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类型问题探究
2022-01-01天津大学法学院赵然
天津大学法学院 赵然
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在财产型犯罪中,涉案金额对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而通常情况下涉案金额就要通过上述价格认定行为对涉案物品的价格予以确定,同时认定机构出具相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说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认定刑事案件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证据。然而,由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类型的归属上存在争议,所以对诉讼过程中证明效力的实现和相关法律的适用带来许多困难。
一、疑难案件引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属性难题
基本案情:王某因经营的采石场越界开采且开采量巨大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由当地土地资源管理局移交市公安局。后经价格认定机构认定非法开采量折合人民币300余万元,于2018年1月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护律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性产生质疑,该律师提出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归类为书证,根据最高法的《刑诉解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本案所谓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主观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若将其归类为鉴定意见,“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最终法院并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其理由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也不同于各行业专家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价格认定机构的行为,无具体人员签字不影响其效力”。
关于这一问题并非个案,事实上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类型的归属,不同地方法院存在较大分歧。如浙江省高院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在实务中也存在辩护律师对结论书内容、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情形,如请求鉴定人出庭、重新鉴定等。法院通常对该意见都是不予采纳,但相关理由多数很难让人信服,根本原因也在于对结论书证据类型归属不明确,导致难有明确法条作为其观点的支撑。
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到底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具体应当适用哪些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属性辨析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
部分学者认为其应当归属于书证范畴,其理由在于:(1)书证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表示的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1]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恰恰是以书面形式承载的内容来作为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这一事实的依据,两者在基本概念上相同。(2)由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单位名义出具,盖有单位印鉴,由单位承担责任,具有公文书属性。[2](3)《刑诉解释》99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由具体认定人员签字,仅由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导致个别案件中在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相关人员不愿出庭甚至法院根本找不到相关人员。为规避上述风险,部分学者和法官倾向于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解释为书证。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其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书证形成的时间要求。“书证通常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而产生, 是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留下来的客观痕迹。不管什么形式的书证,都具有形成时间上的特征。”[3]然而,价格认定结论书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形成的,是对已经发生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其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书证客观性要求。价格认定是由价格认定人员通过一定专业方法进行的确认行为,受个体的影响很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可能不同认定员对同一涉案物品认定的结果完全不同,并且认定结果随时存在着被证伪的风险。其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书证的救济方式。书证一旦形成即不能再对其内容进行更改,当事人即使存在异议也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进行质证,从而影响书证的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提出机关复核机制意味着认定结论书作出后依然存在变更的可能。其四、价格认定书不具有书证的可鉴定性。一般来说书证是可辨认、鉴定的,如进行笔迹鉴定等;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身即带有鉴定性质当然不适用辨认、鉴定。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部分学者支持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功能特征与鉴定意见的法条表述几乎没有差别。具体而言,对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一,价格认定与司法鉴定的对象相同,都是“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其二,实质相同,都是具有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三,用途相同,都是为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办理案件提供定案依据。[4]
笔者大体上赞同上述理由,不过笔者认为仅从这些理由不能直接得出价格认定书的证据类型归属于鉴定意见的结论,仅仅说明价格认定书与鉴定意见具有相似性,但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明显差异。
第一,价格认定书所依赖的事实和方法的可靠程度难以达到一般鉴定意见的标准。在英美法系中“可靠性标准”是鉴定意见具有可采性的必要条件。虽然我国法律未对“可靠性标准”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在相关司法解释与实务中也暗含着相同或相似的标准。《刑诉解释》第85条规定中所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就是在相关专业领域达到了普遍接受的程度。”[5]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指“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具有真实性属性,每次把同一科学原理或方法应用到相同事物时得到同样结果。”[6]鉴定意见可靠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鉴定方法的真实性(笔者认为真实性的判断标准需要达到普遍接受的程度);二、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即鉴定结果是可以重复出现的。例如DNA检测就是基于基因生物学原理,运用电泳方法将DNA片段分开后进行比对来判断样品提供者身份,此种方法测试结果稳定,其科学理论也被大众和业内所广泛接受。相反,价格认定由于自身特点,一方面认定方法众多,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标的物采用何种方法难有统一的普遍接受的标准;另一方面价格的波动性也决定了即使采用同一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可能也会出现偏差。因此,价格认定的可靠性难以达到鉴定意见的一般标准。
第二,价格认定主体不符合鉴定意见的主体要求。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上来看,价格认定机构不在其范围内。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四大类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和其他。由此可见一般的司法鉴定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都必须在鉴定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并接受该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然而《价格认定规定》中并未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向鉴定管理机关登记,并且对价格认定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也仅为价格主管部门。
从机构组成形式来看,价格认定机构与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形式特征不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逐渐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依托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依托民间资本设立的社会、民间鉴定机构;依托高校、科研院所设立的鉴定机构。[7]而价格认定机构是依托“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而形成的机构,带有明显的行政属性,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类。
从行为实施主体来看,做出价格认定行为的是“单位”而非一般司法鉴定的具体“鉴定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且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独立鉴定;鉴定人签章;独立负责。从法律上看鉴定人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而价格认定却恰好相反。结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15条、第33条以及第35、36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价格认定采取“小组认定+集体审议+机构、法人签章”的方式,无论是从认定过程中还是从文书签发和制作形式上来看,价格认定明显是以价格认定机构这一“单位”作为行为实施和负责主体。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准鉴定意见”
(一)准鉴定意见存在的正当性——现实需求与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属于准鉴定意见。事实上不仅仅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实务中大量存在虽不属于法定鉴定意见但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对专门问题采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别、分析、判断而得出的报告和意见。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相关法律规定以外的,在诉讼过程中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报告、鉴定可以统称为准鉴定意见。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准鉴定意见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从现实需求层面来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于法定鉴定意见仅规定了“三大类”,而实务中存在大量该范围以外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此这种法定范围与现实需求不匹配的情况决定了准鉴定意见存在的必要性。最高法在修订2012年《刑诉解释》时就指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需要鉴定的领域欠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获取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实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而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8]
其次,从法律基础的角度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作为上位法并未直接要求鉴定意见必须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就为准鉴定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准鉴定意见的法条定位
法律、司法解释中虽没有“准鉴定意见”的明确表述,但在《刑诉解释》中已出现对“准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2012年最高法颁布的《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将其称作检验报告,但随着2021年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相关法条产生了一些变化,对原解释87条进行修改,最新解释的第100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一、保留了在无法定鉴定机构下的专门性问题报告;二、最高法放弃了“检验报告”的表述方式而转为较模糊的“报告”代替。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检验报告”这一词指代的范围过于宽泛,从日常语境来看凡通过一定方法进行检验而出具的相关结论都可称作“检验报告”,但其中只有少数由明文法律规定的才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因此为避免误解则不再使用“检验报告”一词。
(三)准鉴定意见的体系定位
笔者认为准鉴定意见在证据法的体系中可以看做是鉴定意见的补充,具有与鉴定意见相同的证据能力。具体而言两者具有相同的目的,都是为解决事实认定中的专门性问题时在庭审过程中发挥与鉴定意见相同的作用都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刑诉解释》100条第二款规定说明“准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应当“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可见两者在证据审查和认定的程序上大体相同。
但同时两者也存在差别。之所以法律上存在“准鉴定意见”即需要鉴定却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情形,表明“立法者认为该领域要么不属于专业领域或者是否属于专业领域尚不确定;要么认为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尚处于不完善、不成熟的阶段,其理论、原理或方法尚未达到一般接受或法律上认为可靠的程度”。[9]因此“准鉴定意见”与法定鉴定意见客观上也存在着不同,笔者认为这种不同之处体现在审查程序和证明效力上。审查程序方面虽然原则上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但在具体细节上存在差异,如《刑诉解释》97条规定,鉴定意见要着重检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显然不能适用于“准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中,但作为代替应当审查鉴定出具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在证明力方面,由于缺少公权力对鉴定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准鉴定意见”的证明程度要小于法定的鉴定意见,换言之要求法官对待“准鉴定意见”时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四)准鉴定意见的功能定位
既然“准鉴定意见”在体系上作为鉴定意见的补充,那么两者在功能上也必然相同。因此参考鉴定意见,“准鉴定意见”也具有澄清事实争议、鉴别证据真伪、转换证据种类等功能。[10]
同时,“准鉴定意见”就是为了满足实务中一些法定鉴定意见以外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需要,对相关报告、意见赋予证据能力,而是否赋予证据能力的最终决定权由法官掌握,从而实际上扩大了法官在证据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扩大法官裁量权是其不同于普通鉴定意见的独特功能。
综上所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属于准鉴定意见,适用最新《刑诉解释》第100条的有关规定。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审查方法
既然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普通准鉴定意见,适用《刑诉解释》第100条的规定,那么审查方法原则上就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也要充分认识到两者的区别。具体而言法院在进行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三点原则:
第一,坚持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人员出庭原则。结论书相关人员是否应当出庭质证是实务中的焦点问题。既然价格认定结论书适用《刑诉解释》第100条,那么根据第三款规定报告出具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由此产生的另一问题是具体由谁作为出具报告人出庭接受质证?笔者认为,由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价格认定机构法人出庭接受质证较为合适。因为一方面《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了价格认定结论书仅由机构盖章和法人签字,从结论书上看机构法人是唯一可以确定的相关人员;另一方面价格认定行为实际上是以整个机构为单位进行的,因此作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为机构整体做出的认定结论负责。
第二,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要对价格认定过程中相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包括,认定材料的相关性和采用的认定方法的可靠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有关机关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是价格认定受理的前置程序。因此在庭审过程中不仅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身进行质证,还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若控方未提供协助书和材料则也不应当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
第三,坚持谨慎采纳原则,严格要求控方的举证责任。价格认定结论书毕竟不是法定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应当小于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当确保价格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坚持控方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而辩方的证明只要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可。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唯一方法,辩方提供的其他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主张或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结论报告同样可以作为证据,法院不应一概排除而直接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而应当做全面考量、合理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