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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视阈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优化

2021-12-27王学辉徐寅智

理论月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量刑职务犯罪

王学辉,徐寅智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监察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了落实全会精神,2016年7月,中央深改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地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的相关条文,为确保该制度正确有效实施并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该制度的推行对落实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改进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司法体制改革。“刑以弼教”“德主刑辅”的中国传统法文化不仅强调法律的“惩处”价值,更强调法律的“教化”价值,鼓励当事人通过认罪悔过后的一系列“补偿”行动来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在“高效反腐”“反腐无禁区”的新时代背景下,一系列案件陆续浮出,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需要配套繁简分流的办案机制,以实现办案效率提升和办案质量保障的有机统一。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既有国家总体的政策导向,亦有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支持,更是现实办案的内在需求。

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是对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在职务犯罪治理领域的进一步实践化。2018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早于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监察法领域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在契合职务犯罪案件规律的基础上,对于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瓶颈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运行中仍存在着一系列显性或隐性的问题。如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期间,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调查期间律师不可介入;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普通刑事案件时,仅将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情况的说明随案移送,并不能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书,而监察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时却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书,但对从宽处罚建议书的效力和内容未予明确;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条件亦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率过低;等等。以上问题也启示我们,在研究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根本原因和现实原因是什么,区分出根本原因和现实原因有助于清晰解读制度条文的相关内涵,同时指导该制度的规范实施;其二,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法律规则供给是否充分且合理;其三,监察法和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衔接的法律条文是否顺畅,该条文是否符合基本的法理规则;其四,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设计是否契合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身规律,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职权分工是否合理。

二、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

对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应以国家刑事总体政策为导向,同时还要回归制度实践的现实价值,宽严相济的政策实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根本原因,互惠共利的现实价值是该制度快速推进的直接动因。对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条文分析应以一定价值判断为基础,经过理性检视后达成价值共识、实践共识,从而统一该制度运行的标准,促使该制度平稳有序发展。

(一)实施价值:从宽严相济到互惠共利

“在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1](p341),即一项法律制度的立、改、废、存均应在特定时代的融合中保持弹性与张力,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与实践,既尊重法治规律,又契合时代需求,是国家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具有创新型的中国反腐模式。

宽严相济是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核心价值取向,“高效反腐”“监察全覆盖”体现的是法治反腐工作中的“严”,赋予被调查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接受教育矫治的自觉性,并给予法定幅度内的轻缓化处罚措施,体现了法治反腐工作中的“宽”。给予犯罪分子从宽的可能,源于“德主刑辅”“刑以弼教”的中国传统法文化始终强调法律的教化价值,否定“以杀去杀”的处罚模式,通过对犯罪人进行劝说和规制,促使其悔罪悔过,从而回归社会。马克思亦认为人的本质是现实中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性并无绝对的善恶之分,体现了人的错误行为是可以通过教育予以矫正的思想。《监察法》第五条也提出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实施原则。虽然在认罪认罚实施过程中,被调查人通过与监察机关合作与协商,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提供犯罪线索,有助于减缓监察机关的办事压力,减轻其取证负担,推进办案效率,但这绝不应是该项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该制度的运行立足于教育人、拯救人的基本立场,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治理宗旨。

正如黑格尔所言:“诚然,作为生物,人是可以被强制的,即他的身体和他的外在方面都可被置于他人暴力之下;但是他的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2](p96)犯罪人实施错误行为后,不应将其纯粹视为接受审判和处罚的对象,应尊重其主观意志具有可修正的价值,认可其具有对受损法益进行恢复和弥补的可能,并设计具有“激励性”的法律措施,被调查人通过认罪认罚,监察机关通过“从宽建议”作为激励对价,共同推动调查工作的效率化实现。“效率”虽不是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核心本义,但却是该项制度推进最直接的现实动因。“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平,即使有这种‘公平’,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3](p337)效率是鼓励监察机关和被调查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积极要素,并最终通过惠及双方利益的形式来实现该项制度的功利价值。对于监察机关来说,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获得以下惠利:首先,降低办案人员的心理压力。不同于传统“对抗制”办案模式,被调查人采取与办案人员“合作”的方式来推进案件调查,办案氛围更显舒缓轻松。其次,降低办案机关的取证负担。“大多职务犯罪案件既没有可供勘察的现场和痕迹,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直接证据较少,证据结构稳定性差”[4](p46),虽然我们一再强调不可对口供过度依赖,但又不可否定口供在突破职务犯罪中的重要价值。在实施认罪认罚制度中,被调查人积极供述犯罪事实,提供犯罪线索,办案机关根据犯罪线索顺势搜集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被调查人的合作对于办案机关迅速搜集符合法定标准的证据材料具有积极意义。当然,降低办案机关的取证负担,并非指办案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可以减少取证,这里仅指通过被调查人的合作,提供犯罪线索,办案机关的取证过程更加便捷、顺畅。再次,恢复受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益秩序。监察机关的工作目标不仅在于打击、控制职务犯罪,还需要恢复受损害的法益秩序以实现犯罪治理的实质效果。被调查人通过配合调查工作,退赃退赔,积极进行行动干预以降低危害后果,弥合受损害的法益秩序,最终实现“恢复性正义”的法治目标。最后,稳定监察机关的办案成果。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进是以被调查人认罪为最基本前提,并通过一系列“配合行为”“积极行为”来体现认罪悔罪的真实性,只要被调查人真实、自愿参与认罪认罚工作,且该制度的运行规范有序,轻缓化处理的“优惠”得以实现,即使到了庭审环节,当事人仍应是以配合认可替代争议对抗,减少了翻供、上诉、申诉的可能,监察机关的前期办案成果得以有效巩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被调查人来说,亦有如下优惠:首先,实体处罚上从宽。除犯罪性质、后果、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案件情形,一般情况下,被调查人通过事后的弥补行为,综合认罪认罚情况,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甚至不起诉的量刑优惠。其次,程序处理上从简。程序上从简既得益于被调查人主动供述,推进了案件的办理效率,又得益于被调查人积极配合,尽快实现了案件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亦更加匹配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后,轻缓化的强制措施适用。考察当事人认罪认罚后的实质表现,如确有真实的悔罪态度,且评估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确有降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较大适用的可能。

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实利”可惠及监察机关和被调查人,但该制度并非可扩大适用,尚需厘清适用之边界,同时,该制度的良性运行还需程序上的规范、被调查人真实自愿之保障、量刑机制的科学精确、证据标准的稳定统一、刑诉衔接上的自洽顺畅等多因素的支持保障。

(二)规范分析:以一定价值判断为基础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的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1](p504)《监察法》关于认罪认罚的实施规定于第三十一条,厘清法条规范的内涵和外延,有助于指导该制度的规范化实践。

“认罪”中“认”的含义有“认识犯罪行为事实”和“承认犯罪行为事实”之别,前者通俗来说就是“知道自己在犯罪”,着重强调对犯罪行为认知中的“识别”要素,对于即使没有接受专门法律训练的犯罪行为人来说,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不算难事,对犯罪行为的识别要素不应是条文内涵所指,不应作为该制度的专门考察。而承认犯罪行为事实才是该条文的题中之义,所谓承认犯罪行为事实是指被调查人向监察机关明确表示该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并附随交代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工具、赃款赃物流向等义务。“认罪”中“罪”的含义亦有“承认犯罪行为事实”和“承认明确犯罪罪名”之别,识别罪与非罪不算难事,但识别犯罪行为的性质并明确具体罪名是一项专门的法律实践活动,虽然认罪认罚从宽的整体适用是需要被调查人认可监察机关所指罪名,但仅就“认罪”两字作概念分析,这里应仅指被调查人承认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实。“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这不仅是一个概括性的意思表示,还应符合以下具体情形才可定为认罚,即愿意接受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党纪机关作出的党纪处分,审判机关定罪后所作的法律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积极履行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民事赔偿等情况①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并不涉及直接的被害人,但《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调查人既涉及职务犯罪又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时,监察机关可对其他犯罪行为展开调查,从而可能涉及对被害人的道歉、赔偿等事宜。,当然,一项职务犯罪行为不一定同时涉及以上各类处罚情形,在此仅以假设情形进行论述。“从宽”即通过比照不认罪认罚的情形,其处罚力度在法定幅度内有所轻缓,在实践中表现为“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从纵向角度来看,该量刑幅度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即应当根据认罪认罚作出的具体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作出不同的量刑幅度标准。从横向角度来看,具体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罪行轻重、退赃比例、悔罪程度等情况规定从宽的具体幅度。”[5](p21-22)

观察《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所列四种情形可知,情形一被调查人“被动”归案后,即使真诚悔罪悔过也不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情形二要求被调查人不仅要对本案所涉犯罪全面、如实交代,对于监察机关还未察觉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应一并全面、如实交代,对被调查人的供述要求程度更深、交代面更广;情形三所提两项要求应是一个并列要求,既需要积极退赃,在可通过自身行为介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还必须积极行动,这里所指的“减少损失”不仅包括减少国家财产损失,还包括集体财产、受害人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非财产性危害后果;情形四所指的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特殊不起诉规定的情形相对应,只是刑诉环节的特殊不起诉是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减少起诉的罪数,而监察环节的同样情形,监察法仅作“可以从宽处罚建议”的表述。

三、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关联制度的比较分析

我们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并对该制度运行中的风险节点予以控制,通过对证据标准、交易内容、交易性质、细节披露等情况进行本土化改造,从而设计出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独立的量刑制度区别于既有“从宽”实践中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通过比较分析后厘清制度之间的边界,从而更好地指导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

(一)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扬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同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辩诉交易制度是经控辩双方协商,达成被告兑换较轻指控或量刑而控方快速结案,从而缓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6](p154)两项制度在价值理念上有一定的共通性,但在制度实践上,我们针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具体运行中的“风险节点”予以特别把控,从而使两项制度的具体条款呈现出异同并存的局面。

就相同的情况来看,首先,两项制度均要求法官对案件所涉的基本性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以保障结案的合法性。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对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目的是检验认罪是否有事实依据,以防止对无罪的人进行错误追究从而违背实体公正”[7](p49),我们亦要求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审查核实犯罪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所签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两项制度均要求办案机关听取、参考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当然,被害人意见对办案机关并不具有绝对的刚性约束力。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检方需要告知并给予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至于采纳被害人意见与否,完全取决于检方,即检方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受被害人意见拘束”[8](p52-53),我国亦要求办案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从宽处罚决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最后,两项制度均要求协商成果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认定。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如果法官认可辩诉协议,则会通知双方将会在判决中体现辩诉协议所约定的案件处理方案,并依照辩诉协议的约定判决”[9](p48),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中,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效性拥有最终决定权。

两项制度的相异之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据标准相异。“西方各国辩诉交易制度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事实并非全然清楚、证据存在不足或瑕疵的事件,从而减少积案负担,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境”[10](p74),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法官虽然对基础性犯罪事实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最终在结案时仍有可能未达到普通案件审理所需的证据标准,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即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机关仍需要积极收集证据,以达到庭审环节所需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其二,交易内容相异。“检察官和被告方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11](p418),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并不允许对罪名进行协商,仅允许在量刑的法定幅度内依法予以从宽。其三,交易性质相异。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辩方不仅可对控方提出的答辩提议讨价还价,双方合意达成辩诉协议后,“一旦法庭接受协议,协议就成为对于反社会犯罪行为的合法、适当的回应,成为有效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9](p69)。我国办案机关如果认为案件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可能,可主动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涉案人有接受与否的权利以及接受该程序后与办案机关“一定程度”的交流空间,并不具备完全合同性质“讨价还价”的程序外观。其四,细节披露的程度相异。美国的辩诉交易案件,“在任何交易审查过程或者判决程序中,法官都应该注意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所达成交易的全部内容,应当毫不犹豫地展开充分的调查,确保交易的所有要素都已经记录在案”[9](p63)。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主要围绕着与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相关的“关键事实”展开,并不在庭审环节披露该程序适用的全部细节。其五,律师介入情况相异。美国辩诉交易案件,从程序开启时律师即可介入,并对当事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我国在办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不可介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当事人情况,由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其六,证据开示情况相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要求检察官在被告人向其提出披露证据的请求时,应就其有意在审判中使用的主要证据向被告人展示①Fed.R.crim.p.,16(a)(c)(e).,我国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

(二)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作为独立的量刑制度区别于自首、坦白、立功

作为对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已有自首、坦白、立功的法律实践,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虽然在制度元素构成上和既有的自首、坦白、立功有部分重合之处,但从整体视角上考察该制度,又区别于既有的自首、坦白、立功的制度内涵,应将其视为一项独立的法定量刑制度。

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与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相比较,两项制度皆要求“自动投案”,且要求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这是两项制度元素中的重合部分。两项制度的相异之处如下:其一,刑法中的自首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强调供述的客观性,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不仅要求其真实供述罪行,还要求其主观上“真诚悔罪悔过”,对供述者主观上、客观上都提出了要求。其二,刑法中的自首只要求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即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优惠,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不仅要求被调查人满足上述主观、客观要求,还要符合“认罚”的条件,即涉案人同意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同意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审判机关的定罪处罚决定,最终才可获得量刑优惠。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与刑法中的坦白制度相比较,两项制度元素中的重合部分为“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两项制度的相异之处如下:其一,供述范围的差异。刑法中坦白的供述范围应仅指指控犯罪行为的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准自首”的规定中,有“本人其他罪行”的描述,而第三款关于坦白的描述中,仅规定为“供述自己罪行”,可见两类情形所指有异。如果坦白还包括对自己其他罪行的坦白,那么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就应该修改为“……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所要求的供述范围更为宽广,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所涉案件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非指控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二,供述要求上的差异。刑法中的坦白仅需“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即可达到实体上的认定标准,而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不仅要求“如实供述”,还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使被调查人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还需有“作证”“辨认”“提供犯罪线索”等配合监察工作的行为。同样,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需要当事人“认罚”后才可获得量刑优惠,而刑法中的“坦白”认定无须“认罚”的构成要件即可获得量刑优惠。

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与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相比较,两项制度元素中的重合部分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重大立功表现”。两项制度的相异之处如下:其一,立功主体的差异。刑法中上的立功主体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解释,都认同此处的‘犯罪分子’实际上指的是涉嫌犯罪并已经到案的未决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2](p138),监察法中的立功主体为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其二,立功范围的差异。刑法中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成立立功,监察法中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行为或职务犯罪行为均可成立监察法意义上的立功,同时,监察法中的立功认定还增加了“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一项,而刑法上的立功并无此项规定①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可作“特殊不起诉”处理,但刑法尚无明确法条与该规定相对接。。

以上介绍了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与刑法中自首、坦白、立功制度在实体认定上的差异,其程序运作仍有不同,监察法认罪认罚案件的认定需要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同时需要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而自首、坦白、从宽的认定并无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和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规定。

四、监察法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平衡的实现路径

在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主体范围界定可作一定的扩大解释,控方应是包括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能实现追诉目的的办案方,辩方应是包括被追诉人、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内的能抵御不法侵害的一方。控辩平衡是保障办案质量、稳定办案成果的重要因素,宜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身规律和特色,调整部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职责,并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权,赋予其一定的律师帮助权,从而实现控辩平衡。

(一)赋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更合理的职责权限

当前,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具体步骤为:监察机关根据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一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等诉讼权利,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对其自愿、合法性进行审查,探索证据开示,提出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作出起诉、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审查核定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所签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在特定情形下作出程序转换决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考察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流程可发现,与认罪认罚实施“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事务都运作于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亦规定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只是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以此佐证了认罪认罚事务的主要推动阶段仍旧是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重心环节,可能导致实施中的如下风险:其一,可能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后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从而导致犯罪人认罪认罚量刑优惠权利受损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罪认罚的阶段越早,其享有的量刑优惠越明显。;其二,可能因前期办案部门的从宽“承诺”无法实质兑现于后期的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导致案件办理程序上的流转;其三,由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提出量刑建议,可能导致量刑优惠在调查阶段激励被调查人配合调查工作的功用有所削减;其四,由于具结书签订于审查起诉阶段,导致调查阶段无法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认罪认罚从宽“文本”,案件在程序递进中有一定的不稳定风险。

监察调查阶段是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基础控制阶段,该阶段实体保障、程序设计上的规范性将有利于推进后续阶段的衔接,认罪认罚从宽“承诺”激励被调查人配合调查,进而收集证据、突破案件等一系列与认罪认罚利益密切相关的事务,实际上也是在监察调查阶段主导推动,赋予监察调查部门更合理的职责权限,并在制度配套上给予确认支持。具体如下:首先,监察法应明文规定在监察调查环节,监察机关即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使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即可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福利”。其次,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应构建监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确认→审判机关决定的程序递进模式,监察调查阶段即应提出较为精确的从宽处罚建议书,以保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稳定性。在拟定该建议书前,监察机关可提前与检察机关协商一致,以确保后续程序衔接上的顺畅。最后,监察调查阶段可考虑签署具结书,作为稳定办案成果而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具结书,可在调查结束后移送审查起诉前,由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签订,后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把关和确认。

赋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更合理的职责权限,并不会导致“调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是为了契合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实现互惠共利的诉讼利益,认罪认罚案件的特色本就不同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且职务犯罪案件亦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监察机关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主导机关,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由“对抗”走向“合作”亦需要在制度构造上有所调整,以上建议正是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赋予监察机关更合理的办案权限,从而推进案件平稳有序办理。

(二)监察机关提出较为精确的从宽处罚建议书

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办案模式下,办案机关主动出击、查清案情从而让犯罪分子伏法以实现“完全正义”,是民众对于公平正义追求的理想目标。在“罪刑法定”“罚当其罪”“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等理念的加持下,对犯罪分子惩罚的执行力度似乎也没有可商量的余地,在特定的司法背景下,我们设计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犯罪分子认罪悔过,降低其人身危险性,恢复司法正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犯罪分子处罚执行度的刚性界限。而该制度的推行以办案机关“从宽承诺”作为激励点②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3条,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可推导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亦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监察调查阶段的“从宽承诺”不同于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仅应理解为对当事人认罪认罚后从宽权利的告知。,通过激励与当事人达成“合作”合意实现案件的快速推进,激励优惠最终以量刑建议书作为文本上的呈现。如果将从宽承诺的主体分设为监察调查阶段的监察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③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行原则上采纳,特殊情况下不采纳或调整建议后采纳的原则,故文中不将人民法院作为承诺主体考虑。,因对于案件事实、性质以及量刑标准认定上的差异,监察环节的从宽承诺可能无法在实质意义上兑现于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这既可能损害该项制度设计的立法权威,也有可能因当事人对量刑优惠的合理预期落空而对该项制度存在质疑,随后更有可能否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造成程序上的流转。

监察机关应提出较为精确的从宽处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主刑、附加刑、缓刑适用建议等,该建议书的“较为精确性”体现为以监察机关提出确定性从宽处罚建议为原则,对于新型、罕见的案件以及复杂的重罪案件以提出幅度型从宽处罚建议为补充。具体分为两个阶段来实施,第一阶段,调查阶段开启时,办案机关即告知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不作具体的从宽承诺,可告知幅度型量刑折扣优惠①有学者提出了“3—2—1”的阶梯式量刑标准,即在侦查阶段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起诉阶段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审判阶段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参见宋一心,李晨:《认罪越早、从宽越多”量刑理念的实例应用及价值探索》,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第109页。;第二阶段,调查工作结束后,由调查部门根据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情况出具意见书并移送至监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理部门,由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较为精确的从宽处罚建议书,出于与后续程序衔接顺畅的考虑,案件审理部门在提出该建议前可提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国家也可出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量刑协商的相关机制办法。如果被调查人对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从宽处罚有异议,可制定相关规范引导办案机关与被调查人通过说理、协商等机制,在法定幅度内达到双方皆认可的量刑建议结果,力求在同一程序内解决争议,尽量避免将相关争议推进至下一程序,以防案件办理更加复杂、不确定。

由监察机关提出较为精确的从宽处罚建议并不会“侵蚀”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由监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考虑到办案的特殊需要,保持“从宽承诺主体”和“具体从宽承诺主体”同一性,同时避免跨程序解决异议可能致办案复杂和不稳定。“从宽处罚建议”仅是一种“建议”,虽然出于监察机关特殊职权和政治机关地位之考虑,检察机关会认真对待这份“建议”,但从规范意义上讲,这份“建议”并不具有绝对的刚性约束力,即使按照上述思路,监察机关在提出该“建议”时,提前和检察机关协商,甚至取得了一致性的协商建议,在后续程序中,检察机关仍不会对这份“意见”照单全收,同样要再次对“建议”进行审查把关,待确认后,再以自身名义正式提出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公诉主体提起公诉,求刑权仍然专属于检察机关。

(三)“认罪认罚从宽”是被调查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司法宽容作为人类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13](p52)在我国既有的司法制度中,已有“从宽”的法律实践,并通过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立功后的量刑优惠予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发展,区别于既有的“从宽”实践,并通过《刑事诉讼法》《监察法》提供法律规则以指引该制度的发展,作为蕴含权利、义务、责任三要素的法律规则,对被调查人来说,其义务体现为认罪悔过、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工作的诚意和行动,其责任体现为认罪、供述过程的真实可靠性,以及作虚假配合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其权利体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不仅是办案机关的职权,亦是被调查人能主动通过满足认罪认罚义务性要求,从而享受制度福利的一项权利。

目前在认罪认罚的工作开展中,“将认罪认罚当作司法机关的权利看待,使认罪认罚成为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恩赐’”[14](p1),当我们把认罪认罚既视为办案机关职权,又视为被调查人权利,那么被调查人亦具备对该项制度的启动权。《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既未明确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告知义务,亦未明确被调查人对该项制度的主动启动权②如果未明确被调查人对该制度的主动启动权,被调查人即使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办案机关在实践中仍有可能按照自首、坦白、立功等路径认定案件。,宜在制度设计上予以补充:首先,在调查工作开始时,办案机关即应向被调查人出具认罪认罚从宽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以被调查人签署告知书的时间作为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时间③实践中可以当事人签订告知书作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在案件调查结束前的任何时间,被调查人均有权签订告知书,只是应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程度作区分对待。其次,如因各种原因办案机关未提供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被调查人亦有启动该程序并签订告知书的权利,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本案不适合该程序,应进行明确说理,对于该“拒绝行为”,被调查人可向本级监察机关复议和上级监察机关申诉。最后,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被调查人即使符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要实现从宽处罚建议,仍需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我们应坚持主体上“批准”“可以”,特殊情况下“拒绝”的原则,并罗列“拒绝情形”的具体清单,以保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权利。

有学者对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监察机关办理的768个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研统计后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总体使用率不足6%①参见韩旭:《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以768份裁判文书为例》,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31页。,总体使用率偏低,即使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着事实、性质认定困难,涉案金额大、涉案面广等一系列问题,我们也应该通过立法设计的调整、规范程序的运用等方式来促进该制度的广泛运行,而非单一通过降低该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适用率来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

(四)律师帮助权:高效反腐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普通刑事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取得律师帮助权,而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监察调查阶段是排除律师介入的。“对抗性的程序正义较为关注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而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则更为重视裁判者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以及对有利诉讼结局的塑造和控制。”[15](p15)职务犯罪的被追诉人在案件推进过程中由“对抗”走向“合作”,意味着愿意一定程度上放弃辩护权,但从构建法治化程序外观的视角上看,我们仍需构建一条既能考虑职务犯罪办案需要以实现高效反腐目的,又能保障被调查人最低程序正义的律师介入路径。

“如果基于监察调查对象或案件的特殊性,在反腐形势严峻的情形下,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心存芥蒂’,那么值班律师制度不失为较好的镜鉴。”[16](p65)值班律师服务同样隶属于法律援助服务,但无论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律师权利等方面都区别于传统的“辩护式”法律援助服务②参见左为民:《如何打造具有法理合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审思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57—58页。。值班律师服务可考虑拓展至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调查环节,并将服务内容限定在以下四种情形:其一,结合被调查人的具体案情,向被调查人详细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本案适用该制度后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被调查人愿意认罪认罚的理性、明智。其二,提供常规性的法律咨询类服务。其三,基础性犯罪事实的确认与合法性保障。正如美国毕贝斯教授所言:“在轻微犯罪中,审前羁押使得被告人会迅速地做辩诉交易,即使被告人可能会在最终庭审中被判无罪。”[17](p26)基础性犯罪事实是确认认罪认罚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最重要的因素,在办案实践中,特别是留置案件,被留置人可能出于尽快恢复人身自由之考虑,对非罪情形认罪认罚或数罪中的部分非罪情形认罪认罚,对此,值班律师必须确认基础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保障案件办理的合法性,控制非罪认罪情形的发生。其四,现场见证具结书的签订。前面部分出于案件办理实际需要的考虑,建议将监察调查环节作为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重心环节,具结书也应前置至监察调查环节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

对于正在探索的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亦须慎重,目前学界认为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③参见左为民:《如何打造具有法理合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审思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58页。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98页。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10页。,如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的构建不完善,无论出于经济激励还是其他因素的考虑,值班律师将更乐于代理辩护类案件,并将工作的重心放在辩护类案件上,这势必进一步弱化非辩护类案件的服务质量。特别是如允许值班律师转化为案件当事人的私人辩护律师,而最终的情形将是“当辩护律师为了私人付费当事人竭尽全力,而对法庭指定的当事人敷衍应付时,公平就成了一个大问题。”[17](p18)对于法律援助类案件,办案部门在初期即应对案件所需的法律服务进行分流;对于案情简单的轻罪案件,应指派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服务;对于案情复杂的重罪案件,在监察调查阶段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则“另行指派”辩护类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对于律师的“无效服务”问题也应关注,如因为律师的“无效服务”“误导服务”导致当事人自愿性、真实性权利保障“严重受损”,其后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查核实,均应将该类情形作为判断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实、自愿性的重要考察因素,通过后续程序上的保障,反过来促进律师提供达标的法律服务。

五、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的推进

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至刑事诉讼环节后,不仅涉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显性规则上的顺畅衔接,还要分析该衔接规则能否实现法治规律上的自洽性。案件办理的程序设计如果基于本文所建议的“监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确认、审判机关决定”的思路,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将做一定的调整,并充分把关案件办理的质量;审判机关必须通过对证据标准的坚守,对被害方权益的理性关注,对被告反悔权、上诉权的合理对待,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格局。

(一)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推进

如果把前述建议设计为职务犯罪认罪认罚的实施路径,赋予监察机关更合理的职责权限,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得有一定的调整,检察机关的角色主要定位于对监察机关办案成果的确认和主导办案质量的保障工作。“司法责任制改革遏制了控诉方‘出入人罪’的风险,‘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威慑检察官理性谨慎的处理每一起案件。”[18](p76)是故,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环节后,检察机关对该案不应仅是程式化对接,而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严格把关办案质量。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应尤为关注:

第一,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两阶段程序控制。一般情况下,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应经过监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确认、人民法院决定三阶段后,该案效力才能最终“落地”;特殊情况下,如认罪认罚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没有争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即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推进原则上要经历三个阶段,特定情况下至少应经历两个阶段。“然而,伴随着国家监察改革的推进,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治反腐的权威性”[19](p8),一些本应移送检察机关追诉的案件,因为当事人认罪悔过,监察机关则以处罚代替移送。一般情形下的三阶段程序以及特定情形下的两阶段程序演变成异化情形下的一阶段程序,无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外部制约的监督视角,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至少应经过两个阶段的程序控制,即监察环节中内部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工作合法性的监督,对办案质量的把关,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对监察机关办案工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办案质量进行把关,经审查,确实符合不起诉规定,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经过两道程序即告终结,通过检察机关的后续审查以规避“以罚代刑”情形的发生。

第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合法性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愿性、合法性因素是平稳推进案件的关键因素,亦是该案能最终取得法庭认可的核心因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体现了主观态度上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认罪认罚案件的合法性也体现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真实性有助于稳定办案成果,防止程序流转,规避冤假错案。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其一,前期监察调查部门是否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是否提供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其二,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期间是否已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能否将认罪认罚制度与所涉案件结合起来作出正确理解,以确保认罪认罚的理智性;其三,监察调查机关是否存在以“报复性起诉”或“虚假、胡乱承诺”等异质情况威胁、引诱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其四,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其五,被调查人“合作”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提供的犯罪线索,办案部门据此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以及审查其他可能影响案件自愿性、合法性的情形。

第三,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书之审查。基于保持“从宽承诺主体”和“具体从宽承诺主体”同一性,以及避免跨程序解决异议可能致办案不稳定之考虑,认为监察机关应提出“较为精确”的从宽处罚建议书,检察机关在后续环节中应对该建议书量刑之合理性严格把关。按照之前的论述,即使监察机关在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已和检察机关协商,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仍需再次独立地对该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具体可参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的部分规定,也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采纳规定,对于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都符合法定要求的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采纳。对于具有《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一)(二)(三)(五)款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对该建议不予以采纳,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于明显不当的从宽处罚建议,或被告人、辩护人对该处罚建议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监察机关可以调整处罚建议,调整后的处罚建议适当,检察机关应采纳;监察机关调整后的处罚建议仍明显不当或不调整处罚建议,则直接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当然,无论是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还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正式的量刑建议书提出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应继续沿用《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量刑建议展开审查。

第四,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环节后,检察机关需对该案作出强制措施的适用决定。如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环节被采取非羁押措施,且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更加清楚,案情也较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应继续沿用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环节被采取过留置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应主要适用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适用留置主要是因为可能存在着逃跑、自杀、串供,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而当事人认罪认罚且调查工作结束后,以上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基本上不存在,留置的事也基本消除。是故,对于移送来的重大、复杂的留置案件,检察机关可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移送来的一般类留置案件,检察机关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另外,“效率性”也是推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重要动因,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尽量从短,以跟进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效率。

(二)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环节的推进

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程序设计如果基于“监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确认、审判机关决定”的思路,审判环节将推动案件由“过程性”走向“终局性”,同时也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设计理念。除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决定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常规事宜,以下几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尤为关注的。

第一,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标准的审查。“美国的辩诉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形下,换取被告人的轻罪轻罚认可,我们推行的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法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13](p54)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存在着“口供依赖度高”,取证模式由“供”到“证”等特点,其后当然应作出一定的修正和调整。但就目前而言,办案机关应基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犯罪线索,搜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并使搜集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仅应在积极层面使搜集的证据达到质与量的要求,还应在消极层面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有学者对768份关于职务犯罪的裁判文书展开实证研究后发现,“在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案件采纳了辩护方的意见,被质疑的非法证据全部成为定案根据”[20](p33)。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通过与办案机关“合作”,非法取证的概率大大降低,但“降低”并不代表“没有”,审判机关证据审查仍应坚守法定规则,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视为证据。虽然具结书中包含被追诉人对自身罪行的供述,但具结书的身份应定位为认罪认罚案件基础阶段完成后具有“象征意义”的文书,并非是用具结书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既有证据类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亦包括具结书中被追诉人对自身罪行供述的内容,具结书并不存在独立的证据价值。《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亦规定了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三种情形,如果将具结书视为证据,涉及这三类情形的案件在办理中岂不存在证据缺位的问题?

第二,理性关注被害方权益。虽然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存在直接的物理被害人,但若出现《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调查人既涉及严重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由调查机关合并调查的情形,案件中仍有存在被害人的可能。无论从“所有人正义”还是“恢复性正义”的视角上看,刑事司法应关注被害方的权益保障问题。首先,应在实质意义上听取被害方意见。虽然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害方的意见均不会对办案部门形成刚性约束力,但也均要求办案部门“认真”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办案处理决定中的重要考虑因素,这对弥合被害方受损权益,恢复和稳定受损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听取意见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害方是否同意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同意办案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处理,被害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被害方的赔偿诉求等。其次,不可盲目听取被害人意见。“法院要理性区分被害人的表达是复仇意愿的宣泄,是理性的诉求,是对受害事实的控诉,还是为了加大与被追诉人谈判的筹码。”[21](p47)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本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被告主观态度上认罪认罚,行动上也达到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即使被害人不同意从宽,法院的从宽决定亦不可受其牵制。最后,理性对待“取得被害方谅解”。《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被害方愿意通过接受被告方的损失赔偿作为取得谅解的方式,除了常规情形外,以下三种“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形应区别对待:第一种,被告主观态度上认罪认罚,但行动上既无赔礼道歉,又不给予损失赔偿,不应视为取得被害方谅解。第二种,被告主观上态度认罪认罚,已诚意赔礼道歉,在损失赔偿上已竭尽全力仍未达到被害方理想标准,一般也应“视为”取得被害方谅解。第三种,被告主观态度上认罪认罚,赔礼道歉、损失赔偿均已完成,但因被害方变更索赔要求,提出额外不合理的赔偿金额和要求,此类情形也应“视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第三,合理对待被告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具结书签订前应保障被追诉人随时对该程序适用的反悔权,即使办案机关告知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权利义务,被追诉人也签订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其办案行为的“过程性”仍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办案机关调查行为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量刑建议是否合理,被追诉人供述的事实是否真实,提供的犯罪线索是否可靠等,但是到了具结书签订环节,上述不清晰的情形变得清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量刑建议的态度亦变得明确。如果允许被追诉人在签订具结书之后,特别是到了审判环节,还能随意反悔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将会严重破坏该制度稳定推进的基础。在调查初期,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形成初步“合意”,调查结束后,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合意”基础已比较牢固,虽然这种“合意”不完全具备合同上的约束力,但也应成为双方严格遵守的主动自觉。到了庭审环节,人民法院对“合意”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效力,如果被告随意反悔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裁定,但从维护制度权威和稳定办案成果的角度上看,仍应在审判环节对被告人的反悔权作出限制。限制被告人的反悔权并不等于完全拒绝被告人的反悔权,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涉犯罪的基础性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问题,办案机关存在严重违法办案行为,则应尊重被告人的反悔权并将案件按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人的上诉权亦不可滥用,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均尊重了双方的“合意”,被告随意提起上诉则是对双方“契约”的破坏,除非被告能提供新的证据和线索能推翻所有的“合意”,或者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认为人民法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从而引发上诉。

结语

作为法治反腐的中国方案,监察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实施,既有助于达成国家“高效反腐”的目标要求,也有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价值亦是该制度可持续性实践的生命力所在。我们应始终秉持发展性、建设性的眼光,检视该制度运行中的实体规则供给是否充分且合理,程序设计是否契合该制度自身规律,考察法法衔接是否顺畅,是否彰显法治规律,揭示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显性、隐性问题,通过理性反思后提出完善性建议,以促使该制度更加合理地规则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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