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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中的法律解释运用
——以指导案例74号为切入点

2021-12-24陈宏都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被保险人镇江

陈宏都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指导案例74号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由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的机器迁建安装工作,并签订如下条款:(1)在“专用条款”中规定“承包人不得进行分包施工”;(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镇江安装公司不得私自将承包的工程分包,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疏忽行为,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在“通用条款”第40条规定由发包人为场地内施工人员的生命与设备办理保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违约,私自将起重工作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2月19日,亚民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平安财险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将镇江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违约与侵权均属于保险代位权的债权对象。法院认为,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均可成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便利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判决镇江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二审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保险代位的债权权利范围,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所指的“第三者”范围应当局限于侵权行为人。在案件中设备毁损是由于承揽运输工作的亚民运输公司所致,镇江安装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只能向亚民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

再审中,在前述诉讼请求外,镇江安装公司另提出“因发包人已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观点。对此,法院认为:(1)保险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不应当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不能以发包人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权。最终,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的上述意见,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4号中摘录。

(二)本案核心法律问题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中,归纳出该案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保险代位权的债权对象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损害”一词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也存在多方观点。

第二,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已购买了相关保险为由拒绝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即镇江安装公司作为“利益相关方”是否可以以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将自身排除于“第三人”范围之外。由此可见,《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利益做了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并未对其在保险代位权中如何适用做进一步说明。

二、当下解决方式不足

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法律、事实、社会影响等多重因素共同导致疑难案件。其中,法律规范的模糊是导致疑难案件的主要原因。由前文可知,在“指导案例74号中”,仅仅使用文义解释并不能构架合理的大前提。近年来,虽然学界与实务界都在试图探求解决之道,但结果并不尽如人意。

近些年学界对保险代位权一直给予关注,但现有成果多是从立法理论和比较法角度进行探讨,与司法实践结合性不强。例如,针对争议焦点一“保险代位权债权对象是否包括违约行为”,有学者以比较法为切入点指出: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对代位权利对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对于第三人能够请求损害赔偿”;日本保险法对权利代位范围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取得的债权(填补因债务不履行等其他原因形成的相关债权的损害保险契约之情形下,包括该债权)”,二者除了侵权行为形成的权利之外,都将违约行为纳入对象范围[1]。不可否认,保险作为舶来品在中国起步较晚,以比较法与法理基础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固然能够为理解法律规范提供一种新的视角,推动法律规范变革。但在中国司法语境下,解释更有助于发现法律的真实意义,并且更为经济可行。

而在司法层面上,由于缺乏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官恣意断案的现象明显,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层出不穷。例如指导案例74号中的一审与二审程序中,前后对“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违约”的争议焦点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但二者均未进行完善的说理与分析。结论的分歧便意味着法律文本语词的模糊,这些语词的意义仍需要司法或执法者综合运用其他方法完成对法律意义的阐释[2]。而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仅仅是在法条陈列后直接得出结论,并未附着过多的解释。表面上看似乎是遵循文义进行论证,维护法律文本的稳定性高,“理所当然”地推导出结论,实则是法官脱离文义解释约束,恣意裁判的体现。相同情形也体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王永坡、河南新亚钢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中,在指导案例74号明确了“保险利益区分原则”的背景下,裁判意见仍然选择对所有权性质和责任性质的保险利益不做区分,只要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即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裁判模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法律文本意义的含混,还包括法官不习惯于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的审判思维方式,对指导案例以及解释方法感到陌生[3]。因此本文试图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案例74号中运用实践及其效果,使得法官能够更好地理解裁判结论形成过程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加深对保险代位权的理解,从而提升裁判业务能力。

三、不同解释方法在“指导案例74号”中的运用

在“指导案例74号”判决中,法院采用文义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其中,文义解释构建裁判基本框架与解释思路,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围绕裁判争议焦点相互印证、支持,最终指向同一裁判结果。

(一)文义解释构建裁判基本框架

文义解释亦称文法解释,文字的解释始于字义。一般认为,在法谦益性的立场下,当首先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并且在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当优先适用[4]。其背后的价值不在于讲求解释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毋宁是在捍卫法律意义的稳定性,排斥主观价值过多地干扰。但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中的许多概念,立法者并未阐明其含义,概念的含义仍旧需要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律规范时进行明确[2]。

就指导案例74号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责任”而言,法官主要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从字面上看,由于条款中使用“损害”一词,属于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因此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仅指第三人以侵权的方式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但亦有学者认为,“损害”应当是因某种行为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遭受不利益的影响,此种影响既可以由侵权行为引起,也可因违约行为引起,既可以因过错行为而起,也可因非过错行为而起,并不限定于过错侵权行为。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可以因发包人已购买保险为由免除责任”而言,法官主要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通过与原告业务合作以及利益让渡,已与原告具有“共同利益”,并且作为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然而《保险法》第十二条只是进行了概念阐述与原则性规定,并未对保险人是否可对具有一定保险利益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进行规定。法官仍需要对“保险利益”“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的概念进行区分,才可对争议焦点二作出回应。综上分析可知,两个争议焦点都是如何对含混概念进行解释。当文义解释存在多个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时,应当综合运用论理解释,以明确法律规范之真实含义[5]。

(二)主观目的解释依据:损害补偿原则

法律条文的主观目的又称作“立法者的目的”或“立法者的意图”,法官需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立法者形成法律思想。尽管探求“立法者目的”的活动在终极意义上无法实现,但至少可以显示出“立法者根本意向”以及曾经被讨论并且无异议的想法[6]。从此意义上来看,法律文本的主观目的仍有较强的考量意义。

在指导案例74号第一个争议焦点中,一般认为,《保险法》设置保险代位权有两个目的:其一,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降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二,确保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而逃脱责任[7]。从目的一来看,只要被保险人能够通过重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获得双重赔付,保险代位权就应当适用,与损害形式并无关联;从目的二来看,若将范围仅限于侵权损害责任,则第三人因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就可因保险人赔付而逃脱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具体到指导案例74号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财产的被保险人因为财产的毁损灭失同时从保险人与第三人获得赔付,获取超出财产实际损失的不正当利益,即前文所提及的“防范双重赔付”,其正是对“损害补偿原则”的回应,故将《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损害”的含义仅仅局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过于狭隘,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随后,2018年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司法解释对保险代位权的债权范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违约亦可成为保险代位权的债权范围。此司法解释正可看作立法对该问题的回应。

(三)客观目的解释依据:区分原则下的经济型保险利益说

区分于静态的主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将特定的价值和利益动态地融合进法律文本。虽然是以历史上立法者所确定的目标为出发点,但实际上已然超越“立法者意志”,是一种在法律文本基础之外寻找文本含义的解释规则,反映法律文本的实质性含义[8]。因此,相较于具有“保守倾向”的文义解释,客观目的解释能够更合理地构架案件裁判的大前提,实现社会价值与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

反映在指导案例74号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镇江安装公司是否能以发包人已投保财产损失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该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保险利益概念各种取向如何理解的选择[9],需要通过探析法律规范背后的保险利益学说演变,从而对法律规范客观目的进行确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纵观两大法系保险利益理论演变,保险利益的发展过程可以总结为从形式到实质的过程。从对实定法上的权利的严格遵循发展到对各类经济利益的实质性判断。在此过程中,保险利益的主观性愈加凸显。其中,大陆法系从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再到如今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内涵早已发生变化。最早的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提出之目的在于为保险与赌博行为划分界限,规定只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才可对其所有的标的进行投保,至于非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投保的,由于欠缺保险利益,而只能成为赌博。可见在一般性保险利益说的语境下,保险利益与所有权画上了等号。但随着市场的迅速发展,相对于日益复杂的财产关系,仅依靠所有权判断保险利益显然不符合广泛的保险需求,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应运而生。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认可被保险人与财产之间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并认为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都可以投保相应的保险而不会产生重复保险的问题。但是,技术性保险利益说无法解决动态交易过程中保险利益与民法上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形,因此经济性保险利益说被相应地提出,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应当以经济上的利益归属为观察点,保险合同的存在和转移应当与经济意义下的保险利益转移保持一致[10]。因此,在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下,承认非保险合同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能性。但是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中蕴含的保险利益的区分原则与风险负担相一致原则也强调了不同主体应当购买与其责任相对应的保险品类。具体到指导案例74号中,法官认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不同主体可以对其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并且投保的险种须与保险利益一一对应。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一切险是基于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被告对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

随后,2013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对“分别投保”与“保险利益范围内”二词的强调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区分原则。据此,镇江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想取得保险利益,应当投保责任险险种。同样《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中规定,当出现所有权与风险负担不一致时,承担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亦可行使被保险人权利,此正是对“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中“保险利益归属与风险负担相一致”的体现。具体到本案中,华东制罐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人,承担着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据此原理,镇江安装公司并不能以所有权人已经投保为由拒绝赔付。

(四)社会学解释依据:保险业细分化趋势与社会公平

社会学解释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更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系政策性之问题[11]。因此,社会学解释更加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因此在解释过程中,法官应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特定事实,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12]。

通过社会学角度进行检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裁判机关不宜对被告主张有益支持。原因如下:其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利益不断多元化,以同一财产上不同经济利益为依据对保险利益进行精细划分已成为当今现代保险业发展之基础,就同一保险标的而言,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以衍生出货物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多种类型,而若放纵不同保险利益者共同投保统一类型保险,则保险之划分几无意义;其二,司法实践中大量承运人投保责任险的行为并非过失而是出于规避保费的目的,一般而言,货物损失险相较于责任保险费用较低,实践中不乏大量本应投保责任险的投保人意图通过投保损失险以通过较少的保费获得全面保障。此种行为带来了社会不公,责任保险人通过规避保费的手段不仅降低营业成本,不合理地提高竞争优势,并逃避损害赔偿责任,这使得更多依照对应保险利益购买保险的投保人分摊更多的成本。

四、结语

综上,在《保险法》规则模糊不清以致无法解决疑难的背景下,依靠指导案例的不断积累依然可以推动规则的完善,这其中关键因素就是法官不断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的综合运用,不仅在实体结论上实现规则的创新,为法官展示裁判结果提供更充分的形成过程和理由,也有助于加强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内在体系脉络的理解。在此意义上,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也许“指导案例74”在当下以不足以构成疑难案件,但是,如果能够充分发掘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解释运用的技巧与智慧,那么就能够更好地推动今后指导性案例判决的质量,这是极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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