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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楼梦》探寻中国明清知府衙门之司法过程
——以贾雨村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为例

2021-12-30蒋志如

关键词:贾雨村拐子审理

蒋志如

(兰州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一、 提出问题

明清以来,中国长篇小说始得蓬勃发展,但也良莠不齐。随着岁月的洗涤、时间的冲刷,古典小说中,《水浒传》《三国演义》《西游记》和《红楼梦》四大名著的说法逐渐形成。《红楼梦》是中国古典小说的集大成者,该书从内容上看,主要描绘贾宝玉与林黛玉、薛宝钗之间的爱情,亦即该书大致谈情,叙及大观园内的闺阁琐事,不论及朝廷治国理政之大事。然《红楼梦》在言语之间、故事展开过程中,仍然有一些涉及社会事件、国家时政的零星故事或只言片语的点评。同时,书中叙及的社会事件、国家时政也并未通过知县、知府等官员对其境内的移风易俗、收税等治理行为以体现之,也未有某些角色对时政的集中点评。作者曹雪芹主要通过作为行政官员兼任法官的知县、知府审理案件的方式以集中体现。

但知县、知府审理的案件在小说中并不多(仅有两三个审判场景或回目涉及),与《水浒传》表现形式也迥异,后者对大宋王朝知县、知府等审案和对监狱的描绘非常详细,其间穿插的刑事案例也非常丰富,比如武松所经历的系列刑事案件,宋江经历的系列刑事案件。即使这样,在笔者看来,中国古典小说中,贾雨村充任应天府知府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①也是非常经典的(刑事)案件。如果要观察封建帝制中国法官的司法过程的话,特别是要思考文学中的法律的话,该案应当是文学中较经典的刑事案件。

首先,从作为裁判者的贾雨村角度看,虽然贾雨村不是《红楼梦》的主人公,却是该书中的重要配角,对贾府的兴衰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贾雨村本身的兴衰也体现了其在帝国政治背景下能力、家庭背景与具体案件的复杂交织状态,这一点在《水浒传》中的刑事案件中很难捕捉到。进而言之,当我们对贾雨村的整个人生历程(至少对其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之前的人生历程)有更多了解和审视时,对作为法官的贾雨村的裁判行为及司法过程,方可有更深刻的洞悉和思考。

其次,从案件当事人角度看,无论是被害人冯渊抑或被告人薛蟠,均不是社会底层人士,而是属于当时社会的中上层。被告人薛蟠是四大家族成员之一,被害人冯渊也不是普通贫民,祖上留下的财产足以令其过上风风光光的日子。在如是刑事案件中,裁判者在司法过程中必定异常谨慎,这一谨慎的司法过程,对审视中国明清时代行政官员兼任法官的司法过程、法官裁判时考量的基本因素提供了更多的素材。

基于此,笔者将对贾雨村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进行详细解读,以展示该案的事实认定情况、法律适用情况及其运行的明清时代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在此基础上,笔者还欲对作为法官的贾雨村进行深入分析,以考察法官审案的司法过程,为当下中国法官司法过程提供借鉴,为将来梳理中国法官司法过程的历史变迁提供素材。

二、 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基本情况

薛蟠打死冯渊一案是中国古典文学中的经典案例,要对此详细分析,我们首先应当将该案的基本情况予以充分展示。在这里,笔者将从案件涉及人物的基本关系和在这一关系下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进行描绘,并初步从实体法角度分析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首先,案件中的人物关系。

被告人:薛蟠。让我们从《红楼梦》文本的描绘开始:

且说那买了英莲打死冯渊的薛公子,亦系金陵人氏,本是书香继世之家。只是如今这薛公子幼年丧父,寡母又怜他是个独根孤种,未免溺爱纵容,遂至老大无成, 且家中有百万之富,现领着内帑钱粮,采办杂料。这薛公子学名薛蟠,表字文起,五岁上就性情奢侈,言语傲慢。虽也上过学,不过略识几字,终日惟有斗鸡走马,游山玩水而已。虽是皇商,一应经济世事,全然不知,不过赖祖父之旧情分,户部挂虚名,支领钱粮,其余事体,自有伙计老家人等措办。寡母王氏乃现任京营节度使王子腾之妹,与荣国府贾政的夫人王氏,是一母所生的姊妹,今年方四十上下年纪,只有薛蟠一子[1]80。

据此,再结合门子提供的“护官符”,与其他三大家族的亲戚关系,我们可以对被告人作如下申述:薛蟠是一名富家子弟,不学无术(不喜读书),性格霸道②。薛蟠的家庭为当地名门望族,更是皇商,与贾府、王府、史府并列四大家族,与其他三大家族亦为纵横交错、亲上加亲的亲戚关系。具体而言,薛蟠之姨父(贾政)一家乃世袭荣国公、宁国公之爵位,舅父王子腾一家亦为朝廷重臣,与贾府之地位不相上下,还有贾政之母所代表的史家,亦是世代书香门第、官宦贵族之属。

被告人:拐子,职业拐子(用今天的话语来说,即职业惯犯,由于其在小说中的地位,其确切姓名、家庭情况并无交代),单拐5—6岁之孩子,待养至11—12岁再转卖他乡。

被害人:冯渊。《红楼梦》第四回对其有简单交代:

这个被打死的是一个小乡宦之子, 名唤冯渊,父母俱亡,又无兄弟,守着些薄产度日,年纪十八九岁,酷爱男风,不好女色。这也是前生冤孽,可巧遇见这丫头,他便一眼看上了,立意买来作妾,设誓不近男色,也不再娶第二个了[1]80。

据此,我们可以对被害人冯渊的基本情况作如下陈述:他系小乡绅之子,虽然家道中落,却也有些薄产,虽然与贵族比较相差太远,如果与普通百姓比较却也算得上殷实。

被害人:甄英莲(香菱)。她系乡绅甄士隐之弱女,五岁时被拐子拐走,其父是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知府贾雨村之恩人(资助其上京考试),被薛蟠强行带走后成为薛蟠之丫鬟,后成为其妾、正妻(后难产死亡,为薛家留下一子)。

其次,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红楼梦》之文本,我们可以将该案件事实之来龙去脉,依据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如下叙述。

甄英莲系姑苏城(即现在的苏州)乡宦甄士隐的独女。仆人霍启抱着年仅5岁的英莲观看社火花灯,如厕之前将其放到一户人家门槛上坐着,待其小解后再去抱孩子时,早已被拐子拐走。

拐子拐走甄英莲后,将其养至十一二岁。由于甄英莲长得齐整好看,拐子特将其带到金陵地界转卖,未承想租住在知府衙门一个门子即衙役的房子,而该衙役即为葫芦庙的小和尚,与甄英莲家是邻居,因而洞悉了英莲被拐之经过。

拐子先将甄英莲卖于冯渊,乘着还没有交付(甄英莲)之前,又卖于薛蟠,并想着拿着两家给付的价款跑人。

未承想,还没有来得及逃跑,两家同时找拐子交付甄英莲。当他们发现拐子一“物”两卖时,双方“不约而同”一起将拐子打个半死(肯定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应当不是轻伤程度)。但双方都不放弃甄英莲(目的都是获得对其的所有权),薛蟠及其仆人又将冯渊打个半死,并将英莲生拖死拽带走(到了京城)。不到三日,冯渊因伤去世。

再次,薛蟠打死冯渊一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根据前述事实,如果以当下法律审视的话,当该案起诉到知府贾雨村面前时,薛蟠打死冯渊一案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刑事案件,而是好几个案件(系列案件)的混合。两个民事案件:拐子与冯渊的买卖合同,拐子与薛蟠的买卖合同③;三个刑事案件:拐卖儿童案件(如果以现行《刑法》评价的话,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两个故意伤害案件(薛蟠与冯渊故意伤害拐子案和薛蟠故意伤害冯渊案)。

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冯渊作为一个小乡宦之家的公子,欲购买一妾而与一个拐子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即甄英莲。他们约定三天后履行合同,届时冯渊将隆重迎娶甄英莲。但是,在冯渊与拐子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拐子第二天与另外一人薛蟠订立了一个将甄英莲卖给薛蟠作丫头的买卖合同。因而,拐子的两次卖英莲行为,实为确定了两个民事法律合同,当然也是典型的一“物”两卖。在合同的履行、交涉中,作为买方的冯渊、薛蟠均只要人,不再收回已经交付的“货”款,进而出现拐子履行合同不能的情况。在此三角纠纷语境下,没有一方诉诸第三方或者作为公力救济提供者——衙门,三方均以自力救济方式解决其间的合同纠纷。

就刑事法律关系而言,对前述民事纠纷,他们均没有求助县衙等公力救济机关解决,而是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暴力方式解决,最终薛蟠抢走了甄英莲,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两个刑事案件:

第一,冯、薛两家先把拐子打得半死,侵犯了拐子的身体权。据此,这里的薛蟠与冯渊均触犯刑法,他们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侵犯了拐子的身体法益。如果以当下《刑法》评价之,是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但后来冯渊也被打成重伤,不治而亡,因而应当免于刑事追究(以现行制度度之,或者作出侦查中止或者不予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决定),薛蟠则成为该案唯一的被告人。

第二,在将拐子打成半死的基础上,薛蟠、冯渊双方展开争夺,为了争得对甄英莲的所有权,薛蟠及其下人将冯渊狠揍一顿,然后扬长而去。三天后,冯渊医治无效去世。此为一件新的刑事案件,而且还是一件有导致一人死亡的重罪刑事案件(即我们常说的“人命官司”),侵犯了冯渊之身体权(生命权)。以当下《刑法》评价之,公诉机关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犯罪嫌疑人薛蟠提起公诉。

另外,还有一件刑事案件,在甄英莲幼年时,拐子将其拐至他乡抚养,并在其12岁左右时,带至金陵一带卖掉,此为拐卖儿童案。

三、 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及其司法过程

虽然前述有五起法律纠纷,但贾雨村并未就其作一一审问和判决,而仅仅对薛蟠打死冯渊一案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其实,贾雨村也并未完全忽略其他案件,在审理该案时兼顾了相关案件,更确切地说,他将前述描绘的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以某一刑事案件为主,即以解决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为中心,其他案件被混合,且两个民事纠纷也没有做任何处理④。因此,本部分在展示该系列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过程时,也以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为中心展开并分析。

首先,如果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重新组织贾雨村审理的案件,该系列案可以作如下描绘。

起诉与受理:当冯渊死亡后,其家属作为原告到处起诉,这里的知县、知府无人敢受理这一案件。直至该案发生一年多以后,贾雨村到此初任应天府知府时,他当即受理该案⑤。

开庭(开堂)审理:受理案件后,贾雨村立即开堂审案(该案并不仅是对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审理,也有对拐子之拐卖犯罪行为的审理)。主要证据:其一,原告(冯渊家属)提供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继而命令门子、衙役逮捕被告人薛蟠及其下人。其二,次日,贾雨村继续审理,将被告人一方(但没有最主要的被告人薛蟠及其仆人)带到衙门,详细拷问、讯问。其三,在该案中作为证人的拐子的证言(亦为拐卖案中的被告,又可称为“口供”)。其四,被告人薛蟠(及其参与殴打冯渊的仆人)暴病死亡的事实,并有地方上出具保呈(一份证明)。其五,(更有)贾雨村通过迷信(即扶鸾请仙)的方式以增强其证明力(证明薛蟠已死而且是被冯渊索命)。

贾雨村与门子在审理程序中对此案的调解:告知薛蟠已死(虽然实际未死,但冯渊家属也无法证伪此事),并许被害人冯渊家属诸多烧埋银子,由薛蟠家负担。

在此基础上,贾雨村作出如下判决:其一,薛蟠与冯渊系前世冤孽,被告人薛蟠已被冯渊鬼魂追索,已暴病死亡,勿论。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从刑事责任承担(或者说从该纠纷解决)角度看,得到彻底解决。进而言之,由于薛蟠、冯渊均死,无论是薛蟠、冯渊故意伤害(重伤)拐子一案在法律上得到解决,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也告结束,至少从诉讼程序上看,该两案已完结。其二,薛蟠赔偿冯渊家属烧埋银(赔偿范围从500—1000两银子)。其三,拐卖案中的被告人拐子得到依法处治⑥。

通过如是描绘,该案作为一件刑事纠纷,从诉讼程序运行角度看,其保障纠纷解决的基本功能得到较好实现,并成为“铁案”。如果对照当下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在形式上表现得不差。

在帝制中国,侦查、公诉与审判集于一身,而非分赋权于不同的司法机关(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如果我们忽略一些表象(形式上的公、检、法外部分权)的话,从实质上看,即从中国(刑事案件)诉讼流程看,公、检、法一直以“流水线”方式展开各自的作业,虽然随着时间的推进有些变化(主要是形式上的变化)[2]75-78,但当下该性质(或者说侦查、公诉与审判程序)也并无实质上或者彻底的改变。如果将贾雨村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诉讼程序与当下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比较的话,或者说如果将该案放到当下刑事诉讼程序中审视,该案的运行程序,至少在普通大众心理的直觉上并无很大的违和感⑦,当然,唯一有违和感的应当是贾雨村的“扶鸾请仙”行为。

其次,贾雨村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司法过程。

正如法言:“正义不仅仅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即是一种所有人都能看得见的正义,诉讼各方通过诉讼行为陈述事实、展示证据,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刑事)纠纷。但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司法过程,特别是内心决策过程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看见,或者更确切地说,绝大部分人“看不见”,它需要专业知识、实践经验的积累,进而只有法律专业人士方可窥探出其中的“秘密”。如果能够将之充分展示、揭示,则是另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或者说更高程度的“看得见的正义”。反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看见的正义未必是正义,更可能成为法官借着正式的、公开的诉讼程序遮掩其私人目的(包括违法、犯罪利益)的工具,在封建帝制下这一点更明显。因为没有正式的诉讼程序去约束法官。这一点在贾雨村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司法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

其一,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司法过程是一个先定后审的过程。案件事实之认定比较简单,拐子拐卖甄英莲并将其一“物”两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进而出现冯渊、薛蟠争夺甄英莲的所有权而斗殴,导致冯渊被打成重伤,三天后死亡。根据既有法律,作为法官的贾雨村很容易根据事实、证据形成心证,并形成薛蟠应当有罪的内心确信,进而作出判决。

但是,根据当时的情势,门子提供的信息,特别是“护官符”,贾雨村事实上已不可能逮捕薛蟠或者将其带到法庭接受审判。但是,该案件事实也无从改变,因为(在当地社会)已是众所周知。而这两者都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审判程序实现,即要实现放纵薛蟠的结果,又要实现有纠纷解决的效果(说服被害人和社区居民接受该判决结果),贾雨村则只有通过变通的方式解决该案判决基础的事实问题,在这里,法官则通过令薛蟠暴病死亡的方式实现。如果我们先忽略贾雨村解决方案对错的问题(亦即是否为错案、冤案的问题),我们可以作出一个判断,即贾雨村在第二天审案之前即已确定内心司法过程。《红楼梦》小说之文本有言,“此事皆由葫芦庙内沙弥新门子所为……”[1]84,据此,贾雨村完全采纳了新门子提供的具体建议,或者更确切地说,在第二天第二次开堂审案前,贾雨村已经接受新门子的建议,形成了内心确信。因而第二天的开堂审案,贾雨村与其说在查明案件真相,还不如说他通过审案以确证门子提供建议的可行性问题。

此为一种先定后审的司法模式,但与苏力提及的“先定后审”迥异,即先作出判断,再寻求法律、证据、事实,在该过程中不断形成对事实的内心确信,或者证成既有判断,或者修正既有判断(在实质上形成了一个新判断)[3]19-22。就法官的司法模式而言,后者是一个纯粹的司法过程,而前者则是一个政治的审视(行政权力运行)过程。

其二,贾雨村解决事实(冲突)问题的模式。作为法官的知府贾雨村,如果严格依法,首先应当命令门子、衙役逮捕薛蟠及其参与殴打的仆人并传唤到庭。在大堂之上审理,知府应当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词、证据作出判决。虽然涉案的薛蟠是贾府、王府之至亲,但他们并未(或者说还没有来得及、还没有到时候)对其施加外在的压力和影响⑧,贾雨村主要在私人利益理性考量下,主动探求该案的处理方式。在审案过程中,贾雨村注意到了如下因素:

探求到了被害人家属的基本诉求(有门子汇报的信息,还有第二天升堂审案,通过庭审知悉被害人的基本诉求是获得若干烧埋银子),当然还有惩治凶手(追究被告人之刑事责任)。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通过搜集证据确定的法律事实,薛蟠及仆役构成犯罪,应当判处适当的刑罚(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相应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薛蟠无法被逮捕到庭,知府更不可能判处其实际刑罚,进而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追究被告人之刑事责任)不能实现。

但作为知府的贾雨村欲以升官的话,他除了讨好巴结权贵外(因而,贾雨村甚至也不想实际追究薛蟠之刑事责任),还得树立官声,得注意该案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如贾雨村在《红楼梦》所言,“(还得)……再斟酌斟酌,压服得口声才好”[1]84。

在理性思考、盘算之下,贾雨村采纳了新门子的意见,其间的基本逻辑可以描绘如下。

一方面,令薛家合族及地方呈上一份证明,证明薛蟠及其仆役均暴病身亡,进而无从追究、毋庸追究薛蟠之刑事责任⑨。并通过迷信(扶鸾请仙)的方式重新叙述案件事实,正如原文所述:“乩仙批了,死者冯渊与薛蟠原因夙孽相逢,今狭路既遇,原应了结。今薛蟠已得了无名之病,被冯魂追索而死。其祸皆因拐子而起,除将拐子按法处治外,余不累及……”[1]84。通过这一迷信的方式,增加了一个虚构的案件,相当于整个系列案件不仅仅是前述五个案件,更有这一新案件——冯渊的鬼魂向薛蟠索命,系列案件之(刑罚)因果关系得到充分展示,也实现了因果报应。原告、被告和社会大众在法律上、形式上可以接受贾雨村的判决:冯渊、薛蟠均已死勿论,拐子罪大恶极,以律处置,余不累及。

另一方面,命令衙役、门子逮捕薛家族人和仆役来拷问,并暗中调停,使其愿意(甚至主动)赔偿冯渊家若干烧埋银。该烧埋银对作为被害人冯渊家属其他处理结果产生重要作用,并在迷信重新改写的事实中获得更多的心理安慰,增强了贾雨村判决的可接受性。

因此可以说,原告、被告和社会大众不仅仅在法律上接受贾雨村的判决,而且在心理上也彻底接受了,贾雨村树立官声的目的也得以实现。简言之,贾雨村以迷信方式重改因果关系,减少薛蟠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虚假证据的方式予以证明,再者,以赔偿“烧埋银”的方式抚慰了被害人家属,解决了该刑事纠纷。因此,我们可以作出判断:知府/知县以政治/行政逻辑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运行过程得到充分揭示。

四、 对作为法官的贾雨村审理该案的初步评价

根据前述对该案基本事实、诉讼程序的详细描绘,我们可以从三方面对其展开评价。

首先,从案件基本事实看,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从探求事实真相、认定事实角度看,该案是简单案件。作为裁判者的知府,已收到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已经充分,法官可以在内心上已有充分确信,即该案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对于贾雨村而言,一点都不复杂。但贾雨村作为一名法官,更重要的是作为一名治理者,该案却成为他心目中的复杂案件(被害人冯渊之家属到处告状,一年有余的时间竟没有人敢受理即可证明该案的复杂性,但并非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不容易认定)。它考验着贾雨村庭审和判决中体现的法律技术和作为治理者的基本形象,因为该案需要斟酌和平衡法律、人情与案件事实的复合关系。一言蔽之,从纯粹的法律技术而言,该案是简单案件。如果从封建帝制中国司法与行政的制度关系看,该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其次,贾雨村作为一名法官(亦是一名治理者)在该案中的表现。

正因为案件的如上特点,我们对贾雨村作为一名治理者兼法官对该案审理的表现的评价,也将会呈现出复杂的景象。当然,如果要简单化处理的话,可以直接以《红楼梦》该章回之回目评价之,即“葫芦僧乱判葫芦案”。这一评价是纯粹法条主义视角下的评价,相当负面,但一直是我们对其固有的评价。当放宽观察视野,我们对该案及作为法官的贾雨村及其所在刑事诉讼程序将有更丰富的理解。

从国家设立知县、知府一级的地方国家机构而言,它要求地方官员在治理地方包括审理案件时,应当有治理地方(良好的民风民俗、社会秩序)、上报朝廷的双重任务。换言之,作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仅要有解决纠纷的效果,更应有通过解决纠纷达到治理地方、报效皇恩的目的。如果以当下流行口号来说,法官判案需要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即为优秀的官员。同时,就帝制官员职业发展角度看,其升职(加官进爵)不仅仅依靠德能、勤、绩,也需要上级的赏识、大家族的支持,进而在司法、治理地方过程中,也有私人因素的考量,行政长官兼任的法官如果能将其私益与前述公共利益有较好平衡,则属于非常优秀的法官或地方官员。

贾雨村作为一名地方官员(兼任法官)⑩,审理治下的刑事案件是基本职责之一,应当通过解决刑事纠纷,实现治理地方、报效皇恩的目的。贾雨村也意识到这一点,正如他所言:“……事关人命,蒙皇上隆恩起复委用,实是重生再造,正当殚心竭力图报之时,岂可因私而废法?”但是,帝制中国官场生存的基本现实却是另一种景象,正如门子所言:“老爷说的何尝不是大道,但只是如今世上是行不去的……依老爷这一说,不但不能报效朝廷,亦且自身不保,还要三思为妥!”[1]83这里产生了贾雨村之“私”与治理地方(良好的民风民俗、社会秩序)、报效朝廷之“公”的冲突。而且冲突极大,因为皇恩很抽象,距离也非常远,以他的行政级别,与皇帝互动的机会并不多,因此,他的加官进爵与其说是皇帝赐予,还不如说是与他熟悉的贵族、上级领导推荐、支持的结果,因而贾雨村心里的“私”在该案中将得到几何级的放大。

当薛蟠打死冯渊一案呈现到贾雨村面前时,在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他可以有选择如下。

严格依据法律判决,即使有贾府、王府的干预也如此。此种方案导致的后果,对他而言,肯定会像第一次做官一样,至少有被解职的危险,这是一个最糟糕的结果。对薛蟠而言,则“损失”最大,对冯渊一家而言,正义得到实现,于国、于皇帝是治理效果最大化。

枉法裁判,牺牲被害人冯渊及其家属一方的利益。在此项选择之下,贾雨村还有如是选择:其一,完全牺牲冯渊家属一方的利益,不考虑其任何诉讼请求,胡乱判案。此种方案中,冯渊一家不会获得任何赔偿,也不交代(追究薛蟠刑事责任问题),冯渊一家必然继续到处告状甚至上京鸣冤,将影响贾雨村在地方的官望,也影响上级领导甚至皇帝对其的评价。而另一方薛蟠则“大获全胜”,于国、于皇帝来说,治理效果均非常糟糕。其二,枉法裁判,一方面向被告人一方主动索要好处,同时也向原告索要好处,正如《水浒传》中比比皆是的“吃了原告,吃被告”。此种方案除了对贾雨村有利外,对所有人来说都比较糟糕,于国、于皇帝则是最糟糕的治理方式。其三,枉法裁判,一如文本描绘的情况,亦即前述展示的事实、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

贾雨村没有选择对其个人而言最糟糕的方案,更没有选择对国家、朝廷、地方治理来说最糟糕的方案,也没有选择对朝廷、皇帝比较糟糕的方案。他选择的这一方案对各方来说,均是相当不错的选择。

但很多法官都做不到这一点,特别是在行政与司法不分、法律与道德混淆的时代更不容易。它要求法官有较高的法律技能能力、丰富的司法(行政)经验和对社区民情的深层观察,并达到法律、道德与人情的真正平衡的效果。作为知府和法官的贾雨村,为什么能做到这一点呢?在笔者看来,他具备了如下能力和经验:首先,能力。贾雨村通过科举获得官职,虽然刚刚为官之时,恃才侮上,不为同僚、上级所喜,被罢官。这已表明他能力充足,而唯一的缺陷即为官和司法的经验不足。其次,人生阅历和经验。贾雨村被革职后,游历数年,为林黛玉之家庭教师数年,人生阅历经验见长。在林如海、贾政等人的推荐下,再次为官,补授应天府之知府,积累了丰富的社会常识和经验。再次,掌握案件的所有信息。在门子的“辅导”、建议下,贾雨村迅速获得了该案的所有信息,包括被害人家属的基本情况、基本诉求,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还有另案犯罪嫌疑人拐子和被害人甄英莲的基本情况,此为判断的基础信息。

当贾雨村具备前述三点时,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能游刃有余。不仅如此,贾雨村还通过增加一案或者说虚构一案(即通过迷信的方式宣告,薛蟠已经死亡且被冯渊之鬼魂索命,已不需要在现实世界追究)的方式重新叙述该系列案件的因果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一判决的确达到了人情(报答贾府、王府)、道德(报效朝廷)、法律(在形式上符合当时法律、刑法的规定)的有效统一。

从这个角度看,贾雨村是一名能吏,也是一名判案时追求良好社会影响力(目的在于树立官声)、司法效率和个案效果的“优秀”法官。而且,即使以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程序)的规范评价,贾雨村审理的薛蟠打死冯渊一案从效果上也可以说处理得相当不错。

从被害人家属角度看,冯渊家属的基本诉求获得满足,贾雨村判决被告人一方赔偿至少500两以上的“烧埋银”,而且被告人薛蟠及其打人的仆役均死亡,虽然是贾雨村通过迷信的方式且地方及薛家出具证明的方式重述了该案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社会语境下(有信仰的基础)已经实现惩罚薛蟠的目的,因为即使在今天如果被告人死亡,也不需要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被告人一方看, 虽然没有当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谅解(包括达成谅解书),但薛蟠及其仆役通过赔偿足额的烧埋银,让被害人家属对该判决没有任何异议,而且事后对贾雨村的判决也没有“上诉”,让薛蟠及其仆役摆脱了司法讼累。更重要的是,通过赔偿,薛蟠及其仆役一方提供的虚假证明摆脱了刑罚的惩罚。因此,该案的被告人对这一结果也非常满意。当然,如果以当下标准评价的话,该案是一个错案,而且不可能出现如此方式的修改事实,但在封建帝制的古代中国,普通大众相信通过迷信的方式重述冯渊、薛蟠之间恩仇的因果关系。

从作为一名法官的贾雨村之角度看,贾雨村首先解决了该刑事案件,而该案在其受理之前,被害人家属到处告状却无人敢受理,同时也兼顾了贾府、王府的利益(虽然不怎么合法),更是照顾了治理地方的秩序恢复(系列案件打包处理,修正其间的因果关系,或许不能让每一个人特别是被害人满意,却能被社会大众接受)。进而言之,从宏观上看,贾雨村通过审理该案达到了该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从其个人角度看,讨好了贾府,尽量顾及了冯渊一家的实际利益,更是解决了纠纷、树立了良好的官声。

总而言之,贾雨村通过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达到了案件解决的最佳效果、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亦即实现了既有损害基础上各方“共赢”。

再次,贾雨村怎么做到的?在笔者看来,贾雨村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在于其以行政逻辑取代司法逻辑,或者说司法逻辑只是知县、知府司法决策中的次要因素。

司法逻辑:薛蟠打死冯渊的本末、前因后果,通过门子的调查、第二天的审案,作为法官的贾雨村获得了作出判决需要的充分信息(虽然不可能、也不需要全部信息),亦即从信息输入角度看,法官掌握充分的判决该案所需要的事实、证据。这表明帝制中国的法官非常重视案件事实的内在因果关系,这是裁判者判断的基础。

行政逻辑:贾雨村并没有直接以此作为该案的判决基础,而是通过其他因素架空了该案的基本事实。一方面,贾雨村强势地在该案中介入迷信、宗教等与案件无关的因素,而且加入的目的不在于查明事实,也不在于使诉讼程序更顺畅展开、运行,他的目的主要在于嫁接事实、增或减既有事实、修正既有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即增加了这样的事实——冯渊与薛蟠系前世夙孽,并被冯渊之鬼魂索命。另一方面,他要求地方、其家族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被告人(及其仆役)已经死亡(增强了前述的可信性),进而改变了该案的焦点。同时将拐子拐卖儿童的案件、“一物两卖”的案件与薛蟠打死冯渊的案件合并判决,进一步模糊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焦点。

通过如是努力,而且只能以立法者、行政者身份的努力(不能仅为裁判者),通过修改事实的方式重塑事实方有可能,同时以司法的方式呈现,进而在形式上达致合法的效果。

结 语

通过前述对薛蟠打死冯渊一案刑事诉讼程序、司法过程的详细描绘,我们可以对其做一个总结,并为审视中国当下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法官司法过程提供思考。

首先,就薛蟠打死冯渊一案本身来说,如果从事件之原因、过程和结果看,文学文本的描绘即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真相发现过程。如果从作为知府、法官的贾雨村角度观察,这也是一个法官司法的过程,一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过程。当从刑事实体法、法条主义看,该案的确是一个错案,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当我们将其放置到该案的时代背景、社会语境看,如果从纠纷解决、作为行政长官的治理角度审视的话,该案之诉讼程序与司法过程有值得称道之处。从作为法官的贾雨村个人表现角度看更如是,贾雨村是一名优秀的法官、官员,有能力也有经验,有充分的信息让其他因素审视其审理的案件,进而达到了树立官声(其他人不敢受理的案件其受理了,而且做了较好处置)、案结事了(报效朝廷)和讨好贾府、王府的所有目的。

其次,从法官的司法过程看,法官的司法过程有两项事务需要完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根据小说文本,作为法官的贾雨村将绝大部分时间都花费在认定事实的事项上,而对适用法律的事项并未着墨,似乎其毋庸解释。进而,帝制中国的法官之司法过程转变为一项事项,即认定事实的事项,当其完成后,法官的判决也顺理成章完成。如果一名法官想要掺杂私心(或者因为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为行政干预,或者受金钱影响),则必须在认定事实上下功夫,亦即通过政治/行政权逻辑的方式重塑事实,以其适应欲以适用的法律,并通过法律判决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时,法官的司法逻辑仅是参考,而行政逻辑、行政权运行模式处于中心位置。

再次,如果对照中国当下法官的司法过程,前述总结可以带来如下启示:

其一,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在司法上仍然应当强调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但不能将私人利益掺杂其中(贾雨村审理的薛蟠打死冯渊一案有浓厚的私心掺杂其中,该案最终是一个错案,放纵了犯罪分子薛蟠)。因而,当下法官应当遵守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官应当居于中立立场,追求三者效果的统一。

其二,帝制中国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关注事实之前因后果、却不注重作为法律判决的基础事实的证成(特别是在判决书中的证成),对法律适用也常常略过。对照中国当下司法实践,这一情况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亦即根据现有法律判决书的基本特点,注重(事实)罗列、(法律)罗列,而非以逻辑方式将其证成。这一处置方式,如果仅有事实认定的话,容易出现贾雨村审案中的“重塑事实” 现象。如果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项的话,则不仅仅容易出现“重塑事实”现象,还容易出现事实与法律两者错位现象——这为错案的发生提供了更多机会。

其三,(刑事)诉讼程序是展示正义的最好方式。程序正义不仅仅体现在程序的经过,更需要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独立判断。但这只是程序正义的一部分,它还需要对法官独立判断设置一种内在约束,即法官应当展示其司法过程,通过司法逻辑的方式展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基本过程。否则,即使有程序的公开,也可能仅仅是一种形式(如贾雨村对薛蟠打死冯渊一案审理中的大堂审理和扶鸾请仙的仪式)而已,法官的独立判断更可能成为其个人私心的渊薮。

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判断,其他因素更容易渗入法官的司法过程,进而诉讼程序更容易形式化,程序正义更是无从体现。

注 释:

① 其他案件比较简略,从诉讼程序、审判程序角度审视不容易,比如说《红楼梦》第四十八回叙及贾雨村弄权将石呆子的古扇充公,并送贾赦讨好之。另注:贾雨村审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的故事,在《红楼梦》诸多版本中并无多少差异,只有些微字句差异;但为了讨论方便,笔者以曹雪芹著,程伟元、高鹗整理、启功等注评版本为基础,其他版本并无涉及。关于该故事,请参见曹雪芹《红楼梦》,程伟元、高鹗整理(俗称“程乙本校注版”)、启功等注评,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84页。

② 对此有更详细分析的文献,请参见李鸿渊《〈红楼梦〉中薛蟠与薛蝌形象比较研究》,载《社科纵横》2012年第11期;黎音《丰富 复杂 统一——薛蟠性格琐议》,载《红楼梦学刊》1986年第3期;宋子俊《骄横而不奸恶,大俗而见谐趣——论〈红楼梦〉中的薛蟠形象》,载《甘肃高师学报》2004年第6期。

③ 在帝制中国,纯粹的人口之买卖合法,比如说父母出卖自己的孩子,丈夫出卖自己的妻子等。但以拐、骗、抢的方式获得孩子、妇女,如果以现行民法评价的话,亦是非法占有、并不有所有权,如果将其出卖是不具有处分权;但交易的第三方无法获知该消息(特别是小说中提及的情形更无可能,即拐子将其拐到的儿童养至十一二岁转到他乡再卖,拐子也一再交代应莲,她与拐子是亲父女关系),可以对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④ 有一个问题值得追问,涉及甄英莲的价款(两次卖的价款)怎么处理的问题,被没收?返还给付者?还是仍然在拐子手里?另注:为什么出现这一混同?在笔者看来,这与帝制中国的法制传统特点有关。在帝制中国,民刑一体、民刑合一为基本特色(对此,请参见王立民《也论中华法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或者更确切地说,民事案件也常常以刑事方式处理,在立法上也作如是处置(对中国法系特点及其民事案件常常以刑事方式解决的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黄宗智《中国古今的民、刑事正义体系——全球视野下的中华法系》,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进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作出真正区分,都是案件。同时,中国自古以来,以礼治国,法律是治理的末节,不得已之治理方法。西方意义上的法律思维,即一个行为一个评价的法律思维没有确立。我们更习惯关注最重要的案件(危害最大的刑事案件,如命案,进而有“人命大如天”的说法),其他案件即被混同,而且只以最重要刑事案件为中心,其他案件更多只是该案的基础事实、原因事实。

⑤ 笔者看来,贾雨村受理薛蟠打死冯渊一案有如下原因:其一,刚刚官复原职(出任知府)急于出政绩以树立官声;其二,不知该案涉及的被告人是谁,不知被告人薛蟠乃是四大家族成员,至少是金陵地界的名门望族。

⑥ 小说《红楼梦》文本中并无对此的详细交代,只是一个大概的叙述,重点在于叙述薛蟠在该案中的判处结果。

⑦ 也就是说,中国当下刑事审判程序的运行仍然缺少实质上的司法化,因此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提出一个观点,中国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的未来方向仍然是刑事诉讼制度、规则的司法化,详细分析请参见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⑧ 但根据学者的考察,其实有人对该案有影响,亦即王老爷来拜访贾雨村,有的学者解读为四大家族之王府来拜访;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吴柏樵《从第四回看贾雨村思想性格的演变》,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⑨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旦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宣告终止,在侦查阶段,则侦查终结,在公诉阶段,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则终结审理。

⑩ 贾雨村依靠科举从知县到知府,但由于恃才侮上,被上级参革。经过几年的游历,增加社会阅历,依靠贾府、王府的努力,其补任知府,更熟稔人情世故、官场生态,知晓权衡各方利益是其关键点,通过努力,从知县到知府,再到后来的大司马、协理军机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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