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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电子设备声音外放侵权责任研究

2021-12-30杜本壮

关键词:私人生活侵权人公共场所

杜本壮,陈 晨

(1.澳门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2.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2020年12月1日起,上海新修订的《上海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正式实施,其中新增了禁止手机等电子设备声音外放的条款。[1]而早在2019年10月16日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中就规定了乘客不得在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可见,当今社会,手机等电子设备外放的现象在地铁等轨道交通屡见不鲜。然而,不只是轨道交通,在公共场所内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打扰私人安宁的行为也是多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自然人在公共场所内享有安宁的权利。本文将着眼于公共场所电子设备声音外放行为的侵权责任,为安宁权侵权体系的完善提供拙见。

一、公共场所电子设备声音外放行为侵犯的安宁权

公共场所电子设备声音外放行为(以下简称外放行为),是指于公共场所内,使用手机、收音机、电子手表、笔记本电脑等可随身携带并且可向外界传递声音的电子设备进行工作、娱乐等活动时,放任电子设备发出的声音于公共场所内传播,打扰其他公共场所内自然人安宁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自然人的安宁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使自然人烦躁或者愤怒,造成精神上的反感与痛苦,对自然人享有的安宁权造成严重的侵害。

(一)安宁权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此条第一款首先确认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同时明确了隐私的内涵,其第二款规定了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等利益,结合此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可以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并可以从中得出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隐私利益或者隐私,内容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以及隐私公开权。[2]668、684-685、688由于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了私人生活安宁,同时,隐私权的内容还包括了对隐私的维护、利用与公开,因此,隐私权的内容,也就包括了对隐私这个客体中的私人生活安宁的维护、利用与公开。所以,安宁权的内容,或者私人生活安宁权的内容,为私人生活安宁维护权、私人生活安宁利用权以及私人生活安宁公开权,并且,该权利还为隐私权所包含。然而,对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所做的体系解释得出的安宁权内容,并不符合安宁权规范的规范目的。[3]136、138“对于私人生活安宁而言,其内容并不表现为公开的问题,而体现为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尊重”,[2]686由此,安宁权被规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去打扰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即给予私人生活安宁尊重,而不是为了赋予自然人可以利用或者公开其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所以,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的私人生活安宁利用权与私人生活安宁公开权,并不符合安宁权的规范目的,仅私人生活安宁维护权符合该目的。

综上所述,安宁权的内容仅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维护权,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权利客体是私人生活安宁。

(二)公共场所安宁权的构成

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种场所。”[4]9这一概念说明,公共场所具有大众性、社会性与范围性。大众性,意味着公共场所是大众可以随意进出与占有的领域,社会性,则指公共场所是社会活动的容器,而范围性,则意味着公共场所是有一定界限或范围的,超过这一范围,便不再为公共场所。安宁权的权利构造与公共场所的概念及性质存在矛盾,所以,安宁权在公共场所下可能不存在或不完整。

1.影响公共场所安宁权的因素

(1)私人生活安宁与公共场所的矛盾

安宁权的客体私人生活安宁,主要是指个人的住宅安宁、其他私人空间安宁、日常生活安宁等,是一种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5]344而个人的这种状态,与公共场所的大众性以及社会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公共场所的大众性表明公共场所是大众的场所,这与私人生活安宁所强调的个人相冲突,个人与大众在一定领域内并不必然是和谐共生的。同时,公共场所的社会性,使公共场所成为供大众社会活动之用的场地,社会活动对安定宁静的生活状态必然造成不同程度的骚扰。综上,大众性、社会性与私人生活安宁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共场所内的私人生活安宁可能出现不完整或不存在的结果,进而导致公共场所下的安宁权不完整或者不存在。

(2)公共场所下的隐私权

作为安宁权上位权利的隐私权,在公共场所中的存在与否,影响着安宁权的存在。公共场所中自然人是否享有隐私权,存在享有说与不享有说两种观点,在不享有说观点中,William L Prosser的“风险自担”理论较为典型,其认为进入公共领域后,自然人应当预计到将遭受别人审视的风险,这种风险将被自然人在进入公共场所后由自己承担,那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将因为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自担风险”而被视为非侵权行为。[4]6而在享有说这一观点中,有学者认为,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使隐私所包含的私密空间从私人住宅扩展至公共空间,虽然隐私在公共领域会受到一定限制,但这不意味着个人隐私权在公共领域完全丧失。[5]341类似的,有些公共场所的特殊区域已经成为私人场所的延伸,在私人场所内享有的隐私权在这些公共场所内也会享有,若坚持私人场所与公共场所的对立,会使得自然人以不出门不社交的手段保障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6]56更类似的,是公共场所内,人们只能选择暴露(reveal)多少而不能避免暴露,隐私权很容易被侵犯,观察(observe)人们的人很容易将其观察所得之图像或信息向更多人传播,因此人们在公共场所下对隐私的期待是合理的,“公共隐私权”(public privacy)是存在的。[7]606、620所以,如果以享有说为依据,安宁权在公共场所内是存在的,但以不享有说为依据,则公共场所内不存在安宁权。

2.公共场所安宁权的解答

(1)公共场所隐私权影响因素的思考

有观点从公共场所内隐私权的角度,论证了公共场所下安宁权的构造。这一观点以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对旅客的侵权为主题,首先认为安宁权应认定为隐私权,其次认为,作为公共场所的列车,依据“合理隐私期待”这一理论,旅客在列车内是享有隐私权的,最后认为,列车冠名公益广播对列车内旅客安宁权的侵害,应当认定为是对列车内旅客享有的隐私权的侵害,但是,由于旅客对于列车冠名公益广播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所以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列车冠名公益广播都会对旅客的隐私权造成侵害。[8]176-178这个观点的问题在于将安宁权认定为隐私权,忽视了隐私权与安宁权的区别,认定侵犯自然人公共场所安宁权的行为就是侵犯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行为,这显然是不严谨的。所以,从公共场所隐私权这一因素说明公共场所安宁权的构造并不可行。

(2)公共场所下安宁权的存无

对于公共场所下安宁权的存在与否,可以通过法规范的教义学分析来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所列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且隐私权包含安宁权的规定,再运用体系解释,将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范结合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范,可以得出,除权利人也即自然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所列的侵犯安宁权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虽然未考虑公共场所内这一前提,但是经体系解释所得出的结果,说明不论是否在公共场所内,只要权利人未同意,或者法律没有例外规定,就不得实施侵犯安宁权的行为,换言之,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享有安宁权的。所以,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下当然享有安宁权。

(3)公共场所安宁权的完整度

以列车内冠名公益广播为主题的观点认为自然人在列车内对冠名公益广播播放行为负有容忍义务,具体而言,对于公益广播,因其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自然人负有在公法上的绝对容忍义务,而对于公益广播中的营利性商业广告也即冠名的公益广播,则为自然人与国铁集团之间在私法上的主体关系,自然人在私法上负有容忍义务,也即负有相对容忍义务而非公法上的绝对义务。[8]178-180根据公共场所的概念与性质,参考这一观点以公共利益为界限的做法,应采取对公共场所进行分类并对公共场所内的行为进行分类的方法,说明公共场所内安宁权的完整程度。

根据公共场所的概念,在公共场所覆盖的范围内,公共场所可以分为封闭式与非封闭式,而对公共场所内的行为,则可以分为私主体之间的与涉及公共利益的。在封闭式的公共场所下,私主体之间的行为对于私主体安宁权的影响相比于非封闭式的会更严重,因为封闭的环境会使私主体行为的影响力扩大化,使这些行为更容易侵犯自然人的安宁权,此时,再对自然人享有的安宁权做限制,不利于保障私权利,所以,安宁权在此只受禁止滥用权利的最低限制,即安宁权完整;在出现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会产生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由于公共场所的性质与定位,以及公共场所更重视大众之间社会联系所造就的利益,公共利益会优先于私权利,安宁权也会有所限制,但即便如此,也要依据利益衡量原则与比例性原则,[9]35合理限制公共场所下的安宁权。在非封闭公共场所下,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自然人安宁权的影响相比于封闭式的弱,并且非封闭公共场所保护公共利益的程度低,因此,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使公共场所对公共利益的重视与维护程度更强,就必须对安宁权作更重的限制,但仍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与比例性原则;而私主体之间的行为,对于安宁权的影响相对较弱,侵犯自然人安宁权的可能性更低,此时不限制自然人的安宁权,可能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应依据必要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以及损益相抵原则,[10]136-138适当限制自然人享有的安宁权。

(三)外放行为与公共场所安宁权的完整

根据外放行为的定义,便携式电子设备的使用者只能是私主体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以“随身携带”,所以,外放行为应为私主体之间的行为。综上,在封闭式公共场所下,由于安宁权完整,外放行为必然侵权。但非封闭式公共场所内,在依据必要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以及损益相抵原则。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安宁权的限制进行分析后,很可能得出外放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二、外放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

(一)归责原则与归责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责任规则。[11]46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受法律限制,除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分担损失责任规则的情况外,一般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1]50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这些情形仅为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暂时丧失心智以及高空抛物。[11]46、172、291、669依据外放行为的定义,该行为并未涉及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情况,所以,外放行为侵犯安宁权的归责原则最先排除此规则。

1.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11]50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有肯定主义与否定主义之分,前者主张违法行为包括违反禁止或命令性质规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后者主张有违法阻却事由存在时,即不存在不法行为,否则为违法行为。[11]58以肯定主义为标准,由于外放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禁止侵犯自然人安宁权的规定,同时,外放行为违背了公共场所内禁止大声喧哗的善良风俗,[12]8、9、11所以,外放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事实、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事实以及财产损害事实,对于财产的损失,还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11]60-62外放行为骚扰自然人安定宁静的生活状态,使自然人感到烦躁与不安,给自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同时,由于公共场所的属性,外放行为的持续时间与范围有限,对被侵权人将来可得利益的影响微乎其微,外放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不会导致人身损害事实,也不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更不会产生被侵权人的间接损失,所以,外放行为对自然人安宁权的侵害,仅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事实。外放行为作为违法行为,符合因果关系的因,[11]66同时,该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一般而言是直接的、无外部因素介入的。所以,运用直接因果关系说[11]69-70即可得出外放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外放行为人主观过错以过失为主,故意为补充。常见情形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安宁烦扰及精神损害的后果,过于自信的认为声音传播不会侵害他人安宁,或者应当预见外放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却没有预见。作为普通人使用电子设备声音过高时,会注意外放行为是否过于吵闹影响他人。所以,外放行为人过错为过失时,其注意义务也仅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11]77

综上所述,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适用于外放行为。

2.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

(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否决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等情形。[11]55、684外放行为有可能属于的责任形式与侵权行为,仅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责任以及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环境噪声,虽然包括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但要达到环境噪声污染的程度,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外放行为还是难以企及的。所以,外放侵权行为并非环境噪音侵权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

《民法典》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较多,与外放行为有关的常见情形主要是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于公共场所内嬉戏打闹,严重侵害了他人在公共场所内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内,未成年人若外放电子设备侵害他人安宁权,则可以要求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其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监护,也可要求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总而言之,外放行为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二)多数人侵权责任与外放行为

1.分别侵权行为情形

外放行为人为多数时,常见的情况是分别侵权行为。[11]109-110行为人互相之间无主观的意思联络,但各自行为在客观上有一定联系,并且每个外放行为都足以引起他人精神损害事实或者各自外放行为共同引起他人精神损害事实。对于分别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形态为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11]111-112外放行为人各自按其外放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责任。当每个行为足以引起结果时,外放行为人对外连带责任,对内最终责任,每个行为人对内享有追偿权。由于对同一被侵权人而言,在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距离被侵权人越近,越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精神损害结果,而除这些近距离行为人外,其他处于该范围内的外放行为人,行为影响力相对减弱,行为共同方可造成精神损害结果。所以,外放行为还符合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外放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由全体外放行为人对原因力重合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重合的部分由单独外放行为人承担单独责任。[11]110、112

2.竞合侵权行为与外放行为的碰撞

竞合侵权行为是指多人侵权时,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但侵权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多人侵权行为。[13]181与多人外放侵权行为可能接近的情形,是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从行为(与损害事实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为主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机会,促使主行为顺利完成侵权行为。[14]187

外放行为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主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规范这一义务的目的,是因为经营者或管理者有管理控制公共场所、保障公共场所秩序的义务。外放行为加剧了公共场所的吵闹与不安定现象,对于公共场所秩序是一种威胁,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对于外放行为需要进行劝与阻制止,履行管控义务。若管理人或者经营人有能力履行却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外放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并对外放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事实起到了间接作用。所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的不作为是从行为,与外放行为一同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外放行为人与管理者要一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11]115即外放行为人承担最终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经营人承担补充责任,享有追偿权。

(3)免责事由的情形

外放行为侵权免责事由最常见的为受害人承诺。[11]181-182在公共场所内,被侵权人对于外放行为可能会做出容忍行为。若被侵权人具有处分安宁权的能力和权限,同时承诺行为符合一般的意思表示生效要件,并且被侵权人明示其容忍的意思表示,并于外放行为前与行为人明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构成对外放行为的承诺,外放行为不构成侵权。除受害人承诺,受害人过错也是外放行为侵权的常见免责或减轻事由。[11]173-174公共场所内,受到外放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明知其精神会受到该行为损害,却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导致精神损害结果的扩大,则为受害人故意,此时外放行为人若为轻微过失且被侵权人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免除责任,否则只能减轻,且不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为重大过失且外放行为人不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放行为人可以免除责任,否则减轻;被侵权人仅为一般或者轻微过失,则外放行为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无过错时才可以免责,否则只能减轻。

三、外放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式

(一)非侵权请求权

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人就被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基本内容的侵权责任具体形式”,相对于民事责任方式而言,侵权责任方式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中,除了侵权请求权,还包括人格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11]194《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权利人可以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内,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外放行为人停止其外放行为,并要求外放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再外放,并可要求外放行为人赔礼道歉。

(二)侵权请求权的救济

侵权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不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财产请求权。[11]195由于外放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难以恢复原状,所以,被侵权人只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救济自己的安宁权。

(三)外放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损害事实的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规则、财产赔偿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衡平原则以及存在减轻责任事由时的过失相抵原则。[11]200-205因为外放行为不会给被侵权人带来收益,只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与烦躁,所以,损益相抵规则并不适用于外放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其他规则。

由于外放行为仅造成精神上的直接损失而无间接的损失,所以,在计算外放行为的赔偿数额时无需考虑间接损失,但需要考虑被侵权人为维护自己安宁权所付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条的规定,外放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根据外放行为人的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计算,这里尤其重要的是外放行为人的经济水平,贯彻衡平原则,在计算外放行为赔偿数额时要充分考虑经济水平因素。贯彻过失相抵原则,在外放行为受害人过错导致减轻责任的事由发生时,要根据外放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的比较,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减轻外放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外放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计算数额,保障个案正义。以“陈永荣等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对公司安放水泵发出噪声的行为,以分贝大小作为衡量标准,认定公司安放、使用水泵行为构成侵权,并认定公司未履行隔音防噪义务存在过错,又依据水泵工作的持续时间、噪声检测费、当地生活水平以及长时间水泵噪声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15000元。该案虽是计算噪音污染侵害安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赔偿数额的认定方法贯彻了赔偿规则,可以作为外放行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参考。除个案贯彻赔偿规则外,可以同时使用一种汉德公式的变形,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汉德公式,即B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考虑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构成要件,包括被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有主观上可非难性的加重事由即存在故意或恶意、加害人轻率置他人权益于不顾以及重大过失的事由。[15]364外放行为的被侵权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外放行为侵权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外放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11]77-78行为人必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他人的安宁权必然不顾及。综上,外放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虽然现行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产品侵权、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侵权、食品安全侵权等情形,并未包括外放行为侵犯安宁权这一情形,但是,可以考虑修改《民法典》,增加对外放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维护“公共场所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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