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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析论

2021-12-28周雨沁

吕梁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信息网络体育赛事

杨 异,周雨沁

(1.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部法律系,辽宁 大连116023;2.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 杨浦 200092)

一、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我国保护现状分析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用于规制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民法总则》《著作权法》以及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相关的保护性规范可分为两个层面,即划归为著作权进行保护或邻接权,涉及法规有《著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著作财产权、第(十七)项兜底性条款,以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就立法而言,在民事权利、著作财产权利之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邻接权之广播组织权对这一客体均有涉猎,但彼此间的界限并不明朗。

基于立法并未明确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权利定性及保护方式,秉持不同观点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相似案情的过程中会给出迥然相异的判决意见。现有判决意见大致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电影作品”,并以著作财产权的形式予以保护,代表案例为“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及“新浪诉凤凰案”;其二,否定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满足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要件,而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以邻接权之广播组织者权的形式予以保护,代表案例为“杨天石诉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案”(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此外,还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等观点判定侵权性质的判决。可见现行阶段由于立法缺乏明确边界、技术迅速发展使得规制滞后等多重原因,我国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司法保护体系亟待修正和统一。

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保护突出问题研究

(一)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性质界定争议较大

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要件,但目前的立法尚且缺乏“独创性”要件的统一范式,作品独创性司法标准不一的乱象导致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认定为作品

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不具备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标准,而应当以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者权加以保护。该观点依据有二:首先,作品构成要件不满足现行法律规定中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受观众预期等因素的限制,在镜头选择、编排等层面不具备充分创造性空间;其次,若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将会使广播组织者权的设置沦为赘疣。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者权保护范围与著作权存在一定交叉,因此该派学者认为,立法中心应在于广播组织者权利边界的尽快修缮,而非降低作品独创性标准。

2.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

该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已经满足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当以著作权形式加以保护。依据刘春田教授的程度标准,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制作主体所倾注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是否达到公认的合理标准。本派学者认为,直播中导播对几十台摄像机画面的选择、切换和编排,以及赛事直播节目开头结尾处的情绪渲染、镜头剪切、精彩回放等剪辑行为的创造性智力投入已到达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对著作权的具体归属,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一说效仿法、匈、意等国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开辟权利路径,认为著作权应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另一说则秉持“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基本原则,认为应归属于摄制及创作者。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应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认定为作品以著作权保护。首先,《伯尔尼公约》规定影视作品的共同特征在于其“表现”性,可版权性与否应遵循画面内容的表现性而非形式要件作为判定依据。据此笔者认为观点一的论断有失偏颇:除却剪辑行为的创作性投入,不同导播对镜头画面的选择不可能完全相同,由此节目就由于创作者的不同显现出明显的个体性特征。其次,国外司法界有诸多案例表征了体育赛事网播节目版权化的必要性。例如,在欧盟法院“英超足球协会诉QC Leisure”案判决书认为:“可以对广播中包含的各种作品主张版权,特别是节目开始时的画面”,认可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属性。事实上,就连对体育赛事网播节目的可版权性持坚决否定态度的德国学界也不得不承认,若非以著作权或邻接权形式加以保护,直播节目创制者的权益将难以保障。

(二)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权利保护形式尚无定论

本文开头提及,针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权利保护形式的争论层出不穷,各学者流派众多、观点迥异,涉及民事权利、著作财产权之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邻接权之广播组织者权等等。在上文明确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应当认定为作品的前提下,权利保护的形式无外乎以下两种:

1.著作权财产权之广播权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并主张以著作财产权中的广播权加以保护。立法之初,广播权适用的传播媒介局限于有限广播,随着电视节目兴起,司法实践也认可了广播权客体包涵电视节目,广播电台与电视台均可成为该权利的主体。基于此,秉持第二种主张的学者为遵循立法逻辑的连贯性,认为在互联网直播迅速兴起的如今,应当将网络媒介与电视传媒等同视之,由此以互联网为媒介传播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也应当纳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

2.著作权财产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同样承认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但是在作品财产权的具体款项上持不同观点。该派学者论据有二:其一,广播权的客体局限于有线及无线方式传播的作品,网络直播节目运用了新型传输媒介互联网,理应被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兴权利,而无需扩大广播权的涵盖范围;其二,网络直播节目具备传统节目所不具备的交互性特征,与传统广播类节目的单向输出有明显差异,等同视之明显不妥。

针对上述分野,笔者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2)《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者本质区分在于受众主动性的差异:广播权指向媒介主动向公众传播内容、受众被动接受的情形,例如实时广播、电视直播等节目,一旦错过特定的时间与栏目即无法获取完整的赛事信息;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由受众主动选择节目播放时间、次序及形式的情形,网民可以在任意时间内收看到完整的直播内容,不受时空约束。由此可见,以节目在网络传播为由,将其划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做法违背了权利的设立初衷,实践中不应简单地以传播媒介不同区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应根据直播的实时性、互动性的特征区别保护。

三、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探究

(一)明确节目的作品属性及版权归属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立法对于体育赛事网播节目尚无明晰性质界定,其究竟归属于电影制品或是录像制品尚无定论。由此导致全国各地区法官持不同态度,出现判定权利时常在著作权、邻接权等权利间反复考量的司法乱象。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在立法层面明确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并配合出台具有先声意义的指导性案例。诚如凤凰网赛事转播一案法官的判决所呈,导播在直播过程中的选取、编排、剪辑等行为已经使得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具备创作的个体区别性特征,而对相应智力投入的认可与保护最终仍要落位于跟进立法与严谨司法。

在此基础之上,还需明确该作品的版权归属。学界对于直播节目的版权归属有三种争论,一说认为应由录制者享有直播节目版权;一说认为直播为对体育赛事的实况播报,应确保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商业性权利;另有观点认为著作权的归属应基于各方人员的约定。笔者认为,要明确版权归属首先要区分体育赛事所有权与直播节目的所有权。前者理应归属于赛事组织者,而后者既然冠以“节目”并被认定为作品,就必须关注其智力成果属性,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逻辑,以创作产生著作权为基本原则,辅以约定(委托)产生著作权。

(二)统一节目保护形式,关注部门法规制范围衔接

要突破现行条件下各判例对直播节目保护形式不一、争论迭出的困境,就需从立法及司法两个层面关注各部门法对于权利保护的边界,力争修补空白,精简交叉。就立法而言,在民法领域,需从物权层面明确赛事组织者场地所有权的涵盖范围;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条文规制中应更明显体现立法的技术中立特征,具体可建议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之“向公众传播权”,淡化传播作品的技术手段以有效应对今后技术手段的更新与发展,并在立法中凸显作品传播方式及受众接收形式等特征,便于区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的差异。就司法而言,民事领域法官应依据部门法规制严格司法,区分各权利主体的适用法规及司法保护方式;知识产权法官审理案件时则要尤为注意区分实时性与非实时性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区别处理:对实况直播电视节目的同步转播,即使以互联网为载体,由于与受众的交互性有限,应当认定为侵犯广播权,而对具备交互性要素的非实时性直播,则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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