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之功能探究

2021-12-27陈智恒

理论观察 2021年9期
关键词:诉权当事人司法

陈智恒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民事诉讼不仅具备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而且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之一,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有着无法回避的矛盾。诉讼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但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以由诉讼解决,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对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可能都进行实体上的裁判。那么,审判机关应当基于什么标准来判断?此问题的核心是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综上,有必要对诉讼利益的功能开展进一步探究。

一、诉的利益的一般理论

对诉的利益的内涵界定有诸多争论,根据学界通说,诉的利益指针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有必要和有可能在实体上进行裁判。必要性指是否有必要利用诉讼程序处理已被诉诸法院的纠纷;可能性指诉讼程序能不能处理此案件〔1〕。如果判定存有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时,则该案件就具有诉的利益;否则,就不存在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与权利、实体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不同,它是指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可能会遭受侵害时,为了消除此种危险而请求法院裁判的利益及必要性,这是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利益。〔2〕

诉的利益的外延也不尽相同,整体上可区分为广义的诉的利益和狭义的诉的利益。广义的诉的利益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侧重点是司法裁判权的作用范围问题;狭义的诉的利益是指在该案件属于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法院有必要对其诉求进行审判〔3〕。从某种意义上将,诉的利益发挥着民事案件“过滤器”的作用,法院应当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后再决定是否开启审判程序。同样的,当事人在将案件诉诸法院前也会权衡诉的利益,由此判断该种利益是否存在获得救济的正当性和可能性,正如法谚“无利益则无诉权”所言,这种利益便是诉的利益。

依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说,诉的利益应当拥有以下特性:一是诉的利益是现实存在的;二是诉的利益是可接受的。现实存在是指起诉时就有诉的利益,而不是一种未来的、设想的利益,可接受是指符合自然法和成文法意义上的利益。海洋法系国家的“诉讼资格”概念与“诉的利益”相类似,诉讼资格指原告的实体利益已受到现实的侵害,而且受损的利益在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将案件诉诸司法。

二、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判断案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与其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密切相关,因此明确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至关重要。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是指在鉴定案件有无诉的利益时必须依据的规范准则,一般可以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是在抽象意义上来划分各类诉讼中具有共同的判断标准;二是根据不同类种类的诉,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对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进行分类。

(一)诉的利益的一般判断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诉的利益的一般判断标准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方面进行把握。在肯定方面,诉的利益认定的一般标准是指通过诉讼程序对纠纷予以司法救济是有必要的,这一标准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相反,从否定方面考察诉的利益的阻却事由,有助于更加透彻地理解诉的利益的一般判断标准〔4〕。在大陆法系国家,以下几种属于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形:〔1〕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2〕不准再一次提起诉讼;〔3〕原被告存在不进行诉讼的协定;〔4〕有另外优先适用的程序〔5〕。

(二)诉的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

1.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申请法院作出裁判让被告承担某种的务的诉是给付之诉。给付的内容可以是财物,也有可能是行为。以给付的时间是不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为界限,给付之诉由未来给付之诉和当前给付之诉组成。〔6〕当前给付之诉中,一旦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就认定有诉的利益,因为给付义务已到最后期限。而在提起诉讼前原告有无主张权利、被告是不是已经履行、或者对请求权有无争议等,不是存在诉的利益的前提〔7〕。至于未来给付之诉,一般来说未到被告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时,原告尚不具备诉的利益。但原告有必要事先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可以提起未来给付之诉。我国尚未明文规定未来给付之诉,但在成文法上存在可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情形。例如,诉的利益在因预期违约被起诉要求担负违约责任时就存在。

2.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是指申请审判机关判决和被告有无特定法律关系的诉。其中,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有特定法律关系或者申请判决此种法律关系有效的是积极的确认之诉;申请判决与被告之间没有特定法律关系或者申请判决此种法律关系无效的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原告认为其法定权利居于易受侵害的状态,且此状态将损害其利益时就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又被称为防范性救济,旨在防止以后出现纠纷〔8〕。在诉讼法学的发展历程中,诉的利益是随着确认之诉的产生而产生的,因为确认之诉中对诉讼的主客体没有限定,任何民事纠纷都有可能被诉诸法院,所以由诉的利益对确认之诉进行调整是很有必要的〔9〕。

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对确认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首先,确认之诉只能对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问题存有争议而提起;其次,运用确认之诉处理案件是妥善的;最后,有必要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可执行的内容,相对于给付或形式之诉而言,其实效性较弱,并且在三种诉讼类型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所以当还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当事人选择时,应当判定此案件不存在确认利益。

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申请判决改变或者解除特定法律关系的诉是形成之诉。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使某个即存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其他法律关系。形成之诉具有两大特点:一是客观性,即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的对象只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二是法定性,法律直接限定了能够启动形成之诉的主体及条件,这是因为形成之诉有对世性,关乎身份关系和许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10〕。综上所述,一旦拥有以上两种条件的形成之诉,就可认定为具备了诉的利益。

三、诉的利益之功能

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发挥审判职能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所以诉的利益囊括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提起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法院才会行使审判权,原告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法院有可能驳回起诉,因为原告对此案件并无诉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通过建立诉的利益的相关制度,集中司法资源解决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案件,将无须司法救济的案件排除在外〔11〕;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诉的利益可以确保其诉权的顺利行使。由此可见,诉的利益的功能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考量。通常来说,诉的利益的功能可概括为杜绝滥诉和维护诉权,杜绝滥诉是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维护诉权则是其积极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

消极功能的作用是当原告在案件中没有诉的利益时,法院可以拒绝裁判,以此来杜绝当事人滥诉,节省国家司法资源,也能防止被告参加非必要的诉讼,所以其消极功能有助于法院排除那些没有诉的利益的案件〔12〕。一方面,通过树立诉的利益这一标准将那些不需要司法救济的案件排除在外。法律不是万能的,并非一切纠纷都可以由司法解决,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更适宜由诉讼解决的案件中,明晰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以实现多元化地解决民事纠纷。另一方面,通过诉的利益限制原告的诉权,避免被告卷入不必要的争讼,因无端应诉而耗费的时间和金钱。因此,当出现滥用诉权的情况会有损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时,被告可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因是原告的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

(二)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

积极功能强调当诉诸司法的案件具备诉的利益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以保障原被告的诉权。当今社会涌现了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经常发生把没有实体法规定或传统学说认同的利益也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张并希望法院确认的情况。如果仅从实体法上判断会导致原告的正当利益无法获得实际的保护,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其正当利益,诉的利益不但要体现其消极功能,而且要体现积极功能,案件一旦被认定具备诉的利益,法院就应对其进行实体上的裁判。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表现为这几点:

1.成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当事人适格,指针对特定的纠纷,具有提起诉讼或者因原告的起诉而参加诉讼的资格。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强调的点不同〔13〕,当事人适格侧重对参与诉讼的主体的认定,而诉的利益更关注对诉讼客体的判定,因为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通常具有牵连性,所以诉的利益仍然是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准绳。

具体来看,在判断当事人适格时诉的利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将来给付之诉中,因为未到合同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还没有产生现实存在的请求权,倘若依据传统理论来看并不是适格当事人,然而以诉的利益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14〕就能实现对其诉权强有力地保障。至于消极确认之诉,由于原告不一定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也不存在相关法律条文,这些都是以往的学说无法释明,而核心问题就是此纠纷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原告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就是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也被称为确认利益。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准绳是适宜的。

2.促进新的权利生成

随着近代以来的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很多新型利益主张涌现出来,比如:保护隐私、保护名誉、保护免受噪音的利益等。尽管这些利益主张尚未获得法律支持,但当事人可以诉诸司法来请求法律保护此类利益。在此,有必要明确利益和权利之间的关系,通常权利可被视为一种获得利益的方式,而得到利益才是终极目标〔15〕。因此,法定权利的外延是仅当法律承认的利益,然而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滞后性存在着无法避免的矛盾,现实情况中一定会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无法律条文或者理论学说依据的情形。举个简单的例子,大学集体宿舍晚上有人睡觉打鼾,此时有人提出自己的睡眠的利益受到侵犯而向法院主张享有“安睡权”,法院会如何做出裁判?或许法官应当进一步考虑原告的健康状况、被告打鼾的严重程度等,如果经审理不认可“安睡权”,法官是以请求无实体法根据判决原告败诉,还是以缺少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呢?

通过这个例子不难看出,诉的利益在与生成新的权利,的确存在某种联系。即使所主张的权利仍没有获得法院裁判的确认,而在今后的诉讼中还有很大地可能被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启动诉讼程序意味着诉的利益被认同,就初步生成了权利。总之,诉的利益可被认为是利用诉讼程序产生新型权利重要一环。〔16〕

3.影响政策或法律的形成

诉的利益使得新型权利主张得到了救济,法院作出判决促进新型权利的生成,这种机制的运行无疑是新政策或法律产生的契机。实际上,此种效果形同海洋法系中的“法官造法”,虽然大陆法系将成文法视为衡量诉的利益的标准,法官不能创制新的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诉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政策形成功能。例如,比如在法院判决公民享有“采光权”这一新型权利的同时,决策者还会认定必须禁止建造可能影响居民采光的建筑,从而制定和调整开发商建设楼房时关于楼间距等相关政策。

4.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请求,希望对其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权利。诉的利益是诉权的一部分和其存在的根基,同时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诉权大体上涵盖两点问题:其一,主观上指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其二,客观上指通过诉诸司法来对受到损害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否有必要,即有无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掌握着开启民事审判程序的“钥匙”,通过对诉的利益的判断,能够最大程度地推动公民的诉权从应然走向实然。

5.划分司法权的边界

划分司法权的边界即主管制度,指哪类纠纷在民事审判权发挥作用的领域内,哪类案件不属于此领域内。司法权的边界与诉的利益的外延基本吻合,凡是属于法院主管领域内的纠纷,当事人就可能具备诉的利益。同样,凡是具备诉的利益的纠纷,都应当在法院主管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不当保护〔17〕。因此,诉的利益的这一作用是指通过原告对于民事纠纷诉诸司法的实效性和必要性来划分司法权的边界,进一步优化配置紧张的司法资源。此外,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诉的利益可以扩张法院的主管范围。那些被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的权利主张,不论实体法规定与否,法院必须进行审判,这使得那些此前未被规定的新兴权利主张被归入诉讼程序的管辖领域,从而扩大了法院的主管范围。

6.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纽带

一方面,诉的利益的概念是由于确认之诉的产生而被提出的,它的作用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另一方面,诉的利益又是在正当利益遭受侵害后,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出现的,可以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央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救济的利益。使抽象的法律条文诉经过诉讼程序体现到具体的案件中,这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而诉的利益就是决定能否将“应然”的权利变成“实然”的权利的关键所在。因此,可以说诉的利益是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枢纽。

四、结语

目前,在越来越多的新型权利主张被诉诸司法的趋势下,法官通过审判程序创制权利甚至是新法将成为可能,但是以往理论学说将成文法律规定视为必要条件,不能为生成新的权利带来足够的理论根基〔18〕。诉的利益通过发挥其功能可以使诉讼程序生成权利这一过程正当化,除了生成新型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发挥其促进政策与法律形成、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划分司法权的边界等功能,在当今中国而这些功能的积极影响,将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猜你喜欢

诉权当事人司法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
我不喜欢你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民事诉权保护
——以民事诉权的合法要件为视角
什么是当事人质证?
论民事诉权保护
什么是先予执行?
功能主义视域下民事诉权滥用的判断机制与标准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