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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与刑事诉讼相结合的若干问题思考

2021-12-31孙玉洁肖本斌

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裁判办案证据

孙玉洁,肖本斌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1)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囿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科学技术发展,人工智能并没有得到有效推进。如今,随着计算机科学、大数据、云计算等学科的快速进步,人工智能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

目前,人工智能与刑事诉讼法的结合可谓是最热门的研究领域之一。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2]。而人工智能运用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优势,就是其与对证据收集、采纳“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高度吻合。

在人工智能给司法活动带来效率和便捷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其背后存在的巨大风险。司法实践不单是简单的大数据整合下的算法运行,刑事责任认定要综合考虑很多不确定变量。因此,在享受技术红利的同时,也要防范法律机械运用之风险,要在实践中探索出一条人工智能与刑事诉讼相结合的最佳模式。

二、人工智能对刑事诉讼的办案推进

人工智能司法办案依据庞大的数据库和特定的算法。它具有高速处理信息,抓取关键词汇,整合数据资源等显著特征。将其与刑事诉讼相结合,首先,可以有效解决高科技犯罪难以侦破,证据难以搜集等问题;其次,可以缓解我国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等不足;再则,可以有效缓解法官员额制改革下的人民法院办案压力。

(一)“智慧法院”提高司法效率

依附于人工智能,近几年来“智慧法院”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一,智能办案区下受审者行动全程高清摄像头录音录像,所有环节均纳入信息化系统,并通过智能语音转化方式对语音进行转化,采取文字记录方式进行记录;其二,大数据通过对案件输入信息的分析,推送类似案例和法律法规,大大缩短了法律检索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尽可能减少了类似案件出入甚大的审判结果。

(二)“智慧警务”创新侦查手段

互联网诈骗、对个人隐私信息的窃取和贩卖等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运用人工智能改进侦查手段也需要不断地更新创造。目前,人工智能的侦查方向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数字建模应用于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计算;二是数据智能比对应用于可疑人员挖掘;三是智能识别技术应用于个体特征分析;四是搜索式推理系统应用于侦查决策。

(三)“智慧办案”缩小办案差异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要求完善统一适用的法律法规,杜绝不同地区办案标准的不合理差异。并且提出“类案检索初步过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咨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框架性思路[3]。其中,“类案检索机制”作为当下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改革的新型审判辅助机制,要求承办法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来进行检索,并对其检索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可以有效的减少法官任性运用法律条款,任意裁判,并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三、人工智能对刑事诉讼带来的风险挑战

(一)算法的偏见抑或导致司法不公

人工智能的运用依据算法进行。所谓“算法”就是一组有穷之规则,它们规定解决某一特定类型问题的一系列运算,是对解题方法的准确与完整的描述。算法容易产生偏见,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大数据库捕捉的信息浅层化。我国的裁判文书网作为算法运行的大数据来源,是目前全世界最大的法律数据库,截止到2020年12月,文书总量超过一亿篇。这一浩大的数据资源无疑为人工智能算法运行提供了强大基础,但海量数据也导致当下大数据采集的裁判文书网数据过于浅层化、显性化。第二,预先设计的算法带有先天滞后性。人工智能通过大数据分析既往案件,抓捕关键信息,提取有效规则,这种预设的算法,在面对新型犯罪时能否发挥其预想作用,有待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第三,人的主观歧视会导致算法偏见。算法设计者在设计算法过程中,会将其固有的价值判断输入到算法之中,这就导致其个人主观歧视随之融入算法规则,进而产生算法偏见。

(二)高额的成本抑或致使控辩失衡

人工智能司法得以运行,主要依靠对大数据的掌握、收集与处理。无论是对数据的占有还是收集、处理,都需要高额的人力、财力、物力。毫无疑问,昂贵的数据资源掌握在公权力主体手中,原本就属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在人工智能技术被独占使用的情况下,就会越加被动,诉讼中一强一弱地位将更凸显。其次,在证据的收集方面。例如私人领域的监控资料,其获取需要行政机关和其他主体部门的配合,这些电子证据获取对于控方而言,依据其较为强势的角色定位比较容易取得。但对辩方而言,无论是获取这些电子资料的难度还是经济成本都要高昂得多。

(三)僵硬的算法系统抑或造成程序终局

作为法律人士目光要在规范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要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反复进行对比、衡量;要在一次次否定自己的结论中寻求最合理最合法之结论。但在人工智能司法运行下,旨在针对证据链条进行数据化分析,对每一个独立证据的证明能力,合法性进行排查,确保各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连串的证据链条。机器的绝对客观化,无法降格的证明标准在现实案件处理中,可能导致大量存有瑕疵的案件被系统拦截下来,无法进入下一步运算。这与我国“案多人少”、大量案件急需处理的现状相矛盾。高度乃至过度客观化的证据裁判所要求的全面化、充分化的证据,在相当情况下无法完全达致[4]。将足够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放入人工智能中,是输入算法规则的合理合法操作,但其与生俱来的弊端也是巨大和明显的。

四、人工智能与刑事诉讼结合的优化路径

(一)增加人工智能技术透明度

目前,由于算法技术的专利性,费用的昂贵,无论是被追诉人还是普通民众都很难知悉算法在司法使用过程中的规则和标准。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是建立在司法公开性、参与性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算法的内部规则继续保持神秘性,那么人工智能将很难取得公众对其在司法运用中之信任。

防范过于封闭化造成的控辩主体失衡,防止公权力主体权力的恣意与滥用。可以从增加人工智能技术透明度上来防范因认识歧视带来的算法偏见,以及暗箱操作造成的司法不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算法公开透明,让算法程序在阳光下进行可以保障人工智能司法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和最终结果的正当性。

(二)确定人工智能司法的工作范围

法与情是辩证统一之关系。一方面,法律是冰冷的,因为其要在事实,在证据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来严格依法办案。另一方面,法律是有温度的,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的最低底线,是对情的包含与融合。而算法规则是硬性的,没有弹性,人工智能只能按照其先前的算法规则处理案件。而具体个案糅合的现实因素存在一定的差异,可能需要法官运用情与法的辩证思维给出最佳判断。

刑事诉讼中,认定构成犯罪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前二项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构建出证据模型;设定证据规则指引对单个证据的检验。而第三项“排除合理怀疑”,它是对裁判者主观确信程度的规定。“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并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系列证据基础之上[5]。因此,第三项很难给定标准来进行判断,必须交给经验丰富、能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司法人员进行操作。

(三)确立人工智能司法的工作原则

首先,确立程序法定原则。人工智能参与刑事诉讼须遵循法定程序,可以有效抑制司法机关在掌握技术的情况下权力滥用。其次,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应当贯彻于诉讼全过程,当事人对使用人工智能的证据认定及采纳存有疑问时,应当有权利提出质疑,并就争议问题进行辩驳。最后,比例原则。每一个案件都是法律与情感的融合,如前文所述,就证据认定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运用人工智能来进行操作便有些许的不尽人意。所以必须立法规定人工智能参与诉讼过程的范围,避免司法人员为了办案效率,毫无节制的使用人工智能。

(四)细化人工智能司法的责任承担

将人工智能运用诉讼过程,该产品的接触者有人工智能的发明者、算法规则的设计者、使用过程的操作者。当人工智能司法造成不良后果时,首先要定位到是哪个阶段产生错误,进而进行责任确定与划分。让对发生侵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可以促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救济,也可以对责任人起到警示作用,进而有效降低未来侵犯发生的可能性,更是保障了法律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自由得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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