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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制度于我国之本土化构建

2022-01-01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赵梦思

区域治理 2021年3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赵梦思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不堪重负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现有破产法律体系为我们提供了三个解决办法: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在当今市场多元化、资金流通性强的时代背景之下,相较于前两个路径,越来越多的受困公司更愿意选择破产重整,以期东山再起。但破产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遭遇重重阻碍,本就处于困境的企业由于缺少足够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不得不放弃重整机会。为优化市场环境,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生命力,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引入了在英美国家广泛被应用的预重整制度。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对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制度予以尝试。这一规定正是对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发挥作用的肯定,我国部分地区审判机关也有尝试着将预重整制度运用于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去,但由于我国立法上始终未明确预重整制度的适用依据和实施办法,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情形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对于这种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保证商事案件高效进行的制度,我国有必要将其本土化,于立法上详尽规范。

二、预重整制度自身之优势

预重整指的是经营遭受阻碍正处困境的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与公司债权人、公司内部出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协商拟订一份重整方案,合理解决困境公司的债务清偿、经营管理、召开债权人会议等问题的活动。困境公司将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重整方案提交法庭,由法官对该方案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则予以批准。该方案被赋予了执行力,并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重整程序也自此宣告结束。综上,与传统的重整和庭内重整相比,预重整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一)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在整个预重整的过程中最主要的环节可以用两个字概括:协商,即陷入困境的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商谈重整方案。在谈判过程中对预重整计划进行洽谈、起草并最终通过,这也是债权人提起重整程序的必要前提。由此可见,成功的预重整案件所花费的时间与传统重整案件所花费的时间相比会大大缩短,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就是说,申请破产程序的主体在申请破产程序前按照法律规定的过程完成预重整计划所要求的主要条件,会使在申请重整后的法院的工作量减少。这是成功的预重整案件与传统的重整案件相比时间减少的重要步骤。除此之外,预重整的另一个优势还表现为高效率,即预重整案件的成功率远高于传统的重整案件。根据早期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公布的数据,传统重整的成功率一般非常低。具体表现为,仅有十分之一的申请破产重整的公司最终通过批准重整计划并成功走出重整程序。通常公司之所以会申请破产绝大部分是公司的财务困境造成的,公司的财务压力都是来自债权人、股权人或债务人的普通合伙。然而这些人都将受到经过批准的计划的规定的约束。换言之,不管这些人是否接受该计划或者他们的权益是否受到计划的影响,都将受到该计划的约束,这种约束的范围是在私人谈判中所达不到的;其次,对于尚未履行的合约和没有到约定期限的租赁合约,重整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再者,破产法对债权申报的时间是有规定的,通过这一做法可节约因债权人故意拖延而浪费的谈判时间;最后,最强有力的措施就是强制批准制度。预重整制度就是借用传统重整提供的这些制度性优势解决钳制问题,从而做到了低成本,高效率。

(二)减少困境公司损失,便于融资

重整中的公司经常存在的一个大问题是公司价值评估中重整债权人和重整债务人的信息不对称。为了都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重整债务人会对公司的价值过高地评估,而债权人会站在相反的立场,低估公司的价值。影响重整效率的最大拦路虎就是公司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当我们无法对公司价值进行正确的评估,会很难吸引投资人的投资或者导致过度投资,对一些没有市场价值的项目再进行投资,对困境公司来说不是雪中送炭而是雪上加霜。这些都会大大地影响重整效率。让重整融资人参与到重整的过程中的最大好处是,由于投资人与投资结果利益相容,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重整中公司的价值最大化。同时,由于预重整的低成本、高效率,债务人所受到的负面影响比较少。

例如:在预重整期间申请预重整的债务人是可以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另外,困境公司可以在申请预重整后获得一些优惠政策。比如,破产法中规定了一些优惠的政策是针对重整融资公司的。

三、预重整制度域外之经验

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积极、高效拯救困境公司的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广泛、发展较为成熟。

(1)美国。快速的经济增长实践孕育着预重整制度的诞生,美国破产法第11章对公司破产重整和预重整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亮点有四:其一,设置专门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成立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并可以保留至破产程序中。其二,为预重整留出足够空间,即债务人可在其申请破产时提交重整计划,或者在自愿或非自愿申请破产的时间内提出重整计划。其三,信息披露符合法律规定的,在预重整阶段中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就某些事项做出的表决可保留至破产程序中。其四,重整计划的通过采用同类债权多数决法,即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数额即可视为债权人委员会接受了重整计划。

(2)英国。英国的预重整制度与美国的预重整制度有很多相同之处:预重整方案的提出时间自由,不一定是在困境公司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时才开始预重整,而是在公司出现债务清偿障碍时即可制作预重整方案,对债务清偿进行梳理;债务的清偿采用同类债权多数决的方式,不用逐一与单个债权人进行协商,节约了一定时间成本。由于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已经与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做好了重整方案,因此,进入庭内重整阶段,法官只需对其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查,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与美国的不同之处在于英国的预重整还规定了一项公司自愿整理制度,即公司的重整方案不限于公司已经陷入破产困境,公司尚且正常经营中,若董事请求专业破产执业者担任被任命人,董事向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提出达成清偿公司债务的和解协议或公司事务安排方案的建议。而法官在这种情形之下则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只是经公司申请审查其程序性文书即可。

(3)日本。日本设置了专门的公司重整法,也称公司更生法,其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被认定为有关公司重整制度的规定中最为完整的法律文件。日本预重整制度在申请人和法院审查以及重整人这三个方面有着自己的独特规定。公司重整和预重整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持有相当于公司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或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法院审查方面,美国法院不对重整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日本公司重整法规定法院需要审查公司申请重整或预重整的理由,以及是否真实具备重整条件;在重整人的规定方面,美国规定一般债务人特殊情况可任命托管人重整,而日本要求只能是管财人才能作为重整人。

四、预重整制度于我国之完善

我国当前尚未对预重整制度进行系统的立法规定,导致公司和法院在实务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就相关事宜评判混乱,债权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分析与总结,笔者认为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

(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已经有了一定的尝试和经验,但迟迟没能明确其法律地位。尽管预重整制度更多的是体现公司与债权人、财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没有表现出较强的司法色彩,但其作为公司重整过程中一项重要环节,充分体现出商事法律的低成本高效率原则,同时也节省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明确其法律地位有利于将预重整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此外,从我国现有的破产法体系中看,现有法律制度已经给予预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留下了适用空间。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程序的衔接部分,应当在破产法律体系中拥有自己的明确地位。如在破产法中明确预重整的申请时间、操作流程、信息披露和法律效果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进一步补充说明,增强实施性;同时,可收集经典案例作为指导案件,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激发困境公司活力的作用,一项制度只有被法律明文肯定才能得以推广。

(二)明确预重整程序规范

预重整的大致流程为先由困境公司提出重整计划,进行信息披露,债权人、财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再去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表决后由困境公司、债权人或者财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法院依法对重整方案进行审查后再做出裁定批准或驳回。(1)预重整的启动与申请。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程序,本质上体现的是困境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基于这一点,预重整的启动应当依申请,而不能依职权。即法院不能主动依照职权启动预重整程序。具体的申请主体,可参照美国的预重整制度,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即困境公司。困境公司于申请时应当提交一份重整方案,这份重整方案需要困境公司与各类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预重整方案的批准与效力。困境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便是其重整方案能否被法院批准。但目前我国立法未对预重整方案的批准标准进行明确,结合我国破产法相关内容的规定,重整方案的批准条件可设置为:困境公司信息披露充分;债务清偿办法明确;经营调整明确;不违反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大多数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的同意。以上条件成就时,法院认为困境公司有重整能力和价值,则应批准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一经批准,则产生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包括没有参与或没有同意预重整方案的债权人。法院经审查,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则裁定驳回预重整方案,重整程序终止,并宣告困境公司破产。一旦进入企业破产程序,便没有回转和解等程序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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