不简化与定罪量刑根本相关的证据与证明环节。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导致的权利冲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和对“认罪认罚”的限缩解释,认罪认罚应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行为、罪名,并表示愿意接受公权力机关的处罚决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审判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拥有定罪量刑权,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仅仅享有根据证据指控犯罪的职权。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转移给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审判机关参与诉讼,而到了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又作为控方参与诉讼,这相当于是“以立法形式‘粗暴’剥夺或架空法官最终裁决权”。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我国与西方的控辩协商制度触碰到同一个敏感话题:认罪认罚或辩诉交易下,如何确保法院定罪量刑权不被侵蚀?如何保护法院的司法独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两制度并存,导致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利冲突是制度冲突的表象,根本原因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两制度内在的刑事诉讼逻辑不同。审判中心主义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疑罪从无”和独立价值而存在的审判制度,其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权。它是基于东方传统刑事诉讼的朴素正义观念产生的诉讼制度,相比于保护人权和程序正当,它更侧重于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达到社会教化的目的,强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规范作用。同时,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宽恕制度,在事实上进一步扩大酌定不诉的范围,更好地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严相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在法院的司法独立审判权力问题上,法院虽然应当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也拥有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权力。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是否接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等实质影响被告人权力保护与量刑的实质要件。

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主义中心导致的权力冲突并不在于具体细节上的设置,而是根本诉讼理念的冲突。在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理念的基础上生硬叠加东方传统刑事诉讼的朴素正义观念,必然产生两种诉讼理念的冲突。不同诉讼理念所赋予司法机关、公诉机关的权利义务分工也会产生严重冲突。想要解决两种诉讼制度之间的冲突,根本上是要理顺两种诉讼理念的适用主次和诉讼程序的转化衔接问题。应当明确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是最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理念的诉讼制度,应当坚持控辩审三方结构,指控和审判职能分开。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独特伟大经验,对于社会教化、预防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样应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继续坚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两种制度的调和与并存中探索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具雏形,但仍然没有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之间形成合理的程序适用和转换规则,导致现代刑事诉讼法价值和朴素正义观念产生严重冲突,形成内在逻辑的混乱。笔者认为,今后这一制度的完善方向,是应当在相对完整的现代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探索并存形式,并进一步梳理各个诉讼程序的内在逻辑,建立起合理的诉讼程序适用和转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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