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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的实务观察与规制匡正——以C市Y地区司法实践为分析样本

2021-12-26陈苏琳邬贤彬

关键词:黑社会司法犯罪

陈苏琳,邬贤彬

(1.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800;2.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600)

当前,黑恶势力已然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惩治对象之一,其中的“恶”指的就是恶势力犯罪。我国对恶势力犯罪尚未从立法层面加以明确界定,仅在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作出了相应表述,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还存在一定问题。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地认定恶势力犯罪,笔者以C市Y地区司法机关2018年以来办理的恶势力犯罪案件为分析样本,探讨当下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司法实践中因立法缺失等缘由所产生的实务问题,并在合理认定恶势力犯罪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应对之策,以期对完善恶势力犯罪相关立法和司法制度有所裨益。

一、实务观察:恶势力犯罪的法理分析和实践表现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比,恶势力犯罪的法律特征和发展态势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同。笔者通过对2018年以来C市Y地区多家司法机关办理的恶势力犯罪案件进行研究,仔细分析上述案件涉嫌罪名、案发领域、犯罪手段等情况,探究当下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表现,以期为进一步探索压缩恶势力生存空间的对策做好基础分析。

(一)恶势力犯罪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16日、2019年4月9日分别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上述两个指导意见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和执法标准,一定程度上从法律方面统一了执法尺度,进一步提升了司法效能,增强了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合力[1]。

《2018年意见》首次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并允许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采用“恶势力”的表述加以描述,同时适用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以及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在该意见中,恶势力被区分为普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表述。《2018年意见》虽然对恶势力概念进行了解释,但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刑法概念,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定标准模糊、各地标准掌握不一等具体问题。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在《2018年意见》的基础上,两高两部又出台了《2019年意见》,对恶势力的概念、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2019年意见》基于大量司法实践的考量,进一步完善了恶势力犯罪的相关办案规制,对于统一司法理念、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迈进具有重要意义[2]。

(二)恶势力犯罪的法律特征

从一定层面上来说,恶势力若不加以遏制,就会逐步成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国家层面同时提出“扫黑”和“除恶”,正是为了预防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还彰显着“中国之治”在司法实践中的优越性。

1.在组织架构方面,恶势力一般由3名以上成员组成,其组织结构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说,没有严密的层级划分,组织相对松散、自由。根据《2019年意见》,恶势力特征是一般为3人以上,在犯罪活动中纠集者相对固定,表现为时合时散的群体特征。若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在一定行业或领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人数有2人时,则可构成二人恶势力。如果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2.在经济特征方面,构成恶势力犯罪并不要求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司法实践中,恶势力犯罪可能并无相应的经济基础,如出于袍泽文化、江湖习气纠集在一起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恶势力团伙,主要表现为对某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性。当然,更多的恶势力是为了通过非法控制某一项事务,从而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目的。

3.在行为特征方面,恶势力往往表现为采取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其中,其他手段要求与暴力、威胁的程度具有相当性。如恶势力犯罪中的软暴力可以定义为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即采用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是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4.在危害特征方面,恶势力犯罪危害性远高于普通犯罪。司法实践中,恶势力往往通过对某一行业或地区的非法控制,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欺行霸市,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恶势力犯罪组织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三)恶势力犯罪的实务表现特征

2018年1月—2021年4月,C市Y地区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恶势力犯罪案件65件412人,其中检察机关已起诉44件337人,一审宣判生效24件158人,还有20件处于二审期。总体来看,恶势力犯罪具有常见犯罪的共性特征,同时也具有其独有的表现特征。

1.组织构成方面,前科劣迹人员占比较高,通常以家族、同乡为纽带形成宗族恶势力。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412人中,79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占比19.2%,且大都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担任重要角色,充当骨干成员。在65件案件中,一些案件具有比较明显的宗族势力特征,而且有干扰基层政权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大多来自当地区县的同一乡镇,骨干力量多由首要分子从老家招揽而来的亲属、朋友或老乡组成,具有典型“地域”或“血缘”关系。如C市X县检察院办理的彭某某等14人寻衅滋事案中,犯罪嫌疑人中有5人为刑满释放人员和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且14人互为亲属或是同乡。

2.组织成员方面,涉案成员年轻化趋势明显。上述案件涉案的412人中,60后和70后为52人,80后168人,90后147人,00后的未成年人参与恶势力犯罪的则为10件45人。许多恶势力犯罪组织网罗了一些不满18岁的青少年,其一般受教育程度低,没有正当职业,通过投靠恶势力谋生,甚至将从事涉恶犯罪当作职业,在犯罪活动中无所顾忌。正是基于改变此种状况的考量,2020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明确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五种行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九种情形;明确要求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主犯和直接利用者五类人员从重处罚,以求及时阻断未成年人与黑恶势力的联系。

3.组织形式方面,开始从“帮会化”向“公司化”演变。过去,恶势力多以民间会所的形式存在,组织层级特征较为明显,手下对犯罪头目多以“老大”“大哥”等相称。现在,一些恶势力为规避法律制裁,想方设法将违法犯罪行为“洗白”,主要通过设立皮包金融公司或是套用团体名义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C市Y地区检察机关受理的65件案件中,有19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成立了专门公司或是以村居委等集体名义进行经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占比为29.2%。这些公司和团体一般具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工作场所,地处城镇商业金融较发达区域。如C市Y县检察院办理的冉某某等7人强迫交易罪案,该案首要分子冉某某系Y县某镇某村的党支部书记,主犯则为该村文书、综合服务专干。他们为谋取私利,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强揽工程,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任意占用、骗取公私财产,扰乱当地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危害一方的恶势力。

4.行为方式方面,有从“线下”向“线上”延伸趋势。传统恶势力主要在“线下”活动,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主要手段,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当前,恶势力不仅在线下活动,同时还借助现代通讯工具,利用网络信息交流的快速便捷,往往在短期内即可集聚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在上述65件案件中,有11件案件涉及“套路贷”“高利贷”等非法借贷类业务。犯罪嫌疑人时常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共享、传递抵押车辆、借款人借贷等信息,从而为“诬陷”被害人违反合同约定“又向他人借款”等构成违约提供信息支持。恶势力团伙间实行信息共享共用,“互相抱团”“相互借力”,相关势力不断发展壮大,成为社会“毒瘤”。如C市S县检察院办理的隆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中,犯罪嫌疑人采用滋扰、纠缠、跟随和看守等方式向冉某某等10余名被害人催收高利贷,而且他们借助“微信朋友圈”“快手短视频”等网络传播媒介,传播自身从事涉恶活动视频,提升自身社会影响力,并引诱10余名青少年粉丝前来应征为“打手”,壮大自身力量。作为虚拟空间世界,网上犯罪者身份更容易隐藏,加之网络犯罪证据有限又容易被毁灭,使得通过侦查取证追诉犯罪变得更加困难。

5.犯罪手段方面,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恶势力为了逃避打击,不断将违法犯罪行为“更新升级”,披上合法外衣,以掩盖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增强,大量诉讼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一些不法分子浑水摸鱼,利用虚假诉讼、“套路贷”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如C市P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向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中,该团伙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打法律法规“擦边球”,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获取被害人双倍于本金的借款字据、租赁或买卖合同等民事文书,故意制造被害人手捧现金照片、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据,要求被害人偿还实际上并未获得的钱款或物业,索要不成便威胁以翻倍的借条及虚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到法院起诉被害人。

二、掣肘之由:当前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规制偏差

笔者以65件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在对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的司法认定中,公检法三机关并无较大分歧,主要是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认定和相应的司法表述上存在一定偏差,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刑法罪名不全面造成定罪量刑不规范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推进,刑法罪名不全面的问题逐渐显现,主要表现在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和包庇、纵容恶势力组织这两种犯罪尚无明确的刑法规定。

1.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未受到刑法规制。该行为具备相当的社会危险性,但刑法并无相关罪名,这使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难以评价,影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刑法中规定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数罪并罚,有效地打击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恶势力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端状态,若不加以有效遏制,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条文从立法上对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进行规制,方可符合“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初衷。

2.恶势力“保护伞”行为未被刑法规制。如田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中,犯罪嫌疑人属于包庇、纵容恶势力的“保护伞”。司法实践中认定“保护伞”时,行为人身份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但该案在判决时,因刑法没有包庇、纵容恶势力犯罪的相关罪名,庭审裁判文书只能将其载明为恶势力“保护伞”,并在量刑时从重处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比,恶势力犯罪并未在刑法上有正式的明确规定,仅依靠司法解释来支撑,不论在性质认定还是打击处理上,都显得依据较为单薄。

(二)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重复评价处理

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目前尚存在诸多理论争议。能够达成共识的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反复认定。重复评价问题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就曾争论不休,主要焦点在于刑法明确规定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的行为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要进行数罪并罚,并且还要在并罚的基础上,作为法定情节酌定从重处罚。学术上,对该规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赞同该做法,认为我国对禁止重复评价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对于黑社会组织就应当加大惩治力度;有的学者明确表示反对,认为该规定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这一司法理念,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

这一争议至今并未得到妥善解决。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处在建设完善过程之中,现阶段可使用的罪名尚不足以覆盖所有犯罪类型。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认定恶势力犯罪,将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重复评价、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反复认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以陈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为例,犯罪嫌疑人为收回高额借贷,前后实施了12次“软暴力”催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单一的某一次“软暴力”催收行为,均无法达到入罪标准,只能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公安机关结合其危害性、行为次数、采取“软暴力”的方式和程度、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在定罪情节方面将多次催收行为整体评价为犯罪行为,进而确定其寻衅滋事罪名;在量刑情节方面又将各次催收行为评价为多次违法行为,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进而整体评价为恶势力犯罪。但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并不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认定恶势力。该情况并非个例,司法实践中类似重复评价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笔者统计的65件案件中,有7件案件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占比10.8%;而在已起诉的44件案件中,也有2件案件检察机关仅以单独犯罪起诉,未认定为恶势力。这反映出在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在禁止重复评价的司法理念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

(三)恶势力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不统一

恶势力作为一项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负面指控,直接关系到其自身的量刑轻重。在《2019年意见》出台以前,恶势力如何表述,是否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并无明文规定。这直接导致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未认定为恶势力时,法院根据庭审环节质证的证据情况,能否直接作出认定为恶势力的判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应主动对恶势力进行回应,这才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有观点认为,恶势力作为量刑情节,法官可以根据案件质证情况直接推导出是否作为一项从重的量刑情节进行认定[4]。根据《2019年意见》(1)《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事实部分进行表述,但关于恶势力的表述问题仍存在部分争议。如在审判环节,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时,如何处理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恶势力作为一项从重情节,是否应当写入法律文书的量刑部分,上述问题均存在实践争议。

(四)错误否定达成合意的和解、调解的效力

在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许多已经和解、调解处理的事实仍然被作为违法犯罪事实,累计在认定恶势力“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之内。如李某某等5人强迫交易案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民事诉讼阶段,已经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和民事调解,但公安机关仍然将这部分事实当做违法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将相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充分反映出部分办案人员在对恶势力犯罪认定处理时,没有深刻认识和解、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错误地将已经采取和解、调解协议结案的事实重复纳入恶势力犯罪认定的基础事实,作为“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来源之一,有意降低恶势力犯罪认定的标准。虽然《2019年意见》规定已被处理的民事纠纷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算作犯罪依据,但上述的和解、调解并不属于恶势力的“为非作恶”等法定情形,按照意见要求,应当属于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五)以“软暴力”认定显著轻微事实造成升级处理

情节轻微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需要办案人员基于自身判定得出结论,认定标准难以实现完全统一。在恶势力犯罪案件司法认定中的问题主要是行为人仅采取轻微“软暴力”,这类案件在过去可能会因为难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公安机关作不予立案处理;还有可能被害人根本不认为对方涉嫌犯罪,因此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孙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陈某某因高利贷被孙某某多次采取打电话恐吓、集体上门讨债等轻微“软暴力”进行滋扰,但陈某某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来还归还了高利贷。后公安机关将此类行为纳入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诚然,这当中并不排除被害人心理受恐吓不敢报案或者其它因素,但类似的纠纷案件在过去仅被作为行政处罚或是不进行处理的并非个例。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反映出在当前刑事政策下,存在将显著轻微事实认定为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之可能,而后又将之纳入恶势力认定的基础事实之一,极易导致扫黑除恶的范畴被人为扩大化,违反立法的初衷。另外,“软暴力”也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办案人员对“软暴力”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就会直接导致入罪与出罪、违法与合法的界限更加模糊,客观上导致入罪标准降低,以往作为行政违法处理的行为可能会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导致扫黑除恶打击范围被人为扩大化。

三、发展路径: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的规制匡正和完善

在追求扫黑除恶工作成效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正视当前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中的问题,防止片面追求成效而损害法治的公平正义。对于恶势力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在刑事立法较为滞后的情况下,将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从司法解释方面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制匡正和完善。

(一)基础界定:明确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1.明确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依旧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在司法解释中,恶势力的概念阐释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较为接近,且刑法中未独立描述恶势力的概念。因此,明确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明细区分,对建立扫黑除恶常治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5]。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其组织结构的松散性。恶势力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即恶势力组织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够成熟,没有明显的组织架构和领导模式;但与普通犯罪团伙相比,又具备了一定的组织模式和层次;但又属于时分时合、松散不稳定的模式。二是其对行业或地区的控制性。恶势力为实现其经济目的,会在一定行业或地区形成势力范围,给人民群众造成“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的印象,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进而实现对某一行业或地区的非法控制。

2.明确恶势力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异同。其一,从参与人数上来讲,恶势力犯罪要求一般为三人以上,实践中“二人恶势力”认定属于极少数;而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即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人数的要求较弱。其二,从组织模式上来讲,虽然两者在组织成员和结构上有一定相似,但恶势力犯罪一般要求有明显的纠集者,而共同犯罪中并无该规定。其三,从犯罪类型上来讲,恶势力犯罪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具有“欺压性、控制性”的特点,共同犯罪则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故意型犯罪。其四,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讲,恶势力一般以暴力或“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民众知晓度高、影响较广,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较大;而在共同犯罪中,不要求具备该特征,大量存在仅侵犯受害人个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情形。

(二)种类限定:限制恶势力罪名的认定范围

《2019年意见》第8条(2)《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第8条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规定了7种典型罪名和11种衍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构成了“7+11”的评判标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19年意见》规定的恶势力认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标准,其他分则罪名均可以认定。该观点忽视了《2019年意见》的反面表述,即仅有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虽然《2019年意见》对恶势力罪名认定范围进行了正面和反面的限定,但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7+11”的罪名评判范围明显太小,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行为,但该行为并未涵盖在该范围之列;其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一种规范性描述,在认定中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不利于统一全国各地标准[6]。笔者认为,应当在《2019年意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罪名认定范围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更为具体的限定。

1.扩充恶势力所包含的罪名。可以对全国各地司法案例中能够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罪名进行广泛调研分析,在“7+11”评判标准的基础上,总结占比较高、发生频次较多的罪名,对恶势力罪名认定范围进行扩充,以适应扫黑除恶常治长效机制的需要。

2.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进行解释和规范。明确该规范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和证明标准,即具体规定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该事实,证据又应当从哪些方面证明该事实。

3.对恶势力罪名进行明确细化的反面限制。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所实施的职务犯罪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在恶势力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实施的职务犯罪多是作为“保护伞”的角色出现,自身并不会充当恶势力的“马前卒”,不会由自己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实际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该类人员,已经被评价为恶势力“保护伞”从严处罚的,从禁止重复评价的司法理念来讲,也不应再评价为恶势力犯罪成员。其二,过失性犯罪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一般表现为出于主观上的不法目的,如控制某一领域、获得非法利益等,属于故意实施的行为。过失性犯罪不具备该目的,社会危险性也较低,不应被作为恶势力犯罪打击。

4.非公开类犯罪一般应排除在恶势力犯罪之外。非公开类犯罪不具备称霸一方的控制性目的,未对某一行业或领域形成非法控制,社会公众无法察觉,则不具备欺压百姓的特征,一般不应当纳入恶势力犯罪进行打击。

(三)行为界限:提高违法活动的认定门槛

笔者认为,并非每类违法活动、每种违法行为都有计入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认定基础事实的必要性。因此,有必要从司法解释上从正反两面进行规定,即明确违法行为计入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基础事实的认定门槛。

1.违法行为必须有行政处罚证据作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所有被纳入恶势力犯罪认定范畴的违法行为,都须基于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上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司法机关不能将过去未受行政处罚或是未达到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作为今日恶势力犯罪评价的依据之一。

2.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作为恶势力认定范畴的违法行为有必要限制为行政拘留以上行政处罚。一方面,可以排除一些比较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拘留属于短时间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相比作出其他处罚措施所需要经过的程序更复杂、调查更严谨、决定更谨慎,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性,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3.违法行为必须具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等恶势力特征。纳入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认定的违法行为自然应当具备“恶”的特征。换言之,该行为必须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实现控制目的而实施的兼具公开性、持续性和组织性的违法行为。

(四)规范表述:合理描述法律文书中的恶势力

结合刑事诉讼法、《2019年意见》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对法律文书中恶势力的表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未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恶势力的处理。关于是否认定为恶势力,无论侦查机关是否列明为恶势力或因侦查机关证据欠缺未认定为恶势力,检察机关都应当基于在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归纳、梳理的基础上,审慎独立地判断,作出是否认定为恶势力的指控意见,并在起诉书中加以表述。在审查起诉环节,若办案人员认为认定恶势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或欠缺,应当退回补充侦查,并在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中详细说明需要补充证据的种类、意义及方法;也可以采取自行补充侦查的措施,补强相关证据链[7]。

2.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认定为恶势力的处理。恶势力作为一项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负面评价,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检察机关未认定犯罪嫌疑人为恶势力时,审判机关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不能直接就未起诉部分作出判决,只能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8]。

(五)合理刑罚:科学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对于恶势力犯罪应适用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刑罚并非越苛刻越好、越严厉越有用,而是应当适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也要注意严格区分领导者、纠集者、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做到罚当其罪、宽严适中。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案件,应当从严处罚,但对于其中的具体人员,要根据其在恶势力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上作出相应区别。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参与人员,特别是受胁从、受蒙蔽的恶势力成员,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恶势力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仍旧应当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分案移送、分案处理[9]。

2.完善刑罚种类,切实做到罚当其罪。惩罚并非刑罚的最终目的,如何减少犯罪才应该是刑罚考量之需要,故应当突出刑罚的针对性和多样性。恶势力的重要犯罪目的之一便是谋取非法财产性利益。为实现打财断血、打伞破网刑事政策之目的,应当强化运用资格刑和财产刑惩治恶势力犯罪,理由有三。其一,对恶势力犯罪单处以自由刑,并不能根除恶势力犯罪。一方面,资金可能会由其他恶势力成员使用并继续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当自由刑结束后,已被惩治的恶势力成员很有可能重操旧业。其二,财产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方式,可以极大削弱或者铲除恶势力犯罪存在的经济基础,使其作鸟兽散。其三,资格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使部分通过不法方式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恶势力成员或者被拉拢腐蚀而主动提供保护的国家公职人员失去相应职权,实现打伞破网之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在完善刑罚种类方面做进一步的探索。具体言之,对恶势力犯罪成员处以自由刑、财产刑的同时,还可以附加处以从业限制、禁止令,如禁止恶势力成员刑满释放后在某一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进出入某一特定地区等。加强刑罚的针对性,方可彻底打破恶势力对某一行业、地区已经形成的非法控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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