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一本主义: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再思考
2022-01-01李子龙
李子龙
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经历了三次变革:1979确立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刑诉法将其修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以及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随着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庭前对卷宗的全面阅览会形成预断,不利于庭审的实质化。切断法官与案卷之间联系最有效的方式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不得添加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也不得引用该文书及其他物品的内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考察起诉状一本主义在日本刑事司法领域的历史可以发现,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只停留在案卷移送制度层面,其自身已经成为了一种诉讼模式,即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该模式下的审判兼具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色彩,案卷移送的范围以“法官预断”为标准受到严格限制,庭前会议的重要性凸显,成为庭审顺利进行的保障。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庭审的方式及内容等都在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的框架下构建。
然而,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而冒然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与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现状存在冲突。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依然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下的庭审虽充实且精细,但同时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实际操作层面存在缺失。其次,我国传统审判方式为法官庭前阅卷,进而通过庭审做出判决,案卷在法官事实认定过程中起到强有力的辅助性作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使法官完全脱离案卷,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事实认定方式,一定程度上会阻碍法官形成确实的心证。最后,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的失败已表明,单纯通过改变案卷移送方式切断法官与案卷的联系,不仅损害了辩方的知情权与辩护权,而且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因此,我国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应依据庭审程序类型,有限度地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同时做到程序上繁简有别,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此外,充分发挥庭前会议整理争点的功能,帮助法官明确庭审的内容,转变法官依赖案卷认定事实的方式。
一、我国三次案卷移送制度设定的利弊分析
无论是2012年与1979年实行的全卷移送制度,还是1996年实行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有利也有弊。从每次改革利弊分析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可以从中总结出制约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
(一)全卷移送制度的利弊分析
1979年与2012年的刑事诉讼皆实行全卷移送制度,主要区别在于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的庭前审查为形式而非实质性审查。庭前审查内容的变化,避免了再一次出现因庭前实质性审查,导致法官庭审前已完结审理。全卷移送制度的优势表现在:首先,全卷移送制度有助于法官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与限制案卷移送制度相比,全卷移送制度能够使法官在庭前阅览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内容,了解案件事实,把握案件事实中存在的争议,明确庭审的核心内容。其次,全卷移送制度成为辩方了解案件证据的主要方式。保障辩方能有效行使辩护权是实现庭审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全卷移送制度下的辩方通过庭前阅卷,掌握控方收集到的案件证据,利用案卷材料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进行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在控方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后,辩护人可以到法院继续阅卷,保证辩方阅卷的连续性。最后,全卷移送制度有利于法官及辩方凭借对卷宗的阅览在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庭审快速集中的查明案件事实
虽然全卷移送制度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但其自身也存在弊端:其一,不利于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依照我国庭前阅卷的规定,开庭审判前阅卷的法官通常为负责该案件的庭审法官。案卷中充分记载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足以使法官在阅卷过程中形成初步的判断,这种庭前通过阅卷得出的结论称之为“预断”。即使法官与一般人相比在分析问题方面更具有理性,也不能否认预断本身已存在于法官的认知中,只能说该预断的内容符合一定逻辑推理。其二,庭审形式化。既然法官已在庭前形成了预断,基于对案卷内容的信任和依赖,庭审中的法官会更加关注符合其预断的信息,难免遗漏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内容。即使有所遗漏,法官也认为可以通过案卷材料作出判断。当庭审对法官心证影响力降低时,庭审的对抗难免流于形式。
我国2012年改革案卷移送制度,本应朝着审判中心主义方向发展,消除主要证据复印件的不足。然而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改采卷宗移送主义,导致卷宗主义加剧和盛行,尽管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但由于没有严格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庭审虚置化的现象并未实质改变。(1)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13-114页。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公诉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都始终没有受到否定,承载这些“传闻证据“的案卷笔录一直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2)参见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37页。全案卷移送制度的弊端,与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并不相契合,案卷材料在裁判中的重要地位,阻碍了庭审实质化及审判中心化的改革。
(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的利弊分析
与全卷移送制度相比,1996年所实行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移送制度,希望通过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庭前的形式审查消除法官预断,改变法官庭前了解案卷材料的方式。按照主要复印件移送制度的要求,由于法官庭前只能了解部分案卷材料内容,法官为了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形成确实的心证,促使法官重视庭审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及庭审的实质性。但由于改革的不彻底性以及片面性,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反而带来了更多弊端。
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改革的不彻底性表现为,虽然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时,除起诉书之外只能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在“六部委”随后颁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已失效)中又要求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结束后三日内移送其他相关的案卷材料,导致几乎所有的案卷材料在庭后都移交到了法院。(3)参见《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第42条。这种检察官庭后移送案卷材料的做法,本质上只是推迟了法官阅卷的时间点,法官心证的形成转而依赖于庭后移送的卷宗,没有解决法官心证形成于庭审之外的问题。
改革的不彻底性还表现在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认定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至于何为“主要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已失效)第283条以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第36条规定主要证据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起着重要作用的证据,但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由于法律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仅作了原则上的界定,检察机关解释主要证据内涵时,逐渐扩大了主要证据的范围,导致法官最终在庭前阅览到几乎全部的案卷材料。案卷移送方式改革之初所欲实现的预断防止目的,最终没有因“主要证据材料”移送方式的改革而实现。
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改革的片面性体现在,其虽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庭前阅览到全部案卷材料,避免法官庭前形成预断。但由于忽略了法官庭审中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方式,没有相关程序保障法官庭如何做好庭前准备。同时也因缺乏重视辩方阅卷的方式,在保障辩方庭前防御准备的程序方面明显不足。因此,1996年实行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导致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官不适应在没有做好庭前准备的情况下参与庭审,也损害了辩方庭审中的防御权。
(三)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制约因素
从上述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利弊中可以看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改革主要包括三个制约因素:
第一,检察院庭前移送部分卷宗的方式无法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一方面由于哪些证据材料可以移送,哪些不能移送,难以通过客观标准予以规制。况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控诉方的角色,虽然检察官承担着发现案件事实的客观义务,但由于个体的认知不同,案卷材料的移送必然受到检察官个体因素的影响,难以保障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客观性。另一方面,若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是为了帮助法官庭前了解案情,那么移送的材料要达到足以使法官明确案件的程度,这种要求将扩大案卷材料的移送范围,最终与全卷移送的范围无异。
第二,无论采取何种案卷移送方式,需保障法官庭审中能够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将案件事实的查明委以控辩双方的对抗,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辩方在刑事程序中还难以形成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地位。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是对辩护方权利的保障。因此,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还要考虑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要求。单纯切断法官与案卷之间的联系,不利于法官在庭审中行使诉讼指挥权。
第三,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需要其他程序予以辅助。从上述我国三次案卷移送制度的内容和两次改革的理由来看,仅对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革,难以符合刑事司法的需要,在案卷移送改革的同时需要相关程序予以配合。例如,庭审前应确保辩护方能够充分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对此,可以配合采用阅卷或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辩方庭前基于控方所收集的案卷材料作出充分的辩护准备。再比如,减少法官对案卷的依赖,需要彻底避免法官接触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庭审之后禁止案卷移送至法院,以及加强法官判决书说理等措施,都是配合庭前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重要程序。
综上所述,全卷移送制度使法官庭前形成预断,无益于法官心证形成于庭审之中,庭审难以发挥实质性功能,与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目标相悖。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的诸多弊端,不仅无法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且阻碍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需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反思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路径。基于日本刑事诉讼的改革历程及诉讼模式与我国刑事司法相似,可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考察日本案卷移送制度。
二、日本司法:从“一件记录”到“起诉状一本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日本修改了旧刑事诉讼法时代所采用的“一件记录”(4)日本检察机关在旧刑事诉讼法时代提起公诉时,将其所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连同起诉书一同移送至法院,称此方式为“一件记录”。式案卷移送方式,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不得添附使法官产生预断之虞的证据及书类文件,也不得引用该证据及书类文件的内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项)。该法条的确立标志日本案卷移送方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从“一件记录”转变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日本决定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彻底废除一件记录的案卷移送方式,主要受到外因(美国占领当局的推动)和内因(日本司法发展的需要)两方面的影响。
(一)美国占领当局的推动
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回应新宪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上人权保障的规定(日本《宪法》第37条),改革刑事诉讼法的案卷移送制度,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项),该制度运作至今已形成完备的体系。然而日本理论及司法实务界曾在是否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问题上产生过争议。
昭和21年(1946年)春到昭和22年(1947年)期间,日本法律界一直就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展开激烈讨论。主要是以宪法为基础,围绕旧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新刑事诉讼法的适用问题,权衡性地修改与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在此期间,日方与总司令部(5)“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为执行“单独占领日本”的政策,在东京建立盟军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讨论采用交叉询问时涉及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问题,但在昭和22年(1947年)10月的日本政府最终草案(所谓的第9次提案)中,却没有出现具体规定。此外,日本政府在第9次提案中所设立的公判前准备阶段,规定法院在公判之日前可以以对庭审中所要调查的内容进行准备为由,命令控辩双方提交相关证据,且没有对提交的内容予以限制,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对起诉状一本主义理念的根本性否定。(6)松尾浩也「予断防止の原則と起诉状一本主義」法学セミナー322号(1981年)45頁以下。
之后在总司令部内部展开的日美合同委员会上,关于案卷移送方式的问题,总司令部相关官员给出的解释为:“日本法院的法官通常是在查阅了侦查记录之后对案件进行审理,是一种明显对案件抱有预断的审理。”对此,日方多数委员赞成起诉状一本主义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认为在日本直接实施会有些困难。主要原因仍是原先通过阅览侦查笔录的法院无法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状态下对证人展开询问,提出的询问事项也会不充分。基于此有委员提出,法官暂时性的阅览侦查记录并不会产生预断,为了确保其他人对此不产生怀疑,可以将避免法官产生预断作为训示性规定,同时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养。(7)横井大三「起訴状一本主義」法曹時報7卷5号(1955年)8頁以下。
此时的日本法律界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适合日本的职权式审判,且否定一件记录会给法官带来预断,即使要避免预断产生的可能性,也应当采取制定要求法官重视庭审,不应在庭前形成预断等训示性规定的方式,而不是改变案卷移送制度。相反,若限制起诉时移送的证据材料,反而会影响法官庭审时职权的发挥。存在这种观点不仅是受到了日本长期以来采用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基于司法系统对法官个人能力的高度信赖。
到了昭和23年(1948年)春,日本召开了法律专家组协议会。同年4月至5月之间展开了约16次大规模意见交换及讨论,称之为“协议会议”,在协议会议中决定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大致内容。其中在昭和23年(1948年)4月17日协议会第四次会议中再一次全面探讨了“记载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员调查结果的书面材料,不应当作为供述笔录在审判中提出,也不得记载在起诉书中,不得与起诉书一同提交至法院”的内容。(8)GHQ劝告第10问之3,横井大三「新刑訴制定資料」刑法雑誌3卷3号(1953年)。对此首先遭到了检察厅的强烈反对,检察厅认为这种起诉方式将会产生诉讼迟延,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不协调,没有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中追诉困难等问题。但是法务厅出席的委员认为,依据其二十年的辩护经验,起诉时应当只移交起诉书。一直以来将起诉书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起移送至法院,会给法官带来不正当的影响,庭审中证人被传唤的几率也很小,并不一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9)同前注〔6〕,松尾浩也文,第45页。
协议会议虽于昭和23年(1948年)5月5日闭幕,但从5月6日至5月20日为止,为了制定刑事诉讼法条文,双方另以“刑事诉讼法小委员会”的方式相互展开研讨。关于案卷移送方式的规定,日本最终在占领军强烈的推动之下,以条文的方式改变了一件记录方式,规定可能会对案件产生预断的书类文件及其他物品都不得“添附”或者“引用”在起诉书中。
可以看出,从总司令部最开始向日本提出案卷移送方式改革方案,到昭和23年(1948年)协议会议召开时,日本法学界一直存在对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批判之声。批判者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不适合日本刑事审判制度,与长期的司法方式不符。在这之后,对于是否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问题又经过了几次会议的激烈讨论,最终,在占领军不断推动和对其制度的批评下,日本法务厅逐渐注意到“一件记录”给庭审带来的损害,一件记录的案卷移送方式才有所动摇。
(二)日本司法发展的需要
从日本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明治维新”时期的政府在司法改革上关注和借鉴法国法。在明治时期,日本大量翻译法国法典,招聘法国学者[例如1873年到日本的法国学者博尔索纳特(G.Boissonade)]为日本法律的制定提供素材。在法国法的影响下,日本制定了当时的《治罪法》。此后,日本刑事司法的改革(例如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又继受了许多德国法的内容。可以说,日本从“明治维新”之后的刑事司法改革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多,日本刑事司法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开始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内容,对其司法制度加以改革,主要表现为对美国刑事程序的引入。(10)例如:强制处分的令状主义,沉默权的确立,一事不再理及正当程序原则等。为了配合当事人主义的改革,日本刑事司法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
1.保障被告人享有公平裁判权
日本昭和21年(1946年)制定的《宪法》第37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接受公平裁判的权利。(11)参见《日本宪法》第37条第1项。该条所称之公平裁判,是否为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诉讼模式是否应向美国当事人主义转变,取决于如何理解“公平裁判”的含义。日本学者认为宪法中所称“公平裁判”主要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法官不应在抱有预断的情况下参加庭审;其次,即使法官在一般抽象的意义上暂时形成了一定的心证,也要避免存在使法官产生预断的风险。法官与一般人的不同在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职业素养,在审理案件时会受到法律及办案规律的影响(从而形成某些“心证”),这一点难以约束,要避免存在其他使法官产生预断的风险。(12)金子章「刑事手続におけるについて『予断防止』としての位置付けの再検討」横浜国際経済法学17卷2号(2008年)69-70頁以下参照。此外,在公平法院裁判要求下,需要区别对待控辩审三方的职能,若将检察、辩护与审判的职能一体化而没有严格区分,则与公平裁判理念相违背。(13)日本刑法学会『刑事訴訟法講座(1)』(有斐阁,1963年)47頁。防止法官庭前产生不合理的预断,以及保障控辩审三方相互独立性,是实现公平裁判的核心内容。
反观日本旧刑事诉讼程序,团藤重光教授在1947年10月4日发表的论文《新刑事诉讼法的构想》中指出:“从《宪法》第37条所要求的‘公平裁判’角度来看,旧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制度存在着问题。起诉时将侦查笔录与起诉书一同移送至法院,使法院依据检察官移送的资料形成心证参与庭审,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实体判断,可以说是审判继承侦查,检察官作为当事人也只不过是法官审理的协助者,法官仍是审判的主导者,检察官与被告人处于辅助的次要地位。”(14)団藤重光「新刑事訴訟法の構想」法律タイムズ1卷1号(1947年)参照。日本旧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审判,就像是法官依据检察官提出的案件笔录和物证在庭前形成了心证,之后通过庭审听取被告方的主张以及调查反证,验证之前的心证是否存在错误。这种诉讼程序属于庭审主导者法官继承了侦查主导者检察官的“工作结果”,心证的形成也必然是法官在庭前已经先入为主产生预断后的结果。(15)河村澄夫「起訴状一本主義」判例時報编辑部编『刑事訴訟法基本問題46講』(一粒社,1965年)195頁。一件记录的案卷移送方式不符合公平裁判的理念。
为了消除刑事司法中与公平裁判理念不相符的现象,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触到证据,最直接的途径为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后,不得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给法官,直到庭审阶段法院才开始调查检察官提出的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项的确立就是为了使法官可以在对案件没有产生任何预断的情况下,以一种“白纸的心理状态”审理案件。(16)佐伯千仞「起訴状一本主義」団藤重光『新刑事訴訟法綱要』(弘文堂書房,1948年)246頁。促使法院在庭审中调查控诉方证据的同时,也调查被告方所提出的证据,使法官所形成的心证并不仅依据控辩双方一方提出的案卷材料。由于法官形成心证的依据需要通过法庭调查,这种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被告方在庭审中的辩论,提高了被告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保障被告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
2.改变法官对侦查笔录的依赖
在日本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前,刑事裁判一直依赖于侦查笔录,导致审判流于形式,法官没有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主张,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是因为检察官起诉时将侦查笔录与起诉书一同移交至法院。(17)同前注〔7〕,横井大三文,第9页。检察官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尤其是侦查笔录部分极大影响了法官的心证,甚至成为法官做出判决的重要依据。对于起诉书中仅记载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公诉事实的审理,在检察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其掌握的证据资料后,该庭审就像是再现侦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正当性。(18)長沼範良「事前準備と予断の防止」月刊法学教室266号(2002年)117頁以下。受侦查笔录的影响,庭审中的被告人实际上是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在庭审外通过相关证据和笔录形成的有罪心证,并不是公平证据调查的参与者。(19)鈴木茂嗣「予断排除の原則」法学セミナー341号(1983年)87頁以下。此外,侦查记录的移送以及其他材料的添附,其内容相当于仅表述一方主张,对方缺少辩论的机会。(20)同前注〔7〕,横井大三文,第9页。尤其是侦查笔录中记载的前科,由于法官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本身就会倾向性地认为被告人存在极大的犯罪可能性,案卷材料中关于被告人前科的记载,起到强化法官有罪认定心理的作用,更容易使法官做出有罪推定。
基于上述原因,日本决定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分割侦查与起诉阶段,改变侦查笔录内容左右心证的审判状况。在法官无法依赖案卷材料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将重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从而削弱了侦查笔录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加强庭审对判决的作用,实现日本所称之“公审中心主义”(21)日本“公审中心主义”强调将审判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中心,实现庭审的实质化。的司法改革目标。
我国虽不存在外部力量的推动,但就日方与美方关于一件记录问题的探讨内容,与我国全卷移送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颇为类似。即在检察机关起诉时将案卷全部移送至法院后,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形成的预断,削弱了庭审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导致庭审形式化,与审判中心主义(日本称“公审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相违背。而我国之所以没有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与日方起初反对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原因相同,皆受到职权主义这一传统诉讼模式以及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方式的影响。因此,日本刑事司法最终在案卷移送制度上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并得以顺利运行,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三、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及其基本特征
除日本和美国之外,韩国(《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挪威(《刑事诉讼法》第252条)以及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条)等国也都采用起诉状一本,规定起诉时检察官仅提交起诉书。而在法条中专门规定不得记载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内容的国家主要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项)和澳大利亚(《2011年联邦法院规则》第16.02条第2项)。
虽然实行起诉状一本的国家不仅仅是日本,且日本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对美国法的移植,但“起诉状一本主义”本身带有日本本土化色彩,对其研究应更多立足于日本刑事司法制度。之所以认为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与美国等国家存在不同,是因为从词源上来讲,“起诉状一本主义”(或称“起诉书一本主义”)一词本身并不存在于法律之中,是学者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抽象概括,而且该词产生于学界对日本制定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项规定的讨论中。(22)“起诉状一本主义”一词最初出现在野木新一的论文「新しい刑事訴訟法について」警察研究19卷8号(1948年)中。随后在同年出版的由野木新一、宫下名義、横井大三所著的『新刑事訴訟法概説』(立花書房,1949年)143页对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自此“起诉状一本主义”一词被引用到学术讨论中。
在诉讼模式方面,日本引入美国起诉一本主义之后,其诉讼模式并没有变为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增加了当事人主义对抗的色彩。例如:庭审依旧保留了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审理方式,事实认定上也没有采用陪审员制度。正如日本学者所称:“日本的当事人主义起源于美国法,继而又发展成日本独特的当事人主义。”(23)[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现状》,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因此,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混合的产物,运行的基础与美国存在差别,可以将起诉状一本主义及其相关的诉讼程序称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
(一)起诉时不得移送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材料
可能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材料包括两部分:案卷证据材料与起诉书记载的内容。其中,案卷证据材料是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主要因素。因为在庭审前接触到案卷材料的法官,会基于材料中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通过一定的思维方式形成具体确定的判断并导入至最终判决中。而法官依照案卷材料作出的判断时常出现偏差,因为案卷材料所记载的客观事实是一种已经消失的现象,主观性的书面描述可能使得客观事实成为一种假象,案卷材料具有掩饰某些“内部”信息和特意显示某些“外部”表达两种功能。
为了使案件事实更加明确,起诉书有时会记载尽可能多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也会导致法官产生预断。依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这类有可能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原则上也不得记载在起诉书中,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考量。例如,在伤害案件中,起诉书记载被告人为某犯罪集团的成员,描述被告人品格或者经历。依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这类信息本不应该记载在起诉书中,但如果是为了明确共犯的情况,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必不可少的部分,便可以记载。为了避免起诉书中记载的内容给法官带来预断,起诉状一本主义对起诉书本身的内容也同样加以限制。例如,日本采用诉因制度,将起诉书记载的内容限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指向的事实,与公诉事实相比,依照诉因记载的内容更加简洁。从案卷的移送到起诉书内容,起诉状一本主义始终将预断防止作为检察官起诉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目的在于使法官心证形成于庭审而非案卷材料中。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的审判方式
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下的审判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的现象。一方面,起诉状一本主义迫使法官需要从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中了解案情,审判充满当事人对抗的色彩,即使是庭审前整理争点,以及开示证据,都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核心。另一方面,日本刑事程序之所以重视庭前整理争点,就是为了让法官能够明确庭审的内容,可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而非处于一个绝对消极的中立地位。此外,虽然诉因制度几乎与起诉状一本主义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规制了起诉书记载的内容,但日本刑事司法程序既而创设了诉因变更制度,因此,起诉书中诉因所划定的审判范围并不具有绝对性,法院有权变更诉因。在法院变更诉因,并给予被告方准备的时间后,法院可以开庭继续审理变更后的诉因。诉因的变更表明法官有权为了查明案件的真相,调整审判内容,体现了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下的审判,是兼具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混合式审判。
(三)法官指挥庭审的基础——庭前的争点整理
当事人审判中推动庭审的主体主要为控辩双方,且采用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庭前对案卷材料的依赖性较低。相反,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依赖于庭前准备,即庭前明确案件存在的争议,为庭审制定计划,集中庭审的内容。两种不同的审判模式反映到案卷移送上则体现为,职权主义审判需要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将证据材料移送至法院,而当事人审判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提交起诉书,即起诉状一本主义。(24)平野龍一『刑事訴訟法』(有斐阁,1958年)5頁。
当起诉状一本主义适用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时,由于法官无法在庭前阅览到案卷材料,影响了法官庭前的准备工作。若不辅以相关程序帮助法官明确案件审理的内容,法官难以在庭审中主动查明案件真相。因此,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十分重视庭前的争点整理,旨在代替法官通过庭前阅卷了解案情的方式,使法官在脱离案卷材料的情况下,亦能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例如,日本专门在刑事审判前设立了公判前整理程序,该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法官通过证据开示的方式,听取控辩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明确案件的争点。
四、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与全卷移送模式之比较
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与全卷移送模式相比,虽然在程序设置上存在明显差别,但二者都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关联,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造成了不同的影响。
首先,在预断防止效果上,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比全卷移送模式更加直接有效。由于起诉状一本主义要求检察院在起诉时仅移送起诉书,审判程序乃至整个法院的法官都难以阅览到除起诉书之外的其他案卷材料,彻底将审判与审前阶段相分离,切断了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承继性。相反,在全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庭前阅览到包括侦查案卷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侦查结论从庭前延伸至庭审,成为法官形成心证的主要依据。
即使在采行全卷移送的德国确立了中间制度,防止庭审法官阅览全部的案卷材料,也有德国学者已提出德国现行的案卷移送制度和中间制度无法有效避免法官庭前产生预断,损害了审判的公正性。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从阅读起诉书到审判程序最后做出判决的整个决定过程,可以被看作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裁量空间一步步被缩减的过程,假设以虚构的数字表示检察官在法官有60%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起诉,那么在法官阅卷且经过中间程序之后,有罪判决率可能会提高到80%。(25)参见[德]贝恩德·许乃曼等:《案卷信息导致的法官偏见:关于与英美模式比较下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优缺点的实证研究》,刘昶译,载何挺等编译:《外国刑事司法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9页。
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也认为影响法官中立的因素主要有四个:第一,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法庭裁定开启审判的行为意味着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定罪,在此前提下会有损审判法官的中立性。第二,侦查案卷。阅览过侦查案卷的法官,会在调查证据时以案卷为基础,然而案卷本身并不具有中立性。第三,法官与被告人的对立性。从心理上看,法官审判时多少会与被告相对,难以始终保持客观性。第四,主持庭审的法官因长时间主持庭审,一心多用会损害其无偏见加工信息的能力。(26)同上注,何挺等编译书,第76页。上述几个原因中对法官中立性影响最大的在于侦查案卷,因为在德国即使从法官手中拿走开启审判程序与否的决定权,侦查案卷也会降低法官做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27)同前注〔25〕,贝恩德·许乃曼等文,第83页。
其次,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讲,由于法官受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制约,在庭前只能看到起诉书,对案件内容的掌握有限,即使设置了庭前准备程序,也不如阅览案卷获得的信息直接有效。缺少案卷材料辅助的法官,在庭审作用不断增强的影响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难免增加庭审次数或延长庭前程序,降低了诉讼的效率。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实行之初,日本法学界尤其是检察院对此已提出过质疑。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引入,由于其在诉讼上重视技巧和形式,有碍实体真实的发现;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后,大多数案件中都会进行长时间的证人询问,导致了诉讼的迟延;由于起诉状一本主义严格限制了起诉书记载的内容,导致辩护方在审判中对一些与案件判决无用的地方进行争辩,损害了庭审的效率。(28)三井誠「公訴提起の方式(1)」法学教室169号(1994年)99頁以下参照。即使日本现阶段提高了庭审的效率,但从整个诉讼程序来看,诉讼效率依旧较为低下。(29)日本公判前整理程序的诉讼时间在逐渐延长,从起初的三个月到现在需要花费将近半年。
而全卷移送模式中的法官通过庭前阅卷了解案件事实,不仅能够归纳出案件的争点,而且法官依靠案卷信息和庭审的共同作用,便可更加迅速准确地对争点做出判断。因为对事实与罪名的廓清不可能仅仅依靠庭上双方提供的材料,事实的查明与法律的适用最终还要案卷信息的辅助,只有经过庭前的阅卷才能使裁判者在审判时做到心中有数。(30)参见孔祥承:《诉讼模式下案卷移送制度研究》,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16页。此外,由于案卷材料在起诉时移送到了法院,即使法官在庭审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也能够通过庭外阅卷的方式对疑问的地方反复推敲。在法官无需将所有问题都通过庭审解决时,全卷移送制度下的庭审效率乃至整个诉讼的效率普遍得到提高。
最后,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下的庭审较全卷移送模式而言,存在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依前文所述,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更有助于法官心证形成于庭审之中,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对法官判决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当控辩双方意识到庭审影响法官心证时,会促使双方积极地展开对抗,控辩双方为了获得有利与己方的诉讼结果会努力收集证据。丰富、优质的证据被集中并提交到法庭之上时,案件事实真相自然明朗。(31)参见董林涛:《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与预防规范》,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5期,第76页。也正因为庭审的作用有所增强,庭审现场的其他情况也会影响裁判者的心证。例如英美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在庭前没有接触过任何案件信息,其判断的依据几乎都来自庭审中。庭审中的一切信息都可能影响陪审团心证的内容,例如以为初登证人席的紧张的证人在走下证人席时打了一个手势、抹一把前额、宽释地叹一口气、欣慰地咧嘴一笑,都可能削弱甚至摧毁其证言的可信性。(32)参见张建伟:《谁有权利宽恕凶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9页。这些与案件毫无关联性的因素,也可能会误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在有效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延续性,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方面,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更具优势,也因此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但无论在诉讼效率还是法官庭前准备方面,全卷移送模式的优越性更加凸显。因此,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反思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时,需要考虑其固有的弊端,通过制度的构建弥补存在的不足。
五、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思路: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之借鉴
依前文所述,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虽意在发挥庭审的功能,促进庭审实质化,却因为自身的不彻底性及缺乏对我国刑事司法具体情况的考量而宣告失败。全卷移送制度的回归符合我国刑事案件的传统办案方式,庭审得以顺利进行,但该案卷移送方式却无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1966年与2012年两次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皆缺乏制度之间的互动性,即案卷移送制度改革与相关程序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共同作用力。因此,起诉一本主义模式的借鉴,应在考量案卷移送制度的基础上,探索相关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一)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司法困境
虽然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下的审判更具实质化,但该模式在我国的运行存在一定的困境。客观上的困境主要源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受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影响,庭审法官的内心处于相对的“白纸”状态,法官为了能够通过庭审形成确实的心证,需要控辩双方展开实质性对抗,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为了在庭审中获得更多的信息,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出庭率将有所提高,控辩双方的询问会频繁出现在庭审中。充实的庭审难免耗费更多的时间与司法资源,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过于迅速的庭审反而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引入首先要考虑其必要性与相当性。
主观困境则基于法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式,案卷材料在我国法官事实认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官庭前通过阅览案卷材料,在其内心形成案件的争点,明确庭审重点审理的内容。庭审对其预断内容的强化,使法官能够迅速形成确实的心证。即使法官庭审结束后对部分事实尚存疑问,庭后能再次结合案卷材料解答心中疑惑,做出判决。从庭前准备到判决书的形成,案卷材料始终辅助法官做出事实认定。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了法官与案卷之间的联系,将案卷从法官事实认定中剥离,法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及时性难免受到影响。基于此,通过其他程序代替案卷的辅助作用,是避免起诉状一本主义阻碍法官事实认定的关键。
(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应然性:彻底避免法官接触案卷材料
我国目前实行的全案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庭审前得以直接查阅全案卷宗材料,法庭审判往往伴随着对于侦控方在庭审前移送的大量笔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以书面审代替直接审的情况严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贯彻遭遇很大阻碍,“举证、质证、认证在法庭”成为空谈。(33)参见陈卫东:《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载《人民论坛》2019年第29期,第104页。若要彻底消除案卷材料代替庭审的现象,需要将全部案卷阻挡在法院之外,像主要证据移送制度那样仅限制起诉时移送案卷的范围,显然是隔靴搔痒。在案卷移送方式上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起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不得移送案卷材料,也不能将可能导致法官产生预断的信息引用在起诉书中。
至于如何避免庭后移送案卷材料左右法官的心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依照证据裁判原则规定:“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为历史意义,即克服神判制度;二为规范意义,即对于犯罪事实的核心事实,必须有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证据经过适正的证据调查程序后,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3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张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37页。故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所称之“证据”为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来源于案卷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而非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在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后,同样应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法官仅能依据经法庭调查的证据做出判决。同时,为了进一步表明法官心证内容的公正客观性,还需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将“心证过程”这一主观内心认知呈现在裁判文书当中。
(三)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适用对象:第一审普通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虽然对审判程序亦作了繁简之规定,但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35)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官请求适用略式程序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移送书证以及物证。”从案卷移送方式来看,检察官提起略式程序时,可以向法院移送全部的案卷材料。但略式程序中并不存在起诉书,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能讲略式程序作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例外。而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同审判程序在诉讼效率价值方面有着各自的追求。为了平衡不同审判程序之间的差异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适用对象应当有所限制。
1.第一审普通程序
我国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存在较多的争议点,法官需要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促使控辩双方的对抗能够实质性地影响到法官心证,采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起诉状一本主义降低了普通程序的诉讼效率,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采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即使起诉状一本主义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中,也只是降低了少部分案件的诉讼效率,不会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诉讼效率造成明显损害。况且,之所以起诉状一本主义延长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判时间,是因为法官需要从庭审中获得更多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使普通审判程序的审判比简易、速裁程序更加精细化,契合了繁简分流,疑难案件细审的思想。
除了公诉案件之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包括自诉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36)《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8条规定:“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因此,对于不适用从宽规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上仍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文认为,对于被害人自诉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应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因为自诉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作为控诉方则不存在法院对检察院的强信任性,即使法院阅览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也不易形成较强的心证。而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告人已经对事实的认定及量刑予以认可,表明案件并不存在较多的争议,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性较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成为庭审主要的审查内容,故无需通过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法官庭前对事实的预断。
2.第一审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争议较小,案情简单明了。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所以限制案卷材料的移送,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案件的案卷信息量较大,争议点较多,法官庭前阅卷而形成预断之后,可能会忽视庭审中的一些重要信息。因此,法官庭前形成的预断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对庭审公正性的危害并不显著。除此之外,简易程序比第一审普通程序更重视诉讼效率,发挥其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作用,使司法资源集中应用于重大复杂且争议点较多的案件中。如果起诉状一本主义适用于第一审简易程序,那么,即使通过繁简分流机制在审判程序上将案件予以区分,也会延长简易审判程序的时效,有违简单案件简易迅速审理的思想。
3.第一审速裁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因此,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基础,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中的争点较少,庭审中法官审查的重点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预断防止功能被弱化。此外,“两高三部”颁行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第32条第4款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公诉人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这意味着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将省略掉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案情和自己对指控的态度,愿意放弃本可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就是不要求对其案件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而是选择自愿认罪认罚并希望自己的案件获得从快、从简、从宽处理,国家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37)参见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第116页。若此时在案卷移送方式上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庭前需要做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庭审也需要较为细致的庭审程序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反而导致速裁程序的审判变得繁琐,“从宽”政策难以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若要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其适用对象原则上应为采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但不包括被害人提起自诉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采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则无需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限制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适用对象,一方面可以迫使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而不得不在法庭证据调查上花费更多时间,推动我国普通程序的完善;另一方面,以普通程序细密、复杂为背景,简易程序才可能具有现实的发展动力,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分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38)吴宏耀:《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第110页。
(四)起诉状一本主义合理运行的相关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
致力于发挥庭审实质性作用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之所以不利于庭审顺利进行受到庭前因素的制约:第一,法官无法在庭前充分了解案件的争点,难以把握庭审内容;第二,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给法院,律师无法全面阅卷;第三,法官和辩护方庭前准备不充足导致庭审的不充实,削弱了庭审对法官心证的作用。法官不关心法庭审理,将事实认定依赖于庭后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没有改变庭审形式化现象。
案卷材料是法官能够顺利做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对案卷依赖性较大的根本原因在于,案卷给法官提供的大量信息能够让法官在庭前做好充分准备,将不同诉讼环节有效地“串联”起来。法官摆脱不了的并不是案卷,而是案卷中能够帮助其审判的案件信息。若有其他方式能够代替案卷材料,保障法官在庭审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庭审中能够发挥职权探究案件的事实,那么即使检察院在起诉时不移送案卷材料,也不会对法官的审判造成消极影响。概言之,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下,若将案卷移送方式向起诉状一本主义方向改革,需要辅以相关程序帮助法官做好庭审准备,否则法官庭审受阻,庭审时效难免将被延长,主要证据移送制度的弊端随之再次暴露。
日本在起诉状一本主义实行之初,有学者也认识到强调检察官当事人地位的同时,使法院的职权主义从显在化变为潜在化,这种变革对被告方来讲有利也有弊。防治法官产生预断给被告方带来了利益,但是由于缺少了阅览、誊写侦查笔录的机会,实质上却给被告方辩护造成不利的影响。此外,日本旧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将侦查笔录与起诉书一同移送至法院,起诉之后辩护人可以对案件予以全面了解,但改革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此状况,在证据开示制度还没实行的情况下,无法填补这方面不足。(39)団藤重光『新刑事訴訟法綱要』(創文社,1967年)373-374頁。为了消除起诉状一本主义给被告方造成的不利,日本刑事诉讼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公判前整理程序,借此程序中的争点整理及证据开示,保障控辩双方庭前公平地向法院提出主张,帮助法官整理出案件争点,明确庭审内容。法官在把握案件争点的前提下,不仅能够明确庭审重点,查明案件事实,还能依诉讼指挥权避免庭审中讨论与案件事实认定关联不大的问题,从而提高了庭审效率。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亦具有日本公判前整理程序的争点整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控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2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因此,我国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后,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整理案件的争点,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信息明确庭审内容,使法官逐步摆脱庭前准备依赖卷宗的传统。
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争点整理功能,首先要划定争点整理的范围,即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哪些应视为争点。从广义的争点范围来看,凡属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且一方对该主张提出了反对意见,那么此主张便可以视为案件争点。刑事诉讼中的争点为具有追诉权的检察官与进行防御的被告人之间,对某一主张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即双方对立的观点。(40)山崎学『公判前整理手続の実務』(弘文堂,2016年)54頁。法院除了单纯对争点“整理”外,还应对提交庭审的争点进行筛选,将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关的争点提交到庭审中。其次,要明确争点的内容。为了实现争点整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参加庭前会议的控辩双方应当以对抗的方式提出各自主张,结合法官的审查明确争点内容。最后,庭前会议整理的争点,原则上应对庭审内容产生约束力,只有存在正当理由才能允许将其提交至庭审中,如新争点的出现是由于庭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毕竟庭前准备程序的实质是“失权效机制”,即未于审判期日前事先声明的主张、申请的证据视为失去拘束效力,不得于庭审时再行主张或申请,除有证据证明确属不可抗事由外。(41)栗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求索》2020年第1期,第17页。借由此拘束效力才能够激励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充分整理案件争点。况且《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既然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不得随意进入庭审中,那么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出的争点也应约束庭审内容,实现庭审的集中化。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主体,《解释》第230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由此可以认为,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越充分,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会在庭前接触到大量的案件信息,这种做法似乎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预断排除功能相违背。但由于庭前会议审查方式及审查内容的特殊性,法官并不会因为参与争点的整理而形成庭前预断。主要原因在于,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接触到的案件信息与庭前阅卷的法官不同,庭前会议中的法官整理争点听取的是控辩双方意见,且不对争点做出判断,仅仅为了庭审而归纳争点内容,不会形成起诉状一本主义所要排除的“预断”。而庭前阅卷的法官无法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通过阅览案卷得出结论,需要防止形成该“预断”。因此,法官庭前会议整理案件的争点,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预断排除功能并不存在矛盾。
六、结语
刑事诉讼学界就我国是否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展开过激烈的探讨,而之所以最终采用全卷移送方式,是因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办案模式,尤其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这种从根本上改变庭审与法官心证之间关系的改革,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故起诉状一本主义仅存在于理论探讨层面。但从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的角度重新反思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可以唤起对案卷移送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之间关系的思考。同时也有利于体系化地审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具体运行方式,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朝着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方向发展提供借鉴。
庭审实质化作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核心环节,法官心证形成于庭审是庭审是否实质化的重要参考。为了使法官心证依赖于庭审,需有效避免法官庭前形成预断,对此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优势更加明显。一项制度的引入不得不考虑本国的司法现状,在起诉状一本主义能够促使庭审充实实质化的同时,亦应注重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状况。故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适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形成良好的互动,便不会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效率大幅度下降,案件的繁简分流及庭审方式多样化是起诉状一本主义得以运行的基本要素。
当然,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的引入也面临着一定挑战,如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保障法官可以在脱离案卷的情况下明确庭审争点,使法官能够通过“纯粹”庭审形成确实的心证。此外,法官庭后阅卷一直影响着庭审的实质化,需要通过证据裁判原则的约束,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及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等方式,促使法官心证形成的理由来源于庭审之中,不断提升审判的中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