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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实现家庭事务参与权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

2021-12-26陈欣欣

关键词:成年人权利利益

张 杨,陈欣欣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环境,是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最重要、最根本、最持久的因素,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首要责任。儿童在家庭中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其中参与权是四种权利中最倾向于成年人“自治”的一种权利。相较于其他三项权利,参与权的权利内涵更为复杂,权利配置尤为困难,历来是家庭事务中最容易受到忽视同时也最难实现的权利。

一、家庭事务中未成年参与权的内涵与法源

(一)家庭事务中未成年参与权的内涵

未成年人参与权亦称儿童参与权,属于儿童权利中的一项。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形成于上个世纪60年代,随着西方儿童权利运动而逐渐发展起来。其中儿童权利理论上“保护论”与“解放论”之争,基本勾勒出儿童权利的主要框架和体系。在两派的论争中,“保护论”认为儿童是不能自主的、被动的、依附于成年人的,因而强调对儿童的“保护”;“解放论”认为儿童是自主的、积极的、独立于成年人的,因而强调对儿童的“解放”。两派的争论使更多的人意识到儿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一种具有复杂面向的存在,其权利诉求有别于成年人:一方面表现出依附于成年人,需要受到成年人“保护”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表现出独立于成年人,需要受到解放的“自治”利益诉求。事实上,儿童权利的体系构建始于“保护”与“自治”的二分框架,并游走于“保护”和“自治”之间。很多学者不满意这种二分的分析框架,寻求更为全面和精细的分析框架研究儿童权利。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约翰·伊克拉,他将儿童权利视为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包括儿童基本的利益、发展的利益和自治的利益[1]。

笔者基于伊克拉的分析框架,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权利清单,将儿童权利归纳为涉及基本利益的权利、涉及受保护利益的权利、涉及发展利益的权利和涉及自治利益的权利[2]。在这四项权利中,涉及基本利益的权利和涉及受保护利益的权利是典型的具有“保护”性质的权利,涉及发展利益的权利是兼具“保护”和“自治”性质的权利,而涉及自治利益的权利是典型的具有“自治”性质的权利。儿童参与权属于涉及自治利益的权利类型,具有“自治”的性质,其基本内涵是儿童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项事务的权利。当然,儿童这种参与和表意的“自治”要求是不完全的自治,是非常弱势意义上的一种自治要求,但已经非常明显地表现出向成年人权利的领域拓展的趋向。其对于促进儿童道德和法律地位的提升,对于促进儿童自治利益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儿童在家庭事务中的参与权,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儿童在涉及与自己密切相关的事项时有充分了解家庭事务、充分表达自身意愿和态度的权利,以及必要的与家庭成员共同决定和共同选择的权利。父母应该对这种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考虑和吸纳。

(二)家庭事务中未成年人参与权的法源

1.国际法法源

儿童参与权是儿童权利的一种,其最权威的法源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部迄今为止规范儿童权利最全面的国际公约,明确将儿童视为社会行动者和权利拥有者,赋予了儿童生存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和参与的权利,确立了儿童在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及政治等方面的广泛权利。儿童成为独立个体是实现儿童权利的关键,而拥有参与和自由表达的权利,则是将儿童视为独立个体的最核心的构成要素。参与是儿童行使权利最根本的保证。《儿童权利公约》赋予了儿童如下的参与权利: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第12条),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第13条),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第14条),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第15条),享有从大众传播媒介获取可靠信息的权利(第17条),享有休息和闲暇、游戏和娱乐、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第31条)。除了上述对儿童参与权的直接表述,还有其他条款包含了儿童参与的内容:如第9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37条、第40条[3]。这些条款明确了儿童具有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并有权对所有影响其自身的事项发表意见。这些条款承认儿童是积极的、主动的权利主体,而不是消极的、被动的受支配的对象;强调了儿童作为有独立价值和尊严的个体,在涉及自身事务的事项中有表达感受、发表意见、表明态度、阐明立场的自由。这是涉及儿童“自治”利益要求最为重要的体现。

2.国内法法源

联合国对儿童权利的保障促使世界各国重视儿童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成为各国执行儿童权利的指导方针。与国际公约相衔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参与权予以认可,成为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国内法法源。2020年10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重大亮点之一就是突出了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地位,并对未成年人的参与权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确立了未成年人家庭参与、社会参与、休闲参与、公民参与、网络参与、司法参与等更为广泛的参与权。一是“总则”部分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3条);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4条第5款)。二是“家庭保护”一章强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第19条)。三是“学校保护”一章规定,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第31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第33条)。四是“社会保护”一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第42条第2款);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第44条第3款)。五是“网络保护”一章规定,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第67条)。六是“政府保护”一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文化体育设施。七是“司法保护”一章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102条)。

上述规定成为未成年人参与权保护和实践的基本指针,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促进儿童在家庭事务中参与能力的发展和参与权利的实现。

二、家庭事务中未成年参与权实现的困境

尊重、聆听未成年人在家庭事务中的意见是促进未成年人公民参与的最基本要素。在家庭事务中,自我决策能力的培养和训练有助于儿童学习如何评价他人意见,学习如何通过对话解决争议,学习如何获取参与社会的知识与技能。因此,有必要考察妨碍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要素。只有清楚地认识这些阻碍因素,才能有效探寻提升和培育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途径。妨碍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因素很多,笔者主要从未成年参与的主体性不足和参与能力不足两个最重要的方面进行探究。

(一)未成年人参与的主体性不足

人类儿童观的发展历史大致呈现出从“将儿童视为父母的财产”到“将儿童视为独立于父母价值”的发展历程。父母支配子女的传统成为悠久的家庭文化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即使在儿童权利兴起的今天,这种传统仍然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指出,传统文化态度、政治及经济等因素可能阻碍儿童在表述和参与权利的实现[4]。各国的文化传统是实现儿童参与权的最为根本的文化性障碍。我国的文化传统是典型的孝道文化传统,儿童权利的观念更为淡薄。这主要缘于我国的孝道文化传统往往从社会和家庭的整体视角看待儿童,而没有从儿童作为独立个体、具有独立需要、有独立表达的个体视角看待儿童。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具有“父权支配”“父为子纲”等带有明显等级色彩的伦理要求,因此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更多是“支配—服从”“控制—命令”的关系,造成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权力关系的不对等。未成年子女通常不被视为独立的个体,其意志被置于父母意志之下,家庭事务的决定权完全在于父母的支配,儿童只是服从父母支配的对象,而非具有与父母平等地位的意志主体。在这种文化传统背景下,我国儿童普遍缺乏充分表意的机会,包括表意自由、被倾听以及意见被适当对待的权利受到侵犯。儿童行使参与权往往会与父母的权利产生冲突,所以常常受到压制和忽视。儿童能否自由表达意见及确保其意见被倾听,是促进公民参与的基本要素,然而不论家庭还是学校,往往不允许孩子表达与成年人不同的想法或立场,其声音经常受到压制[5]。因此,在家庭事务中儿童往往被迫扮演沉默的角色,在参与行动上没有决定的权利,造成儿童参与家庭事务的主体性不足。

(二)未成年人参与的能力不足

未成年人参与权从性质上而言具有“自治”的属性。由于这是一种不完全的“自治”权利,所以,权利的行使一直处于随着儿童成长而不断增长的一种动态的权利形态,与成年人的参与权相比本身具有不完全性、不确定性和不断变化性,造成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自主性不足。儿童参与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儿童参与的能力。只有儿童拥有参与的能力,他们才能为自己的权益发声并采取行动。儿童参与家庭事务的能力涉及儿童是否能够理解参与的意义,是否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是否可以让父母能够重视自己的参与,是否了解决策的过程,能否在涉及自身事项中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策,能否充分理解所涉事项对于自身利益的意义等多种议题。可见,一般而言行使参与权需要儿童具有相当的知识、一定的视野、有见地的认知、被鼓舞的动机、适度的技巧,他们才能有办法参与。这些能力的普遍不足,妨碍了儿童参与权的有效实现。儿童的能力与儿童的年龄密切相关,大体而言,年龄与能力具有正相关的关系,所以,往往需要依托年龄,分阶段、渐进式地赋予儿童不同程度的参与权。在上文分析的儿童主体性不足中可以发现,家庭事务中常常缺乏父母权利的让渡,即子女参与家庭事务的权利被不同程度地忽视、剥夺,儿童缺乏通过参与的机会提升参与能力的路径,导致儿童的参与能力未能随着年龄增长得到有效增长。这种情况成为制约儿童实现家庭事务参与权的又一重要障碍。

三、家庭事务中未成年人参与权实现的法律路径

学者Shier提出五个有效促进儿童参与的途径:1.是否愿意倾听儿童的声音;2.是否鼓励表达意见;3.鼓励儿童表达意见后,是否愿意考虑他们的意见;4.是否鼓励儿童参与决策过程;5.在参与决策过程中,儿童是否和成年人共享做决定的权力和责任。上述每一个途径都必须经历“开放”“机会”“责任”等程序。开放是指成年人是否准备好,是否愿意敞开心扉;机会是指实践每一个途径的任务;责任是指是否有相关政策予以规范,确保每一个途径的任务都能完成[6]。Shier提出的是渐进式倾听和参与阶梯的概念。倾听是促进参与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我国未成年人最缺乏的权利。借鉴以上理论,实现我国未成年人的家庭事务参与权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法律上的规范。

(一)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事项范围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范围。家庭不仅是未成年人成长地理和生理意义上的场所,更是精神和情感意义上的场所,从广义而言,家庭事务几乎都关涉到儿童的切身利益。家庭事务大致可以分为家庭养育、家庭教育、家庭繁育后代、家庭居住、家庭解体与重建、家庭关系维系、家庭医疗、家庭生活的维序和保障等,都直接或间接与儿童的切身利益相关。如果不对这些家庭事务做更为精确的区分,就意味着未成年人需要参与每一件事情并表达意见,反倒不利于未成年人参与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应当通过立法对家庭事务的构成进行细分,其标准可以遵循儿童可识别的“直接”利益原则,以确定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范围。

(二)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重要程度

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重要程度指未成年人的意见在整个决策中被重视和采纳的程度,即儿童的意见在决策和行动中的重要程度。法律规范应当考虑未成年人参与关涉自身生活的事项并发表意见时,其意见究竟是决策必须考虑的事项还是优先考虑的事项,抑或是一般考虑的事项,甚至是可以忽略的事项。在法律的框架中,需要综合未成年人的年龄、能力、认知以及家庭事务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做细致的划分,从而确定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模式:未成年人参与的事项应当以成年人的意见为主,儿童的意见只是被一般考量;以儿童的意见为主,成年人提供帮助式的参与;父母与儿童的意见需要同等考量,等等。

(三)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认知能力

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认知能力,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对于参与意义、参与程序、参与方式、参与范围、参与结果等影响到参与权实现要素的认知程度。法律应当考量未成年的认知能力,依据其认知能力合理配置阶梯性的参与程序;同时,还要考量认知能力得到有效发挥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在很多家庭事务中,出于对儿童的保护,父母往往有意隐瞒家庭事务的真实情况,从而使未成年人丧失了参与权行使的基本事实前提。针对这种情况,需要结合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的心理和认知特点,形成以年龄和认知为标准的评价体系,进而依据未成年人的认知方式赋予其相应的知情权。

(四)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方式途径

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有效参与家庭事务的方式和途径,是未成年人实现参与权的重要保证。参与家庭事务本身涉及各种权力的议题,决定了未成年人的声音是否被倾听,是否有表达意见的权力,所表达的意见是否受重视,是否被鼓励参与各种决策过程,以及是否拥有做决定的权力等[7]。就参与的人际性而言,与成年人缺乏充分的沟通是基本的结构性障碍。成年人是否愿意让渡对未成年人的掌控权,是否愿意倾听且考虑未成年人的意见,是否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个体,是否鼓励未成年人参与决策并与其共享做决策的权力等,是决定能否开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有效对话的关键[8]。基于此,法律应当设置必要的程序和实体路径,通过不断提升未成年人的参与能力、增加充分的对话以及促进社会融入等方式,确保儿童有效行使参与权。

(五)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救济途径

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救济途径,是指在未成年人的意见没有得到适当的重视和尊重,或是根本没有得到任何程度考量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如何主张并保障自己的参与权。强化未成年人参与家庭事务的必要救济程序,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结构中的专员介入、司法介入、学校介入、社会其他机构介入等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得到有效实现。当然,所有独立于家庭之外的介入程序和救济途径都必须在出现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而且未成年人的意见被完全压制并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才能启动。在家事案件中,维持家庭的利益和家庭的自治是一般原则,救济是一种例外。

以上是实现未成年人家庭事务参与权的法律选择和考量路径。很多时候,未成年人的参与更多是依成年人的意志行动,是被动性参与、形式性参与或象征性参与[9]。未成年人参与权能否真正实现,不仅考量着现有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技术、标准和手段,更是对人们对未成年人参与权尊重、重视和关注程度的重要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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