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印证证明的困境与修正
2021-12-29潘才健
潘才健
(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过去的刑事印证证明模式作为侦查中心主义时代的产物,明显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不符合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所谓印证证明模式,是指刑事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1]法官在刑事裁判时,事实认定主要通过印证证明模式进行。由于该理论尚不完善,实践中难以独自承担揭示犯罪事实的重任,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较高,面临影响裁判的公正和可接受性的困境。本文认为,中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在2012年之前属于印证证明模式1.0版本时期,2012年至实现庭审实质化之前则属于印证证明模式2.0版本时期。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提高庭审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加强冤假错案的风险防范,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因此,未来印证证明模式的修正应当围绕着庭审实质化进行,革新为印证证明模式3.0版本。
一、印证证明模式1.0版本的形成、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印证证明模式1.0版本的形成
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存在法官恣意的风险。或多或少受此影响,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并不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至少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之前,没有明确规定。英美法系没有“自由心证”这个法概念,他们所称的“排除合理怀疑”,本质就是自由心证。易言之,长期以来我国法官既不可以自由评价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自由裁断罪与非罪。“传统理论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具有反科学性”[2],这既与我国长期坚持的唯物主义思想和实事求是的求真哲理不符,也与我国从古至今形成的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的公正观不符。因此,我国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亦称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由于几乎追求百分百的绝对真实和形式上的近乎完美,又过于盲目、乐观地认为所有案件的事实真相都是可以查清的,注定“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局限,不仅“忽略了法官主观层面的内心确信”[3],也“忽视了刑事司法过程认识的局限性”[4]。由于排斥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决定了我们需要另辟蹊径完善中国自己的刑事证明理论和实践,这为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必须坚持追求绝对确定的实体真实。继而,“孤证不能定案”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被普遍认可的刑事证据原则。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5]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或者完整的证明体系,法官才能定案。印证体现出两个及以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6]只要可以互相支持的证据数量越多,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就越稳固,印证的可靠性也就越高,印证证明的事实就越趋于绝对的实体真实。易言之,印证的核心在于证据的数量和证据间内含信息的一致性。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无疑”不同,我国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即使形成了内心确信,但只要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或者印证程度不高,是不能也不敢轻易下判决的。法官即便在判决书中详细地阐述心证过程,也会受到上级审法官的质疑而被驳回。因为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无疑”,都是法官个人意识的反映,不能具象化,即使法官声称内心确信程度能够达到90%以上,其他人特别是二审法官也无法衡量和感受,并且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确信程度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印证证明却是可以做到眼见为实的,其他人也可以进行重复的验证,所以印证证明逐渐地成了中国本土特有的一种司法证明模式。然而,该模式过于追求客观真实和印证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主要通过机械地增加证据的数量进行,忽略了事实认定者的内心确信或者合理怀疑,难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二)印证证明模式1.0版本的困境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具有偏爱和注重“结果公正”的传统。我国刑事诉讼也长期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就是要提高裁判事实的精确性,一味追求印证证明的达成,事实认定过程中,约束和排斥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印证证明模式过分依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导致庭审虚化,法官的事实认定过程几乎流于形式。印证证明模式通过强化案卷笔录间的印证来发现真实,掩盖了证据之间的实质矛盾,忽略了案件的其他可能性,导致事实认定具有高度风险。从近年披露的冤假错案可见,法院在判决书中均称证据之间可以做到相互印证,可刑事错案还是发生了。例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件、聂树斌案等。因此,过去错案的发生与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缺陷不无关系。
(三)印证证明模式1.0版本困境的原因分析
1.案卷移送制度
案卷材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神经中枢。法官对案卷有强烈的依赖性,也习惯于和善于对案卷信息进行分析研判。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便会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法官在熟读案卷材料后便可以主要根据阅卷产生的疑点组织庭审。由于法官提前熟悉了案卷材料,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的风险,既不积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关注被告人在庭上的辩解,主要关心如何解决阅卷时产生疑问,庭审主要围绕着确认笔录间的印证关系而进行,庭审近乎虚化。为了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检察机关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但是证人出庭率畸低,法官也不熟悉案情,庭审不能有效进行。实践中法官只能通过庭后详细审阅案卷材料,寻求笔录间的相互印证的方式来发现案件真实。于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能恢复移送全部案卷的制度。案卷移送制度不仅为形式化的庭审方式提供了条件,也助长了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
2.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
法官的裁断主要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核形成。然而,这些由侦查机关在庭外单方制作案卷笔录,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缺乏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真实性和可靠性成了关键问题。法官不通过亲自接触原始证据、听取证人当庭陈述的审理方式,既无法产生直观印象,也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缺乏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法官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最大地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能机械地追求证据量的增加和证据间的印证。法官们在长期的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中形成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促进了印证证明模式的发展,同时得到实务界的正式认可,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实施。2010年“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许多条文便规定了印证的证明方式。然而印证证明模式也产生了反作用:一是法官既不需要追求内心确信,也不重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二是由于缺少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法官也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三是即便法官在庭审中偶尔产生合理怀疑,也不会引起太大的重视。可以说,整个庭审的核心基本是在追求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在形式上的互相验证而已。
3.“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职能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学者称之为“一体化的刑事司法体制”[7]174。三者的密切关系造成法官会过分地信赖侦控机关以及依赖他们制作的案卷笔录。同时,法官对案卷材料的过分信赖和依赖,也抑制了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外,《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一定程度上也使法官否定公诉方提交的书面证言存在顾虑。于是,法官基本会倾向于采信庭上宣读的笔录,通过审查案卷笔录的证据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来认定事实。长此以往,造就了法官过于信任和依赖案卷笔录的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庭审活动主要围绕着宣读的案卷笔录进行,整个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实质上是以间接的方式来确认案卷笔录间的印证关系。失去亲历性的基础,法官几乎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默契关系与证人出庭率过低不无关系,案卷笔录最终成了事实认定的关键。
二、印证证明模式2.0版本的形成、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印证证明模式2.0版本的形成
司法实践证明绝对的客观真实,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基本是无法实现的。我们应当改变单一的客观证明标准,多角度看待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所以从主观上来探讨证明标准是非常必要的。[8]“内心确信无疑”或“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主观证明标准,从理性主义角度出发,能够弥补过去印证证明模式过于强调客观性的不足。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也开始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某些制度和理论,出现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于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在坚持印证证明模式的客观证明标准下,允许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辅以自由心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印证证明模式1.0版本难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不足,有效地提高了发现事实真相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印证证明模式2.0版本的困境
虽然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认定上具有独立的、主导的地位,但是我国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印证证明模式中,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之一,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第三项,不是独立的法条,说明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只作辅助之用。然而,这一辅助之用也难以发挥,缺乏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不足。印证证明模式的此次革新并未学到自由心证制度的精髓。易言之,真正实现刑事审判庭审实质化之前,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仍然主要地遵循过去的裁断模式。案卷移送制度、间接和书面的审理方式和“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职能关系的影响不能完全消除,印证证明模式欲真正地实现庭审实质化还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印证证明模式2.0版本困境的原因分析
1.司法的亲历性无法保障
司法的亲历性是刑事审判中应当严守的基本司法规律。根据认识规律,法官只有在案件审理中亲临其境,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才能保障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如果司法裁判违背该规律,显然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认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从法律条文分析,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正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61条至63条确立了证人的安全保障、经济损失补偿等配套机制,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却规定公诉人当庭宣读庭前的证言笔录等言词性质的证据文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可见,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头是要改变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状况,但是现实中仍没有得到解决。[9]可以说,没有司法亲历性的保障,内心确信或者合理怀疑几乎不会产生。
2.“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难以发挥
本文并不是说要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之仅凭经验、良心和理性形成了内心确信就可以作出刑事裁判,毕竟没有相应的思想文化、法律传统等社会条件的基础。因为欲充分发挥一项制度的功能,必须有适合它的一定社会条件存在。不同于实行判例法制度和衡平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有创法的功能,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司法不能染指立法,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要求法官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来裁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自清末变法开始主要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自由裁量法的传统与习惯。从这方面看,法官在刑事裁判过程中自然会审慎地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加之,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如果没有亲自接触证据,即便产生了合理怀疑,那么确信的程度或多或少也会有所折扣,从而对自由心证更加慎重。或许这可能只是一种意识层面的主观臆测,但是从客观上分析,考察英美法系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基础便可自知。
3.缺乏“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基础
英美法系实行由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的陪审团制。陪审员均是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民众,被随机抽取后通过一系列的排除、遴选程序,以此组成一个广泛代表所有行业、所有阶层、所有族裔背景的陪审团。他们不是司法精英,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也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更不具有超于常人的认知能力。但是,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却对陪审员如何作出事实认定未做任何规定,陪审员作出事实认定也不需要说明理由。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实行内心确信原则,在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只须听从良心和理性,可以自由地作出评价和裁断,只要陪审团不能一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而确信犯罪成立,就宣告被告人无罪。不了解情况的人可能会认为,让一群容易受经验、偏见和情绪影响的法律职业以外的普通民众来自由地评价证据以及判断罪与非罪,是有高度风险的。其实,这一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传闻证据规则的保障。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证言必需当庭陈述,并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方可作为定案证据。易言之,传闻证言是必须排除的。所谓传闻证言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证人不出庭,以庭前的证言笔录提交法庭;二是证人在庭上声称曾在庭外听过他人对案发情况所作的陈述。为了防止不具可采性的传闻证据给陪审员留下印象,产生偏见和预断,法官受制于传闻证据规则会将传闻证据排除,保障陪审员接触到的证据是高度真实的、可信的、可靠的,作出的自由裁判和事实认定亦是科学的、准确的。主要归功于传闻证据规则,事实认定和庭审不会流于形式,实现了庭审实质化。本文并不是说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就得配备陪审团制度和传闻证据规则,而是应当思考如何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
三、未来印证证明模式3.0版本的设想
(一)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内在要求
过去的刑事诉讼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印证证明主要通过案卷笔录进行,侦控机关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几乎决定了庭审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可以说审判机关只是在替侦控机关做复核工作,成了形式上的事实认定者,违背了司法的规律。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让我们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才是科学的、公正的,审判阶段才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包括,“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0]。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成为实质的事实认定者,审判机关才能摆脱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突破“公检法三机关”过去“一体化的刑事司法体制”,构建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刑事印证证明模式才能更加科学、理性。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需要通过法治秩序来维护和实现。过程公正是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而法治秩序需要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需要司法制度的程序正当。庭审实质化对于程序正当和司法公正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发现真相、减少误判,还有利于强化程序的过程正当,实现司法公正。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传闻证据规则和交叉询问等机制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了过程正当。“过程公正”理念在英美社会深入人心,只要过程是公正的,不论结果如何,就是正义的。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偏爱“结果公正”,正义主要体现在“结果公正”,而“结果公正”又主要在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只有实现庭审实质化才能更好地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过去我国长期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刑事审判的庭审过程近乎虚化,印证证明模式得出的事实认定不具科学性。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下,刑事印证证明模式必须自我修正以达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才能符合社会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需要,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未来印证证明模式3.0版本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从司法正义的角度分析,庭审实质化既符合实体正义,也符合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要求裁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事实认定需要依靠证据。程序正义要求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在法庭上进行,保证事实认定者的亲历性。因此,未来印证证明模式3.0版本应当改变过去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证明方式,摒弃由检察官在庭上宣读、验证笔录的证明方式。被告人、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法官必须亲自进行法庭调查和审查证据,并且各方都必须通过言词的方式来进行庭审活动。只有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保证诉讼各方充分参与庭审,实现刑事审判庭审实质化,避免庭审流于形式,确保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开。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才能充分地表达,诉讼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刑事庭审的对抗性才能得到强化,法官才能形成内心确信,确信自己认定事实的方式是科学的,确信自己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可靠的。“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下,直接言词原则与自由证明应该成为解决、修正‘印证’证明模式内在缺陷的一种重要方式”[11],也成为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一种方式。
(三)直接言词原则比传闻证据规则更适合修正印证证明模式
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当庭陈述,否则不具可采性。虽然从保障法官的亲历性上看,“传闻法则带有直接言词原则的色彩”[12],但是“基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差异,直接言词原则相较而言更侧重于审判权的行使”[13],所以强化直接言词原则与印证证明模式弥合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制度。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也赋予了法官主导程序的权力和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或许这个原因,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只是法官认定事实时其证明力较低,通常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审慎地核查。各种形式的证明材料只要跟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法律原则上就视之为证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能力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便传闻证据存在瑕疵,如果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甚至法官亲自行使调查权查明的,也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那么,印证证明模式功效的发挥,关键在于定案证据的品质。证据品质的好坏在实体上取决于证据材料否真实、可靠,在程序上取决于取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不能有效排除庭前不可靠的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保证印证证据品质的证据制度仍亟待完善。[14]
(四)印证证明模式的具体修正
1.检察官和法官改变消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态度
直接言词原则的运行、逻辑、内涵与审判中心主义、司法责任制不谋而合。司法体制的改革,也对法官、检察官加快转变态度提出了内在要求。只有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过去理论认为,很多不愿作证的人是出于内心情感、伦理道德、职业前景或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顾虑。[15]但是实证研究表明,“检察官、法官的消极态度才是证人出庭率低下最为直接的动因”[7]175。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责任心和法律信仰愈发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机制越发完善,证人自身因素的阻碍将越来越小。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还要符合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条件。司法实践中,这一兜底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证人出庭率过低。当面临着诉讼经济、“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职能关系、案卷依赖性等因素时,法官普遍会倾向性地作出抉择,阻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落实。因此,即便某位证人的证言性质上属于间接证据,倘若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对其他证据的可采性有影响,辩护律师提出异议,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出于司法的亲历性考虑,法官应当改变过往的消极态度尽可能地传召证人出庭作证。
2.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目前要求所有的证人都要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特别是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等,但是普通程序中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实践中,证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与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正如很多案例所表明,关键证人不出庭,仅凭先前所固定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16]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即便多份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本质终究是传闻证据,不经过直接言词原则的检验是存在风险的。即便证人的笔录与当庭陈述一致,证人出庭作证更能体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证人对案情的所见所闻只有在庭上经过交叉询问,才能更显真实,控辩审三方才有机会发现笔录可能没有反映的事实。以著名电影《十二怒汉》排除两份关键证人证言的片段为例:(1)对街女人,凌晨12点10分,起床时从窗户透过电车窗户看见被告人用刀杀人;(2)楼下老人,凌晨12点10分,听到“我要杀了你”,1秒后听到有人摔倒,于是花了15秒跑到门口,看见被告人冲下楼梯。正是在出庭作证时,陪审员发现对街女人其实是近视眼,起床时没戴眼镜不可能看见案发过程,而楼下老人行动不便需要拄拐不可能15秒就从房间跑到门口,从而产生了合理怀疑,最终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倘若在中国,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下,首先,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极有可能无法反应证人的近视眼、跛脚等身体状况;其次,辩护律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需要经过批准,增加质证难度;最后,若证人不出庭,法官庭审中几乎无法产生与之相应的合理怀疑。
3.二审开庭审理也应当重视庭审实质化
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尚未普遍落实,有些被告人仅在二审阶段委托了律师辩护,或者二审变更了辩护律师,这种情况普遍存在。那么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两种情形应当引起重视,一是新委托的辩护律师可能会对某些关键证人的证言提出新的疑问,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二是在有组织的犯罪案件和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通常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起抗诉,实践中二审法院一般不会安排所有一审被告人都出席庭审,然而这些同案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减轻处罚,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往往都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他们本质上也属于关键证人,新委托的辩护律师可能会对他们的供述提出新的疑问或异议,申请他们二审出庭。二审合议庭应当批准辩护律师的申请,再次当庭印证证明这些言词证据能否形成闭合证据链。
4.扩大隐蔽作证的范围
司法应当不断加强对证人的权益保障,一是应当切实落实当前的证人出庭保障机制;二是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情侦查的毒品案件已经适用隐蔽作证的作法,进一步探索扩大隐蔽作证的应用范围,启用安全合法的隐藏作证技术。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证人往往会害怕打击报复而对出庭作证存在顾虑。并且,与证人证言一样,被害人陈述也属于言辞证据,被害人不仅具有当事人地位也具有证人属性。被害人出庭作证,不仅可以保障其参与庭审的权利,也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某些特殊案件,例如强奸案件,被害人的心理上极大可能无法直面被告人,也可能无法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流畅地陈述被害过程,隐蔽作证技术的缺乏会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保障法官的亲历性,亟需隐蔽作证技术。
四、结语
边沁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裁判原则也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迄今为止,通过证据发现真实是最科学的揭示真相的方法。但是,不能忽视定案的证据均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项条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作为主要的证据规范,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科学性。虽然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即便都是实体真实的,但是根据审判中心主义,也需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保证法官的亲历性,最终的裁判才符合程序正义。因此,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修正必须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为中心,为此应当强化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弥合,提高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