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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理论视阈下的经济法本质属性解构及其逻辑回应

2021-12-31邵志超

关键词:本质属性经济法逻辑

邵志超

(1.安徽工程大学 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2.西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0715)

矛盾理论是经济法的哲学基础,对经济法内部规律和本质属性具有规范意义。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阐释应当立足于矛盾理论,从“哲学—政治经济学—法学”的逻辑范式出发进行演绎和界定。

一、学界有关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观点阐释及简评

(一)学界有关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观点

在对学界有关经济法本质属性观点的阐释中,我们集中于对经济法定义和调整对象两个方面,对不同定义基础上的体系则忽略之,原因在于基于不同理论分析而产生的经济法定义更能反映各自的经济法本质属性。目前关于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有[1]:1.国家协调说[2]。该说对经济法的定义是: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观点将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2.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3]。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构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对象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和对外经济法。3.纵横统一说[4]。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各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的总和,调整对象为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4.国家调节说[5]。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国家调制说[6]。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制对象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个方面。6.需要国家干预说[7]。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学界经济法本质属性观点简评

上述观点在经济法学界具有代表性,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认识。这些观点看到了市场失灵导致的问题,重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体现了特定时代对经济法本质属性问题的呼唤,体现了学者们的智慧,丰富了经济法理论体系。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重政府轻市场,从经济法宏大体系的侧面看待全局,以偏概全。传统观点从政府的角度看待全局,忽略从政府和市场两个角度看问题。侧重从国家和政府的角度来解读经济法的内涵,只看到形式而没有看到经济法本质属性内含的本质规律性和矛盾运动。其次,认识角度不全,对经济法研究对象缺乏全面的、整体的考虑,是一种“国家中心论”的翻版。再次,深受计划经济时代影响,计划和行政色彩浓厚。新时代要求扩大改革开放、继续深化市场机制改革,因而新的实践需要更加开放的、市场理论来阐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最后,逻辑演绎路径失当。在上述诸角度和基础上进行的相关逻辑演绎,由于片面站在政府角度进行基本属性规范的逻辑演绎基点失当,导致对经济法定义、调整对象和逻辑体系等基本问题的逻辑演绎过程中出现逻辑上的偏差。对上述不足,需要从哲学和逻辑上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解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的逻辑整合。

二、矛盾理论是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哲学和逻辑演绎基础

(一)矛盾理论的内涵

矛盾论即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最根本的法则,矛盾论辩证唯物主义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它指出了矛盾双方的对立统一运动贯穿于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体现了事物辩证运动的本质。矛盾运动在社会领域表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规律,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市场机制是经济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历史唯物主义规律的约束。市场结构内部诸要素在矛盾运动的过程中同样产生着具体的、新的内外部矛盾。

(二)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本质属性是事物的有决定性意义的特有属性,是决定该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而不是别的事物的特有属性。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内涵是:经济法是在以法律机制应对市场结构性运动中产生的内外部特定矛盾及其对应外溢性风险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客观规律性和逻辑体系性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特定矛盾是指市场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调节的具体、特殊矛盾及其外化、对应市场结构内外部外溢性风险。外溢性风险是指市场结构性矛盾运动中产生的、对正常市场运行机制和市场结构产生本质性破坏、必须予以国家干预的风险。经济法的本质属性集中体现于其基本内涵和外延。内涵表现为经济法的定义与特征,外延表现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地位体系的界定。

(三)经济法基本属性的哲学和逻辑演绎范式

矛盾理论规范了经济法基本属性的逻辑演绎范式,或者说矛盾理论规范和演绎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矛盾理论在社会领域中具体体现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在回答现代市场结构性矛盾运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时,最终形成了回应现实实践问题的经济法逻辑范式。经济法基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内外部矛盾而产生,这种特定的矛盾是对哲学基本矛盾理论的反映,同时也反映了特定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结构性动态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特定的内外部矛盾,这种内外部矛盾外化为市场风险,并进而导致相互关联的一系列社会风险和经济风险的出现。风险当然需要防控,这就是风险防控理论的逻辑起点。从法律制度方面研究和实践防控、化解市场风险及其关联性系列风险的系列法律制度规范,形成了经济法理论与制度体系。这种逻辑分析范式沿着“哲学—政治经济学—法学”的路径进行,充分反映了市场结构性矛盾运动中的本质规律,形成经济法科学的逻辑结构和演绎范式。

三、矛盾理论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解构

传统法学理论对于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研究没有深入到经济法内部运行规律的本源即矛盾运动,缺乏对市场结构性矛盾运动规律的关注与剖析,因而在基本内涵界定、外延扩展、逻辑体系确定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予以解构。

(一)重现象轻本质,对经济法基本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缺乏坚实的哲学基础

传统经济法学关于经济法基本定义的阐释中,无论是强调“需要调制”还是“需要调解”还是其它相关的观点,除了对宏观调控的方法和策略有共同性的认同之外,对于宏观调控性方法作用的发挥均建立在政府或国家“需要”的基础之上。

一方面,传统观点以国家中心论为共同意识基础,缺乏对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全局性认识,对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定位失当。将经济法的作用概括为“政府的职能”,未能从全局的角度加强对经济法规范对象和调整范围的全面认识,即经济法规范范围应该是“国家等决策性主体、政府等执行性主体、企业等参与性主体公共参与的循环性行为规范体系和市场逻辑性运行机制”。传统学术观点的不足还表现为相关理论仅仅从主次的角度区分为:占主要地位的宏观调控主体和其行为居于次要地位的参与主体的行为两类,忽视了经济法研究的重点应该是对“市场良性结构性运行的基本规律和具体规则以及其宏观背景和基础条件”的分析和研究。这种从市场需求或者政府职能角度的某一方面重点看待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有失片面。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过分关注政府地位和职权的发挥,使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和作用产生“晕轮”效应,使我国特定国情下的政府任意行为具有更广阔的思想基础和社会条件,对于经济法要求严格规范政府滥权和危害市场运行的越权行为难以规制。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应该是一个诸经济法主体之间处于特殊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体系,诸经济法主体在平等的市场结构性运动中,平等参与市场活动,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仅仅表现在各自角色和职权的不同以及特定条件发挥作用的不同。而他们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法律行为是互相处于平等的状态的,即都是对于市场结构性运行机制的尊重和各负其责的参与与规则维护。这是他们平等的思想、制度和现实实践(物质或者经济)基础,反应了经济法调整“特殊平等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和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

另一方面,轻本质重现象,忽视对市场结构性矛盾运动和经济法本质规律的研究和重视。传统学术观点注重国家对经济法调整方法和作用的“需要(干预或调节等)”,没有注意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其对市场结构性运动中内外部特定诸矛盾及其外溢性风险的法律反映,仅仅关注到经济法是“需要调控或干预”的表面现象而忽略了对经济法研究对象内部矛盾运行规律的本质认识。传统观点上述方面的偏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经济法基本内涵界定逻辑起点上的偏颇,未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没有深入了经济法作用的本源即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和反映,进而导致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体系、调整方法、适用机制等方面背离了正常逻辑演绎,与现实经济基础的脱节。

因此,传统学术观点在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回答上缺乏对其哲学基础即逻辑起点的关注与演绎,这导致经济法基本内涵和外延界定上缺乏逻辑合理性和逻辑演绎基点。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应当是对现实实践问题的回应,即对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回应。市场机制运行中产生的内外部矛盾是经济法逻辑演绎的起点,传统经济法本质属性理论观点缺乏对这一问题的高度关注。比如,需要国家干预、需要国家调制等等,这只是从片面的、表面的角度看待问题。那么为什么“需要”呢?需要的本源是什么?对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传统学术观点缺乏哲学的、政治经济学的或者逻辑的回答。应该说,对市场经济结构性运行中的内外部矛盾产生的外溢性风险的有效、科学调控导致了这种“需要”。故此,需要对经济法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做出正确的逻辑演绎,科学、逻辑、现实的界定经济法的定义和特征,是当前经济法本质属性理论问题上的一个重点。总而言之,市场结构性运行中产生的内外部矛盾才是经济法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而规范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具体形态的内涵、调整对象和理论体系。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界定上缺乏逻辑正当性和现实必然性

通过上述分析,由于经济法在研究过程中对其哲学基础以及研究对象的内部矛盾性规律缺乏分析等原因,导致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上缺乏正确的逻辑演绎起点。逻辑演绎起点的失当、偏失、过窄,以及没有透过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种种外在现象看到经济法内部矛盾运动的本质规律,导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界定缺乏逻辑正当性,与现实实践缺乏高度逻辑联系和现实必然性,具体调整社会关系界定上的失真以及偏失。所以,经济法本质属性研究逻辑起点的失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客观实践基础相脱离的客观反映。

当前,经济法学界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往往都建立在对经济法定义和界定的基础上。依据上述经济法学调整对象逻辑演绎的哲学基础(矛盾论)及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现实基础(市场经济结构性运动的客观实践),我们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所涉及的各类具体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具有本质规范性以及调整方法的共同经济法属性。调整对象应当以市场运行中产生风险的重点领域和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从本质上规范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和根本目标。应当透过经济法规范的各类具体社会关系的表象,看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应当是“具体关系内含的矛盾规律”,而不是“矛盾规律隐藏于其中的社会关系”。这就透过现象看到了经济法调整的本质,也是明确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标准和原则。与以“国家需要调控和干预”这类模糊标准和从现象层面进行归纳的方法不同,我们认为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标准是:“所调整社会关系内部的本质规定性”,即具体社会关系共同的内部矛盾规律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和明确应当从立体的、全面的、内外部兼顾的角度对涉及的具体社会关系进行整合,抽出诸多千差万别而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本质共性,而不应仅仅关注于各类关系中具体主体职权和角色的区别,这只是实现经济法调整对象涉及的具体社会关系本质规定性的表象手段。因而,应该有别于以往从单方面的或者平面化的“纵向关系”、“纵横关系皆有”的视角来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中诸多具体社会关系的归纳的重要立论依据在于这些社会关系的矛盾性质同一性与调整方法上具有共同的经济法属性。

(三)经济法理论体系内部结构的失序、残缺以及逻辑冲突

传统学术关于经济法本质属性哲学基础的定位缺乏和逻辑演绎起点的失当,导致经济法理论体系内部结构的失序、残缺以及逻辑冲突。在传统经济法学术关于经济法定义、特征和调整对象的基础上,传统学术对于经济法的理论体系进行了明确。这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重点关注经济法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现象,无论该社会关系有无需要经济法调控的具体矛盾,或者有些具体社会关系本身不具有市场结构性运行内含的矛盾,仅仅是行政关系的或者是政治关系的体现,往往也被纳入到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中。这是只看到具体关系的现象而没有看到具体社会关系的内在矛盾规范性,例如诸多具体关系中的行政审查、行政审批和政府国内补贴、扶贫行为,应当是行政行为。政治性和社会性矛盾属于政治和社会政策的范畴,纳入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关系并不适当,例如国资监管法律机制。还有一部分社会关系的界定上,往往从关系的性质和主体的身份、职权方面进行界定,凡是有政府性宏观调控职权、内含具有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调控者地位的社会关系,也被纳入经济法的体系中,例如产品质量监管关系,以及部门法中的农业法、林业法、水利法所涉及的有关资源的行政管理关系。这类关系整合到一起,行政性突出,难以体现宏观调控权的本质属性。而且,这类社会关系界区不明显,缺乏权威性的理论支撑,在理论体系上无法归类,更无法形成体系性。传统的经济法“总—分”式的逻辑结构体系已经得到学界的认同,这也是非常合理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但是在分论部分的性质、定位上,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矛盾论的哲学基础,坚持以市场结构性运动内外部诸矛盾的不同性质作为分论中相关具体关系整合的标准。将分论部分改为“市场行为规制法”和“市场结构宏观调控法”为宜。同时,由于经济法内涵、外延、调整对象和理论体系发生了内部本质性的变动(虽然形式结构上仍然遵循传统“总论—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的范式,即本质理性内涵发生了变化,但是形式理性仍然表现出类似性),从而导致经济法实践适用上方法和策略的异动以及逻辑结构重组(宏观主体与市场参与主体关系的平等性、职权职责等行为的互相制约性,导致立法政策的全面性和执法上对宏观调控主体与参与者的并重问责法律机制)。这一点主要涉及经济法的运行论的内容,虽然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有所关联,但是在此亦不做重点阐述。

四、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哲学—政治经济学—法学”逻辑回应

(一)对经济法基本内涵进行科学客观的界定

对经济法基本内涵的回应表现为对经济法定义的重新界定和对经济法基本特征的再归纳。矛盾理论和风险防控理论是经济法的哲学和政治经济学理论基础,规范着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内涵和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发展。依据上述经济法哲学基础和逻辑演进路径,我们可以对经济法的内涵进行如下界定:经济法是经济法主体有效回应和调适现代市场经济结构性矛盾运动过程中产生的内外部特定矛盾,规范和化解由此产生的外溢性风险,保障人民福利、维护市场良好运行和社会和谐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自由繁荣,依法对市场结构性运动进行科学介入和干预,这些科学的介入和干预措施经过法定程序形成了一系列良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简而言之,经济法是在以法律机制应对市场结构性运动中产生的内外部特定矛盾及其对应外溢性风险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客观规律性和逻辑体系性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依据上述定义,经济法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经济法主体的全面性。该定义表明,经济法对市场的规制重点不仅仅限于对市场运行和参与主体的规制,更要加强对市场宏观调控主体的规制。尤其是要严格对国家过度干预市场运行行为的警惕,使宏观调控主体的行为严格限定在法定行为内,确保法治政府、信用政府在市场经济中角色的实现。2.主体类别的逻辑层次性和关系的特定平等性。该定义表明经济法要对市场主体进行全方位、逻辑性的解读,使得经济法主体之间的行为遵循良好的逻辑运行并形成良性互动。行为的良性活动依托于主体之间角色的合理定位和权利义务的合理、科学分配。在经济法主体机制的研究中,要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合理有效的理论划分,即经济法主体分为如下三个层次:决策层主体、执行层主体、参与层主体。决策层主体主要包括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等等;执行层主体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等行政系统,也包括相应的委托授权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如国务院金融稳定工作领导小组、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各类经授权的行业协会等;参与层主体主要包括各类企业、相关参与市场契约和竞争行为的机关、个人、团体等市场行为主体。这三类主体在市场机制中适用同样的市场契约和竞争规则以及具有共同的目标,这是确保三者良性互动的制度基础,体现了调整关系的特定平等性。在此基础上,三类主体由于角色不同、具体任务不同,从而行使不同的职权和权利、承担不同的职责和义务、遵守不同的法定行为规则。但是由于具有共同的制度基础和共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因而各方能形成受共同法定规则约束的逻辑行为共同体。这个共同体良性的运行是市场结构性良性运动的价值观和思想基础。3.经济法主体之间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具有特定的逻辑对应性和互动性。这种特定的逻辑基于共同的防范和化解市场结构性运动中产生的内外部矛盾及其各种外溢性风险的共同目标及其手段的共同性质。4.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原生性及法定性。市场机制运行中产生的矛盾和风险根源于市场机制本身的制度残缺和实践性失误,这些矛盾内源于市场机制内部,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应当深入市场机制内部探究这些矛盾的源头和本质原因,并重构与之对应的法律应对机制,这就是经济法行为的原生性。法定性体现为经济法主体行为必须经法定程序、依法授权而为,否则即为无效、受到追责、承担法律责任。5.调整对象的本质规范性以及调整方法的共同经济法属性。调整对象以市场运行中产生风险的重点领域和社会关系为对象,从本质上规范了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和根本目标。不以“国家需要调控和干预”这类模糊标准为标准,从立体角度对涉及的具体社会关系进行整合,有别于以往从单方面的或者平面化的“纵向关系”、“纵横关系皆有”的视角来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调整对象中诸多具体社会关系的归纳重要立论依据在于,这些社会关系的矛盾性同一性与调整方法上共同的经济法属性。

(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明确新标准、赋予新内涵

依据上述经济法的基本定义及特征,我们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所涉及的各类具体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具有本质规范性以及调整方法的共同经济法属性。因此,在明确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标准和原则的同时,结合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经济法属性,借鉴传统学术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1.经济法诸主体内外部角色与职责、权益规范及逻辑运行关系。主要明确经济法主体的角色、定位、职责、权益以及主体之间的法定关系和维护关系运行的法定性、逻辑性法律行为;主要涉及政府的功能与职权、企业尤其是公司制度的规范等。2.市场行为规制关系。即宏观调控主体对市场行为的间接性、被动性调控和干预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市场竞争性行为及其市场结构诸要素的间接性法律规范。3.宏观调控关系。即经济法宏观调控主体对市场行为主体和市场结构性运行的主体、直接介入、干预和调控关系。具体表现为宏观调控主体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资本、信贷政策和制度,以及就业、工资、社会保障、社会分配、特定技术和房地产市场以及自然垄断和公益市场的相关法律制度和规范。

(三)正确确定经济法实践基础和对象,逻辑性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

学界和实务界对于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高度一致,基于经济法对于市场结构性运动产生的、具有特殊规律性和本质规范性的内外部矛盾进行调整的认知以及坚实的哲学和政治经济学基础,加之经济法有客观的实践基础作为理论研究的对象和经济法适用实践的依托,我们认为正确、科学、客观的实践基础应当是现实市场本身及其结构性矛盾运动行为,这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同时,在经济法哲学基础和政治经济学逻辑的规范下,根据法学学科的规律,经济法的理论体系采用“总—分—分”的的逻辑体系为宜。即:“经济法总论—市场行为规制法——市场结构宏观调控法”的逻辑理论体系。具体来说,经济法总论包含经济法的本体论、价值论、规范论、运行论等等基本范畴和理论;经济法分论之一应当为“市场行为规制法”,具体包含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主要规范市场主体在既定的市场规则内自觉行为,当越界行为出现时,宏观调控主体通过间接、被动性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制,是对市场自由契约行为进行竞争法框架内的限制。经济法分论二应当定义为“市场结构宏观调控法”,具体包含计划性法律制度、财税法律制度、金融信贷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主要通过宏观调控主体对市场结构的前瞻性指导、对市场重要结构性资源和市场内部共同性要素的指引以及对关键性市场主体和行为的有效规制,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主体针对市场结构内部的特定主体、资源、要素和行为进行符合经济法规律的干预和引导。这些干预和引导的科学性方法、政策和制度的总和,就构成分论二调整对象的共同属性,即调整方法的科学性和工具性。分论一和分论二之间是按照宏观调控措施的干预程度、力度的逐渐加强而进行递进式排列,市场行为规制法的国家强制干预性要明显弱化于市场结构宏观调控法。

总之,矛盾理论是经济法的哲学基础。矛盾理论体现为市场内部的结构性矛盾运动,从而引起法律方面的策略性思考和回应,进而形成了经济法学科。矛盾理论的哲学基础和“哲学—政治经济学—法学”的逻辑演进范式对经济法本质属性进行了科学规范,科学回答了经济法的定义、特征、调整对象、理论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所应具有的内涵。这些问题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本体论,是经济法成为一门科学的逻辑基点和研究对象。科学、逻辑的经济法本质属性理论,对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实务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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